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宜蘭縣冬
乙○○
宜蘭縣冬
甲○○ 41歲(民
大陸地區
宜蘭縣冬
丙○○
宜蘭縣蘇
壬○○ 55歲(民
大陸地區
戊○○
(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丁○○
大陸地區
己○○
辛○○ 52歲(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18、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第55條後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2條之規定則自同日刪除,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正理由所述,修正後之規定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因本件被告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從重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庚○○、乙○○、丙○○、戊○○、己○○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
四、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被告庚○○、乙○○、丙○○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壬○○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庚○○、乙○○與甲○○間;被告庚○○、丙○○與壬○○間,分別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庚○○與乙○○間;被告庚○○與丙○○間,分別就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乙○○、甲○○、丙○○、壬○○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另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庚○○、乙○○、丙○○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乙○○、戊○○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之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戊○○與丁○○間;被告乙○○、己○○與辛○○間,分別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乙○○與戊○○間,就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與己○○間,就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戊○○、丁○○、己○○、辛○○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另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大陸地區人民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乙○○、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被告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二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己○○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九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規避相關法令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戶籍管理、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九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均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部分,並合併定其應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庚○○雖辯稱「本件起訴犯行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76號起訴書所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即本院98年度簡字第367號案件),應屬一罪關係」云云,然查:依被告庚○○所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76號起訴書所載,被告庚○○於該案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1年10月23日至91年12月31日間,然被告庚○○於本案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其犯罪時間則係於92年3月2日至92年8月3日間,二者前後相距已達四月以上,且被告庚○○係於前案大陸地區人民已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始另行安排不同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來台,足見被告庚○○前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尚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餘地,被告庚○○前揭所辯,並不足採,爰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