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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嘉年許乃文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煌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告
林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告
鄞旭聰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被告
葉昭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告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被告
劉卉嫻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被告
楊景翔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被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1號、105 年度偵字第5996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警察證件伍張及手銬壹副(含鑰匙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手銬壹副(含鑰匙壹支)及道具槍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辛○○、丙○○、丑○○、子○○、甲○○、寅○○、癸○○、庚○○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元、行動電話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辛○○、丙○○、丑○○、子○○、甲○○、寅○○、癸○○、庚○○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4 年6 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6月及罰金2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9號裁定減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於93年11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7號、100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6號、100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3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3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10月,於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以上3人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綽號小支)因其友人寅○○(綽號兔兔)疑似遭卯○○欺侮而心生不滿,遂與寅○○、辛○○(綽號陳堂)、丙○○(綽號斯凡)、戊○○(綽號阿瑞,本院另行審結)、癸○○(綽號大雄)、庚○○、丑○○(綽號寶獅)及子○○(綽號小熊)等人謀議共同教訓卯○○,幾經謀議後,決意趁機行搶卯○○之財物,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2日3時30分,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庚○○、辛○○及子○○等人),丑○○則駕駛由不知情之壬○○(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戊○○、甲○○及寅○○等人),一同前往卯○○所承租之宜蘭縣○○鄉○○路00號租屋處,由寅○○以電話連絡卯○○後,由寅○○與庚○○先行進入該處確認卯○○在場後,由丑○○、甲○○及寅○○等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近把風接應,戊○○、丙○○、癸○○、辛○○及子○○等人則下車,癸○○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由癸○○先在案發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偽造假的警察證件5張,再由癸○○配戴偽造之警員證件而假冒刑警,癸○○並與庚○○分持手銬各1副,另庚○○、癸○○、戊○○及子○○等人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疑似槍枝之道具槍4支(均未扣案),待卯○○應門後,癸○○隨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刑警證冒充警察行使職權,佯稱係警察臨檢,再以查緝毒品為由強行進入該處所,使在屋內之卯○○、丁○○2人誤認為係刑警臨檢,庚○○、戊○○、癸○○及子○○等人隨即持槍柄毆打丁○○之頭部,致丁○○頭部受有傷害,癸○○並持手銬1副(未扣案)將卯○○之雙手反銬,庚○○亦將丁○○之雙手銬上手銬1副,卯○○、丁○○因渠等壓制而至使不能抗拒,庚○○等人強盜得手卯○○置放在桌上之35萬元及丁○○放在屋內之行動電話1支,渠等仍未滿足,欲將卯○○押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繼續搜刮卯○○位在該處之財物,渠等接續前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戊○○、癸○○、子○○及庚○○等4人隨即強押卯○○、丁○○2人上車,再以黑色衣物矇住卯○○、丁○○之頭部,並由丙○○、丑○○駕駛上開自用及租賃用小客車搭載癸○○等人離開現場,而由同車之人強取丁○○身上之2,500元及鑰匙1支,嗣到達卯○○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其中數人將卯○○押下車,欲繼續搜刮該處之財物,惟因觸動保全系統作罷而離去現場,且將卯○○留置於該處,渠等於行經宜蘭縣礁溪鄉191甲線(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與美功路路口)某路段路旁,癸○○等人即將丁○○棄置於該處,丙○○、丑○○等人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及租賃用小客車搭載甲○○、寅○○、庚○○、子○○、癸○○、辛○○及戊○○等人,前往癸○○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28巷1弄11號2樓租屋處,嗣經丁○○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3年8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癸○○前揭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偽造之假警察證件5張等物。

二、案經卯○○、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關於證人癸○○、甲○○、寅○○、丁○○、卯○○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辛○○、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辛○○、被告子○○之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辛○○、被告子○○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⒉關於證人甲○○、寅○○、癸○○、戊○○、丁○○、卯○○、己○○、壬○○、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丙○○之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丙○○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⒊關於證人癸○○、戊○○、寅○○、丁○○、卯○○、己○○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丑○○之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丑○○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⒋關於證人甲○○、癸○○、己○○、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寅○○之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寅○○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⒌關於證人甲○○、寅○○、丁○○、卯○○、己○○、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癸○○之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癸○○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⒍關於證人寅○○、癸○○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之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甲○○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⒎關於證人丙○○、甲○○、寅○○、癸○○、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庚○○之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庚○○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本件證人丙○○、戊○○、己○○、壬○○、陳慶達、林允信、乙○○、詹基源、彭于瑄、王志豪在案發後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其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辛○○、被告子○○、辯護人就其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辛○○、被告子○○、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辛○○、被告子○○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本件證人陳慶達、林允信、詹基源、彭于瑄、王志豪在案發後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其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丙○○、辯護人就其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

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本件證人甲○○、丙○○、壬○○、陳慶達、林允信、乙○○、詹基源、彭于瑄、王志豪在案發後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其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丑○○、辯護人就其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丑○○、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丑○○犯罪事實之依據。

⒋本件證人戊○○、丙○○、丁○○、卯○○、壬○○、陳慶達、林允信、詹基源、彭于瑄、王志豪在案發後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其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寅○○、辯護人就其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寅○○、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寅○○犯罪事實之依據。

⒌本件證人戊○○、丙○○、壬○○、陳慶達、林允信、詹基源、彭于瑄、王志豪在案發後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其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癸○○、辯護人就其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癸○○、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癸○○犯罪事實之依據。

⒍本件證人丙○○、戊○○、卯○○、丁○○、己○○、壬○○、陳慶達、林允信、乙○○、詹基源、彭于瑄、王志豪在案發後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其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甲○○、辯護人就其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甲○○、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依據。

⒎本件證人丁○○、卯○○、己○○、壬○○、陳慶達、林允信、乙○○、詹基源、彭于瑄、王志豪在案發後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其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庚○○、辯護人就其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庚○○、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辛○○、丙○○、丑○○、子○○、甲○○、寅○○、癸○○、戊○○、庚○○、丁○○、卯○○、己○○、壬○○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丙○○及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寅○○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癸○○、戊○○、庚○○、甲○○、辛○○、丑○○、子○○、丙○○、丁○○、卯○○、己○○、壬○○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癸○○、寅○○、戊○○、辛○○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丙○○、甲○○、寅○○及辯護人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㈣其餘資以認定被告辛○○、被告丙○○、被告丑○○、被告子○○、被告甲○○、被告寅○○、被告癸○○、被告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丙○○、丑○○、子○○、甲○○、寅○○、癸○○、庚○○固不否認於103 年8 月22日,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係由壬○○於103 年8 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賃,被告辛○○、丙○○、丑○○、子○○、甲○○、寅○○、癸○○、庚○○與戊○○有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卯○○住處,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辛○○辯稱:這件事一開始是被告甲○○及被告寅○○打電話跟伊說要幫被告寅○○出氣,被告丙○○在臺北,當時被告丙○○回來宜蘭找伊,伊剛好講這通電話,被告丙○○說要找朋友幫伊處理,其他的人伊都不認識,被告丙○○也不認識被告甲○○及被告寅○○,伊沒有強盜,103年8月22日伊有去卯○○住處,伊給斯凡就是被告丙○○載,伊認識被告寅○○、甲○○、丙○○,其他人伊都不認識,剩下的人都是被告丙○○的朋友,到了卯○○第1個住處之後伊沒有下車,伊拜託被告丙○○去修理卯○○,是要幫被告寅○○出氣,想說被告丙○○等那麼多人下車,伊就沒有下車,那時車上伊忘記還有誰跟伊一起,伊也忘記後來有誰再上伊那臺車,卯○○、丁○○沒有上伊那臺車,伊只知道他們有吵鬧聲,卯○○、丁○○好像被打,在屋內做什麼事伊都不清楚,伊不清楚後來為何又去卯○○第2個住處,因為伊是被載的人,伊當時也沒有下車,就被他們載回去臺北,到被告癸○○租屋處,被告寅○○跟被告甲○○吵架,伊幫忙緩和,伊是後來才上樓的,伊去那裡有施用毒品,伊不知道誰的,就有人拿出來,伊吃甲基安非他命,伊也忘記待多久才離開,印象中好像沒有很久,那天沒有人分錢或其他東西給伊,只有分毒品給伊施用而已云云;被告丙○○辯稱:因為戊○○叫伊開車到卯○○住處,說要修理卯○○,理由是卯○○用藥物給被告寅○○,要騷擾她,伊到卯○○住處沒有下車,伊都在車上,伊沒有進入屋內,其他人在卯○○住處做什麼事情伊不知道,直到檢察官訊問時伊才知道他們做的事,後來他們上車之後,就叫伊開車,伊的車上有坐誰現在伊也很混亂,大家都說有坐伊的車,但是1臺車只能坐幾人,伊不認識卯○○、丁○○,所以伊不知道誰是卯○○、誰是丁○○,但是應該有其中1人坐伊那臺車,因為有1個陌生人坐上伊的車,後來伊路不熟,所以伊隨他們報的路線開,伊是後車,伊就跟著前車開,到第2地點伊有下車,伊下車有進入屋內,就有看到被告寅○○那對情侶在吵架,氣氛很尷尬伊就走了,伊車上載著那個陌生人也有下車,但是伊記得是在宜蘭1個交叉路口讓那個陌生人下車的,宜蘭的第2個地點伊沒有下車,伊剛才說被告寅○○在吵架是指回到臺北的那個地方,陌生人是在還沒有到宜蘭的第2個地點就下車了,到了宜蘭的第2個地點,伊同車的人也有人下車,他們下車後來再上車,第2個地點還有沒有陌生人上車伊不知道,伊當時很緊張,也怕被他們認出來,所以沒有回頭看,在第2個地點有會車一下,就約新莊碰面,就直接從第2個地點開回去新莊,到新莊時,沒有人說搶到毒品或現金,伊到檢察官那裡,才被告知有搶到東西云云;被告丑○○辯稱:伊當天有去現場,是戊○○約伊去的,說要去修理人,就是修理綽號阿興的人,但是伊不知道他全名,這個人伊不認識,伊去阿興住處後沒有下車,因為請伊幫忙開車,伊一直在車上等,當時車上還有被告寅○○、甲○○,伊等3人沒有下車,當時伊不記得戊○○有沒有在車上,又好像3個人都在伊車上,伊在車上等約5至10分鐘,當天是要修理人,就是要打人,伊是負責開車,所以伊沒有下車,現場發生什麼事情伊也不清楚,那時好像是戊○○跟伊說可以走了,伊印象中沒有人上伊的車,伊就開車離開,後來就開去1個地方,但是那個地方伊也不清楚是在哪裡,到了之後,伊沒有下車,戊○○好像有下車,在那裡停了3至5分鐘,後來就回臺北新莊後港一路那裡,到那裡大家就解散,因為車子是被告庚○○的,伊就下車離開,也沒有再進去該處,在車上也沒有人聊到在礁溪那邊有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被告子○○辯稱:伊是第2次去,第1次是戊○○叫伊開車載他去找1個朋友,他說他女友好像被別人強姦的意思,第1次沒有找到人,才又會來第2次,伊就陪戊○○去第2次,因為伊有車子,伊凌晨5時許要上班,所以伊在車上睡覺,被告癸○○叫伊起來說裡面好像有聲音要不要進去看看,被告癸○○先朝那個房子走過去,伊睡醒就在旁邊的花園尿尿,伊走過去還沒到他們就出來,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伊有持道具槍、毆打丁○○、搶財物、押卯○○上車這些情節都沒有,伊走到屋子那邊他們出來,伊也跟著再回去車上,伊有到第2個地點,但是伊不知道那是哪裡,因為那時伊很想睡覺,伊那臺車後來有沒有別的人上車伊真的忘記了,到第2個地點伊沒有下車,伊那臺車的人有無下車伊現在真的也不記得,在第2個地點只有停留一下,伊記得伊車子停在全家便利商店,所以他們又載伊去全家便利商店,伊下車開伊自己的車回家,但是車子停在全家便利商店是在臺北或是宜蘭伊現在真的忘記了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當天有到現場,伊只認識被告辛○○,伊約被告辛○○幫伊找人,說要去尋仇,要找卯○○,因為卯○○欺負伊的女友,所以伊請被告辛○○幫伊找人修理卯○○,被告辛○○幫伊找了被起訴的這些人,那天他們從臺北下來,伊在礁溪等他們,就去找卯○○,是開2臺車去找卯○○,到了卯○○住處之後,他們衝下去打人,伊和伊女友即被告寅○○坐在被告丑○○的車上,伊本來要下去,但是伊不想讓卯○○知道是伊帶人,所以伊跟被告寅○○都沒有下車,是他們一群人下車打人,打完人就把人載走,本來想把卯○○帶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打人,第1個地方是社區很安靜,怕有人報警,就把卯○○帶到第2個地方,但在第2個地方也沒有打卯○○,在第1個地點伊沒有下車,伊不知道有毒品或錢被搶這些事,伊只有說要去打人而已,沒有說要搶財物的事情,卯○○屋內的另1個人伊完全不認識,伊沒有押那個人上車,卯○○被押上車後沒有跟伊同車,因為伊就是怕卯○○知道是伊,一開始伊也不知道卯○○被押上車,因為該社區很暗,所以他們車開了就走,等到第2個地點時他們就放卯○○下車,第2個地點有路燈,那時就看到卯○○有下車,直到那時伊才知道卯○○被押上前車,後來伊等人就回臺北,伊也跟著回臺北,伊有下車,伊不知道下車地點是誰的地方,伊有進入屋內,伊在陽臺,伊沒有聽到有人討論毒品或財物的事情,因為當時伊跟被告寅○○吵架,伊就生氣沒有進入屋內,伊在屋內陽臺待一陣子就走了,伊本來先走,後來被告寅○○氣喘發作,所以伊又坐計程車回來把被告寅○○接走云云;被告寅○○辯稱:當天伊有一起去卯○○住處,伊有先進去卯○○屋內,因為大家都不認識卯○○,怕他們打錯人,所以伊先帶1人進去卯○○屋內,當天很暗,該人伊現在無法指認出來,伊進去屋內聊了幾句就出來,當天卯○○住處有卯○○、丁○○、小弟及卯○○的女友,共有4人在屋內,伊聊了一下就跟那人出來,伊應該有跟那人說誰是卯○○,而且伊只有跟卯○○講到話而已,出來之後伊就上車,之後這些人就衝入卯○○屋內,後來過沒幾分鐘就出來,大家就走了,到第2個地方,中間沒有停別的地點,就在卯○○住處把卯○○放下車,後來就去臺北大雄的住處,因為伊跟被告甲○○有吵架,情緒太激動,所以氣喘發作,伊在那裡休息一晚,隔天早上才跟被告甲○○一起離開該處,過程中沒有人講到財物的事云云;被告癸○○辯稱:伊當天有去,是被告丙○○約伊去的,說他有1個朋友的女友被卯○○強暴,叫伊等人去教訓他,所以伊等人是從臺北一起過來,伊是聽到屋內有吵起來還有摔東西的聲音,伊才下車,伊先去叫被告子○○起來,說有人在吵架,那時被告子○○說先去廁所,後來伊到門口,裡面的人就出來了,起訴書記載的伊有假冒刑警、持手銬、持玩具槍打傷丁○○、手銬卯○○、搶財物這些事情伊真的沒有做,伊到門口時門已經打開,伊在門那邊,真的沒有進去搶財物,也沒有打卯○○、丁○○,伊等人是走一整排,也沒有任何人押卯○○、丁○○,卯○○跟丁○○是一起出來,在門口時卯○○說要回家,伊才說不然來車上談,所以卯○○及丁○○一起上伊那臺車,車子是被告丙○○開的,在車上伊跟卯○○說你賣藥賣到強暴別人女友,卯○○說沒有,伊說如果有下次真的會揍你,而且第2個地點也是卯○○自己報路,不然伊也不知道卯○○家,卯○○家旁邊有派出所,怎麼可能在那邊打他,到卯○○家門口,伊下車跟卯○○走到門口,伊跟卯○○說要記得不要以為女生好欺負,伊沒有跟卯○○進去屋內,伊等人就離開,伊記得真的沒有人跟卯○○進去屋內,第1個地點伊只有走到門前而已,完全沒有走到屋內,伊當天也沒有帶刑警的證件或手銬等物品云云;被告庚○○辯稱:當天伊有到現場,是戊○○約伊去的,戊○○說有債務及與誰有糾紛,所以伊才去的,到第1個地點伊有下車,進去屋內伊沒有打人,因為伊不知道誰是誰,伊也沒有帶手銬,伊有帶道具槍,伊不知道債務人是誰,伊是第1個進去,就是跟被告寅○○進去,但是伊不確定誰是誰,因為伊也不認識被告寅○○,在場伊只有認識戊○○及被告丑○○,伊如果知道是搶別人的東西伊也不會開自己的車,伊跟被告寅○○一起進去屋內就又出來,後來伊又去敲門,可能伊跟被告寅○○第1次有進去,所以第2次伊去敲門,他們開門後就讓伊進去,又立刻把門關起來,這時只有伊1人在屋內,這時候要發生衝突,但是因伊不知道誰是誰,所以伊就有拿出玩具槍,伊搞不清楚狀況,後來他們踹門進來,伊拿出玩具槍只是要嚇阻他們,因為他們人多,他們踹門進來後伊就出去,伊拿出玩具槍沒有發生任何跟誰打架的事情,因為伊不知道債務人是誰,所以他們踹門進來後伊就出去,伊在門口等他們,後來沒多久他們就出來,出來之後,卯○○、丁○○就一起出來,伊也不知道卯○○、丁○○為何會一起上車,卯○○、丁○○跟伊坐同車,因為伊搞不清楚狀況,伊以為來討債,伊是第1次來宜蘭,所以在車上講什麼伊也不清楚,後來又去第2個地點,因為卯○○、丁○○坐在後座中間,伊是坐在旁邊,伊要先下車讓卯○○、丁○○下車,伊下車也沒有跟卯○○、丁○○講話,在車上伊完全沒有跟卯○○、丁○○講到話,後來從第2個地點結束回臺北,伊有一起去大雄的家,伊上去一下就走了,在卯○○住處沒有搶任何毒品或財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被告子○○辯護稱:被告辛○○部分是被告甲○○及被告寅○○找他下來宜蘭找卯○○談判,被告子○○是狀況外,他不認識被告甲○○、寅○○,因為被告子○○跟戊○○是朋友,所以跟著下來宜蘭,被告辛○○、子○○到礁溪之後,並沒有進入卯○○住處,證人卯○○及丁○○之前開庭作證時亦沒有指認當天有看到被告辛○○、子○○,顯然被告辛○○、子○○是真的沒有進入屋內,只是跟著下來宜蘭,被告癸○○及戊○○雖然偵查中有證述,但是審判中已經澄清,尤其戊○○說當天進入屋內是他自己、被告癸○○、庚○○及被告寅○○,並沒有提到被告子○○,可證被告辛○○、子○○辯稱沒有進入屋內應為屬實,所以當天在屋內其他人有一些臨時行為,是出乎被告辛○○、子○○意料之外,不是當初講好的意思裡面,跟被告辛○○及被告子○○無涉,當天在屋內發生情形,證人丁○○及卯○○均無法明確證稱當天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搶,至於現金部分,請審酌一般人不可能在家裡擺放這麼多現金,何況證人卯○○、丁○○關於現金擺放的位置是放在包包或放在地上所述有不一致,當天是否有現金被搶也無法證明,而被告子○○之後沒有回到被告癸○○位在新莊區後港一路的住處,可以證明被告子○○無辜,請為被告辛○○、被告子○○無罪判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丑○○辯護稱:被告丑○○並沒有下車進屋,由證人卯○○及丁○○之偵、審筆錄可以證明,另關於被告丑○○是否有回到被告癸○○位在新莊區後港一路的住處,從共同被告及證人都無法確定被告丑○○真的有去被告癸○○位在新莊區後港一路的住處,而其餘共同被告均未證述被告丑○○有上去該處,故被告丑○○無朋分財物之行為,被告丑○○所為不構成強盜之構成要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就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是因為女友寅○○被修理,所以他委託被告辛○○去找人修理卯○○,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檢察官起訴有妨害自由、傷害及加重強盜罪,但是前2者與加重強盜罪的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本件要審酌被告甲○○對於加重強盜罪與其他共犯有無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由鈞院交互詰問過程,不論證人卯○○或丁○○均證稱當天沒有看到被告甲○○進入屋內,而同案被告癸○○、辛○○、寅○○亦證稱從頭到尾被告甲○○都在車上,沒有進入屋內,同案戊○○證稱被告甲○○有下車,不過站在車子旁邊,故不論從被害人或同案被告的證述內容均可以證實被告甲○○並未實際從事加重強盜之行為或在外進行把風等行為,而針對加重強盜的部分,應該是實際進入屋內之人臨時起意所犯,此部分屬於共同正犯之逾越,自不應將被告甲○○相繩,另偵查卷宗雖然有被告甲○○、被告寅○○及被告辛○○曾經在事發前討論本案的經過,但不論是偵查中證述內容或被告寅○○在鈞院證述均可知提議行搶之人是被告辛○○,但被告甲○○是不同意的,只有說要修理卯○○,故此部分並無任何犯意聯絡,關於回到被告癸○○位在新莊區後港一路的住處後是否有朋分現金及海洛因之情況,相關同案被告證述之內容雖不盡一致,但卷內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海洛因及現金就是從卯○○住處所搶奪而來,遑論被告甲○○知悉上開情事後進而朋分上開財物,請鈞院就被告甲○○涉犯加重強盜為無罪諭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護稱:本案被告寅○○在加重強盜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其餘共同被告均證述本件起因為被告寅○○有遭被害人卯○○欺負,確實由被告甲○○提議要教訓卯○○,此部分卯○○偵查中也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寅○○在案發過程都有交代案情基礎輪廓,確實提及被告辛○○部分是有提議要從事跟財物有關的不法行為,但是被告寅○○當場反對,依照被告寅○○主觀認知被告辛○○跟她確認這件事,她已經反對,且以為被告辛○○會依照其意思,被告寅○○的主觀認知是去教訓、毆打卯○○,而案發過程中,在進入現場,第1次被告寅○○是要指認是誰,要讓其他共同被告去毆打,被告寅○○也說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所以被告寅○○認為被告辛○○會去找其他共同被告參與,被告寅○○第1次進入屋內是要指認誰是卯○○,比對卯○○於審判中證詞可以發現,證人卯○○證稱被告寅○○只知道他很忙,過沒多久就離開,被告寅○○主觀認知已經指認何人是卯○○,所以離開時其他共同被告又進入屋內,依照卯○○指稱第2次進入屋內時被告寅○○已經不在現場,辯護人審理中跟被害人卯○○、丁○○求證,他們也說被告寅○○不知道他們被壓制在另1臺車上,依照共同被告證稱被告寅○○也確實回到她自己車輛,後續並沒有跟另1臺車有任何聯絡,因此就加重強盜部分,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寅○○有參與其中,又審酌對檢察官起訴所載毒品數量、種類及金錢多少,證人卯○○、丁○○證述都有前後不一情形,尤其依照證人卯○○、丁○○證述是要借款,然審判中對要借多少錢都有前後不一情形,到底本件被害的金錢是否如證人卯○○、丁○○指訴內容,認為還有疑義的部分,而本件起訴加重強盜部分,確實對於後續為何會發展屋內的不法行為,被告寅○○是不知道,被告寅○○一開始決定要毆打卯○○,後續逾越犯意的部分要從傷害變成加重強盜,認為此部分應該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寅○○之認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坦承妨害自由,至於起訴其餘強盜等罪名否認犯罪,本件並無證人卯○○、丁○○所指的毒品、現金遭到查扣,另證人丁○○證述並沒有看到卯○○屋內有遭到搶奪財物的情形,證人卯○○雖然指稱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及現金遭搶奪,但是依照證人卯○○在警詢陳述,是說他的朋友豆豆有1包東西被搶走,事後得知那包東西是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但依照證人卯○○的陳述如果是事後得知,顯然事發當時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更何況證人卯○○的朋友豆豆真的在凌晨時刻攜帶大量毒品到卯○○住處,依照卯○○說法他們並非在交易毒品,顯然證人卯○○跟那位豆豆是相當熟悉的朋友,否則這位豆豆不會甘冒毒品遺失的風險拿到證人卯○○住處,但是經過警察一再追問調查,證人卯○○並無法交代豆豆真實姓名、年籍,認為證人卯○○的說法顯然跟常情不合,所為不利於被告癸○○的指訴不可採,另關於被告癸○○有無進入卯○○住處搶奪現金、毒品及事後有無分贓一事,審理後大多數共同被告證述都沒辦法證明被告癸○○有進入屋內及事後分贓的行為,雖然有一些共同被告偵查中確實有證述被告癸○○有搶奪及分贓,但是他們在審理時都已經翻供,且共同被告之間互相推卸責任或把聽聞的事情視為親身經驗而陳述,以求量刑的寬恕,並非常情所無,認為本件並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癸○○確實有強盜等犯行,依照罪疑惟輕的原則,請求鈞院為無罪判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就妨害自由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否認犯罪,就加重強盜部分,從卷證資料得知被告庚○○是受戊○○邀請前往,當時受邀理由是有債務糾紛,因此到卯○○住處,而後發生本件加重強盜,就主觀部分,受邀時理由是債務糾紛而前往,當時沒有約定報酬,就加重強盜部分是逾越被告庚○○原來妨害自由的犯行範圍,屬於過剩行為,就客觀事實部分,本件被害人有2人,其中卯○○部分現金及毒品是否遭搶,然證人卯○○前後證述不一,此部分是有爭執,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庚○○有此犯行,另關於丁○○部分,就證人丁○○在鈞院審理證稱當時他的現金及行動電話遭搶是在礁溪往宜蘭途中,是在車內遭左邊的人伸入口袋拿取,而當時被告庚○○是坐在車子副駕駛座,顯然此事實也與被告庚○○無關,因此就加重強盜部分請鈞院從卷證資料審酌,並依罪疑惟輕原則為無罪判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案發當天對於強盜與傷害犯行,完全不知情,僅單純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未攜帶玩具槍,人亦未下車,實不該當於強盜與傷害犯行,至於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丙○○雖對於卯○○遭押上車感到相當意外,惟仍載運至相當地點棄置卯○○,故被告丙○○坦承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壬○○於103年8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出借予被告庚○○,於103年8月22日,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被告辛○○、丙○○、丑○○、子○○、甲○○、寅○○、癸○○、戊○○、庚○○有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卯○○住處,此為被告辛○○、丙○○、丑○○、子○○、甲○○、寅○○、癸○○、庚○○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壬○○於104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於警詢時稱於103年8月18日13時許,與己○○及被告庚○○,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由伊簽約,之後車子交由被告庚○○開,這部分是實在,車子是被告庚○○拿去還的,伊不知道他租幾天,期間車子開到哪裡伊不知道,伊車子租好就借給被告庚○○使用,他開去哪裡伊不知道,被告庚○○先開該車載伊去上班,之後他就將車子開走了,伊只認識己○○、被告庚○○,己○○是被告庚○○的妹妹,當初一起租車,其他都不認識,伊不認識被告寅○○,伊不知道為何被告寅○○跟丁○○都指認伊有參與,伊只認識被告庚○○,其他都不認識,伊的綽號是豬仔(臺語),是被告庚○○叫伊去租車的,他說要代步,叫伊租車借給他,車子租完被告庚○○就開走,伊沒有到卯○○住處押人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㈡第3頁至第7頁),證人己○○於104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3年8月間有租車,是伊跟被告庚○○去租車,被告庚○○還找兩個朋友,其中1個叫阿福去租車,被告庚○○都叫伊跟阿福說租車的事情,當天是阿福叫他另1個朋友拿駕照出來租車的,伊去是因為被告庚○○要將機車押在租車店,所以要借伊的機車,還車時租車店就會將機車還伊,另1個人的名字伊不知道,伊跟阿福見過兩次面,伊不知道車牌號碼跟正確日期,伊只知道租車地點在新莊,綽號大雄的人是被告庚○○的朋友,伊見過他幾次,當天乙○○有跟伊說大雄找他過去做交易,之後伊都不清楚,因為他們很保密,伊都不清楚,有叫阿瑞的人,他好像姓張,伊有在警局指認,他叫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契約是當天伊跟被告庚○○去承租之車子,壬○○是阿福的另1個朋友,是租車時看過壬○○,租好車子之後,被告庚○○開車載伊回家,第1天伊先使用,8月21日19時許,被告庚○○打電話給伊說要用車,後來被告庚○○自己將車子開走,當時寶獅也在,他們沒有說要去哪裡,後來很晚的時候,被告庚○○說他們當天開車載斯凡去宜蘭,斯凡很像住宜蘭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㈢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在103年8月的時候,到新莊的宏揚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過車輛,那時候是伊要用車,然後請被告庚○○的朋友幫忙租車,抵押的是伊的機車,可是後來車子就交給被告庚○○使用了,被告庚○○的朋友有兩個,1個叫壬○○,另外1個伊忘記了,當時是伊有需要,伊那時候想要租這臺車的原因是伊想要接送伊女朋友上下班,後來就是因為伊沒駕照,然後伊請被告庚○○幫伊承租,被告庚○○就請了他的2個朋友,租車出來是抵押了伊的機車,比如說是早上的時候租,當天下午的時候被告庚○○就打電話跟伊說要用車,然後被告庚○○就來牽車,差不多是隔一天的早上才把車歸還給伊,伊不記得什麼時候返還這臺車子,之前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有說「租好車子之後被告庚○○開車載我回家,第1天我先使用,然後是一直到8月21日的晚上7時,被告庚○○打電話給我說要用車,後來被告庚○○自己把車子開走,當時寶獅也在,他們沒有說要去哪裡,後來很晚的時候,被告庚○○說他們當天開車載斯凡去宜蘭,斯凡好像住在宜蘭」,有這件事情,伊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講的這個情形是沒有錯的,因為陸陸續續他們去租車很多趟,伊也不知道已經是幾月幾號了,這件事情也已經3年多了,伊的記憶已經有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頁至第16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辛○○、丙○○、丑○○、子○○、甲○○、寅○○、癸○○、庚○○雖否認有強盜犯行,惟查:

⒈證人丁○○於103 年9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3 年8 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礁溪分局後面的某國宅內,伊不知道地址,當時卯○○已經在國宅內,伊是要去跟卯○○借錢,伊先看到1 名女子有帶1 名男子聲稱是她的朋友,後來兩人說要出去買東西,結果過5 到10分鐘,該名男子進來,女生沒有進來,約隔5 到10秒,又有3 名男子進來,這4 名男子都持槍,說他們是警察要抓人,搶走伊的行動電話,並強行把伊跟卯○○蒙住頭帶上車,在車上又將伊的現金2,500 元拿走,後來先到卯○○家,他們就下車聲稱要搜刮卯○○的家,卯○○沒上車,他們繼續將伊載到產業道路,之後將伊丟到產業道路,伊不知道卯○○被搶什麼東西,伊只知道卯○○本來要借伊錢,在國宅伊在卯○○身上有看到兩疊現金,應該也被搶了,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1號是先進屋內的男子,編號12、14、21號是持槍搶伊財物的人,編號1號是伊出國宅門口時才看到的,進屋內持槍的人還有1個不在紀錄表內,伊指認不出來,當時伊出門口時還有8、9人,編號25號是卯○○,之前伊先打電話給卯○○,約在礁溪卯○○租屋處,伊要跟卯○○借錢這件事情已經跟卯○○聯絡1、2天,伊是拿支票跟卯○○換現金,這些持槍的人伊都不認識,伊也不知道名字,警局做筆錄時伊才知道名字,103年8月23日製作筆錄時伊有認錯1、2人,今天在礁溪分局製作的筆錄伊才確認的,伊的損失是行動電話、2,500元跟1支車鑰匙,伊跟卯○○借40萬,因為伊工程上需要,伊要付貸款,才去跟卯○○借錢,伊有信用瑕疵無法跟銀行借那麼多錢,發生事情隔3、4天卯○○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怎麼樣,伊又因為他們在房子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被驗尿,伊沒有要跟卯○○買毒品,伊不碰毒品的,編號5號是當天在場的女生,她跟卯○○說朋友從花蓮來的,不能讓他們白跑一趟,之後她們就出去說要買東西,那個女生好像還欠卯○○19萬,卯○○說是22萬才對,所以卯○○不理她,她們好像有借貸關係,當天伊有受傷,伊覺得該名女子跟強盜伊財物的人是共犯,他們沒有恐嚇,4個持槍的人都有拿槍柄敲伊的頭,編號12號的人有拿槍敲卯○○的頭,卯○○家好像在壯圍,因為伊在壯圍被丟到產業道路,現場應該停在卯○○家大門口約5分鐘,但是因為伊在國宅被上手銬,到車上時手被銬到後面,頭又被蒙住看不到路無法開門也無法掙脫,伊不知道幾個人在車上,伊以為駕駛座有人,後來伊的手麻掉要求換姿勢,沒有人回應伊,伊才知道車上沒人,他們應該都下車去卯○○家,伊被丟下車之後,伊甩掉頭套,手還戴著手銬,伊到便利商店報警,到礁溪分局警察幫伊解開手銬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於104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不認識綽號斯凡的男子,也沒聽過,當天伊見到約9、10人,沒有聽過被告丙○○,不是很確定有沒有看過被告丙○○,他好像站在門口沒進去房間,伊記得他約170幾公分,因為伊身高183公分,他矮伊一點點,當時4、5個人站在門口,因為伊一出門口頭就被人套上布,所以看不清楚,進去房間的人伊只認得被告寅○○,其他伊都不認識,伊當時有跟被告卯○○一起被打,4個人一起打伊跟卯○○,他們一共開2臺車,後來伊到分局才知道他們有將卯○○的車子一起開走,伊有被槍托打,對方沒有蒙面,伊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㈢第107頁至第107頁背面)。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案發103 年8 月22日到現在快4 年,對案發情形還有一點印象,伊跟卯○○是朋友關係,當天工程要調一張票,伊要跟卯○○借87萬,卯○○叫伊過去拿錢,卯○○說等他同學到講完條件就可以借給伊,他同學還沒有來,就發生這件事情,伊不知道案發當天卯○○自己有沒有準備現金要給伊,伊只知道他包包裡面有錢,當天警察問伊現場有多少錢,伊回答說30、40萬,並不是伊要向卯○○借40萬,伊不記得偵訊筆錄為何也是寫伊要向卯○○借40萬元,伊在地檢署開過1次庭被判施用毒品,之後就沒有開庭,這份筆錄上的簽名是伊自己的簽名沒有錯,時間很久伊忘記了,伊忘記這次開庭有講什麼話,伊去的時候有人送錢給卯○○,他有點錢,伊不知道那個錢是要給伊還是要給別人,也不知道是多少錢,只知道是一疊千元鈔票疊起來,看起來有幾十萬,卯○○數完錢之後,收到包包裡面,包包放在和室地板,差不多A4大小的包包,那時伊坐在和室,放在桌子腳的地板那邊,還有1個18、19歲的年輕人買飲料進來,他有拿錢給卯○○,他先拿錢給卯○○再去廁所吸食毒品,他拿錢是否用包包裝著伊不記得,他拿著2袋東西放在桌上就去廁所,卯○○沒有打開那2袋東西,他只有把飲料遞給伊,卯○○後來把包包打開,把錢捆成一捆,伊才知道卯○○身上有錢,約30、40萬元,案發之前有1個女生及2個男生,她們是跟卯○○講話,伊沒有聽她們講什麼,伊現在無法指認那個女的是否在庭被告寅○○,也無法確認當時那2個男生今日是否在庭,伊在警詢時說第1次進來是被告寅○○,這是實在,伊只知道那個女的外號叫兔兔,伊在警詢時說兔兔進來之前,還有1個青少年拿毒品進來,那個青少年就是伊說買飲料的那個年輕人,那個青少年在廁所裡面吸食毒品,伊不知道他是否是用自己的毒品,他出來手上拿吸食器放在桌上,伊不知道他帶多少毒品,伊猜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煙霧很大,且他出來有拿吸食器,伊那天沒有看到海洛因,後來第2次時是大約6、7個人進來,有人站在門口,實際進到屋內不含那3個約4到6個人,因為那個女的及2個男的第2次也有進來,連同這3人約6、7個人,伊在警詢時說對伊上手銬及拿槍敲伊頭是被告庚○○,是警察拿照片給伊指認,有4人拿4支槍,伊有看到,第1次跟那個女子進來的2個男子,第2次就只有其中一名男子進來,他有拿槍,後來再衝進來的人其中3人有拿槍,案發當天綽號兔兔女子進來2次,第1次跟2個男子進來,就是那個年輕人買飲料進來那次,後來她出去10幾分鐘,又跟第1次進來的其中1個男子進來,不久後就一群人又衝進來,兔兔只有進來2次,伊現在記不得哪個人表明是警察要臨檢,1個肉肉胖胖的男子,伊現在無法指認是否在庭,伊在警詢、偵訊所述都實在,那時記憶比較清楚,伊偵訊時說當天在屋內被4個人打,當時有驗傷,因為進來的時候有4個人拿4支槍,伊有與第2次跟兔兔進來的男子搶槍,另外3人就衝上來打伊,並且把伊上銬,進來的3個人有拿槍,屋內的人本來就有另外1支槍,之後有幫伊上銬,兩隻手被往後銬住,他們一出門口給伊戴上頭套前,伊看到有2人站在門口,後來到屋外就被戴上頭套,伊的行動電話放在屋內桌上,伊沒有看到行動電話被他們拿走的過程,伊是之後回到現場才找不到伊的行動電話,現金及鑰匙是伊身上,上車後他們對伊搜身拿走的,他們要求伊身上有什麼東西都拿出來,是坐在伊左手邊的人伸手到伊口袋內拿伊的現金及鑰匙,伊褲子左邊口袋是現金,右邊口袋是鑰匙,他們進來之後在屋內有說什麼話伊沒有注意聽,伊跟卯○○是被押在同一臺車,伊先上車,卯○○再上車,連同駕駛,車上共6人,他們只有一直問伊是否叫阿昌,伊說不是,在車上的時候有人說東西都已經在他手上,就是最後一個上車的人講的,他坐在伊左邊,該人沒有說所謂的東西是哪些物品,後來是卯○○先被放下車,他們說先去搜卯○○家,一開始有2人在車上顧伊,後來變成1人,去搜索卯○○家,當時伊還在車上,卯○○是在他住處下車,隔一段時間有人上車,有人說還在卯○○家搜索,所以把伊載走去1個地點之後把伊放下車,伊被放下地點應該是宜蘭縣礁溪鄉191甲線(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與美功路路口),現在距離案發時間已經有一段時間,現在伊無法指認哪些被告做哪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頁至第9頁背面)。

⒊證人卯○○於104 年6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03年8 月22日凌晨3 時伊遭搶,當時伊、丁○○及另1 名男性朋友在家裡,對方來搶的時候,該名朋友已經出去了,全部都是男生,有4 、5 個男生進屋,他們一進來就出示證件說他們是警察,要伊跟丁○○頭趴下,並用手銬銬住,將伊押上車,其中1 個胖胖的一直拿假證件出示給伊看,說他是警察,他們沒有打伊,但他們有用槍柄打丁○○頭部,他們反銬伊,將伊強押上車,被告寅○○有先進屋之後就出去,後來被告寅○○打電話給伊說要先走,約3到5 分鐘之後,這些人就進屋,伊不知道被告寅○○有無參與,被告寅○○先進屋跟伊另1 個在場的朋友講事情,丁○○是來跟伊借錢的,其他的人即戊○○、被告庚○○、辛○○、癸○○、丑○○、壬○○伊都不認識,進屋押人的男生休閒裝扮看起來像便衣刑警,胖胖那個有1個證件在左胸前,沒有每個人都帶證件,只有胖胖那個有帶證件,他們有帶槍,編號12號是搶伊東西的人,他押伊上車之後坐在副駕駛座,伊之前不認識他,是被告寅○○打電話過來說要找伊,才會約在礁溪住處碰面,約103年8月22日前半個月有與被告寅○○見面,伊忘記103年8月22日當天是否是被告寅○○主動打電話找伊,當天伊與被告寅○○聯絡幾次也忘了,伊被搶了現金35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是另1位朋友的,伊不知道吸食器有無被搶走,他們帶4支槍,除了伊被搶之外,還有丁○○被搶,對於被告寅○○稱「因報復卯○○想強姦我,我才要與我男朋友甲○○商量想要教訓、報復他,後來我與我男友甲○○遇到1位叫綽號陳堂之男子,該男子有提議要搶劫卯○○之財物,我跟甲○○也剛好要修理他,所以我們就配合他,但是我只是要修理他,我跟他們說搶什麼跟我們無關,後來陳堂就叫臺北的一些兄弟來宜蘭3次,他都叫我約卯○○出來,前2次都沒有約成功,直到第3次我打電話給卯○○,卯○○跟我說他在宜蘭縣○○鄉○○路00號,那時我與甲○○、陳堂及他們臺北的兄弟都在一起,後來我們就分別駕駛2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卯○○位於礁溪住處」,伊沒有意見,對於被告寅○○稱「辛○○、壬○○、戊○○、癸○○、庚○○等人共犯(假扮警察),後來辛○○、壬○○、癸○○、庚○○等人就進去押卯○○及另外1名伊不認識的男子,並搶走卯○○持有的海洛因約半塊(約165多公克)」,伊不知道,有毒品被搶走,毒品是當天在場的另1名朋友的,他的名字伊忘記了,毒品也許是海洛因,也許是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清楚,伊與被告辛○○、丑○○、壬○○、甲○○、寅○○、癸○○、戊○○、庚○○沒有仇怨糾紛,也沒有故意誣陷被告辛○○、丑○○、壬○○、甲○○、寅○○、癸○○、戊○○、庚○○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㈡第22頁至第25頁),於104年9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沒有聽過綽號斯凡的男子,也沒有聽過丙○○這個名字,伊只認識被告寅○○、甲○○,當時丁○○有在場,丁○○跟伊一起都被打,伊沒有印象有沒有看到過被告丙○○,伊不知道那天他有沒有去,對方進屋就有4、5人,他們自己開2臺車子,還將伊的車子開走,被告寅○○當時並沒出現,伊猜至少有6人,現場時因為他們叫伊把頭低下來,所以伊沒看到丁○○是否有被打,但是事後聽丁○○說他有被槍托打,對方沒有蒙面,有現金、包包裡面的私人物品被搶,伊只知道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被搶,但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豆豆的成年男子的,他當時去買東西不在現場,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丁○○的,伊沒印象被告丙○○有無到場,因為人太多時間又很短,伊被他們押上車之後蒙面,所以沒印象,伊跟丁○○一起被押上車,他們將伊蒙面,伊忘記丁○○有無被蒙面,他們說要到伊家搜索,從礁溪載伊到伊家,到了之後伊被他們押下車,丁○○還在車上,丁○○說他在伊附近被丟包,丁○○就到便利商店報警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㈢第81頁至第83頁)。

⒋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全部的人中伊只認識兩個人,就是被告寅○○跟「小支(臺語)」,即被告寅○○跟被告甲○○,103 年8 月22日在礁溪鄉成功路70號住處,凌晨幾點伊現在不記得了,伊跟丁○○還有另外1 個朋友豆豆在那邊聊天,伊與丁○○認識好幾年,他也是做水電工程的,兩個人交情還不錯,丁○○那天來伊家是因為他那時候工程做不順,要跟伊借錢,那個地方丁○○好像來過1 次而已吧,因為那個地方伊剛租沒多久,是1 個小套房,是伊泡溫泉的地方,伊那時做工程,伊本身做水電,因為在那天之前丁○○有跟伊另外1 個朋友借10萬塊,伊知道是丁○○,丁○○不方便跟伊的另外1 個朋友借,那條款項撥過來伊這邊,所以伊才知道丁○○工程做得不順,手頭沒有很好,伊是覺得丁○○不方便,就借給他,之前市警大有提訊過伊,在那之前那個豆豆跟伊說他是叫陳文章(音同),在市警大時警察有拿口卡給伊指認,卻又沒有這個人,豆豆跟丁○○不認識,那天也是臨時約在那邊的,伊先去那邊泡溫泉,然後豆豆才來,再後來是丁○○打電話給伊問伊人在哪裡,伊說人在礁溪這裡,然後丁○○就過來了,結果兔兔即被告寅○○也來找伊,被告寅○○是有跟另外1 個人進來,那個男生不是被告甲○○,豆豆去開門,開門之後因為那時候丁○○從臺北跑來宜蘭跟伊借錢,伊好像有在算錢還是怎樣,伊忘記了,被告寅○○跟另外1 個男的先出去,被告寅○○說有事情要先出去,伊就說好,因為那時候伊也沒空,好像在玩行動電話還是算錢什麼的伊忘記了,被告寅○○來找伊沒有說是要做什麼事情,好像沒有什麼事,伊忘記了,然後就因為伊在忙,被告寅○○看伊在忙還是怎樣就出去了,被告寅○○跟那個人出去之後,隔一下子,豆豆就說「阿興我有事情,我先去統一超商買一下東西,我等一下就回來,東西先放這裡」,因為那時候伊也不是很確定說裡面有多少東西,還是有什麼東西,因為朋友都這樣講了,伊就想說好啊,沒關係,反正豆豆一下子就回來,而且該處是眷村裡面小巷子,出去就是便利商店,距離很近,豆豆也出去之後,屋內只剩伊跟丁○○,結果豆豆出去沒有幾分鐘,就乓一聲人就進來了,說是警察,然後將伊跟丁○○壓制,敲門的人伊完全不認識,他們剛開始有敲門,伊要去開的時候他們就踹門進來了,全部的人伊都不認識,他們就拿槍說是警察,也有拿證件給伊看說是警察,好像3 個還是4 個人拿槍,伊忘記了,進來差不多有4 或5 個人,因為一進來的時候,伊剛好站在門邊,然後他們拿槍抵著伊說警察、蹲下、頭低下,伊頭就低下後,有1 個人把伊上手銬,那個上手銬的人就是黃什麼的伊忘記了,上手銬就叫伊將身上的東西全部都拿出來,那時候身上的東西就是鑰匙、錢,還有鍊子、戒指都交出去,伊就蹲下去,身上的錢差不多幾千塊,至於那35萬塊是放在桌上的,伊不記得把東西交出來是交給誰,因為那時候就是被壓制住、上手銬之後,把錢交出去,然後馬上就被另外1 個人帶出去,不是給伊上手銬那個,就是被告癸○○幫伊上手銬,接著就叫伊將身上的東西全部都拿出來,拿出來之後叫伊蹲下去,伊就蹲下去了,叫伊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叫伊蹲下去的都是被告癸○○,他那時候手上有拿槍,接著就上手銬,上手銬及東西全部都拿出去之後,伊就蹲下去了,頭就朝地上,過沒幾秒鐘就被另外1 個人帶去車上,伊沒有看到其他人在作什麼,因為那時候很像很吵,他們就說蹲下蹲下,很吵的那種感覺就對了,而且那時候又手抱頭,手有蓋住耳朵,然後一下子就被帶出去了,不到1 分鐘,旁邊的丁○○發生什麼事情,伊沒看到,但是好像有敲的聲音還是怎樣,伊不知道,伊自己沒有被打,他們有沒有在屋內搜刮伊的財物,伊沒有看到,就叫伊上車,伊會確定說門外還有1 個人,因為那時候伊剛好站在門旁邊,他們進來時伊餘光有看到,好像屋外還有1 個人這樣子,所以伊才會說那時候屋外還有1 個人,伊跟丁○○一起上車,是上同一臺車,上車之後當時還沒有被蒙面,上車後,好像是姓楊的是最後上車的,然後他就拿著Pass跟伊講說他是警察,有什麼問題怎樣怎樣,跟伊說一些有的沒有的,然後好像怕伊去指認他們還是怎樣,有1 個人把伊的眼鏡拿掉,拿掉之後就把伊的頭和丁○○的頭蓋起來,礁溪成功路住處就全部的東西都不見了,包含伊的側背包、短夾、現金,還有車鑰匙、家裡的鑰匙、遙控器都不見,因為那時候丁○○是來跟伊借錢,伊有點錢,可能他們有看到桌子上有現金,他們順便拿走還是怎樣伊不知道,現金伊有點過,差不多35萬,好像是放在包包上面還是怎樣,伊不記得了,因為那時丁○○來找伊的時候,伊知道他要跟伊借錢,所以那時候伊就去跟朋友及媽媽借,當時伊身上的財力也沒有到35萬借丁○○,丁○○跟伊以前一樣是做工程的,所以伊知道做工程的那種痛苦,伊現在也信用不良了,伊知道那種痛苦,伊沒有跟丁○○約定很重的利息,丁○○之前欠伊朋友1 條10萬塊的,搞到最後也只還8 萬而已,因為那時剛好丁○○打電話來,丁○○跟伊說要找伊,伊就差不多知道他是要借錢,之前還沒有跟丁○○約定要借給他多少錢,丁○○有看到這35萬元,因為伊有算,丁○○應該知道那個錢,他應該知道說是30幾萬,確定多少他應該是不知道,當天伊沒有看到丁○○有被別人搶或被別人拿東西,伊沒有看到錢被拿走的情形,伊回來之後才發現桌上的東西全部都不見了,那天晚上在伊的礁溪成功路70號的住處裡面有毒品,那包毒品是豆豆的,是放在桌子上,後來等伊再回去看的時候,那包毒品沒有在桌子上,毒品就好像用塑膠袋裝的吧,豆豆有從裡面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伊才知道是毒品,當天伊除了看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外,沒有看到其他的毒品,因為伊有碰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碰海洛因,除了豆豆的毒品外,屋內沒有其他的毒品,豆豆當天有在屋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豆豆離開的時候,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就是那包袋子裡面,伊身上當時有幾千元,那個放在伊的包包裡面,放在伊的短夾裡面,因為伊習慣性放2,000 元的鈔票在裡面,伊是整個包包交出去,因為伊包包裡面還有伊女友的鑽戒跟白金項鍊,包包裡面還有一些證件及家裡的鑰匙,包包是指伊的短夾,不是那個側背包,側背包是放在桌子上,伊是將短夾、鑰匙、遙控器交出來,交給被告癸○○,當時沒有聽到現場的人彼此之間有什麼對話,接著就帶伊回壯圍鄉的住處,然後要去那邊看還是怎樣,伊不知道,就是因為伊壯圍鄉那邊有保全,伊那時候路上就覺得好像怪怪的,所以他們要去開的時候,伊也沒有提示他們說伊家裡有保全,他們鑰匙一打開的時候,警報器就響了,伊家對面是派出所,可能就進到裡面去之後,一下子他們就走了,是什麼狀況伊就不知道,那時候丁○○還在車上,伊先下車,他們押伊進去家裡,後來他們人跑掉之後伊有跑下來樓下看,想說他們怎麼跑掉了,那時候伊就覺得怪怪的,丁○○還在車子上,據伊事後了解的狀況是因為那時候他們要回臺北還是怎麼樣,把丁○○丟到伊家附近的產業道路,據丁○○後來跟伊陳述說他因為是在產業道路,手又被銬手銬,銬在背後,他很口渴,然後跑去伊家路口那邊有1 家全家便利商店去要水喝,結果就報案這樣子,伊跟丁○○在車上的時候,車上的人彼此之間沒有什麼對話,只有被告癸○○一直拿Pass給伊說有什麼問題什麼什麼的,可以去投訴伊怎樣怎樣,一直拿那個Pass給伊看,所以伊才會特別印象深刻就是他,Pass就是假證件,是警察的識別證,伊看到的是被告癸○○拿出來的,被告辛○○、丙○○、丑○○、子○○、戊○○、庚○○伊都沒有看過,伊在警詢筆錄中稱「那時候進來的歹徒是4 名男子,還有另外1 名在門外把風」,在門外把風的那個人伊沒有辦法指認出來,被告甲○○伊認識,但是那天完全沒有看到他,被告寅○○那天就只有一開始跟1 個男生進來,之後那4 個歹徒進來的時候,被告寅○○已經出去了,被告寅○○那時候沒有在車上,完全都沒有看到她,被告癸○○就是伊剛剛指認拿警察識別證,然後手上拿槍,有給伊上手銬的那個人,也是他叫伊把身上東西拿出來的,事後伊回到家裡之後,然後他們走掉,伊打電話聯絡別人來載伊,結果回去現場之後看到門有被踹過的痕跡,就是當時他們踹過的痕跡,門好像有故障,忘記再回到礁溪成功路的時候,當時門是打開的還是關著,因為那時候警察好像有到現場,伊的警詢筆錄記載「我事後才知道豆豆被拿走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數量是海洛因有半塊,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我不知道」,海洛因半塊這個部分是警察跟伊講的,因為伊那時候只知道那包東西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豆豆在現場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吸食,所以伊只有知道這個部分,然後那包東西不見之後,就是警察來跟伊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提到對方說是海洛因,伊還講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那時候才會這樣講,而且黃檢察官在跟伊視訊的時候也有提到,他主動提的,因為那時候伊有跟檢察官說好像是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吧,怎麼會有海洛因,檢察官說是海洛因,那海洛因那就海洛因吧,伊的住處是否有165 公克的海洛因被那群人帶走,伊不敢確定,伊只知道有1 包塑膠袋裝的東西,是不是他們拿走伊也不知道,因為那時候伊就先出去了,在車上的時候,歹徒有沒有拿走丁○○的2,500元,伊也不瞭解,在車上沒有吧,有也頂多是在現場他們同步一起才有,車上沒有這回事,因為車上剛好伊跟丁○○是疊在一起的,丁○○跟伊沒有過節,因為伊入監兩年半多了,丁○○事後好像有跟伊女朋友不清不楚還是怎樣伊不知道,案發之前沒有過節,伊不知道他當天是否要拿支票去跟伊票貼換現金,伊只知道說他那陣子真的很不方便,35萬是放在側背包裡面還是放在那個側背包的上面伊忘記了,皮夾裏面就是2,000元的鈔票,伊喜歡放2,000元的鈔票在皮夾裏面,短夾裡面,丁○○是不是有被搶走他的行動電話、車鑰匙,這個伊不知道,伊的部分是車鑰匙、行動電話都沒了,還有鑽戒1枚也都沒了,白金鍊子1條也都沒了,鍊子跟鑽戒是放在短夾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頁背面至第227頁背面)。

⒌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因為被告寅○○是伊女友,卯○○想強暴被告寅○○沒成功,伊很氣憤,才找人去教訓卯○○,伊都在車上,有看到他們有掛警察識別證在胸口,還有帶手槍跟手銬,伊有看到他們將卯○○押出來,第1 次被告寅○○先到卯○○家一下子就出來了,約10到15分鐘後,被告癸○○跟其他一共4 名男生先持假證件、手槍、手銬進去,約2 、3 分鐘過後,他們將卯○○上手銬押出來,戊○○有參與但他沒有進屋,他們將卯○○押過來之後,被告辛○○才進屋去拿東西,被告辛○○還將卯○○的車子開到卯○○家對面,一共2臺車前往,車子是1個叫寶獅(臺語)開的,1臺車是斯凡開的,伊本來跟戊○○、被告癸○○同車,後來他們押卯○○上車,就叫伊搭另1臺車,伊看到被告癸○○跟另1名男子有帶證件,他們至少帶2張以上的警員證,全部的人都有帶槍,但是伊沒有帶槍,這個案子是被告辛○○計畫,被告癸○○他們是因為被告辛○○伊才認識的,被告癸○○、戊○○、寶獅這些人都是被告辛○○找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㈡第38頁至第43頁)。

⒍同案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因為要替被告寅○○報仇,被告甲○○聯絡伊,伊搭乘斯凡的車子,到達目的地時,伊在車上,被告寅○○先下車,之後大雄也下車,一些人伊不認識,伊只認識斯凡(即被告丙○○),當天下車的人伊只知道被告寅○○、大雄,其他伊沒印象,是大雄拿槍,大雄他們有搶到手機,但伊不知道幾支,被告甲○○有跟伊提過要搶卯○○的東西,但伊沒有跟他討論,伊知道被告甲○○可能要搶東西,看到大雄帶槍伊沒有阻止,伊當天是半推半就上車的,伊只有找斯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㈥第20頁至第22頁)。

⒎同案被告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因為卯○○曾經試著要強暴伊,伊跟被告甲○○交往後,伊跟被告甲○○說,被告辛○○聽到之後因為缺錢,他就提議要修理卯○○,當天去的人都是被告辛○○的朋友,伊只認識被告甲○○,當時被告辛○○有說要搶劫卯○○之財物,伊跟被告甲○○也剛好要修理卯○○,伊先到該處帶被告辛○○友人進去認誰是卯○○,出來之後,被告辛○○他們6 人進去搶卯○○1 個黑色包包出來,還將卯○○押解到1 台車上,一台車是伊、被告甲○○和被告辛○○的朋友戊○○,被告辛○○在1 台車子,伊確定戊○○當時有下車進入屋內,伊看到真槍,伊看到被告甲○○、戊○○、被告癸○○各自都有1支槍,事發後到被告癸○○新莊住處,伊有看到被告辛○○、丑○○、癸○○他們在小房間裡面整理槍枝,伊跟戊○○在客廳,他們在被告癸○○新莊住處整理搶來的東西,伊聽他們說有行動電話、海洛因、大麻、搖頭丸,伊沒聽到他們說有搶到錢;當初伊有提到被告辛○○稱要搶卯○○的財物,是在伊位於宜蘭縣羅東鎮的的租屋處,案發前1週提議的,伊、被告甲○○、被告辛○○在場,被告辛○○跟被告甲○○說「到時候看看怎麼樣,如果卯○○身上東西(即海洛因)夠的話,他們就搶」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㈣第80頁至第82頁、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㈤第98頁至第102頁)。

⒏同案被告癸○○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甲○○、戊○○、被告庚○○有下車,寶獅跟伊都在外面,因為門被卯○○關起來,後來戊○○或被告甲○○踹開門,伊當天的槍是玩具槍放在車上,他們一共有5支槍,分別是戊○○、被告甲○○和綽號斯凡的人、綽號小雄的人、寶獅身上都有槍,他們犯案都有自己的槍枝,但伊沒看過他們開過;卯○○跟丁○○被帶上車時有戴上手銬,卯○○、丁○○以為戊○○他們是警察;伊只有看到被告庚○○、戊○○將卯○○帶出來,被告子○○跟被告庚○○、戊○○一起回車上,被告子○○所述不實,被告子○○有下車,他當天沒自己開車,他是搭斯凡所開的車子,跟伊同車,當天只有2台車過去,去宜蘭的時候,伊跟被告庚○○、子○○、斯凡同車,由斯凡開車,到達地點時被告子○○有下車,他有站在門口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㈣第153頁至第156頁、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㈤第88頁至第90頁、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㈥第4頁至第6頁)。

⒐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甲○○有下車,但是他在車子旁邊,他沒有進屋,當天是被告寅○○跟被告庚○○先進屋確定卯○○在裡面之後出來,後來只有伊、被告癸○○、子○○、庚○○4 人衝進去屋子內,被告丑○○在車上,他後來也有下車,但他沒進屋,伊、被告癸○○、子○○、庚○○將卯○○押上車,被告丙○○、辛○○都在車上,伊等人將卯○○押到被告丙○○開的車子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㈥第37頁至第45頁)。

⒑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伊拿假槍,伊沒看到戊○○拿槍,伊不知道一共幾把槍,因為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伊持假槍先進屋,伊當時沒有拿東西,伊進屋跟他們起衝突,伊叫他們停下來,後來他們就衝進來,當天有拿到現金,因為不是伊拿的,伊不知道誰拿,也不知道多少錢,但是伊在現場有看到有人將現金跟海洛因拿上車,到新莊後港一路有分贓,伊有分到海洛因、現金,伊不清楚誰有參與分贓,伊知道伊有拿到現金幾萬元、海洛因,其他人伊不知道,伊不知道誰分的,現場好幾個人分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㈥第139頁至第146頁)。

⒒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然觀諸證人卯○○、丁○○歷次就遭搶的情節證述內容均相符合,且互核一致,復與同案被告甲○○、辛○○、寅○○、癸○○、庚○○及證人戊○○上開偵查中證述之部分情節相符,應係本諸於證人卯○○、丁○○當天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陳述鉅細靡遺,且證人卯○○除與被告寅○○、甲○○前有過節外,證人卯○○與其餘被告及證人丁○○與被告等人均無任何恩怨仇隙,而證人卯○○於偵、審中亦均證述遭強盜時未見到被告寅○○、甲○○,顯見證人卯○○、丁○○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之惡念存在,又證人卯○○、丁○○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卯○○、丁○○之證述應為可採,足認被告寅○○與被告庚○○第1次進入證人卯○○屋內,先觀察屋內之狀況,被告寅○○、庚○○藉口外出後,隨即將屋內之情況告知被告辛○○、丙○○、丑○○、子○○、甲○○、癸○○、戊○○,之後由被告癸○○假冒員警身份進入屋內,並有4個人持槍用以壓制證人卯○○、丁○○,並將證人卯○○、丁○○銬住手後押至車內,欲繼續前往證人卯○○位在宜蘭縣壯圍鄉之住處。而被告等人持以使用之道具槍雖未扣案,然槍枝持之敲擊人體,足以致生受傷結果,客觀上可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範「兇器」無誤,為可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真槍或道具槍,本即無從輕易辨認,自無法期待證人卯○○、丁○○於短時間內得以辨別該槍之真偽,況案發時係深夜,遭被告癸○○假借員警名義進入屋內,則證人卯○○、丁○○在無法辨別槍枝真偽情況下,因見被告等人持槍而心生畏懼,應屬事理之常,不因該槍實際上是否有殺傷力有所不同,參酌被告癸○○向證人卯○○、丁○○均出示前開偽造警察服務證以行使,其中4人則亮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道具槍,以證人卯○○有毒品前科下,以上銬方式限制證人卯○○、丁○○之人身自由,堪認被告等人已經以強暴不法腕力壓制證人卯○○、丁○○之意思自由,已使證人卯○○、丁○○不能抗拒。再者,復參酌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2,500元、鑰匙1支遭強盜,證人卯○○於

足認被告等人否認有強盜財物得逞,自非可採。

⒓另審諸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則要求證人於此偶發之情形下須鉅細靡遺、正確描述事發當時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即便任何一客觀正常之第三人處此狀況者亦然,惟仍不得據此即謂證人之親眼目擊、親耳聽聞本件事發過程之證詞,均不足採,是縱證人卯○○、丁○○就案發時之詳細內容例如現金35萬元放置在何處、借貸細節等前後證述略異,然觀諸證人卯○○、丁○○見面談論借錢內容時,即遭被告等人闖入並持槍壓制,對於借貸細節尚未談妥,本即有可能2 人之想法未必合致,且於此情況危急下,對於現場現金之擺放位置此等細節,本易因現場混亂或時間經過而記憶錯亂,尚難以此即推論證人卯○○、丁○○上揭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可採。至於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伊喜歡放2,000元的鈔票在短夾裡面,伊的部分是車鑰匙、行動電話都沒了,還有鑽戒1枚、白金鍊子1條也都沒了,鍊子跟鑽戒是放在短夾裡面云云,然證人卯○○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及上開物品遭強盜,上開物品亦屬貴重之物,若真係一併遭強盜,證人卯○○豈會於偵查中均未論及,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定證人卯○○此部分證述之內容為真實。

⒔起訴書雖認定被告等人當日有在現場強盜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觀諸證人丁○○於104 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的等情(見104 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㈢第107 頁至第107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個青少年就是伊說買飲料的那個年輕人,那個青少年在廁所裡面吸食,伊不知道他是否是用自己的毒品,他出來手上拿吸食器放在桌上,伊不知道他帶多少毒品,伊猜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煙霧很大,且他出來有拿吸食器,伊那天沒有看到海洛因等情(見本院卷㈣第5頁至第9 頁背面),證人卯○○於104 年6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被搶現金35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是另1 位朋友的,伊不知道吸食器有無被搶走,對於被告寅○○稱「辛○○、壬○○、戊○○、癸○○、庚○○等人共犯(假扮警察),後來辛○○、壬○○、癸○○、庚○○等人就進去押卯○○及另外1 名伊不認識的男子,並搶走卯○○持有的海洛因約半塊(約165 多公克)」,伊不知道,有毒品被搶走,毒品是當天在場的另1 名朋友的,他的名字伊忘記了,毒品也許是海洛因,也許是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清楚等情(見104 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㈡第22頁至第25頁),於104 年9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現金、包包裡面的私人物品被搶,伊只知道有1 包甲基安非他命被搶,但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豆豆的成年男子的,因為他當時去買東西不在現場,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丁○○的等情(見104 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㈢第81頁至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晚上在伊的礁溪成功路70號住處裡面有毒品,因為那包毒品是豆豆的,是放在桌子上,後來等伊再回去看的時候,那包毒品沒有在桌子上,毒品就好像塑膠袋裝的吧,豆豆有從裡面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伊才知道是毒品,當天伊除了看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外,沒有看到其他的毒品,因為伊有碰甲基安非他命,可是伊沒有碰海洛因,除了豆豆的毒品外,屋內沒有其他的毒品,豆豆當天有在屋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豆豆離開的時候,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那包袋子裡面,伊的警詢筆錄記載「我事後才知道豆豆被拿走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數量是海洛因有半塊,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我不知道」,海洛因半塊這個部分是警察跟伊講的,因為伊那時候只知道那包東西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豆豆現場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吸食,所以伊只有知道這個部分,然後那包東西不見之後,就是警察來跟伊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提到對方說是海洛因,伊還講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那時候才會這樣講,而且黃檢察官在跟伊視訊的時候也有提到,他主動提的,因為那時候伊有跟檢察官說好像是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吧,怎麼會有海洛因,他說是海洛因,那海洛因那就海洛因吧,伊的住處是否有165公克的海洛因被那群人帶走,伊不敢確定,伊只知道有1包塑膠袋裝的東西,是不是他們拿走伊也不知道,因為那時候伊就先出去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11頁背面至第227頁背面),雖證人卯○○、丁○○均證述現場另有1名年輕人豆豆有帶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到該處施用,然該塑膠袋內究是否還有尚未施用完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種類之毒品,並無該名年輕人出面指述,而證人卯○○、丁○○案發前亦未打開塑膠袋查看內容物為何,自無從僅因證人卯○○、丁○○案發前有看見豆豆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即認定被告等人尚有強盜甲基安非他命1包得手。

⒕至於起訴書雖另認被告等人當日尚強盜取得海洛因磚半塊,而同案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他們確實有搶到1 塊海洛因磚,約長15公分、寬5 公分的長方形,伊也有分到海洛因,經過施用後確定是海洛因,因為伊有施用海洛因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㈥第20頁至第22頁),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當天有看到海洛因半塊,是回到新莊才知道有搶到海洛因磚等物,之後有到新莊後港一路分贓;當天是在車上有看到海洛因,之後回到後港一路,伊就離開,伊沒有分海洛因,伊當時有在場施打海洛因沒錯,但那個海洛因不是搶來的,伊是說有海洛因165公克,但是海洛因是不是搶來的伊不知道,警詢是伊猜想的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㈡第38頁至第43頁、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㈢第135頁至第138頁、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㈥第37頁至第45頁),同案被告寅○○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進去卯○○成功路住處時,有見到桌上有一大包海洛因,到成功路的人中,有被告甲○○跟伊、戊○○、被告丑○○、癸○○、辛○○、綽號斯凡的人都有去分海洛因,戊○○將1大包海洛因用夾鍊袋分裝,之後1人分1小包,伊跟被告甲○○分1小包,其他伊不認識,是分這次搶來的戰利品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㈤第98頁至第102頁),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在現場有看到有人將現金及海洛因拿上車,有到新莊後港一路分贓,伊有收到海洛因、現金,海洛因磚大約15公分長度及4、5公分厚度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㈥第139頁至第146頁),然如上所述,證人卯○○、丁○○均否認當日有帶海洛因至該處,而證人卯○○亦無法提供豆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觀諸該時係深夜,以海洛因磚價值不斐,豆豆隨意將海洛因磚帶至證人卯○○住處,於外出時又隨意將海洛因磚放置在該處,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而卷內並無扣得海洛因可資佐證,是被告辛○○、甲○○、寅○○、庚○○上開供述之內容並無從認定為真實。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8月間,伊有到過被告癸○○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的住處,去過他那邊3、4次,在103年8月間,伊去被告癸○○住處的時候,他們說他們在分裝,但是伊不知道他們在作什麼,當時他們在分裝東西,伊不知道他們從哪裡拿回來的,剛好前一天晚上,伊跟己○○載被告庚○○,被告庚○○當時算是己○○的乾哥,伊就是因為己○○的關係,跟被告庚○○才開始熟,然後伊也是因為被告庚○○的關係,才認識大雄即被告癸○○他們,所以才會去過被告癸○○家好幾次,最後一次是前一天晚上伊在被告庚○○龍安路的住處睡覺,睡到早上的時候,被告庚○○說人不舒服,叫伊幫他帶筆過去,伊只帶筆過去給他,伊就說要走了,當時伊去的時候有看到有人在,當場不只有被告庚○○跟大雄,伊忘記其他人了,事情太久了,伊只記得那天早上去的時候,就是好幾個人都在他們家,他們是在分裝東西,他們在分裝海洛因,就這樣子而已,伊拿筆給被告庚○○之後,就一直跟被告庚○○說伊要走了,因為伊害怕待在那邊,伊曾經被大雄抵賴過,也有跟伊凹東西就對了,曾經跟伊拿過錢,伊害怕去他家,伊當時就說想要離開,就這樣子而已,他們在分東西時,伊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話,伊的警詢筆錄雖記載「我於103年08月22日早上8時,綽號斯凡的男子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撥打我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叫我去買針筒過去給他,然後我就到了新莊復國一路的一家西藥房買了兩支針筒,送到了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46巷全家便利商店旁的巷子進去,也就是綽號大雄的家」,事情過很久了,伊忘記了,因為那時候警察一直在恐嚇伊,警察一直說伊一定也有涉嫌,伊一定是共犯,伊跟己○○出事那天,是因為己○○開著車子載伊去基隆,伊跟己○○在基隆出事,就莫名其妙宜蘭的警察也來問伊,然後就一直恐嚇伊,他就一直說伊一定也有參與,然後伊才說伊什麼都不知道,伊說真的不是伊,警察問伊那有誰,然後後面那些話都是警察一直引伊講出來的話,伊的警詢筆錄記載「我到那邊的時候有綽號大雄、斯凡、阿瑞、kiki、肥龍、達達,也就是斯凡的弟弟,還有kiki的男朋友,然後那時候我有親眼看到他們朋分毒品海洛因,還有親耳聽到他們在說,這些毒品是從宜蘭地區搶回來的,數量是3兩重,並且有聽他們說他們也有搶到現金,大雄及阿瑞有警告在場所有的人,今天知道搶毒品事情的人都不能講出來,否則會死得很難看,然後伊在那個地方待了大概10分鐘就離開了,離開的時候在樓下有碰到被告庚○○」,伊現在忘記阿瑞有沒有警告現場的人不能講出去,前面那個搶東西、那個什麼幾兩重,其實伊那時候根本不知道,警察就跟伊講說就是那個搶案,就是強盜,就是3兩、現金什麼的,不然伊一開始完全不知道他們搶到多少、搶到什麼,這些數量、錢都是那天警察在問伊的時候,一直跟伊講他們搶了多少錢跟多少東西,然後就是叫伊照警察那樣講,伊那時候也被嚇到,警察當時就是要以嫌疑犯收押伊,警察認為說伊一定也有參與,然後伊就說伊什麼都不知道,伊什麼都沒有做,都不是伊做的,警察問伊那是誰做的,伊才說那天在大雄家看到的人這樣,警察本來是要用嫌疑犯來辦伊,伊沒有做,但是警察一直逼問伊說誰有做,所以伊才講出來在大雄家有看到哪些人,可是其實那些人伊都不是很熟,伊確實有看到這些人,伊所提到大雄、斯凡、阿瑞,大雄是就在法庭上看到的被告癸○○,阿瑞是伊在法庭上看到的戊○○,發生這件事情之後,伊後來只有跟被告庚○○有連絡,其他的人伊完全都沒有聯絡,那天伊確實有看到這些人在被告癸○○家,他們在分海洛因,可是伊只知道他們在分裝,伊不知道他們去搶,伊有在吸食毒品,伊自己在吃二級的,可是有些藥頭都有在賣一級的,伊有看過,伊知道是海洛因,只是不知道那個東西他們是怎麼來的,海洛因的數量還滿多的,很像1大包洗衣粉吧,就是那種補充包那種的,沒有注意看是粉狀的還是塊狀的,不是每個人在分,是分配給每一個人的意思,伊不知道每個人分到多少,那天大雄有警告在場的人說知道搶毒品的事情不可以說出去,否則會死得很難看,伊在樓下遇到被告庚○○的時候,被告庚○○去買東西吧,伊忘記了,被告庚○○應該只是暫時出去買東西再回來,伊是下樓的時候才遇到被告庚○○,然後伊就跟被告庚○○說伊想要走了,伊就說伊不想待在那邊,隔天伊出事之後,警察跟伊講說發生搶案,並說有搶到什麼東西、搶到錢,警察說要將伊以嫌疑犯來辦,因為警察說那臺車子好像是他們有開去犯案還是怎樣,伊也不知道,反正就是己○○那天開的那臺車子,好像就是被警察跟,然後警察就說「妳現在就在這臺車上,妳前一天一定也有跟他們去搶」,伊就說伊完全不知道他們有去幹嘛,伊根本不知道,警察才問伊說怎麼可能什麼都不知道,警察就說早上,伊才說伊早上有去大雄家,有看到東西分裝,可是伊也不知道他那個東西,伊真的很緊張,因為伊自己案件的刑期已經20年了,伊沒辦法(啜泣),伊什麼都不要講,伊曾經因為這樣子,後面還被人威脅,伊真的很害怕,被告癸○○事後還找人來押伊,要叫伊簽本票,說是因為伊在警察局講出那些話,害他們卡到那麼多事情,然後就叫伊簽本票,說伊欠他錢,可是問題是今天伊什麼事情都沒有做,為什麼伊會變這樣(不斷啜泣),警察有引導伊陳述就是數量跟現金那些,要不然伊本來也不知道他們那邊「號仔」(臺語)有多少,伊只看到他們在分裝而已,其實那個什麼kiki跟kiki的男朋友,伊根本就不認識,那是警察有拿口卡給伊看,問伊說那天有沒有看到那個人,要不然伊其實根本就不知道那是誰,筆錄上寫「我親耳聽到這些毒品是從宜蘭地區搶回來的,數量是3兩重,還有聽到說他們有搶到現金」,這些都是警察引導伊的,這是警察跟伊講說他們那天搶回來多少東西跟錢,當天在大雄家,伊停留不到10分鐘就走了,這些人都在客廳,還滿吵的,那時候伊只想趕快走,因為伊不想待在那邊,他們在分裝講的內容,伊就不知道,要走之前他們有警告說今天看到的這些東西不能講出來,伊當時還不知道東西是搶來的,是後來伊被警察抓之後才知道原來這個東西是搶來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至第176頁),雖證人乙○○證述被告癸○○等人有在分毒品海洛因,然證人乙○○所證述看到的海洛因係1大包(像洗衣粉補充包),與被告辛○○、甲○○、寅○○、庚○○上開供述之內容已有歧異,況縱使證人乙○○認為白色粉末與其所看過之毒品海洛因外型類似,然並無毒品扣案,自無從僅因證人乙○○認定被告等人分裝之物係毒品海洛因,即為不利於被告辛○○、丙○○、丑○○、子○○、甲○○、寅○○、癸○○、庚○○之認定。至證人己○○於104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租好車子之後,被告庚○○開車載伊回家,第1天伊先使用,103年8月21日19時許,被告庚○○打電話給伊說要用車,被告庚○○將車子開走,當時寶獅也在,他們沒有說要去哪裡,後來很晚的時候,被告庚○○說他們當天開車載斯凡去宜蘭,斯凡很像住宜蘭,被告庚○○於103年8月22日從宜蘭回到伊的租屋處,寶獅拿槍出來及1袋白色的東西,寶獅拿錢給阿瑞,伊聽說1個男生還是女生在大雄家,伊當天有看到彈匣、有裝有白色粉狀東西的夾鏈袋,伊不知道是不是毒品,被告庚○○拿1萬元給阿瑞,寶獅先將槍拿出來推彈匣,後來他將子彈拿出來放在桌上排好之後擦槍,之後寶獅又將子彈放進袋子,大雄是被告庚○○的朋友,103年8月22日早上伊打電話給他們,乙○○接電話說他們在大雄家做交易,做什麼交易乙○○沒跟伊說,乙○○自己去大雄家,當時寶獅還沒回來,本來伊跟乙○○在家睡覺,因為睡不同房間,伊醒來時沒看到乙○○,伊就打電話給他,乙○○說她被大雄叫到他家做交易,大雄家在後港一路,伊有帶警察去,因為伊曾經騎機車載被告庚○○去過,伊有去過大雄家1次,本案之前,伊在大雄家見過阿瑞、被告庚○○、斯凡、達達,他家桌上都有毒品類的東西,當時他們都在改槍,所以有看到槍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㈢第15頁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檢察官訊問時講「22日他們回來時,寶獅拿槍出來及跟1袋白色的東西,寶獅拿錢給阿瑞,我聽說1個男生還是女生在大雄家,伊當天有看到彈匣,有裝有白色粉狀東西的夾鏈袋,我不知道是不是毒品,被告庚○○拿1萬給阿瑞,寶獅先把槍拿出來退彈匣,後來他將子彈拿出來放在桌上,排好之後擦槍,之後寶獅又把子彈放進袋子裡」這些話,這個內容是實在的,伊跟乙○○是獄中同學,103年8月22日的時候,乙○○住在伊的龍安路住處,103年8月22日早上,伊早上起來的時候,有先打電話給乙○○,打電話給她的情形伊已經稍微模糊了,但是伊知道的是乙○○買了早餐回來,好像不知道跟伊說什麼事情,伊也忘了,偵查中伊說「22日我本來跟乙○○在家裡睡覺,因為睡不同房間,我醒來的時候沒有看到乙○○,我就打電話給她,乙○○說她在大雄家做交易」,乙○○回來之後有告訴過伊,她到大雄家好像做毒品交易,伊不記得是哪種毒品,103年8月22日這天早上,被告庚○○把車子開回來的時候,伊記得那時候一起回來的有被告庚○○、戊○○跟寶獅,伊有到過被告癸○○位在新莊區後港一路的住處,去過3、4次,伊有在被告癸○○住處看過違禁品,毒品、槍枝都有,現在伊記憶模糊不太記得看到槍枝情形,伊於103年8月23日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伊說「是在兩個禮拜前,在8月23日被警察抓的兩個禮拜前,我有拿錢要去還阿瑞,有去過1次大雄的住處,那時候有很多人在裡面,只認識大雄、阿瑞跟被告庚○○3個人,他們在屋內聊天講事情,同時阿瑞打開和室的拉門,取出1把槍,伊就往和室裡面看,親眼看見裡面還有超過4把以上的槍,用網狀的紗布蓋著,我把錢交給阿瑞之後就離開大雄住處」,伊在警察局講的內容是實在的,103年8月22日早上被告庚○○開車回來之後,伊說看到有拿錢,然後有槍,然後伊在偵查中有說到1包白色粉狀東西的夾鏈袋,伊不知道這些東西他們是從哪裡來的,被告丑○○就是寶獅,因為日期實在太久了,伊真的忘記了,但是伊確定的是當天在客廳所看到的有被告庚○○跟寶獅兩個人,1個人在擦槍,另外1個伊忘記是在幹嘛,伊知道當時有人拿1袋白色粉末東西出來,白色那個物品伊只能說這個樣子形容,就是說伊曾經有看過類似的東西,然後被告庚○○拿這個東西,好像在過水打針的粉末東西,是一模一樣的,伊只能形容是這樣,伊不知道那1包東西是從哪裡來的,伊不知道當時被告庚○○為何要將1萬元交給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頁至第168頁),證人己○○雖證述曾見過被告庚○○、丑○○持有白色粉末之夾鍊袋,然證人己○○並不知悉該白色粉末從何而來,且該包白色粉末並未扣案,亦無從確認係何種違禁物,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等人當日有強盜海洛因磚得逞。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其等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若係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案發時係深夜,被告癸○○等人闖入證人卯○○之住處後,隨即以道具槍、手銬壓制證人卯○○、丁○○,並將證人卯○○、丁○○押往屋外,隨即以物品蒙住證人卯○○、丁○○之頭部,證人卯○○、丁○○與渠等均不相識,時間短暫,於此情況急迫下,證人卯○○、丁○○自無從分辨被告等人分別為何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僅能記憶警詢中員警有持照片供其指認,被告庚○○有對其上手銬及拿槍敲頭,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能記憶被告癸○○有持假證件、持槍、持手銬,於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下,自無法得知被告等人各自參與何部分,然參酌被告寅○○、甲○○若僅為教訓證人卯○○對被告寅○○不禮貌,以當日到場之人數,在證人卯○○之租屋處,即可將證人卯○○痛打一頓,何以需再將證人卯○○押解上車,況證人丁○○與證人卯○○對被告寅○○不禮貌一事並無關連,若僅為教訓證人卯○○亦無需將證人丁○○一併押解上車,是被告甲○○、寅○○否認有強盜犯意,自非可採。而被告辛○○、丙○○、丑○○、子○○、癸○○、庚○○與證人卯○○、丁○○並不認識,然被告庚○○不僅需花錢承租車輛供共犯一併搭乘至宜蘭,而被告庚○○與被告寅○○第1次進入屋內後,被告庚○○已知欲教訓之對象為何人,第2次被告庚○○與被告癸○○、其中2名被告再度進入屋內時,自應直接毆打證人卯○○即可,然渠等卻將證人卯○○、丁○○押解上車,其後有人負責搜刮屋內財物,而未進入屋內之共犯見狀,並無人有反對之意或阻止之舉,且於證人丁○○被押至車內後,車內有人要求證人丁○○交出口袋內之物品,證人丁○○口袋之現金、鑰匙又遭人強盜得手,以車內空間狹小,亦無其他共犯表示反對之意,顯見以不法手段壓制證人卯○○、丁○○後,強取渠等財物,並無逾越被告等人原先之犯罪計畫,是被告辛○○、丙○○、丑○○、子○○、甲○○、寅○○、癸○○、庚○○自應共同就加重強盜犯行負責,辯護人為其等所辯就此部分不應負責云云,即無足取。

㈣被告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證述案發時情況,惟查:

⒈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8 月22日伊到現場,是要處理糾紛,有1 個女子被欺負,伊幫忙去修理人,是戊○○邀約伊的,沒有仔細講怎麼修理,伊沒有看到有帶東西或武器,從臺北開車到礁溪路上也沒有討論相關細節,伊不認識這名被欺負的女子,伊開車載戊○○、被告甲○○、被告寅○○去現場,後來被告寅○○有下車,伊不知道她去那裡,被告寅○○又上車,上車之後就沒有再離開,伊都在車上等,原本有2臺車,目的要打人,伊看到另1臺車有人下車,因為他們先到,伊沒有看到他們那一臺車哪些人有下車,天那麼黑伊看不到那臺車的人有沒有拿東西,從頭到尾被告甲○○都沒有下車,伊是負責開車,那時伊這臺車中戊○○有下車,後來沒多久戊○○回來說人已經打完,戊○○上車說已經修理完,就叫伊跟著前面的車,目的為何伊不清楚,車上的人還是原本那些人,之後去的地點伊不知道,伊跟著另外1臺車過去的,伊在開車的期間沒有跟另1臺車聯絡,伊開車到第2個地點時,車上沒有討論屋內發生何事情,伊在開車,沒有很認真聽同車的人在講什麼,印象中沒有聽到他們提到什麼事情,到了第2個地點之後,就回臺北新莊後港一路那裡,從礁溪現場離開之後,沒有其他車的人把什麼錢或毒品放在伊的車上,伊回到後港一路就把車子交給被告庚○○,伊就離開,伊沒有進入屋內,後續伊不曉得,從第2現場回到臺北車上,伊載的人也是跟從臺北到礁溪是同樣的人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0頁至第12頁)。

⒉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發前一禮拜,因為伊有車子,戊○○說他有事情,請伊開車來宜蘭找被告甲○○,被告甲○○表示他女友好像被強姦的意思,伊有聽到這些內容,說要去找那個人理論,當天去找沒有找到,伊就回臺北,到103 年8 月20幾日戊○○又找伊說要去找那個強姦的人,問伊要不要去,伊很討厭這種事情,伊說伊也要去,伊就開車去找戊○○,戊○○跟伊約在便利商店,當天不記得伊開車還是伊被別人載來宜蘭,時間很久不記得,也沒有印象有幾臺車來宜蘭,到宜蘭伊印象中在7-11便利商店等很久之後就去1 個公園,伊在車上睡覺,因為伊隔天5 時許要上班,沒有在車上討論到礁溪要作什麼,不知道睡到幾點,被被告癸○○叫醒說好像有事情,伊迷迷糊糊就先下車尿尿,伊走過去,被告癸○○和其他人就走過來,就跟伊說要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

⒊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8 月22日伊有去礁溪案發現場,因為卯○○欺負被告寅○○,伊找人要去教訓他,伊找被告辛○○,請他再去幫伊找其他人,案發之前伊有去找被告辛○○,就是討論要去教訓卯○○,當時被告辛○○沒有提到除了教訓以外的其他事情,前往礁溪案發現場,伊記得是沒有分配車輛,就是上車坐就去了,伊坐的那輛車有被告丑○○、寅○○、戊○○,共4人,伊當時不認識被告丑○○及戊○○,是第1次見面,在前往的礁溪路程中沒有提到等下做什麼事情,因為那時伊跟他們不熟,伊不可能講什麼,伊跟被告辛○○說要去教訓卯○○而已,在案發前除了被告寅○○外,伊只有聯絡被告辛○○,到案發現場,被告寅○○有下車,伊不知道她下車做什麼事情,好像看卯○○在不在,因為那天就是要教訓他,被告寅○○下車之後回來,沒有說什麼事情,什麼都沒有講,上車之後就沒有講話,也沒有提到卯○○有無在屋內,那天伊跟被告寅○○也在吵架,不理對方,所以上車之後都沒有講話,被告寅○○上車之後,車內就只有戊○○下車,其他人都沒有下車,伊沒有發現戊○○做什麼事情,因為停車地方看不到房子,停車那裡很暗,角度也看不到,伊的這輛車停車位置可以看到另一臺車可能一點點,但是不是很清楚,伊不知道另外1臺車有幾人,沒有算、沒有注意,當天伊沒有看到被告癸○○有下車,也沒有看到有人攜帶武器到現場,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被告子○○,伊對他沒有印象,戊○○下車回來後沒有說什麼,他上車之後只說好了,可以走了,就指示司機跟前面那臺車離開,之後去哪裡旁邊都是田伊沒有很注意,好像過高速公路橋下,確實地點伊不清楚,過程中伊沒有下車,離開礁溪現場在車內也沒有討論,沒有跟另1臺車有聯繫,後來從高速公路旁邊的田繞一繞就走了,就回臺北新莊,地點伊不知道,當時伊在陽臺,因為伊在跟被告寅○○吵架,伊就沒有進入屋內,被告寅○○也因為跟伊吵架,身體不舒服,伊跟其他人不熟,伊只知道戊○○也有上樓,被告丑○○載伊回新莊就離開,印象中還有2、3人有上樓,伊沒有注意其他人在做什麼,伊上樓之後,沒有去向被告寅○○或其他人去追問在宜蘭到底有無教訓或發生何事情,伊在新莊該處沒有看到有人在討論現金或毒品,也沒有分到金錢或毒品,那時因為伊和被告寅○○吵架,伊下去攔計程車,走了之後被告辛○○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寅○○氣喘發作很嚴重,伊又搭計程車回來,之後就在樓上休息好幾個小時,等被告寅○○比較好可以喘氣之後,伊跟被告寅○○才一起離開,當天伊身上有帶毒品,在新莊那裡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離開之後,伊沒有再去詢問被告寅○○或被告辛○○說當天在宜蘭到底有無達到伊要教訓卯○○的目的,從頭到尾伊就坐被告丑○○開的那臺車,因為寶獅較好認,所以伊從頭到尾都坐他開的車,其他人伊也不知道誰是誰,伊之前偵查中有說有看到其他人有掛警察識別證、帶槍及手銬將卯○○押出來,那時候因為伊記憶也蠻混亂,都是依據記憶講,伊當時都有吃睡前藥就是安眠藥,那時戒毒戒斷期,記憶都很片段,可能記錯,同日偵查中有提到聯絡卯○○的部分,伊有打電話要找卯○○,這部分是正確的,但他沒有接電話,伊是在路上打,他沒接,伊才叫被告寅○○打,伊印象中卯○○好像有接,講什麼伊不太清楚,應該是說要過去找他,伊記得有打電話要去找他教訓他,檢察官問伊有沒有看到毒品,伊說有,因為伊自己有帶毒品,伊本來就有毒品,因為是結塊,所以伊講半塊海洛因是指伊有帶毒品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4頁至第18頁背面)。

⒋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之前只有大概跟被告辛○○討論說要找人修理卯○○,沒有說要行搶等事宜,伊忘記偵查中有提到被告辛○○跟被告甲○○說「到時看看怎麼樣,如果卯○○身上東西即海洛因夠的話,他們就搶」,伊跟被告甲○○在羅東上被告丑○○的車,跟伊同車的人是被告丑○○、戊○○、被告甲○○,共駕駛2 臺車到現場,伊有打電話給卯○○,才知道他是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到現場後,伊有下車確認卯○○在屋內,伊下車確認1 次,伊有帶1 個人進入,但那個人伊不認識,伊進入屋內後,看到卯○○、丁○○、另1個年輕人,在屋內沒有看到現金,只有看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裡面,吸食器放在桌上,因為伊本身有吃甲基安非他命,伊就回到原來那臺車,伊就說卯○○有在屋內,戊○○就下車了,伊那臺車就戊○○有下車進入屋內,其他人伊不清楚,當天陪同伊前往現場的人,伊只認識被告辛○○、甲○○,其他的人伊都不認識,都是被告辛○○找的,只有說伊先帶人進去認人,當時在現場的人,目前沒辦法很具體指出來,當天天色很暗,偵訊時伊雖有回答被告癸○○、戊○○、被告辛○○及另外2 個伊不認識的人有下車,但是現在伊想不起來,伊不知道屋內發生何事,相關人等離開卯○○住處,伊有注意他們手上有1 個黑色包包,包包內有行動電話、一些零錢,沒有海洛因,伊現在記得是這樣,伊都沒有碰到包包,但是有人打開包包,是在新莊區後港一路才打開,那時伊不知道是誰打開,伊只記得有人打開黑色包包,伊在偵查中有回說有看到真槍,還有看到被告甲○○、戊○○、被告癸○○各有1 支槍,但是伊現在忘記了,戊○○下車後幾分鐘就回到車上,伊不確定幾分鐘,但是沒有很久,戊○○回來後說可以走了,好像要載卯○○回到壯圍住處,伊不知道,伊忘了,伊知道卯○○在另1 臺車上,是戊○○講的,伊問他們「人咧」,他說在後面那臺車上,伊的意思就是問卯○○人在何處,戊○○說在後面那臺車,離開卯○○住處後,就將卯○○帶往他的壯圍住家,伊有前往卯○○壯圍住處但沒有下車,伊忘記當時何人下車進入卯○○壯圍住處,伊不知道為何修理完卯○○後,要把卯○○載回壯圍家,伊知道成功路只是1 間民宿,不是卯○○住處,伊不知道是何人帶路,伊就坐在被告丑○○車上,伊這臺車跟著另1臺車過去,之後就前往被告癸○○租屋處,有看到被告癸○○、甲○○、戊○○、被告丙○○,當時被告甲○○有施用自己帶來的海洛因,但還沒辦法止癮,就有跟戊○○拿一些海洛因,所以被告甲○○有施用他自己及戊○○的海洛因,其他人沒有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是1小包,伊不確定,好像有幾小包,伊不知道那是否叫分,他們自己拿來施用,被告甲○○有拿來施用,伊在偵訊時有說看到他們在後港一路分海洛因,有被告甲○○、丑○○、癸○○、辛○○、丙○○、伊、戊○○,因為警察說當天被害人有遺失半塊海洛因,所以伊才以為在後港一路看到的海洛因是他們搶來的,事發過很久,伊開庭碰到才知道海洛因不是卯○○遺失的,在該處沒有看到任何現金,偵訊時伊說有看到被告丑○○在整理槍枝,也說有看到被告丑○○在分毒品,應該是記錯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

⒌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3 年8 月22日凌晨伊有到宜蘭縣○○鄉○○路00號卯○○住處,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路上,在車上有討論到達之後要修理1 個叫卯○○的,沒有特別討論要怎麼修理,是被告辛○○找伊去的,被告辛○○是伊朋友,伊們常在羅東聚在一起,一開始被告辛○○找伊要修理卯○○,說他女生朋友綽號兔兔的被卯○○欺負,被告癸○○是伊朋友,被告辛○○沒有叫伊找人,被告癸○○是伊帶來的,伊說要修理人,他們就跟伊一起來,就是有被告癸○○、庚○○,其餘記憶很模糊,跟伊混在一起的就是被告癸○○、庚○○、戊○○,所以戊○○也是伊說要修理人就跟伊一起來,案發之前,伊沒有與被告辛○○、庚○○、戊○○等人討論要如何修理卯○○,伊是負責開車,車上有何人很亂,很多人現在都說坐伊的車,伊記得伊車上有載大雄、被告庚○○,伊現在也不記得去的人跟回來的人是否相同,被告甲○○沒有坐伊的車,沒有印象開車的路線是何人指示,從宜蘭縣○○鄉○○路00號要離開時,卯○○有上伊那臺車,除了卯○○外,伊忘記還有誰上伊那臺車,到了該處後伊那臺車的人都有下車,伊有下車站在車門邊,伊有看到被告寅○○第1 次進屋,她不是坐伊這臺車,所以伊不知道她為何要進入屋內,伊沒有看到被告寅○○從卯○○礁溪住處出來,跟伊同車的人都有下車,但伊忘記他們有幾個人進入屋內,伊不清楚為何伊這臺車的人會下車進入屋內,卯○○被帶到伊的車上,伊沒有看到把他帶上車的人手上有無拿任何毒品或錢財,因為兩個人都被帶到伊車上,哪個是卯○○伊不知道,伊沒有詢問此2 人為何人,這2 個人上車,當時在伊車內的人沒有討論什麼事情,伊沒有聽到車內有人提到他們在屋內有搶到東西,因為伊是宜蘭人,後來住臺北,伊跟被告癸○○是臺北認識的朋友,整天在一起,案發當時伊跟被告癸○○住在一起,所以伊就直接開回去被告癸○○的租屋處,伊有1 間房間,伊記得有伊、被告癸○○、庚○○、戊○○都有回去該處,因為這幾個人那段時間每天都在該處,其他的人伊沒有印象,被告寅○○也有在該處,當天在被告癸○○新莊租屋處沒有人在分配毒品或金錢,伊不記得有沒有人在被告癸○○新莊租屋處吸食毒品,在該處沒有人有討論到在礁溪修理卯○○過程,伊在該處有看到被告辛○○,但沒有看到寶獅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3頁至第46頁)。

⒍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3 年8 月22日凌晨伊有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卯○○住處,是戊○○找伊過去,當天他說有人有糾紛,伊不知道是誰,他也沒有講清楚,伊就去了,伊是坐自己租的車子,就是壬○○租的那臺車,不是因為要修理人才去租車,就是剛好需要用車,才叫壬○○去租車,也不是當天租車,伊自己沒有車,有1 個南部上來的朋友,他有駕照,才租車來代步,伊沒有駕照,所以請壬○○租車,戊○○、被告丑○○來伊住處集合,因為是晚上,伊不知道路,伊只知道到1個地方就換坐別人的車,好像是被告丙○○開的車,車上有誰伊不清楚,因為伊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有幾人伊不清楚,到礁溪現場後,一開始好像是伊有下車,被告寅○○並沒有跟伊同車,伊忘記為何會跟被告寅○○一起,伊就跟被告寅○○去1 個巷子,伊不知道被告寅○○如何聯絡,伊就跟她一起進入1 間屋子裡面,伊看裡面好像有3 個人,被告寅○○跟其中1 個人講話,講一講伊跟被告寅○○就一起出去,是要看裡面有幾人,因為要修理他們,伊出來後跟戊○○說裡面有3 個人,然後第2 次要再進去裡面,伊記得好像是被告寅○○帶伊進去,因為伊沒辦法進去屋內,被告寅○○去敲門,門有打開,伊自己進去,裡面的人就把門關起來,伊就拿那把玩具槍想嚇唬裡面的人,因為他們有3 個人,後面的人就撞門進來,是誰伊不太清楚,伊只知道有人撞門進來,伊沒有往後看,這些後來撞門進來的人在屋內做什麼事情應該要問被害人,伊第一時間就退出來,另1 臺車上面的人應該沒有下車進入屋內,伊有帶假槍,因為要去修理人,其他人有無帶武器去伊不清楚,戊○○好像知道伊有帶假槍,伊沒有用槍柄打卯○○、丁○○,因為第一時間太混亂,伊就退出去,第1次進去看好像有吸食器,第2 次就是伊嚇唬他們時,他們衝進來,伊就跑出來,因為很混亂,而且該處很偏僻,又是三更半夜太吵了,他們衝進去的聲音很大,伊當時很緊張就退出來,在屋內伊沒有看到海洛因,其他人衝進去的時候,沒有印象有沒有人在外面把風,因為太混亂,伊就直接回到被告丙○○開的那臺車,坐在副駕駛座上,後來好像有人被帶到伊那臺車,但是伊太緊張不知道幾個人被帶到車上,伊回到車上坐在副駕駛座,其他人回到車上後,伊沒有看到有帶包包或財物,伊也沒聽到他們說,伊沒有注意被帶上車的那1、2個人有無表示什麼或講什麼話,之後從宜蘭回到被告癸○○新莊租屋處,伊不太清楚有誰在場,伊確定有戊○○,其他人伊不太確定,因為伊比較認識戊○○,回到被告癸○○新莊租屋處,有吸食毒品,伊沒有看到任何人在被告癸○○新莊租屋處分配毒品或金錢,戊○○有拿海洛因給伊吸食,但是伊不知道是戊○○的還是別人給他的,因為當時伊正在等1個朋友拿注射針筒過來,有人在提藥,在該處沒有人討論在礁溪修理卯○○,因為伊跟他們不熟,也沒有人提到有人搶卯○○、丁○○財物或毒品,戊○○有包1個紅包給伊,是15,0 00元,因為是他找伊去的,沒有說好他要給伊錢,伊分到的海洛因就一點點,就吸食的海洛因,伊不知道戊○○分到多少錢,也不知道還有誰分到錢,伊在偵查中作證說在卯○○礁溪住處現場,伊有看到有人拿走海洛因及現金上車,是檢察官說他們都承認,問伊說他們都承認伊不承認,所以伊就這樣講,因為伊去年被臨時遠距偵訊,伊不知道那是搶的,因為那時太亂了,伊真的沒有看到海洛因及錢,伊在偵查中講搶到的海洛因磚有15公分長、4.5公分厚,是檢察官跟伊講的,是檢察官說明明有那一些東西,那時伊都不知道有這些東西,伊偵訊時是做偽證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7頁至第51頁)。

⒎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3 年8 月22日凌晨3 時許伊有前往卯○○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但是不知道路名,伊跟戊○○要去幫忙修理卯○○,伊只知道他叫阿興,因為他欺負外號兔兔的女子,那時伊確實知道有斯凡、戊○○,伊是在北所時警察拿相片給伊看說大家已經承認有這幾個人,但是伊確實知道的只有斯凡、戊○○,當天晚上很暗,伊看到的人中有1 個人很像綽號大雄的人,被告庚○○(綽號俊宏)、綽號寶獅之人、被告甲○○伊不認識,所以伊不確定這些人有沒有去,伊是搭斯凡的車,斯凡開車,伊坐斯凡旁邊,伊記得被告辛○○坐後面,另外1 個人是誰伊不記得,後座除了被告辛○○還有1 人,但伊不認識,被告丙○○本來在伊家,出發時只有伊跟被告丙○○,後座還有1 個人,是誰伊不記得,因為伊有吃甲基安非他命,在車上睡覺,到宜蘭後伊有下去某1 家便利商店買飲料,才遇到被告辛○○、甲○○、兔兔及一些不認識的人,後來被告辛○○才在便利商店門口上車,被告甲○○上另1臺車,但伊不知道被告甲○○等人開幾臺車,到礁溪現場他們有先下去1趟,伊是第2趟下車,好像被告辛○○或被告丙○○跟伊講的,第1趟被告丙○○沒有過去,伊跟被告辛○○是站在一起,所以伊不知道第1趟有誰過去,伊有聽到第1趟有人過去,但是裡面起了爭執,所以伊跟被告丙○○才過去,被告辛○○好像也有跟伊一起過去,因為暗暗的,只記得裡面有人喊說打起來了,伊只有看到被告庚○○、戊○○進入屋內,其他伊不清楚,但是不只這2個人,伊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是戊○○踹開門,還有誰伊忘記了,但是沒有被告子○○,伊拉扯完要離開,走出來時才看到被告子○○在車子旁邊,伊在門口跟裡面的人拉扯,那個人不知道是卯○○還是丁○○,伊拉扯時,被告丙○○在伊旁邊,伊跟被告丙○○都在門口處,當時很混亂,伊忘記被告丙○○有無跟別人拉扯,第1趟伊沒有進去,戊○○第一趟也沒有進去,第2趟伊只是在門口,沒有進去屋內,在門口跟人家拉扯,被害人2人也有動手拉扯,寶獅沒有進入屋內,伊沒有看到他,在礁溪卯○○住處拉扯時,伊有看到1支槍,是短的手槍,當時在拉扯,搶來搶去,伊不清楚是誰拿的,伊無法確定那支槍是玩具槍還是真槍,但如果是真槍,拉扯搶來搶去應該會擊發,伊在門口拉扯時只有看到1把槍,但是警察說大家都有拿槍,1人拿1支,說伊也有拿1支,所以伊在偵查中是照警察意思講5支槍,伊除了拉扯中看到的那支槍外,都沒有看到其他槍枝,下車那些人伊好像有看到被告甲○○,但是走過去房子時印象中就沒有看到他,伊沒有看到有人帶假的警察證件過去,伊自己沒有帶,當天真的沒有假證件,伊只有聽到裡面的人說要叫警察或自稱警察,當時裡面的人已經在爭吵,伊不知道是誰說的,離開卯○○住處時,伊沒有帶走什麼財物及毒品,伊沒有見到任何人毆打丁○○及卯○○,只有拉扯,伊看到戊○○跟其中1個人拉扯,伊就過去幫忙把他們拉開,離開卯○○住處後,是由被告丙○○駕駛車輛,被告丙○○跟伊一起走上車,他走上駕駛座,卯○○、丁○○也是坐伊那臺車,一直到卯○○的住家門口,伊有下車罵完卯○○才離開,返程時被告丙○○說「你怎麼還沒有下車」,伊才發現後座還有1個人,就在路邊把他放下車,伊一直不知道後座還有1個人,因為本來在之前卯○○的住處要把卯○○放下車時就以為丁○○會一起下車,結果丁○○沒有一起下車,所以在返回路上發現才把丁○○放下車,之後就前往伊的新莊租屋處,當天沒有人在伊新莊住處分海洛因,只有人施打,伊沒有用,伊要他們不要在家裡用,伊只有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碰海洛因,那時被告甲○○跟兔兔去伊家,他們男女朋友在吵架,被告甲○○本來要走,後來毒癮發作,他身上有海洛因,但是沒有針筒,是庚○○女性朋友帶針筒過來給被告甲○○施打毒品使用,她自己也有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伊不確定她有沒有帶海洛因過來,伊只有在現場看到她在稀釋海洛因要放到針筒裡面,後來被告甲○○先離開,因為兔兔人不舒服,好像是氣喘,伊就請被告辛○○通知被告甲○○趕快回來照顧兔兔,被告甲○○就有回來,當天在租屋處現場伊沒有看到任何現金,伊忘記被告丑○○有無上樓,因為那時伊先到,先去買早餐,伊買早餐回去伊家時就沒有看到被告丑○○,在新莊區後港一路的住處施用毒品有伊、被告丙○○、兔兔,伊只知道這3人,都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自己買的,那時很多人,且那時伊不認識被告丑○○,伊出來看到他們施用海洛因,伊叫他們不要用,伊無法確定被告丑○○有無在裡面,到新莊住處時,戊○○有拿15,000元給伊,原因是他叫伊趕快去繳房租,不然快要被趕出去,因為戊○○常常住在伊那裡,且他也連續幫伊付過2次房租,他會跟他老婆借錢幫伊付房租,這筆錢是他2天前就說要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㈣第63頁至第68頁背面)。

⒏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伊有見過被告寅○○1 次,好像是案發前1 、2 天,被告丙○○說要幫被告寅○○處理事情,當時有伊、被告癸○○、丙○○、寅○○在宜蘭不知名的旅館,討論要找卯○○,被告寅○○及卯○○有債務糾紛,完全沒有提到要取走卯○○的財物,伊忘記有沒有提到要毆打卯○○,103 年8 月22日凌晨伊有到宜蘭礁溪卯○○住處,被告丙○○找伊去的,說別人有恩怨,叫伊去助陣,要伊幫忙處理事情,印象中是債務糾紛,當時討論要如何處理,只說要找到人,伊有邀約被告庚○○一起前往,伊跟被告庚○○說要處理債務糾紛,伊聽被告丙○○說卯○○好像在販賣毒品,伊就以為是處理毒品的債務,伊是坐被告丑○○開的車,從新莊被告癸○○位在新莊區後港一路的住處出發,跟伊同車是被告丑○○、庚○○,伊不確定被告甲○○有沒有同車,到礁溪卯○○住處之前,有在宜蘭某便利商店停留,應該是被告甲○○及被告寅○○從宜蘭便利商店才上車,到卯○○礁溪住處時,好像被告庚○○跟被告寅○○先進去,那時被告寅○○問說誰要跟她一起進去,被告庚○○就說要跟她一起進去,被告寅○○說等她進去講講看怎麼樣,後來被告癸○○下車,伊就跟著下車,差不多被告寅○○進入屋內後的20分鐘伊才進入屋內,伊進屋時好像有看見被告寅○○,後來她就走出去,伊衝進去時,屋內就在爭吵,聽到爭吵聲,大家就衝進去,伊有進去,還有被告癸○○,其他人伊不記得,那天很多人,又沒有電燈很暗,伊不記得有哪些人下車,被告癸○○說裡面有爭吵聲,就衝進去,有多少人伊不記得,被告癸○○就是在跟卯○○爭吵,被告庚○○站在旁邊,伊忘記誰打卯○○、丁○○,被告庚○○沒有打卯○○,伊就幫忙把卯○○壓住,伊不知道誰打卯○○,後來場面混亂,伊不知道怎麼辦,不知道誰說將他們帶到車上,這是臨時的,伊也不清楚狀況,伊跟在卯○○的旁邊,把他帶到車上,伊不知道丁○○是誰押的,卯○○與丁○○都沒有反抗,只有稍微掙扎一下,進入屋內的人沒有人有佩戴警察的證件,也沒有人有帶手槍進去,被告丑○○當時沒有下車,伊還有從屋裡跑出去跟他講話,那時檢察官問伊,又提示筆錄跟伊說被告丑○○有進去,並且說別人也提到被告丑○○有進去,伊當時很不確定,就回答被告丑○○有下車,現在回想起來被告丑○○確定是沒有下車,偵查中伊稱被告甲○○有下車,但是在車子旁邊,沒有進入屋內,這是實在的,被告子○○應該是沒有進入屋內,伊出來才看到被告子○○,進入屋內的人應該是伊、被告癸○○、寅○○、庚○○,離開礁溪卯○○住處之後,還去1個伊不知道的地方,伊看到卯○○下車,伊就跟著下車,就走回去問被告丑○○現在是什麼情形,他說不知道,後來伊就上車,被告丑○○就說要先回臺北,伊這臺車就回臺北,沒有等另1臺車就先走,回去被告癸○○位在新莊區後港一路的住處,車上有被告丑○○、甲○○、寅○○及伊,只有伊跟被告寅○○、甲○○有上被告癸○○位在新莊區後港一路的住處,伊從以前就住在那裡,伊已經住1、2個月了,因為伊被通緝,晚上不敢回家,因為那邊蠻多人,伊記得有10幾個人,很多人伊都不認識,他們在吸食毒品,伊也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現場好像也有人吸食海洛因,因為伊看到桌上有海洛因,伊不知道海洛因是誰拿來的,伊去時就看到了,在該處沒有朋分毒品或現金,當天伊有拿15,000元給被告癸○○,因為要繳被告癸○○的房租云云(見本院卷㈣第69頁至第75頁背面)。

⒐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8 月間被告甲○○或被告寅○○有找伊討論說被告寅○○被別人欺負,叫伊找人幫她出氣,去教訓那個人,就是拖出來打一打,這裡面的人伊只認識被告丙○○,伊拜託被告丙○○找人,被告丙○○有時會帶朋友來找伊,但是伊也不認識被告丙○○的朋友,被告丙○○沒有跟伊報告說找了哪些人,案發前伊沒有提到行搶,只有說打人出氣,後來有到礁溪卯○○住處,伊忘記是何時的事情,伊記得伊開車開到一半,後來有給被告丙○○就是斯凡載,伊只認識斯凡,他們載伊到卯○○住處那邊,伊記得伊自己開車開到礁溪附近,停車下車改搭被告丙○○開的車,因為伊不知道卯○○住處,去時伊搭被告丙○○的車,被告甲○○好像就在車上,回程伊叫被告丙○○載伊去牽車,回程牽車之前被告甲○○有無跟伊同車伊忘記了,伊不記得被告甲○○去程或回程是否都跟伊同車,偵查中伊雖然有說案發前伊有跟被告癸○○、丑○○、戊○○等人說要對卯○○行搶,那時伊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自己也不太清楚到底講什麼,在去卯○○的住處途中只有說要教訓他,沒有說行搶,當天到礁溪現場後,伊不記得有誰下車,伊沒有下車,好像有印象被告甲○○有下車,但是細節不記得,伊知道有一群人進去,但是伊在車上,伊不知道實際上是誰進去,所以伊不知道被告癸○○有無進去,伊沒有進去屋內,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記得有人爭吵,伊知道有人被押出來,但是伊忘記被押到哪臺車上,105年1月15日偵查中伊有陳述當天有看到槍枝,伊確實有看到,但是真槍還是假槍伊不知道,好像1、2支,詳細伊不太記得,當天很暗,伊不確定是什麼東西,在車上看到的,但是伊忘記同車有誰,好像是在車上同車的人拿槍給伊看的,但伊不確定是什麼槍,當天解散之後,他們載伊回去牽車,伊自己開車回去卯○○住處,看到有1個手提袋,伊就把它拿走,伊只有看到裡面有行動電話手機及1萬多元及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自己開車去被告癸○○新莊後港一路租屋處,當時伊有把手提袋帶上去,但是現金及甲基安非他命伊在半路上先藏起來,手提袋裡面只有剩下行動電話及一些雜物,手提袋伊記得拿上去被告癸○○新莊後港一路租屋處就沒有帶走,當天結束後有回到被告癸○○新莊後港一路租屋處,在該住處沒有朋分海洛因或現金,被告甲○○有拿海洛因請伊施用,是被告甲○○的,那時在檢察官那裡,因為伊吃藥所以自己亂講海洛因是搶來的,在該處待了多久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當時被告寅○○及被告甲○○吵架,後來被告寅○○氣喘發作,伊叫被告甲○○去照顧她,再聊一下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07頁背面至第211頁)。

⒑觀諸被告辛○○、丙○○、丑○○、子○○、甲○○、寅○○、癸○○、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僅與渠等在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歧異,且彼此間證述之內容亦不相吻合,顯見被告辛○○、丙○○、丑○○、子○○、甲○○、寅○○、癸○○、庚○○、證人戊○○為了掩飾自己與同案被告間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有避重就輕,其等上開證述之內容已令人質疑。雖被告辛○○、丑○○、子○○、甲○○、寅○○均否認知悉當日在宜蘭縣○○鄉○○路00號屋內發生何事,然渠等當日大費周章糾集9 人至證人卯○○住處,對於其餘被告進入卯○○住處後發生何事均未注意,已與常情有違,且依證人卯○○、丁○○上開證述可知,當晚進入屋內之人除了被告庚○○、被告癸○○外,應有另外2 名男子,而門口處亦有1 、2 名男子,被告辛○○、丑○○、子○○、甲○○、寅○○證述不知屋內發生何事,自非可採。況證人卯○○、丁○○與被告等人均非朋友關係,於深夜渠等闖入證人卯○○住處,證人卯○○、丁○○又遭押至上車情況下,被告等人當日僅有駕駛2 臺車輛至該處,若被告丑○○所駕駛之車輛搭載被告甲○○、寅○○、戊○○一情為真實,則被告辛○○、丙○○、子○○、癸○○、庚○○自應與證人卯○○、丁○○同車,渠等對於深夜強押證人卯○○、丁○○至何處及目的為何,豈會無探究之理,若僅為了教訓證人卯○○,然對於證人丁○○為何遭押解上車,竟無人提出質疑,且證人丁○○之財物亦在車上狹小空間遭強盜,卻無人知悉係何人所為,被告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在在均與事實矛盾,足以認定被告辛○○、丙○○、丑○○、子○○、甲○○、寅○○、癸○○、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丙○○、丑○○、子○○、甲○○、寅○○、癸○○、庚○○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辛○○、丙○○、丑○○、子○○、甲○○、寅○○、癸○○、庚○○共同犯加重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辛○○、丙○○、丑○○、子○○、甲○○、寅○○、癸○○、庚○○所持以犯強盜罪所用之道具槍,質地堅硬而得持以擊打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及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2 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辛○○、丙○○、丑○○、子○○、甲○○、寅○○、癸○○、庚○○以道具槍壓制被害人卯○○、丁○○,以一般人在同一情狀下,被害人卯○○、丁○○之意思自由顯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核被告辛○○、丙○○、丑○○、子○○、甲○○、寅○○、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徽章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等人先在卯○○礁溪住處強盜財物,復在車上又強盜丁○○身上財物,再強押卯○○、丁○○至壯圍,欲再繼續強盜卯○○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始可認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辛○○、丙○○、丑○○、子○○、甲○○、寅○○、癸○○、庚○○雖將被害人卯○○、丁○○從宜蘭縣○○鄉○○路00號強押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而被害人丁○○最後至宜蘭縣礁溪鄉191甲線(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與美功路路口)始被放下車,然此係被告辛○○、丙○○、丑○○、子○○、甲○○、寅○○、癸○○、庚○○為繼續強盜被害人卯○○之財物,因之此段剝奪行動自由舉措,係包括在強盜犯行內,此部分不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被害人丁○○所受頭部傷害,核屬被告等人前開強暴手段之結果,此部分應包含在加重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併此敘明。被告癸○○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辛○○、丙○○、丑○○、子○○、甲○○、寅○○、癸○○、庚○○與戊○○間就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癸○○上開所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癸○○所為加重強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辛○○、丙○○、子○○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參,被告辛○○、丙○○、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辛○○、丙○○、丑○○、子○○、甲○○、寅○○、癸○○、庚○○年輕力強,不思努力工作以合法方式獲取報酬,竟結夥三人以上實行本件強盜犯行,被告癸○○又假冒員警之身分,渠等並持道具槍及恃以人多勢眾,使被害人卯○○、丁○○生命、身體、自由法益陷於危殆,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被害人卯○○、丁○○之財物,渠等之手段極不可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惶恐,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非可謂輕,再慮及被告辛○○、丙○○、丑○○、子○○、甲○○、寅○○、癸○○、庚○○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卯○○、丁○○所受之損害,並衡量渠等之智識程度(被告癸○○自陳國中肄業、被告寅○○自陳高中畢業、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及生活狀況(被告癸○○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寅○○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辛○○、丙○○、丑○○、子○○、甲○○、寅○○、癸○○、庚○○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另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辛○○、丙○○、丑○○、子○○、甲○○、寅○○、癸○○、庚○○向被害人卯○○強盜所得之款項35萬元及向被害人丁○○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2,500元、鑰匙1支,因被告辛○○、丙○○、丑○○、子○○、甲○○、寅○○、癸○○、庚○○均否認犯行,而無從得知各被告所分配之數額,應認被告辛○○、丙○○、丑○○、子○○、甲○○、寅○○、癸○○、庚○○就該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偽造警察證件5張,係在被告癸○○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所扣得,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8頁至第140頁),被告癸○○雖否認其中4張為其所有,然上開偽造警察證件係黏貼被告癸○○之照片,若非被告癸○○提供予他人,他人自不易輕易取得,況若他人取得被告癸○○偽造之警察證件後再持以彩色影印,欲做不法用途,自不會再將影印好之4張偽造警察證件,又放置於被告癸○○住處,被告癸○○否認其中4張偽造警察證件為其所有,自非可採,而上開5張偽造警察證件均為被告癸○○所有之物,其中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外4張應係被告癸○○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員警從被害人丁○○手上所取下之手銬1副及從被告癸○○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所扣得之手銬鑰匙1支,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8頁至第140頁、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㈠第110頁),被告等人雖均因否認犯行而否認為其等所有,然觀諸手銬1副(含鑰匙1支)並非難以取得之物,被告癸○○等人進入被害人卯○○屋內後,隨即取出手銬限制被害人丁○○,足認應係被告等人為本案犯罪而準備之物,應係被告等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㈤至於未扣案之手銬1副(含鑰匙1支,即控制被害人卯○○之手銬)及道具槍4支,雖均未扣案,被告等人均否認為其所有,然如上所述,應係被告等人為本案犯罪而準備之物,應係被告等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並予宣告共同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159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及被告丙○○、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上開言詞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其遭強盜損失35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