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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號

請求讓售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謝志揚林慶煙許仕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上 訴 人即
上訴人
辰○○之承
上訴人
受訴訟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共同法定代理人
丑○○ 住花蓮縣午○鎮未○里申○12之22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律師
複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設花蓮市○○路43號

      俞建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讓售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承受訴訟: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辰○○提起上訴後,於96年11月19日死亡,茲據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甲○○、丙○○、乙○○、丁○○於97年1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其中乙○○、丁○○尚未成年,由其母丑○○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渠等所提戶籍謄本共4份為證(本院卷第141-143、154頁),經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關於訴之追加及變更: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應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開發費用(即工程費及地籍整理費)讓售原告;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應依土地公告地價讓售原告。」,而於本院則聲明請求:「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⑵命上訴人應為附表所示土地開發成本之計算報告;⑶被上訴人於給付以土地開發成本為計算之價金後,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倘被上訴人不為前項之計算報告,則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按每公頃新台幣(下同)504,948元交付被上訴人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如上訴人按每公頃504, 948元之計算無理由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按每公頃8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詳本院卷第44 頁至第54頁之上訴人96年11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故核諸上訴人之訴之聲明固有追加及變更,但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事實,與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均同係主張渠等就附表所示土地,依89年1月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享有優先承購權,及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試種協議書』,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等,顯見上訴人據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核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則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上開追加及變更之請求,仍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等於花蓮縣午○鎮松浦地區與未○地區之秀姑巒溪旁河川公地耕作,均取得政府核發之河川地使用許可證,後遇洪水,耕地遭淹沒流失,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東部土地開發處 (下稱開發處)為執行東部土地開發業務,與上訴人等達成協議,開發土地完成後即優先讓售予上訴人等,且為確保上訴人等之優先承購權,辦理讓售前,雙方於83年簽定『合作試種協議書』 (下稱協議書)。後因精省,開發處全部業務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接管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6日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88611020號函告知以市價每公頃170萬元,核定由上訴人等承購。上訴人無法接受,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公有土地配售事件之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51號裁定認本件乃私法上買賣行為,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上訴人等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開發處與上訴人簽定之協議書,僅規定土地開發完成後再評定出售價格,上訴人亦應合乎承購資格,方得於公告期間依標售底價承購,且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但書,只載明『應優先租賃農民』,並未就地價核定方式為規定,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認地價核定方式與系爭土地出售,應由被上訴人本於權責核處辦理云云。然查:本件河川地之開發,係依臺灣省東部河川地未○區開發計畫書 (下稱開發計畫書)規定,由政府開發河川新生地,作為農業使用,即將開發完成土地租售予農民使用,被上訴人88年間辦理讓售,通知有優先承購權之上訴人申購,又依89年1月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應優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系爭土地既屬國有土地,並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為農牧用地,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又該條文已明定『應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所指出售時以開發費用計價,十分明顯,條文中已有土地售價之規定。被上訴人曲解農委會90年9月6日 (90)農企字第900145849號函,堅持該條例第17條條文未涉及開發土地售價如何訂定云云,實屬誤解;且此規定乃強行規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價格應以開發費用為限,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願意以開發費用為價金買受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已成立,被上訴人超過開發費用之價格,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超過部份無效。

㈢蓋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46條第1項則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依情形可得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6日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88611020號函告知上訴人等申購系爭土地時,雖其所定價格係反映市價之每平方公尺170元,但其所定底價逾越開發成本無效,只能以開發成本為限,故上訴人願以開發成本買受,兩造契約即已成立。況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本件起訴至今上訴人一再對被上訴人以開發成本承購為意思通知,被上訴人依法僅得以開發成本出售,豈能謂兩造意思無法合致而認契約未成立?

㈣又契約自由原則往往致經濟上弱勢不平等,而有強制訂約制度,89年1月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農民之強制規定。系爭土地為政府開發農地,被上訴人承受業務後,於88年間至89年1月廢除上開條文為止,已決定讓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不論被上訴人主動提出出售之要約或接受上訴人之承諾,均須以開發費用為內容,上訴人既依前條例之開發費用承購系爭土地之要約,被上訴人亦應為強制承諾,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

㈤關於開發成本之計算:被上訴人概括承受開發處業務,應持有詳細資料可得計算,非不確定之金額,況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本件以開發成本為買賣之契約既已成立,自不受被上訴人拒不計算開發成本而受影響。故本件開發成本為若干,應由被上訴人依其職責提出計算方法與結果,供上訴人核對審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為開發費用之計算,即於被上訴人所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倘鈞院因被上訴人拒絕計算開發費用而無法查出售價,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係以開發費用及素地價值為基準,故以申報地價訂定之公告地價作為開發費用,應不損兩造權益,被上訴人前手開發處83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之公告地價詳如附表公告地價欄所示,此亦有花蓮縣午○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32-134頁)

㈥又開發費用即指開發成本而言,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國有財產局於90年5月2日曾邀集農委會、內政部、財政部法規會、花蓮縣政府等有關機關研商,並獲致結論略以:如經主管機關農委會認定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之適用,則本案可行之計價方式有下列三種:1.國有財產計價方式。2.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間議定之計價方式。3.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已開發成本計價。以上三種估算標準,宜允以計估結果價格最低者為評定基準,以維合作試種戶之權益。

㈦系爭土地出售時,價金如何約定,上訴人等與開發處簽定之『合作試種協議書』並未約定,僅於第10條約定『合作試種土地出售時,試種戶得依『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下稱開發處理辦法)之規定享有法定之權益。』,故被上訴人直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適用開發處理辦法之規定,已有疑義。該第10條之意旨應係上訴人若依開發處理辦法,有較農業發展條例或其他法律更優厚之權益,得由上訴人享有或不享有,若被上訴人或開發處所提售價為優於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開發費用,上訴人有權不同意。又上訴人要求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國有財產讓售,參酌市價所定之價金,乃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上訴人從未同意。

㈧又開發處理辦法條文中亦無推翻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但書以『開發費用』為範圍之約定,況上開處理辦法乃台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若違背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亦屬無效。故被上訴人捨強行規定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以開發費用之計算,改以開發處理辦法之行政命令以反映市價,訂定每平方公尺170元出售,適用法律亦有錯誤。

㈨縱使價金訂定適用開發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開發完成之土地,除另有用途外,均交由開發處會同有關機關及當地政府評定價格,計算每筆地價,經本府 (即台灣省政府)核定後,依法公開出售。』,顯見有關土地計價,係先交由開發處會同有關機關與當地縣政府評定地價,再由臺灣省政府核定,故台灣省政府具有最終權力決定地價。而臺灣省政府於開發計畫書核定時,以開發成本為基準訂定售價每頃85萬元,自非預估價格、亦無需再有上開辦法中評估地價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宣稱因已精省,不能再依開發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售價云云,承辦人童政明亦為相同敘述(原審卷第195頁、205頁),故兩造均不能再依土地開發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計價。

㈩況臺灣省政府依開發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最終核定地價機關。於79年7月10日79府建水字第152627號函核定開發處所送之『臺灣省東部河川地未○區開發計畫書』 (79年4月再修訂)時,已經以開發成本為基礎訂定土地出售價格每公頃85萬元。原判決認臺灣省政府僅是預估價格云云,與臺灣省政府核定之開發計畫書附表2備註欄記載『查比鄰開發區私有登錄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平均85元,每公頃萬元,其市價更高於一百萬元以上,表內每公頃出售價以85萬元計之。』等並無預估之函意不符,故原判決之認定,已有錯誤,系爭土地開發成本應不高於每公頃85萬元。臺灣省政府所核定之開發計畫書中訂定售價85萬元,係未○開發區第1期113公頃與第2期79公頃,合計192公頃,以80年度之開發工程費82,090,600元及81年度開發工程費79,435,800元,合計161,526,400元,平均841,283元為基準計算而來。查上開開發工程費即為開發成本,故臺灣省政府核定每公頃售價85萬元,與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費用(即開發成本)為售價,大致相符。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享有『開發處理辦法』規定之法定權益,其中開發處理辦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治山防洪工程由政府編列預算興建與維護,所需經費不攤入開發成本之規定。依據前述台灣省政府核定之開發計畫書附表1之 (一)堤防工程66,250,000 元,屬於政府編列之治山防洪經費,應自臺灣省政府核定售價85萬元中扣除,扣除後每公頃之開發成本僅為504,948 元 (計算公式:161,526,400-66,250,000=95,276,400÷192=504,948)。退萬步言,縱使債務人之計算扣除政府編列防山、防洪預算無理由時,被上訴人僅能以每公頃85萬元為售價。上訴人一再表示願以扣除政府編列堤防費用之每公頃504,948元或85萬元價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不同意,而要求每公頃市價170萬元出售,否則終止契約,致上訴人之權利處於不安狀態。查合作試用農戶巳○○等人與新開局 (被上訴人之受讓業務機關)間公有土地配售事件,於91年4月11日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其訊問筆錄中記載農委會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我們很確定可以適用 (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我們當時行文內容非常清楚。』有開庭筆錄可證 (本院卷第17-20頁)。所指『我們當時行文的內容』係指前項函示,足證農委會之見解係可適用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既以農委會之認可而適用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該規定之附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自不得違反承諾,拒絕已開發成本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等。原判決認接管前台灣省政府即開發處所做決定,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概括承受臺灣省政府所屬開發處之業務,台灣省政府即開發處對上訴人之約定與承諾,均應承受,且政府一體,被上訴人亦不能否認農委會之見解。又被上訴人答辯狀對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解釋為系限制售價不應低於開發費用云云,實已違背照顧農民之立法意旨。據上所述,爰聲明請求:⑴廢棄原判決;⑵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為附表所示土地開發成本之計算報告。⑷被上訴人於給付以土地開發成本為計算之價金後,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倘被上訴人不為前項之計算報告,則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按每公頃新台幣504,948元交付被上訴人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如上訴人按每公頃504,948元之計算無理由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按每公頃新台幣8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僅規定『…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依文義解釋,該條係限制讓售價格應不低於開發費用,非上訴人先位之訴所稱應以土地開發費用讓售之規定。該法並未規定應以土地開發費用讓售,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以土地開發費用讓售,開發費用得否計算即無討論實益。

㈡內政部就底價之評定,於86年函示『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出售…應切實反應市價…以為開發利益』,上訴人依此指示以市價出售,而市價高於開發費用,顯符合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分期收回開發費用』之規定,並無任何不當。

㈢臺灣省東部河川地未○區開發計畫書附表2備註4記載之每公頃出售價係以公告地價計,上訴人後位之訴因此認為至少應以公告地價作為標售底價。查上開附表2之『貸款本息償還計畫說明表』備註4記載『公告地價每公頃為85萬元,表內每公頃出售價以85萬計之。』實係表示若每公頃出售價以85萬元計之,試算出可收回資金為若干?償還本息後盈餘為若干?此乃一般商業上常見之財務試算表,僅供內部參考,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或其前身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分別與上訴人簽定之合作試種協議書中,並未將上開未○區開發計畫書列為協議書之一部,足證並無『以公告地價作為標售底價』之邀約與契約存在,爰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件兩造協議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附表所示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由東開處任管理機關(精省後組織調整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現由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

㈡除辰○○之承受訴訟人外之上訴人,均為附表所示土地之原開墾農民,依據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有優先承購權。內政部並以86年12月30日台86內地字第8612939號函同意先行由合作試種有案農戶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剩餘土地再行辦理「公開標售」,惟標售底價未完成估定,即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移交被上訴人接管,被上訴人即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後續出售事宜,並依據出售國有財產相關規定做成反映市價之每平方公尺170元之標售底價。

(二)主要爭點:

㈠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㈡如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應依開發費用或公告地價,而非反映市價之每平方公尺170元作為標售底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辰○○之承受訴訟人甲○○、丙○○、乙○○、丁○○上訴部分:

㈠按屬被繼承人一身專屬權利者,如被繼承人未行使權利而死亡,其權利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並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換言之,其繼承人無從主張此權利。次查,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除供自用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此為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但書所明文。是得依該條項但書主張優先租售者,僅限於具農民身分者始克當之。則上開條項但書所定優先承購權,既有身分上之限制,應屬一身專屬權利當無置疑,依上說明,於被繼承人未及行使而死亡時即已消滅,並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辰○○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死亡,是其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優先承購權,依上揭說明,既僅屬其一身專屬之權利,自非其繼承人所得繼承之權利,此權利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故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甲○○、丙○○、乙○○、丁○○並無從依繼承關係而取得此優先承購權。從而上訴人即辰○○之承受訴訟人甲○○、丙○○、乙○○、丁○○,本於優先承購權之法律關係所為上開聲明請求,俱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渠等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二)其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㈠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始成立;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足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必要之點意思若未合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77年間計畫開發未○地區時,於77年9月23日及78年4月13日邀現耕農民召開說明會議,表示開發完成後,將依照該處支出之開發成本優先出售於上訴人等人,係屬要約,當時雖未言明開發處成本之金額,然依開發成本既為可得計算而定,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仍視為定有價金,是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提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89年4月7日89新開處字第8901041號函及會議記錄等資料為憑。

㈢經按,「土地依法編定為一般或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後,報請中央准予處分,再依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規定會同省府有關廳、處及當地政府,依開發成本、公告地價、市場交易地價等因素,詳細評定每筆地價。為免實際標價與訂定地價差異過大,將比照本區對岸鐵份區標售情形,將政府補助提防經費納入成本,以擴大政府經費資源效能。地價奉省府核定後,辦理公開標(讓)售。」、「現依河川公地申請許可使用耕種之土地一律無償收回,開發完成按臺灣省政府77年11月26日府法四字第113725號函新修訂之『臺灣省東部土地開法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由原合法使用人於核定地價後、公告標售前,得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剩餘土地再辦理公告出售。」,此為臺灣省東部河川地未○區開發計畫書第拾大點第二、三條所載明(見原審卷第244頁),是依上開開發計畫書內容以觀,附表所示土地係依臺灣省東部土地開法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由原合法使用人於核定地價後、公告標售前,「得」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而非「應」依開發成本配售,上述條文僅賦予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土地公開標售前,得以標售底價優先承購之權,而該地價之核定仍依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規定會同省府有關廳、處及當地政府,依開發成本、公告地價、市場交易地價等因素評定,並不負按開發成本與上訴人等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

㈣又,系爭開發計畫書附表 (二)「東部土地開發處未○開發區計劃貸款本息償還計劃說明表」備註4雖載有「以毗鄰開發區私有登錄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平均為85元,每公頃則為85萬元,其市價更高於100萬元以上,表內每公頃出售價以85萬元計之」等文字(詳原審卷第246頁),然稽之該附表 (二)為「東部土地開發處未○開發區計畫貸款本息償還計畫說明表」,顯見該附表 (二)備註4係東開處為提出貸款本息償還計畫,以毗鄰系爭土地之私有地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公告地價,做為估算系爭土地未來出售後之「可能」、「至少」可回收之資金,以說明前揭開發計畫書所提出之計畫,確實能提高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且出售後所得確能歸還開發工程費之本息,此觀該備註4 後段載明「其市價更高於一百萬元以上」即知,且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機關負責讓售開發土地業務之課員童政明於原審證稱:該附表 (二)載明為「東部土地開發處未○開發區計畫貸款本息償還計畫說明表」,僅在於說明貸款本息的償還,而非土地買賣價格之約定,備註4應僅係土地價格的概算表,僅供內部參考,並不是讓售價格的承諾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205頁),益證該附表 (二)備註4並非可作為兩造間以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地價或以每平方公尺85元之價格出售之合意。上訴人猶空言指稱上揭開發計畫書所載「85萬元」係已以開發成本為基礎所訂定土地出售價格,而非僅係預估云云,仍無可取。

㈤再按,新開局89年4月7日89新開處字第8901041號函說明欄第二點載明:有關查明所陳『未○開發區土地於開發當時本局前身與農民「約定」開發完成後以開發成本配售現耕農民是否屬實』乙節,經清查該區歷次開發說明會及調處委員會記錄,僅本局前身(臺灣東部土地開發處)78年4月17日78東土農字第0825號函送之78年4月13日未○開發區土地開發調處委員會第1次會議記錄「八、委員建議事項及開發處答覆」中,曾有委員建議預先告知開發成本,經答覆無法事先預估告知。並無與農民「約定」開發完成後以開發成本配售現耕農戶之情事(原審卷第255頁)。核與上述78年4月13日未○開發區土地開發調處委員會第1次會議記錄第八點記載之東開處答覆內容:查開發成本,除工程費用外,尚已含貸款利息,而利息負擔之多寡,則視工程進度之順利與否及所需工時之長短而定。且開發完成之後依法定程序出售之過程,其繁雜程度亦各有不同,所需時間亦非開發處所能絕對掌握。因之利息負擔之確定數字,非至關鍵時刻,無法預知。又工程之決標金額及土地評定價格的法定程序等,未便事先預估告知等語(詳原審卷第259-260頁)均悉相合。顯見於78年間東開處即就附表所示土地之開發成本因隨時間動態增減之金額,無法預估,且土地於開發完成後尚需依法定程序評定價格及出售等情,詳細說明,故東開處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既認須待法定程序之評議決定,自無可能如上訴人所主張有承諾以開發費用為標售底價之合意。

㈥復且,上訴人等人與前東開處所簽立之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合作試種協議書第10條約定:土地收回整體開發後,試種戶得依「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之規定享有法定之權益(詳原審卷第72頁),而參諸上述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辦法第6條第4款前段規定:合作試種農戶合於承購開發完成土地之資格者,於開發完成核定地價後,公告標售前得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第13條第1項規定:開發完成之土地,除另有用途外,均交由開發處會同有關機關及當地縣政府評定價格,計算每筆地價,經本府核定後,依法公開出售等(原審卷第251頁),顯示附表所示土地須待開發完成,方能評定出售價格,而上訴人等人合於承購之資格者,亦須待開發完成核定地價後,才得於公告標售前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由此,益徵上訴人等人所主張於開發時,東開處即就價金部分有所承諾云云,亦不可採。

㈦綜上,系爭開發計畫書內已明訂附表所示土地核定地價之方式,並無以開發成本或公告地價作為附表所示土地買賣價金之記載,兩造對於決定附表所示土土地之價額顯然尚無合意,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自不負按開發成本或公告現值計價讓售與上訴人之義務,另上訴人復不同意依照被上訴人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以每平方公尺170元為讓售價格,且因不服被上訴人計價之方式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自難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有民法第346條第1項得視為定有價金之情形,難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㈧至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編定為農業用地,其開發及利用,自應優先適用性質上居於國有財產法特別法之農業發展條例,且農委會於另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60號行政訴訟中,以關條人身分當庭陳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75年1月6日修正公布)農發條例第17條,及以開發費用核定標售底價之標準等語。惟查,修正前(即75年1月6日修正公布)農發條例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除供自用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觀諸該規定僅載明「應優先租售農民」,而未就地價核定方式為規定。又農委會90年9月6日農企字第90014589號函國有財產局之函文說明欄第三點記載:有鑑於上開條例經於89年1月26日修正實施且原第17條條文業已刪除,惟本案土地當初決定讓售合作試種農戶時間,若係在上開條例修正實施前,則本案合作試辦農戶應為原第17條規定優先租售之農民,應無疑義。另本案涉及開發成本計算及出售土地價格之決定等問題,本會從始即未參與,故有關本案未○開發自救會所提土地計價等相關要求,仍請貴局本於權責逕為核處等語(詳原審卷第93頁);91年5月6日農企字第0910121808號函國有財產局之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記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原條文立法意旨係基於政策需要,鼓勵上開邊際土地之開發,惟並未說明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優先出售農民之價格應以何為據,故亦無所詢開發費用項目有無規範問題;第三點記載:有關東部河川地開發,實際執行機關係當時臺灣省建設廳東部土地開發處(現為內政部建設署新生地開發局)依「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處理相關案件,包括開發土地的出售事宜。精省後,有關國有土地的出售,涉及價格部分則由貴局辦理等語(詳原審卷第267頁)。足徵農委會雖認附表所示土地適用修正前(即75年1月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但就地價之核定方式及系爭土地之出售,則認應由國有財產局本於權責核處辦理。而農委會於另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60號行政訴訟審理中,於91年4月11日以關係人身分陳述時,僅稱「本會不反對開發費用計價」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反頁),是其顯並非認為本案依照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應以」開發成本計價。從而,上訴人主張農委會亦認為附表所示土地應以開發費用為核定標售底價之標準云云,實有誤會,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三)綜合上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讓售之價金既未達成合意,復無可得而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等語,堪以採信。是上訴人本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但書及系爭開發計畫書,主張就附表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購權,且與被上訴人已成立買賣契約,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3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許仕楓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姓名        │ 地段       │地號          │
├──┼───────┼───────┼───────┤
│001 │子○○        │午○鎮○○段  │105、107、109 │
│    │              │              │、117         │
├──┼───────┼───────┼───────┤
│002 │寅○○        │午○鎮○○段  │28            │
├──┼───────┼───────┼───────┤
│003 │辛○○        │午○鎮○○段  │81            │
├──┼───────┼───────┼───────┤
│004 │李福興        │午○鎮○○段  │45、76、78    │
├──┼───────┼───────┼───────┤
│005 │辰○○        │午○鎮○○段  │47、48        │
├──┼───────┼───────┼───────┤
│006 │己○○        │午○鎮○○段  │7、41、42     │
├──┼───────┼───────┼───────┤
│007 │庚○○        │同上          │8             │
├──┼───────┼───────┼───────┤
│008 │卯○○        │同上          │86、88        │
├──┼───────┼───────┼───────┤
│009 │壬○○        │同上          │36、5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讓售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