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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聲字第4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何方興王紋瑩許仕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人
丙○○

      戊○

      丁○○

      己○○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花蓮縣警察局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更正、補充及續行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就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654條、第514條之5、第514條之10、第224條、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安全保護義務契約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等法律關係,已詳加論斷,並無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且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復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雖以本院就相對人有過失之「自認」消極漏未記載,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有訴訟標的脫漏因而聲請補充、更正及續行判決云云,惟所謂「自認」,僅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就他方主張之事實予以承認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自明。是縱當事人所自認之事實,有漏未記載於判決之情形,亦與訴訟標的有否脫漏無涉,自無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為判決之補充,亦非屬同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應為更正情形。況本件業經本院依相關證據就系爭事實詳加論斷及認定(詳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件所載「事實及理由四之(一)」),故本件判決亦無聲請人所指脫漏事實之處。是以,聲請人等一再以同一理由聲請為更正、補充、續行判決,礙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許仕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聲字第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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