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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健河林慧英李水源

原告
張茗袀
被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因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卷第5頁),而此時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號)業已繫屬於本院,且尚未辯論終結,依上揭規定,原告於二審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另援用在刑事案件之卷證及陳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想行使民法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因為會肇致我對原告講出不當的言語,其實是因為情緒的累積沒有得到宣洩,而這些情緒的累積是因為對方養狗讓我長期飽受精神騷擾所致,另援用在刑事案件之卷證及陳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之認定: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附字第65號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晚間8時許,因鄰居甲○○飼養犬隻吠叫妨害安寧報警,經警聯絡甲○○到場說明,雙方在理論過程中,兩人發生爭執,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外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台語接續辱罵原告「小你娘啦,幹你娘你自己沒小孩喔」、「幹你娘啊,快要抓狂了」、「告你個逼啦告」、「你的狗又臭又吵,你娘啊到底是要怎麼樣」、「幹你娘,別人都沒關係,你自己好就好喔」等語,客觀上足以貶低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恫稱「你再假笑我就揍你我跟你講」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業經本件刑事訴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4號)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述其餘事實,則非本件所得審究。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台語接續辱罵原告「小你娘啦,幹你娘你自己沒小孩喔」、「幹你娘啊,快要抓狂了」、「告你個逼啦告」、「你的狗又臭又吵,你娘啊到底是要怎麼樣」、「幹你娘,別人都沒關係,你自己好就好喔」等語,客觀上足以貶低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恫稱「你再假笑我就揍你我跟你講」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爰審酌兩造之財產資料(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高中肄業,目前與太太一起經營民宿,年收入大概30萬元左右,另外還有兼職做二手貨物買賣,有2個小孩,大的20幾歲,小孩3歲半,大的小孩已經在外面工作;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引擎維修行業,之前工作發生職災,有在家中休息一段時間,剛復職,目前薪水1個月3萬2千元,太太目前在學校擔任時薪族語的老師,有二個未成年小孩,大的國小6年級,小的國小1年級等情,以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之損害3萬元尚屬適當。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妨害名譽及恐嚇之行為,是一有該行為,原告名譽及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之損害即告發生,原告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何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主張因為對方養狗讓伊長期飽受精神騷擾、情緒累積,以至於為上開侵權行為,請求過失相抵等所辯,即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居所地,由與被告同居之被告之妻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已調高為150萬元)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本院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再加以論述。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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