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日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日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壹枝沒收。
被訴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手槍握把槍身壹支、彈匣壹個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游日昇因與黃益玲有感情糾紛,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9樓之9,手持菜刀1把向黃益玲揮舞並恫稱:「如果腳敢踩到木板,刀子就會過來,會讓妳死,不用怕,只要幾秒鐘好,要讓今天變成妳的忌日,不會給妳任何機會再說一句話」,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黃益玲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游日昇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上時、地,手持菜刀對前來關切黃益玲之吳建成恫稱:「你要保她嗎?一命換一命」等語,使吳建成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吳建成欲帶黃益玲離去,游日昇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菜刀朝吳建成揮砍,造成吳建成右手虎口、左腳踝受有傷害。嗣因吳建成持滅火器反擊,游日昇始逃離現場,黃益玲則趁游日昇與吳建成扭打時逃離現場並報警。
三、游日昇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轉運站附近拾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枝後,未經許可而持有。嗣經警於106年5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黃益玲同意至宜蘭縣礁溪鄉溫泉路53號9之9號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槍管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益玲、吳建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日昇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益玲、證人李明修、李素花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監視翻拍及現場照片、告訴人吳建成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扣案槍管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有該局106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6004739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2頁),該槍管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審認結果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7年1月4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030號函在卷(見警卷第67頁),故被告確實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本件被告持菜刀朝告訴人黃益玲揮舞,復以前述恐嚇話語之舉,已足以使告訴人黃益玲心生畏懼,而達妨害告訴人黃益玲離去之自由行動權利程度,自屬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無訛,又上開恐嚇行為乃被告藉以防止告訴人黃益玲離去之手段,依上開說明,尚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論以強制罪已足。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以恫嚇言詞使告訴人黃益玲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但未於論罪時指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揆諸上開說明,應係指被告以恐嚇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黃益玲離去之權利,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自稱因與告訴人黃益玲間有感情糾紛,即以持菜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黃益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又持菜刀對前來關切的告訴人吳建成恐嚇並造成證人吳建成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另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足使他人之生命安全處於相當程度之危險狀態中,對社會治安隱藏巨大之危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國小肄業,現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賣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四罪,分別量處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併科罰金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
㈣扣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以不詳金額,在某模型店購買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但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手槍握把槍身1支及彈匣1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益玲、吳建成、李明修、李素花於警詢中之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5日警保字第1070001103號函、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有扣案之手槍握把槍身1支及彈匣1個,但辯稱:槍身及彈匣是以前玩空氣手槍留下的,大約是1年多前買的(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黃益玲、李明修、李素花、吳建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行,但扣案手槍握把槍身及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握把槍身1支,認係金屬槍身(含扳機、擊錘)。二、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有該局106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6005165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4頁),該送鑑手槍握把1支、彈匣1個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審認結果,均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7年1月4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030號函在卷(見警卷第67頁),故鑑定機關未認定扣案手槍握把槍身1支、彈匣1個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㈢按「(第1項)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三、刀械……。(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前揭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不法之徒化整為零,以逃避法律之制裁,是關於該項所定「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自應以該零件自始係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其主要部分者為限。倘零件自始僅係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即無追訴處罰之餘地,否則以目前社會之實際情況,普遍充斥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論視其外觀、材質、零件或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如其零件不予排除管制,縱令玩具槍本身不具殺傷力,甚至無發射之功能,持有該等零件者均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必須面臨刑事重典之制裁,顯有過於嚴苛之虞,而非立法原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號、98年度上訴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扣案手槍握把槍身及彈匣為自玩具店或模型店內購得,並無殺傷力,且經鑑定後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是由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拆解而來、被告持有上開物品自始係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或上開物品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
六、綜上所述,扣案手槍握把槍身及彈匣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始係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或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與鑑定結果意見相符。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實持有上開物品,惟就該物品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訂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