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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映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子平
被告
葉秀玲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告
鄭開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5

6、3457、3705、3840、399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申○○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㈢、編號㈤、編號㈥、編號㈧至編號㈩、編號、編號至編號、編號、編號「罪名」

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㈢、編號㈤、編號㈥、編號㈧至編號㈩、編號、編號至編號、編號、編號「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㈦、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㈦、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磨製鑰匙、油壓剪、小電線剪各壹支均沒收。

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㈢、編號㈤、編號㈥、編號㈧至編號㈩、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㈢、編號㈤、編號㈥、編號㈧至編號㈩、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磨製鑰匙壹支沒收。

亥○○犯如附表編號㈣、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㈣、編號「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至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至編號「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更正補述為:「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4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1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侵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05號、99年度簡字第247號、99年度易字第193號、99年度易字第297號、99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98號、99年度簡字第758號、100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7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於101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均仍不知悔改,申○○、亥○○竟分別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如附表編號㈦、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及如附表編號㈣、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申○○、酉○○及申○○、亥○○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㈢、編號㈤、編號㈥、編號㈧至編號㈩、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及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申○○於製作另案警詢筆錄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附表編號至編號之竊盜犯嫌前,向警員黃俊豪等人自首附表編號至編號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本院104原易12號被告申○○、酉○○竊盜案件扣案之自備磨製鑰匙、油壓剪、小電線剪各1支及被告申○○、酉○○、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申○○、酉○○、亥○○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可資參照。故被告申○○持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綠色油壓剪及黃色小電線剪,長度分別為4、50公分及15、20公分,均為堅固可剪斷電線之鐵製品,客觀上均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故核被告申○○所為如附表編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㈢、編號㈤至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所為如附表編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酉○○所為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㈢、編號㈤、編號㈥、編號㈧至編號㈩、編號、編號、編號、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亥○○所為如附表編號㈣、編號至編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所為如附表編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㈨、㈩、、所載被告申○○、酉○○竊盜之行為方式,雖未載明被告申○○係持自備磨製鑰匙為竊盜行為,惟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申○○、酉○○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上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另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所載之竊盜工具老虎鉗及尖嘴鉗,係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2號竊盜案件扣案之綠色油壓剪、黃色小電線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13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可採信。因此,起訴書附表有上開漏載或誤載之竊盜行為與竊盜工具,自應予以更正如上,併予敘明。被告申○○、酉○○就上開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㈢、編號㈤、編號㈥、編號㈧至編號㈩、編號、編號、編號、編號所示之犯行間;被告申○○、亥○○就上開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申○○、亥○○分別已著手於附表編號、編號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申○○於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警員黃俊豪等人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申○○陳明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6月12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8月13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4年8月13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第1-7頁、104年度偵字第3456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95、103頁),被告申○○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查被告申○○、酉○○、亥○○有如起訴書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更正補述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申○○所為如附表編號至編號部分;被告亥○○所為如附表編號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申○○所犯上開21罪;被告酉○○所犯上開12罪;被告亥○○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酉○○均已坦承犯行,且其都是擔任附隨性角色,並未下手行竊,其行竊車輛之目的只是作為代步使用,犯罪手法及所得利益比較輕微,又均已將所竊車輛返還予被害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本院審認被告酉○○本案多次竊盜之犯案情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被告3人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被告申○○、亥○○均自陳係國中畢業,被告酉○○自陳係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於審理時,被告申○○陳明從事過裝置玻璃的工作,但後來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酉○○陳明結婚前從事過餐廳服務生、美髮業助理等工作,結婚後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亥○○陳明從事水泥工及貼瓷磚等工作,伊家裡是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母都領有殘障工作,無法工作,尚要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申○○持以供犯附表編號㈢、㈤至㈦、㈨至、、至、所示竊盜之自備磨製鑰匙1支,及供犯附表編號所示竊盜之綠色油壓剪、黃色小電線剪各1支,業據被告申○○陳明係其所有之物,但已為另案警員扣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13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宗核閱屬實,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申○○、亥○○分別持其等所有供犯附表編號㈠、㈣所示竊盜行為之自備磨製鑰匙各1支(其中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犯罪的自備磨製鑰匙都是伊的,有2支〔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其中1支另案扣案了,另1支鑰匙被伊丟棄不見了等語在卷,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附表編號㈠所使用之工作是自備磨製鑰匙乙節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足認被告申○○持以犯附表編號㈠所示竊盜行為之工具自備磨製鑰匙,並非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2號扣案之自備磨製鑰匙,惟業經被告申○○丟棄滅失。被告申○○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稱:附表編號㈠所示竊盜行為之工作,就是另案扣案照片中的紅色剪刀等語,惟依本院調取之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宗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見104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1、2

2、34、35頁〕,該案扣案物並無紅色剪刀,被告申○○此部分所述,恐有記憶誤植之情,應較前揭供述為不可採,併予敘明),均未予扣案,且已找不到之事實,據被告申○○、亥○○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33頁),而上開2支自備磨製鑰匙又均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行為人│竊盜時間│ 竊盜 │    竊   盜   方   式     │ 所犯 │ 罪名 │  宣告刑及從刑  │
│號│      │(民國)│ 地點 │                          │ 法條 │      │                │
├─┼───┼────┼───┼─────────────┼───┼───┼────────┤
│㈠│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與酉○○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酉○○均│
│  │、葉秀│20日23時│五結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各處有期徒│
│  │玲    │許      │五結路│絡,趁宇○○疏未注意之際,│第1項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3段708│由酉○○在旁把風,申○○持│      │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號對面│其所有之自備磨製鑰匙1支,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停車場│竊得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      │      │                │
│  │      │        │      │車,竊得後供其等代步之用。│      │      │                │
├─┼───┼────┼───┼─────────────┼───┼───┼────────┤
│㈡│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與酉○○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酉○○均│
│  │、葉秀│24日凌晨│羅東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各處有期徒│
│  │玲    │1時許   │大同路│絡,趁壬○○疏未將鑰匙拔取│第1項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21號前│之際,由酉○○在旁把風,楊│      │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子平竊得壬○○所有停放在該│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      │      │                │
│  │      │        │      │,竊得後供其等代步之用。  │      │      │                │
├─┼───┼────┼───┼─────────────┼───┼───┼────────┤
│㈢│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與酉○○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酉○○均│
│  │、葉秀│26日凌晨│五結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各處有期徒│
│  │玲    │1時50分 │五結路│絡,騎乘前揭竊得之車號000-│第1項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許      │3段708│385號重型機車前往前揭地點 │      │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號對面│,趁宇○○疏未注意之際,由│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停車場│酉○○在旁把風,申○○持其│      │      │案之自備磨製鑰匙│
│  │      │        │      │所有之自備磨製鑰匙1支,竊 │      │      │壹支沒收。      │
│  │      │        │      │得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      │                │
│  │      │        │      │號IN-9887號自用小貨車,竊 │      │      │                │
│  │      │        │      │得後供其等代步之用。      │      │      │                │
├─┼───┼────┼───┼─────────────┼───┼───┼────────┤
│㈣│亥○○│104年3月│宜蘭縣│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竊盜罪│亥○○累犯,處有│
│  │      │23日18時│羅東鎮│,趁丑○○疏未注意之際,持│320條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至翌日(│羅莊街│其所有之自備磨製鑰匙1支, │第1項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即3月24 │15號旁│竊得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11時│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之間某時│      │竊得後供其代步之用。      │      │      │                │
├─┼───┼────┼───┼─────────────┼───┼───┼────────┤
│㈤│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與酉○○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酉○○均│
│  │、葉秀│27日12時│羅東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各處有期徒│
│  │玲    │許      │站東路│絡,趁卯○○疏未注意之際,│第1項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164號 │由酉○○在旁把風,申○○持│      │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對面路│其所有之自備磨製鑰匙1支,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旁    │竊得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      │案之自備磨製鑰匙│
│  │      │        │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      │      │壹支沒收。      │
│  │      │        │      │竊得後供其等代步之用。    │      │      │                │
├─┼───┼────┼───┼─────────────┼───┼───┼────────┤
│㈥│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與酉○○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酉○○均│
│  │、葉秀│27日13時│冬山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各處有期徒│
│  │玲    │36分    │永興路│絡,趁戊○○疏未注意之際,│第1項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2段350│由酉○○在旁把風,申○○持│      │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號旁  │其所有之自備磨製鑰匙1支,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竊得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      │案之自備磨製鑰匙│
│  │      │        │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壹支沒收。      │
│  │      │        │      │竊得後供其等代步之用。    │      │      │                │
├─┼───┼────┼───┼─────────────┼───┼───┼────────┤
│㈦│申○○│104年4月│宜蘭縣│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竊盜罪│申○○累犯,處有│
│  │      │1日18時 │冬山鄉│,趁午○○疏未注意之際,由│320條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許      │191甲 │申○○持其所有之自備磨製鑰│第1項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線與大│匙1支,竊得午○○所有停放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興路路│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      │扣案之自備磨製鑰│
│  │      │        │口旁空│小客車,竊得後供其代步之用│      │      │匙壹支沒收。    │
│  │      │        │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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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申○○│104年4月│宜蘭縣│申○○與酉○○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酉○○均│
│  │、葉秀│4日13時 │羅東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各處有期徒│
│  │玲    │許      │河濱路│絡,由申○○駕駛前揭竊得之│第1項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446巷8│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      │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號前  │往前揭地點後,趁宙○○疏未│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上鎖之際,由酉○○在旁把風│      │      │                │
│  │      │        │      │,申○○竊得宙○○所有停放│      │      │                │
│  │      │        │      │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      │                │
│  │      │        │      │小貨車後,供其等代步之用,│      │      │                │
│  │      │        │      │並將置於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焊│      │      │                │
│  │      │        │      │線約40公尺變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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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申○○│104年4月│宜蘭縣│申○○與酉○○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酉○○均│
│  │、葉秀│4日18時 │羅東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各處有期徒│
│  │玲    │54分許  │樹人路│絡,由申○○駕駛竊得之前揭│第1項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31巷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      │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往前揭地點,趁辛○○疏未注│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意之際,由酉○○在旁把風,│      │      │案之自備磨製鑰匙│
│  │      │        │      │申○○持其所有之自備磨製鑰│      │      │壹支沒收。      │
│  │      │        │      │匙1支,竊得辛○○所有停放 │      │      │                │
│  │      │        │      │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      │                │
│  │      │        │      │小貨車後供其等代步之用,並│      │      │                │
│  │      │        │      │將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 │      │      │                │
│  │      │        │      │自用小客車棄置該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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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申○○│104年4月│宜蘭縣│申○○與酉○○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酉○○均│
│  │、葉秀│6日18時 │冬山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各處有期徒│
│  │玲    │37分許  │永興路│絡,由申○○駕駛前揭竊得之│第1項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1段359│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      │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號旁  │往前揭地點,趁謝奇勳疏未將│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自小貨車上鎖之際,由酉○○│      │      │案之自備磨製鑰匙│
│  │      │        │      │在旁把風,申○○持其所有之│      │      │壹支沒收。      │
│  │      │        │      │自備磨製鑰匙1支,竊得謝奇 │      │      │                │
│  │      │        │      │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      │      │                │
│  │      │        │      │418號用自小貨車,經謝奇勳 │      │      │                │
│  │      │        │      │發現後,申○○、酉○○分別│      │      │                │
│  │      │        │      │駕駛車號00-0418號自用小貨 │      │      │                │
│  │      │        │      │車、HQ-6206號自用小客車逃 │      │      │                │
│  │      │        │      │離現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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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竊盜罪│申○○累犯,處有│
│  │      │21日20時│五結鄉│,見辰○○所有之車號0000-0│320條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許      │五結中│U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 │第1項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路與大│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之自備│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吉五路│磨製鑰匙行竊該車得手,作為│      │      │扣案之自備磨製鑰│
│  │      │        │路口  │代步之用。                │      │      │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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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與酉○○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酉○○均│
│  │、葉秀│22日3時 │五結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申○○處有│
│  │玲    │許      │中正路│絡,申○○駕駛竊得之車號00│第1項 │      │期徒刑參月,葉秀│
│  │      │        │120之2│93-RU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揭 │      │      │玲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號    │地點,趁乙○○疏未注意之際│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由酉○○在旁把風,申○○│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竊得乙○○所有置放在該處電│      │      │算壹日。        │
│  │      │        │      │池12顆及存錢筒1個(有現金 │      │      │                │
│  │      │        │      │200至3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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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竊盜罪│申○○累犯,處有│
│  │      │26日23時│礁溪鄉│,見庚○○所有之車號00-000│320條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28分起至│健康一│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 │第1項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4年3月│街2號 │無人看管,持其所有之自備磨│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日12時│旁    │製鑰匙竊得該自小客車後做為│      │      │扣案之自備磨製鑰│
│  │      │00分止  │      │代步之用。                │      │      │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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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與亥○○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亥○○均│
│  │、鄭開│底某日凌│羅東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申○○處有│
│  │原    │晨1時許 │中山路│絡,由亥○○駕駛竊得之車號│第1項 │      │期徒刑參月,鄭開│
│  │      │        │2段506│QS-0151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 │      │      │原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號    │揭地點,趁未○○疏未注意之│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際,共同竊得未○○所有置放│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在該處之樟木木頭1塊後,搬 │      │      │算壹日。        │
│  │      │        │      │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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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與亥○○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亥○○均│
│  │、鄭開│底某日3 │五結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申○○處有│
│  │原    │時許    │親河路│絡,由亥○○駕駛竊得之車號│第1項 │      │期徒刑參月,鄭開│
│  │      │        │2段103│QS-0151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 │      │      │原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巷18號│揭地點,趁戌○○疏未注意之│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際,共同竊得戌○○所有置放│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在該倉庫之發電機、抽水機及│      │      │算壹日。        │
│  │      │        │      │電線等物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      │      │                │
│  │      │        │      │貨車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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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與亥○○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亥○○均│
│  │、鄭開│底某日凌│五結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申○○處有│
│  │原    │晨0時許 │五結中│絡,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9 │第1項 │      │期徒刑參月,鄭開│
│  │      │        │路2段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揭地點,│      │      │原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536巷 │趁地○○疏未注意之際,共同│      │      │,如易科罰金,均│
│  │      │        │21號  │竊得地○○所有置放在該倉庫│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電鑽、釘搶及切割機等裝潢│      │      │算壹日。        │
│  │      │        │      │工具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      │        │      │後離去。                  │      │      │                │
├─┼───┼────┼───┼─────────────┼───┼───┼────────┤
││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與酉○○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酉○○均│
│  │、葉秀│底某日某│羅東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申○○處有│
│  │玲    │日中午  │站東路│絡,趁子○疏未注意之際,由│第1項 │      │期徒刑參月,葉秀│
│  │      │        │82號前│酉○○在旁把風,申○○持其│      │      │玲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所有之自備磨製鑰匙1支,竊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得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6406-KN號自用小客車,竊得 │      │      │算壹日。扣案之自│
│  │      │        │      │後供其等代步之用。        │      │      │備磨製鑰匙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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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竊盜罪│申○○累犯,處有│
│  │      │底某日某│羅東鎮│,見癸○○所有之車號00-000│320條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日19時許│中山路│9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 │第1項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2段與 │無人看管,持其所有之自備磨│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天祥路│製鑰匙竊得該自用小貨車後做│      │      │扣案之自備磨製鑰│
│  │      │        │路口  │為代步之用。              │      │      │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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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與酉○○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酉○○均│
│  │、葉秀│31日20時│五結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申○○處有│
│  │玲    │許      │大吉一│絡,趁甲○○疏未注意之際,│第1項 │      │期徒刑參月,葉秀│
│  │      │        │路325 │由酉○○在旁把風,申○○持│      │      │玲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巷37號│其所有之自備磨製鑰匙1支,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竊得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 │      │      │算壹日。扣案之自│
│  │      │        │      │供其等代步之用。          │      │      │備磨製鑰匙壹支沒│
│  │      │        │      │                          │      │      │收。            │
├─┼───┼────┼───┼─────────────┼───┼───┼────────┤
││申○○│104年4月│宜蘭縣│申○○與酉○○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酉○○均│
│  │、葉秀│初某日凌│羅東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申○○處有│
│  │玲    │晨1時許 │民生市│絡,趁寅○○未注意之際,由│第1項 │      │期徒刑參月,葉秀│
│  │      │        │場停車│酉○○在旁把風,申○○竊得│      │      │玲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場4樓 │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6206-DL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電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鑽、切割機、電槌、電動螺絲│      │      │算壹日。        │
│  │      │        │      │起子及電線等物。          │      │      │                │
├─┼───┼────┼───┼─────────────┼───┼───┼────────┤
││申○○│104年4月│宜蘭縣│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攜帶兇│申○○累犯,處有│
│  │      │7日18時 │五結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321條 │器竊盜│期徒刑陸月,如易│
│  │      │許      │仁七路│用之綠色油壓剪及黃色小電線│第1項 │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42號 │剪等工具,竊得己○○所有停│第3款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空地│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自用│      │      │扣案之綠色油壓剪│
│  │      │        │      │小客車上之汽車電池2顆後離 │      │      │及黃色小電線剪各│
│  │      │        │      │去。                      │      │      │壹支均沒收。    │
├─┼───┼────┼───┼─────────────┼───┼───┼────────┤
││申○○│104年7月│宜蘭縣│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竊盜未│申○○累犯,處有│
│  │      │5日凌晨1│羅東鎮│,見天○○所有之車號00-000│320條 │遂罪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時40分  │維揚路│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 │第3項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91號前│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之自備│、第1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磨製鑰匙開啟車門進入該自用│項    │      │扣案之自備磨製鑰│
│  │      │        │      │小貨車正欲行竊財物時,幸經│      │      │匙壹支沒收。    │
│  │      │        │      │天○○及時發現後報警處理始│      │      │                │
│  │      │        │      │未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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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亥○○│104年6月│宜蘭縣│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竊盜未│亥○○累犯,處有│
│  │      │10日9時 │三星鄉│,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320條 │遂罪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40分    │大隱村│車,前往前揭地點後,著手搜│第3項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喜來登│尋財物,正欲搬運丙○○所有│、第1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飯店工│之飲水機1台之際,幸經林永 │項    │      │                │
│  │      │        │地    │峯發現始未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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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2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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