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枝福
- 選任辯護人
- 陳敬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7、39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枝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伍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吸食器貳組、提撥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枝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民國102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105年度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林枝福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碧鏗,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雲。
(二)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或29日17至1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同年月3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枝福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4100元、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2組、提撥管1支、殘渣袋1只,以及供與陳淑雲聯絡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自上開吸食器內刮取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毛重0.5325公克,驗餘毛重0.5217公克)等物,經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陳文琪、林忠豪、黃碧鏗、何文興及陳淑雲於警詢時對於被告林枝福之指述,為被告林枝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林枝福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林枝福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又經警於上開時、地持搜索票搜索林枝福住處,並扣得其所持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提撥管1支、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又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經警自吸食器內刮取其內褐色晶體送驗結果,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為0.5325公克,驗餘毛重為0.5217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504194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一)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林枝福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均未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碧鏗部分:此部分交易過程及細節業據證人黃碧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綦詳(同前卷第66頁背面-67頁、本院卷第89背面-90頁),並與當天在被告林枝福住處附近跟監,隨後攔查黃碧鏗之員警吳昆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87頁背面-88頁)一致,被告林枝福雖持其不認識黃碧鏗未與之交易,及其辯護人以吳昆霖無在場親見交易情形,與證人黃碧鏗就購買金額前後供述不一等為由抗辯,惟依證人黃碧鏗前於偵查中即已證稱:其向被告林枝福購買過4次毒品(含本次),前3次分別為3、4個月前、2個半月前及1個半月前,分別向林枝福購買1000元、700元及500元之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即105年3月6日遭查獲當天,以400元代價在林枝福住處後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林枝福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前曾交易過2、3次,時間已經過很久,但其購買金額大概就是400元至1000元之間等語,按人之記憶本即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變得模糊,距離事發時間愈近,關於細節方面之記憶自然較為清楚,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5年3月6日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記憶有誤,然其數額差異非鉅,且警員吳昆霖雖非親見黃碧鏗與林枝福之交易情形,惟其於該2人交易完成後即尾隨黃碧鏗予以攔查,並據證人吳昆霖證述黃碧鏗遭攔查時情緒失控、雙手緊握一小包毒品安非他命,跪在地上大哭大叫,並當場向證人吳昆霖坦承該包安非他命係以400元代價向被告甫購得等情明確,且當庭提出跟監、尾隨及查獲證人黃碧鏗過程之照片3張為佐,而被告亦未爭執與證人黃碧鏗有何財務糾紛或過節,足徵黃碧鏗當場向警坦承其向被告林枝福購毒情節應屬真實,當無隨口捏造攀誣被告之可能。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以本件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之黃碧鏗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綜上,被告林枝福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碧鏗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二轉讓禁藥予陳淑雲部分: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載時地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雲吸用之事實,迭據證人陳淑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105年度他字第236號卷143頁背面、本院卷第167頁背面-169頁),被告之辯護人雖持證人所述前後與被告林枝福見面次數不一為由主張證人證述不實,然證人與被告見面次數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是否轉讓證人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重要關聯,衡情亦難要求一般人就與他人交往之所有細節均予熟記,是此部分之瑕疵並不影響證人陳淑雲關於其持手機與被告聯絡,並以「借肥料」之毒品暗語請求讓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隨即允諾,並於見面後無償轉讓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證述內容可信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場聽聞證人證述後亦僅以「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我們是一起用,也有可能是證人自己拿」等曖昧不明之語為辯,加之被告既自陳其與證人陳淑雲沒有過節或財務糾紛,其對證人很不錯,證人陳淑雲亦乏無端編造構陷被告之必要或動機。再質之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7日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證人陳淑雲為何要去其住處云云,然觀諸其等二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淑雲)林大哥,我有一個不情之請要麻煩你,要麻煩你,我要...跟你借一包肥料。」、「(被告)嗯...那個來啦...」、「(證人陳淑雲)ok」,與被告上揭所自承係與證人陳淑雲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相互勾稽,證人陳淑雲於通聯對話中明顯係以「肥料」作為暗語,而被告對此亦心照不宣,故直接答稱「嗯...那個來啦...」,益見證人陳淑雲前開所述各情係屬真實,應值採信。故被告林枝福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10公克以上),是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外,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淑雲施用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經比較結果,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林枝福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枝福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轉讓禁藥罪名,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以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論時間、地點、販賣、轉讓之對象,均截然可分,顯係分別起意,其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俱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為圖營利,除本身施用毒品外,另販賣、轉讓毒品給他人施用,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且犯後僅承認施用毒品犯行、否認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然其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所販賣之對象不多,交易之金額非鉅,交易之數量亦少,轉讓數量甚微,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月入約5、6萬元以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即本條規定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等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查被告林枝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4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217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滅失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被告林枝福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及吸食器2組、提撥管1支、殘渣袋1個,分別係被告所有用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聯絡轉讓禁藥及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陳淑雲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6號卷第143頁以下、本院卷第169頁、第170頁背面),並有監聽譯文可佐,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其餘扣案現金144100元被告供述為其女兒用以開刀之費用,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其販毒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受讓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二、附表三之所示之證人陳文琪、林忠豪、何文興於偵查中(警詢部分業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如前述,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之證述及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被告使用上揭門號以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文琪、林忠豪、何文興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聯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琪、林忠豪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琪、何文興之犯行,辯稱:陳文琪、林忠豪均係與其討論工作之事情,亦未與何文興碰面等語。經查:證人陳文琪就其於附表二編號一時地、證人林忠豪就其於附表二編號二、三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何文興就其於附表三編號一時地、證人陳文琪就其於附表三編號二時地分別有自被告無償受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然證人陳文琪、林忠豪、何文興既係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令證人陳文琪、林忠豪、何文興上開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並無瑕疵,亦即非得單以其證言為證明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猶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公訴人雖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陳文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忠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何文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可為被告確有上揭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佐證。然查,細繹上揭通聯紀錄之內容所示,雖可見被告與證人陳文琪、林忠豪、何文興相約見面之情節,然猶未能具體得見被告有何與證人陳文琪、林忠豪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琪、何文興之跡證。雖其中陳文琪與被告於105年3月18日下午1時17分9秒之對話曾有「(被告)我在外面不方便。」、「(陳文琪)我想說我在羅東」、「現在不方便」之語意表面較為隱晦不明用詞,惟兩人既如證人陳文琪所述彼此係舊識,倘如被告所供係約見面談工作事宜,被告所謂「我在外面不方便」,尚難排除係因並未在家而不便碰面之可能,自無法逕依此句話語即推斷係欲交易毒品。抑有進者,證人陳文琪於警詢時先則證稱:「問:除了上述交易外,你有無自行向林枝福購買毒品?答:因為我正常工作,偶爾才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我只記得這次我有向林枝福購買毒品。」(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6號卷第106頁倒數第5行以下),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稱:「問:總共和林枝福購買過幾次毒品?答:2次,1次是購買1000元、1次是購買500元。我不記得3月18日那次是購買1千元還是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110頁),就購買次數所述先後顯有不同,而依其所稱購買次數既極少,當無因記憶混淆誤稱之理,則其證詞實非完全無瑕疵可指。另就被告與林忠豪通聯內容部分,雖於105年3月18日下午2時11分17秒亦出現:「人甘苦勒!」之用語,然觀諸譯文內容,此句並非獨立出現,其完整話句為「我今天休息,人甘苦勒!」,則亦難完全排除證人林忠豪敘說其因身體稍有不適而休息之可能,尚無法依臆測而認定係證人因藥癮發作提藥而向被告要約購買毒品。此外,被告與上揭三位證人通聯相約見面時間,亦非刻意挑選深夜或其他依正常社交與作息較罕見時段碰面,是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文琪、林忠豪、何文興於偵查中關於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尚難謂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於證人陳文琪、林忠豪、何文興上揭偵查中之證述不存合理之懷疑。因之,縱使證人陳文琪、林忠豪、何文興之前揭偵查中證詞毫無瑕疵,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亦非得據為佐證證人陳文琪、林忠豪、何文興於偵查中所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與證人陳文琪、林忠豪、何文興間於如附表二、三所載時間縱或相約見面,然尚難據以認定其彼此間已有交易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該部分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附表二、附表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購毒者│ 行為方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號│ │ │或受讓│ │ │ │ │ │ │ │者 │ │ │ │ ├─┼────┼────┼───┼────────┼───────┼────────┤ │ │105年3月│宜蘭縣冬│黃碧鏗│黃碧鏗於左列時間│林枝福販賣第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6日14時 │山鄉安平│ │至林枝福住處找林│級毒品,累犯,│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一│許 │路68號林│ │枝福,於林枝福住│處有期徒刑柒年│,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枝福住處│ │處後院以新台幣(│捌月。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之後院 │ │下同)400元代價 │ │額。 │ │ │ │ │ │向林枝福購買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包。嗣 │ │ │ │ │ │ │ │交易完成,黃碧鏗│ │ │ │ │ │ │ │騎乘機車離開該處│ │ │ │ │ │ │ │後,旋遭尾隨跟監│ │ │ │ │ │ │ │之員警吳昆霖攔查│ │ │ │ │ │ │ │查獲上情。 │ │ │ ├─┼────┼────┼───┼────────┼───────┼────────┤ │ │105年3月│宜蘭縣冬│陳淑雲│陳淑雲於105年3月│林枝福犯藥事法│扣案之0000000000│ │ │15日21時│山鄉安平│ │15日21時28分許,│第八十三條第一│號行動電話(含 │ │二│40至50分│路68號林│ │以其使用之098113│項之轉讓禁藥罪│SIM卡1張)1支沒 │ │ │許 │枝福住處│ │0711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收。 │ │ │ │ │ │林枝福使用之0903│徒刑拾月。 │ │ │ │ │ │ │704185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要求林枝福轉│ │ │ │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 │ │,陳淑雲於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與林枝福│ │ │ │ │ │ │ │見面後,林枝福即│ │ │ │ │ │ │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 │約為1000元價值之│ │ │ │ │ │ │ │少量,未逾淨重10│ │ │ │ │ │ │ │公克)予陳淑雲施│ │ │ │ │ │ │ │用1次。 │ │ │ └─┴────┴────┴───┴────────┴───────┴────────┘ 附表二(販賣無罪部分)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購毒者│ 行為方式 │起訴法條 │ │號│ │ │ │ │ │ ├─┼────┼────┼───┼────────┼───────┤ │ │105年3月│宜蘭縣冬│陳文琪│陳文琪以手機聯絡│毒品危害防制條│ │ │18日22時│山鄉安平│ │林枝福相約見面,│例第4條第2項 │ │一│許 │路68號林│ │迨至左列時間林枝│ │ │ │ │枝福住處│ │福返回住處後,陳│ │ │ │ │ │ │文琪即前往林枝福│ │ │ │ │ │ │住處向林枝福購買│ │ │ │ │ │ │新臺幣(下同) │ │ │ │ │ │ │500元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 │ │ ├─┼────┼────┼───┼────────┼───────┤ │ │105年3月│宜蘭縣冬│林忠豪│林忠豪以手機聯絡│同上 │ │ │12日12時│山鄉安平│ │林枝福告知於林枝│ │ │二│40分許 │路68號林│ │福住處等待見面,│ │ │ │ │枝福住處│ │至左列時間林枝福│ │ │ │ │ │ │返回住處後,林忠│ │ │ │ │ │ │豪即以1000元代價│ │ │ │ │ │ │向林枝福購買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包。 │ │ ├─┼────┼────┼───┼────────┼───────┤ │ │105年3月│宜蘭縣冬│林忠豪│林忠豪與手機聯絡│同上 │ │ │18日20時│山鄉某間│ │林枝福於左列時間│ │ │三│許 │全家便利│ │、地點見面後,林│ │ │ │ │商店對面│ │忠豪以1000元代價│ │ │ │ │ │ │向林枝福購買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包。 │ │ └─┴────┴────┴───┴────────┴───────┘ 附表三 (轉讓禁藥無罪部分)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受讓者│ 行為方式 │ 起訴罪名 │ │號│ │ │ │ │ │ ├─┼────┼────┼───┼────────┼───────┤ │ │105年3月│宜蘭縣冬│何文興│何文興以手機聯絡│毒品危害防制條│ │ │14日17時│山鄉安平│ │林枝福見面欲購買│例第8條第2項 │ │一│42分許 │路68號林│ │梨子,於左列時間│ │ │ │ │枝福住處│ │、地點與林枝福見│ │ │ │ │附近之廟│ │面後即向其要求轉│ │ │ │ │宇 │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林枝福乃無償│ │ │ │ │ │ │轉讓何文興少量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3月│宜蘭縣冬│陳文琪│陳文琪以手機聯絡│同上 │ │ │18日18時│山鄉安平│ │林枝福相約於林枝│ │ │二│30分許 │路68號林│ │福住處見面,因陳│ │ │ │ │枝福住處│ │文琪沒錢而向林枝│ │ │ │ │ │ │福要求轉讓禁藥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林枝│ │ │ │ │ │ │福乃將其正在施用│ │ │ │ │ │ │之吸食器轉讓予陳│ │ │ │ │ │ │文琪施用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次(約吸用 │ │ │ │ │ │ │2口之微量)。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