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受監控人
- 華文好 (HOA VAN HAO)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31號),其前經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華文好於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10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予撤銷;原經裁定應受限制住居之處分,應予解除。
理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命被告應遵守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在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亦有準用。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
二、被告即受監控人華文好(下稱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與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後許可停止羈押,嗣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維持原審對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代第三審於114年11月18日以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裁定,命被告自同年1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如114年科控字第10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載)8月,有上開裁定、命令書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115年4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23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有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繼續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被告於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10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併解除原經裁定應受限制住居之處分,但被告應協助配合解除相關科技設備監控措施,附此敘明。至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之規定,視為撤銷,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