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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已先行審結)係友人。緣乙○○(已先行審結)因與戊○○(已先行審結)有債務糾紛,與戊○○相約於民國105年3月15日19時2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五甲路附近見面商討,乙○○竟夥同甲○○、己○○(已先行審結),再由甲○○邀集丙○○,由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甲○○到場,己○○並攜帶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到場,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丁○○前往。戊○○抵達後,獨自從其所駕駛車輛下車,並坐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乙○○等人協商債務。嗣雙方一言不合,在車內發生拉扯,己○○、乙○○、甲○○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其所有之鐵鍊欲勒戊○○之頸部,己○○則持本案槍枝指著戊○○,並以防狼噴霧劑噴向戊○○,戊○○逃至車外後,甲○○並手持鐵鍊追下車並拉扯戊○○,乙○○從駕駛座追下車並喊:「給他死(臺語)」,己○○則下車並持本案槍枝指向戊○○。戊○○見情勢不利,遂從背後抱住己○○欲奪取本案槍枝,甲○○即持鐵鍊揮打戊○○之身體,乙○○亦在後拉扯戊○○。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得銓到場,丙○○見狀即加入上開己○○、乙○○、甲○○基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下車向前共同壓制戊○○,致戊○○跌坐在地,嗣並推擋、將身體壓在戊○○身上而阻止戊○○起身,其等以此強暴之方式,限制戊○○之行動自由,並致戊○○於衝突過程中額頭、鼻側、頭皮紅腫及右手手指、雙手肘、雙腳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強制、傷害,辯稱:我當天雖有去現場,但我到場下車後,還沒有壓制戊○○就中槍倒下了,我沒有壓制或傷害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1頁)。查:

(一)同案被告乙○○確有夥同同案被告己○○、甲○○,同案被告甲○○再邀集被告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戊○○相約於上揭地點商討債務事宜,嗣同案被告乙○○、己○○、甲○○與告訴人到場後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拉扯衝突,被告於衝突發生時到場,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3-115、130-131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及證人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8-49、75-76頁、本院卷一第196-205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錄影時間19:26:38-19:28:05】被告駕車搭載吳得銓前往案發現場。【錄影時間19:28:06-19:28:19】畫面逐漸靠近,可見告訴人自後環抱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甲○○位於告訴人後方一手拉住告訴人,一手持鐵鍊甩向同案告訴人,同案被告乙○○位於同案被告甲○○後方,同案被告己○○手持槍枝,四人扭打倒至畫面正前下方。【錄影時間19:28:20-19:28:39】被告自左方進入畫面,吳得銓自右方進入畫面,所有人扭打成一團,其中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己○○跌坐在地,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則自告訴人後方以身體壓制告訴人,同案被告乙○○與吳得銓則環行四人伺機拉扯,後同案被告己○○掙脫拉扯,手上已無槍枝,與吳得銓位於畫面正前方偏右側,其他人(告訴人、被告、同案被告乙○○、甲○○)則扭打至畫面左方,告訴人跌坐在地,同案被告甲○○自後方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亦重心不穩跌倒,同案被告乙○○自二人後方拉扯,被告則站立於告訴人前方;錄影時間19:28:30時畫面左下方人群中出現閃光伴隨一槍響,被告即往畫面右方倒下,錄影時間19:28:33時畫面左下方出現第二次閃光伴隨槍響,同案被告乙○○自同案被告甲○○及告訴人後方壓制,同案被告己○○以身體壓在同案被告甲○○、告訴人身上,吳得銓向右側離開畫面。【錄影時間19:28:40-19:29:39】不明人聲喊「中槍了」,同案被告乙○○、甲○○、己○○及告訴人持續扭打;錄影時間19:28:57,同案被告乙○○自左側離開畫面,同案被告甲○○、己○○將告訴人拉扯起後,同案被告己○○自左側離開畫面,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持續扭打至右方黑色車輛處,並於黑色車輛駕駛座位置持續扭打,同案被告乙○○跑向車號000-0000藍色車輛並進入駕駛座,同案被告己○○手持槍枝走向黑色車輛駕駛座位置附近。【錄影時間19:29:38-19:30:10】同案被告己○○將槍枝朝外套內擺放後向右離開畫面,同案被告甲○○於黑色車輛駕駛座位置扭打,同案被告己○○再持槍枝進入畫面右側,同案被告甲○○倒地後,黑色車輛車號0000-00駛離現場。」以上有本院107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自上開勘驗內容,已可見同案被告甲○○確有持鐵鍊揮打告訴人之身體,同案被告乙○○確有在後拉扯告訴人,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得銓到場後,被告隨即加入同案被告己○○、乙○○、甲○○之行列共同壓制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跌坐在地,被告及同案被告己○○、乙○○、甲○○並有以身體壓在告訴人身上阻止其起身,是憑此已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己○○、乙○○、甲○○確有共同扭打、壓制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跌坐在地受有傷害等情屬實。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3月15日17、18時許接到乙○○的電話聯絡我相約談論債務問題,我就在上揭時間開車搭載女友丁○○抵達上揭地點,我下車後走近乙○○所駕駛車輛,看到車上有3人,坐在副駕駛座之己○○就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在左後座,右後座是甲○○,上車後己○○就拿槍指著我並拿防狼噴霧劑噴我,甲○○則拿鐵鍊要鍊我,我就掙扎並在車上跟他拉扯,後來我把車門打開後衝出去,己○○、乙○○、甲○○3人追下來打,己○○還是拿槍指著我,我就去抱著己○○搶他手上的槍,搶到槍後我被壓在地上,這時候我看到後面有一輛車到場,我有聽到乙○○大喊「就是他,給他死(臺語)」,我就開了兩槍,後來槍又被對方搶走,我就跑回自己所開來的車輛,甲○○則跟來繼續跟我拉扯,甲○○想要拔我鑰匙,後來我把車發動就開走,當天在現場丁○○看到我們在扭打,就有打電話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75-76頁、本院卷一第196-201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5年3月15日原本跟戊○○要去花蓮玩,於該日17、18時許接到乙○○之電話相約,戊○○就載我前往,到場後我們的車輛停在乙○○所駕駛車輛後方,戊○○就下車走到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座上車,後來我看到該車劇烈震動,戊○○就踹門出來,有一名男子就拿鐵鍊要綁戊○○,另一名男子則拿著槍指著戊○○,乙○○則追出車外一直喊「給他死(臺語)」,後來來了另一部白車,又2、3個人下車,我有聽到槍聲,後來戊○○逃回我們車上,戊○○就開車離開,上車後我有看到戊○○右手一直流血,我還有幫他包紮等語(見偵字卷第48-49頁、本院卷一第201-205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丁○○2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與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客觀證據相符,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丁○○前揭所述,應非捏造構陷被告及同案被告己○○、乙○○、甲○○等人所為之證述,應堪信實。又告訴人並因本件衝突受有額頭、鼻側、頭皮紅腫及右手手指、雙手肘、雙腳膝蓋擦傷等傷害,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9-91、96-97頁),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於上揭時間告訴人確係受同案被告乙○○之邀前往赴約,嗣與同案被告乙○○、己○○、甲○○發生爭執、拉扯,同案被告甲○○遂持攜帶之鐵鍊攻擊告訴人,同案被告己○○則持本案槍枝指著告訴人及以防狼噴霧劑噴向告訴人,同案被告乙○○則加入共同拉扯、壓制告訴人並喊:「給他死(臺語)」,嗣被告到場後,亦隨即加入同案被告己○○、乙○○、甲○○之行列而共同拉扯告訴人、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並於上揭衝突中受有額頭、鼻側、頭皮紅腫及右手手指、雙手肘、雙腳膝蓋擦傷等傷害,應堪認定。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亦應共同負責。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僅有間接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同案被告乙○○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夥同同案被告甲○○、己○○共同前往赴約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9-60頁、本院卷一第251-254頁),而被告係由同案被告甲○○所邀集,同案被告甲○○並於邀集被告時,即告知係要向告訴人討債,並承諾會將索討所得款項朋分部分予被告,亦據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4-55頁),又依前所述,於上揭時、地,同案被告乙○○、甲○○、己○○均有出手與告訴人扭打、拉扯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同案被告乙○○更有於其間呼喊「給他死(臺語)」之語,而被告到場後,並無任何出言詢問、確認現場狀況之情,而是不由分說馬上加入同案被告乙○○、甲○○、己○○與告訴人之衝突,並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嗣並推擋、將身體壓在告訴人身上而阻止告訴人起身,更可見被告於駕駛車輛前往案發現場之初,本意在應同案被告甲○○之邀到場處理債務糾紛,是綜合前情以觀,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己○○、甲○○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則渠等就其合同意思範圍內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己○○、甲○○就共同傷害告訴人及以強暴、脅迫方式限制告訴人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涉有傷害及強制犯行,僅空言否認其所涉犯行,不值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共同強制、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乙○○、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受友人即同案被告甲○○之邀集,於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相約處理債務時到場,並與同案被告乙○○、甲○○、己○○共同對告訴人實施上揭傷害、強制犯行,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先前在家人經營之小吃店幫忙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