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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程明慧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111年度偵字第9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建宏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潘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俊丞、范氏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潘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均在同一住宅,被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為接續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薛人豪、鐘麗香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部分,係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竊盜犯行3次,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另考量其前有數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審酌被告自陳從事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3「已發還財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已由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得黑色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元,就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得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800元等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業經其供承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 被害人 所竊財物 (新臺幣) 已發還財物 證    據 罪   刑 1 潘建宏於111年8月2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見林俊丞停放該處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俊丞所有、置於機車前置物盒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750元,錢包價值12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俊丞於同日22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林俊丞 (告訴人) 黑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750元) 無 1.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8947號卷第6至7頁、偵9502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本院卷第36、42、4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799號卷第7至8頁) 3.證人張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947號卷第8至9頁反面、偵9502號卷第13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947號卷第10至12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8947號卷第15至26頁反面)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947號卷第27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偵9502號卷第26至56頁) 潘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潘建宏於111年8月13日4時許,行經范氏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住處時,見該屋大門未關,趁無人看管之際,自該屋大門侵入范氏絨住處,竊取范氏絨所有、置於屋內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范氏絨於同日5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范氏絨 (告訴人)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 無 1.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8947號卷第6至7頁、偵9502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本院卷第36、42、46頁) 2.證人即告訴人范氏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502號卷第5至6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偵9502號卷第26至56頁) 4.手機IEMI碼照片(偵9502號卷第57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9502號卷第59至61頁) 潘建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潘建宏於111年8月24日4時許,行經薛人豪及鐘麗香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弄0號住處時,見該屋大門未鎖,趁無人看管之際,自該屋大門侵入薛人豪及鐘麗香住處,竊取薛人豪所有、置於屋內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2,500元及鐘麗香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離去。嗣薛人豪、鐘麗香於同日10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薛人豪 (被害人) OPPO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2,500元 OPPO牌行動電話1支 1.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8947號卷第6至7頁、偵9502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本院卷第36、42、46頁) 2.證人即被害人薛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502號卷第9至10頁反面) 3.證人即被害人鐘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502號卷第7至8頁) 4.證人張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947號卷第8至9頁反面、偵9502號卷第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502號卷第11頁及反面) 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502號卷第12頁) 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502號卷第15至17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偵9502號卷第26至56頁) 潘建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麗香 (被害人) 現金300元 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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