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75號、108年度偵字第55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萬發犯攜帶兇器毀損門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貝雷帽壹頂及咖啡豆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萬發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晚間,在宜蘭縣羅東鎮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後騎乘該機車尋找行竊目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12)日21時4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羅東鎮站東路106號之早餐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損門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撬壞該早餐店之鐵捲門門鎖後,入內竊取石淑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於翌(13)日1時2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羅東鎮中山路3段337號之早餐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枝撬壞該早餐店廚房之鐵窗後,攀爬踰越該鐵窗而入內竊取馬春賢所有之貝雷帽1頂、咖啡豆1包,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石淑樺、馬春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萬發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54、66-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淑樺、馬春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19773號卷第4-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20782號卷第4-5頁),並有卷附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約定書等可以佐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19773號卷第7-1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20782號卷第6-1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採狹義解釋,限於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或窗戶,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或窗戶,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又同條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僅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且僅須在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持鉗子1支撬壞該早餐店之鐵捲門門鎖後入內行竊,該鐵捲門為分隔該早餐店內外之出入大門,堪信屬「門窗」之「門」無疑,又該鉗子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得持之作為工具破壞鐵捲門門鎖,顯見其有一定之堅硬程度,是其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之揮刺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誤,被告之行為已屬攜帶兇器毀損門竊盜甚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木棍1枝撬壞該早餐店廚房之鐵窗後入內行竊,該木棍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既得持之作為工具撬壞鐵窗,顯見其有一定之堅硬程度,是其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之揮擊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誤,又鐵窗係獨立於窗戶以外,用以阻隔外界入侵具有防盜功能之安全設備,被告以上開木棍撬壞鐵窗後復攀爬逾越入內行竊,被告之行為亦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至為明確。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嗣入監接續執行前揭①②③④所示諸罪,於104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5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2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共竊得告訴人石淑樺所有之現金4千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共竊得告訴人馬春賢所有之貝雷帽1頂、咖啡豆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均未經警扣得或發還告訴人,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鉗子1支及木棍1枝,均未扣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該鉗子1支係其承租機車時車內原有物品,該木棍1枝則係路邊拾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現有證據難認上開物品屬本件犯罪行為人所有,至被告於上揭時、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僅便利其往來交通之用,尚難認與其所為上開犯行有直接之關聯性,非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