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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蕙伶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君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五○點九八九八公克,含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8時、19時許,在基隆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8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計50.989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8.143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藥錠1個(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檢驗純質淨重)而持有之。嗣朱君權於113年3月26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為警盤查,朱君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罪人之前,向員警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藥錠1個,自首持有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送驗後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朱君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卷【下稱1944卷】第15頁至第18頁)、現場照片(見1944卷第22頁至第2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944卷第47頁至第4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944卷第50頁至第5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藥錠1個時,一併購入彩虹菸菸草1包而持有之,然上開菸草1包經送驗後,驗得含有第三級毒品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成分(驗餘淨重2.5406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944卷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菸草1包中並無第二級毒品成分,難認被告持有上開菸草之行為亦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19號、審訴字第125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竊盜、誣告、偽造有價證券、施用毒品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藥錠1個,並向員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於前案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品,經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離婚,2名子女由姊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晶體7包,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50.989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8.1437公克)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944卷第47頁至第49頁)、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944卷第50頁至第5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7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藥錠1個,經鑑驗後,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944卷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然上開毒品已因送鑑定而全部耗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944卷第50頁至第51頁)1份在卷可稽,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菸草1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944卷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併予敘明。

㈣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吸食器係供我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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