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義股)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荊鎮寰
- 選任辯護人
-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所
為104年度簡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1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荊鎮寰犯如附表壹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附表貳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四「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如附表參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四、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荊鎮寰自民國83年起,於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宜蘭分公司擔任保全員,並於89年間升任機動組長。緣臺灣新光保全公司自民國92年12月30日起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區管理處)之「機械保全系統勞務服務採購案」,每二年一約,依羅東林區管理處勞務合約書勞務採購契約範本,新光保全公司應每月不定期派遣車輛及保全人員前往羅東林區管理處各工作站進行巡邏查察業務至少4次以上,據此,新光保全公司乃規定每次並應由巡察該工作站之保全人員將巡邏之時間、處理狀況填載成服務報告書(一式兩聯),並由該保全人員於該服務報告書上簽名確認,並於巡察後檢附前一個月保全系統之巡邏紀錄送羅東林區管理處驗收審核以請領款項。新光保全公司宜蘭分公司自100年3月起將羅東林區管理處其中南澳工作站、太平山工作站之巡邏業務指派由荊鎮寰負責,並由荊鎮寰於每月月初彙整各工作站之保全服務報告書二聯,分別交由新光保全公司宜蘭分公司及羅東林區管理處核查。荊鎮寰明知每月應實際前往南澳工作站、太平山工作站巡邏查察至少4次,並將各次巡邏之時間、處理狀況登載於服務報告書上,於次月將前一月之服務報告書(一式二聯)分別送交新光保全公司宜蘭分公司存查及羅東林區管理處請領款項,其因腰椎之椎間盤移位併背痛及雙下肢麻痛,無法久坐長時間駕駛車輛,即自100年3月至103年11月止均未實際至南澳工作站、太平山工作站巡邏查察,並知其未實際履行至南澳工作站、太平山工作站之巡邏業務,且未經羅東林區管理處人員及新光保全公司人員之同意或授權簽名,竟猶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犯意,先後於100年3月31日或4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或2月1日止(即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犯罪時間及行為」欄所載時間),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犯罪時間及行為」欄所示之方式;於101年2月29日或3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或2月1日止(即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四「犯罪時間及行為」欄所載時間),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四「犯罪時間及行為」欄所示之方式;於103年2月28日或3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或12月1日(即附表參編號一至十「犯罪時間及行為」欄所載時間),以附表參編號一至十「犯罪時間及行為」欄所示之方式;盜蓋保全員陳自強印章(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即100年3月31日或4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或10月1日止)、偽造保全員陳自強之簽名(於附表壹編號八至十一即100年10月31日或1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或2月1日止、附表貳即自101年2月29日或3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或2月1日止、附表參即自103年2月28日或3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或12月1日止),表示保全員陳自強前往南澳工作站巡邏、荊鎮寰自己前往太平山工作站巡邏、並偽造葉錦維、張銘興、葉木柏等人之簽名於客戶簽章欄上,作成不實服務報告書後,一聯交回新光保全公司存查,一聯交予羅東林區管理處審核驗收據以領取新光保全公司服務費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光保全公司保全員陳自強、葉錦維、張銘興、葉木柏、新光保全公司對於巡邏業務管理、羅東林區管理處對於履約驗證及核發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羅東林區管理處、新光保全公司宜蘭分公司、張銘興、葉錦維、陳木柏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荊鎮寰、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傳聞證據等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荊鎮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7號偵查卷一〈以下簡稱104年度他字第277號偵查卷一〉第79至
81、82至86、137至140、283至290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10號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本院簡上卷第97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35頁至第136頁),核與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宜蘭駐區保全處長陳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技士葉錦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技士張銘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原任職於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工作站技士(已於101年7月16日退休)之陳木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羅東林區管理處之告訴代理人胡石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羅東林區管理處之告訴代理人林世委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告訴人新光保全公司宜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錫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277號偵查卷一第87至89、314至317、97至99、329至331、94至96、322至325、100至102、336至338、91至93、280至291頁、本院簡上卷第136頁),復有羅東林區管理處103年12月10日驗收紀錄(103年12月10日;本處103~104年度機械保全系統勞務服務採購案;履約期限103年2月1日~105年1月31日)、103年1月23日勞務合約書、104年4月28日羅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員名冊、銓敘部101年4月24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光保全公司104年1月1日員工報告書、104年1月5日(2015)新保人免字第1號免職通告、104年1月16日內湖郵局66號存證信函、新光保全公司104年1月7日(2015)新保電保函字第001號函、104年1月12日(2015)新保宜蘭函字第0006號函、104年1月23日(2015)新保宜蘭函字第018號函、104年4月17日(2015)新保法務函第0007號函等各1份在卷足憑(見104年度他字第277號偵查卷一第3至5、11至63、264至
270、103至105、6至10、202至263頁),並有扣案偽造、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共372張存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二)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謂「業務」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準,縱使欠缺形式條件,仍無礙於業務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參照),只以持續從事特定業務為必要。「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以文書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均屬之。本罪之保護法益是社會公共信用,因此以登載不實即登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致影響文書證明力為構成要件。又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是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登載,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公)文書範疇,並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而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查本件之「服務報告書」,其上明確記載:客戶名稱(應填載林務局各工作站名稱)、處置時間(年/月/日)、抵達(應填載抵達時、分)、退出時間(應填載退出時、分)、保全員姓名、處理種類(1至9選項勾選)、處理內容(1至8選項勾選)、處理結果(1至3選項勾選,並記載實際具體處理情形)、客戶簽章欄等欄位,該「服務報告書」應由實際擔任巡邏查察之保全員作成並簽名或蓋章,如於巡邏時遇客戶(即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太平山工作站工作人員)即請其在客戶簽章欄簽章,表示確認保全員到場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宜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錫龍於偵查中證述「南澳站跟太平山站的巡邏任務是固定指派荊鎮寰去,每個工作站的巡邏任務都是指派一個保全員去,不需要二個人去,陳自強是我們的保全處長,他不用負責南澳站跟太平山站的巡邏任務。保全服務報告書上面需要由保全員簽名或蓋章,我們的契約沒有規定說一定要給林務人員簽名,不過林務人員如果在場,且願意簽名的話,就請他在客戶簽章欄簽名確認。然後要在處理結果欄上寫上巡邏結果,也可蓋用「外檢無破壞侵入跡象保全巡邏檢查正常」戳章。」等情,並為告訴人羅東林區管理處之告訴代理人胡石昕及被告於偵查中確認無訛(見104年度他字第277號偵查卷一第284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保全員去工作站巡邏之後,所做成的保全服務報告書總共有幾聯?每一聯要交給誰去處理?每個月是否要彙整交給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或交給羅東林區管理處?)保全服務報告書總共二聯,第一聯要交給新光公司留存,第二聯本來是客戶留存,可是第二聯是複寫的,比較不清楚,所以我們通常將第一聯交給客戶留存。保全服務報告書的是由負責巡邏的保全員製作」(見104年度他字第277號偵查卷一第284至28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服務報告書中,保全員姓名欄是否要由本人填寫?)由巡邏的保全員自己簽名或蓋章。‧‧‧‧‧‧(問:一般作成服務報告書的程序為何?)一般程序是實際巡邏的保全員到現場巡邏時,在報告書上書寫日期時間,並簽寫姓名,是沒有規定要給客戶簽章,但如果有碰到客戶,就會請客戶在客戶簽章欄簽章,我為了看起來比較逼真,才會偽造客戶的簽章。」(見本院簡上卷第135頁)等情明確,是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太平山工作站之服務報告書雖係被告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惟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四、附表參編號一至十「犯罪時間及行為」欄所示「南澳工作站之服務報告書」均係偽以「陳自強」名義作成,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犯罪時間及行為」欄所示盜蓋陳自強之印文、於附表壹編號八至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四及附表參編號一至十「犯罪時間及行為」欄所示偽簽陳自強之簽名,並偽造填寫抵達時間、退出時間及書寫處理結果內容之文字,且於客戶簽名欄偽造「葉錦維」之簽名署押,已足認定係「陳自強」其人至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執行巡邏業務,並有交予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工作人員簽名確認到場巡邏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於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之「服務報告書」偽以「陳自強」之名義作成,應認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犯罪時間及行為」欄所示盜蓋陳自強之印文、於附表壹編號八至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四及附表參編號一至十「犯罪時間及行為」欄所示偽簽陳自強之簽名,並偽造填寫抵達時間、退出時間及書寫處理結果內容之文字,且於客戶簽名欄偽造「葉錦維」之簽名署押,作成外觀上係由「陳自強」作成之「服務報告書」(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且一聯交回新光保全公司存查,一聯交予羅東林區管理處審核驗收據以領取新光保全公司服務費用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偽以陳自強名義偽造不實「服務報告書」後持以行使,就其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盜用印章行為及附表壹編號八至十一、附表貳及附表參偽造「陳自強」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謂「業務」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準,縱使欠缺形式條件,仍無礙於業務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參照),只以持續從事特定業務為必要。「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以文書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均屬之。本罪之保護法益是社會公共信用,因此以登載不實即登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致影響文書證明力為構成要件,已如前述。經查,被告實際負責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太平山工作站之巡邏業務,於業務上本應完成巡邏業務,並依規定填載作成服務報告書,惟被告自100年3月起至103年11月底,均未實際前往巡邏,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四、附表參編號一至十「犯罪時間及行為」欄所示虛偽作成自己已前往巡邏之「太平山工作站之服務報告書」,該「服務報告書」與其巡邏業務具有密切關係,是該「服務報告書」核屬業務上文書。是被告實際上未前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巡邏,卻自100年3月起至103年11月底應作成之「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上虛偽填載「抵達時間」、「退出時間」、偽填「處理結果」之內容,並以偽簽「張銘興」、「陳木柏」之姓名於客戶簽章欄,表示已前往巡邏並已由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工作人員之簽名確認其完成巡邏業務之意思,被告偽簽「張銘興」、「陳木柏」之姓名於客戶簽章欄並虛偽填載業務上應作成之「服務報告書」,且一聯交回新光保全公司存查,一聯交予羅東林區管理處據以領取新光保全公司服務費用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製作登載前揭不實內容之「服務報告書」後持以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均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前揭告訴人新光保全公司宜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錫龍及羅東林區管理處告訴代理人林世委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服務報告書」上之「客戶簽章欄」,並不當然需要由客戶簽名於其上,亦即被告偽造「張銘興」、「陳木柏」之簽名署押於客戶簽章欄之行為,不當然為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且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署押之法定本刑應較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重,偽造署押行為應另以論罪。
(三)又按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起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自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有為附表壹、貳、參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惟本件被告係受僱於新光保全公司宜蘭分公司,因新光保全公司與羅東林區管理處簽訂勞務合約書,故被告需提供勞務服務,始為上開犯行,而羅東林區管理處係每兩年以投標方式與投標廠商簽訂機械保全系統勞務服務採購合約一次,於99年1月間、101年1月間及103年1月間,均由新光保全公司投標後、決標予新光保全公司,合約期間均為兩年,分別自99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103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故被告係因新光保全公司與羅東林區管理處訂有上開勞務服務合約,依合約約定需於每月四次以上前往羅東林區管理處各工作站巡邏查察,並將巡邏查察結果製作「服務報告書」,每月交付作成之「服務報告書」予羅東林區管理處,以辦理請款事宜,業據告訴人新光保全公司宜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錫龍、告訴人羅東林區管理處告訴代理人林世委供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36頁),並有羅東林區管理處103~104年度機械保全系統勞務服務採購案;履約期限103年2月1日~105年1月31日)、103年1月23日勞務合約書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所是認,故於合約期間內,被告為履行新光保全公司之合約義務始接續為前開犯行,是於前開各個合約期間內,即100年3月31日或4月1日至起至101年1月31日或2月1日止(即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於101年2月29日或3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或2月1日止(即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四)、於103年2月28日或3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或12月1日(即附表參編號一至十),被告製作登載前揭不實巡邏結果之「服務報告書」之業務文書、偽造「陳自強」名義作成不實之「服務報告書」之私文書及偽造羅東林區管理處工作人員「葉錦維」、「陳木柏」及「張銘興」署押,其等行為外觀上縱可分割各個舉動,惟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觀上無非係欲達同一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則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是綜合其等當時之單一目的及時空、環境觀之,客觀上亦均僅各侵害一個法益,且各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於附表壹、附表貳及附表參之3個合約期間內,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於附表壹、附表貳及附表參之合約期間內,所為各應均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自100年4月起至103年12月止所為,應按月論以一罪共45次犯行,容有誤會。
(四)被告於100年3月31日或4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或2月1日止(即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於101年2月29日或3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或2月1日止(即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四),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於103年2月28日或3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或12月1日(即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本件雖為羅東林區管理處查核時發覺103年11月份服務報告書有異,並於103年12月10日向新光保全公司表示驗收不合格(見104年度他字第277號偵查卷一第3頁),但於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被告即已於104年1月1日新光保全公司內部調查時坦承自100年3月開始即未至太平山工作站、南澳工作站巡邏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罪之全部犯行(見104年度他字第277號偵查卷一第259頁),再於羅東林區管理處104年2月13日將本案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自行於104年1月5日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見104年度他字第277號偵查卷一第7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被告所犯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就偽以「陳自強」名義製作之「服務報告書」部分,該「服務報告書」雖為被告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但「服務報告書」該應由實際巡邏之保全員作成並簽章,被告無權以「陳自強」名義作成「服務報告書」,竟以盜蓋「陳自強」印章或偽簽「陳自強」簽名之方式作成陳自強名義之「服務報告書」並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此部分亦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已有論述請求判決,原審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其他論述,亦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二)原審認被告偽造羅東林區管理處工作人員「葉錦維」、「陳木柏」及「張銘興」署押,並非羅東林區管理處人員欲以此有任何意思表示或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惟該「服務報告書」之「客戶簽章欄」本係由新光保全公司保全員實際巡邏時見羅東林區管理處工作人員即交由工作人員簽名確認有到場巡邏,表示被告確有前往巡邏之證明性質,被告偽簽上開簽名,自應構成偽造署押罪,且偽造署押罪刑度較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重,已如前述,原審認僅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尚有誤會。(三)原審就被告犯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參所示之犯行論以45罪,因在新光保全公司與羅東林區管理處合約期間內,被告始需依合約規定作成「服務報告書」,已如前述,爰以羅東林區管理處與新光保全公司各合約期間,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審認論以45罪,容有未洽。(四)被告偽造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參「陳自強」、「葉錦維」、「陳木柏」及「張銘興」署押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理由詳如後敘四,原審漏未諭知,亦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決未以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按月論以接續犯共45罪,亦容有不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予改判(連同應執行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身體病痛,於100年3月間至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1日間至103年1月31日、103年2月1日起103年11月間均未實際執行新光保全公司交付之巡邏業務,而以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參所示方式,偽造不實之「服務報告書」、偽造客戶簽名欄之署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職掌之服務報告書後交付予新光保全公司及羅東林管處行使,每次期間各為11月、24月、10月,亦使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太平山工作站長期處於無安全維護之狀態,羅東林區管理處復於104年4月1日終止與新光保全公司之合約,使新光保全公司受有損害,暨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現已取得羅東林區管理處、新光保全公司宜蘭分公司之諒解(業由告訴人羅東林區管理處之告訴代理人林世委、告訴人新光保全公司宜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錫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新光保全公司宜蘭分公司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6頁、第138頁)兼衡其現已遭新光保全公司免職,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兒子1名、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審理中被告自陳,見本院簡上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參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三款、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等屬之。另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四、附表參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告偽造之「服務報告書」上,所偽造「葉錦維」、「陳木柏」及「張銘興」署押及附表壹編號八至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四及附表參編號一至十所偽造「陳自強」之署押部分,「服務報告書」為一式兩聯,第二聯為複寫,故上開偽造之署押均各為2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分別於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盜用證人陳自強之印章後在服務報告書上用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參所示被告偽造之業務登載不實「服務報告書」及偽造「陳自強」名作成之「服務報告書」,業俱由被告交由新光保全公司及羅東林區管理處行使而交付予新光保全公司及羅東林區管理處,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犯罪行為 │偽造之署押 │ │ │ │ │ ├──┼───────────────────────────┼──────────┤ │一 │1.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4樓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宜蘭分公司辦公室內,在南澳工作站服務服告書「保全員姓│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 名」欄盜蓋陳自強之印文,再至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燦坤3C│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對面停車場,於公司保全車輛上,在南澳工作站服務報告書│ │ │ │ 「客戶簽章」欄偽造葉錦維之簽名、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 │ │ │ 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張銘興(100年3月4日、11日)、 │ │ │ │ 陳木柏(100年3月18日、25日)之簽名,並將不實之巡邏時│ │ │ │ 間、處理結果登載於上開服務報告書。 │ │ │ │2.於100年3月31日或4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0年3月4│ │ │ │ 日、11日、18日、25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一式│ │ │ │ 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0年4月初某日,將第一聯送│ │ │ │ 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則送交│ │ │ │ 公司承辦人員。 │ │ ├──┼───────────────────────────┼──────────┤ │二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100年4月1日、15日)、張銘興(100年4月8日、22日)之簽│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 名外,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2.於100年4月30日或5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0年4月1│ │ │ │ 日、8日、15日、22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一式 │ │ │ │ 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0年5月初某日,將第一聯送│ │ │ │ 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則送交│ │ │ │ 公司承辦人員。 │ │ ├──┼───────────────────────────┼──────────┤ │三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100年5月20日、27日)、張銘興(100年5月6日、13日)之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 簽名外,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2.於100年5月31日或6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0年5月6│ │ │ │ 日、13日、20日、27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一式│ │ │ │ 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0年6月初某日,將第一聯送│ │ │ │ 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則送交│ │ │ │ 公司承辦人員。 │ │ ├──┼───────────────────────────┼──────────┤ │四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100年6月17日、24日)、張銘興(100年6月3日、10日)之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 簽名外,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2.於100年6月30日或7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0年6月3│ │ │ │ 日、10日、17日、24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一式│ │ │ │ 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0年7月初某日,將第一聯送│ │ │ │ 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則送交│ │ │ │ 公司承辦人員。 │ │ ├──┼───────────────────────────┼──────────┤ │五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100年7月8日、15日)、張銘興(100年7月1日、22日)之簽│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 名外,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2.於100年7月31日或8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0年7月1│ │ │ │ 日、8日、15日、22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一式 │ │ │ │ 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0年8月初某日,將第一聯送│ │ │ │ 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則送交│ │ │ │ 公司承辦人員。 │ │ ├──┼───────────────────────────┼──────────┤ │六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100年8月12日、19日)、張銘興(100年8月5日、26日)之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 簽名外,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2.於100年8月31日或9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0年8月5│ │ │ │ 日、12日、19日、26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一式│ │ │ │ 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0年9月初某日,將第一聯送│ │ │ │ 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則送交│ │ │ │ 公司承辦人員。 │ │ ├──┼───────────────────────────┼──────────┤ │七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100年9月9日、23日)、張銘興(100年9月2日、16日)之簽│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 名外,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2.於100年9月30日或10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0年9 │ │ │ │ 月2日、9日、16日、23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一│ │ │ │ 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0年10月初某日,將第一 │ │ │ │ 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則│ │ │ │ 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八 │1.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燦坤3C對面停車場,於公司保全車輛│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上,在南澳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偽造葉錦維之│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簽名,在「保全員姓名」欄登載不實之陳自強姓名、在太平│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 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100 年│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10月21日、28日)、張銘興(100年10月7日、14日)之簽名│ │ │ │ ,並將不實之巡邏時間、處理結果登載於上開服務報告書。│ │ │ │2.於100年10月31日或11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0年10│ │ │ │ 月7日、14日、21日、28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 │ │ │ │ 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0年11月初某日,將第 │ │ │ │ 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 │ │ │ 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九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0年11月18日、25日)、張銘興(100年11月4日、11日)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之簽名,其餘同上編號八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0年11月30日或12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0年11│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月4日、11日、18日、25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 │ │ │ │ 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0年12月初某日,將第 │ │ │ │ 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 │ │ │ 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十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0年12月9日、16日)、張銘興(100年12月2日、23日)之│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簽名,其餘同上編號八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0年12月31日或101年1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0│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年12月2日、9日、16日、23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 │ │ │ (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1年1月初某日,將第│ │ │ │ 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 │ │ │ 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十一│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1年1月13日、20日)、張銘興(101年1月6日、31日)之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簽名,其餘同上編號八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1年1月31日或2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1年1月6│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日、13日、20日、31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一式│ │ │ │ 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1年2月初某日,將第一聯送│ │ │ │ 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則送交│ │ │ │ 公司承辦人員。 │ │ └──┴───────────────────────────┴──────────┘ 附表貳: ┌──┬───────────────────────────┬──────────┐ │編號│犯罪行為 │偽造之署押 │ ├──┼───────────────────────────┼──────────┤ │一 │1.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燦坤3C對面停車場,於公司保全車輛│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上,在南澳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偽造葉錦維之│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簽名,在「保全員姓名」欄登載不實之陳自強姓名、在太平│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 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101年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2月10日、17日)、張銘興(101年2月3日、24日)之簽名,│ │ │ │ 並將不實之巡邏時間、處理結果登載於上開服務報告書。 │ │ │ │2.於101年2月29日或3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1年2月3│ │ │ │ 日、10日、17日、24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一式│ │ │ │ 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1年3月初某日,將第一聯送│ │ │ │ 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則送交│ │ │ │ 公司承辦人員。 │ │ ├──┼───────────────────────────┼──────────┤ │二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1年3月9日、23日)、張銘興(101年3月2日、16日)之簽│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1年3月31日或4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1年3月2│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日、9日、16日、23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一式 │ │ │ │ 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1年4月初某日,將第一聯送│ │ │ │ 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則送交│ │ │ │ 公司承辦人員。 │ │ ├──┼───────────────────────────┼──────────┤ │三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1年4月13日、20日)、張銘興(101年4月6日、27日)之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簽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1年4月30日或5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1年4月6│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日、13日、20日、27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一式│ │ │ │ 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1年5月初某日,將第一聯送│ │ │ │ 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則送交│ │ │ │ 公司承辦人員。 │ │ ├──┼───────────────────────────┼──────────┤ │四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1年5月4日、18日)、張銘興(101年5月11日、25日)之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簽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1年5月31日或6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1年5月4│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日、11日、18日、25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一式│ │ │ │ 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1年6月初某日,將第一聯送│ │ │ │ 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則送交│ │ │ │ 公司承辦人員。 │ │ ├──┼───────────────────────────┼──────────┤ │五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1年6月8日、15日)、張銘興(101年6月1日、22日)之簽│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1年6月30日或7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1年6月1│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日、8日、15日、22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一式 │ │ │ │ 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1年7月初某日,將第一聯送│ │ │ │ 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則送交│ │ │ │ 公司承辦人員。 │ │ ├──┼───────────────────────────┼──────────┤ │六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1年7月6日、27日)、張銘興(101年7月13日、20日)之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簽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1年7月31日或8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1年7月6│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日、13日、20日、27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一式│ │ │ │ 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1年7月初某日,將第一聯送│ │ │ │ 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則送交│ │ │ │ 公司承辦人員。 │ │ ├──┼───────────────────────────┼──────────┤ │七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張銘興(│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1年8月3日、10日、17日、24日)之簽名,其餘同上編號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捌枚│ │ │2.於101年8月31日或9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1年8月3│ │ │ │ 日、10日、17日、24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一式│ │ │ │ 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1年9月初某日,將第一聯送│ │ │ │ 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則送交│ │ │ │ 公司承辦人員。 │ │ ├──┼───────────────────────────┼──────────┤ │八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1年9月7日、28日)、張銘興(101年9月14日、21日)之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簽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1年9月30日或10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1年9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月7日、14日、21日、28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 │ │ │ │ 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1年10月初某日,將第 │ │ │ │ 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 │ │ │ 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九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1年10月12日、19日)、張銘興(101年10月5日、26日)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之簽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1年10月31日或11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1年10│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月5日、12日、19日、26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 │ │ │ │ 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1年11月初某日,將第 │ │ │ │ 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 │ │ │ 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十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1年11月9日、16日)、張銘興(101年11月2日、23日)之│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簽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1年11月30日或12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1年11│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月2日、9日、16日、23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一│ │ │ │ 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1年12月初某日,將第一 │ │ │ │ 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則│ │ │ │ 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十一│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1年12月14日、21日)、張銘興(101年12月7日、28日)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之簽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1年12月31日或102年1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1│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年12月7日、14日、21日、28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 │ │ │ │ 書(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2年1月初某日,將│ │ │ │ 第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 │ │ │ 聯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十二│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2年1月4日、18日)、張銘興(102年1月11日、25日)之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簽名,其餘同上編號1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2年1月31日或102年2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2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年1月4日、11日、18日、25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 │ │ │ (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2年2月初某日,將第│ │ │ │ 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 │ │ │ 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十三│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2年2月8日、15日)、張銘興(102年2月1日、22日)之簽│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2年2月28日或102年3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2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年2月1日、8日、15日、22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 │ │ │ │ (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2年3月初某日,將第│ │ │ │ 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 │ │ │ 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十四│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2年3月8日、15日)、張銘興(102年3月1日、22日)之簽│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2年3月31日或102年4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2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年3月1日、8日、15日、22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 │ │ │ │ (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2年4月初某日,將第│ │ │ │ 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 │ │ │ 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十五│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2年4月12日、19日)、張銘興(102年4月5日、26日)之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簽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2年4月30日或102年5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2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年4月5日、12日、19日、26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 │ │ │ (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2年5月初某日,將第│ │ │ │ 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 │ │ │ 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十六│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拾枚│ │ │ 102年5月10日、24日)、張銘興(102年5月3日、17日、31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拾枚│ │ │ 日)之簽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陸枚│ │ │2.於102年5月31日或102年6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2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年5月3日、10日、17日、24日、31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 │ │ │ 報告書(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2年6月初某日│ │ │ │ ,將第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 │ │ 第二聯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十七│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2年6月14日、21日)、張銘興(102年6月7日、28日)之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簽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2年6月30日或102年7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2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年6月7日、14日、21日、28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 │ │ │ (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2年7月初某日,將第│ │ │ │ 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 │ │ │ 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十八│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2年7月12日、19日)、張銘興(102年7月5日、26日)之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簽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2年7月31日或102年8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2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年7月5日、12日、19日、26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 │ │ │ (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2年8月初某日,將第│ │ │ │ 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 │ │ │ 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十九│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拾枚│ │ │ 102年8月2日、9日)、張銘興(102年8月16日、23日、30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拾枚│ │ │ 日)之簽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陸枚│ │ │2.於102年8月31日或102年9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2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年8月2日、9日、16日、23日、30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 │ │ │ │ 報告書(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2年9月初某日│ │ │ │ ,將第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 │ │ 第二聯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二十│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偽造陳木柏( │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2年9月13日(誤載為6月13日)、20日)、張銘興(102年9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月6日、27日)之簽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2年9月30日或102年10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2│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年9月6日、13日、20日、27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 │ │ │ (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2年10月初某日,將 │ │ │ │ 第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 │ │ │ 聯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二十│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偽造陳木柏(10│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一 │ 2年10月11日、25日)、張銘興(102年10月4日、18日)之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簽名,並將不實之巡邏時間、處理結果登載於上開服務報告│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 書,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2.於102年10月31日或102年11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 │ │ │ 2年10月4日、11日、18日、25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 │ │ │ 書(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2年11月初某日, │ │ │ │ 將第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 │ │ │ 二聯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二十│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拾枚│ │二 │ 102年11月1日、8日)、張銘興(102年11月15日、22日、29│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拾枚│ │ │ 日)之簽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陸枚│ │ │2.於102年11月30日或102年12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102年11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 │ │ │ 服務報告書(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2年12月 │ │ │ │ 初某日,將第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 │ │ │ 理處,第二聯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二十│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102 │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三 │ 年12月20日、27日)、張銘興(102年12月6日、13日)之簽│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2年12月31日或103年1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2│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年12月6日、13日、20日、27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 │ │ │ │ 書(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3年1月初某日,將│ │ │ │ 第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 │ │ │ 聯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二十│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拾枚│ │四 │ 103年1月17日、24日、29日)、張銘興(103年1月3日、10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拾枚│ │ │ 日)之簽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3年1月31日或103年2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3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陸枚│ │ │ 年1月3日、10日、17日、24日、29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 │ │ │ 報告書(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3年2月初某日│ │ │ │ ,將第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 │ │ 第二聯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附表參: ┌──┬───────────────────────────┬──────────┐ │編號│犯罪行為 │偽造之署押 │ ├──┼───────────────────────────┼──────────┤ │一 │1.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燦坤3C對面停車場,於公司保全車輛│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上,在南澳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偽造葉錦維之│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簽名,在「保全員姓名」欄登載不實之陳自強姓名、在太平│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 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103年2│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月14日、27日)、張銘興(103年2月7日、21日)之簽名, │ │ │ │ 並將不實之巡邏時間、處理結果登載於上開服務報告書。 │ │ │ │2.於103年2月28日或103年3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3 │ │ │ │ 年2月7日、14日、21日、27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 │ │ │ (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3年3月初某日,將第│ │ │ │ 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 │ │ │ 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二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3年3月7日、28日)、張銘興(103年3月14日、21日)之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簽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3年3月31日或103年4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3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年3月7日、14日、21日、28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 │ │ │ (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3年4月初某日,將第│ │ │ │ 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 │ │ │ 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三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3年4月11日、18日)、張銘興(103年4月3日、25日)之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簽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3年4月30日或103年5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3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年4月3日、11日、18日、25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 │ │ │ (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3年5月初某日,將第│ │ │ │ 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 │ │ │ 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四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拾枚│ │ │ 103年5月16日、23日)、張銘興(103年5月2日、9日、30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拾枚│ │ │ 日)之簽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陸枚│ │ │2.於103年5月31日或103年6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3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年5月2日、9日、16日、23日、30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 │ │ │ │ 報告書(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3年6月初某日│ │ │ │ ,將第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 │ │ 第二聯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五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3年6月13日、20日)、張銘興(103年6月6日、27日)之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簽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3年6月30日或103年7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3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年6月6日、13日、20日、27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 │ │ │ (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3年7月初某日,將第│ │ │ │ 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 │ │ │ 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六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3年7月18日、25日)、張銘興(103年7月4日、11日)之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簽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3年7月31日或103年8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3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年7月4日、11日、18日、25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 │ │ │ (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3年8月初某日,將第│ │ │ │ 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聯│ │ │ │ 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七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拾枚│ │ │ 103年8月1日、22日、29日)、張銘興(103年8月8日、15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拾枚│ │ │ 日)之簽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3年8月31日或103年9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3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陸枚│ │ │ 年8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 │ │ │ │ 報告書(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3年9月初某日│ │ │ │ ,將第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 │ │ 第二聯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八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3年9月12日、19日)、張銘興(103年9月5日、26日)之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簽名,其餘同上編號1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3年9月30日或103年10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103│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年9月5日、12日、19日、26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 │ │ │ (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3年10月初某日,將 │ │ │ │ 第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第二│ │ │ │ 聯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九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3年10月9日、17日)、張銘興(103年10月3日、24日)之│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簽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3年10月31日或103年11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103年10月3日、9日、17日、24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 │ │ │ │ 告書(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3年11月初某日 │ │ │ │ ,將第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 │ │ 第二聯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十 │1.除太平山工作站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則偽造陳木柏(│偽造陳自強之簽名捌枚│ │ │ 103年11月14日、21日)、張銘興(103年11月7日、28日) │偽造葉錦維之簽名捌枚│ │ │ 之簽名,其餘同上編號一記載。 │偽造張銘興之簽名肆枚│ │ │2.於103年11月30日或103年12月1日,一次製作上開2工作站 │偽造陳木柏之簽名肆枚│ │ │ 103年11月7日、14日、21日、28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服務報│ │ │ │ 告書(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再於103年12月初某日 │ │ │ │ ,將第一聯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 │ │ 第二聯則送交公司承辦人員。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