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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沈培錚

原告
李○碩即雷○澔
法定代理人
雷欣達
法定代理人
原告兼李○碩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告
李義祥
被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複代理人
宋于真律師
被告
潘堂益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
被告
郭國振
被告
美商同棪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有
法定代理人
前列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倪立晏律師
被告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聖皓律師
被告
李進福
被告
張齊富財
被告
前列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碩新臺幣(下同)201,345元、原告李淑娟1,660,76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李○碩以65,000元、原告李淑娟以553,000元為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210,345元為原告李○碩、1,660,769元為李淑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且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縱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尚且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況且,因犯罪行為所生損害,於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案件,可能存在侵權行為與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訴訟,其民事賠償請求無非依附在刑事程序中就犯罪行為之過失責任是否成立之判斷,為求訴訟經濟及程序簡化,應不妨害其同時主張二種競合之請求權,此常見於醫療糾紛訴訟,被害人應可同時對醫療人員及醫療機構主張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賠償請求。是以,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後始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第1項各款規定,仍應許可之。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以被告潘益堂之犯罪構成侵權行為,而以其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一併起訴被告臺鐵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自屬合法。上開附民案件經刑事庭裁定移轉前來,則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自得於同一聲明及基礎事實下,對被告台鐵公司增加請求權競合關係之特別侵權行為法即鐵路法第62條及內容完全相同之旅客運送契約第43條為其新攻擊防禦方法。此合法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增加,依上揭大法庭裁定主文反面解釋,應無庸補繳裁判費。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以其為過失傷害案件被害人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其訴之聲明歷經附表一所示數次之追加、減縮、變更,經核尚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符合上揭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之規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聲明範圍,並追加最直接之契約法律關係(於本件而言,契約內容與特別侵權行為法之鐵路法第62條內容完全相同,而此規定性質又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為其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向最具資力之被告臺鐵公司為先位之請求,有助於簡化紛爭、促進訴訟,且不妨害訴訟終結,應准原告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三、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光遠,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9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鐵局(即被告臺鐵公司改制前簡稱)規劃辦理「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其中針對北迴線清水隧道北側邊坡防護辦理「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北迴線K51+170~500山側邊坡安全防護設施工程)」標案(標案案號:L0508P1004Q號,下稱K51標案),被告李義祥為K51標案工地主任,對於K51標案施工事項具有監督及管理之責任;被告李進福為K51標案監造主任,應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並於發現缺失時通知廠商限期改善;被告張齊富財為K51標案監造現場人員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應查核施作承攬人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有缺失時,應即通知限期改善;被告潘堂益為K51標案之承辦人,代表被告台鐵公司花工段於K51標案從事現場工地安全事項之管理;被告郭國振為K51標案專案經理,負責協助被告台鐵公司督導K51標案之「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事項。

(二)K51標案工程主要施工地點位於北迴線K51+170~500處之山坡地及山坡底地面處,施工機具、材料、車輛及人員均需由台九線北上約158公里處右側斜坡工區出入口管制哨進入,並循既有道路進出,該既有道路自西正線上方明隧道頂工作處,左轉彎銜接下坡,沿東西正線之間延伸至山坡底下地面,為K51標案工程施作之重型機具、大型貨車必須經常行駛經過。K51標案施工圖說明定施工期間承包商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避免物品掉落鐵軌、進出工區之既有道路應鋪設AC路面並保持路面平整、施工期間應確實管制進出工區之車輛,被告李義祥、李進福、張齊富財、潘堂益、郭國振均應注意上開事項,且渠等依照過往視察稽核及大型車輛行經既有道路之經驗,均可預見大型車輛如行經既有道路轉彎處可能因路面狀況、彎道曲度而有過彎困難之情形,且該彎道邊坡處下方即為東正線鐵軌,如有物品掉落可能影響鐵軌安全,卻殊未注意,未依上開K51標案施工圖說監督及改善既有道路彎道路面及邊坡安全防護設施 。

(三)嗣K51標案經被告台鐵公司要求於民國110年4月1日12時至4月6日12時全面停工,被告李進福、張齊富財、潘堂益、郭國振復未注意落實K51標案停工時之門禁管制,被告李義祥於110年4月2日8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吊卡大貨車(下稱吊卡大貨車)搭載訴外人華文好前往工地現場進行施工,於同日9時12分42秒至9時14分9秒間駕駛吊卡大貨車行經便道轉彎處之貨櫃屋前時,本欲沿彎道左彎沿下坡行駛,然因吊卡大貨車熄火而停在下坡路段(車頭朝向面臨東正線之邊坡),被告李義祥本應注意求助專業拖吊方式解決,不可將挖土機作為目的外使用,且可預見吊卡大貨車熄火停佇之邊坡地點與下方東正線軌道距離甚近(從該地點至鐵軌之邊坡坡度角度約33度,坡度百分比65.5),如挖土機車輛操作不慎或拉扯布帶破損、斷裂,在既有道路路面狀況不佳且邊坡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極可能導致吊卡大貨車翻落邊坡墜落至軌道,並導致軌道嚴重損壞、壅塞並造成來往火車碰撞翻覆、造成乘客重大死傷,被告李義祥仍指揮華文好將停放一旁之挖土機(為訴外人林長清所有,供被告李義祥施作K51標案時使用)駛近至吊卡大貨車後方後,被告李義祥以環狀布帶(承重3000公斤,經打結後承重為2400公斤)在吊卡大貨車左側撐座打結,再將環狀布帶另一端以挖土機挖斗鉤環勾住後,並指示華文好取石塊放置在吊卡大貨車後輪,被告李義祥於同日9時26分許駕駛挖土機操縱挖斗將布帶連同吊卡大貨車(車重7655公斤,車長840公分,車寬242公分,車高320公分)往車身左側拖拉,拖拉過程中布帶破損脫落,吊卡大貨車於同日9時27分許先沿下坡滑行約15.7公尺後,翻落邊坡,並夾帶樹木、土堆滑行約11.5公尺後墜落於北迴線51K250M清水隧道北口之東正線軌道上,於同日時28分許,臺鐵408車次太魯閣自強號火車(下稱本案火車)駛至該處,司機員袁淳修見狀雖立即緊急煞車,然因煞車距離不足,於同日時28分34秒,第8節車廂(即車頭)直接正面撞擊鐵軌上之本案吊卡大貨車,瞬間脫軌往左偏移,於同日時28分35秒撞擊清水隧道口,再於隧道內產生嚴重撞擊,導致致乘坐於本案火車第8節車廂座位號26號之原告李○碩即雷○澔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挫傷及血腫之傷害(附民卷一頁299,診斷證明書);乘坐同車廂座位號28號之原告李淑娟乘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胸壁挫傷、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勢(附民卷一頁309,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臺鐵公司所屬員工被告潘堂益容任被告李義祥擅自於停工期間施工,此有本院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第122頁第16行以下,證人高志民之證述可證;被告臺鐵公司基於鐵路法及其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負有行車安全保障之最終義務,被告臺鐵公司係臺灣鐵路運營之唯一營運事業,無論從規模、能力及可動用之資源,對旅客乃至廣大社會大眾而言,被告臺鐵公司係鐵路行車安全之唯一信賴對象,就行車安全之事項,因涉及能力、資源及對整體行車安全掌控之不同,被告臺鐵公司依鐵路法規及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自應親力親為,不得因工程之發包,而將工區可能涉及之行車安全,與工區相關承包廠商依約應履行之行車安全義務混為一談;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14款:「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廠商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約定,則被告聯合大地公司僅於「施工時」始有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造之必要。而本件事故發生時,K51標案既已停工,則被告聯合大地公司本不負監造之責,況上揭監造契約為規範原告與被告聯合大地公司間契約關係之條款,並未明確指明於停工期間由被告聯合大地公司負責K51標案之門禁管制或工區巡查,就被告臺鐵公司對旅客應負之安全責任,自不生責任移轉而得免責之效果,此為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所肯認。另被告潘堂益陳稱:事發前差不多3天巡查1次,時間不固定,去之前不會通知包商,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明確規定放假日要去巡視,是發生本件事故後才明確規定放假日要去巡視等語(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九第30頁),足認被告臺鐵公司本即認知不因工程發包而得免其行車路線之巡查義務,否則何以有要求被告潘堂益進行不定期巡查之舉,從而,自難因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臺鐵公司之巡查制度不明確,遂反推被告臺鐵公司無巡查義務,被告臺鐵公司未盡巡查義務而致使系爭事故發生,亦為肇事原因,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原告李○碩因上開事故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合計510,165元,損害羅列如下:原告李○碩因上開事故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10,165元醫療費(本院附民卷一第61-71頁、附民卷二第31-45頁);原告李○碩因上開重大事故發生以來性情有所改變、時常哭鬧,似有創傷壓力之反應,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稍彌補精神上無法恢復之傷害;原告李元碩有收到被告臺鐵公司給付5,100元,然其中5,000元為慰問金,而非墊付之醫療費用,是以被告臺鐵公司不得主張抵銷。

(六)原告李淑娟因上開事故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合計3,643,25元,損害羅列如下:

1.財產上損害:

(1)請求醫療費用229,306元:原告李淑娟因上開事故支出如附表三所示共229,306元醫療費。(附民卷一第77頁至110頁、附民卷二第47至96頁)

(2)請求救護車費用12,000元:事故當日因鄰近醫院人滿為患,故需轉院至亞東醫院,因而支出12,000元之救護車費用。(附民卷一第111頁)

(3)請求就醫所支出之停車費、計程車費,合計為43,755元: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如附表四所示停車費、計程車費,合計為43,755元。(附民卷一第113頁至136頁、附民卷二第97-168頁)

(4)請求由原告李淑娟雷欣達看護之費用共209,496元,依診斷書所載休養合計需六個月(3月+3月),雷欣達因請假照顧原告,雷欣達應領薪資為34,916元(附民卷一第137頁),故看護費用合計為209,496元【計算式:34,916*6=209,496】。

(5)請求因事故所增加之生活用品耗材費13,008元。(附民卷第139-147頁、附民卷二第169頁)

(6)請求原告李淑娟原先可得之薪資共195,372元、可得之獎金13萬元:原告任職於台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總額應為32,562元(附民卷一第149頁),因修養需6個月,合計所失薪資總額為195,372元【計算式:32,562*6=195,372】;原告李淑娟因事故無法領取110年端午禮金15,000元及中秋獎金15,000元,績效獎金及110年度年終獎金尚未確定減少金額,先以合計10萬元計算,故請求可得獎金之損失為13萬元【計算式:15,000+15,000+100,000】。

(7)請求勞動力減損810,688元:原告李淑娟因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難以完全復原,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本院卷五第279-280頁)無意見。扣除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110年4月2日-110年10月1日)之薪資,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其年滿65歲法定退休日止,尚有30年6月29日,原告李淑娟月薪為32,562元,每月損害為3,58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810,688元。

2.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李淑娟正值壯年事業打拼之際,突遭此事故,不僅將來無法享受晚年四處悠遊之閒情雅致,更連累家人受難,痛苦難以筆墨形容。

3.原告李淑娟有收到被告臺鐵公司給付10萬6,464元,然其中5,000元為慰問金,而非墊付之醫療費用,是以被告臺鐵公司不得主張抵銷。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第43條之法律關係(擇一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碩510,165元、原告李淑娟3,643,625元及自擴張後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若先位聲明未獲准許,原告備位主張:

1.被告李進福、被告張齊富財、被告潘堂益、被告郭國振等人未落實門禁管制,並未依照施工圖說於既有道路鋪設AC改善路面狀況、於事故邊坡未設置適當安全防護措施等不作為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與被告李義祥前開擅自於停工期間進入工地施工,復不當以布帶拖拉吊卡大貨車之作為行為相互累積導致事故結果之發生而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亦落於避免工地內危害損及行車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被告李義祥、被告李進福、被告張齊富財、被告潘堂益、被告郭國振等人之作為、不作為行為於本案事故中均屬顯可歸責,且上開五人均遭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犯過失致死罪(均涉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李進福、被告張齊富財、被告潘堂益、被告郭國振、被告李義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李進福、張齊富財及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需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進福、張齊富財為大地公司之受僱人,因二人疏於履行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設計圖說施工、交通維持之注意義務,渠等二人始終未監督改善彎道及防止車輛、異物滑落之安全設備,使彎道維持過於曲折之狀態,且無防免施工廠商於停工日期違法進場施作之措施,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大地公司應負連帶之責。

3.被告潘堂益及被告臺鐵公司需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潘堂益為臺鐵公司之受僱人,均末為下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末踐行通報、監督大地公司落實契約規定鋪設AC路面、修改施工便道安全設計、拓寬彎道內側通路、勒令施工單位禁止危險車輛通行,被告潘堂益明知既有道路彎道缺失將害及鐵路安全,卻僅將上情拍照傳送予被告大地公司派駐之監造人員被告張齊富財,而未以書面要求其等改善、未通報被告郭國振為持續性監督、亦未行使罰款、停工等契約上權利,促使監造及施工單位為必要之改善行為,亦無將此情回報臺鐵公司花工段,伊上開疏失任由現場一直處於大型車輛、機具將失控跌落邊撥,危害公共安全及鐵路安全之危險中,導致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得以於禁止施工期間擅闖工地施工,被告李義祥駕駛吊卡大貨車行經上開既有道路彎道時輪胎路落選坡,最終大貨車滑落山坡、侵入鐵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臺鐵公司應負連帶之責。

4.被告郭國振及美商同棪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同棪公司)需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郭國振為美商同棪公司之受僱人,均未為下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踐行通報、監督大地公司落實契約規定鋪設AC路面、修改施工便道安全設計、拓寬彎道内側通路、勒令施工單位禁止危險車輛通行,其因上開疏失任由現場一直處於大型車輛、機具將失控跌落邊坡,危害公共安全及鐵路安全之危險中,導致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得以於禁止施工期間擅闖工地施工,被告李義祥駕駛吊卡大貨車行經上開既有道路彎道時輪胎陷落邊坡,最終大貨車滑落山坡、侵入鐵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美商同棪公司應負連帶之責。

5.就被告美商公司、郭國振主張原告李淑娟、原告李○碩分別已獲得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車號000-00大貨車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保險理賠金11萬4,962元、3,720元,原告二人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兩筆保險金。

6.並備位聲明:

(1)被告李義祥、被告李進福、被告張齊富財、被告潘堂益、被告郭國振連帶給付原告李○碩510,165元、原告李淑娟3,643,625元,及自擴張後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李進福、張齊富財及被告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碩510,165元、原告李淑娟3,643,625元及自擴張後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潘堂益、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碩510,165元、原告李淑娟3,643,625元及自擴張後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郭國振、美商同棪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碩510,165元、原告李淑娟3,643,625元及自擴張後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開第一、二、三、四項,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臺鐵公司則以:

(一)被告臺鐵公司並不具有工程專業,故為填補自身不足,乃依工程會之三級品管制度,委請具有工程管理專業之顧問廠商,如中棪公司、被告聯合大地公司擔任本工程之專案管理顧問以及設計監造人員,以確保系爭工程之如期、如質,如預算以及無事故之完成。然而,被告聯合大地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以及被告中棪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並未盡其管理、監督之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依照被告臺鐵公司與被告聯合大地公司之間的監造契約,被告聯合大地公司及其所屬人員負有監督、督導工地門禁管制措施以及工區安全等契約義務。然因被告聯合大地公司以及其所屬人員均未盡義務落實門禁管制、將責任轉嫁東新公司,該等不作為之先行為導致被告李義祥於停工期間違規任意進場施工等後續違法行為,是被告聯合大地公司違反門禁管制義務之不作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被告臺鐵公司安排所屬人員未為相關巡查,乃系爭事故肇因之一云云,此部分之論理顯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等認事用法錯誤之重大違誤,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鄰近軌道之工區未能落實工區安全管理措施所致,與被告臺鐵公司應負之鐵路行車安全義務無涉,被告臺鐵公司並不否認依鐵路法及旅客運送契約約定,被告臺鐵公司負有確保鐵路行車安全之義務,然此義務不應無限上綱,不當要求臺鐵公司須負起法規、契約未予規範之義務;被告臺鐵公司係為踐行行車安全保障義務,提出「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當中包含「邊坡全生命周期維護管理」項目,而因被告臺鐵公司考量自身專業能力不足,無法自行履行該計劃,除委請訴外人中棪公司擔任該計劃中邊坡全生命周期維護管理之專案管理單位、委請被告聯合大地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單位外,並在訴外人中棪公司與被告聯合大地公司協助下,以最有利標方式評選出具有「甲級營造廠商」資格之被告東新營造公司,清明連假期間,被告臺鐵公司已就系爭工程發函要求被告東新公司、被告聯合大地公司及訴外人中棪公司於110年4月1日12時至4月6日12時全面停工(日夜均不得施工),避免影響軌道內之行車安全,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工區、施工便道之安全以及門禁管理疏失,而致被告李義祥行經系爭便道時因車輛熄火,而以挖土機拖掛該車輛時,破壞靜力平衡,導致車輛滑落軌道,臺鐵408車次太魯閣自強號列車係以正常速度行駛至該處,且火車司機員袁淳修見狀亦已立即緊急煞車,惟因事發突然、煞車距離不足始致系爭事故發生,而非被告臺鐵公司在經營鐵路運輸事業上有所疏失,被告臺鐵公司實已如實負起鐵路法、旅客運送契約所課予之行車安全保障義務。被告臺鐵公司經營鐵路運輸業務之營業里程總計1,065公里,如按另案判決之邏輯,豈非要求被告臺鐵公司須時時刻刻派員沿線巡查1,065公里鐵路,確保全線鐵路全時均處於安全無虞之狀態,否則一旦發生鐵路相關事故,被告臺鐵公司均須就事故負起行車安全責任?另案判決不當增加鐵路法、契約所無義務予被告臺鐵公司之論據,顯然於法、於約無據,且遠超被告臺鐵公司人力、物力所能負擔,洵有不切實際之嫌。

(三)就原告李○碩請求之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臺鐵公司同意醫療費用13,295元之部分,列為原告李○碩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2.精神慰撫金:被告臺鐵對於因本件事故蒙受前開身體上的傷害,並因此導致精神、心理層面的創傷,深表遺憾及歉意,請求本院酌定相當之金額。

(四)就原告李淑娟請求之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除了附表三編號58至64的喘息服務部分,合計25,977元,因已由其配偶請求看護費,原告李淑娟另請求喘息服務費用,應非屬必要,不得請求,其餘部分被告臺鐵公司同意列為原告李淑娟得請求之費用。

2.救護車費用12,000元部分:被告臺鐵公司同意列為原告李淑娟得請求之費用。

3.計程車費、停車費用:依原告李淑娟之傷勢,已無法自行開車,確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就醫,故關於計程車費49,955元,被告臺鐵公司同意列為原告李淑娟得請求之費用,惟停車費用350元及臺鐵協調會車資705元,應非屬必要,不得請求。

4.看護費用:依照110年4月17日、110年7月15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一第309-311頁,原證5)之記載,原告李淑娟因本件事故需要專人照顧的期間僅有3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月34,916元計算,原告李淑娟僅得請求看護費用104,748元【3x34,916=104,748】。

5.生活用品等耗材:被告臺鐵公司同意就生活用品等耗材15,673元部分列為原告李淑娟得請求之費用。

6.薪資損失:依照110年4月17日、110年7月15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一第309-311頁,原證5)之記載,原告需休養6個月,惟原告李淑娟之雇主台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此期間是如仍有給付薪資,損害是否已受到填補,原告應就此部分舉證,倘受有損害始得請求。

7.可得獎金損失:原告李淑娟之雇主台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此期間是如仍有給付獎金,損害是否已受到填補,原告應就此部分舉證,倘受有損害始得請求。

8.勞動能力減損:依臺大醫院鑑定回函,原告李淑娟左膝關節活動角度進步至完整關節活動角度,被動關節活動角度也已恢復至0-120度,應可認為其膝關節活動已達到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程度,復健後之復原狀況良好,另關於:「……病歷並未明戴足踝背屈……在復健過程之肌力狀況,且沒有後續之神經電學檢查,難以推測後續是否已達最大可恢復之潛能」,衡諸被害人因事故受傷後,仍有可能經由醫療、復健、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其傷勢,因而增益其勞動能力,原告李淑娟是否已達最大可恢復之潛能,尚未能確定,則原告李淑娟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是否達到11%,即有存疑。

9.精神慰撫金:被告臺鐵公司於原告李淑娟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頭部外傷等身體傷害,並因此導致精神、心理層面的創傷,深表遺憾及歉意,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義祥則以:

(一)系爭平台下方為工區,這個工程是因為之前有大約1.20噸的石頭掉在東正線,後來被告臺鐵公司才有這個工程。事發當天,伊到達現場後,卸下廢車胎,車頭是朝向北邊,結束後當時想將車子從圖片左側內側彎道往下坡方向到盡頭迴轉。圖片右側即臺鐵軌道上方、平台下方之路無通道;貨櫃屋在圖片左側的彎道草叢部分;之所以會用怪手及束帶,是之前也有發生混泥土車卡住過;當時脫溝勾故產生滾動、滑行、翻覆;車子滑行是因為煞車漏氣;如果當時有五、六個人員在場的話就不會發生;現場瞭望人員是被告臺鐵公司於110年3月31日開會後撤銷的,之前都有瞭望人員,瞭望人員為臺鐵派出的;瞭望人員是設在邊坡上面,即左側彎處,貨櫃屋處,他們都會在那走動巡訪。

(二)就原告所受之傷勢不爭執,不否認自己也有責任,惟被告臺鐵公司亦應負責,事發地後來有加裝鋼軌加固,顯見當時邊坡安全措施不足,當時如果有鋼軌加固,事故就不會發生;被告臺鐵公司已經賠償過一次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堂義則以:

(一)被告潘堂義為時任鐵路局工程司工務員,經指派為K51工地之承辦人,依據鐵路局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所載,K51工程係有承包商、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而依據系爭契約權責分工表,被告潘堂義係為協調各施工單位配合如夜間施工辦理封鎖、斷電等工作,就施工品質管理及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為備查之責,前開項目之監督與督導係由監造單位與專案管理單位負責。監造單位大地公司之被告張齊富由LINE群組告知施工單位110年清明連假期間禁止施工,惟被告李義祥於4月2日上午違規施工,因而造成本件事故發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李義祥之施工進度為進入明隧道進行斜撐之鋼筋綁紮施工階段,綁紮完成後再進行混凝土澆鑄,並於澆鑄後再將海側土石載回明隧道上方回填,當時斜撐施工尚未完成。而斜撐施工前必須由被告臺鐵公司工務段現場人員先行至崇德站辦理斷電作業及封鎖路線,斷電作業完成後,始得以辦理現場接地作業,完成後始能進入施工,施工完成後再由原告工務段人員拆除接地線後,通知崇德站辦理復電及封鎖解除,若被告潘堂益真有同意被告李義祥於連假期間進行施工,被告李義祥應先行通知被告潘堂益先行至崇德站辦理斷電作業及封鎖路線,然被告李義祥案發之110年4月2日並無通知被告到場斷電,顯不可能進入明隧道施工,何來指摘被告潘堂益有允諾李義祥連假期間進行施工?顯見李義祥、高志民稱被告有允許李義祥連假期間施工等情純屬子虛烏有,原告竟執此認定並指摘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責,顯屬無據。被告李義祥事發後第一時間,並未聯絡被告潘堂益,反而係聯絡被告臺鐵公司工務段主任熊德育,倘被告李義祥施工有受被告潘堂益同意施工,倘發生事故應第一時間聯繫被告潘堂益,而非工務段主任,亦可證被告李義祥施工並未經被告潘堂益允許。

(二)本件事故係肇因被告李義祥等人之不當駕駛車輛及後續處置措施失當,與被告潘堂益就K51工程之相關督導責任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刑事庭第一審檢察官稱被告未監督設置門禁乙節,門禁管制之目的係為避免閒雜人等進入工地,維護工地財務及入內人員安全,被告李義祥為施工廠商,本有權自由進出,且工地巡視人員安排與門禁管制本身皆由被告李義祥負責,顯難以阻止李義祥入內施工,則被告2人未設置門禁與本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稱被告未於轉彎處鋪設AC乙節,109年2月5日承包商已就西正線鋪設瀝青混凝土、東正線鋪設水泥混凝土之剛性路面(東正線轉彎處),本件事故係被告李義祥以側面拖動系爭大貨車,導致系爭大貨車靜力平衡遭破壞,滑落至鐵軌上,駛發生事故,與被告2人未鋪設AC路面導致摩擦力不足顯無因果關係;公訴人稱被告未設置護欄乙節:公訴人主張若東正線轉彎處架設護欄等,可有效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然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補充鑑定報告第10頁所載「但任何改善道路工程硬體及安全防護設施旨在警示、引導車輛駕駛,降低車輛意外衝出車道及防範意外事故之發生,惟該等改善及防護之基本作為,尚難完全防範因施工車輛駕駛輕忽或不符合正常操作程序之不安全行為,致衝出車道、掉落下邊坡時之情形而加以攔阻。」,顯見公訴人主張之架設護欄行為亦難以就本件事故為有效防範,因本件事故係肇因於李義祥不正當駕駛車輛導致熄火,並又以挖土機去從車輛側邊不正當拉動等處置措施所致,且查縱使設有護欄,然本案事故時掉落至軌道之卡車重達7噸以上,單點受力75公斤之護欄根本無法抵擋,被告未監督承包商架設護欄與本案事故所發生之結果無因果關係。

(三)依據權責分工表,本案設有專管單位對本件工程為管理,即係將被告臺鐵公司之相關工程管理責任委外負責,而被告潘堂益時常巡視工地係基於業主即被告臺鐵公司之代表身分為之。並非基於權責分工表所要求之義務。卻因其認真負責而使公訴人逕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條之規定使其負擔超出其責任範園之監督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潘堂益所違之相關法規並未考量本案設有專案管理單位,若依公訴人所言則被告臺鐵公司何必再委外招標專管單位負責本件工程之管理,被告潘堂益本身非土木工工程相關專業,而係電力系統專業,主要負責配合夜間辦理封鎖、斷電等工作,就本件事故與被告潘堂益督導之部分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係一連串巧合與被告李義祥不當駕駛及操作不當行為所致等語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部分。

五、美商同棪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郭國振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卡車或怪手之駕駛,原告以民法第191-2條之規定為無理由,被告郭國振並無作為義務,原告未具體舉證指出郭國振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令,難認被告郭國振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非專案管理單位之契約相對人,被告郭國振亦僅為專案管理單位之履行輔助人其一而非專案管理單位本身,本件專案管理單位之履約對象為臺鐵公司,相關權利義務亦源自於專案管理契約,則專案管理單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即應以專案管理契約內容為限,並非漫無邊際,假設專案管理契約可作為郭國振對原告作為義務之根據,專案管理單位依約亦僅為被告臺鐵公司花蓮工務段(即工程司)之輔助單位,性質屬提供諮詢或顧問類型,並未被授予指揮權,應難認被告郭國振為專案管理單位履約時未指揮施工廠商、監造單位即建反其作為義務。

(二)既有道路不在工區範圍,被告郭國振亦非派駐現場人員(被告臺鐵公司與專案管理單位簽訂之專案管理契約並未約定專案管理單位需派駐系爭事故工地),無從預見系爭事故發生,難認有未踐行通報、監督大地公司落實契約規定鋪設AC路面而違反注意義務,惟事故地點既有道路路面已有鋪設PC,且PC亦為營建法規肯認之道路鋪面材料,並非天然砂土,故現場施工廠商、監造單位基於專業判斷認無再另行铺設AC之必要,專案管理單位對此予以尊重,亦無違反注意義務。

(三)系爭事故係因李義祥為執行義祥工業社此合夥團體事務而駕駛義祥工業社所有之775-TX號吊卡大貨車至工地現場趕工所致,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向李義祥求償時,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一併向義祥工業社及義祥工業社另一合夥人吳沛育求償,惟義祥工業社、吳沛育各自應分擔之債務額均已罹於2年時效,縱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被告亦得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義祥工業社、吳沛育各自應分擔之債務額;華文好與李義祥同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本得向華文好起訴求償,惟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華文好應分擔之債務額;原告本得向東新營造有限公司、黃平和、黃文利請求損害賠償,惟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東新營造有限公司、黃平和、黃文利應分擔之債務額。

(四)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非事故當日110年4月2日所開立,且未敘明支付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無從作為請求之依據;診斷證明書未敘明因系爭事故而有必要申請長照喘息服務及心理諮商,無從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乘車證明並未敘明搭乘者及搭乘目的,無從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發票未載明購買者身分,亦未載明購買目的與治療本件傷害相關,無從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五)另案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業已針對本件事故中專案管理廠商即訴外人中棪公司之責任送請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謝定亞教授進行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下稱「114年7月7日鑑定報告」,本院卷五第327-342頁),該鑑定報告認定專案管理廠商即訴外人中棪公司、被告郭國振、李健贏、陳達政等人均無責任,故原告對被告郭國振之主張均顯無理由,而被告美商同棪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既非專案管理廠商,可見原告對被告美商同棪公司之主張亦顯無理由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一)被告李進福、張齊富財並非系爭吊卡大貨車之駕駛人,故不負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聯合大地公司自亦無需為此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潘堂益未通知被告李進福、張齊富財等監造人員到場監工,即容任被告李義祥於禁止施工期間進場施工,使被告李進福、張齊富財根本無法履行監造義務;系爭彎道並非系爭工程範圍,屬被告臺鐵公司管有之既有道路,應由被告臺鐵公司負責維護管理。

(二)就原告李○碩之醫療費用100元部分不爭執,關於心理諮商3次共7,500元部分因無醫囑,難認有必要性;關於原告李○碩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原告李○碩未受有嚴重外傷,原告未就於事發後一個月罹患創傷壓力反應並持續就診數月之必要性為說明,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三)就原告李淑娟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680元(110年5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證明書費380元、110年7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證明書費300元)、就診長照喘息服務(即附表三編號58至64號)部分因未有醫囑,故爭執;心理諮商費用部分,因無專業醫師診斷或醫囑認定具有必要性,故爭執;交通費用主張應以大眾交通工具計算,縱以計程車計算車資,停車費部分即不應請求,且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日期與就醫日期有部分不符,故爭執;就110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因醫囑已記載原告李淑娟需有專人照護三個月不爭執,惟110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上僅記載「建議再休養三個月」而未記載需有專人照護,故關於看護費用原告應只能請求3個月;醫療耗材部分因未提出醫囑佐證有另行購買該等藥品或用品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原告專人照護僅三個月期間,其餘時間應可上班,原告李淑娟應無不能上班之情,既原告李淑娟可正常上班,自無獎金之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因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李淑娟所受傷勢無法復原,故原告李淑娟此部分請求係無理由;慰撫金部分原告李淑娟之傷勢參酌實務上類似傷勢之判決,應僅得請求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另案114年7月7日鑑定報告(本院卷五第327-342頁、379-393頁)明確指明被告聯合大地公司於「停工期間」無須執行監造工作,系爭事故既發生於「停工期間」,又被告聯合大地公司於停工期間並無監造義務,則系爭事故發生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聯合大地公司:另案鑑定報告亦指出系爭事故於停工期間發生,又停工期間系由施工廠商負責巡查,可見停工期間之「門禁管制」並非由被告聯合大地公司負責,且系爭工程「門禁管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另案鑑定報告亦指出「護欄」、「既有道路之路面鋪設」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聯合大地公司均已履行應負之監造責任,並無過失等語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七、被告李進福、張齊富財則以:根據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110年5月所出具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發生肇因,均與被告李進福、張齊富無涉,被告二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八、本院之判斷:

(一)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本條民國105年11月9日修正頒布)規定: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條文針對鐵路營運此一高度危險性的事業,設立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類型。其法律效果依同條第2項規定,並非絕對的無過失責任,而是一種「推定過失責任」。又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所適用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第43條:「本局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本局之過失者,對於旅客之死亡或傷害,酌給恤金或醫藥補助費,其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依交通部訂頒『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之規定辦理。」,亦採相同內容之約定,亦即一旦發生行車事故致生損害,即應推定鐵路機構具有過失,臺鐵公司若欲免除全額損害賠償責任,必須提出證據,積極地證明其已善盡一切必要之注意義務,且事故之發生與其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均無因果關係。基於鐵路法或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乃屬補充性之規範。於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原告主張擇一請求時,宜優先採較有利原告之契約責任。本件原告二人搭乘110年4月2日臺鐵408班次第8節車廂座位號26號及第28號,而與運送人被告臺鐵公司成立上項旅客運送契約關係,嗣因本件行車事故,造成身體傷害等損害,且行車事故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本件應有上揭旅客運送契約第43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而應由被告臺鐵公司舉證以證明其無過失,始得改負補償責任。

(二)被告臺鐵公司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鐵路局即臺鐵公司為從事鐵路運輸事業之人,依旅客運送契約之約定,對於使用其運輸設施者,在營業可能預見之損害範圍內,本具有防範損害發生之義務。鐵路機構有保持鐵道安全的義務,這項法定義務主要來自於鐵路法第56條之1,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之土木建築設施、軌道設施、保安與防護設備、電信設施、電力設施及車站設備之修建、養護,這明確指出了鐵路機構在基礎設施維護上的責任;第56條之3更直接明定,鐵路機構應確保鐵路行車之安全。

2.上項注意義務應包括異物(落石、車輛或其他危險物品)侵入鐵路軌道之防護義務。同法第56條之5第1項規定,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本件事故發生之北迴鐵道路段,歷年來因有落石等侵入軌道而肇生行車事故,故依據交通部「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131條,鐵路機構應評估正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設置危險偵測設施或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本件異物入侵軌道致生事故發生時,該鐵軌路段上方正進行 「臺鐵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邊坡全生命週期管理」專案下的委託邊坡補強工程(K51工程標案)。工程目的是因為事故地點附近曾發生落石事件,有約1至20噸的大石頭掉落,儘管沒有直接落在軌道上,但促使臺鐵開始派遣防落石巡查人員24小時駐守,並啟動此工程以改善邊坡安全。此工程即為確保臺鐵公司履行旅客運送契約時所應負起行車安全之給付義務。

3.然被告臺鐵公司為了對旅客履行安全維護之契約義務,防止本件路段西正線受到落石等異物入侵鐵軌,而施作上述邊坡改善工程,卻因諸多工程設計、發包或管理上之疏失,未能符合安全標準,致生施工車輛翻覆掉落東正線上,釀成事故。猶如一間百貨公司為了改善消防設備以維護顧客安全而施作設備更新工程,卻因包商施工不慎而引發火災,損及顧客生命、身體或健康,即應對顧客負起企業經營或組織管理上之過失責任。

4.傳統侵權行為法多聚焦於個別自然人之過失,然現代風險社會中,重大損害常源於法人組織系統性的失靈。對此,本院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所揭示之重要法理,該判決明確肯認法人亦得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主體,應為其自身之「組織過失」負擔直接責任 。上揭判決意旨指出:「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法人之過失,即「組織過失」,係指法人違反其組織義務,在人員配置、設備維護、流程管理、風險控管等方面出現系統性缺陷 。上述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中有關「可歸責性」之過失有無判斷基準,應可適用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歸責性之判斷。進而,本院綜合刑事電子卷證(本院110年度矚訴字1號)、另案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之判決理由及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就本件事故所提出之「重大鐵道事故調查報告」(報告編號:TTSB-ROR-00-00-000,附民卷二第195頁起),認為被告臺鐵公司應有如下可歸責之過失因素:

⑴對於承攬商管理與監督義務之違背:臺鐵公司作為「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之業主,對於承攬商之選擇、管理與監督,涉及其營運主要設備(鐵軌)安全性之良窳,負有不可推卸之組織義務。然查,本案肇事主因源於承包商李義祥於清明連假之強制停工期間,違規進入工地施工,終致工程車滑落邊坡侵入軌道。臺鐵公司放任一個有諸多不良紀錄之廠商承作緊鄰營運中主線之高風險工程,且未能建立有效之門禁管制與巡查機制以落實其停工命令,顯見其在承攬商管理與工地監督系統上,存在重大之組織性缺陷,此亦即前述另案指出之工地巡查義務之違反。此等疏失,絕非意外,而係可預見之風險未能有效控管所致。

⑵工地安全與風險評估義務之違背:本案工程地點位於清水隧道北口上方邊坡,施工行為對下方鐵路主線之行車安全構成直接且高度之威脅。臺鐵公司作為專業之鐵路機構,其組織義務包含在工程規劃與發包階段,即應進行嚴謹之風險評估,並要求設置足以防止任何物體墜落之物理防護措施(如穩固之圍籬、擋土設施等)。然事故現場顯然缺乏此類有效之安全屏障,致使工程車一旦滑動即無可阻攔。此節證明臺鐵公司在工程設計與安全要求上,存在根本性之組織過失,未能從源頭預防可預見之重大危險。

⑶內部控管與監督機制之失靈:本案刑事判決已認定,臺鐵局花蓮工務段主辦本工程之工程司潘堂益,因未善盡督導稽核義務,且不實填載工程進度,最終被依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罪判處重刑。潘堂益個人之失職與犯罪,固應受法律制裁,然此亦是臺鐵公司內部控制系統徹底崩壞之具體表徵。一個健全的組織,應設有防止舞弊、交叉稽核之內部控制程序,以確保工程進度與施工安全之回報屬實。潘堂益得以長期偽造文書而未被察覺,足證臺鐵公司之工程管理文化與監督查核系統已然失能,此種內部控管之系統性失靈,正是臺鐵公司自身之組織過失。

⑷風險評估與源頭管理之失能:臺鐵公司作為鐵路機構及工程業主,其最核心的組織義務,應在工程規劃設計之初,即辨識出所有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之潛在危害,並從源頭予以控管。然運安會報告明確指出臺鐵公司在此環節之多重疏漏,包括:

①未能辨識關鍵風險:運安會報告指出,臺鐵局、專案管理廠商及設計廠商在施工前的會勘評估中,未能發現施工便道上的車輛有滑落邊坡的風險。此一疏漏至為關鍵,該施工便道緊鄰營運中之東正線,且坡度陡峭、路面狀況不佳,任何車輛滑落均會對行車安全構成直接且致命的威脅。臺鐵公司作為專業鐵路機構,未能於規劃階段即辨識並要求設置如安全護欄等防護設施,顯見其組織性風險評估機制存在根本性缺陷 。

②設計審查流於形式:報告顯示,設計廠商規劃日間施工「明隧道工程斜撐工項」,此舉已違反臺鐵局自身關於鄰近高壓電車線作業之安全規範,然此一明顯違反內部規範之設計,卻通過了專案管理廠商及臺鐵局的審核程序。這證明臺鐵局內部對於工程設計之安全審查,未能發揮應有功能,承辦人員或因專業訓練不足,或因組織文化怠惰,未能實質審查即簽字備查,致使風險從設計源頭即已存在 。

③缺乏主動偵測與防護措施:運安會報告直指臺鐵局缺乏有效的偵測設施得以警示隧道口或邊坡處可能影響列車運轉的危害狀況,且未提供適當的安全防護措施,此舉不符合交通部頒「鐵路修建養護規則」之規範要求。此節證明臺鐵公司不僅在個案工程上有疏失,其對於全線路段的系統性風險管理亦有不足,未能以更積極的科技手段預防異物入侵軌道。

⑸將工程外包不等於責任外包。臺鐵公司對於其承攬商及工區之管理監督,負有不可旁貸之最終責任。運安會報告揭示了臺鐵公司在此方面之管理完全失控:

①門禁管制形同虛設: 報告發現,施工廠商於工地出入口雖設有大門,但門鎖早已故障;監造廠商未依規定監督改善,而臺鐵局自身亦未明訂門禁管制設備建置及保全人員作業之標準程序。鬆散的門禁管制,是導致承包商得以在清明連假停工期間,輕易違規進入工地並肇事的直接原因。

②喪失對施工狀況之掌握:臺鐵局未施行每日施工通報機制,導致其對鐵路沿線的施工狀況及人員動態完全失控。此一管理機制的闕如,使臺鐵局無法在第一時間知悉承包商的違規施工行為,從而喪失了及時制止的機會。

③監督機制與契約條款之漏洞:臺鐵局與監造廠商的契約中,無明文確立監造人員須24小時留駐工地,或於連續假期停工期間仍須派員巡查。此契約漏洞,加上監造廠商於事故當日一反常態未派員巡查,共同導致監督網絡出現致命缺口。

⑹組織的失靈,最終體現於內部管理制度與安全文化的腐蝕。運安會報告點出臺鐵公司多項內部管理問題:

①安全訓練虛應故事:臺鐵局對於承包商人員的施工安全教育訓練,竟以會議方式取代訓練課程,不僅無訓練教材、時數過短,更無評量制度,甚至由承包商代表自行施訓 。如此草率的訓練,使第一線施工人員根本不了解臨軌作業的危害風險,為事故的發生埋下伏筆。

②緊急通報系統不全:報告指出,臺鐵局未明訂緊急事故通報告示牌需明列可及時攔停列車的鄰近車站或綜合調度所之聯繫方式,亦未要求施工人員隨身配備緊急聯絡卡。此外,臺鐵局亦未明確規範提供行調無線電給施工廠商之程序與訓練,導致工地主任雖持有臺鐵人員私下借予的無線電,卻未能善用其緊急通報功能 。

③因趕工壓力犧牲安全:報告分析,因斜撐工項由日間改為夜間施工,每日工時減半,臺鐵局卻僅同意追加部分工期,並要求施工廠商增加人力。此舉無疑對施工廠商造成實質的趕工壓力,可能促使廠商為追趕進度而便宜行事,罔顧停工命令與安全規範。

⑺移除關鍵安全防護卻未有替代措施,構成重大且直接之組織過失:除了前述在風險評估、承攬商管理與內部控管的系統性失靈外,臺鐵公司更在事故發生前夕,主動撤除了一項至關重要的現場安全防護措施,卻未提供任何有效的替代方案,此一決策本身即構成重大且可非難之組織過失:

①對風險的錯誤評估與安全職責的短視:運安會調查報告明確指出,臺鐵局原於施工期間,因知悉該處邊坡曾有落石風險,故設有「監視落石人員」24小時駐守,此舉證明臺鐵公司自身對於該工區緊鄰營運路線所具有之高度風險,有著清晰的認知。然而,臺鐵局花蓮工務段竟於110年3月10日,以「明隧道頂混凝土版鋼模拆除作業」完成為由,認定「路線已無安全之虞」,進而提出取消派員之請求,並於同年3月底正式將監視人員撤離。此一決策存在根本性的謬誤。明隧道的建置,其直接保護標的固為「西正線」,旨在防止落石直接掉落於西正線軌道上。然而,整個「山側邊坡安全防護設施工程」仍在持續進行,施工機具、物料與人員仍在緊鄰東、西兩正線上方的邊坡上活動。臺鐵公司顯然將「西正線的防護提升」錯誤地等同於「整個工區對行車安全的威脅已解除」,完全忽略了施工活動本身對緊鄰其下方的「東正線」所構成的持續性、甚至因工程進行而加劇的風險。任何具備通常注意程度之鐵路營運及工程管理者,均應能預見,只要邊坡上方仍有工程活動,即存在著機具、車輛、物料或土石因操作不當、機件故障或任何意外而墜落至下方軌道之可能。此風險並不會因為西正線上方加蓋了明隧道而消失。臺鐵公司撤除監視人員的決定,顯然違反了此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更甚者,在該工區尚未設置任何自動化監控設備(如監視器、入侵感應器或感應網籬等)的情況下,現場的「監視人員」即是防止異物入侵軌道最重要的「人工偵測」防線,是安全防禦縱深中至關重要的一環。臺鐵公司在明知該處邊坡存在風險(故原先派有監視員),且明知無任何科技設備可替代人工監看的情況下,仍做出撤除監視人員的決定。此舉無異於主動拆除了整個安全系統中最核心的預警環節,使得東正線完全暴露於一個「無人監看、無設備告警」的高度風險之中。

②安全責任與設備交接的斷鏈:監視人員不僅僅是「看」,其更重要的功能是配有可直接與行車調度中心及列車通話的「行調無線電」,以便在發現危險時能立即通報、攔停列車。當臺鐵公司決定撤除監視人員時,其組織責任理應包含一套完整的交接程序,確保此一「緊急通報」的關鍵能力與設備,能無縫轉移給工地的其他管理者(如工地主任或監造人員)。然而,臺鐵公司不僅未將無線電正式移交並課予工地主任相關責任,甚至連此一關鍵設備都需由工務段人員私下借予,且未追蹤其使用狀況。這再次證明臺鐵公司的組織管理極度鬆散,對於攸關行車安全的核心設備與責任,缺乏嚴謹的交接與管考制度。

⑻綜上所述,臺鐵公司撤除邊坡監視人員的決策,是基於一個完全錯誤且不完整的風險評估。此一行為不僅使其對東正線所面臨的持續風險視而不見,更主動移除了現場唯一有效的即時預警機制,且未將關鍵的緊急通報責任與設備進行妥善交接。此一連串的組織決策失誤,直接導致事故發生時,現場處於一個完全不設防的狀態,大幅提高了事故發生的機率與損害的嚴重性,其組織過失至為明確,自不得主張無過失。

(三)被告臺鐵公司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1.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旅客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即被告臺鐵公司未履行其在旅客運送契約下應盡的「保護義務」,即未能將旅客即原告二人安全地運送至目的地,此構成民法上「不完全給付」中的「瑕疵給付」,且未能證明其就行車事故發生無過失,自應依上揭運送契約第43條負起上揭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2.茲分別就原告之賠償請求主張准駁如下:

⑴原告李○碩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李○碩因上開事故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10,165元醫療費(本院附民卷一第61-71頁、附民卷二第31-45頁),被告臺鐵公司就此未為爭執,應准此部分請求。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與醫療費用比例無關。本件審酌原告事發時為一歲多,處於尚不懂世事之嬰孩時期,亦無特殊社經地位,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乃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部位與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所生影響、原告李○碩提出之因系爭事故致其發產遲緩、其他語言或語文發展障礙(本院卷一第77-90頁廷估報告),雖報告中依原告李○碩父親主述而提及本件車禍受傷乙節,但通觀報告全體並未將此語言發展遲緩悉歸因於車禍受傷,而與全家因車禍後心理壓力增大相關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李○碩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⑵原告李淑娟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李淑娟因上開事故支出如附表三所示共229,306元醫療費。(附民卷一第77頁至110頁、附民卷二第47至96頁),至於其中關於喘息服務25,977元部分,因非屬醫療所必需,乃個人主觀上之需求,此花費客觀上與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其餘203,329元部分,台鐵公司表示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②救護車部分:原告需自花蓮轉院至亞東醫院,支出12,000元之救護車費用,有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憑(附民卷一第111頁);被告臺鐵公司就此部分未予爭執,應准其請求。

③門診就醫所支出之停車費、計程車費部分:原告身體受傷而需門診治療,因而支出停車費、計程車費等。(附民卷一第113頁至136頁、附民卷二第97-168頁),應屬民法第193條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惟附表中關於參與協調會之車資705元與上開規定不符,應與扣除,其餘43,050元部分,核屬合法,應准其請求。

④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事故所增加之生活用品耗材費13,008元,有單據在卷(附民卷一第139至147頁),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⑤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書(附民卷一第73-75頁)所載,需休養合計需六個月(3月+3月),原告主張由家人雷欣達看護,依其每月應領薪資為34,916元(附民卷一第137頁)來計算看護費,惟查依上項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醫囑僅表示需專人看護3個月,另醫囑增加之3個月僅需休養即可,未表示需要再由專人看護,而原告傷勢經治療後並未喪失自主生活之能力,顯無後3個月之看護必要,故其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104,748元【34,916*3個月=104,748】,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⑥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任職於台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總額應為32,562元(附民卷一第149頁),因醫囑表示需休養6個月,而不能工作,主張合計所失薪資總額為195,372元【計算式:32,562*6=195,372】,應屬有據。惟其主張事故無法領取110年端午禮金15,000元及中秋獎金15,000元,績效獎金及110年度年終獎金等,既經被告台鐵公司否認,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有此損害,此賠償請求應不予准許。

⑦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李淑娟因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難以完全復原,遺留活動障害而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表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本院卷五第279-280頁)。扣除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110年4月2日-110年10月1日)之薪資,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其年滿65歲法定退休日止,尚有30年6月29日,原告李淑娟月薪為32,562元,每月損害為3,58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810,688元,係屬有據,應予准予。

⑧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審酌原告李淑娟為高中畢業,於傳統產業公司擔任行政人員,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部位與程度對其精神痛苦所生影響、恢復過程的生活不便等一切情狀,乃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李○碩得向被告臺鐵公司請求之總賠償金額為210,165元(10,165元+200,000元=210,165元);原告李淑娟得向被告臺鐵公司請求之總賠償金額為1,882,195元(203,329元+12,000元+43,050元+13,008元+104,748元+195,372元+810,688元+500,000元=1,882,195元)。另被告臺鐵公司已先行給付原告李○碩5,100元、原告李淑娟106,464元;強制險(明台產險)亦已給付原告李○碩3,720元、原告李淑娟114,962元,其皆屬賠償性質,應可扣抵賠償金,則原告原告李○碩尚得向被告臺鐵公司請求之金額為201,345元,原告李淑娟則為1,660,769元。

(四)從而,原告依旅客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臺鐵公司賠償原告李○碩201,345元、原告李淑娟1,660,76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民卷二第7頁起)繕本送達最後被之翌日即112年7月14日(本院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已判決部分勝訴,該部分範圍內之備位聲明請求,即無庸判斷。至於原告部分敗訴部分,係關於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與請求權成立與否無關,亦即縱使依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該敗訴部分之請求,亦同樣不應准許,遂無開啟備位主張判斷之必要,乃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臺鐵公司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0.被告臺鐵公司先前已有預先墊付原告李、原告李淑娟部分款項,如原告李○碩、原告李淑娟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就原告李○碩部分扣抵5,100元,就原告李淑娟部分扣抵106,464元。
附表一、原告聲明之變更    
編號一 原告起訴時聲明:(附民卷二第7頁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一、被告李義祥、華文好、李進福、張齊富財、潘堂益、郭國振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碩51萬165元、原告李淑娟683萬2,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義祥、華文好、被告義程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碩51萬165元、原告李淑娟683萬2,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進福、張齊富財及被告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碩51萬165元、原告李淑娟683萬2,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潘堂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碩51萬165元、原告李淑娟683萬2,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郭國振、美商同棪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碩51萬165元、原告李淑娟683萬2,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前開第一、二、三、四、五項,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請求權基礎: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191條之2、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義祥、華文好、李進福、張齊富財、潘堂益、郭國振連帶給付。 (二)被告李義祥、華文好之部分,被告義程公司應依民法188條之規定與其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進福、張齊富財之部分,被告大地公司應依民法188條之規定與其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潘堂益之部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依民法188條之規定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郭國振之部分,美商公司應依民法188條之規定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編號二 原告於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卷一第383頁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李義祥、被告李進福、被告張齊富財、被告潘堂益、被告郭國振連帶給付原告李○碩51萬165元,給付兼原告法代683萬2,937元,統一自自擴張後訴之聲明為利息起算日。 二、被告李義祥、被告義程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碩51萬165元,給付兼原告法代683萬2,937元,統一自擴張後訴之聲明為利息起算日。 三、聲明三至八項同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所載,利息起算日統一更正為自擴張後訴之聲明為利息起算日。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聲明二至五項與聲明第一項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 編號三 原告於114年7月30日提出準備九狀變更聲明:(卷五第165-169頁民事準備九狀)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碩51萬165元、原告李淑娟683萬2,937元及自擴張後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李義祥、被告李進福、被告張齊富財、被告潘堂益、被告郭國振連帶給付原告李○碩51萬165元、原告李淑娟683萬2,937元,及自擴張後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進福、張齊富財及被告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碩51萬165元、原告李淑娟683萬2,937元及自擴張後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潘堂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碩51萬165元、原告李淑娟683萬2,937元及自擴張後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郭國振、美商同棪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碩51萬165元、原告李淑娟683萬2,937元及自擴張後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開第一、二、三、四、五項,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第43條作為請求權基礎。 編號四 原告於114年7月30日提出準備九狀變更聲明:(卷五第165-169頁民事準備九狀)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碩510,165元、原告李淑娟3,643,625元及自擴張後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李義祥、被告李進福、被告張齊富財、被告潘堂益、被告郭國振連帶給付原告李○碩510,165元、原告李淑娟3,643,625元,及自擴張後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進福、張齊富財及被告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碩510,165元、原告李淑娟3,643,625元及自擴張後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潘堂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碩510,165元、原告李淑娟3,643,625元及自擴張後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郭國振、美商同棪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碩510,165元、原告李淑娟3,643,625元及自擴張後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開第一、二、三、四、五項,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同上 
附表二、原告李○碩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0/4/2 100  2 110/5/13 150  3 110/7/30 150  4 110/8/27 150  5 110/8/27 150  6 110/9/3 150  7 110/9/16 150  8 110/9/23 150  9 110/9/27 315  10 110/10/4 150  11 110/10/5 150  12 110/11/13 150  13 110/12/13 150  14 110/12/28 150  15 111/2/10 150  16 111/3/24 150  17 111/5/19 150  18 110/10/13 2500 心理諮商 19 110/11/4 2500 心理諮商 20 111/2/22 2500 心理諮商 總共10,165元    
附表三、原告李淑娟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0/4/2 400  2 110/4/3 850  3 110/8/13 (原誤載為110/4/11) 99814  4 110/4/11 100  5 110/4/17 950  6 110/5/3 570  7 110/5/12 530  8 110/5/13 570  9 110/6/16 590  10 110/7/8 570  11 110/7/15 890  12 110/7/28 787  13 110/8/13 787  14 110/8/14 570  15 110/8/26 787  16 110/9/9 333  17 110/9/9 570  18 110/8/13 540  19 110/8/21 370  20 110/9/11 570  21 110/9/23 570  22 110/10/5 570  23 110/10/19 570  24 110/11/9 570  25 110/11/18 570  26 110/11/30 570  27 110/12/11 570  28 110/12/16 570  29 110/12/25 18023  30 110/12/28 570  31 111/1/13 570  32 111/1/19 333  33 111/1/22 17083  34 111/2/15 570  35 111/3/10 570  36 111/3/12 602  37 111/4/13 570  38 111/5/19 570  39 111/6/4 570  40 110/8/12 2500 心理諮商 41 110/8/20 3750 心理諮商 42 110/8/25 3750 心理諮商 43 110/9/1 3750 心理諮商 44 110/9/8 3750 心理諮商 45 110/9/15 3750 心理諮商 46 110/9/22 3750 心理諮商 47 110/9/29 3750 心理諮商 48 110/10/6 3750 心理諮商 49 110/10/20 3750 心理諮商 50 110/11/2 2500 心理諮商 51 110/11/9 2500 心理諮商 52 110/12/14 2500 心理諮商 53 110/9/14 720 長照(心理諮商) 54 110/10/14 960 長照(心理諮商) 55 110/11/11 720 長照(心理諮商) 56 110/12/14 720 長照(心理諮商) 57 111/1/14 720 長照(心理諮商) 58 110/9/10 868 長照(喘息服務) 59 110/10/10 1891 長照(喘息服務) 60 110/11/10 1953 長照(喘息服務) 61 110/12/10 3813 長照(喘息服務) 62 111/1/10 5859 長照(喘息服務) 63 111/2/10 6058 長照(喘息服務) 64 111/3/10 5535 長照(喘息服務) 合計229,3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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