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夫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夫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夏夫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5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香菸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5年2月15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前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夏夫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慈大藥字第1150304010號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依文獻資料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80,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等情,亦經衛福部食藥署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忘記施用時間等語,然其於115年2月15日15時3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驗得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濃度數值各為244100ng/mL、46700ng/mL,而判定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前引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慈大藥字第1150304010號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115年2月15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4罪)、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本件已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5年7月14日警澳偵字第1150008999號函及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本案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而考量我國對於毒品查緝甚嚴,被告明知此情而仍施用第一級毒品,是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及毒品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入監前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