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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王紋瑩劉雪惠邱志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周禮偉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鄧凱駿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周禮偉應再給付鄧凱駿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鄧凱駿其餘上訴駁回。

周禮偉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周禮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鄧凱駿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周禮偉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鄧凱駿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周禮偉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捌拾參元為鄧凱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鄧凱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鄧凱駿(下稱鄧凱駿)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禮偉(下稱周禮偉)於民國103年7月13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花蓮縣花蓮市富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前違規於雙黃線處迴轉至對向車道。適鄧凱駿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國路由北往南行駛,閃避不及,遂與周禮偉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而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後人車倒地,鄧凱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癲癇病發、顏面骨骨折併顏面撕裂傷共7公分、(6顆)牙齒斷裂」、「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唇之開放性傷口、齒髓壞死」等傷害。經救護車到場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並住加護病房,緊急開刀進行「上唇及顏面撕裂傷清創及縫合手術」,鄧凱駿機車亦嚴重受損。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判決周禮偉有罪在案。

(二)周禮偉駕駛機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肇事主因,此觀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即明,足認周禮偉有過失。鄧凱駿係突遇周禮偉在雙黃線上冒然違規迴轉至鄧凱駿的車道上,侵害鄧凱駿的路權,當然致使鄧凱駿無法防備,致鄧凱駿為閃避不及而撞擊肇事,且周禮偉是轉彎車未讓直行的鄧凱駿車先行,沒有打轉彎方向燈,告知前後左右來車應注意,理當對向車道之機車不會注意繼續直行,顯足以增加往來車輛發生撞擊之風險,要難認僅屬單純之違規而無涉本案之肇事原因。鄧凱駿對於周禮偉如此突如其來之違規迴轉狀況,實非一般駕駛可得注意,亦無法防止撞擊結果之發生。此項周禮偉之過失,直接影響本案肇事事實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鄧凱駿對於周禮偉違規迴轉之舉無預見並防止之可能,則鄧凱駿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可言。鄧凱駿並無「煞車失靈」之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09月18日花市警交字第1040024759號函,已說明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記載肇因研判44,係「未發現肇事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922,103元:

1.已支出之醫藥費(103年7月13日至103年12月24日起訴)14,903元:鄧凱駿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受傷,持續於慈濟醫院、郭明宗牙醫診所住院、治療、門診、手術、復建等,車禍發生後迄提起訴訟之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4,903元。

2.本件訴訟之後(103年12月24日)持續到慈濟醫院及歐美牙醫診所、廣泰中醫診所回診之醫療費共計7,200元。

3.牙齒治療費用:鄧凱駿就斷裂及動搖齒根,若欲接受固定膺復治療,需以人工植體合併假牙,所需費用暫估80萬元。

4.鄧凱駿的頭顱骨傷勢穩定後,預估就上唇及臉部整形的住院、醫療費10萬元。

5.1至4總計922,103元。

(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45,000元:鄧凱駿於系爭車禍後行動不便,經醫囑須休息至少2週,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並持續復建,故酒精棉片、棉球等乃醫療上所必須。又傷後5個月內,只能進用流質食物,均係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1個月約支出9,000元,共計支出45,000元。

2.機車修理費用32,700元:鄧凱駿機車出廠日期為100年1月,而事故發生日為103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該車車損支出零件費用為32,700元,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22,865元。

3.看護費用23萬元:鄧凱駿因系爭車禍受傷,只能進用流質食物,傷口疼痛及嘴巴無法張開致正常開,需隨時注意因餵食中產生之各種危險,而須受24小時周密照護,不同一般失能者。此段期間鄧凱駿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鄧凱駿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周禮偉請求賠償。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以一般醫院全日看護每日2,300元計算。自系爭車禍發生日103年7月13日住院起迄103年7月22日出院之日10天,鄧凱駿之家屬均輪流看護,得請求23,000元之看護費。另自出院日之翌日(103年7月23日)起3個月,經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因手術後無法久坐、久站、甚至不能正常轉身,無法正常如廁,顯然日常生活須隨時有人在旁照顧,鄧凱駿之家屬輪流看護,得請求看護費207,000元。

4.已支出就醫之交通費5,400元:鄧凱駿在系爭車禍後,持續到慈濟醫院、郭明宗牙醫診所、歐美牙醫診所、廣泰中醫診所回診、住院、治療、門診、手術、復建等,每次鄧凱駿回診就醫,來回一趟共支付200元或300元之車資,總計5,400元。

(五)薪資減少179,760元:鄧凱駿於案發當時,擔任機車修理員,有固定月薪19,273元。依診斷書所示,自系爭車禍受傷日起住院10天,出院後,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後,須再休養6個月。故鄧凱駿因系爭車禍致其薪資減少之損失為179,760元。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發給補助費之規定,並非鄧凱駿得據以向雇主請領工資之依據,而屬行政補助之範圍,並非一般私法關係。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工並非一請普通傷病假,雇主就需補足1/2工資,尚須勞工符合請領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之要件,且未達工資半數之情形始可,且普通傷病假須於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才折半發給。依鄧凱駿於案發後住院休養期間,已請假超過30日,不符上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亦未曾請領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且不符職災保險要件,故周禮偉辯稱鄧凱駿傷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扣除普通傷病假之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六)喪失勞動能力部分8,021,076元:鄧凱駿因周禮偉之過失呈行動不便之狀態,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鄧凱駿為79年12月20日生,於系爭車禍時(103年7月13日)為23歲6個月,經住院及在家休養6個月後起,計算至65歲退休時,尚可工作41年。鄧凱駿於案發當時,擔任機車修理員,月薪為19,273元,且工作範圍皆以體力為主,又因受傷無法彎腰低頭,將無法勝任原職而減少工作能力。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殘廢程度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鄧凱駿應屬第5等級殘廢之程度,喪失勞動能力84.59%。鄧凱駿每年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為223,318元,自事故發生時起至65歲退休止,計有41年之損失,暫估為8,021,076元。

(七)慰撫金200萬元:

1.鄧凱駿顱骨骨折傷勢嚴重,且誘發癲癇發作,心智及腦力受損嚴重,無復原之可能,顯已達重傷程度,鄧凱駿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並於當日住進加護病房時,因頭部傷重而看不見;住院期間只能在床上大小便;傷後初期,一耳因耳石錯位尚聽不見;嘴唇磨損嚴重,更是疼痛劇烈。鄧凱駿除須忍受身體劇烈疼痛外,傷後5個月內,只能進用流質食物,傷口疼痛及嘴巴無法張開至正常開度,影響日常說話及生活甚鉅,且日後仍須回院繼續門診及植牙手術治療。鄧凱駿正值青年,又尚未婚,顏面一旦受傷而無法回復,將影響人生及價值觀,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恐懼,誠非常人所能體會。

2.周禮偉在電話中答說:等鄧凱駿出加護病房之後,再談和解。鄧凱駿於103年7月16日出加護病房之後約2、3日,盧素屘打電話給周禮偉,周禮偉仍然先沒接再回撥,且周禮偉在電話中說他要去玉里實習,沒空談和解,要等放暑假後才談和解。此時,盧素屘才知道周禮偉是○○○○大學中醫研究所的研究生。周禮偉卻突然回答說:「我是學生沒有錢賠,且到底是誰對錯都還不知道,如何談和解?我已滿20歲,所有行為都由我負責」。自暑假結束後至103年9月底,周禮偉都沒來電,盧素屘多次打電話找周禮偉,但都沒有人接,周禮偉也沒有回撥,根本找不到周禮偉。鄧凱駿只好提告。第一次開庭後先行移往調解委員會。後經3次調解不成立,周禮偉媽媽還說她們也要對鄧凱駿提起告訴。鄧凱駿傷勢嚴重,周禮偉竟無賠償和解之意,一概「沒有錢賠償」,常常關機不理會。本件民刑事訴訟迄今,周禮偉從未提出任何電話通聯記錄,伊根本沒有幾乎每天打電話給鄧凱駿母親關心鄧凱駿之事,周禮偉完全是在說謊。又除強制責任險可理賠給周禮偉外,鄧凱駿的機車有投保高額第三人任意責任險,若因此造成周禮偉受傷,足供賠償周禮偉支出醫療費用等之一切損失。然周禮偉於調解會中拒絕提出伊就醫之醫療收據給保險公司,致調解不成立,迄今也未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故周禮偉於主張以其因車禍事故受傷及機車受損(醫療費用1,024元;機車修理費7,43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主張抵銷之訴訟策略,日後如再申請保險理賠,顯然對鄧凱駿非常不公允。鄧凱駿目前在○○技術學院就讀夜間部,半工半讀,白天在做機車修理員,每月收入19,273元。鄧凱駿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合計請求11,430,639元。

(八)與有過失部分:周禮偉就系爭車禍有上開重大過失情事,致損害之發生及結果擴大,其過失程度顯然較重,為肇事主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周禮偉於機車行進中,在雙黃線上突然迴轉,鄧凱駿對於周禮偉如此突如其來之違規迴轉狀況,實非一般駕駛可得注意,亦無法防止撞擊結果之發生,鄧凱駿並無預見並防止之可能,自無任何過失。

(九)周禮偉主張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1.案發當時,有目擊證人看到周禮偉於現場並未有受傷,於歷次調解會中均未曾提出伊有受傷,迄至多次調解破裂之後,周禮偉才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伊有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並對鄧凱駿提起刑事告訴。故該等傷害顯與系爭車禍沒有因果關係。鄧凱駿的機車有投保高額第三人任意責任險,若因此造成周禮偉受傷,足供賠償周禮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然周禮偉拒絕提出伊就醫之醫療收據給保險公司,迄今也未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故周禮偉是否因車禍受有頸部傷害,實在可疑。

2.周禮偉所提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後附醫療收據所示,周禮偉只有於104年11月26日到家醫科謝醫生門診1次而已,該日就是開立診斷書之日,並沒有周禮偉於103年7月18日或系爭車禍發生之門診紀錄及病歷,家醫科謝醫生既未親自對周禮偉門診,顯然上開家醫科謝醫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所稱周禮偉於103年7月18日到慈濟醫院門診之內容並非真實。周禮偉於距離事故逾4個月後,才因「頸部扭傷及拉傷」,到慈濟醫院家醫科謝醫生門診1次,之後又係中醫療程,因此根本無從判斷周禮偉的「頸部扭傷及拉傷」與本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3.周禮偉主張其機車因車禍受損,支出7,430元,鄧凱駿否認該機車維修估價單私文書之證明力。周禮偉機車估價日104年3月4日,是在距離系爭車禍逾9個月之後才進行估價,無從判斷機車修理項目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調解庭時周禮偉尚騎機車前往並無異狀。可見周禮偉機車根本沒有因本件事故發生任何損害。退步言之,假設周禮偉機車確實受損,也應依法扣除折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周禮偉應給付鄧凱駿4,533,4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鄧凱駿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禮偉則以:

(一)鄧凱駿請求醫藥費部分:就鄧凱駿牙齒傷勢部分函詢慈濟醫院之結果略以:「經診察為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建議以假牙製作復型。另外右下正中門齒牙冠及牙根斷裂,建議拔除。後續以牙橋或植牙修復。對病患之言語、認知、聽能、視能無喪失或嚴重減損。未治療完成前咀嚼有輕微程度之影響。」依此,鄧凱駿所受關於牙齒之傷勢,僅需製作三顆牙齒之假牙(即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下正中門齒),以及植牙一顆(即右下正中門齒)。市面植牙之費用較高於裝設假牙之費用,而鄧凱駿就牙齒方面之損害,僅須裝設假牙三顆,以及植牙一顆,並無需要全面植牙之必要。是並無鄧凱駿所述應全面進行植牙合併裝假牙之必要,則鄧凱駿請求此項費用,即屬無據。觀諸花蓮縣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單顆假牙費用4,000元至25,000元不等,應以中等品質14,500元計,共計鄧凱駿牙齒部分費用為139,000元。

(二)鄧凱駿稱有使用酒精棉片、棉球等,然該等醫療用品單價僅數十元,如何能累積花費至45,000元,未見鄧凱駿說明,且鄧凱駿亦未提出購買醫療器材用品之單據,鄧凱駿稱1 個月支出9,000元,但卻未提出如何計算之基礎。依鄧凱駿出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鄧凱駿所受傷勢應服用流質食物等情,且流質食物乃一般日常飲食,非因車禍所致生額外支出,非屬損害。鄧凱駿於傷後7天內仍可食軟質食物,此部分與一般人飲食無異,並非其所主張應食用醫療級之流質食物,顯見鄧凱駿並無此部分之損害。

(三)鄧凱駿主張其車輛修復費為32,700元,惟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超過耐用年數,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度。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月至事故發生日103年7月13日止,已使用3年6月,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270元。

(四)鄧凱駿請求看護費部分:鄧凱駿之診斷證明係載:「於103年7月22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複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6個月」,應僅限3個月。親人看護與專業看護所需費用並不能等同視之,鄧凱駿亦承認其係由親屬實施看護,則以事故發生時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看護費用每日應為643元,則3個月看護費總計為57,819元。鄧凱駿主張應以專業看護1日2,300元計算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五)鄧凱駿請求交通費部分:鄧凱駿請求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部分,應以其往來就診醫院與住家中所生之交通費用,且必須當日有前往醫院就診醫療之紀錄,始得就此費用向周禮偉請求賠償。觀諸鄧凱駿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自其104年7月22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則3個月後即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於104年10月22日後之交通費用應不得請求。鄧凱駿請求交通費之金額應為1,500元(103年7月29日200元+103年7月31日300元+103年8月4日300元+103年8月11日300元+103年8月13日200元+103年8月26日200元=1500元)。

(六)鄧凱駿請求減少薪資部分:鄧凱駿勞動能力減損僅有30天,此部分已於鄧凱駿主張之薪資損失請求,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33 條,勞工因普通傷病假,在1年內請假總天數30日以內,仍得向雇主請領工資之一半。鄧凱駿因系爭車禍於103年7月14日經急診至慈濟醫院住院,並於103年7月22日出院。鄧凱駿自承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機車行,是鄧凱駿於上開期間內,得依前開規定,向所任職之機車行請領薪資之2分之1,是鄧凱駿主張其於任職機車行之103年7月14日起30日,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失,縱係屬實,該部分所能請求不能工作損害應為應領薪資之2分之1。

(七)鄧凱駿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經函詢慈濟醫院回覆以:「受傷後已近一年之追蹤,各傷害應無重大不治之情形;喪失勞動能力約30天,100%」,顯見慈濟醫院咸認鄧凱駿之傷勢縱有損及勞動能力,僅為「一時」,並未永久性的喪失勞動能力。至於頭暈部分,未見職能治療師評估之方式,欠缺依據,職能治療師最後也評估說還要由神經內科持續追蹤,目前也未見神經內科之意見。兩造既已就鄧凱駿之傷勢合意送慈濟醫院鑑定,且慈濟醫院亦已就鄧凱駿所詢問之問題回覆,雙方應受該回函之拘束。

(八)鄧凱駿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鄧凱駿主張之200萬元慰撫金明顯過高,並不合理;本件鄧凱駿並無任何殘廢情事發生,是故,其得請求之慰撫金尚應低於20萬元,較為合理。因車禍受有精神損害,人之常情,然而2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系爭車禍並非周禮偉惡意為之,也無故意侵害鄧凱駿之情事,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起因於兩造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注意義務所致,周禮偉加害程度並非嚴重。再者,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周禮偉亦積極尋求鄧凱駿之諒解及表達願意賠償之意,然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才未達成和解,兩造就和解談判數次一事,鄧凱駿亦知之甚詳,周禮偉並非不思慰問或毫無賠償之意。周禮偉為○○大學學士後中醫學系二年級學生,沒有收入。

(九)關於過失責任部分:

1.鄧凱駿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與有過失:鄧凱駿於直行時,有看到周禮偉之機車並且開著大燈,鄧凱駿既然得以清楚看見周禮偉在對向車道,周禮偉就不可能是在鄧凱駿毫無注意之情況下闖入鄧凱駿之車道,進而發生系爭車禍。基此,鄧凱駿既然得以看見周禮偉,就有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及期待可能性,鄧凱駿毫無防止危險發生之不作為,顯有過失。

2.鄧凱駿明顯違反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參兩造機車之車損情形,周禮偉之機車右側腳踏板毀損,鄧凱駿之機車則是前輪蓋毀損,撞擊方向應係鄧凱駿以機車前端撞擊周禮偉機車側邊。周禮偉既然位在鄧凱駿正前方遭鄧凱駿撞擊,鄧凱駿按理應該有看見周禮偉,並且應為緊急煞車等相關防範措施,況且,鄧凱駿亦自承在撞擊前有看到周禮偉,然而,鄧凱駿竟稱不知為何被撞擊昏倒等語且並未煞車,實與常情不符。綜合上述客觀事證,應可合理推斷鄧凱駿根本沒有注意車前狀況。

3.鄧凱駿車速顯然過快並煞車失靈:周禮偉在迴轉途中遭鄧凱駿以車頭撞擊周禮偉車身。鄧凱駿倘若遵守速限,周禮偉無看不見鄧凱駿之道理,自也不可能冒遭追撞之危險迴轉。另觀道路交通調查表所示,第34欄位肇因研判參照索引,鄧凱駿之肇因為「44」煞車失靈。鄧凱駿自稱其係於機車行工作,更應比一般人了解、重視煞車對於行車安全之重要性,且亦較一般人更能維護、保養煞車之機能。倘鄧凱駿機車並未發生煞車未保養而失靈之情況,尚能於撞擊周禮偉前煞住停止機車,而不致發生事故。則鄧凱駿自應負至少5成之過失責任。

4.以市面上一般檢驗合格之安全帽而言,如按照正常方式繫緊,無論撞擊力道多強,於使用者遭受撞擊後均應不致脫離頭部,否則即不足以保全使用者之頭部安全。再者,安全帽亦必須於使用年限內始可達保護頭部之功效。觀諸本件車禍事故,同為車禍受撞擊一方之周禮偉,所受頭部創傷仍屬輕微。反之,鄧凱駿即因安全帽飛離,而受有頭部撞擊、顱內出血等情,鄧凱駿之頭部遭受如此嚴重創傷,應係未依正常方式繫緊安全帽所致,足認鄧凱駿與損害結果之擴大,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鄧凱駿就其所受如此嚴重之頭部損害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

(十)周禮偉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1,024元、車輛維修之損害7,430元,及因系爭車禍導致身體、健康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鄧凱駿主張抵銷58,454元。觀諸慈濟醫院104年8月28日慈醫文字第1040002012號回函所述:「患者主訴7月13日意外受傷後頸部疼痛」、「因7/18(門診)日前並未有此主訴及就診紀錄,時序上雖不見得為直接造成此疾病之因果關係,但有可能加重退化性脊椎炎在臨床上疼痛之表徵」、「頭部脊椎退化發炎雖不一定和此次車禍有關,但車禍外傷確實可能造成局部疼痛惡化加重。」周禮偉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未有脊椎疼痛等相關傷勢之門診就醫紀錄,確實係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始開始就醫治療,衡諸常情,鄧凱駿既因系爭車禍受有相當傷勢,經歷同一事故之周禮偉不可能絲毫無損等云云。並聲明:鄧凱駿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鄧凱駿部分勝訴,周禮偉就此(即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鄧凱駿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書之鑑定意見,鄧凱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鄧凱駿明顯違反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鄧凱駿車速顯然過快,原判決未就行車事故鑑定書審酌,亦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且與行車事故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相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二)減少薪資部分:鄧凱駿勞動能力僅減損30天,勞工因普通傷病假,在1年內請假總天數30日以內仍得向雇主請領工資之一半。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可參。鄧凱駿因系爭車禍於103年7月14日至慈濟醫院住院並於103年7月22日出院,其任職於機車行,是鄧凱駿於上開期間內,得依前開規定,向所任職之機車行請領薪資2分之1,是鄧凱駿主張其任職之機車行103年7月14日起30日,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失,該部分所能請求不能工作損害應為應領薪資之2分之1。鄧凱駿認為喪失勞動能力是30.67%欠缺根據,且與原審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牴觸。其計算損失部分未將霍夫曼系數之複利扣除。

(三)看護費部分:親人看護與專業看護所需費用並不能等同視之,鄧凱駿由親屬實施看護,原審判決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欠缺依據。

(四)醫藥費部分:鄧凱駿就牙齒方面之損害,僅需裝設假牙三顆及植牙一顆,並無全面植牙之必要,鄧凱駿主張植牙合併裝假牙手術之費用,即屬無據。顏面撕裂傷部分未據鄧凱駿提出醫療費用之證據,原審逕自斷定費用為8萬元,為判決理由不備。

(五)流質食物部分:該部分非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支出,即使沒有發生系爭車禍,鄧凱駿本來就有膳食需求,非因系爭車禍而導致有食用流質食物之必要,鄧凱駿僅係將吃固態食物改成流質食物而已,流質食物仍為一般日常飲食,非因系爭車禍所致生之額外支出。

(六)修車費部分:鄧凱駿主張其車輛修復費為32,700元,惟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而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 月至事故發生日103年7月13日止,已使用3年6月,超過3 年之耐用年數,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270元。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鄧凱駿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必須一併列入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考量因素。200萬慰撫金實屬過高,系爭車禍非周禮偉惡意為之,也無故意侵害鄧凱駿之情事,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兩造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注意義務所致,周禮偉加害程度並非嚴重。再者,周禮偉亦表示願意賠償,僅兩造就金額差距過大,才未達成和解,周禮偉並非不思慰問或毫無賠償之意。

(八)周禮偉之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周禮偉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鄧凱駿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如受不利判決,周禮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鄧凱駿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關於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1.鄧凱駿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癲癇病發、顏面骨骨折併顏面撕裂傷共7公分、(6顆)牙齒斷裂」、「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唇之開放性傷口、齒髓壞死」等之重大傷害。鄧凱駿於慈濟醫院鑑定時一再表示其受傷後有頭痛後遺症,但鑑定報告未將「外傷性癲癇」障害及「頭痛」障害列入審查憑據。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表」審核基準所示:通常勞動無礙,但有時發作即有礙勞動者:適用第13等級。通常勞動無礙,但因眼震盪或其他平衡機能檢查認為有障害所見者,適用第13等級。以上全部合併等級,鄧凱駿至少應屬達於第12等級殘廢之程度,而喪失勞動能力30.67﹪。從而,鄧凱駿每年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為7萬932元(計算式:19,273×12×30.67﹪=70,932,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鄧凱駿的勞動力之計算,應自鄧凱駿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65歲退休止,計有41年之損失,暫估為290萬8212元(70,932×41=2,908,212),作為鄧凱駿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然原審僅判決周禮偉賠償103萬1916元而已,故鄧凱駿上訴再請求不足部分共約187萬6296元(2,908,212-1,031,916=1,876,296)。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亦即本條發給補助費之規定,並非被上訴人鄧凱駿得據以向雇主請領工資之依據,而屬行政補助之範圍,並非一般私法關係。次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亦即勞工並非一請普通傷病假,僱主就需補足1/2工資,尚須勞工符合請領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之要件,且未達工資半數之情形始可。且普通傷病假須於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才折半發給。

3.本件鄧凱駿於案發當時雖受僱擔任機車修理員,依卷附診斷書所示,鄧凱駿自系爭車禍住院起迄出院共10天,及出院後依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後再休養6個月,已請假超過30日,不符上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亦未曾請領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且本件不符職災保險要件,故周禮偉主張不足採信。

4.況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故周禮偉辯稱鄧凱駿在30日內僅有薪資2分之1之損害云云,縱然屬實,亦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要旨不符,此項辯詞無可採信。

(二)精神慰撫金:本件鄧凱駿並無過失,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損害,並送往慈濟醫院急救並住加護病房,緊急開刀進行「上唇及顏面撕裂傷清創及縫合手術」。此有慈濟醫院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及鄧凱駿受傷之照片可稽。鄧凱駿又因系爭車禍而頭部傷重而看不見;住院期間只能在床上大小便;傷後初期,一耳因耳石錯位尚聽不見;嘴唇磨損嚴重,更是疼痛劇烈。鄧凱駿除須忍受身體劇烈疼痛外,傷後5個月內,祇能進用流質食物,傷口疼痛及嘴巴無法張開致正常開度,影響日常說話及生活甚鉅;且日後仍須回院繼續門診及植牙手術治療。而鄧凱駿正值青年,又尚未婚,顏面一但受傷而無法回復,將影響人生及價值觀,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恐懼,誠非常人所能體會。更何況,鄧凱駿因系爭車禍頭骨骨折致使癲癇發作,心智及腦力受損嚴重,精神實痛苦不堪,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原審僅判決周禮偉賠償60萬元而已,故鄧凱駿上訴再請求不足部分共40萬元(100萬─60萬=40萬)。

(三)系爭車禍鄧凱駿並無過失:

1.鄧凱駿事先並無看到周禮偉違規左轉,可認定周禮偉所騎乘之機車係突然在雙黃線上冒然違規迴轉至鄧凱駿的車道上,侵害鄧凱駿的路權,鄧凱駿此時看見周禮偉所騎乘之機車時,兩車距離已在17.32公尺之反應距離內,致使鄧凱駿並無足夠之時間做煞車反應,此時鄧凱駿係屬應注意、但客觀上一般人均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應認鄧凱駿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即不負過失責任,況本件事發突然,難以期待鄧凱駿在周禮偉迴轉時可同時瞬間反應,原審判決據此認定鄧凱駿有過失,似嫌率斷,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原審判決雖依據「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書」認定鄧凱駿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有駕駛過失,惟查原審判決仍未加調查審認,原審未細究鄧凱駿之真意,即認定具有前揭過失,有過度自由心證、判決不依證據及不符論理法則之違誤。上開鑑定意見書顯漏未慮及前述路權歸屬情形,且鑑定意見均未就鄧凱駿基於信賴原則騎機車前進,就周禮偉違規行為猝不及防之情節併予審究,且其採證原則與法院刑事嚴格證據原則不同,非謂得據此逕認鄧凱駿應負刑事過失責任,自亦不足資為鄧凱駿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該鑑定意見書實不足採用,無從作為認定鄧凱駿有過失傷害犯行之憑據。

3.鄧凱駿直行前進,且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當可信賴對向車道之周禮偉遵守交通規定駕駛人應遵守之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免除其過失之責。然周禮偉違反注意義務,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因而與鄧凱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揆諸前揭說明,其受傷結果自不在鄧凱駿「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範保護目的範圍。鄧凱駿對於違規迴轉之周禮偉實屬猝不及防,難認鄧凱駿對於周禮偉之違規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

4.本件鄧凱駿並無「煞車失靈」或車速過快之情,周禮偉空言質疑鄧凱駿車速過快、未按照正常方式繫緊安全帽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等辯詞,均無可採。另依交通法規,鄧凱駿所佩帶之系爭安全帽既已通過國家標準CNS之檢驗標準,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即可證系爭安全帽係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得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安全帽亦無周禮偉所主張上開鄧凱駿沒有正常配戴之事證存在,是周禮偉主張依法無據。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書」,並無判定鄧凱駿的煞車失靈。縱周禮偉另對鄧凱駿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花蓮地院刑事庭認鄧凱駿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二十日,得易科罰金(花蓮地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是依上所述,鄧凱駿對系爭車禍並無過失,周禮偉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周禮偉空言質疑鄧凱駿車速過快、未按照正常方式繫緊安全帽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等辯詞,均無可採。

(四)牙齒治療費用:鄧凱駿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損害,醫師囑言欄並記載:「病人(即鄧凱駿)於103年7月14日由急診入院並住加護病房,於103年7月16日行上唇及顏面撕裂傷清創及縫合手術,於103年7月16日轉普通病房,於103年7月22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複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養六個月。患者於103年7月14日因車禍意外事故到本院急診,103年7月29日於牙科門診初診,經診斷為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及左下正中門齒四顆牙冠部分斷裂動搖,併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動搖,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慈濟醫院經診察就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建議以假牙製作模型,右下正中門齒牙冠及牙根斷裂,建議拔除,後續以牙橋或植牙修復,而下顎門牙植牙合併假牙費用約8.5萬元,上顎兩顆門牙需要先進行矯正拉出(右上側門齒)再裝假牙,矯正費用約2至3萬元,全瓷冠兩顆約4萬元等語,依此說明,核算鄧凱駿牙齒傷害之醫療必要費用,為155,000元(85000+30000+40000=155000)。鄧凱駿所受牙齒傷害之醫療費用既經慈濟醫院詳為說明如上,周禮偉援引花蓮縣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辯稱費用僅需139,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五)看護費部分:

1.本件鄧凱駿因系爭車禍而顱骨骨折傷勢嚴重,且誘發癲癇發作;因顱底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既便出院易發生跌倒,動作不能太大,也不能太快和出力量提重物拿東西。此由慈濟出院計畫說明書可證。又因手術後無法久坐、久站、甚至不能正常轉身,無法正常如廁,顯然日常生活須隨時有人在旁照顧,生活無法自理,形同植物人,需人日夜看護,而植物人由外籍勞工看護固無不可,但親人之照顧較外籍勞工照顧更為細心,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言,更有利病情良性發展,而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顯非外籍看護可得比擬。又因鄧凱駿因系爭車禍受有極大心理驚嚇,因此所需之看護工須兼具心理重建能力,非語言不易溝通之外籍看護工所能勝任。且每日需嚴格控制飲食,並需特殊輔助始能排泄,亦需不斷復健,故本件被上訴人鄧凱駿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共2300元,與眾所週知行情相當,周禮偉抗辯應依外勞最低工資1萬9273元計算看護費用,即無足採。

2.本件鄧凱駿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身體受傷,祇能進用流質食物,傷口疼痛及嘴巴無法張開至正常開度,需隨時注意因餵食中產生之各種危險,而須受24小時周密照護,不同一般失能者。此段期間鄧凱駿雖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看護,惟其親屬基於親情所為之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周禮偉請求損害賠償。

(六)鄧凱駿之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鄧凱駿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周禮偉應再給付鄧凱駿2,27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

1.經查:本件系爭車禍係肇因於周禮偉騎乘機車自花蓮市富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富國路42號前違規於雙黃線處迴轉至對向車道,未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在花蓮市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鄧凱駿機車閃避不及,鄧凱駿機車前車頭撞擊周禮偉機車右側車身,致鄧凱駿受傷及機車受損等情,業據花蓮地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認在卷,並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參,周禮偉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而周禮偉之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侵權行為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自堪信實。

2.周禮偉主張鄧凱駿超速行駛、煞車失靈、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有50%之過失等云云。查鄧凱駿騎乘重型機車在禁止迴轉之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該路段道路筆直,雙黃線附近無行道樹、分隔島等遮蔽視線,其雖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車前車輛暨行人動態,然其並無預見前方會有自對向車道違規迴轉突然侵入車道內之機車之可能,而當時鄧凱駿騎乘機車配戴安全帽、時速約四十多公里,並無超速行駛,有筆錄、車輛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32、35、38頁)。周禮偉雖主張鄧凱駿煞車失靈云云並援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因素索引表所記載之「肇因研判44」為「煞車失靈」,認鄧凱駿有煞車失靈之情形(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惟上情業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稱:該部分為舊式索引表,應依新式索引表編號44係「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為認定(原審卷一第224至225頁)。從而,周禮偉上開主張鄧凱駿有未戴安全帽、超速及剎車失靈等違規之行為,殊不可採。

3.鄧凱駿主張有優先通行之路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云云:

(1)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車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稽諸現場採證照片,肇事現場留有2道與雙黃線大約平行之刮地痕,均在北往南方向車道上,約在道路中間位置,其中較靠近雙黃線之刮地痕,參酌倒地之機車與刮地痕之關聯性,可見係周禮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遺留,並較另一道由鄧凱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留之刮地痕為長,應可以推斷H5T-191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衝撞之力道非小;再佐以H5T-19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刮地痕,與機車停止位置,亦可認H5T-191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在靠雙黃線附近遭受撞擊;因之,鄧凱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撞擊H5T-191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並非行駛在道路外側,且至少已在道路偏中央位置。又此事實復據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從而,鄧凱駿就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遵守上開規定在道路之外側行駛,已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依前揭說明,鄧凱駿自不得主張受信賴原則保護。準此,鄧凱駿上開主張其有優先路權,應受信賴原則保護等云云,即非可採。

4.事發當時為深夜(晚上10時35分許),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鄧凱駿於警詢時並稱「當時見到左前方有台機車並有開燈」(原審卷一第32頁),亦見到在對向車道行駛之周禮偉機車,鄧凱駿在其車道上行駛,對於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周禮偉違規穿越雙黃線迴轉之行為雖無預防之義務,但有注意之可能,系爭車禍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認:周禮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鄧凱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原審104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至19頁),應認周禮偉與鄧凱駿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惟參酌系爭車禍肇因係周禮偉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鄧凱駿在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下閃避不及而相撞等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情節,認周禮偉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然鄧凱駿亦具部分過失原因。爰此,本院斟酌兩造應有之注意程度、上開過失情節後,認周禮偉之過失比例應為90%,鄧凱駿之過失比例則為10%。周禮偉辯稱:鄧凱駿應負過失比例為50%等云云,尚難採取。

(三)鄧凱駿得請求醫療費用254,085元:

1.鄧凱駿自103年7月13日至103年12月24日支出醫療費14,903元,為周禮偉所不爭執,自得向周禮偉請求此部分費用(原審卷第16頁反面)。

2.鄧凱駿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癲癇病發、顏面骨骨折併顏面撕裂傷共7公分、牙齒斷裂(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者,唇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者,齒髓壞死)等傷害,醫師囑言欄並記載:「病人(即鄧凱駿)於103年7月14日由急診入院並住加護病房,於103年7月16日行上唇及顏面撕裂傷清創及縫合手術,於103年7月16日轉普通病房,於103年7月22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複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養六個月。患者於103年7月14日因車禍意外事故到本院急診,103年7月29日於牙科門診初診,經診斷為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及左下正中門齒四顆牙冠部分斷裂動搖,併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動搖。」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1頁)。鄧凱駿復佐以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二第22至第28頁),可見鄧凱駿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並需長期復原時間及門診治療之必要,故鄧凱駿請求出院後之回診醫療費4,182元,均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自屬有據。

3.周禮偉主張鄧凱駿僅需裝設假牙三顆及植牙一顆,並無全面植牙之必要等云云。查鄧凱駿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損害,依慈濟醫院提出鄧凱駿之病情說明書記載,就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建議以假牙製作模型,右下正中門齒牙冠及牙根斷裂,建議拔除,後續以牙橋或植牙修復;而下顎門牙植牙合併假牙費用約8.5萬元,上顎兩顆門牙需要先進行矯正拉出(右上側門齒)再裝假牙,矯正費用約2至3萬元,全瓷冠兩顆約4萬元等語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9、111頁)。綜就上情,核算鄧凱駿牙齒傷害之醫療必要費用,為155,000元(85000+30000+40000=155000)。鄧凱駿所受牙齒傷害之醫療費用既經慈濟醫院詳為說明如上,周禮偉援引花蓮縣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辯稱費用僅需139,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4.周禮偉復主張鄧凱駿顏面撕裂傷部分未據其提出醫療費用之證據,原審逕自斷定費用為8萬元,為判決理由不備等云云。惟鄧凱駿受有顏面骨骨折併顱面撕裂傷7公分,治療後會有疤痕,有照片及病情說明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11、135頁、附民卷12頁),有支出整形醫療費用以持續治療之必要。鄧凱駿更受有因系爭車禍所引發之頭暈等症狀,並經慈濟醫院回函略以:病患(即鄧凱駿)車禍後有癲癇,偏頭痛及暈眩問題,與頭部外傷腦出血後遺症相關,目前仍偶偏頭痛及暈眩,情況雖較之前改善,但就目前追蹤狀況而言,無法完全康復,有病情說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0頁)。鄧凱駿雖未就此部分所受損害之數額舉證以實其說,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審酌鄧凱駿所受損害後,衡量其應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以8萬元為適當,故鄧凱駿得請求醫療費用254,085元(14903+4182+155000+80000=254085)。

(四)鄧凱駿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42,940元:

1.醫療用品支出3萬元。周禮偉主張鄧凱駿未提出相關醫療用品單據之計算基礎,況依鄧凱駿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服用流質食物之必要,且流質食物乃一般日常飲食,非因車禍所致生額外支出,非屬損害等云云。查鄧凱駿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並進行醫療,醫療過程應有使用酒精棉片、棉球等醫療用品之需要,並其受傷部位在頭部、顏面及嘴部,並於受傷後約7天內只能進食流質食物,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及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1、12頁,原審卷一第111頁),鄧凱駿並有支付上開費用之必要,鄧凱駿雖未能就上開部分之金額舉證說明,惟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審酌鄧凱駿所受傷害程度、治療期間等一切情狀後,認鄧凱駿就此項損害請求3萬元為適當,周禮偉前揭主張,自乏所據。

2.機車修復費用9,540元。周禮偉又主張鄧凱駿之機車已使用3年6月,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270元等云云。查鄧凱駿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受損,經估價修理費需32,700元,其中零件部分合計為30,960元,車台校正之工資部分為1,800元等情,有估價單為證(附民卷27頁),鄧凱駿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本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上述機車係於100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4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該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7,740元(30960÷4=7740),加上該車車台校正之工資1,800元,合計該機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9,540元(7740+1800=9540),周禮偉主張該機車僅有3,270元之損害,難以憑採。

3.鄧凱駿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支出198,000元。周禮偉主張應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即每日642元核算看護費等云云。查鄧凱駿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1頁),本件雖由親屬照顧鄧凱駿而無實際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鄧凱駿之起居,此基於親情而為看護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鄧凱駿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周禮偉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本院審酌鄧凱駿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後,認鄧凱駿於日常生活、飲食照顧及夜間照顧均需人看護,並認鄧凱駿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為適當,住院9日(103年7月14日至103年7月22日)及3個月休養期間(共99日)均有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故鄧凱駿得請求看護費198,000元(2000×99=198000)。周禮偉主張應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即每日642元核算看護費,金額顯然過低,自有未合。

4.交通費支出5,400元。周禮偉主張鄧凱駿於出院後只需專人照顧3個月,則3個月後即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等云云。查鄧凱駿因系爭車禍受傷,醫囑於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複查,鄧凱駿為回診就醫,支出計程車資5,4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74至77頁),上開車資收據所載之開立日期,核與鄧凱駿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醫日期相符(附民卷第22至26頁、原審卷一第164至171頁、原審卷二第22至28頁),金額亦屬相當,堪認鄧凱駿該部分之支出係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故其請求交通費5,400元應予准許。綜上,鄧凱駿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42,940元(30000+9540+198000+5400=242940)。

(五)鄧凱駿得請求休養期間薪資減少之損害179,239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縱使被害人受傷後仍領得相同薪資,惟此係被害人服務或工作機關是否因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而減少薪資之問題,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2.周禮偉另主張鄧凱駿在30日內僅有薪資2分之1之損害云云。查鄧凱駿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專人照顧,既如前述,而鄧凱駿原為機車修理工,每月薪資19,273元,有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附民卷第28頁),鄧凱駿為79年12月2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3歲,依上開事證判斷,其因傷住院9天,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6個月,前開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損失為179,239元(19273×9/30+19273×9=17923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依前揭說明,該部分核屬鄧凱駿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周禮偉主張鄧凱駿在30日內僅有薪資2分之1之損害云云,縱然屬實,亦與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之要旨不符,委難憑採。

(六)鄧凱駿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031,920元:

1.周禮偉主張鄧凱駿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欠缺根據,且原審計算損失部分未將霍夫曼系數之複利扣除等云云;鄧凱駿則主張因系爭車禍而使其達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2等級殘廢之程度,而喪失勞動能力30.67﹪。從而,鄧凱駿的勞動力之計算,應自鄧凱駿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65歲退休止,計有41年之損失,有290萬8212元之損害等云云。查鄧凱駿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經慈濟醫院復健科於104年12月29日對鄧凱駿進行工作能力鑑定,慈濟醫院所撰寫之鑑定報告認:機車修護的負重能力為重度負重(偶爾負重45公斤以下),個案(即鄧凱駿)目前僅能負擔約20公斤的重量,兩相比較,個案之負重能力與其所需之負重能力不符合,因為個案之工作型態負重為其主要核心職務內容,採用Work Capacity Decision Tree的方式來判定其工作能力。根據個案主訴之前最多可抬起約40公斤之機車,個案目前負重量約為20公斤,約佔之前之50%,其攀爬及姿勢變動能力未受影響,故其工作能力為之前之80%…個案在負重時即有頭暈之情形產生,特別在天氣改變時更明顯…個案之工作能力約有原工作能力之87%…綜合以上所述,個案之工作能力損失部分主為負重能力,故建議以第2點之結果做為參考,其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之80%等語,有慈濟醫院105年1月12日函檢送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一第242至249頁),足見鄧凱駿因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0%。

2.鄧凱駿雖經慈濟醫院於104年7月1日表示喪失勞動能力約30天,100%(原審卷一第110頁),惟該部分僅係醫生依病歷資料所為之判斷,並未如前開鑑定報告般與鄧凱駿親自會談,並進行功能性體能測驗,而未達充分評估鄧凱駿喪失勞動能力之狀況,難認可採,本院認應以前揭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鄧凱駿勞動能力喪失情形之認定依據。鄧凱駿為79年12月20日生,經休養後至104年4月23日可開始工作時為2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0年,以其每月薪資19,273元計算,年收入為231,276元(19273×12=23127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惟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則鄧凱駿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031,920元(231,276元×20%×22.00000000=1,031,920元,元以下4捨5入),核與原審就鄧凱駿所喪失之勞動能力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所得出之結果並無不同(原審判決第25頁倒數第5行起,即已列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周禮偉主張原審漏未將霍夫曼系數之複利扣除,要難憑採。周禮偉又聲請再函查鄧凱駿之回復狀況,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鄧凱駿得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鄧凱駿主張因系爭車禍頭骨骨折致使癲癇發作,心智及腦力受損嚴重,精神實痛苦不堪,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查本件鄧凱駿因周禮偉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並經慈濟醫院於上開函文中表示鄧凱駿於系爭車禍後有癲癇,偏頭痛及暈眩問題,與頭部外傷腦出血後遺症相關,目前仍偶偏頭痛及暈眩,情況雖較之前改善,但就目前追蹤狀況而言,無法完全康復等語,衡情鄧凱駿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依前揭說明,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周禮偉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周禮偉車禍當時及目前為學生(本院卷第102頁反面),鄧凱駿之訴訟代理人稱:鄧凱駿則為機車修理工,在家幫忙機車修理工作(本院卷第103頁),兩造名下均無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再參諸系爭車禍之情節、周禮偉過失程度遠較鄧凱駿嚴重甚多、鄧凱駿所受傷害嚴重、鄧凱駿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亦極為重大等一切情狀,認鄧凱駿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八)鄧凱駿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296,373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鄧凱駿受損害之金額為2,347,366元(〈醫療費用254,085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42,940元+薪資減少損害179,239元+喪失勞動能力1,031,92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2,608,184元〉90%=2,347,366元),其並自承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0,993元(原審卷一第175頁反面),自應予以扣除。故鄧凱駿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96,373元(2,347,366元-50,993元=2,296,373元)。

(九)周禮偉得就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主張抵銷抗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周禮偉復主張其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7,430元,並主張抵銷抗辯等云云。惟查系爭車禍發生於103年7月13日,周禮偉所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04年3月4日(原審卷一第100頁),倘周禮偉之機車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何以逾9個月後才進行估價及維修,從而難認周禮偉之機車維修費用與本件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周禮偉前揭主張,自有未合。

3.周禮偉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1,024元,及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而另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向鄧凱駿主張抵銷等云云。查鄧凱駿有上開過失傷害周禮偉之行為,既如前述,並經本院刑事判決在案,周禮偉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身體傷害,並受有卷附診斷說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共1,024元之財產上損害可證(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又查本件周禮偉因鄧凱駿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衡量其身體及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兩造為學生,鄧凱駿並為機車修理員,兩造名下均無財產,再參諸系爭車禍發生經過、鄧凱駿之過失程度、周禮偉受傷程度為扭傷及拉傷、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周禮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從而,周禮偉就醫藥費之支出及精神慰撫金共5,103元(〈1,024元+5萬元〉10%=5,102.4元,元以下4捨5入)之部分向鄧凱駿主張抵銷,並非無憑,故鄧凱駿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91,270元(2,296,373元─5,103元=2,291,270元)。

六、綜上所述,鄧凱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禮偉給付2,291,270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鄧凱駿34,083元部分之訴,自有未洽,鄧凱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周禮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鄧凱駿勝訴部分,鄧凱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周禮偉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鄧凱駿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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