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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侵占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離本人持有之物。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人所有之機車。

三、丙○○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法,竊取編號5所示之人所有之機車。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丙○○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在卷可稽,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附表編號2、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戶籍法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年輕力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占他人遭竊之機車零件或竊取他人機車並拆解供己使用,造成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雖經尋獲,然已無法使用,惡性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身及引擎,以及附表編號2至6所竊取機車,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在卷可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與共犯乙○○犯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噴燈、螺絲起子等物,雖為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然未扣案,且該等工具在市面上均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1面雖未扣案,該因該車牌並無財產上之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77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證據                  │主文欄          │
│號│      │        │                      │                      │                │
├─┼───┼────┼───────────┼───────────┼────────┤
│1 │105年6│宜蘭縣五│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 │丙○○犯侵占離本│
│  │、7月 │結鄉利澤│所有,於左列時、地,拾│   忻柔於警詢時之指述 │人持有物罪,處罰│
│  │間某日│國中對面│獲陳敏慧所有車牌號碼00│   。                 │金新臺幣壹萬元,│
│  │      │之葛瑪蘭│0-000號機車之車架及引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大樓騎樓│擎(該機車於104年11月1│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之垃圾堆│5日在宜蘭縣五結鄉五濱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 │日。            │
│  │      │        │路0段000巷00號前,遭不│   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 │                │
│  │      │        │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                │
│  │      │        │拆卸,放置於該處),竟│   料報表、失車-案件基│                │
│  │      │        │將該車架及引擎載往宜蘭│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縣五結鄉清水大鎮附近之│   各1份。            │                │
│  │      │        │保安堂廣場前放置,而予│3、現場查獲照片及贓物 │                │
│  │      │        │侵占入己。嗣於105年7月│   之照片。           │                │
│  │      │        │12日為警在宜蘭縣五結鄉│                      │                │
│  │      │        │清水大鎮附近之000000廣│                      │                │
│  │      │        │場前扣得上開車架及引擎│                      │                │
│  │      │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林忻│                      │                │
│  │      │        │柔保管),始偵悉上情。│                      │                │
├─┼───┼────┼───────────┼───────────┼────────┤
│2 │105年2│宜蘭縣羅│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證人即告訴人張子君 │丙○○犯竊盜罪,│
│  │月16日│東鎮安平│所有,於左列時、地,以│   於警詢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凌晨2 │路47之1 │不詳方式,竊取張子君所│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許  │號前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車,得手後,在甲○○父│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日。            │
│  │      │        │親所有位於宜蘭縣蘇澳鎮│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                │
│  │      │        │新榮路00號之空屋(下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上開空屋)內將上開機車│   畫面報表各1份。    │                │
│  │      │        │拆解,將引擎載往宜蘭縣│3、竊案現場照片及查獲 │                │
│  │      │        │五結鄉清水大鎮附近之00│   贓物照片。         │                │
│  │      │        │0000前廣場旁草堆藏放,│4、同案被告乙○○之供 │                │
│  │      │        │其餘車身等部分藏放在上│   述。               │                │
│  │      │        │開空屋內。嗣於105年7月│                      │                │
│  │      │        │12、15日,分別為警在上│                      │                │
│  │      │        │開處所扣得上開機車之車│                      │                │
│  │      │        │架及引擎(已發還張子君│                      │                │
│  │      │        │保管),始偵悉上情。  │                      │                │
├─┼───┼────┼───────────┼───────────┼────────┤
│3 │105年5│宜蘭縣宜│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證人即告訴人李宥螢 │丙○○犯竊盜罪,│
│  │月30日│蘭市女中│有,於左列時、地,以不│   於警詢時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凌晨3 │路0段000│詳方式,竊取劉聿翔所有│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27分│巷0號騎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許    │樓      │,得手後,在甲○○父親│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日。            │
│  │      │        │所有上開空屋內將上開機│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                │
│  │      │        │車拆解。嗣於105年7月15│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19日,分別為警在上開│   畫面報表各1份。    │                │
│  │      │        │空屋內扣得上開機車之引│3、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 │                │
│  │      │        │擎及車牌(已發還李宥螢│   。                 │                │
│  │      │        │保管),始偵悉上情。  │                      │                │
├─┼───┼────┼───────────┼───────────┼────────┤
│4 │105年6│宜蘭縣宜│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證人即告訴呂少恩於 │丙○○犯竊盜罪,│
│  │月13日│蘭市民權│有,於左列時、地,以不│   警詢時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時許│新路0之0│詳方式,竊取呂少恩所有│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樓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得手後,將上開機車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日。            │
│  │      │        │引擎拆卸下來後,將引擎│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                │
│  │      │        │裝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機車上。嗣於105年7月15│   畫面報表各1份。    │                │
│  │      │        │、19日,分別為警在上開│3、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 │                │
│  │      │        │空屋內扣得上開機車之車│   。                 │                │
│  │      │        │身及車牌;復於同年月20│4、同案被告乙○○之供 │                │
│  │      │        │日,為警在乙○○位於宜│   述。               │                │
│  │      │        │蘭縣壯圍鄉大福路0段00 │                      │                │
│  │      │        │號住處扣得上開機車之引│                      │                │
│  │      │        │擎1顆(車牌、車身及引 │                      │                │
│  │      │        │擎已發還呂少恩保管)。│                      │                │
│  │      │        │ 始偵悉上情。         │                      │                │
├─┼───┼────┼───────────┼───────────┼────────┤
│5 │105年6│宜蘭縣宜│丙○○、乙○○(由本院│1、證人即被害人丁○○ │丙○○共同犯攜帶│
│  │月中旬│蘭市女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於警詢之指述。     │兇器竊盜罪,處有│
│  │某日  │路0段之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 │期徒刑陸月,如易│
│  │      │0000000 │於左列時、地,推由呂仲│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停車場  │軒在前方把風,丙○○再│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                │
│  │      │        │噴燈1個、十字螺絲起子1│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支,將丁○○所有車牌號│   畫面報表各1份。    │                │
│  │      │        │碼000- 000號機車之龍頭│3、竊案現場照片及查獲 │                │
│  │      │        │鎖拆除,共同竊得上開機│   贓物照片。         │                │
│  │      │        │車,得手後,由乙○○坐│4、同案被告乙○○之供 │                │
│  │      │        │在上開機車控制方向,林│   述。               │                │
│  │      │        │建廷則騎另一部機車從後│                      │                │
│  │      │        │推行至宜蘭運動公園附近│                      │                │
│  │      │        │之「00000000」旁之空地│                      │                │
│  │      │        │,丙○○、乙○○在該處│                      │                │
│  │      │        │將上開機車拆解,將引擎│                      │                │
│  │      │        │、輪胎載往宜蘭縣五結鄉│                      │                │
│  │      │        │清水大鎮附近之000000內│                      │                │
│  │      │        │藏放,車牌及其他機車車│                      │                │
│  │      │        │身等部分則棄置在宜蘭縣│                      │                │
│  │      │        │宜蘭市進士路之0000000 │                      │                │
│  │      │        │旁空地。嗣於105年7月12│                      │                │
│  │      │        │日,為警在上開處所扣得│                      │                │
│  │      │        │上開機車車身、車牌、引│                      │                │
│  │      │        │擎(已發還丁○○保管)│                      │                │
│  │      │        │等物,始偵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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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6│宜蘭縣冬│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證人即告訴李秉登於 │丙○○犯竊盜罪,│
│  │月20日│山鄉富農│有,於左列時、地,徒手│   警詢時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凌晨4 │路0段000│竊取沈逸佩所有而由李秉│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40分│號前    │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許    │        │000號機車及放在置物廂 │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日。            │
│  │      │        │內之後背包1個,得手後 │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                │
│  │      │        │,在甲○○父親所有上開│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空屋內將上開機車拆解,│   畫面報表各1份。    │                │
│  │      │        │將車牌換上車牌號碼000-│3、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 │                │
│  │      │        │000號之車牌,並將該機 │   。                 │                │
│  │      │        │車交付給乙○○使用(呂│4、同案被告乙○○之供 │                │
│  │      │        │仲軒犯收受贓物罪部分,│   述。               │                │
│  │      │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 │                      │                │
│  │      │        │第387號判決確定)。嗣 │                      │                │
│  │      │        │於105年6月24日,為警在│                      │                │
│  │      │        │乙○○位於宜蘭縣壯圍鄉│                      │                │
│  │      │        │大福路0段00號住處扣得 │                      │                │
│  │      │        │上開機車之引擎1顆;復 │                      │                │
│  │      │        │於同年7月15日,為警在 │                      │                │
│  │      │        │上開空屋內扣得上開機車│                      │                │
│  │      │        │之車牌、車身(引擎、車│                      │                │
│  │      │        │身及車牌已發還李秉登保│                      │                │
│  │      │        │管),始偵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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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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