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思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思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思源明知其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竟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上午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九線163公里9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不得違反特定標線禁制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高速駛入對向車道,適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其妻魏○○、其子未成年人林○○、林○○(姓名年籍均詳卷,由其父林○○即法定代理人獨立告訴),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第三頸椎骨折、額頸撕裂傷、顏面挫傷等傷害,魏○○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第四度脾臟撕裂傷(緊急脾臟切除及脾臟組織自體移植)、大量腹腔內出血合併低血容積休克、疑似頸部扭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林○○受有額頭撕裂傷、頭皮異物留存等傷害,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黃思源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經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思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5、126、174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林○○、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27至39頁、第45至55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及告訴人林○○汽車駕駛人暨車籍查詢表各1份,告訴人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魏○○、被害人林○○、林○○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林○○、告訴人魏○○、被害人林○○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查(警卷第65至89頁、第99頁、第101至127頁),首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規定明確。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警卷第101頁),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顯示,案發路段係未劃設慢車道、劃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且案發當日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依其之智識、能力,查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違反標線禁制駛入來車車道,致與遵循己方車道之告訴人林○○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責任,且告訴人林○○、告訴人魏○○、被害人林○○、林○○亦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受傷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告訴人魏○○傷勢雖記載「腹部鈍挫傷合併第四度脾臟撕裂傷(緊急脾臟切除及脾臟組織自體移植)」(警卷第69頁),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是人體器官因被毆受傷,經手術切除,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傷,係屬重傷外,是否屬重傷,應以該器官之機能有無其他臟器可代替,是否已完全喪失,於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為準,非謂該器官經切除,即屬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98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魏○○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魏○○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送該院治療,緊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及自體移植脾臟組織,並經原審函詢國軍花蓮總醫院確認告訴人魏○○脾臟狀況,該院函覆略以:魏小姐因車禍導致腹部鈍傷,脾臟碎裂及大量腹內出血,緊急給予脾臟全摘除,成年人之脾臟除為衰老紅血球之回收再利用器官,仍有部分免疫功能,因考量脾臟仍存免疫功能,故留下5至6個一立方公分健康脾臟組織於腸系膜上,以預防日後肺炎鏈球菌感染,以目前醫療常規及儀器,無須再檢視脾臟組織是否均可存活,脾臟移植乃為預防日後部分感染,執行後應能維持正常之生活及健康等語,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9年11月17日醫花醫勤字第1090014594號函覆資料1份可證(原審卷第57至59頁),可徵告訴人雖經摘除脾臟,然脾臟於成年人體內之功能僅為紅血球回收功能及部分免疫功能,而告訴人魏○○嗣經脾臟自體移植,執行後可維持正常生活及身體健康,並經告訴人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變天的時候身體會不舒服,不舒服的時候需要去醫院回診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可見告訴人魏○○所受脾臟切除之傷害,應已透過自體移植手術而逐步恢復,其脾臟原有之功能並未完全喪失,對其身體及健康並無重大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魏○○此部分所受傷害,應未達重傷程度。檢察官上訴雖稱:告訴人魏○○之脾臟既毀敗致不治而切除,難謂非達重傷害云云,惟此不僅與起訴書最初所認定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名已有不同,嗣經本院再向國軍花蓮總醫院進一步函詢,亦未獲得告訴人魏○○已達臟器功能完全毀敗之重傷害程度的具體回覆,有該院110年7月15日醫花醫勤字第1100006826號函覆資料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徵告訴人魏○○之脾臟雖已切除,然因組織自體移植而功能尚存,並未完全毀敗,是原審就此所為之認定,尚無違誤。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普通駕駛執照與營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條件不同,被告於案發時僅持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卻越級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有被告案發當時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各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101頁),屬前述「無照駕車」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名(原審卷第123、169頁),對被告刑事防禦權未生不利之影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前揭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經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95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查被告為一職業駕駛,本有較高於常人之注意義務,卻因清晨駕車上路精神不濟,頓時晃神而駛入對向車道造成嚴重車禍,導致告訴人等車毀人傷(實為5傷,其中1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後詳),犯後至今又遲未和解,顯然缺乏積極處理善後之態度,原審竟僅輕輕地量處4月徒刑,雖屬宅心,然不足以對被告所犯完全必須由其負起肇事責任之錯誤起到相當的教訓作用,是檢察官於此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維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無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用小貨車(靠行營業),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造成告訴人一家人分別受有大小不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常嚴重,所造成之危害甚大;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自案發迄今已逾1年6月,告訴人等不論是車損或人傷部分,皆未獲得任何賠償,顯見被告並未積極努力處理善後,犯後態度不可謂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有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林○○受有前額擦挫傷之傷害,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本件被害人林○○案發當時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由其父母即告訴人林○○、魏○○共同負擔及行使親權,有被害人林○○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9頁),然告訴人林○○遲至109年10月21日始於偵查中以被害人林○○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言詞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偵卷第29頁),已超過6個月之告訴期間,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