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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瑋

      陳志宏

      吳育廷

      楊天宇

      魏兆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與戊○○、丁○○、己○○、邵瑋柏、吳庭維及案發當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訓(86年7月間生)、徐○瑋(85年12月間生)、江○煒(86年5月間生)、林○清(86年5月間生)、陳○壹(86年7月間生)、黃○宙(86年7月間生)(以上少年之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等人同為臉書社群網站「哈林幫」之成員,緣邵瑋柏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丙○○(86年7月間生)因細故發生嫌隙,雙方因此在臉書留言互嗆,丙○○並在臉書上貼文「哈林幫的人沒用,不敢動我」等語,導致戊○○等「哈林幫」成員因此心生不滿,少年林○訓在臉書上貼文「不要讓我在宜蘭看到你(指丙○○),不然讓你睡久一點」等語。嗣103年12月7日上午,戊○○在本院羅東辦公室少年法庭遇見丙○○,旋以LINE通知其他「哈林幫」成員,丁○○、甲○○、己○○、林○訓、徐○瑋、江○煒、林○清、陳○壹、黃○宙等接獲訊息後,旋前往本院羅東辦公室少年法庭圍堵丙○○,徐○瑋並聯絡其朋友庚○○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黃○穎到場助勢,而與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準備攔截丙○○並以毆打丙○○身體之方式教訓丙○○(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敘說明),嗣丙○○準備離開本院羅東辦公室少年法庭時,發現「哈林幫」成員在外等候,乃撥打電話連絡合運計程車隊之廖文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前來,直接將其載離本院羅東辦公室少年法庭,戊○○等人見狀後,旋各自騎乘機車尾隨及追逐,嗣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追逐到宜蘭縣壯圍鄉○道○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功勞共乘停車場旁之北上平面道路時,戊○○、丁○○、甲○○、己○○、林○訓、徐○瑋、江○煒、林○清、陳○壹、黃○宙、庚○○及黃○穎即共同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機車攔阻於廖文彬駕駛計程車之前方,眾人並於車旁叫囂要丙○○有種下車,嗣丁○○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將丙○○強拉下車,拉扯過程中,丙○○隨身攜帶的側背包被拉走,並遭隨意丟棄於路旁田裡;丙○○被強拉下計程車後,旋遭戊○○、丁○○、甲○○、林○清以徒手、徐○瑋持安全帽圍毆丙○○之身體及頭部,己○○、庚○○、陳○壹、黃○宙則在旁助勢,另江○煒騎乘機車搭載林○訓較晚抵達,該二人到達後,林○訓又持木棒揮擊丙○○之背部,丙○○倒地後,因往來人車眾多,戊○○、丁○○、甲○○、己○○、林○訓、徐○瑋、江○煒、林○清、陳○壹、黃○宙、庚○○及黃○穎遂承前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由戊○○強行將丙○○拉上甲○○所騎乘之機車後座,由戊○○再坐於丙○○後方之三貼方式,將丙○○強行帶至宜蘭縣壯圍鄉古亭國小附設幼稚園後方空地,欲繼續以傷害手段教訓丙○○,嗣抵達後,林○訓、徐○瑋二人竟單獨就原先共同傷害犯意提升為使丙○○受重傷之犯意,林○訓持木棒揮擊丙○○之頭部1次、背部2次,致丙○○當場昏迷,徐○瑋見林○訓攜帶木棒到場,竟不顧丙○○已倒地昏迷,從林○訓處接手該木棒後,又朝丙○○之頭部及身體揮擊多次,其後,戊○○等人見丙○○已受傷昏迷,乃由陳○壹於當日中午12時11分許,前往古亭國小附近之公用電話,以「林先生」名義撥打119通知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救護車前來救援,才各自離開現場,該中心受理報案後,於當日12時24分許派遣救護車抵達現場,並旋將丙○○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及住院治療,丙○○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其中左側頂葉有凹陷性顱骨骨折,合併左側頂葉腦部損傷,導致明顯之言語困難之重大難治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丁○○、甲○○、己○○、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甲○○、己○○、庚○○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第69頁至70頁、第156頁正背面、第158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19至122頁、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1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72至77頁、第94至99頁、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復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廖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要相一致(見警詢卷第132至135頁、偵查卷第36至39頁),並與共犯即少年林○訓、徐○瑋、陳○壹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共犯即少年江○煒、林○清、黃○宙、黃○穎、證人邵瑋柏、吳庭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51至57頁、第94至98頁、第62至68頁、第73至79頁、第84至90頁、第103至109頁、第114至118頁、第140至148頁;偵查卷第57至62頁、第98至99頁),且有被告戊○○、丁○○、甲○○、己○○、庚○○、少年林○訓、徐○瑋、江○煒、林○清、陳○壹、黃○宙、黃○穎於103年12月7日騎乘機車經過「壯圍鄉192線、國道5號側車道-2( 4) -北上內車道11-12」、「191甲線、美功路1段80巷口」、「191、192路口」之時間明細1紙、上開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張(牌照號碼208-NDT號─車主黃鈺鋒;牌照號碼AAW-25 20號─車主林志訓;牌照號碼135-EXP號─車主劉羿辰;牌照號碼176-JBM號─車主昱誠重機工程社;牌照號碼AAW-0577號─車主魏欣芝;牌照號碼090-KSP號─車主豐倪;牌照號碼061-NDK號─車主甲○○;牌照號碼TAY -060號─車主廖文彬個人計程車行)(見警詢卷第150至182頁),並有記載告訴人丙○○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勢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149頁),另告訴人丙○○頭部遭到鈍器傷,至少3次,右側額葉、右側顴骨、左側顳頂部;身體有遭鈍器傷,至少8次,左側大腿外側4次、右腰、右大腿3次、左手腕、右肩2次、左腰;最重大之傷處在左側頂葉,有凹陷性顱骨骨折,合併左側頂葉腦部損傷,導致病人於住院期間有明顯之言語困難,應屬重大難治之症,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丙○○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106至107頁),復有被告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庚○○於103年12月7月下午,多次與少年徐○瑋電話連絡,事後並與被告甲○○、己○○電話連絡,案發當時由少年黃○穎騎乘機車搭載出現於現場)、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4年5月29日宜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104年6月11日宜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19報案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80至81頁、第90至91頁),足徵被告戊○○、丁○○、甲○○、己○○、庚○○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甲○○、己○○、庚○○妨害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戊○○、丁○○、甲○○、己○○、庚○○共同先將告訴人丙○○自搭乘之計程車車上拉下於道路上,再以毆打告訴人丙○○之強暴手段剝奪並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後再強行將告訴人丙○○拉上機車,以機車乘坐三貼方式將告訴人丙○○載至壯圍鄉古亭國小附設幼稚園後方空地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行為,核被告戊○○、丁○○、甲○○、己○○、庚○○所為,均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原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被告等人係先以機車攔阻告訴人丙○○所搭乘之計程車,再強行開啟車門將告訴人丙○○強行自計程車內拉下車毆打,且不讓告訴人丙○○離開,嗣並強拉告訴人丙○○至機車上,以三貼方式將告訴人丙○○載離至另一處所,顯已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是被告等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被告5人亦均表示對公訴人更正部分「無意見,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5人為變更後罪名之告知(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158頁)使被告5人防禦,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得逕就妨害自由部分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二)另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均同是認)。準此,本件犯罪動機雖起於被告戊○○,被告丁○○、甲○○、己○○、少年林○訓、徐○瑋、江○煒、林○清、陳○壹、黃○宙等係受被告戊○○以LINE通知,繼之少年徐○瑋聯繫被告庚○○及少年黃○穎參與,惟被告庚○○亦與少年黃○穎共乘機車至○道○號高速公路宜蘭縣壯圍鄉高架橋下功勞停車場平面旁北上平面道路,於其餘被告及同案少年毆打告訴人丙○○時亦在場助勢,嗣眾人毆打告訴人丙○○倒地後,於被告戊○○強行將告訴人丙○○拉上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後座,由被告戊○○再坐於告訴人丙○○後之三貼方式將告訴人丙○○載至壯圍鄉古亭國小附設幼稚園後方空地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被告庚○○亦在場助勢,是被告戊○○、丁○○、甲○○、己○○、庚○○以及少年林○訓、徐○瑋、江○煒、林○清、陳○壹、黃○宙、黃○穎等人,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互有直接或間接聯繫,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自均應共同負責無疑;縱被告庚○○於案發當時僅與少年徐○瑋有聯繫,且於事後始與被告甲○○、己○○電話連絡,案發前未與其餘同案被告有直接聯繫,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在○道○號高速公路宜蘭縣壯圍鄉高架橋下功勞停車場平面旁北上平面道路及壯圍鄉古亭國小附設幼稚園後方空地時,有徒手或持棍棒直接毆打告訴人丙○○,或直接強押告訴人丙○○上車或搭載告訴人丙○○等行為,仍無礙被告庚○○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庚○○與被告戊○○、丁○○、甲○○、己○○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少年林○訓、徐○瑋、江○煒、林○清、陳○壹、黃○宙、黃○穎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第4778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甲○○為83年9月9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林○訓、徐○瑋、江○煒、林○清、陳○壹、黃○宙、黃○穎於行為時均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告訴人丙○○為86年7月生,於案發當時亦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被告甲○○、同案少年等及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被告甲○○成年人故意與同案少年等人共同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丙○○犯本件妨害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且符合以上2項加重規定,並遞予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戊○○因同為「哈林幫」成員之邵瑋柏與告訴人丙○○在臉書互嗆,不滿告訴人丙○○在臉書上留言「哈林幫的人沒用,不敢動我」,竟於本院羅東辦公室少年法庭遇見告訴人丙○○後,聯繫丁○○、甲○○、己○○、林○訓、徐○瑋、江○煒、林○清、陳○壹、黃○宙等人,眾人旋前往本院羅東辦公室少年法庭圍堵告訴人丙○○,少年徐○瑋並聯絡被告庚○○及少年黃○穎到場助勢,於光天化日下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平面道路,以機車阻擋攔停告訴人丙○○所乘計程車,並強行將告訴人丙○○自計程車上拉下,以毆打之強暴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待告訴人丙○○倒地後,復由被告戊○○將之強行拉上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載至壯圍鄉古亭國小附設幼稚園後方空地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且告訴人丙○○並因少年林○訓、徐○瑋提昇為使人受重傷之故意,遭少年林○訓、徐○瑋持木棒毆擊至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其中左側頂葉有凹陷性顱骨骨折,合併左側頂葉腦部損傷,導致明顯之言語困難之重大難治傷害,被告戊○○、丁○○、甲○○、己○○、庚○○於白日公然以強暴方式押人,並以前揭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丙○○及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令告訴人丙○○內心深感恐懼,身心受創非微,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戊○○、丁○○、己○○、庚○○事後均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104刑調字第237號、104刑調字第235號、104刑調字第236號、104刑調字第238號調解書4份可查(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等情,被告甲○○於本院104年11月23日審理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丙○○14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惟被告甲○○嗣後並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戊○○、丁○○、己○○均為85年出生,目前尚未成年、被告庚○○於案發當時亦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甲○○目前22歲,年紀均尚輕,另分別酌量被告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水工,家中有哥哥、姐姐、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目前在大學就學中,家中有父母,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貼地磚工作,家中有媽媽、哥哥、4個弟弟,現住桃園,並育有1名1歲多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己○○國中畢業後就讀羅東高工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水工,家中有母親、姐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庚○○為花蓮中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磚工作,家中有父母、哥哥、姐姐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被告等人自陳),暨被告戊○○、丁○○、甲○○、己○○、庚○○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戊○○居於主導聯繫地位,並將告訴人丙○○拉上被告甲○○所騎機車以三貼方式載往壯圍鄉古亭國小後方幼稚園空地致告訴人丙○○嗣遭少年林○訓、徐○瑋毆打成重傷,被告丁○○將告訴人丙○○自計程車上強行拉下車,被告甲○○騎乘機車以三貼方式強行將告訴人丙○○載往壯圍鄉古亭國小後方幼稚園空地,被告戊○○、丁○○、甲○○均有毆打告訴人丙○○,被告己○○、被告庚○○為在場助勢,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丙○○等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暨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對被告等人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被告庚○○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末查被告戊○○、丁○○、己○○、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被告戊○○、丁○○、己○○、庚○○犯下本案,雖於案發後配合調查,且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告訴人丙○○遭剝奪行動自由後,復遭少年林○訓、徐○瑋毆打成重大傷害,情節非輕,然本院幾經斟酌認被告戊○○、丁○○、己○○均未滿二十歲,被告庚○○甫滿二十歲,年紀均尚輕,被告戊○○、丁○○、己○○、庚○○於庭訊時亦表明悔意,當庭向告訴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道歉(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是認被告戊○○、丁○○、己○○、庚○○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被告戊○○、丁○○、己○○、庚○○涉案情節分別就被告戊○○、丁○○宣告緩刑三年,就被告己○○、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冀其等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戊○○、丁○○、己○○、庚○○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觀念,並時時警惕,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認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戊○○、丁○○、己○○、庚○○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而深自剔勵。若被告戊○○、丁○○、己○○、庚○○未能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甲○○為成年人,竟夥同同案被告及少年對同為少年之告訴人丙○○共犯此案,犯後雖與告訴人丙○○和解,但均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至今未給付分毫予告訴人丙○○,尚難認已有反省檢討彌補過錯之心,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甲○○、己○○、庚○○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妨害自由犯行實施過程中,被告戊○○、丁○○、甲○○與少年林○清以徒手、少年徐○瑋持安全帽圍毆告訴人丙○○之身體及頭部,被告己○○、庚○○、少年陳○壹、少年黃○宙則在旁助勢,另少年江○煒、林○訓到達後,亦持木棒揮擊告訴人丙○○之背部,傷害告訴人丙○○,因認被告戊○○、丁○○、甲○○、己○○、庚○○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其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像,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同此意旨),且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遭被告戊○○、丁○○、甲○○、己○○、庚○○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戊○○、丁○○、甲○○、己○○、庚○○均另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戊○○、丁○○、己○○、庚○○於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具狀對被告戊○○、丁○○、己○○、庚○○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6、80、82頁),被告甲○○原於104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嗣被告甲○○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惟業經本院向告訴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告知前開撤回之效力及於同案被告甲○○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雖告訴人丙○○原未針對被告甲○○部分撤回傷害告訴,然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丙○○撤回其他被告戊○○、丁○○、己○○、庚○○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甲○○。

四、經查,被告戊○○、丁○○、甲○○、己○○、庚○○共同先將告訴人丙○○自搭乘之計程車車上拉下於道路上,著手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後,再以毆打告訴人丙○○之強暴手段剝奪並限制告訴人丙○○離開,之後再強行將告訴人丙○○拉上機車,以機車乘坐三貼方式將告訴人丙○○載至壯圍鄉古亭國小附設幼稚園後方空地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行為,其等乃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並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成傷,以達告訴人不讓離開及教訓告訴人丙○○之目的,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其等對告訴人所犯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有密切關聯。是被告戊○○、丁○○、甲○○、己○○、庚○○在宜蘭縣壯圍鄉○道○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功勞共乘停車場旁之北上平面道路為傷害犯行之同時,亦在確保妨害告訴人丙○○自由不法狀態之存在,二者具有行為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故原應認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戊○○、丁○○、甲○○、己○○、庚○○前開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既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本院認定其等此部分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從一重之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三十倍)。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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