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博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博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林錦崑於99年10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尋獲該自用小貨車後領回。嗣曹博偉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即主動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曹博偉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0,000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月、8月、3月、4月、1年、6月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3月、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前揭竊盜犯行部分,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認罪自白陳述狀1紙在卷可稽,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50號
被 告 曹博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博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傷害及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6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18時至9月30日
6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林
錦崑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
際,以自備鑰匙,竊走上鎖之上開小貨車。
二、案經曹博偉具狀向本署自白後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博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錦崑於警詢及證人葉宇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現場採證照片及失竊、尋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