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6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李宛玲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易立宜
被告
陳振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易立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水管鉗壹支、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陳振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易立宜與陳振松為朋友關係,分別有下列行為:

(一)易立宜與陳振松於民國115年1月19日2時34分許至2時54分許間,行經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對面,見余學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由易立宜持自備之汽車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引擎、陳振松在場把風之方式,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而得手。

(二)嗣易立宜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振松,於同日11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之江陵建設公司廠房時,見該廠房無人看管,且堆置白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易立宜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水管鉗各1支,剪斷綑綁該廠房大門之繩索,並將門板拆下後,入內竊取該公司主任侯廣文所管領之電纜線30公斤、鐵架8根、白鐵燈座2個而出,續由陳振松將上開物品搬運至本案自用小貨車上而得手。

二、案經侯廣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易立宜、被告陳振松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易立宜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立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余學斌、侯廣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查獲物品、遭竊物品及現場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被告易立宜持用手機門號雙向通聯記錄、網路基地台歷程調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易立宜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陳振松部分訊據被告陳振松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7至8時許,易立宜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到我中山西街住處找我,說要搬東西,並說江陵建設公司之地址,我騎乘機車前往該處與易立宜會合,我看到易立宜使用尖嘴鉗、水管鉗破壞該廠房大門入內,我不知道他是偷竊,他要我把電纜線搬到貨車上,但還來不及搬,警察就來了,我也不知道本案自用小貨車之來源,並未參與偷竊本案自用小貨車,並無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告陳振松於事實欄一(一)易立宜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時在場,並有把風之分工行為: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易立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凌晨我騎機車去載陳振松,途中發現本案自用小貨車車門沒上鎖,我持鑰匙發動車輛,陳振松在旁,他看我發動車輛,他就把我機車騎走,他自己知道要把我機車騎走(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凌晨是陳振松騎他機車載我至本案自用小貨車所在處,本來要去羅東找朋友,朋友不在,途中發現本案自用小貨車,我叫陳振松停下來,我拿撿來的鑰匙發動車輛,我把車開走,陳振松自己騎機車離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等語,證人易立宜對於當日凌晨是由何人騎乘機車前後雖有不同陳述,惟對於當時被告陳振松在場,且有目睹證人易立宜持自備鑰匙發動本案自用小貨車,嗣騎乘原本搭乘之機車離去乙節,供述均屬一致。參酌被告陳振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被告易立宜為7、8年的朋友,大約2至3月聯絡1次,關係還不錯,什麼事情他也會要我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可知被告陳振松、易立宜相識已久,亦具交情,彼此有一定默契,證人易立宜亦無設詞誣指被告陳振松之動機,是關於證人易立宜上開前後供述相符部分之證詞,可信度高,堪以採認。

⒉參酌證人易立宜於115年1月19日2時34分許至2時54分許,使用網路之基地台位置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269之1號處,與本案自用小貨車遭竊地點即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處僅距850公尺;被告陳振松於同日2時40分許至2時48分許,使用網路之基地台位置亦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269之1號處,與證人易立宜使用網路基地台之時間、位置有高度重疊,有被告易立宜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振松持用門號0000000000網路基地台歷程調閱資料、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203頁、第211至212頁、第225至226頁)在卷可稽,亦可徵諸被告陳振松、易立宜於案發當天凌晨一同出現在本案自用小貨車遭竊地點附近之情。

⒊衡以被告陳振松配合觀察本案自用小貨車車況之易立宜而停下機車,並在旁等候易立宜開啟小貨車車門、發動車輛駛離,再騎乘機車離去,可認被告陳振松該等舉動足以發揮把風之作用。被告陳振松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陳振松認於易立宜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時在場,並有把風之分工行為一節,應堪認定。

㈡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告陳振松與易立宜共同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⒈被告陳振松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10時30分許,易立宜打電話給我說他很無聊,請我跟他作伴,我就問他要幹嘛,他說不要管那麼多,後來他就開車來載我,於同日11時許抵達頂強路37號即江陵建設公司(警卷第8頁),核與被告陳振松、易立宜分別持用門號之使用網路基地台位置及時間,係於同日11時4分許及11時18分許移動至宜蘭縣○○鎮○○路00○0號處等情大致相符,有被告易立宜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振松持用門號0000000000網路基地台歷程調閱資料、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211至212、225至226頁)附卷可稽。參以警方到場時,查扣本案自用小貨車等情,有查獲物品、遭竊物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90至91頁)在卷可查。是以被告陳振松搭乘易立宜之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江陵建設公司,足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易立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尖嘴鉗、水管鉗破壞江陵建設公司廠房大門之繩索時,陳振松在旁觀看,並詢問為何要破壞,我回答因為該大門鎖住等語(本院卷第263頁);被告陳振松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看到被告易立宜使用尖嘴鉗、水管鉗開江陵建設公司廠房大門,破壞該大門後即入內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足認被告陳振松知悉易立宜以持兇器破壞江陵建設公司廠房大門之舉動方得入內,且其等並無進入該公司廠房之合法權限,且廠房內所置財物為他人所有甚明。

⒊又斟酌告訴人侯廣文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日11時22分許,保全公司打給我,我立刻前往江陵建設公司廠房,扣案之電纜線、鐵架、白鐵燈座均已遭搬到本案自用小貨車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復證人易立宜於警詢時供述:我進入江陵建設公司廠房尋找有無有價值之財物,而將電纜線、鐵架、白鐵燈座拉出來,再由陳振松搬運至本案自用小貨車上等語(警卷第3頁);另證人易立宜於偵查中供稱:我把電纜線搬到旁邊,陳振松負責搬到車上等語,被告陳振松隨後亦表示認罪等情(偵查卷第8至9頁),是以,被告陳振松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電纜線、鐵架、白鐵燈座搬運至本案自用小貨車上為竊取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陳振松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陳振松與易立宜共同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一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易立宜、陳振松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易立宜於事實欄一(二)所持之尖嘴鉗、水管鉗,屬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狹義之門戶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綑綁江陵建設公司廠房大門之繩索具有防閑作用,雖性質上非屬門鎖,惟仍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易立宜既以尖嘴鉗、水管鉗破壞該繩索再拆卸該大門之方式入內,與共犯遂行竊盜犯行,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無訛。

(二)核被告易立宜、陳振松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易立宜、陳振松事實欄一(二)所為僅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易立宜、陳振松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易立宜、陳振松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47條所定之累犯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無非係因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竟又故意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予以加重。從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允視行為人是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其刑罰矯正之目的為斷,以符法制本旨。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針對數罪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範,究其「數宣告刑」乃法院以裁判確定「數刑罰權」之實質而言,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無從否定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是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若於法院裁定時,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振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期間自110年12月6日至113年2月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期間自113年2月6日至113年2月14日,非構成累犯之範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執行期間自113年6月15日至113年7月24日,非構成累犯之範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13年7月25日至114年1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14年1月25日至114年9月21日),前開案件(下統稱A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振松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下統稱B案),上開A案、B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4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上開A、B案嗣經定應執行刑,惟A案之罪既已先於11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B案定其執行刑之裁定而受影響,是被告係於A案之罪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主張被告陳振松所為本案各次行為均成立累犯(本院卷第7、163至165頁),要屬有據。

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振松成立累犯之上開前案中,多次均係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復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再犯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顯見被告陳振松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易立宜、陳振松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恣意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易立宜犯後坦承犯行,惟仍為迴護被告陳振松而有矛盾陳述,被告陳振松則飾詞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等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振松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余學斌、侯廣文領回,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尖嘴鉗1支、水管鉗1支均係被告易立宜所有,均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竊得本案自用小貨車、電纜線30公斤、鐵架8根、白鐵燈座2個,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余學斌、侯廣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余學斌、侯廣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4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