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小成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古秀玲
- 選任辯護人
-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4、145、15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高小成、張古秀玲部分均撤銷。
二、高小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張古秀玲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小成為花蓮縣第00選區(○○鄉、○○鎮、○○鄉)第00屆縣○○,並參與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議會第00屆縣○○選舉(下稱本次選舉),依法登記公告為本次選舉第00選區之山地原住民縣○○候選人,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林忠和為本次選舉第00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二、林忠和明知高小成已登記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竟意圖漁利,基於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林忠和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111年11月1日12時51分許,以門號09*****146(具體門號詳卷)撥打電話給高小成,表示:「山裡的部分,我幫你守70…就像打第一任、第二任,我還要支持你打鄉長」、「我先幫你下…他們走路阿…車馬費」、「我先幫你下,你當選,我會找你」等語,以告知其包攬本次選舉第00選區之70位選舉人(含林忠和)賄選事宜,使該等選舉權人投票予高小成,高小成聞後竟與林忠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好,謝謝」、「是,我會記在心上」等語,答應選後會將林忠和為其包攬賄選之花費支付予林忠和,然嗣林忠和未覓得第10選區內之其餘69票人選,尚未著手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而僅止於就林忠和本人1票部分之承諾,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期約)。
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上訴情形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小成、張古秀玲(下稱被告高小成、張古秀玲)係就原判決2人有罪部分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至53、63至79頁)。
二、同案被告林忠和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攬行賄投票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期約投票受賄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未提起上訴。
四、是本院審判範圍即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高小成、張古秀玲全部被訴之事實。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援引,除證人林忠和於調詢中之證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高小成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頁,原審卷第149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高小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忠和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等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小成固坦承證人林忠和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我,並表示會在○○部落找到70個人投票支持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期約賄選之犯意,辯稱:證人林忠和主動打電話跟我說會幫我固守70張選票,但我不知道證人林忠和實際上是否有幫我固票,我也沒和證人林忠和約定報酬,在上一屆及本次選舉亦沒給證人林忠和任何報酬和回饋,我在電話中會說好,是因為我聽不懂證人林忠和的意思,純粹附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高小成與證人林忠和間之通話,係討論賄選,未有如交付選舉人名冊、籌錢、準備支付匯款等積極使犯罪易於實現之條件創設行為,而僅止於陰謀,未達於犯罪之預備階段,故屬法律不罰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高小成宣布參選本次選舉後,證人林忠和有於111年11月1日12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高小成,並有為下列通話進行聯繫,業經證人林忠和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20至321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書、被告高小成、證人林忠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觀之前引證人林忠和與被告高小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證人林忠和有對被告高小成表示「你可以到旁邊講嗎?」、「○○的部分,我個人幫你守70」、「就像你打第一任,我幫你守80嘛」、「我會幫你下阿?他們走路阿…車馬費,好不好」、「○○下來就是要打鄉長」、「我先幫你下,你當選,我會找你」等明顯提及固守票源之地區範圍、票數、走路工、車馬費、及固守票源所需花費之支出代墊與本次○○選舉之關連,且經核與證人林忠和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電話中我有跟高小成講說山里區域會幫忙鞏固70票,我跟高小成講70票是一個指標,只要高小成當選,我就會向高小成請領每人800元(包括走路工、車馬費),因為高小成問我給多少錢,我就隨口說1票800元,我告訴高小成我是實報實銷,但實際上不管實際上有來投票的人數多少,只要高小成當選,我就會向高小成請領70人的走路工、車馬費,1人合計800元,70人共計5萬6000元,扣除實際來投票的人給800元,中間沒來投票而多出的差額就是我的報酬等語(偵四卷第24至25、47至49頁,原審卷第320至324頁);被告高小成亦於調詢中供述:我和林忠和都認識,我有拜託林忠和幫忙向他認識的族人宣傳拉票,林忠和打電話給我,是跟我說估算山里部落可以幫我拉到70位族人投票支持我,林忠和說在我選第19屆縣○○時,他有幫我在山里部落找到80人投票支持我,他還有跟我說不要洩漏他在幫我助選拉票,並跟我說先幫我輔選2任花蓮縣○○選舉,之後再幫我輔選卓溪鄉鄉長選舉等語(警卷第17至21頁)相符,是證人林忠和所證,憑信性甚高,復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且證人林忠和與被告高小成均供稱彼此間並無仇隙,而為多年好友關係(偵四卷第8頁,偵五卷第348頁),又證人林忠和於偵查、原審均具結證述,自無虛偽構陷被告高小成之動機而承擔偽證罪責及自陷包攬賄選等重罪之必要,證人林忠和所述應堪採信。
㈢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而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本件證人林忠和上開證述提及被告高小成有詢問每票價碼,並於聽聞證人林忠和詢問:「你可以到旁邊講嗎?」;被告高小成答:「現在嗎?…可以阿」,證人林忠和隨即告知協助固守○○部落票源一事,被告高小成聞後即答覆好。再者,證人林忠和復進一步告知:「絕對不要洩露出去」等語,被告高小成則回覆:「不會(洩漏)」一詞,並於證人林忠和提及:「我先幫你下阿?他們走路阿...車馬費,好不好」、「我先幫你下,你當選,我會找你」,被告高小成竟以:「嗯嗯,好」、「好好,是」等詞表示應允,未有進一步探詢證人林忠和所言「走路」、「車馬費」、「守70」、「先下」、「你當選,我會找你」等詞為何意,顯然被告高小成對於證人林忠和所言意涵瞭然於胸。又被告高小成與證人林忠和通話之際,距離選舉日未滿1個月,時機敏感,證人林忠和既已知該次通話內容顯涉不法,被告高小成於案發當時為時任縣○○,復為本次選舉之縣○○候選人,亦應知悉期約賄選之不法風險甚稔,如無期約賄選之意,理應避嫌或拒絕,然被告高小成卻未於通話中表達反對,反以「好,謝謝」、「我會努力」、「是,我會記在心上」等語對證人期約賄選一事表示感謝,更徵被告高小成於通話之際,已認識證人林忠和欲包攬賄選而期約賄賂之目的,猶容任證人林忠和為之,甚而明確以「好」、「謝謝」等詞應允,則依其等前揭通話內容之前後脈絡,已可明確認定證人林忠和有為被告高小成固守○○部落選民之投票意向、為其發放走路工、車馬費等任務,且被告高小成知悉上情而為應允之明示同意無疑。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有投票權人與行賄者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因屬高階行為之實行,則應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忠和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雖承諾會幫高小成固守70票,高小成也同意我的作法,但實際上我沒有做,預計會持續聯繫以爭取其他選民對高小成之支持,但只是在心裡想,尚未將我的想法告知其他人,只有想到這70票中有包括我自己1票,但除了我以外,具體固票名單有誰,我還沒有想到等語(偵四卷第9至11、13至14頁,原審卷第323至324頁),且被告高小成亦供陳知悉證人林忠和會幫忙固守○○部落之票源,但不知固守名單為何等語,是僅能認定被告高小成與證人林忠和間就林忠和自身1人,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賄賂,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高小成並無實際「與林忠和1人」為「期約」之行為,不足採信。至於其餘69位選民,證人林忠和既未特定,更無證據顯示證人林忠和已轉達被告高小成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被告高小成亦不知此69位選民為何人,要難認定此部分亦屬其等期約賄選之範圍。
㈤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預備為犯罪階段之一種,係指實行犯罪之準備行為,而尚未達於著手之謂。預備行為是否應受處罰,或究應以「形式預備犯」或「實質預備犯」方式表現,以及何種犯罪類型之既遂犯始有以「形式預備犯」設其刑罰之必要,均屬立法權之裁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之預備賄選罪,其立法目的在以行為人雖尚未著手實行賄選,惟既有預備之事實,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此乃法律有特別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自為立法形成自由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的構成要件中,行為人行賄或交付的對象亦係以「有投票權人」為前提,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而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忠和並無具體固票名單已如前述,遑論名單之人是否具有本次選舉第00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被告高小成並不構成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犯行,附此敘明。
三、雖被告高小成於原審曾供稱:我沒有聽懂林忠和電話中的意思,純粹附和等語,惟查,倘被告高小成確實如其所述未明瞭證人林忠和所言何意,何以於偵查中就其等之監察譯文中「守70」、「就像你打第一任,我幫你守80」等詞之含意證述明確,且與證人林忠和所證相符,又觀察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之應答脈絡,被告高小成針對證人林忠和提出之問題,答覆均切合提問內容,且於證人林忠和提及會幫忙固票,之後會支持打鄉長時,被告高小成更以謝謝、會記在心上等詞予以正向回饋,更在證人林忠和質以競選總部成立時間是否為5號時,則出言予以糾正,明確告知成立時間為12號下午2時,可見被告高小成與證人林忠和通話之際,並非一味附和,而係針對證人林忠和之應對予以適當回應,是被告高小成所辯,已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高小成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小成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第20屆花蓮縣議會縣○○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二、核被告高小成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投票行賄罪。
肆、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一、原審對被告高小成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理由欄丙、被告高小成不另為無罪部分,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小成有與被告張古秀玲共同對證人石惠華、余秀美、張美琴(下稱石惠華等3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理由詳如後述),原審仍為有罪之判決,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被告高小成上訴意旨否認期約投票行賄部分之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二、刑之酌科及褫奪公權之諭知: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選舉制度之本意係由選民自行判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後投票,方能選賢與能,逐步提升民主品質,此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有賄選行為,凡具一般經驗、智識之正常人均不得諉稱不知,被告高小成期約投票賄賂,敗壞正當選舉風氣,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亦對其他持公平競爭理念之候選人形成不公,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高小成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酌被告高小成之分工型態與程度、所為期約賄賂對象之人數、賄選物品數量、價值、其為期約賄賂所生之影響及效果、影響之選舉層級為縣○○等節;4.及被告高小成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褫奪公權之諭知: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⒉本案被告高小成所犯期約賄賂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高小成為本案犯行聯繫所使用,且分為被告高小成所有,業據被告高小成供承明確(原審卷第308頁),足認該扣案物為被告高小成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高小成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丙、被告高小成不另為無罪部分及被告張古秀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小成、張古秀玲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其等為求能讓被告高小成順利當選,竟不循民主正途,而向具有本次選舉第00選舉區之縣○○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被告高小成與張古秀玲一同前往○○部落購買雞,共買了10幾隻雞(每隻約550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各開一部車,一同前往石惠華位在花蓮縣卓溪鄉○○村○○住家(住址詳卷),被告高小成、張古秀玲再將上開所購買的雞其中3隻,交付予石惠華、張美琴、余秀美(其等3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每人1隻,以此方式約使石惠華等3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高小成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石惠華等3人亦均明知被告高小成、張古秀琴所交付之雞每人1隻,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高小成上開縣○○選舉之賄賂並當場收受,因認被告高小成、張古秀玲此部分事實係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貳、謹按:
一、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補強證據之要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收賄者指證行賄者,該對向共犯(正犯)之單一供述證據,或因為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為得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二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若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之事實,不僅在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有獲得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機會,是投票受賄者所為不利於投票行賄者之證言,在本質上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或任意共犯之自白尤甚,因此在實務上均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者,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前後共為幾次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等,因仍屬其陳述之範疇,而非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高小成、張古秀玲涉犯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小成、張古秀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石惠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張美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杜新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余秀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石惠華等3人之刑事陳報狀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高小成、張古秀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後抵達石惠華家中飲宴,且高小成攜甫購買之雞隻前往,並將其中3隻雞分別贈與石惠華、余秀美、張美琴等情,惟被告高小成、張古秀玲均堅詞否認有何共犯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高小成辯稱:我買完雞,回家的途中經過石惠華的家,剛好看到張古秀玲等人在石惠華家中吃飯,張古秀玲便邀請我下車一起共進午餐,我心裡想著白吃別人請吃的午餐,遂從車上拿了3隻雞放在石惠華家中桌上,基於人情回禮,將3隻雞分別送給石惠華等3人;我看到我的○○余秀美,我知道○○有生病,然後很自然就送雞給我○○要給我○○補,我吃了石惠華的飯,因為車上有雞所以就送給石惠華,另外張美琴有在我買雞隻的現場看到我,賣家有多送我兩隻雞,他就在石惠華家裡說你有賺到,賣家有多送你,所以在張美琴的要求下,我就送張美琴1隻雞,我知道他們常常聚餐,因為是在石惠華家裡吃飯,所以有回送石惠華1隻雞。午餐過程中完全沒有聊到選舉,沒有交付賄賂犯行等語;被告張古秀玲則辯稱:張美琴在雞攤工作,我那天剛好在雞攤巧遇高小成來買雞,因張美琴恰好要下班,我遂等張美琴下班,相約一同前往石惠華家中吃飯,高小成聽聞此事,遂要求一同前往,我先抵達石惠華家,高小成後到,後來我就看到高小成送雞給石惠華等3人,高小成交付雞予該等人時說什麼,並沒聽到,也不知為何高小成會送雞,我當天從來沒有接觸過雞,我沒有犯罪,請法院改判無罪等語。
伍、經查:
一、檢察官應就本案對價關係要件及主觀要件負實質舉證責任:被告高小成為花蓮縣第00選區(○○鄉、○○鎮、○○鄉)第00屆縣○○,並參與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本次選舉,依法登記公告為本次選舉第00選區之山地原住民縣○○候選人;石惠華等3人均為本次選舉第00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又被告高小成、張古秀玲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抵達石惠華家中飲宴,且被告高小成攜甫購買之雞隻前往,並將其中3隻雞分別贈與石惠華等3人乙情,此為本案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頁)。然檢察官必須就被告高小成、張古秀玲之行為合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價關係要件及主觀要件負實質舉證責任,詳言之,檢察官必須舉證證明被告高小成及張古秀玲乃是共同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有投票權人石惠華等3人各1隻雞,主觀上欲以雞隻作為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高小成之對價而交付有投票權人石惠華等3人賄賂,行為上,亦有將其2人以雞隻行賄的意思向前開有投票權人表示,且被告張古秀玲與被告高小成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對向而言,接受雞隻之有投票權人乃是知悉雞隻乃是作為支持被告高小成之對價,仍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且被告高小成、張古秀玲與石惠華等3人間有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另必須舉證證明前開雞隻,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
二、就被告高小成111年8月25日當日,交付予石惠華等3人各1隻雞等情,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是否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且被告高小成、張古秀玲2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析之如下:
㈠證人石惠華等3人之歷次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前後不一之矛盾,石惠華等3人之證詞有重大瑕疵,實難徒憑其等3人互核不一的證詞內容,認定被告高小成、張古秀玲2人間有何「給付雞隻而與石惠華等3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交付賄賂犯行:
⒈證人石惠華等3人於111年11月18日第1次警詢(下稱第1次警詢)時、以及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下稱第1次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高小成、張古秀玲2人有何對石惠華等3人交付賄賂犯行:
⑴石惠華於第1次警詢中稱:「高小成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也沒有要求我們支持」(偵五卷第187頁)。於第1次偵訊證稱:當天是我自己殺自己的雞請大家喝,我找余秀美跟張美琴來喝,後來附近的村民看到也陸續來我家喝雞湯,張古秀玲看到我們在喝雞湯,就進來我家,後來高小成也進來。當天沒有講到選舉的事,高小成也沒有在那裡拉票。當時高小成完全都沒有提到要出來競選縣○○連任的事,當時是我要請大家,我是後來才看到張美琴有帶雞過來我家等語(偵五卷第194至195頁)。
⑵余秀美於第1次警詢中稱:(席間高小成有無說以贈放山雞為名,要求你及在場的人投票支持?)沒有(偵五卷第223頁)。於第1次偵訊中證稱:(高小成為何到現場?)當時他還沒登記參選,可能經過看到我們大門沒有關就走進來…(高小成在現場是否有以贈送雞的名義要求大家投票支持他?)沒有;(高小成在登記為候選人後有無跟你說可以送你東西,要你投票支持他?)沒有等語(偵五卷第229頁)。
⑶張美琴於第1次警詢稱:我是(111年)9月2日登記時才確認說高小成要選○○,我以為他要選鄉長;111年8月25日我去石平賣雞的攤販買雞,我就在跟朋友聊天,之後我就有遇到張古秀玲,她就有說:「要買雞回去給教會的人吃的」,之後就聊天一下我就先回去,後來我回到崙天部落家中時,我忘記是石惠華還是張古秀玲打給我說要我到石惠華的家中喝雞湯聊天,我就騎摩托車過去石惠華家中,我到石惠華家中時發現現場有石惠華、張古秀玲、高小成、余秀美、我○○張丙丁、我○○丙○○、還有一位部落的工人,我們大家就在那邊一起吃;(高小成於聚會中是否有向在場有投票權之人拉票?)我沒有聽到(偵五卷第252至254頁)。於第1次偵訊中證稱:(高小成是否於111年8月25日,由張古秀玲陪同,前往石惠華位於花蓮縣卓溪鄉○○村住處,招待在場的人包括你食用雞湯,並向在場的人包括你拉票,要求在場人投票給高小成?在場有哪些人?)我有去喝雞湯,是石惠華打電話找我去的,我到場時,先看到石惠華、余秀美、張丙丁、丙○○在場,高小成跟張古秀玲是後來才到,但不是一起到場,是各自開車。當天在場是在聊天,沒有講到選舉的事。雞是賣雞的老闆娘送張古秀玲的,張古秀玲就把雞給大家分享,不是為了選舉才招待大家;(高小成要參選縣○○,現場又有雞湯招待,難道你在場沒有想到高小成因為要參選縣議員,要藉此方式拉票?)那時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當時只是張古秀玲把他人贈送的雞拿來請大家吃,所以沒有想到跟選舉有關等語(偵五卷第258至259頁)。
⑷綜上,石惠華等3人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悉未提及被告2人有何「給付雞隻而與石惠華等3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共同交付賄賂犯行。
⒉嗣石惠華等3人於111年11月23日各自提出內容相同之刑事陳報狀,表明「000年00月00日下午到地檢署接受檢『查』官訊問,更正當時詢問不實,為了人情『事』故,不敢承認,而事後回家,心理不安,睡不好,被部落村民說,事情發生說謊,是判重罪的,真實是高小成○○,真有送我一隻雞,叫我們支持請幫忙。請檢『查』官原諒我」等語(偵五卷第363、387、411頁)。石惠華等3人所提刑事陳報狀,雖屬書面,仍僅屬與石惠華等3人各自之陳述相同之證明力的「累積證據」,並非石惠華等3人陳述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
⒊石惠華等3人並於同日即111年11月23日接受警詢(下稱第2次警詢)及檢察官之訊問(下稱第2次偵訊),表示有收受雞隻及被告2人有拜票行為等情,嗣再於原審作證,細究石惠華等3人對於案發當日被告2人如何交付雞隻及拜票過程之同一事實,石惠華等3人自身先後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以及石惠華等3人彼此間之證詞,皆有不同,並與「石惠華等3人所收受之雞隻,實際上是被告高小成贈送交付,與被告張古秀玲無關」之事實不同,其等3人陳述之真實性已有可議:
⑴證人石惠華部分:
①先於第2次警詢證述:在111年8月25日的中午左右,我○○部落的家的水電在修理,我就請工人在我家院子吃飯、喝酒,我又陸續通知我部落的鄰居張美琴、余秀美來我家聊天、喝酒,因為我的家就在馬路旁邊,後來張古秀玲、○○高小成分別經過我家,他們就下來院子和我們一起聊天喝酒,快要結束的時候,張古秀玲去她的車上拿雞,並將其中1隻雞送給我,也有送給張美琴和余秀美各1隻雞,張古秀玲拿雞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講說在這次縣○○選舉要幫忙高小成;幫忙的意思是我要投票給高小成;聊天時,高小成有說他在今年的縣○○選舉還要出來,意思是還要連任,我們都坐在一起,都有聽到他向在場的人這樣表示;張古秀玲雖沒有直接講說雞是高小成買的,但她有提到選舉要幫忙高小成,所以我認為雞是高小成買的等語(警卷第49至51頁)。
②另於同日偵查中表示:(當時張古秀玲去他的車上拿雞,拿下來幾隻?)我看到是3隻,他給我1隻。(高小成有無開車過去?還是搭乘張古秀玲的車?)他們都是自己開一部車。(張古秀玲拿的雞是從誰的車上拿下來的?)當時我在家,家是我的,我不知道張古秀玲是從哪裡拿雞給我,因為我在煮東西。(你有沒有看到張古秀玲從他自己開的車子拿雞下來?)他有拿雞下來,從他自己的車子拿雞下來;(3隻都是從張古秀玲開的車子拿雞下來的嗎?)對;(張古秀玲拿雞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什麼?)他就給我,張古秀玲說這次高小成要連任,再次幫忙他,他有這樣一句話,他在講的時候,我們這幾個人,3個人都有在聽等語(偵五卷第371至373頁) 。證人石惠華於此次偵訊先稱:伊在家煮東西,不知道被告張古秀玲在何處取出雞隻;繼稱被告張古秀玲從自己車上取出雞隻,同時口稱被告高小成要連任,再次幫忙他,石惠華等3人均有聽到等情。
③於原審證述:(高小成跟張古秀玲有帶什麼東西一起加入嗎?)剛開始是沒有,後來張古秀玲有拿雞給我們,我拿了1隻雞,她沒有說為了什麼原因要給我們雞,只說我們都是朋友,大家好久不見,拿了後我感到很高興,當時8、9月份還沒有人在談論選舉的事情。(當時張古秀玲拿1隻雞給你,有說要幫忙什麼事情嗎?)也沒有說要幫誰,就給我1隻雞。(11月23日偵訊時你為何講到○○選舉的事情?)當時是張古秀玲先到,後來高小成才到,我沒有聯想到雞是高小成給的。(為何後來作證時有講到要幫忙選舉的事?)我當時心裡想說可能被告高小成要出來選舉○○,因為當時要選舉了,所以才會送雞給我,我拿到這隻雞有感到人情的壓力。(有無覺得高小成或者張古秀玲他們送你1隻雞,是因為你請他們吃飯,他們回禮給你?)張古秀玲拿雞給我的原因,我想可能是有來我家吃飯,所以送我1隻雞,我當時想說大家都是朋友,但是我們聊天之後,我就想到是不是高小成要出來選舉才送我雞。(給你雞時張古秀玲有無跟你說這個雞送給你,選舉時要支持高小成?)他沒有講這句話。(你剛剛講說張古秀玲在離開時,跟你講說這次高小成有可能出來,幫忙一下,那高小成有無跟你這樣講過?)高小成沒有這樣說,我們在喝酒聊天時張古秀玲說如果高小成有要出來,就幫忙。(這隻雞是誰買的雞?)我有一個朋友叫余秀蘭有在賣雞,他有促銷買幾隻雞會送幾隻雞,張古秀玲是從他那邊買的,然後張古秀玲把1隻雞拿給我。(如果送雞是要選舉買票,為何張古秀玲要拍照?)我想說大家這麼多年沒見,就只是跟張古秀玲他們一起照相,我沒有想很多,也沒有覺得被陷害,就只是張古秀玲送我1隻雞而已。(張古秀玲給你雞,你覺得是與選舉有關係,還是人情往來送禮?)當時是我跟他之間的朋友交情,當天我也沒有邀請他,他去買雞有買幾隻送幾隻,然後他送我1隻雞,後來我的想法是高小成要出來選舉,所以張古秀玲給我1隻雞要我幫忙高小成,這是我自己個人的想法。(你剛剛說張古秀玲拿雞給你,有跟你說要幫忙高小成,是嗎?)他沒有說要幫忙,拿雞給我就說好久不見了,我的想法是他們可能要過來吃這隻雞。(在現場張古秀玲從哪裡拿雞出來的?)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雞出來,但是是他親手把雞給我的。(…你剛剛所講的是張古秀玲交給你雞,與高小成說的是他從車上拿3隻雞下來分送給你們3個人,為何你們兩人所述不同?)我那天喝酒茫了,我的印象是張古秀玲拿雞給我的。(當天在現場你們除了聊天,張古秀玲還有跟你說任何選舉的事情?)他沒有講,當時我們都喝醉,所以沒有辦法記得每個人講什麼話。(沒有辦法記得每個人講什麼話,為何會聽到當天張古秀玲曾經跟你說過要幫忙支持他的話?)因為他們要回去的時候,我大概有聽到他說高小成這次有意思出來選○○。(你覺得有人送你1隻雞,是否會影響到你的投票意願?)應該不會,有這隻雞給我,我也不一定會選他,因為選舉是我們的權利。(只有張古秀玲跟你講雞跟高小成選舉有關係,高小成並未這麼跟你講,為何你會聯想雞跟高小成選舉有關?)因為他們剛好都去買雞,然後看到我家有很多人,而且前後腳到我家,後來我就想是不是張古秀玲要幫高小成,為了選舉才會給我這一隻雞,可是之後就發生事情,我們才會聯想到那隻雞原來就是為了選舉,前面我的想法是,我很久沒有回來,現在退休回來,他們都來我家看我,後來法院傳喚我才想到原來雞跟選舉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253至263頁)。
④從證人石惠華上開所述可知: ⓵證人石惠華於第2次警詢改稱雞隻是被告張古秀玲在聚會快結束時在其車上取出交送伊,同時口稱本次選舉要幫忙被告高小成;因被告高小成在聚會時提過要競選連任,加上被告張古秀玲又有選舉幫忙被告高小成言行,自行推認雞隻是被告高小成購買等情,且證人石惠華並無提到被告高小成當日對其等3人有何拜票舉動。⓶同日偵查程序證人石惠華先稱:伊在家煮東西,不知道被告張古秀玲在何處取出雞隻;繼稱被告張古秀玲從自己車上取出雞隻,同時口稱被告高小成要連任,再次幫忙他,石惠華等3人均有聽到等情,且證人石惠華同樣沒有提到被告高小成對其等3人有何拜票舉動。⓷嗣於原審證述改稱:被告張古秀玲給雞隻時,沒有說甚麼,只說「好久不見」,張古秀玲「沒有跟我說任何選舉的事情」,「我們在喝酒聊天時張古秀玲說如果高小成有要出來,就幫忙」,「因為他們要回去的時候,我大概有聽到張古秀玲說高小成這次有意思出來選○○」,「有人送我1隻雞,不會影響到投票意願」,被告高小成並未說要出來選,請幫忙等語,證人石惠華就被告張古秀玲交付雞隻與何時拜票之過程,其在原審之證詞與其在第2次警詢及偵查所述已有不同,且在原審是在聊天過程始提到「如果高小成有要出來,就幫忙」、「高小成這次有意思出來選○○」等語,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在交付雞隻同時告知「要幫忙被告高小成」等情不同。
⑵證人張美琴部分:
①先於第2次警詢中表示:在111年8月底左右的某日下午(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我接到石惠華的通知,要我去她家聊聊天、喝酒,我到的時候,現場的院子已經有石惠華、余秀美及某男性部落族人(我不知道他的姓名),聊到一半的時候,張古秀玲及高小成陸續來到石惠華的家,大家一同聊天、喝酒,我記得要離開時,張古秀玲拿了1隻雞給我,要我幫忙高小成;幫忙的意思應該是我要投票給高小成;該場合,高小成不只向我拜票,也向在場其他人表示選舉要幫忙;張古秀玲有告訴我,雞是高小成付的,要送給我的等語(警卷第57至59頁)。
②另於同日偵查中表示:(高小成是否有送你1隻山雞?)有,他交給張古秀玲,張古秀玲給我們的;(高小成交給張古秀玲,是高小成拿那隻雞交給張古秀玲,再交給你嗎?)我下來就是張古秀玲直接給我;(當時高小成在旁邊嗎?)有。(高小成有沒有拿那隻雞交給古秀玲?)我那天沒有看到高小成交給張古秀玲,張古秀玲直接給我;(如何確認那隻雞是高小成買的?)因為我去食品阿嬤那邊買的時候,他們有去那邊買,賣雞的,他們也是有買雞到石惠華的家;(如何確認張古秀玲拿一隻雞給你,是張古秀玲自己買的還是高小成買的?)他在那邊買的時候,張古秀玲也有買,高小成也有買,我們到石惠華家的時候,張古秀玲說那個是高小成送的;(你說張古秀玲說那個是高小成送的,那個是指高小成去買的雞嗎?)對;(張古秀玲拿1隻難給你,要你做什麼?)他那天就講說「麻煩了,幫幫忙」,張古秀玲跟我講這樣,閒聊。(當張古秀玲拿1隻雞給你,跟你說「麻煩了,幫幫忙」,當時高小成在旁邊嗎?)有,他在旁邊跟幾個朋友聊聊天。因為那邊有很多幾個朋友在那邊聊;(當古秀玲拿一隻雞給你,跟你說「麻煩了,幫幫忙」,張古秀玲是要你幫忙什麼?)他就沒有講,我的直覺應該是要幫高小成吧。(當時高小成有沒有對你及其他人講縣○○選舉的時候要投票給他?)他是沒有講,但我們感覺他應該還會再選等語(偵五卷第395至397頁)。
③於112年3月10日偵查中表示:(當時他要競選連任?)我們那個時候不怎麼知道,因為他那時候來,我們喜歡幾個朋友聚在一起,他那個時候帶朋友來。我們那個時候在一起,後面是有講拜託,就這樣而已,我們那時候好多人在那邊,可是沒有講支持我,就拜託啦拜託啦,拜託幫忙。(當時是競選期間,你刑事陳報狀也寫「高小成○○有送我一隻雞,叫我們請支持幫忙」,這樣可能會涉嫌投票受賄罪,檢察官考量你有提出刑事陳報狀,如果被告坦承犯罪,考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你是否願意承認犯罪?)我承認我犯罪,因為我有拿那隻雞等語(偵一卷第54頁)。
④於原審證述:石惠華從北部回來,邀我去她家吃飯,我什麼東西都沒有帶,是石惠華自己煮飯菜請我們吃,我一開始去的時候,已經有幾個朋友跟一個工人在吃飯喝酒,我們一群人吃了一段時間後,高小成跟張古秀玲才是一前一後的到現場。(當天你無有拿到1隻雞?)我有拿到1隻雞,我是在高小成跟張古秀玲來的時候才有看到雞,張古秀玲把雞放在石惠華家的桌上,然後他就說這個雞送你1隻,張古秀玲拿雞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請幫忙一下,當下我沒有想很多,我想說是老朋友就收下了,然後我們就沒有再聊了;(你覺得那1隻雞是為何會給你?)當時我認為是朋友之間互相分享東西,因為那個時候他說他們買雞是教會要用;(他們講到幫忙,你有想到是幫哪一件事情的忙嗎?)我當時沒有想到要幫忙什麼。…我們都是認識的好朋友,沒有聯想到其他事情;(你們聊天時是否有提到這個雞很便宜,買雞送雞的事情?)張古秀玲有講說很便宜因為有促銷價,可能促銷價的雞很便宜所以就送給朋友;(你說這隻雞是張古秀玲給你的,是嗎?)我有印象張古秀玲帶3隻雞過來,放在石惠華的桌上,然後石惠華放到冷凍庫。(……到底雞是怎麼來的,誰交給你的?雞當時是在什麼地方?你是否能確定?)我是後面到的,我知道是石惠華把雞放到冷凍庫。(依照你的陳述,並沒有直接從高小成或張古秀玲手上拿到雞,是嗎?)他就把雞放在桌子上面;(你所述的收雞的時候,當時是否喝醉?)是有一點點醉意;(現在是否能夠確認雞從何而來?)我去的時候石惠華就把雞放到冷凍庫;(既然你們3個人都有買雞,為何張古秀玲或者高小成要送雞給你?)那時候我沒有想到,就朋友聚一聚;(收到人家送你的1隻雞,你會覺得很奇怪嗎?)我們朋友在一起有時候會送菜、魚、肉,當天我會想說為什麼會送雞給我;(張古秀玲是從哪裡把雞拿出來的?)我沒有看他從哪裡拿出來;(張古秀玲有無跟你說雞是他買的,還是高小成買的?)他沒有講。(為何當時跟檢察官說,你拿的雞是高小成買的?)我跟石惠華他們那個時候在一起聊說,是不是高小成買的雞交給張古秀玲,我沒有注意他們說是誰買的雞,印象就是張古秀玲把雞拿到桌子。(張古秀玲拿了雞給你之後,還有在那個大桌子上面說麻煩你幫幫忙,是不是?)是。(當時張古秀玲有什麼事情需要你們幫忙嗎?)我沒想到要幫他什麼事情。(當時高小成有什麼事情需要你幫忙?)沒有需要幫忙的事情。(你現在覺得他要你幫忙是幫忙什麼事情?)我覺得是不是要幫忙他選舉的事情,當時我們是沒有這樣想,而且高小成也沒有講說幫忙選我當○○;(在吃飯、喝酒時,高小成有無提到他要出來選舉的事情?)沒有,他就純粹跟朋友聊聊天等語(原審卷第273至284頁)。
⑤從證人張美琴上開所述可知:⓵張美琴於此次警詢及111年11月23日偵查ㄧ開始改稱:「雞是張古秀玲直接給我」,後於同一偵訊程序改稱:「我沒有看到張古秀玲從哪裡拿雞,我就直接到那邊坐著聊天。那個雞應該他們從車上早就拿下來了,因為我去的時候,雞在我們坐的地方」等語(偵五卷第395、397、401頁),表明雞隻並非被告高小成或張古秀玲直接交給張美琴。證人張美琴且稱張古秀玲有跟我說雞是高小成買的;當天僅被告張古秀玲開口要大家幫幫忙,且與證人石惠華同樣沒有提到被告高小成當天對其等3人有何拜票舉動。⓶112年3月10日偵查中又陳稱:被告高小成後面是有講拜託,就這樣而已,我們那時候好多人在那邊,可是沒有講支持我,就拜託啦拜託啦,拜託幫忙」等語,與111年11月23日之證詞不同,反指被告高小成當天有拜票行為,卻絲毫未提及被告張古秀玲有何拜票行為。⓷再於原審證述:「我有拿到1隻雞,我是在高小成跟張古秀玲來的時候才有看到雞,張古秀玲把雞放在石惠華家的桌上,然後他就說這個雞送你1隻…」(原審卷第273頁),後稱:「我看到張古秀玲帶3隻雞過來,放在石惠華的桌上,然後石惠華放到冷凍庫,等我們要離開的時候,石惠華叫我跟余秀美自己去冷凍庫拿1隻雞走,石惠華也有拿1隻雞」(原審卷第277頁),之後改稱:「我是後面到的,我知道是石惠華把雞放到冷凍庫」(原審卷第280至281頁)、「我去的時候石惠華就把雞放到冷凍庫」(原審卷第281頁)、「沒有看到張古秀玲從哪裡拿出雞」,且與警詢及111年11月23日偵查所述不同,其稱:「張古秀玲並未跟我說雞是何人買的」,甚且若證人張美琴是後面才到,並未從被告張古秀玲手上拿到雞,則被告張古秀玲究係何時向證人張美琴拜票,依證人張美琴自身證詞來看,實有不明。至於所稱:被告高小成當天「在吃飯、喝酒時,高小成沒有提到他要出來選舉的事情,他就純粹跟朋友聊聊天」,又與其在112年3月10日偵查中所述不同等語(原審卷第283、284頁)。⓸證人張美琴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知,張美琴對於本案雞隻是如何取得?被告張古秀玲親自交付?或放在桌上,石惠華拿到冷凍庫後,要張美琴自行到冷凍庫拿取?被告張古秀玲開口說幫忙之時機點,是親自交付雞隻時告知?或在桌子上開口?當天被告高小成有無提到他要出來選舉的事情?或僅是單純吃飯、喝酒、聊天等情,證人張美琴前後陳述不一。
⑶證人余秀美部分:
①於111年11月23日警詢中表示:在當時中午左右,我在石惠華家的院子吃飯、喝酒,當時張美琴及石惠華一起在石惠華家聊天、喝酒,那時張古秀玲、○○高小成分別經過石惠華的家,他們就下來院子和我們一起聊天喝酒,快要結束的時候,張古秀玲去她的車上拿雞,並將其中1隻雞送給我,也有送給張美琴和石惠華各1隻雞,張古秀玲拿雞給我的時候,張古秀玲跟高小成都有跟我講說在這次縣○○選舉要幫忙高小成;幫忙的意思應該是我要投票給高小成;該場合,高小成不只向我拜票,也向在場其他人表示選舉要幫忙;因為張古秀玲是高小成的樁腳,張古秀玲又沒有選舉,所以我認為雞是高小成買的等語(警卷第63至65頁)。
②另於同日偵查中表示:我們還有小喝,我們3個人還有小喝,吃飽飯就喝,後來高小成跟張古秀玲就來,就拿雞給我們,說支持,幫忙支持,支持他要出來競選。(當時張古秀玲去他的車上拿雞,拿下來幾隻?)反正就給我,好像是高小成給我的,我忘記了。(當時雞是高小成拿給你的,還是張古秀玲拿給你的?)高小成給我的,他們兩個人我就不知道是古秀玲給的還是,反正就有拿到就是了。(調查局筆錄你說,張古秀玲拿雞給我的時候,實際上是高小成拿給你的嗎?)對對對,我現在想起來。(當時高小成拿雞給你的時候,有無跟你說什麼?)就是說幫忙支持。(當時高小成拿雞給你的時候,說幫忙支持,意思是?)我們知道他要連任。(當時張古秀玲有沒有說什麼?)好像也有講說幫忙支持一下,就一直照我們、照我們,合照,這個相片就莫名其妙被偵査帶去花蓮。(當時張古秀玲跟高小成都有跟你說,在這次縣議員選舉要幫忙高小成嗎?)對,支持一下。(當時高小成拿給你雞的時候,你們是坐在圓桌還是站著?)我剛來,好像是坐在大的桌子,長方桌,坐在長方桌。(當時高小成、張古秀玲、張美琴、石惠華,還有你都坐在長方桌嗎?)對。(當時張古秀玲跟高小成都有跟你,還有張美琴、石惠華說?) 幫忙支持;(當時張古秀玲跟高小成都有跟你,還有張美琴、石惠華說在這次縣○○選舉要幫忙高小成嗎?)就是講說幫忙支持。他沒有講前面縣○○,但我們知道他要繼續選,所以他說幫忙支持。(張美琴、石惠華的雞,誰拿給他的?)我不知道是張古秀玲還是高小成,但我的是高小成給的,我的是確定的。(當時高小成有跟你說,還有跟張美琴、石惠華說,在這次選舉幫忙支持,是在拿雞給你們之前還是之後?)之後。(當時張古秀玲有跟你說,還有跟張美琴、石惠華說,在這次選舉幫忙支持高小成,是在你們收到雞之後,張古秀玲才說的嗎?)對等語(偵五卷第415至423頁)。
③於原審證述:(當天聚餐你有收到1隻雞,那1隻雞是何人給你的?)雞隻是被告高小成給我的,但什麼原因要送我雞,我忘記了,高小成本身就是○○,拿雞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再支持」,我覺得應該跟選舉有關,因為他平常從來不會送我雞,是我送過他。(是誰拿雞給你的?)是高小成。(張古秀玲有跟你拉票嗎?)沒有,那天也沒有跟他聊天,只有一起拍照。(高小成講選舉的事情是在拿雞前還是拿雞後?)他拿雞的時候說再支持,我回說好,因為我以前都是支持他。(你剛剛提到說你有收到雞是事實,是誰去拿雞給你的?)是高小成從他車上拿1隻雞給我的。(他有無拿另外2隻雞給別人?)我是後面才到,高小成拿雞給我的時候,我不知道高小成前面有沒有拿雞給別人,我是後來才知道張古秀玲有拿雞給她們,我們3個人不是同時拿到雞的。(沒有看到照片之前,你認為你做的行為是不對的嗎?)我沒看到照片之前,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拿到雞的時候,心裡面想的是他要買你的票,還是只是人情,因為你是他的○○,所以他送你1隻雞?)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是感謝他送我雞。(高小成送雞給你,另外兩個人也拿到雞,為何他們也拿到雞,其原因為何?)我覺得他們心裡應該知道是賄賂。(當天現場不是只有你們3個人,還有丙○○、張秉丁跟1個工人,為何你們3個人有雞,但是他們沒有?)這我不曉得,他有沒有送給他們3個人我沒看到。(高小成拿雞給你的時候,他怎麼對你說的?)我跟著他到他停車的地方,他從車上拿雞給我時,跟我說再支持,我說我知道,當時旁邊沒有人。(高小成在吃飯時,有無公開跟大家講我這次要出來選,大家支持我?)我不知道,我有離開把雞拿回家冰,然後再回來跟他們一起喝。(當天你有無聽到他們聊說,他們去買雞有送雞的事情嗎?)沒有聽到。(你有無聽到張美琴或其他人跟高小成說,你的雞可以送我嗎?)沒有聽到。(在收雞當下有無覺得收這隻雞,就是把我的票賣掉?)我沒想那麼多。(張古秀玲是你們坐在一起喝酒時,他跟你說拜託支持,是嗎?)應該是講說支持一下。(張古秀玲跟高小成什麼關係?)他們是同一個部落,我在想張古秀玲應該是有幫忙高小成做競選活動。(當天張古秀玲是怎麼到現場?)他一個人開車來的。(高小成拿雞給你的時候,你說你就跟著他走到外面停車的地方,是嗎?)對,他把雞都放在後車廂,我沒有注意看有多少隻雞,他拿已經分裝包好的1整隻雞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64至273頁)。
④從證人余秀美上開所述可知:⓵余秀美先是在警詢證稱「張古秀玲去她的車上拿雞,並將其中1隻雞送給我,也有送給張美琴和石惠華各1隻雞」、「張古秀玲拿雞給我的時候,張古秀玲跟高小成都有跟我講說在這次縣○○選舉要幫忙高小成」等語。⓶於偵查中卻改稱「高小成拿雞給我的」、「張美琴、石惠華的雞,我不知道是張古秀玲還是高小成給的」、「當時張古秀玲跟高小成都有跟我,還有張美琴、石惠華說幫忙支持」等語。⓷再於原審先證述「那天沒有跟張古秀玲聊天,只有拍照」,並無拜票行為,又說「(張古秀玲是你們坐在一起喝酒時,他跟你說拜託支持,是嗎)應該是講說支持一下」。就何人交付雞隻與警詢時所述不同,改稱「我跟著高小成到他停車的地方,高小成從車上拿雞給我時,跟我說再支持,我說我知道,當時旁邊沒有人」、「張美琴、石惠華的雞,我不知道是張古秀玲還是高小成給的」等語,不再說是被告張古秀玲交付。⓸證人余秀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知,余秀美對於本案雞隻是如何取得?何人交付?被告張古秀玲、被告高小成有無開口說幫忙?開口拜票之時機點,前後陳述不一。
⒋石惠華等3人對於案發當日被告2人如何交付雞隻及拜票之過程,石惠華等3人先後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皆有不同,並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2人如何交付雞隻部分:
①證人石惠華於第2次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雞隻是被告張古秀玲在聚會快結束時在其車上取出交送伊等情,與證人張美琴於原審所述:「張古秀玲把雞放在石惠華家的桌上,然後他就說這個雞送你1隻,張古秀玲拿雞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請幫忙一下」或「我看到張古秀玲帶3隻雞過來,放在石惠華的桌上,然後石惠華放到冷凍庫,等我們要離開的時候,石惠華叫我跟余秀美自己去冷凍庫拿1隻雞走,石惠華也有拿1隻雞」等節不同。
②證人石惠華與張美琴所述,更與證人余秀美於第2次警詢所述:「張古秀玲去她的車上拿雞,並將其中1隻雞送給我,也有送給張美琴和石惠華各1隻雞,張古秀玲拿雞給我的時候,張古秀玲跟高小成都有跟我講說在這次縣○○選舉要幫忙高小成」,及其於偵查及原審所述:「我跟著高小成到他停車的地方,他從車上拿雞給我時,跟我說再支持」等情皆有不同。
③證人余秀美在原審提及曾離開聚餐現場,將被告高小成交付之雞隻拿回家冰(原審卷第270頁),此一證詞與證人張美琴於原審所述:「我看到張古秀玲帶3隻雞過來,放在石惠華的桌上,然後石惠華放到冷凍庫,等我們要離開的時候,石惠華叫我跟余秀美自己去冷凍庫拿1隻雞走,石惠華也有拿1隻雞」等語(原審卷第277頁)不同。
⑵就被告張古秀玲、高小成有無開口拜託幫忙一節,石惠華等3人則有下列之不同:
①證人石惠華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係稱:被告張古秀玲交付雞隻之際,開口「本案選舉要幫忙被告高小成」,被告高小成對其等3人並無任何拜票舉動。
②證人張美琴於第2次警詢、偵查稱:當天僅被告張古秀玲開口要大家幫幫忙,且與證人石惠華同樣沒有提到被告高小成當天對其等3人有何拜票舉動。112年3月10日偵查中又陳稱:被告高小成後面是有講拜託,就這樣而已」等語,反指被告高小成當天有拜票行為,卻絲毫未提及被告張古秀玲有何拜票行為。於原審證述:「張古秀玲拿雞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請幫忙一下」,至於被告高小成就「純粹跟朋友聊聊天」等語。
③證人余秀美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皆稱:「被告張古秀玲跟高小成都有跟我講說在這次縣○○選舉要幫忙高小成」。於原審則稱:「高小成拿雞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再支持』」。至於被告張古秀玲部分,係證稱:「那天沒有跟張古秀玲聊天,只有拍照」,又說「(張古秀玲是你們坐在一起喝酒時,他跟你說拜託支持,是嗎)應該是講說支持一下」等語,也與第2次警詢及偵訊所述不同。
⑶事實上,石惠華等3人所收受之雞隻,實際上是被告高小成贈送交付,與被告張古秀玲無關(詳下述),證人石惠華、張美琴所述係被告張古秀玲交付雞隻之事,即與事實不符。且證人石惠華、張美琴基於「被告張古秀玲交付雞隻」此一事實所衍生被告張古秀玲有拜票舉動之證詞,亦無從採信。
⑷證人石惠華等3人就案發當日同一事實所為之陳述存有如此多之不同,益見其等3人所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詞存有重大瑕疵,不足憑信。
㈡石惠華等3人所收受之雞隻,實際上是被告高小成贈送交付,與被告張古秀玲無關:
⒈被告高小成於警詢已陳明:雞隻是伊送給石惠華等3人(偵五卷第279頁)。復於原審具結證述:(當時聚餐的時候,你有送給在場的人什麼東西?)不算是送,因為看到我○○余秀美在那邊,我跟我○○比較親近,他喜歡喝一杯,平常就會要求我買酒給他,所以給他一隻雞送給我○○,然後張美琴就說我也要,你剛剛買雞有送雞,我買10隻送2隻,所以拿免費的2隻雞來送,因為石惠華有準備菜跟酒,我出於回饋的心多拿一隻雞送給他,我把雞放在桌上,他們自己去拿,不是一個一個送;是從我車上拿下來的。(跟張古秀玲有關嗎?)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85至286頁)。
⒉證人余秀美於偵查及原審證述:雞隻是高小成到其車上拿給我的等語(偵五卷第417、419、421頁,原審卷第264、265、267、273頁)。
⒊被告張古秀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陳明:被告高小成購買十幾隻雞後,在石惠華家送給石惠華等3人各1隻雞等語(警卷第41頁,偵五卷第79頁,原審卷第103、312頁)。
⒋證人即案發當日一同聚餐之丙○○於本院證述:(當天你有沒有看到誰有拿雞出來的事情?)那天張美琴說早上剛好有人在賣雞,剛好高小成有去買,他買10隻,剛好在促銷雞時就再送2隻雞,他們當時說那你就請我們吃。(誰說的?)張美琴。(你回憶一下,張美琴說這句話是怎麼說?)張美琴剛好在那邊打工,被他知道,所以他說你可不可以請大家吃,他被說到,我們本來就是這樣有就會分享,他就把2隻雞拿出來要一起分享。(如你所述送2隻雞,調查結果最後有3隻雞,就你的瞭解當天高小成送這3隻雞的意思為何?)余秀美是高小成的○○,他先送石惠華1隻,因為他請我們吃飯,另1隻給○○余秀美,另外就是張美琴說要吃,高小成就說沒關係,下次再一起吃,再跟大家分享這一隻雞。(你說你看到高小成拿雞出來,你有看到古秀玲拿雞的事情嗎?)沒有,他一直坐在那邊位置上吃飯,跟我聊天。(拿雞這件事情,是高小成出去拿雞進來?)對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⒌被告高小成案發當日將甫購買之雞隻,在石惠華家中將其中3隻雞分別贈與石惠華等3人乙情,此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列為本案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頁)。
⒍綜上可知,石惠華等3人所收受之雞隻,實際上是被告高小成贈送交付,與被告張古秀玲無關,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張古秀玲與被告高小成間就交付賄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高小成111年8月25日當日,交付予石惠華等3人各1隻雞等情,依石惠華等3人及證人丙○○之證詞,誠難認被告高小成所為餽贈,意在行賄;而獲贈雞隻之石惠華等3人,在主觀意思上有因收受雞隻,即生投票予被告高小成之意:
⒈石惠華等3人於111年11月23日各自提出內容相同之刑事陳報狀之內容,表明「…真實是高小成○○,真有送我一隻雞,叫我們支持請幫忙。請檢『查』官原諒我」等語,並陸續在之後警詢、偵查及原審為類似之陳述,惟查:
⒉證人石惠華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你於111年11月18日向本站供述高小成於000年0月間尚未登記本次選舉候選人期間,沒有贈放山雞予你,而你今日卻坦承高小成有贈放山雞給你,為何你第1次接受詢問的時候,要隱瞞高小成贈放山雞予你的事實?)因為我怕我會被關,11月18日是我第1次到調查局和花蓮地檢署接受詢問,我認識高小成也超過20年了,回家和家人討論覺得隱瞞事實造成内心的不安,所以第1次作筆錄的時候告訴調查局沒有收到高小成送的雞,今日我會說明高小成送我放山雞的詳情等語,從證人石惠華之語意來看,其感到不安係因有收被告高小成贈送之雞隻卻向檢警說沒有此一事實,而與投票受賄無關。且就司法警察所詢:(高小成在你家的院子與你、張美琴及余秀美等人聊天時,高小成有無向你表示要你投票支持他?)係答稱:有的,高小成有說他在今年的縣○○選舉還要出來,意思是還要連任,我們都坐在一起,都有聽到他向在場的人這樣表示等語。從證人石惠華之答話內容來看,被告高小成是向聚餐人員表達「縣○○選舉還要出來」,以示要競選連任之意,依卷內所附石惠華住所聚會照片(偵五卷第75頁)來看,現場除石惠華等3人外,尚有丙○○夫妻、為石惠華住處施工人員等人,無從得出被告高小成交付之「雞隻」,與「票投給被告高小成」有何關連。甚至於原審證述:被告張古秀玲給雞隻時,沒有說甚麼,只說「好久不見」,張古秀玲「沒有跟我說任何選舉的事情」,「我們在喝酒聊天時張古秀玲說如果高小成有要出來,就幫忙」,「因為他們要回去的時候,我大概有聽到張古秀玲說高小成這次有意思出來選○○」,「有人送我1隻雞,不會影響到投票意願」,被告高小成並未說要出來選,請幫忙等語,足見雞隻並非投票支持被告高小成之對價,證人石惠華亦非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從而證人石惠華因片段式的問話所為不利於被告高小成之證詞內容,由對向犯結構及補強證據觀點來看,斷章取義擷取證人石惠華部分證述內容,無從遽以為被告高小成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張美琴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你於111年11月18日向本站供述,高小成於000年0月間尚未登記本次選舉候選人期間,沒有贈放山雞予你,而你今日卻改口高小成有贈放山雞給你,為何你第1次接受詢問的時候,要隱瞞高小成贈放山雞予你的事實?)因為我考量到人情事故,高小成也是多年認識的朋友,他也是基督教長老教會的長老,我想要保護高小成,所以第1次作筆錄的時候沒有講出實情,但作完筆錄回到家心裡卻感到不安,也不好睡,我後來決定還是要講出實情等語,從證人張美琴之語意來看,其感到不安同樣是因有收被告高小成贈送之雞隻卻向檢警說沒有此一事實,而與投票受賄無關。且就司法警察所詢:(在前述場合,高小成有無向你表示要你投票支持他?)有的,高小成不只向我拜票,也向在場其他人表示選舉要幫忙等語,從證人張美琴之答話內容來看,被告高小成是向聚餐人員表達要競選連任,並拜票之意,無從得出被告高小成交付之「雞隻」,與「票投給被告高小成」有何關連。甚至於原審證述被告高小成當天「在吃飯、喝酒時,高小成沒有提到他要出來選舉的事情,他就純粹跟朋友聊聊天」等語。足見雞隻並非投票支持被告高小成之對價,證人張美琴亦非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從而證人張美琴因片段式的問話所為不利於被告高小成之證詞內容,由對向犯結構及補強證據觀點來看,斷章取義擷取證人張美琴部分證述內容,無從遽以為被告高小成不利之認定。
⒋證人余秀美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你於111年11月18日向本站供述,高小成於000年0月間尚未登記本次選舉候選人期間,沒有贈放山雞予你,而你今日卻坦承高小成有贈放山雞給給你,為何你第1次接受詢問的時候,要隱瞞高小成贈放山雞予你的事實?)因為我認識高小成也超過20年了,高小成算是我的遠親,回家後覺得隱瞞事實讓我感到内心不安,所以今日我特別來說明高小成送給我放山雞的詳情等語,從證人余秀美之語意來看,其感到不安同樣是因有收被告高小成贈送之雞隻卻向檢警說沒有此一事實,而與投票受賄無關。且其於原審甚至證述:縱使未有被告高小成之饋贈,家中一半的選票本就會投給被告高小成等語(原審卷第263、269頁)。依卷內所附石惠華住所聚會照片(偵五卷第75頁)來看,現場除石惠華等3人外,尚有丙○○夫妻、為石惠華住處施工人員等人,若確有買票情事,為何聚餐現場只送石惠華等3人雞隻,其餘聚餐者均未取得,亦與常情有違,顯見雞隻並非投票支持被告高小成之對價,證人余秀美亦非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從而證人余秀美所為不利於被告高小成之證詞內容,由對向犯結構及補強證據觀點來看,無從遽以為被告高小成不利之認定。
⒌何況,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因為剛好高小成當時路過,看到石惠華在家裡他就進來,也是被邀請的,剛好就被邀過來。那天張美琴說早上剛好有人在賣雞,剛好高小成有去買,他買10隻,剛好在促銷雞時就再送2隻雞,他們當時說那你就請我們吃。「張美琴剛好在那邊打工,被他知道,所以他說你可不可以請大家吃,他被說到,我們本來就是這樣有就會分享,他就把2隻雞拿出來要一起分享」。(如你所述送2隻雞,調查結果最後有3隻雞,就你的瞭解當天高小成送這3隻雞的意思為何?)余秀美是高小成的○○,他先送石惠華1隻,因為他請我們吃飯,另1隻給○○余秀美,另外就是張美琴說要吃,高小成就說沒關係,下次再一起吃,再跟大家分享這1隻雞。我跟我○○有卓溪鄉縣○○投票權。高小成在餐會過程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也沒有聽到他跟其他人拜票的事情。也沒有聽到余秀美或張美琴或石惠華,跟高小成提到要參加選舉、拜託、拜票的事情;當天只是吃飯聚餐。(為什麼張美琴、石惠華跟余秀美他們都有聽到不管是張古秀玲或高小成都有說請他們支持?)我沒有聽到,我真的沒有聽到。(你沒有聽到代表其他人也沒有聽到?)那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的位置在那邊,他們在這邊,他們聊得比較大聲,我是在邊邊吃飯,那天真的是純粹吃飯。(高小成拿雞出來是拍這張照片【偵五號卷第75頁】)之前還是之後?)應該是之後吧,我現在想應該是之後。(拍這張照片之後,高小成把雞拿出來放在哪裡?)放在桌上,他給石惠華直接給,還有給余秀美直接給,他就放桌上,因為張美琴說下次一起吃。(張美琴主動開口,所以高小成才多了1隻給張美琴?)是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2、229至234頁)。依上開證人丙○○所述,足見被告高小成並無以贈送雞隻為對價,約使石惠華等3人為投票權之行使。
陸、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就上開公訴意旨論處被告高小成、張古秀玲係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除證人石惠華等3人前後不一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犯行,原判決認定石惠華等3人事後於第2次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屬實,進而採為論處被告高小成、張古秀玲罪刑之基礎,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論述固非無據,惟因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補強,致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心證,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未詳為推求,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高小成、張古秀玲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就被告張古秀玲被訴對石惠華等3人交付賄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就被告高小成被訴對石惠華等3人交付賄賂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小成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高小成與證人林忠和於111年11月1日12時51分通訊監察譯文 說話者 通話內容(發話者為林忠和) 林忠和 你可以到旁邊講嗎? 高小成 現在嗎? 林忠和 差不多要10秒鐘 高小成 可以啊 林忠和 ○○的部分,我個人幫你守70 高小成 好好 林忠和 就要看邱志雄那邊了 高小成 好好 林忠和 他那邊要加,就像你打第一任,我幫你守80嘛 高小成 好好,謝謝 林忠和 絕對不要洩露出去啊 高小成 不會 林忠和 就像你打第一任、第二任,我還要支持你打鄉長呢 高小成 是,我會記在心上 林忠和 我在第一任的時候,我不是有這樣講嗎? 高小成 有有 林忠和 ○○下來就是要打鄉長 高小成 對對 林忠和 我會幫你,我先幫你下啊?他們走路啊..車馬費,好不好 高小成 恩恩,好 林忠和 我先幫你下,你當選,我會找你 高小成 好好,是 林忠和 不要忘記啊,我個人的70,我一定要幫你守,因為對手也是蠻強勁的 高小成 好,我會努力 林忠和 你不要跟邱志雄講哦 高小成 不會 林忠和 我怕我的身分,這次要連任,下一次要打鄉長,你的競選總部是5號? 高小成 沒有,12號下午2點 林忠和 已經改了嗎? 高小成 改了 林忠和 因為我有看你的FB 高小成 12號下午2點 林忠和 我之所以沒有按讚,有很多眼光在看 高小成 好,沒有關係 林忠和 因為一但按讚,就知道牧師是哪個陣營,我有看5號是我家對面,○○姓李的,出殯 高小成 好好 林忠和 有空的話,來走一走,我有幫你拉他 高小成 好好 林忠和 就這樣,5號見面,8點半 高小成 好好 附表一: 扣案物品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扣案物品 數量 卷證出處 1 高小成 iPhone手機 (灰色、手機門號09*****018、IMEI碼:0000000*****793,門號、IMEI碼均詳卷) 1支 ⒈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5至83頁 ) ⒉原審法院112刑管248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 原審卷第91頁) 2 記憶卡 1個 3 張古秀玲 Samsung手機含充電器 (型號GalaxyA53、藍色、手機門號09*****291、IMEI碼:0000000*****561、0000000*****569,門號、IMEI碼均詳卷) 1支 ⒈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85至93頁) ⒉本院112刑管248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第91頁) 4 林忠和 Samsung手機 (銀色、手機門號09*****146、IMEI碼:0000000*****039、0000000*****032,門號、IMEI碼均詳卷) 1支 ⒈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15至123頁) ⒉原審法院112刑管248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至7( 原審卷第91頁) 5 記憶卡 1個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東機廉一字第11177524840號 東機卷 2 玉警刑字第1110015201號 警卷 3 111年度選偵字第124號 偵一卷 4 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 偵二卷 5 111年度選偵字第159號 偵三卷 6 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 偵四卷 7 112年度選偵字第33號 偵五卷 8 111年度聲羈字第110號 聲羈卷 9 111年度偵抗字第68號 偵抗卷 10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1號 原審卷 11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