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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宏節林恒祺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雯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雯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雯惠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並加以提領交付,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能以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犯罪所得,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軌跡之斷點,藉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舒芷芸」、「王凱」之人及彼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其他成員,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時許,張雯惠先將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雯惠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劉語涵、歐嘉怡及黃彥誠施用詐術,致劉語涵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張雯惠於109年6月2日18時12分許,依「王凱」之指示,持自己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前往宜蘭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宜蘭分行ATM提領新臺幣(下同)95,000元得手,張雯惠拿取其中2千元做為報酬後,再至宜蘭市○○路O段與○○路O段OO巷口新月廣場門口,將其餘之款項93,000元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施明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雨涵、歐嘉怡、黃彥誠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雯惠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適合作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雯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雨涵、歐嘉怡、黃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劉雨涵、歐嘉怡、黃彥誠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匯款收據各1份、被告之手機通訊截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25號起訴書、施明賢前案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被告供稱伊於109年5月中在臉書找求職資訊,與一位自稱「舒芷芸」之人以LINE聯絡,問她什麼工作,「舒芷芸」說是某個交易平台,說他們帳戶不夠、需要帳戶,要伊出租帳戶,可以有收入,伊就先用LINE拍我的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及餘額給「舒芷芸」;之後另一位自稱「王凱」之人就告知伊工作內容;他們說伊將帳戶交出去後,有人匯款進來,伊就照指示去領錢再交給他們指定之人即施明賢等語,並有被告之手機通訊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3-67頁)、被告與「施明賢」之人在新月廣場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附於宜蘭地院刑事案件警卷)可證,堪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舒芷芸」、「王凱」及詐欺集團成員「施明賢」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

2.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提供予他人使用,此為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知悉,應知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確認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方會提供使用。兼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在社會上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金融機構(超商)亦配合關懷、ATM加註警語,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匯入、領出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無故向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使用,可能與詐欺等犯罪行為之遂行有關。本件被告為心智正常之人,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其當可預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況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68頁),被告除詢問對方何時可以排單提領款項交付予對方外,未為任何查證對方身份之行為,被告亦於對話中告知對方「(對方問:請問你是家人不知道你做這個兼職是嗎)對阿他們知道了怎麼可能讓我做呢」、「可是我不能讓他們知道」、「你們打給他們,我就完蛋了他們就會來問我為什麼會有人打給他們」等語(見警卷第27頁);對方亦稱「金額是5萬元如果領的時候工作人員有問你~你再說你是買機車用」、「千萬不能說是幫人家領,這樣會領不了」等語(見警卷第50頁),顯見被告已有此份兼職並非合法正當工作之主觀預見,其仍為之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施明賢」之人,被告有容認自己共同為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合作以完成之犯罪,共犯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之細節,然被告與「舒芷芸」、「王凱」、「施明賢」等人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相互利用各自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自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評價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僅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23號、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劉雨涵、歐嘉怡、黃彥誠等3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舒芷芸」、「王凱」、「施明賢」等人間,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與綽號「舒芷芸」、「王凱」及「施明賢」等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應已有該詐欺取財犯行包含自己在內為由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預見,仍共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認並無證據證明「王凱」曾向被告具體說明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人數,由常情而言,難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人亦有預見,應認被告對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為之一節,尚無預見可能,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等語,即有未洽。

(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並為其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依前揭說明,應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被告尚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亦有可議。

(三)基上,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對3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及取得詐騙款項、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角色、地位、分工及參與之程度、時間、所得報酬金額;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歐嘉怡、黃彥誠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09-243頁通訊照片);另被告自述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無須扶養其他家人、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9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87-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行為時年僅19歲,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歐嘉怡、黃彥誠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歐嘉怡、黃彥誠相關之通訊照片(含匯款明細照片)等可按,可見被告已思努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提領之贓款,已交予其他共犯部分,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至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取得2千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金融帳戶既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前開屏東縣政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65 頁),則該提款卡實際上已喪失提領功能,於本案中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者,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揭犯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亦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此提款工作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犯罪所得,然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及本件提款、交付犯罪所得之經過情形,被告提供帳戶至提領、交付款項之時間甚短,期間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舒芷芸」、「王凱」之人,其提款行為僅有1次,亦僅於交付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施明賢」短暫碰面,於本案行為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亦無證據可證明有所聯繫,則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否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無積極之事證可資證明,遑論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原判決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所為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核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8頁),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匯款時間、金額│
│        │              │及方式        │及收款帳戶    │
│        │              │              │              │
├────┼───────┼───────┼───────┤
│ 1      │劉語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17 │
│        │              │109年6月2日16 │時38分許以ATM │
│        │              │時37分許,以電│轉帳21,321元至│
│        │              │話通知劉語涵,│被告中國信託帳│
│        │              │佯稱購買訂單設│號            │
│        │              │定錯誤云云,劉│              │
│        │              │語涵不疑有他而│              │
│        │              │依其指示操作  │              │
│        │              │ATM。         │              │
├────┼───────┼───────┼───────┤
│ 2      │歐嘉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18 │
│        │              │109年6月2日16 │時1分許以ATM轉│
│        │              │時45分許,以電│帳29,989元至被│
│        │              │話通知歐嘉怡,│告中國信託帳號│
│        │              │佯稱購買訂單設│              │
│        │              │定錯誤云云,歐│              │
│        │              │佳怡不疑有他而│              │
│        │              │依其指示操作  │              │
│        │              │ATM。         │              │
├────┼───────┼───────┼───────┤
│ 3      │黃彥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17 │
│        │              │109年6月2日17 │時45分許以網路│
│        │              │時許,以電話通│轉帳方式轉帳  │
│        │              │知黃彥誠,佯稱│44,123元至被告│
│        │              │購買訂單設定錯│中國信託帳號  │
│        │              │誤云云,黃彥誠│              │
│        │              │不疑有他而依其│              │
│        │              │指示操作ATM。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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