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玖仟肆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月間某日,至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之玉蘭西瓜園某處(台七線98.5公里下方500公尺蘭陽溪河床上),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一級貴重木紅檜漂流木1批(含檜木殘枝4包、檜木殘枝2束、紅檜2支)以及扁柏漂流木3支(上開紅檜與扁柏漂流木之材積合計2.04立方公尺,總重2,007.19公斤,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494元),因颱風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河床,遂駕駛其配偶游佩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漂流木載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以此方式將前揭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㈡甲○○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坐落於宜蘭縣大同鄉多望溪河床(GPS座標X:300366,Y:0000000),係羅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太平山事業區第81號林班地(下稱第81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於111年2月15日某時許,駕駛前開小客車至第81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2支(材積合計0.16立方公尺,總價為1萬4,536元),得手後將該扁柏搬至前開自用小客車而運離。嗣於111年2月15日17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智腦部落旁之蝙蝠洞時,為警盤查,並在前開車輛上扣得扁柏2支、黑網1張、頭燈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7、88至89頁、本院卷第44、58、62頁),核與證人游佩君、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江誼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害現場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物品領據、羅東林區管理處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11年3月8日羅政字第1111310304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偵卷第28、33至39、40至48、49至53、55至56、57至65、66至69、71至72、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一級貴重木紅檜與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前開紅檜與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
(二)查扁柏係森林之主產物,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查獲之扁柏,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甚明,是被告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漏未考量本案係結夥二人以上以及查獲之扁柏為貴重木乙情,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漏未引用同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之規定,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本院卷31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就竊取上開扁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橫倒在上開地點之紅檜及扁柏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侵占之林木總價共計為8萬494元,所幸上開林木贓物業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另參酌其不思正當營生,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而於國有林班地內與他人共同竊取上開扁柏之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惡性非輕,以及渠等所竊取之扁柏之材積、山價,另所竊取前述扁柏2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復考量被告自陳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需扶養配偶、母親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扁柏2支,總價為1萬4,536元,扣除生產費用7,350元後,山價為7,186元,是其贓額即應依7,186元計算之,此有羅東林管處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1份存卷可按。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贓額11倍即7萬9,046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二)查前經扣案又發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1輛,係登記在被告之配偶游佩君名下,平日由被告使用,且供其犯本案竊取前開貴重木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是本案汽車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黑網1張、頭燈1個,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作本件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即紅檜8支、扁柏3支,以及被告所竊取之扁柏2支均業據扣案,並已由羅東林管處人員領回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337條、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