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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嘉瑜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四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倪四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工具先行破壞邱國彬住處之氣窗而侵入該住宅」更正為「因見該氣窗開著,遂徒手將該氣窗上的螺絲鬆開轉下而侵入該住宅」及犯罪事實一、㈢「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工具破壞上址住處1樓之氣窗及大門門鎖」更正為「持打火機燒氣窗玻璃並潑水致氣窗玻璃裂掉,再持螺絲起子弄壞門鎖」」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四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倪四維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時,係由其先持螺絲起子弄壞門鎖,再侵入該住處;其中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且可用以弄壞門鎖,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犯行,而依卷內所附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攜帶兇器之犯行,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該部份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倪四維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5月(共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形式上固符合累犯規定,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將來可能因符合刑法第78條之規定而撤銷其假釋,則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論以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己私而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又破壞告訴人邱國彬、歐陽嘉佳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得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等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徐太平、告訴人歐陽嘉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邱國彬及歐陽嘉佳,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另自承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已於竊取之過程中毀損,並已丟棄,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螺絲起子現尚存在,爰不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之工具組1組,惟無證據證明此與被告犯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財物(業已發回被害人徐太平)。 二 托柏石手鐲、海紋石手鐲、黑里紅蜜蠟手鐲、紫鋰雲母手鐲各1條、鑽石戒指1枚、吊墜1個、紀念幣2枚、信用卡3張、現金卡1張  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發回告訴人歐陽嘉佳)。 三 戰國時代古董青銅鏡 1面(價值約新臺幣25萬元) 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得之財物。 四 錢幣紀念本 2本(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  五 郵票收集本 1本(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  六 普洱茶葉瓶 1瓶(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  七 花瓶 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八 現金1萬元   九 紅色肩背包1個、現金30萬元、口紅1條、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現金卡1張、鑽石戒指1枚、白水晶手鐲1串、黃水晶手鐲1串、利比亞隕石手鐲1串、黃雲母手鐲1條、粉紅蜜蠟手鐲1條、紫鋰雲母手鐲1條  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得之財物。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1號
  被   告 倪四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之1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四維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1年2月26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12日4時16分許,倪四維行經宜蘭縣○○鄉○○○○0號前時
    ,見徐太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有人看管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
    插入機車鑰匙孔,竊取該機車並騎乘離去得逞。
  ㈡於111年5月12日4時45分許,倪四維行經邱國彬位於宜蘭縣○○鄉○
    ○○000○0號住處前時,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工具先行破壞邱國彬住處之氣窗而侵入該住
    宅,並徒手竊取戰國時代古董青銅鏡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
    】25萬元)、錢幣紀念本2本(價值共6萬元)、郵票收集本1
    本(價值2萬元)、普洱茶葉瓶1瓶(價值7,000元)、花瓶1個
    (價值3,000元)、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㈢於111年5月14日4時42分許,倪四維行經歐陽嘉佳位於宜蘭縣○○
    鄉○○○000○00號住處前時,又食髓知味,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工具破壞上址住處1樓之氣窗及大門
    門鎖,而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該住處餐桌上放置之粉紅
    色肩背包1個(內含現金20萬元、口紅1條、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汽車駕照1張、信用卡3張、現金卡2張,價值共35萬元
    )以及紀念幣2枚(價值不詳),嗣再走至該住處2樓房內之
    木桌抽屜內,徒手竊取現金10萬元、鑽石戒指2枚及吊墜1個
    (價值約60萬元),另再竊取該房內窗戶旁之白水晶手鐲、
    黃水晶手鐲、托柏石手鐲、海紋石手鐲、利比亞隕石手鐲等
    各1串(價值約34萬元),以及紫鋰雲母手鐲2條(價值共31
    萬6,800元)、黃雲母手鐲1條(價值7萬9,200元)、粉紅蜜
    蠟手鐲1條(3萬元)、黑里紅蜜蠟手鐲1條(價值3萬元),得
    手後因撞見歐陽嘉佳,遂立即逃逸。
二、案經邱國彬、歐陽嘉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倪四維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
    地,竊取財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邱國彬的房屋氣窗沒關,我是直接進去,並沒有
    帶工具,另外告訴人歐陽嘉佳的房屋,我是以打火機燒玻璃
    後再潑水,玻璃自己裂掉後而進入的,也沒有帶任何工具入
    內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國彬、
    歐陽嘉佳及被害人徐太平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歐陽嘉佳與
    被害人徐太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黏貼照片紀錄表所附路
    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通聯調閱
    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資料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被
    告竊得財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
    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
    居竊盜罪嫌。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
    居竊盜罪嫌。
三、罪數與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三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
  ㈠本案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所扣得被告所有之工具組,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至被害人徐太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以及告訴人歐陽嘉佳所有之托柏石手鐲、海紋石手鐲、黑里
    紅蜜蠟手鐲、紫鋰雲母手鐲等各1條、鑽石戒指1枚、吊墜1個
    、紀念幣2枚、信用卡3張、現金卡1張,均業已合法發還,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
    被告另自承其所使用於竊取機車之自備鑰匙,已於竊取車輛
    之過程中毀損,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鑰匙現尚存在,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