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孟緯
- 選任辯護人
- 李秋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金亮律師
- 被告
- 劉俊良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超律師
- 被告
- 張子凡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御律師
- 被告
- 李柏廷
- 選任辯護人
-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良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林孟緯、劉俊良、張子凡、李柏廷被訴殺人未遂(對張宏全)部分公訴不受理;林孟緯、張子凡、李柏廷被訴殺人(對趙國城)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俊良、林孟緯、張子凡、李柏廷與少年林○倫(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劉○粽、張○勝、劉○廷(以上3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保護處分)於民國100年7月22日23時許,分騎多台機車行至宜蘭縣羅東鎮○○○路42號1樓前,少年劉○粽見少年陳○軒,即趨前詢問少年陳○軒今日日間在童玩節會場碰撞後為何未道歉之事,少年劉○粽因不滿少年陳○軒之回應,即與劉俊良、林孟緯、張子凡、李柏廷、少年林○倫、張○勝、劉○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出手毆打少年陳○軒(少年陳○軒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少年陳○軒之姐即少年陳○瑩見狀遂以身體護住少年陳○軒。適張宏全行經前揭地點,見與其相識之少年陳○軒正遭圍毆,遂動手拉開少年劉○粽,劉俊良、林孟緯、張子凡、李柏廷與少年林○倫、劉○粽、張○勝、劉○廷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出手毆打張宏全,期間少年張○勝有持安全帽、少年劉○粽有持安全帽、拒馬鐵架、林孟緯有持拒馬鐵架攻擊張宏全,少年林○倫並返回停放機車處取出預藏在置物箱內之藍波刀1支返還現場,持以攻擊張宏全,其餘之人則分別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攻擊張宏全,張宏全因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頭皮撕裂傷、雙唇撕裂傷等傷害。張宏全之友人趙國城經過該處,見狀即衝入阻擋,劉俊良、林孟緯、張子凡、李柏廷與少年林○倫、劉○粽、張○勝、劉○廷遂將張宏全、趙國城圍於中間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俊良、少年林○倫、劉○粽、張○勝等共同動手攻擊趙國城,其餘之人則繼續攻擊張宏全(張宏全遭傷害部分經張宏全撤回告訴,趙國城遭傷害部分經告訴人即趙國城之父趙楨龍於本院撤回告訴,理由詳後述叁)。劉俊良於當時已見少年林○倫手持藍波刀攻擊趙國城,預見以藍波刀攻擊他人,該人復遭眾人圍毆攻擊而無法逃離現場,可能導致該人死亡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另與少年林○倫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少年林○倫持藍波刀砍殺趙國城,劉俊良則以徒手毆打趙國城,趙國城因而受有前額頂切割傷(7公分)、皮下及帽狀腱膜出血(8乘4公分)、顱骨骨折砍切傷(5公分)、腦皮質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眉挫裂傷(1乘0.2公分)、左顴骨擦傷(1乘0.2公分)、左上腹離中線15公分向左,足底向上103至107公分有「V」形傷口,閉口長10公分並造成肋骨切割後再向下略成15至30度角度,造成橫隔穿刺傷開口、閉口分別為3.5公分、4公分,腸繫膜、橫隔銳創等刀傷、肢體、軀幹多處擦傷、硬腦膜上、下腔局部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有出血等傷害,林孟緯、劉俊良、張子凡、李柏廷、少年林○倫、劉○粽、張○勝、劉○廷見張宏全、趙國城均已倒下,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共同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天照宮會合,少年林○倫並於返家途中將藍波刀丟棄至富農橋下。嗣經於附近工作之吳成樂報警後,救護人員將趙國城送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救,仍因頭胸腹部銳創致顱骨骨折、橫隔及腸繫膜損傷致血胸、腹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於100年7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及趙國城之父趙楨龍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倫、劉○粽、張○勝、劉○廷、證人張宏全、趙楨龍、陳○軒、陳○瑩、吳成樂、李○瑋、游智勛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劉俊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劉俊良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林○倫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林○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劉俊良、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不受理判決書內,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林孟緯、劉俊良、張子凡、李柏廷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俊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趙國城,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現場並未見到少年林○倫持刀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趙國城於100年7月23日送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於到院前已無呼吸血壓,經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1時55分宣告死亡,經解剖後,查知趙國城受有前額頂切割傷(7公分)、皮下及帽狀腱膜出血(8乘4公分)、顱骨骨折砍切傷(5公分)、腦皮質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眉挫裂傷(1乘0.2公分)、左顴骨擦傷(1乘0.2公分)、左上腹離中線15公分向左,足底向上103至107公分有「V」形傷口,閉口長10公分並造成肋骨切割後再向下略成15至30度角度,造成橫隔穿刺傷開口、閉口分別為3.5公分、4公分,腸繫膜、橫隔銳創等刀傷、肢體、軀幹多處擦傷、硬腦膜上、下腔局部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有出血等傷害,死亡原因為頭胸腹部銳創致顱骨骨折、橫隔及腸繫膜損傷致血胸、腹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幀、死者趙國城照片10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9月7日法醫理字第1000004507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現場及死者趙國城、解剖照片共236幀可稽(100年度相字第256號卷第10 、11至19、36、41至50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2第20 之1至136頁),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少年林○倫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用手上的藍波刀砍到淺綠色T恤的男子趙國城的頭部,還有刺到他的肚子跟手臂;我知道手上鐵製的藍波刀非常鋒利,可能會刺死人;我刺趙國城,他頭有流血,肚子我不知道;我揮了二、三刀應該有;我在揮刀的時候,我是看到有人在打,我揮完之後,就跑掉了;(問:你當時是不是想要把趙國城殺死,不然為什度連刺他好幾刀,攻擊他的頭部跟要害?)不知道,可能是狂起來;除了我之外,應該還有二、三個打趙國城;張宏全、趙國城是被我們這一群人圍著打;二個都有被打,我看到他們在中間;在毆打的過程當中,我的刀好像有揮砍到趙國城;我拿刀對趙國城時是用揮舞的;我知道拿刀攻擊人家的頭部,或是捅進腹部有可能使人大量失血,或者是傷害到頭部跟內臟等重要器官會導致死亡(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43至44、236、239、240頁);劉俊廷、張子凡、李柏廷在現場好像有毆打那2個大人,在我拿刀之後,有4、5個人打,一次打2個人等語明確(100年度少偵字第11號卷第20頁),而被害人趙國城頭皮撕裂傷及頭骨破裂併疑腦出血之傷害,係遭銳器所致,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0年9月30日羅博醫字第1000900149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可按((100年度少調字第156號第279至280頁),再參以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9月7日法醫理字第1000004507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害人趙國城係遭少年林○倫以藍波刀砍殺致死。
㈢被告劉俊良雖辯稱現場並未見到少年林○倫持刀云云。然查,被告劉俊良於100年7月24日偵查中供承:昨晚因為劉○廷生日,我弟弟劉○廷找張子凡、李柏廷、張○勝、林孟緯、劉○粽、林○倫、李○瑋等到羅東U2KTV唱歌,唱完後,林孟緯說要去加油,除了我跟我弟弟、李○瑋沒有跟著去加油,其他人就和林孟緯一同前往加油站加油,後來我們先載劉俊廷的女友回家,之後我們折返回去要找他們,就在中正北路案發現場遇到張子凡、李柏廷、張○勝、林孟緯、劉○粽、林○倫、游智勛、謝○宇、潘○辰,看到劉○粽在跟陳○軒吵架,之後劉○粽就和陳○軒打起來,除了謝○宇、李○瑋、溫○翔、游智勛四人外,我們都上前去幫忙毆打陳○軒,後來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人衝出來,他說「好了,不要再打了」,我們就改打穿黑色衣服的,我是徒手毆打穿黑色衣服之人的背部,張○勝就拿安全帽打他的頭部,林○倫拿刀子砍穿黑色衣服的頭部,劉○粽是拿停車的鐵架打他何部位我不清楚,林孟緯有沒有動手我不確定,因為當時場面很混亂,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打,張子凡徒手打穿黑色衣服之人,李柏廷徒手打他,劉○廷則是用腳踢他,打到一半時,穿淺色衣服的人也上前勸架,把我們推開,叫我們不要再打穿黑色衣服的人,我們當時火氣很大,就有一些人開始圍毆穿淺色衣服的人,包括我、林孟緯徒手毆打他,張○勝拿安全帽打他,林○倫拿刀砍他,至於張子凡、李柏廷有無打穿淺色衣服的,我沒有看到,我們看到他們二人都被我們打到躺在地上,頭部都是血,我們就停手不再打,就騎機車跑掉等情綦詳(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96至97頁),依被告劉俊良於案發翌日凌晨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其明確描述攻擊張宏全(穿黑色衣服之人)時,少年林○倫即已持刀攻擊張宏全頭部,後來攻擊趙國城(穿淺色衣服之人)時,少年林○倫持刀砍趙國城等情,並對於其餘之人各如何攻擊張宏全、趙國城均詳加描述,且當時檢察官僅係問其「陳述100年7月23 日凌晨之行程?」,並未有任何誘導、暗示,被告劉俊良即為前述供述,而被告劉俊良對攻擊張宏全、趙國城之人,並未提及所有在場之人,且對被告林孟緯有無動手攻擊張宏全一事,亦表示因為當時場面混亂,並不確定等語,顯見該情形為被告劉俊良所親眼目擊,故被告劉俊良於毆打趙國城時,已見到少年林○倫則持刀砍向趙國城,洵堪認定。至被告劉俊良事後雖辯稱打完之後才見到少年林○倫有拿刀子;那天從頭到尾都沒有見到少年林○倫;要離開時才看到少年林○倫;我都沒有注意到少年林○倫出現;(問:你沒有看到林○倫打或拿刀砍趙國城,為什麼你在100年7月23日偵訊時,能明確說出林○倫拿刀砍趙國城的頭部?)是事後他有講我才知道,所以我才這樣講云云(100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第14頁、本院卷2第219、230頁),如被告劉俊良係於要離開時才看到少年林○倫,事後聽少年林○倫陳述而知悉少年林○倫之行為,於檢察官訊問時應會對此加以表示,然被告劉俊良於該次偵查中均未為相關之陳述,且如僅係事後聽聞少年林○倫陳述,被告劉俊良亦不可能可以將少年林○倫之行為與其他共犯行為之順序、方式加以連結並為如上之完整陳述,故被告劉俊良事後所稱,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劉俊良供述:我們當時火氣很大,就有一些人開始圍毆穿淺色衣服的人,包括我、林孟緯徒手毆打他,張○勝拿安全帽打他,林○倫拿刀砍他等情(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96至97頁),而少年林○倫於偵查中證述:我在揮刀的時候,我是看到有人在打;劉俊廷、張子凡、李柏廷在現場好像有毆打那2個大人,在我拿刀之後,有4、5個人打,一次打2個人等語(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43至44頁、100年度少偵字第11號卷第20頁),勾稽比對少年林○倫之證詞與被告劉俊良之前揭供詞,可知被告劉俊良於少年林○倫持刀砍趙國城時,仍繼續攻擊趙國城。
㈤以藍波刀攻擊他人,該人復遭其餘眾人圍毆攻擊而無法逃離現場,可能導致該人死亡之結果,此為具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得預見,被告劉俊良原就讀羅東高工,現已考上台北市立體育學院,此有被告劉俊良刑事聲請狀、台北市立體育學院註冊通知事項可按(100年度偵聲字第46號卷第2、6至7頁),足認被告劉俊良為具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其對趙國城之死亡結果自應有所預見。
㈥被告劉俊良已見到少年林○倫持刀砍向趙國城,且當時被告劉俊良對少年林○倫持刀攻擊趙國城之行為將可能導致趙國城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仍徒手毆打趙國城,使趙國城無法逃離,足認被告劉俊良對少年林○倫殺人之行為,與少年林○倫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㈦綜上,被告劉俊良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與少年林○倫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求處被告劉俊良有期徒刑12年,然本院審酌被害人趙國城與被告劉俊良素不相識,僅因前來勸架,即遭被告劉俊良、少年林○倫殺害,而被告劉俊良於見少年林○倫持刀行兇後,不僅未加以制止,反共同攻擊毆打趙國城,惡性非輕,並致趙國城死亡,永無挽回可能,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有為自己行為造成趙國城死亡感到懊悔之意,惟考量其尚未成年,正值血氣方剛,方鑄下本件大錯,尚非不能期待悔改,且趙國城致死之傷勢均係少年林○倫所造成,而被告劉俊良已經其家長與告訴人趙楨龍達成調解,告訴人趙楨龍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卷1第90至92頁),復衡酌其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至少年林○倫持以殺人之藍波刀1支,雖經共犯林○倫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藍波刀業經少年林○倫丟棄至富農橋下,業據少年林○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44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孟緯、劉俊良、張子凡、李柏廷與少年林○倫、劉○粽、張○勝、劉○廷於民國100年7月22日23時許,分騎多台機車行至宜蘭縣羅東鎮○○○路42號1樓前,少年劉○粽見少年陳○軒,即趨前詢問少年陳○軒今日日間在童玩節會場碰撞後為何未道歉之事,少年劉○粽因不滿少年陳○軒之回應,即與劉俊良、林孟緯、張子凡、李柏廷與少年林○倫、少年張○勝、少年劉○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出手毆打少年陳○軒(少年陳○軒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少年陳○軒之姐即少年陳○瑩見狀遂以身體護住少年陳○軒。適有身穿黑上衣、長褲之張宏全徒步經過上開地點,見與其相識之少年陳○軒正被圍毆,乃上前勾開少年劉○粽欲予勸止,被告林孟緯、劉俊良、張子凡、李柏廷與少年林○倫、劉○粽、張○勝、劉○廷即基於傷害張宏全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張宏全,少年林○倫見狀竟將原傷害犯意層升為殺人之犯意,速至其機車停放處取出預藏在置物箱內之非法持有藍波刀1支返還現場,朝張宏全之頭部等身體要害揮砍,張宏全因此流血噴濺在地上,被告林孟緯、劉俊良、張子凡、李柏廷與少年劉○粽、張○勝、劉○廷等人見少年林○倫持刀砍殺張宏全,均將原本傷害之犯意聯絡層升為殺人之犯意聯絡,繼續與少年林○倫持其原有之藍波刀及其餘之人分持紅色、白色安全帽及騎樓下之2只鐵製拒馬或以拳腳圍攻張宏全,至張宏全趴倒在地,仍繼續毆打;倖經其友人即身穿淺綠色T恤之趙國城路過,迅速衝入人群中阻擋,張宏全始免被殺害,惟仍受有右前臂撕裂傷、頭皮撕裂傷、雙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林孟緯、劉俊良、張子凡、李柏廷與少年林○倫、劉○粽、張○勝、劉○廷等人見趙國城介入干擾後,少年林○倫接續前開殺人之犯意,持藍波刀欲砍殺趙國城,被告林孟緯、劉俊良、張子凡、李柏廷與少年劉○粽、張○勝、劉○廷等人均知悉少年林○倫持藍波刀砍殺趙國城,仍與少年林○倫為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林○倫持其原有之藍波刀、其餘之人分持安全帽及鐵製拒馬或以拳腳,轉而圍毆趙國城,使趙國城因此前額頂有7公分切割傷及帽狀腱膜出血達8乘4公分、顱骨骨折砍切傷5公分、左上腹離中線15公分向左,足底向上103至107公分有「V」形傷口,閉口長10公分並造成肋骨切割後再向下略成15至30度角度,造成橫隔穿刺傷開口、閉口分別為3.5公分、4公分,腸繫膜、橫隔銳創等刀傷,並受有硬腦膜上、下腔有局部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有出血現象,於腦髓皮質除骨折區外,其他無明顯鬱血及水腫等傷害,經送醫後,趙國城仍因頭胸腹部銳創致顱骨骨折、橫隔及腸繫膜損傷致血胸、腹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林孟緯、劉俊良、張子凡、李柏廷與少年林○倫、少年劉○粽、少年張○勝、少年劉○廷見張宏全、趙國城均倒地不起,始罷手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林孟緯、劉俊良、張子凡、李柏廷對張宏全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林孟緯、張子凡、李柏廷對趙國城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尚難僅以行為人有持刀刺傷被害人,即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孟緯、劉俊良、張子凡、李柏廷之供述、證人即少年林○倫、劉○粽、張○勝、劉○廷、陳○軒、李○瑋、證人張宏全、趙楨龍、游智勛、陳○瑩、吳成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30日警鑑字第1000058529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0日刑醫字第1000 099188號鑑定書、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100年度刑調字第052號調解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7張、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0年7月28日羅博醫診字第10007243252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宏全受傷照片共6 張、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2471號鑑定報告書、(100)醫剖字第1001102410號解剖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孟緯、張子凡、李柏廷均堅詞否認有殺害張宏全、趙國城之犯意,被告劉俊良亦堅詞否認有殺害張宏全之犯意,被告林孟緯辯稱係為阻止張宏全攻擊張○勝才以拒馬鐵架去推被害人張宏全,但不知道有無傷害到張宏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要參與鬥毆之意等語,被告張子凡、李柏廷辯稱僅有徒手打張宏全,並未打趙國城等語,被告劉俊良辯稱僅有徒手張宏全、趙國城等語。
五、經查:
㈠起訴被告林孟緯、劉俊良、張子凡、李柏廷對張宏全殺人未遂部分:
⒈被告劉俊良、張子凡、李柏廷均坦承有徒手毆打張宏全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孟緯於偵查、本院證述情節相符(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73頁、本院卷2第198、199頁),並有張宏全受傷照片6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3 號卷1第140至142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2第202頁),堪認屬實。
⒉被告林孟緯辯稱係為阻止張宏全攻擊張○勝才以拒馬鐵架去推被害人張宏全,但不知道有無傷害到張宏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要參與鬥毆之意云云。經查,被告林孟緯於偵查中自承有打到張宏全(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2第145 頁),核與證人林○倫於偵查中證述林孟緯、劉俊良、張子凡、李柏廷、少年林○倫、劉○粽、張○勝、劉○廷都有一起動手打張宏全等情相符(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1第40頁),是被告林孟緯有打到張宏全,自堪認定,而以拒馬鐵架推拒他人,會造成他人之傷害,為眾所知悉之事,被告林孟緯自無法諉為不知,故被告林孟緯有傷害張宏全之行為,洵堪認定。至被告林孟緯辯稱係為阻止張宏全攻擊張○勝才以拒馬鐵架去推張宏全,沒有要參與鬥毆之意云云,然本案案發時,被害人方僅有張宏全、趙國城2人,而下手攻擊被害人張宏全、趙國城者有被告林孟緯、劉俊良、張子凡、李柏廷、少年林○倫、劉○粽、張○勝、劉○廷共8人,且係被告林孟緯方之少年林○倫、劉○粽、張○勝、劉○廷等人先主動動手攻擊少年陳○軒,經張宏全前來制止後,復攻擊張宏全,故即令被告林孟緯辯稱係為阻止張宏全攻擊張○勝等情屬實,然當時張○勝係處於攻擊張宏全之狀態,被告林孟緯之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⒊依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張宏全係受有右前臂撕裂傷、頭皮撕裂傷、雙唇撕裂傷之傷害,復依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該醫院表示:「張宏全就醫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身上多處傷口;頭皮撕裂傷長度7公分,寬度、深度未知;(問:依其傷勢如不及時就醫,是否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未知」,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1年3月30日羅博醫字第1010300181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可按(本院卷2第162至163頁),張宏全之頭部雖有遭受攻擊,然該頭皮撕裂傷之寬度、深度均未知,而依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有傷及頭骨及腦部觀之,可知該頭皮撕裂傷應僅係傷及頭皮表層,而其他右前臂撕裂傷、雙唇撕裂傷亦均非會危及性命之傷勢,且證人張宏全於本院亦證述傷勢目前均已痊癒(本院卷1第219頁),是依張宏全之傷勢,尚難認被告林孟緯、劉俊良、張子凡、李柏廷、少年林○倫、劉○粽、張○勝、劉○廷於攻擊張宏全時,有致張宏全於死之意。況少年林○倫、被告林孟緯、劉俊良、張子凡、李柏廷均稱與張宏全並無仇怨,無致其於死之意等語,如被告林孟緯、劉俊良、張子凡、李柏廷、少年林○倫、劉○粽、張○勝、劉○廷有致張宏全於死之意,張宏全應無就醫時仍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之可能,故被告林孟緯、劉俊良、張子凡、李柏廷稱並無殺害張宏全之意,尚堪採信。渠等主觀上僅有傷害張宏全之故意,應堪認定。
㈡起訴被告林孟緯、張子凡、李柏廷對趙國城殺人部分:
⒈被告林孟緯、張子凡、李柏廷均辯稱趙國城出現後,就分成二堆打,一些人打張宏全,一些人打趙國城,渠等並未打趙國城,亦未見到少年林○倫持刀等語。經查,證人陳○瑩於本院證述:他們是混在一起打張宏全、趙國城(本院卷1第239頁);證人張○勝於本院證述:當時沒有辦法確定說是誰打張宏全、誰打趙國城,因為那時候很混亂,大家打成一團(本院卷2第63頁);證人即在場而未參與毆打之李○瑋於本院證述:張宏全和趙國城,他們是被圍成一團打;就是拳頭一直往下,然後大家都是圍成一團,沒有辦法區分他們是打誰;趙國城進去後,他們是圍成一團打;他們就是一團。就是大家混在一起,沒有變成兩堆;趙國城出現之後,在場的人把他們圍起來,他們是圍一圈;那一圈就是張宏全和趙國城都在那裡面(本院卷2第100 至102、107頁);證人即在場而未參與毆打之謝哲宇於本院證述:當時被害者是全部被圍成一圈等語(本院卷2第124頁),比對證人陳○瑩、張○勝、李○瑋、謝哲宇之證言,對張宏全、趙國城係遭被告張子凡、劉俊良、李柏廷等圍成一圈一起毆打乙情均為一致,其中張○勝、李○瑋、謝哲宇均係與被告方面認識,而與張宏全、趙國城並不相識,自無為誣陷被告等或迴護與其素不相識之張宏全、趙國城,而為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是被告林孟緯、張子凡、李柏廷均辯稱趙國城出現後,就分成二堆打云云,自無可採。當時應係被告等將張宏全、趙國城圍成一圈攻擊,僅係基於行為之分擔,由部分人攻擊張宏全,部分人攻擊趙國城,堪予認定。
⒉證人張宏全於本院證述:後來是有一群人從我的背後打我,我就不清楚了,我有感覺到有安全帽的硬物打我,然後我就蹲下去了,我就用手護頭,之後我就沒有記憶,因為頭很暈;我是第一個被打的人,所以我沒有看到趙國城被打,我不知道趙國城有被打;趙國城被打的整個過程我都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1第216至217頁),證人陳○軒於本院亦證述:張宏全看到我被打就衝過來要幫我,後來張宏全從對方的臉打下去,對方是誰我不知道,全部的人就打張宏全,那時候我就跑去樓上,借電話打;我上樓時,只有看到對方在打張宏全,沒有看到對方打趙國城;我過了五、六分鐘後下樓,我在樓上時不知道樓下發生何事;只有看到張宏全被圍住,至於趙國城被打我不知道;在偵查中所陳述關於趙國城被打之過程是聽姐姐陳○瑩講的等語(本院卷1第225至226、229至230頁),故證人張宏全、陳○軒均無從證明趙國城遭殺害之經過。
⒊卷內雖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00056519號警卷第84至87頁),然該照片均係片段過程,無法清楚還原事實經過,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0年10月31日向警方調閱監視器光碟,警方告知檔案業已刪除,無法提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100年度少調字第156號卷第394頁),本案發生時間為100年7月22日,距離100年10月31日僅3個月多,且本案為有被害人死亡之案件,警方竟未保留監視器檔案,甚為不當;至於現存之6片光碟,亦無錄及現場衝突情形,此有本院少年法庭勘驗紀錄(100年度少調字第156號卷第287頁)及卷附光碟可按。本院既無該監視器光碟可供參酌,自僅能憑現存之其他證據加以認定。
⒋證人林○倫於少年法庭調查時稱:被告林孟緯、張子凡、李柏廷並不知道我拿刀出來要砍張宏全、趙國城(100年度少偵字第11號卷第20頁),於本院證述:我要去拿藍波刀時,沒有告訴在場的其他人;當時在場的其他人不知道我會拿刀砍趙國城的頭部、腹部;從我拿刀出來到拿刀砍向趙國城頭部、腹部的過程中,我沒有任何的言語或任何的行為舉動讓在場的其他人知道我要拿刀砍趙國城的頭部及腹部等語(本院卷1第197至198、200至201頁),可知少年林○倫於前往拿刀及砍殺趙國城時,並未告知其他在場之人。
⒌證人劉○粽於本院證述:當天我沒有看到林○倫有到他的機車上去拿藍波刀;林○倫沒有告訴在場的人他要去拿刀械;後來我沒有看到林○倫手裡拿著刀砍向張宏全和趙國城的經過;在整個打張宏全和趙國城的過程中,林○倫沒有任何話或舉動讓在場的人知道他要拿刀砍張宏全或趙國城等語(本院卷2第21、22頁);證人劉○廷於本院證述:我沒有看到林○倫拿藍波刀的過程;在整個過程我沒有看到林○倫拿藍波刀砍2個被害人;我沒有看到林○倫把刀子拿出來;現場燈光暗暗的;網咖那邊有燈光;燈光是蠻暗的,沒有很亮(本院卷2第71、75、88頁);證人李○瑋於本院證述:沒有看到林○倫拿刀的情形;整個過程都沒看到;不知道林○倫什麼時候拿刀子出來;我是事後才知道他拿刀出來;我沒看到林○倫拿刀子;沒有看到少年林○倫揮手招呼的動作,都是各打各的;當時根本沒光線;當時的地點很暗;網咖那裡有燈光,但他們是在隔壁的凱基證券前面那裡打(本院卷2第92、94、95、98、102、106頁);證人游智勛於本院證述:當時對面太暗,好像有人在打架;我完全沒有看到林○倫拿刀(本院卷2第109至110頁);證人謝哲宇於本院證述:當天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見林○倫拿藍波刀;其他人應該都是事後知道林○倫拿刀,沒有人知道他什麼時候拿刀出來等語(本院卷2第116、128頁),證人劉○粽、劉○廷、李○瑋、游智勛、謝哲宇均證述於現場時未見到少年林○倫持刀,故被告林孟緯、張子凡、李柏廷辯稱並未見到少年林○倫持刀行兇一情,尚非不可採信。況證人陳○瑩於本院另證述:林○倫拿刀子出來是在快打完架時;在整個打架過程中,林○倫沒有任何的言語或行為舉動讓在場的其他人知道他要拿刀砍張宏全及趙國城;我知道林○倫有拿刀子,我只看到他拿刀子出來,我是在趙國城已經倒下去的時候,才看到林○倫拿刀子;我看到林○倫是從衣服裡面拿出來的,然後我就沒有看到了,那裡太暗了,我知道他有往趙國城的方向;我沒有看到林○倫拿刀攻擊張宏全;以其他人跟林○倫這麼近的距離,他們應該不知道林○倫拿刀,因為林○倫是從身上拿刀;我看到林○倫的刀子時,旁邊都沒有人,打人的人已經慢慢要走回去了等語(本院卷1第234、235、239、241、245、246、248頁),可知證人陳○瑩亦係在打架之後階段始見到林○倫有持刀,且其亦表示現場很暗,其餘之人應不知悉少年林○倫持刀,是依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林孟緯、張子凡、李柏廷於現場知悉少年林○倫有持刀行兇之行為。
⒍趙國城之死亡原因為頭胸腹部銳創致顱骨骨折、橫隔及腸繫膜損傷致血胸、腹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業如前述,足認趙國城之死亡係肇因於少年林○倫持刀砍殺所造成,被告林孟緯、張子凡、李柏廷既不知少年林○倫有持刀行兇,自難認定被告林孟緯、張子凡、李柏廷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應認渠等主觀上僅具有傷害之故意。
㈢核被告林孟緯、劉俊良、張子凡、李柏廷對張宏全所為及被告林孟緯、張子凡、李柏廷對趙國城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此部分非為有罪判決,自無須變更法條。被告等此部分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宏全、趙楨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2第168至170頁、本院卷1第90至92頁),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