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4 分鐘讀完全文 14,9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耀興張淑華楊心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馮君
指定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2、1603、2528、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馮君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馮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藍珮綺2次。嗣警於民國107年3月8日因另案對陳馮君執行搜索,扣得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木製彌勒佛像1尊,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同意證人藍珮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證人藍珮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至其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馮君、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所販賣者,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起訴書及警詢、偵訊、審判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部份:訊據被告陳馮君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持用上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藍珮綺聯絡,相約見面,並收受藍珮綺交付之木製彌勒佛1尊,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跟藍珮綺買彌勒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藍珮綺有使用毒品習慣,遭警方查獲時為了可以減刑而配合警方指訴他人犯罪的情形很多,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該時間被告有跟證人聯絡,但均沒有提到買賣毒品的重量、價格,證人藍珮綺於審理時改稱被告用錢購買木製彌勒佛,另本件僅證人單一指訴,被告確無涉及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1.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經提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時證稱:上開LINE對話截圖是我於106年12月28日跟陳馮君之對話,因為我需要安非他命,我之前有跟他買過,所以我有他的聯繫方式,我身上沒有錢,但我家裡有木製彌勒佛像,我用LINE拍照給他問他可以嗎,他在LINE表示「彌勒佛好」意思是同意,他說「酒給你」表示要給我安非他命,因為他之前有說可以用家裡值錢的東西跟他換毒品。我在問他時,我人在家裡,他說可以換的時候,我就去警卷GOOGLE所示街景找他,他在LINE對話中有說「江咩(指江淮茵)在裡面」,之前我有找過江咩,他也知道我之前有找過江咩拿過毒品,他特別跟我說,可能怕尷尬,怕被誤會搶客源等語(見偵字第1602號卷第75-77頁)。另被告供稱:(問:據107年2月13日藍珮綺調查筆錄供稱,106年12月28日於你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以彌勒佛像向你交換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0.2至0.3公克,你如何解釋?)不屬實。我沒有拿毒品給她,彌勒佛我以1千元向她購買。(問:藍珮綺所有之手機截圖顯示,「彌勒佛好」、「酒給你」、「到了門口打給我」是否意即你同意藍珮綺以彌勒佛像向你交換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意思?不是。酒給你是就給你的意思,意思是用1千元向她購買彌勒佛1尊等語(見警卷第44-45頁)。可知,被告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其與證人藍珮綺以LINE通訊軟體相約見面,以及證人藍珮綺交付彌勒佛像予被告之事實。再對照被告所不爭執其與證人連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時間:106年12月28日18時27分至19時02分)證人:(傳送木製彌勒佛像照片)這個有價嗎?證人:(傳送木製彌勒佛像照片)底部長這樣,可是我不知道這啥木頭。被告:彌勒佛好,酒給你。證人:所以你要嗎、摁摁?被告:嗯!妳拿來門口江妹在裡面。證人:出來。證人:到了。此有上開通訊內容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7-148頁),證人藍珮綺清楚證述當日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及當時江妹(指江淮茵)亦在屋內,而可能就販賣毒品存有搶客源而產生尷尬,因而在被告住處門口交易之經過,而江淮茵所為在106年10月間販賣毒品與證人藍珮綺之犯行,亦經本案審結,是以,證人藍珮綺若非親身經歷,焉能就當日毒品交易過程、細節部分詳細交代,顯見其陳述乃本於自身記憶所言,並非虛妄。且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上開LINE通訊內容脈絡完全吻合,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言係據實陳述,較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所為迥異之證述內容為可信。

2.再細繹前開LINE通訊內容,被告就藍珮綺傳送彌勒佛像照片後回覆:「彌勒佛好,酒給你」之語詞,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示「酒給你」是「就給你」之意,被告顯然係應允另行交付證人某種物品情形,始會回覆「酒給你」、「就給你」之語,方屬合理,足認被告與證人係以彌勒佛像為代價互易之方式為毒品交易,被告辯稱單純向證人收購木製彌勒佛云云,實與前述對話應答脈絡不相符合。益徵證人藍珮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所稱「酒給你」是給我錢云云,應係附和被告迴護之詞,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足撼動前開業經認定之事實。

3.又販毒者為避免遭查緝,互相聯繫時,多避免敘述交易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在通訊中為明白表述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故被告與證人藍珮綺前揭通訊內容雖未直接談及毒品交易內容,惟確實提及其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相約見面、彌勒佛像之價值、「酒(就)給你」等毒品交易之暗語,核與證人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藍珮綺證稱:「我之前有跟他買過」、「他之前有說可以用家裡值錢的東西跟他換毒品」在卷,是以被告對於證人藍珮綺聯繫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知之甚詳,雙方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重量單位,即有充分默契並瞭解交易內容,旋即進入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之階段,是被告與證人藍珮綺上開通訊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通訊軟體聯繫之模式,亦即買賣雙方均極力防免在聯繫過程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此也核與一般人在談及毒品均隱晦字句、儘量簡化以躲避查緝,而與常情相符,且上開LINE通訊內容業經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向被告以木製彌勒佛像為代價,洽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無訛。是上開LINE通訊內容自得與前揭被告關於其與證人聯絡相約見面、收取木製彌勒佛之供述、證人藍珮綺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55-60頁)等證據綜合印證、相互補強,據以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以,辯護人以本件僅有證人單一指訴,上開通訊內容沒有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洵難採信。

(二)附表編號2部份: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藍珮綺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藍珮綺約我見面,叫我貼他錢,我有騙他說要在廁所見面,但我沒有去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日證人藍珮綺原本要來找被告,被告先以如廁推諉,之後乾脆拒接電話,雙方顯無見面可能,證人藍珮綺未提及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當日沒有交易云云。經查:

1.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經提示LINE通訊對話時證稱:這是我在107年1月8日用現金跟被告買毒品,我們當天是在慶安廟之廁所交易,因為他當天在廟的廁所大便,當天我在LINE上面有傳我認為值錢的木頭,但他不要,所以我們當天用現金交易。我記得當天一開始在廟那邊,他給我1千元的安非他命,我跟他講我要2千元,他就回廟對面的住家,又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給他2千元的現金等語(見偵字第1602號卷第77頁)。對照被告所不爭執與證人連絡之LINE通訊內容:(時間:107年1月8日)19時11分證人:我現在過去19時16分被告:我在廟的廁所19時36分被告:好了剛剛廟那裡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藍珮綺當日於19時11分許出發前往慶安廟,19時16分許被告告知證人藍珮綺「我在廟的廁所」,再於20分鐘後即19時36分許告知證人「好了剛剛廟那裡」,依其對話應答脈絡可知,被告既稱「好了」,應係指已處理好某事,「剛剛廟那裡」,顯然表示當日兩人甫於慶安廟見過面,則上開通訊內容脈絡恰與證人藍珮綺所述交易經過,完全吻合。是以,證人藍珮綺若非親身經歷,焉能就當日係分2次交付毒品等細節詳細交代,顯見其陳述乃本於自身記憶所言,而非杜撰虛構,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言係據實陳述,較為可信。證人藍珮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當日其有到廟附近、被告沒有出現云云,與上開LINE對話顯然不合,應係受到人情或被告在庭之壓力,所為臨訟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據。

2.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以如廁推諉、拒接電話,不願與證人藍珮綺見面云云,然依前開LINE通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證人藍珮綺出發數分鐘後,於該日19時16分許告知證人:「我在廟的廁所」,再於19時36分許表示:「好了剛剛廟那裡」等語詞,已如前述,足見且被告不僅以LINE訊息持續告知證人被告所在地點,更緊接於19時37分許用LI NE撥打通話,此有前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1頁),雙方顯係積極相約見面,被告仍執前詞,辯稱當日推諉、拒接電話、未與證人見面云云,顯均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3.被告與證人藍珮綺前揭通訊內容雖未直接談及毒品交易內容,惟確實提及其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相約見面,核與證人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對於證人藍珮綺聯繫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知之甚詳,雙方有充分默契,旋即進入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之階段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證人藍珮綺上開通訊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前述之利用通訊軟體聯繫之模式以躲避查緝,而與常情相符,且上開LINE通訊內容業經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向被告洽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無訛。是上開LINE通訊內容自得與前揭被告關於其與證人聯絡相約見面、證人藍珮綺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55-60頁)等證據綜合印證、相互補強,據以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以,辯護人以上開通訊內容沒有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尚乏憑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是可證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竊盜、違反電信法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4年8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參照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前固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惟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對於毒品犯罪已有認識,此次販賣毒品罪質更為嚴重,且被告出監後猶再犯案,顯見被告縱使入監服刑,並未真正悛悔改過,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其矯正期間,將有助於被告再社會化,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獲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尚有父母、兄嫂,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持用供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偵緝卷第70頁),復有LINE通訊紀錄截圖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木製彌勒佛1尊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販賣毒品罪之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將前開木製彌勒佛1尊轉賣予他人,惟此部分因僅有被告之陳述,難認有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罪之所得2千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馮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宜蘭市○○路000巷00號)慶安廟前涼亭,持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藍珮綺聯繫後,相約見面,向藍珮綺收取手錶1支,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藍珮綺,以此互易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證人藍珮綺之具結證述、證人藍珮綺與被告陳馮君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註記「第二次交易」)為主要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證人藍珮綺交付之手錶,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沒有交易毒品,我是用2千元向她購買手錶等語。

四、查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雖證述:這是我在107年1月2日用LINE問他可以用手錶跟他換毒品嗎,這2支手錶是我阿公的,我阿公往生了,他說可以,他叫我拍照,並表示在涼亭等我,所謂的涼亭是指他住家員山鄉枕山村大廟前的涼亭,我去的時候只有帶一支手錶,當天我們交易一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602號卷第77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花2千元跟我買手錶,拿現金給我,當天交易手錶時,現場有其他人,他跟他朋友借錢跟我買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6頁);另參酌證人方柏文證稱:在慶安廟有當場看到1名女生把手錶交給被告,時間點不記得。我沒有看到當天被告有無拿毒品給那個女生,被告是來跟我借錢,跟女生一起來,是被告打給我,叫我過去,說他要借錢,我才過去,被告在現場跟我說有人要賣他手錶,他不夠錢。這些情形是發生在慶安廟涼亭,我看有人拿一個東西給他,像是手錶,當天我去我就把錢給他,他去跟女生講話,我看一下就走了。約7、8個月前,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7-168頁)。互核上情,證人藍珮綺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方柏文較為一致,被告辯稱:當日被告係向證人方柏文借錢購買手錶之情節,似非虛情。據此,證人藍珮綺偵查中指述被告以手錶為代價,販賣毒品予證人藍珮綺之證詞,已難遽信。再者,前開LINE對話內容證人藍珮綺僅提及「我這有兩支手錶」、「可是沒保證書」等詞,被告則回覆「拍照給我看看」、「誰的會動嗎?機械錶嗎?好我要」,並相約見面等內容,確係針對手錶加以討論,而未提及有關任何疑似毒品交易之暗語,而無法據為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藍珮綺之不利證據。準此,證人藍珮綺於偵訊、審理時證述前後未盡相符,而存上開疑義,自不足據為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時、地,以手錶1支作為代價而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藍珮綺之犯行,而應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雖曾於前開時地與證人藍珮綺碰面,然被告所為其於該時地係以2千元向證人藍珮綺購買手錶,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藍珮綺犯行之確切心證,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金額│主文          │涉犯法條    │
│    │              │              │(金錢單位為新│              │            │
│    │              │              │臺幣)        │              │            │
├──┼───────┼───────┼───────┼───────┼──────┤
│1   │106 年12月28日│被告陳馮君位於│陳馮君持行動電│陳馮君販賣第二│毒品危害防制│
│    │19時02分許(起│宜蘭縣員山鄉枕│話(門號0000000│級毒品,累犯,│條例第 4 條 │
│    │訴書略載犯罪時│山路58號住家前│595號)以LINE │處有期徒刑柒年│第 2 項     │
│    │間部分應予補充│              │通訊軟體與與藍│陸月。        │            │
│    │)            │              │珮綺聯繫後,於│扣案三星牌手機│            │
│    │              │              │左列時間地點,│壹支(含090901│            │
│    │              │              │向藍珮綺收取木│5595號SIM 卡壹│            │
│    │              │              │製彌勒佛1尊後 │枚)、木製彌勒│            │
│    │              │              │,交付甲基安非│佛壹尊均沒收。│            │
│    │              │              │他命1小包予藍 │              │            │
│    │              │              │珮綺,以此互易│              │            │
│    │              │              │之方式,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              │。            │              │            │
├──┼───────┼───────┼───────┼───────┼──────┤
│2   │107 年1 月8 日│宜蘭縣員山鄉枕│陳馮君持行動電│陳馮君販賣第二│毒品危害防制│
│    │19時16分許(起│山路61號(起訴│話(門號090901│級毒品,累犯,│條例第 4 條 │
│    │訴書略載犯罪時│書誤載為宜蘭市│5595號)以LINE│處有期徒刑柒年│第 2 項     │
│    │間部分應予補充│黎明路481 巷11│通訊軟體與藍珮│陸月。        │            │
│    │)            │號)慶安廟    │綺聯繫後,於左│扣案三星牌手機│            │
│    │              │              │列時間地點,以│壹支(含門號09│            │
│    │              │              │2 千元之代價,│00000000號SIM │            │
│    │              │              │,販賣甲基安非│卡壹枚)沒收;│            │
│    │              │              │他命2 小包予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珮綺1 次。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