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玲
- 選任辯護人
- 張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號、第一三二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玲犯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日盛證券宜蘭分公司收發章」壹枚及如附表各編號銷售憑證上偽造之上開印文計伍拾柒枚均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伍佰貳拾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惠玲自民國九十年間起,擔任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證券)宜蘭分公司之證券營業員,嗣升任為業務經理,負責受理客戶證券買賣下單及銷售國內外基金、保險等金融商品,陳惠玲明知日盛證券並無代理銷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可轉換公司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日盛證券營業員之身分,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羅麗玲等被害人佯稱:日盛證券代理銷售中華電信可轉換公司債已十餘年,單位面額高,原僅有資金往來大戶或法人大戶始能投資,因其個人證券業務績效良好,獲日盛證券分配該債券銷售額度,可集資後透過大戶名義下單購買該中華電信可轉換公司債,再利用「槓桿操作」、「套利」等方式投資獲利,無風險,每期三個月,三個月後保證獲利達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五,到期後只需十四日轉換期間,即可取回本金及百分之五之利益云云,以此方式推銷事實上並未募集發行之中華電信可轉換公司債,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人或配偶、子女、婆婆等親屬或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以現金方式交付予陳惠玲,或以匯款、轉帳方式至陳惠玲於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華銀640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華銀873帳號)或於宜蘭市農會北區農會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農會410帳號)或陳惠玲不知情母親陳王幸子於前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華南922帳號)內為投資。陳惠玲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某刻印店盜刻「日盛公司宜蘭分公司收發章」一枚,並於收受各被害投資人款項後,冒以日盛證券宜蘭分公司名義,製作內容為投資人申購附中華電信可轉換公司債,已將款項存至指定帳戶等情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憑證」(以下簡稱銷售憑證),且於其上銷售機構簽章欄蓋用上開盜刻收發章及其名條戳章,而偽造前開銷售憑證,並交付各被害投資人收執以為收取投資款之證明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投資人及日盛證券宜蘭分公司。嗣再接續親自交付或裝於日盛證券信封內郵寄載明各該投資款之訂價參考日及轉換日、轉換價格或於文末列名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偽造該公司之「確認書」,或未列任何名義之「確認書」予投資人收執行使,表示各該投資人確已購得中華電信可轉換公司債,以取信投資人。投資初期陳惠玲均能如期支付本利,使各投資人等誤認確能投資獲利,而接續以到期取得之本利再行投資,或另增額購買投資,以此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嗣於一0四年六、七月間,陳惠玲即以適逢股東會、除權除息期間、美國十年期公債將到期等事由拖延,致投資人未能如期收回屆期本利,至同年八月間,陳惠玲遭日盛證券宜蘭分公司解僱,且聯繫無著,各投資人始悉受騙,除前屆期已部分如期支付本利返還被害人外,尚計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二十一萬元(原起訴八千五百七十一萬元,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69陳素玲之五十萬元,經查係借貸款,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投資金額未為返還被害投資人。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投資人等及日盛證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証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人、暨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證人羅麗玲、羅嘒芸、羅弘文、陳秀蘭、吳順發、劉啟宜、尤鳳嬌、吳忠志、李秀英、林欣怡、卓麗娟、蔡乙瑱、林宜璇、陳美秀、吳文魁、黃淑敏、黃陳秀珍、許麗淑、鍾金桂、黃思靜、陳素玲、林燦輝、陳繡湄、吳江寶蓮、王永祥、華育恒、林玉茹、陳王幸子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其中尤鳳嬌、黃陳秀珍、吳文魁、陳素玲到庭再次詰証,陳美秀、吳江寶蓮、羅嘒芸、卓麗娟、林欣怡、李秀英亦到庭陳述意見,是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卷附有關被告陳惠玲名片、代理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憑、確認書、日盛證券帳戶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宜蘭農會帳戶影本、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單等,經查均經警依法取得搜扣票證合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均據被告陳惠玲供承不諱,核與附表各被害人羅麗玲、鍾金桂、許麗淑、劉啟宜、羅嘒芸、林欣怡、尤鳳嬌、李秀英、蔡乙瑱、吳文魁、林宜璇、陳美秀、黃思靜、黃陳秀珍、陳秀蘭、陳素玲、卓麗娟、陳秀蓮、王雅婷、陳繡湄、吳江寶蓮指訴一致,並與証人林燦輝、羅弘文、吳順發、吳忠志、黃淑敏、王永祥、華育恒、林玉茹、陳王幸子等人證述以自己或另以家人、友人名義增額交付款項,購買中華電信可轉換公司債;部分係投資獲利後,再轉入投資購買,部分則係增額投資購買等情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蓋有被告服務之日盛證券宜蘭分公司收發章及其名條條戳之銷售憑證、確認書及取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按,被告確有佯以日盛公司名義代銷售中華電信可轉換公司債向附表各被害人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已可堪認定。而中華電信自九十年迄今,未曾於海內外發售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此有該公司函文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代為銷售顯係詐術。又日盛證券亦未曾代理銷售前開中華電信可轉換公司債,及被告用於銷售憑證上之收文章,亦非日盛證券所有,亦據證人王永祥、華育恒結證明確在卷。至被告雖辯稱亦係受海外詐欺,其未獲分毫云云。然其既任職日盛証券十餘年,嗣並升任業務經理職,當係資歷成績優異,自應嚴守公司服務守則,審慎代客戶辦理投資,本案既對違反其業務經驗事項未為何查證即推薦投資,並盜刻偽造公司收文章,以私有帳戶代為收付款項,顯初始即具詐意,且若無利可圖,又非日盛營運績效,何須耗費周章?乃所辯顯係避重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是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時於本案附表編號5、7、8、10、14、15部分併列羅嘒芸之弟羅弘文;尤鳳嬌之子吳冠儒、夫吳志忠;李秀英之婆婆李陳阿圓;吳文魁之友林燦輝;黃陳秀珍之女黃淑敏;陳秀蘭之夫吳順發為被害告訴人一情,因詐欺罪乃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而前開各該編號之親友,或於銷售憑證、確認書上列名,而為實際投資款項所有人,但或未曾與被告有何接觸;或由管理資產人逕代為投資;或僅因親友轉知有利可圖而併出資;甚或未曾列名於銷售憑證、確認書,僅單純為資金所有人(吳順發)等情,業據各該被害人羅嘒芸、尤鳳嬌、李秀英、吳文魁、黃陳秀珍、陳秀蘭及資金所有人羅弘文、吳志忠、林燦輝、黃淑敏証述在卷(編號5羅嘒芸稱經其妹羅麗玲推介,被告至其家中解說投資,投入款項部分為其弟羅弘文所有;羅弘文亦稱是羅嘒芸被詐三百萬元中二百萬元為其所有…偵五0六七卷㈡第46頁調查筆錄、偵緝一三二卷第83頁反面訊問筆錄。編號7尤鳳嬌稱其子吳冠儒均由其處理,先生吳志忠是其購買後告知先生再加入購買,且大部分均由其與被告接觸…本院卷第135頁審理筆錄。編號8李秀英於104年5月13日交付其婆婆的錢係其處理…偵緝一三二卷第102頁反面訊問筆錄。編號10吳文魁友人林燦輝指稱未曾見被告,係交取款條予吳文魁代投資…同上第71頁調查筆錄。編號14黃陳秀珍依附表所載於一0四年一月即為投資,並稱係其告知女兒黃淑敏利息不錯加減賺,其女方於同二月投入資金…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審判筆錄。編號15陳秀蘭之夫吳順發雖同為提告,但僅係投資款為二人之共同存款,且吳順發迄未列名於銷售憑證或確認書上…偵緝一三二卷第90頁反面訊問筆錄。)是檢察官所列告訴人羅弘文、吳冠儒、吳志忠、李陳阿圓、林燦輝、黃淑敏、吳順發,應僅係前開附表各編號直接受詐被害人代為轉知交付第三人財物之所有人,屬間接被害,而非詐欺罪之直接被害人,乃本案併將渠等所受損害逕列入前開編號被害投資人欄內,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盜刻一枚「日盛公司宜蘭分公司收發章」一枚之偽造印章後,蓋用而偽造銷售憑證,並於被害人交付投資款時持交予被害投資人為付款証明而行使,以詐取投資款項,旋即以投資款依投資日期列計換算轉換價格、轉換溢價率,再交付予被害人確認書(確認書上無任何印文戳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於書末同字體列有日盛証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樣,部分則無),以取信被害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篆刻店人員盜刻日盛公司宜蘭分公司之收文章而偽造印章,乃屬間接正犯。被告前開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銷售憑證)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後偽造銷售憑証及列有日盛證券公司字樣之確認書,乃目的單一,時間密接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偽造犯行。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本案被告原即佯以原僅大戶方可投資,而其藉業務績效配得銷售額度,再以集資後透過大戶名義投資之詐術行之,投資人須俟被告告以進場時間及金額方得以投入資金集結。各被害人亦因而先後或以前獲利之本利再轉投入、或再以自己或親友之資金增額投入等情,亦據附表各被害人陳明在卷。是足認被告對不同被害人各佯為一次投資方式之說明施詐,被害人或聽取親友確已獲利而以自己款項或親友款項或已取得本利再行投入等方式接續為之,參以如附表所示,被告收取各被害人投資款之時間密接,各係屬一接續犯行,應各僅論以一罪。至不同被害人被害法益不同,乃被告犯意各別,即應予分論併罰。原起訴檢察官認本案全案僅應論以接續一罪、或公訴檢察官認依各次收取投資款(甚或同日以不同名義人收款)即各論以一罪併罰,均有未合。被告係自一0二年十月間起至一0四年八月間為本案犯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施行,於同年月廿日生效,新法於第一項罰金自銀元一千元提高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附表編號6、7、10之犯行,如前所述,為接續之單一行為,行為期間橫跨新舊法,乃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附表編號21~23之犯行,則均於修法前,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另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如前所述,本案部分確認書上,未載任何製作人名義,亦未有任何印文、戳記,尚難認係刑法所規範之私文書,惟此部分亦為前揭起訴論罪偽造文書之部分文書,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一偽造文書經本院判處拘役前科紀錄之品性、素行;高職畢業,於日盛證任職十餘年之學經歷;茲因本案遭解職,目前兼差打零工維生,配偶離異並已逝,單身養育二子女,一就讀大二另一就讀高二,並扶養失智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主要以所任職日盛正證券業務之機會,佯以高利接續詐騙並偽造銷售憑證取信無投資概念客戶之犯罪方法、手段;各被害人金額損失及部分已有領回本利;被告犯後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目前對各被害人均無法實際賠償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叁、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三、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詐得但尚未返還被害人且未扣案之款項共計新台幣八千五百二十一萬元,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盜刻偽造「日盛證券宜蘭分公司收發章」一枚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銷售憑證上之偽造該「日盛證券宜蘭分公司收發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偽造之銷售憑證及部分確認書,均已交付各被害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存摺(記載九十六至九十八年間入、支款)、印章,均與本案無關;事實欄所載供被告存取詐款所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摺或宜蘭市農會北區農會之存摺,均未扣案,且或為被告母親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不為沒收;另被告所有存摺則僅在予客戶收執之入、支款之資料,各金融機構亦保有該資料,乃該存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乃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投資人│投資付│投資金額│取得投資證明文件│ 主文 │ │ │(未取回投│款時間│ │ │ │ │ │資款) │ │ │ │ │ ├──┼─────┼───┼────┼────────┼────┤ │ 1 │羅麗玲 │104年3│20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陳惠玲犯│ │ │(700萬元) │月24日│(入華銀│ 有偽造之日盛證│行使偽造│ │ │ │ │873號帳 │ 券宜蘭分公司收│私文書罪│ │ │ │ │戶) │ 發章印文1枚) │,處有期│ │ │ │ │ │2.確認書(上有日│徒刑壹年│ │ │ │ │ │ 盛證券公司字樣│陸月。 │ │ │ │ │ │ ) │ │ │ │ ├───┼────┼────────┤ │ │ │ │104年3│10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 │ │ │ │月31日│(入華銀│ 有偽造之日盛證│ │ │ │ │ │873號帳 │ 券宜蘭分公司收│ │ │ │ │ │戶) │ 發章印文1枚) │ │ │ │ │ │ │2.確認書(上有日│ │ │ │ │ │ │ 盛證券公司字樣│ │ │ │ │ │ │ ) │ │ │ │ ├───┼────┼────────┤ │ │ │ │104年4│10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 │ │ │ │月2日 │(入華銀│ 有偽造之日盛證│ │ │ │ │ │873號帳 │ 券宜蘭分公司收│ │ │ │ │ │戶) │ 發章印文1枚) │ │ │ │ │ │ │2.確認書(上有日│ │ │ │ │ │ │ 盛證券公司字樣│ │ │ │ │ │ │ ) │ │ │ │ ├───┼────┼────────┤ │ │ │ │104年4│80萬元(│確認書(上有日盛│ │ │ │ │月17日│入華銀 │證券公司字樣) │ │ │ │ │ │640號帳 │ │ │ │ │ │ │戶) │ │ │ │ │ ├───┼────┼────────┤ │ │ │ │104年5│50萬元 │銷售憑證(其上有│ │ │ │ │月22日│ │偽造之日盛證券宜│ │ │ │ │ │ │蘭分公司收發章印│ │ │ │ │ │ │文1枚) │ │ │ │ ├───┼────┼────────┤ │ │ │ │104年6│110萬元 │銷售憑證(其上有│ │ │ │ │月16日│(入華銀│偽造之日盛證券宜│ │ │ │ │ │640號帳 │蘭分公司收發章印│ │ │ │ │ │戶) │文1枚) │ │ │ │ ├───┼────┼────────┤ │ │ │ │104年6│60萬元(│銷售憑證(其上有│ │ │ │ │月17日│入華銀 │偽造之日盛證券宜│ │ │ │ │ │640號帳 │蘭分公司收發章印│ │ │ │ │ │戶) │文1枚) │ │ ├──┼─────┼───┼────┼────────┼────┤ │ 2 │鍾金桂 │104年4│15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陳惠玲犯│ │ │(150萬元) │月1日 │ │ 有偽造之日盛證│行使偽造│ │ │ │ │ │ 券宜蘭分公司收│私文書罪│ │ │ │ │ │ 發章印文1枚) │,處有期│ │ │ │ │ │2.確認書(上有日│徒刑柒月│ │ │ │ │ │ 盛證券公司字樣│。 │ │ │ │ │ │ ) │ │ ├──┼─────┼───┼────┼────────┼────┤ │ 3 │許麗淑 │104年5│200萬元 │銷售憑證(其上有│陳惠玲犯│ │ │(250萬元) │月7日 │ │偽造之日盛證券宜│行使偽造│ │ │ │ │ │蘭分公司收發章印│私文書罪│ │ │ │ │ │文1枚) │,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104年5│20萬元 │銷售憑證(其上有│。 │ │ │ │月22日│ │偽造之日盛證券宜│ │ │ │ │ │ │蘭分公司收發章印│ │ │ │ │ │ │文1枚) │ │ │ │ ├───┼────┼────────┤ │ │ │ │104年6│30萬元(│銷售憑證(其上有│ │ │ │ │月23日│入華銀 │偽造之日盛證券宜│ │ │ │ │ │873號帳 │蘭分公司收發章印│ │ │ │ │ │戶) │文1枚) │ │ ├──┼─────┼───┼────┼────────┼────┤ │ 4 │劉啟宜 │104年2│120萬元 │確認書(上有日盛│陳惠玲犯│ │ │(555萬元) │月11日│(入華銀│證券公司字樣) │行使偽造│ │ │ │ │640號帳 │ │私文書罪│ │ │ │ │戶;已於│ │,處有期│ │ │ │ │約定屆期│ │徒刑壹年│ │ │ │ │日取回本│ │貳月。 │ │ │ │ │利) │ │ │ │ │ ├───┼────┼────────┤ │ │ │ │104年2│120萬元 │確認書(上有日盛│ │ │ │ │月12日│(已於約│證券公司字樣) │ │ │ │ │ │定屆期日│ │ │ │ │ │ │取回本利│ │ │ │ │ │ │) │ │ │ │ │ ├───┼────┼────────┤ │ │ │ │104年4│85萬元(│ │ │ │ │ │月1日 │入華銀 │ │ │ │ │ │ │640號帳 │ │ │ │ │ │ │戶) │ │ │ │ │ ├───┼────┼────────┤ │ │ │ │104年4│75萬元(│ │ │ │ │ │月30日│入華銀 │ │ │ │ │ │ │640號帳 │ │ │ │ │ │ │戶) │ │ │ │ │ ├───┼────┼────────┤ │ │ │ │104年6│240萬元 │ │ │ │ │ │月11日│ │ │ │ │ │ ├───┼────┼────────┤ │ │ │ │104年6│95萬元(│ │ │ │ │ │月12日│入華銀 │ │ │ │ │ │ │640號帳 │ │ │ │ │ │ │戶) │ │ │ │ │ ├───┼────┼────────┤ │ │ │ │104年7│60萬元(│ │ │ │ │ │月28日│入華銀 │ │ │ │ │ │ │640號帳 │ │ │ │ │ │ │戶) │ │ │ ├──┼─────┼───┼────┼────────┼────┤ │ 5 │羅暳芸 │104年3│30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陳惠玲犯│ │ │(350萬元) │月25日│(其中 │ 有偽造之日盛證│行使偽造│ │ │ │ │200萬元 │ 券宜蘭分公司收│私文書罪│ │ │ │ │為其弟羅│ 發章印文1枚) │,處有期│ │ │ │ │弘文款項│2.確認書(上有日│徒刑拾月│ │ │ │ │) │ 盛證券公司字樣│。 │ │ │ │ │ │ ) │ │ │ │ ├───┼────┼────────┤ │ │ │ │104年4│50萬元(│銷售憑證(其上有│ │ │ │ │月15日│入華銀 │偽造之日盛證券宜│ │ │ │ │ │873號帳 │蘭分公司收發章印│ │ │ │ │ │戶) │文1枚) │ │ ├──┼─────┼───┼────┼────────┼────┤ │ 6 │林欣怡 │102年 │50萬元(│銷售憑證(其上有│陳惠玲犯│ │ │(100萬元) │10月17│已於約定│偽造之日盛證券宜│行使偽造│ │ │ │日 │屆期日取│蘭分公司收發章印│私文書罪│ │ │ │ │回本利)│文1枚) │,處有期│ │ │ ├───┼────┼────────┤徒刑陸月│ │ │ │103年1│50萬元(│確認書 │,如易科│ │ │ │月23日│已於約定│ │罰金,以│ │ │ │ │屆期日取│ │新臺幣壹│ │ │ │ │回本利)│ │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103年5│50萬元(│確認書 │ │ │ │ │月26日│已於約定│ │ │ │ │ │ │屆期日取│ │ │ │ │ │ │回本利)│ │ │ │ │ ├───┼────┼────────┤ │ │ │ │103年 │57萬元(│確認書(上有日盛│ │ │ │ │10月13│已於約定│證券公司字樣) │ │ │ │ │日 │屆期日取│ │ │ │ │ │ │回本利)│ │ │ │ │ ├───┼────┼────────┤ │ │ │ │104年1│60萬元(│確認書(上有日盛│ │ │ │ │月27日│入華銀 │證券公司字樣) │ │ │ │ │ │873號帳 │ │ │ │ │ │ │戶) │ │ │ │ │ ├───┼────┼────────┤ │ │ │ │104年2│40萬元(│1.銷售憑證(其上│ │ │ │ │月5日 │入華銀 │ 有偽造之日盛證│ │ │ │ │ │873號帳 │ 券宜蘭分公司收│ │ │ │ │ │戶) │ 發章印文1枚) │ │ │ │ │ │ │2.確認書(上有日│ │ │ │ │ │ │ 盛證券公司字樣│ │ │ │ │ │ │ ) │ │ ├──┼─────┼───┼────┼────────┼────┤ │ 7 │尤鳳嬌 │103年4│100萬元 │確認書 │陳惠玲犯│ │ │(625萬元) │月15日│(已於約│ │行使偽造│ │ │ │ │定屆期日│ │私文書罪│ │ │ │ │取回本利│ │,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104年3│200萬元 │銷售憑證(其上有│ │ │ │ │月2日 │(其夫吳│偽造之日盛證券宜│ │ │ │ │ │志忠款項│蘭分公司收發章印│ │ │ │ │ │入華銀 │文1枚) │ │ │ │ │ │873號帳 │ │ │ │ │ │ │戶;已於│ │ │ │ │ │ │約定屆期│ │ │ │ │ │ │日取回本│ │ │ │ │ │ │利) │ │ │ │ │ ├───┼────┼────────┤ │ │ │ │104年4│105萬元 │ │ │ │ │ │月24日│(其子吳│ │ │ │ │ │ │冠儒款項│ │ │ │ │ │ │入華銀 │ │ │ │ │ │ │873號帳 │ │ │ │ │ │ │戶) │ │ │ │ │ ├───┼────┼────────┤ │ │ │ │104年5│100萬元 │ │ │ │ │ │月14日│(其夫吳│ │ │ │ │ │ │志忠款項│ │ │ │ │ │ │) │ │ │ │ │ ├───┼────┼────────┤ │ │ │ │104年6│420萬元 │ │ │ │ │ │月18日│(其中 │ │ │ │ │ │ │210萬元 │ │ │ │ │ │ │為其夫吳│ │ │ │ │ │ │志忠款項│ │ │ │ │ │ │;60萬元│ │ │ │ │ │ │為其子吳│ │ │ │ │ │ │冠儒款項│ │ │ │ │ │ │,入華銀│ │ │ │ │ │ │640號帳 │ │ │ │ │ │ │戶) │ │ │ ├──┼─────┼───┼────┼────────┼────┤ │ 8 │李秀英 │104年3│50萬元、│1.銷售憑證二紙(│陳惠玲犯│ │ │(146萬元) │月5日 │52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日│行使偽造│ │ │ │ │入華銀 │ 盛證券宜蘭分公│私文書罪│ │ │ │ │873 號帳│ 司收發章印文各│,處有期│ │ │ │ │戶) │ 1枚) │徒刑柒月│ │ │ │ │ │2.確認書二紙(上│。 │ │ │ │ │ │ 有日盛證券公司│ │ │ │ │ │ │ 字樣) │ │ │ │ ├───┼────┼────────┤ │ │ │ │104年5│44萬元(│ │ │ │ │ │月13日│其婆婆李│ │ │ │ │ │ │陳阿圓款│ │ │ │ │ │ │項入華銀│ │ │ │ │ │ │640號帳 │ │ │ │ │ │ │戶) │ │ │ ├──┼─────┼───┼────┼────────┼────┤ │ 9 │蔡乙瑱 │103年 │16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陳惠玲犯│ │ │(160萬元) │10月28│(入華銀│ 有偽造之日盛證│行使偽造│ │ │ │日 │873、922│ 券宜蘭分公司收│私文書罪│ │ │ │ │號帳戶,│ 發章印文1枚) │,處有期│ │ │ │ │已返還35│2.確認書(上有日│徒刑柒月│ │ │ │ │萬元) │ 盛證券公司字樣│。 │ │ │ │ │ │ ) │ │ ├──┼─────┼───┼────┼────────┼────┤ │ 10 │吳文魁 │102年 │30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陳惠玲犯│ │ │(1,000萬 │10月17│(已於約│ 有偽造之日盛證│行使偽造│ │ │元) │日 │定屆期日│ 券宜蘭分公司收│私文書罪│ │ │ │ │取回本利│ 發章印文1枚) │,處有期│ │ │ │ │) │2.確認書 │徒刑壹年│ │ │ ├───┼────┼────────┤拾月。 │ │ │ │103年1│40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 │ │ │ │月21日│(入華銀│ 有偽造之日盛證│ │ │ │ │ │873、640│ 券宜蘭分公司收│ │ │ │ │ │號帳戶;│ 發章印文1枚) │ │ │ │ │ │已於約定│2.確認書 │ │ │ │ │ │屆期日取│ │ │ │ │ │ │回本利)│ │ │ │ │ ├───┼────┼────────┤ │ │ │ │103年4│15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 │ │ │ │月9日 │(已於約│ 有偽造之日盛證│ │ │ │ │ │定屆期日│ 券宜蘭分公司收│ │ │ │ │ │取回本利│ 發章印文1枚) │ │ │ │ │ │) │2.確認書 │ │ │ │ ├───┼────┼────────┤ │ │ │ │103年5│40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 │ │ │ │月12日│ │ 有偽造之日盛證│ │ │ │ │ │ │ 券宜蘭分公司收│ │ │ │ │ │ │ 發章印文1枚) │ │ │ │ │ │ │2.確認書 │ │ │ │ ├───┼────┼────────┤ │ │ │ │103年5│20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 │ │ │ │月26日│ │ 有偽造之日盛證│ │ │ │ │ │ │ 券宜蘭分公司收│ │ │ │ │ │ │ 發章印文1枚) │ │ │ │ │ │ │2.確認書 │ │ │ │ ├───┼────┼────────┤ │ │ │ │103年5│50萬元(│1.銷售憑證(其上│ │ │ │ │月27日│入華銀 │ 有偽造之日盛證│ │ │ │ │ │640號帳 │ 券宜蘭分公司收│ │ │ │ │ │戶) │ 發章印文1枚) │ │ │ │ │ │ │2.確認書 │ │ │ │ ├───┼────┼────────┤ │ │ │ │103年7│200萬元 │銷售憑證(其上有│ │ │ │ │月10日│(其友人│偽造之日盛證券宜│ │ │ │ │ │林燦輝款│蘭分公司收發章印│ │ │ │ │ │項入華銀│文1枚) │ │ │ │ │ │640號帳 │ │ │ │ │ │ │戶) │ │ │ │ │ ├───┼────┼────────┤ │ │ │ │103年7│5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 │ │ │ │月11日│ │ 有偽造之日盛證│ │ │ │ │ │ │ 券宜蘭分公司收│ │ │ │ │ │ │ 發章印文1枚) │ │ │ │ │ │ │2.確認書 │ │ │ │ ├───┼────┼────────┤ │ │ │ │103年7│10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 │ │ │ │月14日│(入華銀│ 有偽造之日盛證│ │ │ │ │ │640號帳 │ 券宜蘭分公司收│ │ │ │ │ │戶) │ 發章印文1枚) │ │ │ │ │ │ │2.確認書 │ │ ├──┼─────┼───┼────┼────────┼────┤ │ 11 │林宜璇 │104年3│30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陳惠玲犯│ │ │(500萬元) │月4日 │(入華銀│ 有偽造之日盛證│行使偽造│ │ │ │ │873號帳 │ 券宜蘭分公司收│私文書罪│ │ │ │ │戶) │ 發章印文1枚) │,處有期│ │ │ │ │ │2.確認書(上有日│徒刑壹年│ │ │ │ │ │ 盛證券公司字樣│貳月。 │ │ │ │ │ │ ) │ │ │ │ ├───┼────┼────────┤ │ │ │ │104年4│200萬元 │銷售憑證(其上有│ │ │ │ │月30日│(入華銀│偽造之日盛證券宜│ │ │ │ │ │640號帳 │蘭分公司收發章印│ │ │ │ │ │戶) │文1枚) │ │ ├──┼─────┼───┼────┼────────┼────┤ │ 12 │陳美秀 │104年4│170萬元 │確認書 │陳惠玲犯│ │ │(350萬元) │月1日 │(入農會│ │行使偽造│ │ │ │ │410號帳 │ │私文書罪│ │ │ │ │戶) │ │,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 │104年4│100萬元 │確認書(上有日盛│。 │ │ │ │月24日│(入農會│證券公司字樣) │ │ │ │ │ │410號帳 │ │ │ │ │ │ │戶) │ │ │ │ │ ├───┼────┼────────┤ │ │ │ │104年5│80萬元(│確認書(上有日盛│ │ │ │ │月19日│入農會 │證券公司字樣) │ │ │ │ │ │410號帳 │ │ │ │ │ │ │戶) │ │ │ ├──┼─────┼───┼────┼────────┼────┤ │ 13 │黃思靜 │104年5│30萬元 │ │陳惠玲犯│ │ │(30萬元)│月間 │ │ │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 │ │ │ │ │ │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14 │黃陳秀珍 │104年1│10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陳惠玲犯│ │ │(585萬元) │月26日│(入華銀│ 有偽造之日盛證│行使偽造│ │ │ │ │873號帳 │ 券宜蘭分公司收│私文書罪│ │ │ │ │戶;已於│ 發章印文1枚) │,處有期│ │ │ │ │約定屆期│2.確認書(上有日│徒刑壹年│ │ │ │ │日取回本│ 盛證券公司字樣│貳月。 │ │ │ │ │利) │ ) │ │ │ │ ├───┼────┼────────┤ │ │ │ │104年1│10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 │ │ │ │月27日│(入華銀│ 有偽造之日盛證│ │ │ │ │ │873號帳 │ 券宜蘭分公司收│ │ │ │ │ │戶;已於│ 發章印文1枚) │ │ │ │ │ │約定屆期│2.確認書(上有日│ │ │ │ │ │日取回本│ 盛證券公司字樣│ │ │ │ │ │利) │ ) │ │ │ │ ├───┼────┼────────┤ │ │ │ │104年2│10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 │ │ │ │月4日 │(已於約│ 有偽造之日盛證│ │ │ │ │ │定屆期日│ 券宜蘭分公司收│ │ │ │ │ │取回本利│ 發章印文1枚) │ │ │ │ │ │) │2.確認書(上有日│ │ │ │ │ │ │ 盛證券公司字樣│ │ │ │ │ │ │ ) │ │ │ │ ├───┼────┼────────┤ │ │ │ │104年2│50萬元(│1.銷售憑證(其上│ │ │ │ │月5日 │其女黃淑│ 有偽造之日盛證│ │ │ │ │ │敏款項入│ 券宜蘭分公司收│ │ │ │ │ │華銀873 │ 發章印文1枚) │ │ │ │ │ │號帳戶;│2.確認書(上有日│ │ │ │ │ │已於約定│ 盛證券公司字樣│ │ │ │ │ │屆期日取│ ) │ │ │ │ │ │回本利)│ │ │ │ │ ├───┼────┼────────┤ │ │ │ │104年2│10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 │ │ │ │月6日 │(入華銀│ 有偽造之日盛證│ │ │ │ │ │640號帳 │ 券宜蘭分公司收│ │ │ │ │ │戶) │ 發章印文1枚) │ │ │ │ │ │ │2.確認書(上有日│ │ │ │ │ │ │ 盛證券公司字樣│ │ │ │ │ │ │ ) │ │ │ │ ├───┼────┼────────┤ │ │ │ │104年2│12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 │ │ │ │月10日│(入華銀│ 有偽造之日盛證│ │ │ │ │ │873號帳 │ 券宜蘭分公司收│ │ │ │ │ │戶) │ 發章印文1枚) │ │ │ │ │ │ │2.確認書(上有日│ │ │ │ │ │ │ 盛證券公司字樣│ │ │ │ │ │ │ ) │ │ │ │ ├───┼────┼────────┤ │ │ │ │104年4│105萬元 │銷售憑證(其上有│ │ │ │ │月30日│(入華銀│偽造之日盛證券宜│ │ │ │ │ │873號帳 │蘭分公司收發章印│ │ │ │ │ │戶) │文1枚) │ │ │ │ ├───┼────┼────────┤ │ │ │ │104年5│105萬元 │銷售憑證(其上有│ │ │ │ │月12日│(入華銀│偽造之日盛證券宜│ │ │ │ │ │873號帳 │蘭分公司收發章印│ │ │ │ │ │戶) │文1枚) │ │ │ │ ├───┼────┼────────┤ │ │ │ │104年6│105萬元 │銷售憑證(其上有│ │ │ │ │月16日│(入華銀│偽造之日盛證券宜│ │ │ │ │ │873號帳 │蘭分公司收發章印│ │ │ │ │ │戶) │文1枚) │ │ │ │ ├───┼────┼────────┤ │ │ │ │104年6│50萬元(│銷售憑證(其上有│ │ │ │ │月16日│其女黃淑│偽造之日盛證券宜│ │ │ │ │ │敏款項入│蘭分公司收發章印│ │ │ │ │ │華銀873 │文1枚) │ │ │ │ │ │號帳戶)│ │ │ ├──┼─────┼───┼────┼────────┼────┤ │ 15 │陳秀蘭 │104年5│70萬元(│1.銷售憑證(其上│陳惠玲犯│ │ │(240萬元) │月14日│入華銀 │ 有偽造之日盛證│行使偽造│ │ │ │ │640號帳 │ 券宜蘭分公司收│私文書罪│ │ │ │ │戶) │ 發章印文1枚) │,處有期│ │ │ │ │ │2.確認書(上有日│徒刑捌月│ │ │ │ │ │ 盛證券公司字樣│。 │ │ │ │ │ │ ) │ │ │ │ ├───┼────┼────────┤ │ │ │ │104年5│20萬元(│銷售憑證(其上有│ │ │ │ │月18日│入華銀 │偽造之日盛證券宜│ │ │ │ │ │640號帳 │蘭分公司收發章印│ │ │ │ │ │戶) │文1枚) │ │ │ │ ├───┼────┼────────┤ │ │ │ │104年6│12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 │ │ │ │月9日 │(入華銀│ 有偽造之日盛證│ │ │ │ │ │640號帳 │ 券宜蘭分公司收│ │ │ │ │ │戶) │ 發章印文1枚) │ │ │ │ │ │ │2.確認書(上有日│ │ │ │ │ │ │ 盛證券公司字樣│ │ │ │ │ │ │ ) │ │ │ │ ├───┼────┼────────┤ │ │ │ │104年6│3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 │ │ │ │月25日│ │ 有偽造之日盛證│ │ │ │ │ │ │ 券宜蘭分公司收│ │ │ │ │ │ │ 發章印文1枚) │ │ │ │ │ │ │2.確認書(上有日│ │ │ │ │ │ │ 盛證券公司字樣│ │ │ │ │ │ │ ) │ │ ├──┼─────┼───┼────┼────────┼────┤ │ 16 │陳素玲 │104年4│80萬元(│確認書(上有日盛│陳惠玲犯│ │ │(210萬元) │月20日│入華銀 │證券公司字樣) │行使偽造│ │ │ │ │640號帳 │ │私文書罪│ │ │ │ │戶) │ │,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104年5│80萬元(│確認書(上有日盛│。 │ │ │ │月14日│入華銀 │證券公司字樣) │ │ │ │ │ │640號帳 │ │ │ │ │ │ │戶) │ │ │ │ │ ├───┼────┼────────┤ │ │ │ │104年6│50萬元(│確認書(上有日盛│ │ │ │ │月9日 │入華銀 │證券公司字樣) │ │ │ │ │ │640號帳 │ │ │ │ │ │ │戶) │ │ │ ├──┼─────┼───┼────┼────────┼────┤ │ 17 │卓麗娟 │104年3│20萬元(│確認書(上有日盛│陳惠玲犯│ │ │(60萬元)│月11日│已於約定│證券公司字樣) │行使偽造│ │ │ │ │屆期日取│ │私文書罪│ │ │ │ │回本利)│ │,處有期│ │ │ ├───┼────┼────────┤徒刑伍月│ │ │ │104年4│20萬元(│確認書(上有日盛│,如易科│ │ │ │月17日│已於約定│證券公司字樣) │罰金,以│ │ │ │ │屆期日取│ │新臺幣壹│ │ │ │ │回本利)│ │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104年5│40萬元(│ │ │ │ │ │月22日│入華銀 │ │ │ │ │ │ │640號帳 │ │ │ │ │ │ │戶) │ │ │ │ │ ├───┼────┼────────┤ │ │ │ │104年6│20萬元(│銷售憑證(其上有│ │ │ │ │月17日│入華銀 │偽造之日盛證券宜│ │ │ │ │ │640號帳 │蘭分公司收發章印│ │ │ │ │ │戶) │文1枚) │ │ ├──┼─────┼───┼────┼────────┼────┤ │ 18 │陳秀蓮 │104年5│20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陳惠玲犯│ │ │(750萬元) │月15日│(入華銀│ 有偽造之日盛證│行使偽造│ │ │ │ │640號帳 │ 券宜蘭分公司收│私文書罪│ │ │ │ │戶) │ 發章印文1枚) │,處有期│ │ │ │ │ │2.確認書(上有日│徒刑壹年│ │ │ │ │ │ 盛證券公司字樣│陸月。 │ │ │ │ │ │ ) │ │ │ │ ├───┼────┼────────┤ │ │ │ │104年5│15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 │ │ │ │月18日│(入華銀│ 有偽造之日盛證│ │ │ │ │ │640號帳 │ 券宜蘭分公司收│ │ │ │ │ │戶) │ 發章印文1枚) │ │ │ │ │ │ │2.確認書(上有日│ │ │ │ │ │ │ 盛證券公司字樣│ │ │ │ │ │ │ ) │ │ │ │ ├───┼────┼────────┤ │ │ │ │104年6│20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 │ │ │ │月10日│(入華銀│ 有偽造之日盛證│ │ │ │ │ │640號帳 │ 券宜蘭分公司收│ │ │ │ │ │戶) │ 發章印文1枚) │ │ │ │ │ │ │2.確認書(上有日│ │ │ │ │ │ │ 盛證券公司字樣│ │ │ │ │ │ │ ) │ │ │ │ ├───┼────┼────────┤ │ │ │ │104年6│20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 │ │ │ │月11日│(入華銀│ 有偽造之日盛證│ │ │ │ │ │640號帳 │ 券宜蘭分公司收│ │ │ │ │ │戶) │ 發章印文1枚) │ │ │ │ │ │ │2.確認書(上有日│ │ │ │ │ │ │ 盛證券公司字樣│ │ │ │ │ │ │ ) │ │ ├──┼─────┼───┼────┼────────┼────┤ │ 19 │王雅婷 │104年4│80萬元(│1.銷售憑證(其上│陳惠玲犯│ │ │(580萬元) │月16日│入華銀 │ 有偽造之日盛證│行使偽造│ │ │ │ │873號帳 │ 券宜蘭分公司收│私文書罪│ │ │ │ │戶) │ 發章印文1枚) │,處有期│ │ │ │ │ │2.確認書(上有日│徒刑壹年│ │ │ │ │ │ 盛證券公司字樣│貳月。 │ │ │ │ │ │ ) │ │ │ │ ├───┼────┼────────┤ │ │ │ │104年4│100萬元 │銷售憑證(其上有│ │ │ │ │月30日│(入華銀│偽造之日盛證券宜│ │ │ │ │ │873號帳 │蘭分公司收發章印│ │ │ │ │ │戶) │文1枚) │ │ │ │ ├───┼────┼────────┤ │ │ │ │104年5│100萬元 │銷售憑證(其上有│ │ │ │ │月11日│(入華銀│偽造之日盛證券宜│ │ │ │ │ │873帳戶 │蘭分公司收發章印│ │ │ │ │ │) │文1枚) │ │ │ │ ├───┼────┼────────┤ │ │ │ │104年5│100萬元 │銷售憑證(其上有│ │ │ │ │月19日│(入華銀│偽造之日盛證券宜│ │ │ │ │ │873號帳 │蘭分公司收發章印│ │ │ │ │ │戶) │文1枚) │ │ │ │ ├───┼────┼────────┤ │ │ │ │104年6│150萬元 │銷售憑證(其上有│ │ │ │ │月16日│(入華銀│偽造之日盛證券宜│ │ │ │ │ │873號帳 │蘭分公司收發章印│ │ │ │ │ │戶) │文1枚) │ │ │ │ ├───┼────┼────────┤ │ │ │ │104年7│50萬元(│ │ │ │ │ │月21日│入華銀 │ │ │ │ │ │ │873號帳 │ │ │ │ │ │ │戶) │ │ │ ├──┼─────┼───┼────┼────────┼────┤ │ 20 │陳繡湄 │103年9│30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陳惠玲犯│ │ │(600萬元) │月15日│ │ 有偽造之日盛證│行使偽造│ │ │ │ │ │ 券宜蘭分公司收│私文書罪│ │ │ │ │ │ 發章印文1枚) │,處有期│ │ │ │ │ │2.確認書(上有日│徒刑壹年│ │ │ │ │ │ 盛證券公司字樣│肆月。 │ │ │ │ │ │ ) │ │ │ │ ├───┼────┼────────┤ │ │ │ │103年9│30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 │ │ │ │月18日│ │ 有偽造之日盛證│ │ │ │ │ │ │ 券宜蘭分公司收│ │ │ │ │ │ │ 發章印文1枚) │ │ │ │ │ │ │2.確認書(上有日│ │ │ │ │ │ │ 盛證券公司字樣│ │ │ │ │ │ │ ) │ │ ├──┼─────┼───┼────┼────────┼────┤ │ 21 │吳江寶連 │103年 │200萬元 │銷售憑證(其上有│陳惠玲犯│ │ │(200萬元) │10月2 │(入國泰│偽造之日盛證券宜│行使偽造│ │ │ │日 │世華銀行│蘭分公司收發章印│私文書罪│ │ │ │ │宜蘭分行│文1枚) │,處有期│ │ │ │ │帳號1055│ │徒刑捌月│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22 │蔡阿娥 │103年6│200萬元 │確認書 │陳惠玲犯│ │ │(200萬元) │月9日 │(入農會│ │行使偽造│ │ │ │ │410號帳 │ │私文書罪│ │ │ │ │戶) │ │,處有期│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23 │鄭奎稚 │103年4│180萬元 │1.銷售憑證(其上│陳惠玲犯│ │ │(180萬元) │月3日 │ │ 有偽造之日盛證│行使偽造│ │ │ │ │ │ 券宜蘭分公司收│私文書罪│ │ │ │ │ │ 發章印文1枚) │,處有期│ │ │ │ │ │2.確認書 │徒刑柒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