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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惠玲張育彰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二所列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四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所列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所列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五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4之罪,各減刑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4「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五所列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共十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五編號1至9之罪,各減刑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9「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六所列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十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七、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壬○○、辛○○之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前因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後,甫於民國95年3月3日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1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己○○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亦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惟其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與丁○○聯絡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財物。

(二)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與丙○○聯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財物。

(三)己○○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聯絡轉讓方式,二次轉讓交付如附表三「轉讓數量」欄所示數量(未達加重其刑標準—淨重五公克)之海洛因毒品予丙○○。

(四)己○○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轉讓方式,五次轉讓交付如附表四「轉讓數量」欄所示數量(未達加重其刑標準—淨重五公克)之海洛因毒品予戊○○。

(五)己○○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之轉讓方式,十次轉讓交付如附表五「轉讓數量」欄所示數量(未達加重其刑標準—淨重十公克)之禁藥安非他命毒品予戊○○。

(六)己○○明知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竟仍基於幫助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六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列之方法,十次便利助益(幫助)庚○○施用海洛因。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壬○○、辛○○、庚○○、戊○○、甲○○、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公訴人雖主張「證人丙○○於審判中之證詞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詞不符,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偵查中所述相符,故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證人庚○○於審判中之證詞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詞不符,而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所受干擾較少,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先前之陳述,從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認係在較為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故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審判中所為不同陳述)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當時外部各項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又此「特信性」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詢問筆錄必須經受詢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形式要件,及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一般證據能力要件有別。故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已經受詢人在先前陳述之筆錄上簽名或蓋章而具備形式上之要件,且其內容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無不法取供情形,然仍必須具備前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要件,始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筆錄,業經其簽名、蓋章,暨其所陳係出於自由意思,即謂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認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其嗣後於審判中所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亦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且合於筆錄形式要件,二者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相同,即無從判斷何者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至上述規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或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在內),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本件情形,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相一致(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0981100866號刑案偵查卷第12至13頁,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70號卷第123至124頁),故證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已可取代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已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而認為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次,證人庚○○於98年1月20日接受警詢時係稱「向被告買海洛因十次」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15號卷第177頁)、於98年1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稱「我拿錢給己○○,請己○○幫我拿海洛因」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15號卷第205至207頁)、於98年9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則稱「我找己○○幫我拿海洛因時,己○○也會拿錢出來,跟我湊成一千元去買海洛因。」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70號卷第156至15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是與己○○一起出資合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53頁),其於警詢之證詞與其後於偵、審中之證詞均不相符,而其於警、偵、審中之證詞,又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且依其於接受警詢時之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亦難認其於接受警詢時係在較為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為陳述,而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則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特信性」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而認為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因此,公訴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販賣海洛因予丁○○、丙○○部分【即事實欄(一)、(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丁○○,丁○○是在97年4月至8月間找我合買海洛因,我就跟丁○○一起合買海洛因三次,二次各出二千元、一次丁○○出三千元,我出一千元。都是由我打電話叫賣毒品的人來跟我交易,一次是在火車站附近的市場、二次是在蘭陽女中附近,拿到海洛因毒品後,我就將丁○○出資額份量的海洛因毒品交給丁○○。我根本沒有賣海洛因給丁○○。我也沒有賣海洛因給丙○○,是因為丙○○被警察捉,他以為是我告密的,所以他才說向我買海洛因三次。」云云,然查:

(一)證人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三次,並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70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84至192頁)。而參諸卷附證人丁○○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0至100頁),可知證人丁○○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佐以被告復已供稱「丁○○是在97年4月至8月間找我合買海洛因,我就跟丁○○一起合買海洛因三次,由我打電話叫賣毒品的人來跟我交易,一次是在火車站附近的市場、二次是在蘭陽女中附近,拿到海洛因毒品後,我就將丁○○出資額份量的海洛因毒品交給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233頁),顯見被告與證人丁○○確實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海洛因毒品之交易,則證人丁○○前揭證言尚非全然無據。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係與丁○○合買三次海洛因,而非三次販賣海洛因予丁○○」云云,然審酌證人丁○○已年滿22歲(證人丁○○係75年2月生),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合買」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此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除證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外,復又另提及曾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並明白指稱二者係不同的二件事即明,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且其與被告間亦無任何深仇大恨(此據被告及證人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234頁),證人丁○○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倘證人丁○○確無向被告購買毒品,衡諸常情,其當無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故意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況且,別人願意與自己合資購買海洛因,並幫自己出面與販毒者交易,使自己得以取得毒品施用,對於施用毒品者而言,係屬天大之恩惠,倘若被告確實只有單純的與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並由伊出面與販毒者交易,證人丁○○豈有恩將仇報、故意虛構誣指被告販毒之理?從而,綜核上開各情,已堪認定證人丁○○所稱「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三次」乙節,確屬真實可採,被告辯稱「伊係與丁○○合買海洛因,而非販賣海洛因予丁○○」云云,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次,並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而參諸卷附證人丙○○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可知證人丙○○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顯然證人丙○○確有為再次施用海洛因毒品,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可能性,則證人丙○○前揭證言尚非全然無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因為丙○○被警察捉,他以為是我告密的,所以他才說向我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然上情已為證人丙○○所否認,且證稱「沒有這件事情,是我在監獄執行時,礁溪分局的警察來問我是否認識饅頭己○○,並告訴我『己○○承認有賣毒品給我』,我才對警察說向己○○購買海洛因的情形,我所說的都是實在。」等語甚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嗣後被告即改辯稱「我與丙○○並無任何仇恨糾紛,是警察叫丙○○說『向我購買三次毒品』,丙○○才說有向我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34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辯歧異,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審酌證人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深仇大恨(此據被告及證人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1、234頁),證人丙○○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倘證人丙○○確無向被告購買毒品,衡諸常情,其當無於本院審理時故意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從而,綜核上開各情,已堪認定證人丙○○所稱「伊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次」乙節,確屬真實可採,被告辯稱「伊未曾販賣海洛因予丙○○」云云,亦屬飾卸之詞,仍不足採信。

(三)另查,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屬容易增減分裝之物,每次買賣之價量,均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丙○○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因非法販賣該海洛因予附表一、二所列證人丁○○、丙○○而獲得之具體利潤金額,然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屢次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確未有牟利之意圖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販賣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因此,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丙○○,且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而藉此牟利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意圖營利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轉讓海洛因部分【即事實欄(三)、(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贈送轉讓任何的海洛因毒品予丙○○。我也沒有贈送轉讓任何的海洛因毒品給戊○○,是96年3月至5月間戊○○與我同居在宜蘭市○○路租屋處期間,她利用我去上班時,偷偷拿我的海洛因來施用,我是事後返家時發現海洛因份量減少了,才知道她偷拿我的海洛因去施用,是因為我曾毆打戊○○,戊○○挾怨報復,才說我轉讓海洛因給她。」云云,然查:

(一)證人丙○○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即將其先前已購得如附表三「轉讓數量」欄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毒品,無償轉讓交付予丙○○二次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4至201頁)。而參諸卷附證人丙○○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可知證人丙○○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且證人丙○○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參前揭一(二)所述】,可見被告與證人丙○○間確有毒品之交易往來,則被告在與證人丙○○進行毒品交易往來之過程中,偶因證人丙○○經濟困窘,無法支付毒品價金,遂起意將價值並非甚高(約值二千元)之海洛因毒品無償贈送轉讓予證人丙○○,於事理上並非全無可能。佐以證人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深仇大恨(此據被告及證人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1、234頁),證人丙○○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倘被告並無將其所有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證人丙○○,衡諸常情,證人丙○○當無於本院審理時故意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依此,堪認證人丙○○所稱「被告曾二次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無償轉讓予伊」乙節,確屬真實可採。

(二)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轉讓方式,將其先前已購得如附表四「轉讓數量」欄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毒品,無償轉讓交付予證人戊○○五次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70號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31至140頁)。而參諸卷附證人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佐以被告亦已供稱「戊○○與我同居期間,曾數次利用我去上班時,偷偷拿我的海洛因來施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9、233頁),可見證人戊○○確實曾從被告處無償取得海洛因毒品,則證人戊○○前揭證言尚非全然無據。至於被告雖辯稱「是戊○○利用伊去上班時,偷拿海洛因來施用。」云云,然被告與戊○○於96年3月至5月間同居於宜蘭縣宜蘭市○○路附近之租屋處時,被告五度於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將剩餘的海洛因毒品放在桌上,並對戊○○稱「好,美華拿去」,戊○○便五次拿起該剩餘之海洛因毒品施用,被告即以此方式五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戊○○之事實,已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70號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31至140頁),且審酌證人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深仇大恨(此據證人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證人戊○○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倘被告並無將其所有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證人戊○○,衡諸常情,證人戊○○當無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故意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從而,綜核上開各情,已堪認定證人戊○○所稱「被告曾五次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無償轉讓予伊」乙節,確屬真實可採。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以首揭情詞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無可採信,其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欄(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贈送轉讓任何的安非他命毒品給戊○○,是96年3月至5月間戊○○與我同居在宜蘭市○○路租屋處期間,她利用我去上班時,偷偷拿我的安非他命來施用,我是事後返家時發現安非他命份量減少了,才知道她偷拿我的安非他命去施用。是因為我曾毆打戊○○,戊○○挾怨報復,才說我轉讓安非他命給她。」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轉讓方式,將其先前已購得如附表五「轉讓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禁藥安非他命毒品,無償轉讓交付予證人戊○○十次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70號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31至140頁)。而參諸卷附證人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戊○○確有施用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佐以被告亦已供稱「戊○○與我同居期間,曾數次利用我去上班時,偷偷拿我的安非他命來施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9、233頁),可見證人戊○○確實曾從被告處無償取得禁藥安非他命毒品,則證人戊○○前揭證言尚非全然無據。至於被告雖辯稱「是戊○○利用伊去上班時,偷偷拿安非他命來施用。」云云,然被告與戊○○於96年3月至5月間同居於宜蘭縣宜蘭市○○路附近之租屋處時,被告十次於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後,將剩餘的安非他命毒品放在桌上,並對戊○○稱「好,美華拿去」,戊○○便十次拿起該剩餘之安非他命毒品施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十次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戊○○之事實,已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70號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31至14 0頁),且審酌證人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深仇大恨(此據證人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證人戊○○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倘被告並無將其所有之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證人戊○○,衡諸常情,證人戊○○當無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故意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從而,綜核上開各情,已堪認定證人戊○○所稱「被告曾十次將其所持有之禁藥安非他命毒品轉讓予伊」乙節,確屬真實可採。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以首揭情詞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無可採信,其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幫助施用海洛因部分【即事實欄(六)】:訊據被告除坦認「97年10月至11月間,伊與庚○○四次合資購買海洛因,二次是在四結土地公廟那邊交易,庚○○出資三百五十元、四百元。二次是在羅東高中附近交易(註:位於羅東運動公園附近),庚○○出資五百元、三百五十元。伊事先跟販毒者說好要怎麼分裝,所以拿回毒品後,伊就將庚○○的部分交給庚○○。」等情外(見本院卷第38至39、153、220、230、233頁),矢口否認有附表六所載其餘與證人庚○○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而幫助證人庚○○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庚○○合買四次海洛因,並不是合買十次。」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欄(六)所載被告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十次與證人庚○○合資購買海洛因,而幫助證人庚○○取得海洛因毒品施用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41至153頁),而參諸卷附證人庚○○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庚○○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佐以被告亦已供承「97年10月至11月間,我跟庚○○四次合資購買海洛因,二次是在四結土地公廟那邊交易,庚○○出資三百五十元、四百元。二次是在羅東高中附近交易(註:位於羅東運動公園附近),庚○○出資五百元、三百五十元。我都事先跟販毒者說好要怎麼分裝,所以拿回毒品後,就將庚○○的部分交給庚○○。」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153、220、230、233頁),則證人庚○○前揭證言尚非全然無據。佐以,證人庚○○於97年10月至11月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數十次之事實,亦有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15號卷第180至203頁),且證人庚○○復已明確證稱「伊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拿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其證言經核確與前揭通聯紀錄相符。再者,審酌證人庚○○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深仇大恨(此據被告及證人庚○○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0、233頁),證人庚○○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倘證人庚○○確無十次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毒品,衡諸常情,其當無於本院審理時故意誇大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況且,別人願意與自己合資購買海洛因,並幫自己出面與販毒者交易,使自己得以取得毒品施用,對於施用毒品者而言,係屬天大之恩惠,倘若被告確實只有四次與證人庚○○合資購買海洛因,證人庚○○豈有恩將仇報、故意虛構誣指被告另有其餘六次與伊合資購買海洛因毒品之理?從而,綜核上開各情,已堪認定證人庚○○所稱「伊係十次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乙節,確屬真實可採,被告辯稱「伊只有四次與庚○○合買海洛因,而非十次合買海洛因」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方法,便利助益(幫助)證人庚○○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98年5月2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惟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則由一千萬元提高為二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地,將海洛因出售予丁○○、丙○○以牟利之所為【事實欄(一)、(二)】,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四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四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屬於接續犯一罪,並非可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甫於95年12月1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己○○)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二所列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四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另參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二人、販賣次數僅四次,各次販賣金額、數量及犯罪所得均不高,且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故其犯罪情節,顯與囤積鉅量毒品且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其各次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各次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各次所為,均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犯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且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減輕其刑)。

(三)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無償將原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予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二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本件情形,被告係無償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轉讓予丙○○,故核被告附表三之所為【事實欄(三)】,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至於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丙○○,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乙節,已如前述。其次,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曾證稱「伊於97年4月間向己○○購買三次海洛因,每次買二千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70號卷第123至124頁),惟其於審理中已改稱「(審判長問:你向己○○拿三次二千元份量的海洛因,這三次己○○到底有無向你收錢?)第一次向我收了兩千元(註:即本判決附表二所列),第二、三次沒有收錢,因為第二、三次我沒有錢,我本來是要向己○○購買,我本來說要先欠著,後來己○○當場說『不用了,我請你』,所以後來第二、三次的錢我都沒有支付給他(註:即本判決附表三所列)。」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則被告與證人丙○○為附表三所示之二次海洛因毒品交易時,究竟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低買高賣轉售牟利?或係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無償轉讓贈送予證人丙○○?即有未明,故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而本件除證人丙○○於偵查中真實性有疑之證詞外,並無被告之自白或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三所列之時、地與證人丙○○交易海洛因時,確有從中收取對價牟取利益。因此,自難逕以證人丙○○於偵查中真實性有疑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將海洛因毒品販售予證人丙○○而從中牟取利益。從而,綜核公訴人所舉之全部卷證資料,僅足認定被告之行為內容係於未賺取任何代價之情形下,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以無償轉讓予丙○○,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內容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丙○○,則依前所述,被告之所為僅該當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之所為該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均得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又被告於各次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之二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屬於接續犯一罪,並非可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甫於95年12月1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三所列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二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於附表四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無償轉讓予戊○○之所為【事實欄(四)】,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五罪)。被告於各次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附表四所示之五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屬於接續犯一罪,並非可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甫於95年12月1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四所列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五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從而,被告己○○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戊○○之所為,除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於附表五所載之時、地,將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戊○○之所為【事實欄(五)】,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十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五所示之十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屬於接續犯一罪,並非可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甫於95年12月1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五所列之轉讓禁藥罪十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二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本件情形,被告係與證人庚○○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並將庚○○出資比例所應分得之海洛因毒品全數轉交予庚○○,而以上開合購之方式,便利助益庚○○施用海洛因毒品,故核被告附表六之所為【事實欄(六)】,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十罪)。至於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庚○○,無非係以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庚○○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論據,然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乙節,已如前述。其次,證人庚○○於98年1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曾使用「買毒品」之字樣(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15號卷第206頁),然其同時亦屢次陳稱「我拿錢給己○○,請己○○幫我拿海洛因」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15號卷第205至207頁),嗣證人庚○○於98年9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又陳稱「我找己○○幫我拿海洛因時,己○○也會拿錢出來,跟我湊成一千元去買,之後己○○買到海洛因後,就會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不知道己○○有沒有偷減量或得到好處。」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70號卷第156至158頁),則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情形,究竟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請被告幫忙購買海洛因」或「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即有未明。況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是與被告一起出資合買海洛因,合資購買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賺我的錢或少給我毒品,被告並沒有從中獲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53頁),且上開證言經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之「合資購買海洛因毒品」乙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70號卷第133頁,本院卷38至39、153、220、230、233頁),依此,堪認證人庚○○於審理中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尚難因證人庚○○於98年1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曾使用「買毒品」之字樣,即遽予推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行。其次,公訴人所舉證人庚○○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庚○○曾經為與毒品有關之通聯,並無法證明被告即係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且從中牟取利益,自無從以上開通聯紀錄即認定被告有營利販賣海洛因毒品之行為。再者,證人戊○○於檢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伊與己○○的租屋處,伊曾見過庚○○向己○○購買毒品」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70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36頁),然「證人戊○○與被告係於96年3月至5月間同居,於96年5月間二人分手後,證人戊○○與被告即未再見面或同居。」之事實,已據證人戊○○及被告供明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70號卷第32、151頁,本院卷第131至132、233頁),而證人庚○○所稱(即檢察官起訴所指)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則係「97年10月至11月間」,則於「97年10月至11月間」證人戊○○既然已與被告分手,則證人戊○○如何在被告的租屋處目睹庚○○向被告購買毒品?因此,證人戊○○前揭證詞顯不足據以證明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稱「買毒品」證詞之真實性,無從據之而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圖利販賣海洛因予庚○○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將海洛因毒品販售予證人庚○○而從中牟取利益。從而,綜核公訴人所舉之全部卷證資料,僅足認定被告之行為內容係與證人庚○○合購海洛因,而便利助益(幫助)庚○○施用海洛因毒品,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內容係圖利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庚○○,則依前所述,被告之所為僅該當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之所為該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均得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又被告於各次幫助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附表六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屬於接續犯一罪,並非可採。又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甫於95年12月1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六所列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十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被告所犯附表一至六所列之三十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其各次販賣所得利益之多寡;任意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任意轉讓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二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六所列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雖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求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求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就被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求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屬罰當其罪,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又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至4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表五編號1至9之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含96年4月24日),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9「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具,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225頁),且係供犯附表六所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六所列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如附表一、二「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二所列各有關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併執行之(總金額共新臺幣七千元)。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另於附表七、八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壬○○、辛○○,而從中牟取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七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壬○○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八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附表七、八所示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壬○○、辛○○。」等語,經查:

(一)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乙節,已如前述。至於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指稱「伊有於附表七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15號卷第115至116頁),然證人壬○○於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以致於審理中無從由檢、辯雙方辨明其於偵查中證詞之可信度,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是否可信、是否與實情相符?尚屬有疑,自難遽予認定。況且,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指稱「伊於97年5月間,向己○○買過一次二千元之安非他命。於97年7月、8月至10月間向己○○買安非他命二十幾次,每次買二千元或一千元」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15號卷第115至116頁),惟其於初始接受警詢時卻係指稱「伊與己○○係97年7月間認識,伊自97年9月間起,至97年11月中旬止,向己○○購買安非他命二、三十次,每次買二千元。」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15號卷第109至110頁,彈劾用),其前後所稱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金額均不一致,依此,益徵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言尚難遽予採認為真實。再者,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指稱「係乙○○介紹伊認識己○○,介紹伊向己○○買安非他命」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15號卷第115至116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根本不認識壬○○,伊並未介紹壬○○認識己○○,也沒有介紹壬○○向己○○買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2 8頁),由此,更足徵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確屬有疑。從而,本件除證人壬○○於偵查中真實性有疑,且未經查證之證詞外,並無被告之自白或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以牟利之犯行。況且,施用毒品者所稱毒品來自某人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本件情形,檢察官之舉證僅有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真實性有疑,且未經查證之陳述,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依據前述見解,自難逕以證人壬○○真實性有疑,且未經查證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附表七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證人辛○○、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已如前述。至於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指稱「伊有於97年6月至9月間,在己○○位於宜蘭市○○路之租屋處附近,與甲○○一起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十次。(即附表八所示)」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15號卷第135至至136頁),然證人辛○○於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以致於審理中無從由檢、辯雙方辨明其於偵查中證詞之可信度,則其證言是否可信、是否與實情相符?尚屬有疑,自難遽予認定。其次,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97年8月15日早上8點多,我叫辛○○載我去宜蘭醫院,途經宜蘭市○○路附近的一家廟,辛○○停下車,我問辛○○要作什麼,辛○○說他等一下要跟己○○拿安非他命,我才知道己○○在販賣毒品,辛○○說他的毒品大部分都是向己○○買的。但我沒有看到他們買賣毒品之過程。」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70號卷第29頁),然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其根本未親眼目睹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辛○○,其所稱被告販賣毒品予辛○○云云,無非係聽聞自辛○○,則其證言是否確屬實情,亦屬有疑。更何況,比對證人辛○○、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前揭證詞內容,可知證人辛○○指稱「向被告購買二十次安非他命,每次都是與甲○○一起出資去買」,但證人甲○○卻稱「是辛○○自己買安非他命,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辛○○買賣安非他命」;證人辛○○指稱「交易地點都在己○○位於宜蘭市○○路附近租屋處」,但證人甲○○卻稱「97年8月15日在宜蘭市○○路一家廟,辛○○下車說要向己○○拿安非他命」,顯見渠二人所述之情節迥然不同,則證人甲○○之證詞自不足以佐證證明證人辛○○證詞之真實性,渠二人於

認定。再者,證人戊○○於檢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在伊與己○○的租屋處,伊曾見過辛○○向己○○購買毒品」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70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36頁),然「證人戊○○與被告係於96年3月至5月間同居,於96年5月間二人分手後,證人戊○○與被告即未再見面或同居」之事實,已據證人戊○○及被告供明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70號卷第32、151頁,本院卷第131至132、233頁),而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即檢察官起訴所指)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則係「97年6月至9月間」,則於「97年6月至9月間」證人戊○○既然已與被告分手,則證人戊○○如何在被告的租屋處目睹辛○○向被告購買毒品?因此,證人戊○○前揭證詞顯不足據以證明證人辛○○證詞之真實性,無從據之而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換言之,本件除證人辛○○於偵查中真實性有疑,且未經查證之證詞外,並無被告之自白或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以牟利之犯行,則依據前述見解,自難逕以證人辛○○真實性有疑,且未經查證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附表八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附表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均難採信為真,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
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
,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部分:
┌─┬─┬────┬───┬───┬───────┬─────┬──┬──────┐
│編│毒│交易時間│交易地│交易金│聯絡方式      │所犯法條  │罪名│宣告刑      │
│號│品│(民國)│點    │額(新│              │          │    │            │
│  │種│        │      │臺幣)│              │          │    │            │
│  │類│        │      │      │              │          │    │            │
├─┼─┼────┼───┼───┼───────┼─────┼──┼──────┤
│1 │海│97年4、5│宜蘭縣│2000  │丁○○以公用電│(修正前)│販賣│有期徒刑拾伍│
│  │洛│月間某日│宜蘭市│元    │話或行動電話聯│毒品危害防│第一│年捌月。販賣│
│  │因│(起訴書│蘭陽女│      │絡己○○,談妥│制條例第4 │級毒│第一級毒品所│
│  │  │繕為97年│中附近│      │向己○○購買海│條第1項   │品罪│得財物新臺幣│
│  │  │4、5 月 │      │      │洛因後,由陳鈞│          │,累│貳仟元沒收之│
│  │  │至 8 月 │      │      │宸將海洛因毒品│          │犯  │,如全部或一│
│  │  │間)    │      │      │交給丁○○,張│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家榮將價金交給│          │    │,以其財產抵│
│  │  │        │      │      │己○○。      │          │    │償之。      │
├─┼─┼────┼───┼───┼───────┼─────┼──┼──────┤
│2 │海│前次交易│宜蘭縣│1000  │丁○○以公用電│(修正前)│販賣│有期徒刑拾伍│
│  │洛│日後,至│宜蘭市│元(起│話或行動電話聯│毒品危害防│第一│年捌月。販賣│
│  │因│97年8月 │宜蘭火│訴書繕│絡己○○,談妥│制條例第4 │級毒│第一級毒品所│
│  │  │間某日(│車站附│為3000│向己○○購買海│條第1項   │品罪│得財物新臺幣│
│  │  │起訴書繕│近菜市│元)  │洛因後,由陳鈞│          │,累│壹仟元沒收之│
│  │  │為97年4 │場    │      │宸將海洛因毒品│          │犯  │,如全部或一│
│  │  │、5 月至│      │      │交給丁○○,張│          │    │部不能沒收時│
│  │  │8 月間某│      │      │家榮將價金交給│          │    │,以其財產抵│
│  │  │日)    │      │      │己○○。      │          │    │償之。      │
├─┼─┼────┼───┼───┼───────┼─────┼──┼──────┤
│3 │海│97年8月 │宜蘭縣│2000元│丁○○以公用電│(修正前)│販賣│有期徒刑拾伍│
│  │洛│間某日(│宜蘭市│      │話或行動電話聯│毒品危害防│第一│年捌月。販賣│
│  │因│起訴書繕│蘭陽女│      │絡己○○,談妥│制條例第4 │級毒│第一級毒品所│
│  │  │為 97 年│中附近│      │向己○○購買海│條第1項   │品罪│得財物新臺幣│
│  │  │4、5 月 │      │      │洛因後,由陳鈞│          │,累│貳仟元沒收之│
│  │  │至 8 月 │      │      │宸將海洛因毒品│          │犯  │,如全部或一│
│  │  │間某日)│      │      │交給丁○○,張│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家榮將價金交給│          │    │,以其財產抵│
│  │  │        │      │      │己○○。      │          │    │償之。      │
└─┴─┴────┴───┴───┴───────┴─────┴──┴──────┘
    附表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部分:
┌─┬─┬────┬───┬───┬───────┬─────┬──┬──────┐
│編│毒│交易時間│交易地│交易金│聯絡方式      │所犯法條  │罪名│宣告刑      │
│號│品│(民國)│點    │額(新│              │          │    │            │
│  │種│        │      │臺幣)│              │          │    │            │
│  │類│        │      │      │              │          │    │            │
├─┼─┼────┼───┼───┼───────┼─────┼──┼──────┤
│1 │海│97年4月 │宜蘭縣│2000元│丙○○以電話聯│(修正前)│販賣│有期徒刑拾伍│
│  │洛│間某日  │宜蘭市│      │絡己○○,談妥│毒品危害防│第一│年捌月。販賣│
│  │因│        │蘭陽女│      │向己○○購買海│制條例第4 │級毒│第一級毒品所│
│  │  │        │中附近│      │洛因後,由陳鈞│條第1項   │品罪│得財物新臺幣│
│  │  │        │      │      │宸將海洛因毒品│          │,累│貳仟元沒收之│
│  │  │        │      │      │交給丙○○,高│          │犯  │,如全部或一│
│  │  │        │      │      │朝陽將價金交給│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己○○。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附表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丙○○部分
┌─┬─┬────┬───┬───┬───────┬─────┬──┬──────┐
│編│毒│轉讓時間│轉讓地│轉讓數│聯絡轉讓方式  │所犯法條  │罪名│宣告刑      │
│號│品│(民國)│點    │量    │              │          │    │            │
│  │種│        │      │      │              │          │    │            │
│  │類│        │      │      │              │          │    │            │
├─┼─┼────┼───┼───┼───────┼─────┼──┼──────┤
│1 │海│97年4月 │宜蘭縣│價值新│丙○○原以電話│毒品危害防│轉讓│有期徒刑壹年│
│  │洛│間某日  │宜蘭市│臺幣(│聯絡己○○,欲│制條例第8 │第一│貳月。      │
│  │因│        │蘭陽女│下同)│向己○○購買海│條第1項   │級毒│            │
│  │  │        │中附近│2000  │洛因2000元,惟│          │品罪│            │
│  │  │        │      │元之海│二人至左列約定│          │,累│            │
│  │  │        │      │洛因(│地點見面時,高│          │犯  │            │
│  │  │        │      │其數量│朝陽表示其身上│          │    │            │
│  │  │        │      │未達加│沒有錢支付價金│          │    │            │
│  │  │        │      │重其刑│,己○○即表示│          │    │            │
│  │  │        │      │標準—│要將海洛因毒品│          │    │            │
│  │  │        │      │淨重五│無償送給丙○○│          │    │            │
│  │  │        │      │公克)│,己○○便將左│          │    │            │
│  │  │        │      │      │列數量之海洛因│          │    │            │
│  │  │        │      │      │毒品無償贈送交│          │    │            │
│  │  │        │      │      │付予丙○○。  │          │    │            │
├─┼─┼────┼───┼───┼───────┼─────┼──┼──────┤
│2 │海│97年4月 │宜蘭縣│價值20│丙○○原以電話│毒品危害防│轉讓│有期徒刑壹年│
│  │洛│間某日  │宜蘭市│00元之│聯絡己○○,欲│制條例第8 │第一│貳月。      │
│  │因│        │蘭陽女│海洛因│向己○○購買海│條第1項   │級毒│            │
│  │  │        │中附近│(其數│洛因2000元,惟│          │品罪│            │
│  │  │        │      │量未達│二人至左列約定│          │,累│            │
│  │  │        │      │加重其│地點見面時,高│          │犯  │            │
│  │  │        │      │刑標準│朝陽表示其身上│          │    │            │
│  │  │        │      │—淨重│沒有錢支付價金│          │    │            │
│  │  │        │      │五公克│,己○○即表示│          │    │            │
│  │  │        │      │)    │要將海洛因毒品│          │    │            │
│  │  │        │      │      │無償送給丙○○│          │    │            │
│  │  │        │      │      │,己○○便將左│          │    │            │
│  │  │        │      │      │列數量之海洛因│          │    │            │
│  │  │        │      │      │毒品無償贈送交│          │    │            │
│  │  │        │      │      │付予丙○○。  │          │    │            │
└─┴─┴────┴───┴───┴───────┴─────┴──┴──────┘
    附表四: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戊○○部分(以最有利於被告
    之犯罪時間認定)
┌─┬─┬────┬───┬───┬───────┬─────┬──┬───┬───┐
│編│毒│轉讓時間│轉讓地│轉讓數│轉讓方式      │所犯法條  │罪名│宣告刑│減刑後│
│號│品│(民國)│點    │量    │              │          │    │      │刑期  │
│  │種│        │      │      │              │          │    │      │      │
│  │類│        │      │      │              │          │    │      │      │
├─┼─┼────┼───┼───┼───────┼─────┼──┼───┼───┤
│1 │海│96年3月 │己○○│可供施│己○○與戊○○│毒品危害防│轉讓│有期徒│減為有│
│  │洛│至4月24 │所承租│用一次│同居於左列租屋│制條例第8 │第一│刑壹年│期徒刑│
│  │因│日間某日│位於宜│之數量│處時,己○○無│條第1項   │級毒│貳月。│柒月。│
│  │  │        │蘭縣宜│之海洛│償提供交付左列│          │品罪│      │      │
│  │  │        │蘭市健│因(其│數量之海洛因毒│          │,累│      │      │
│  │  │        │康路附│數量未│品予戊○○。  │          │犯  │      │      │
│  │  │        │近之租│達加重│              │          │    │      │      │
│  │  │        │屋處內│其刑標│              │          │    │      │      │
│  │  │        │      │準—淨│              │          │    │      │      │
│  │  │        │      │重五公│              │          │    │      │      │
│  │  │        │      │克)  │              │          │    │      │      │
├─┼─┼────┼───┼───┼───────┼─────┼──┼───┼───┤
│2 │海│96年3月 │己○○│可供施│己○○與戊○○│毒品危害防│轉讓│有期徒│減為有│
│  │洛│至4月24 │所承租│用一次│同居於左列租屋│制條例第8 │第一│刑壹年│期徒刑│
│  │因│日間某日│位於宜│之數量│處時,己○○無│條第1項   │級毒│貳月。│柒月。│
│  │  │        │蘭縣宜│之海洛│償提供交付左列│          │品罪│      │      │
│  │  │        │蘭市健│因(其│數量之海洛因毒│          │,累│      │      │
│  │  │        │康路附│數量未│品予戊○○。  │          │犯  │      │      │
│  │  │        │近之租│達加重│              │          │    │      │      │
│  │  │        │屋處內│其刑標│              │          │    │      │      │
│  │  │        │      │準—淨│              │          │    │      │      │
│  │  │        │      │重五公│              │          │    │      │      │
│  │  │        │      │克)  │              │          │    │      │      │
├─┼─┼────┼───┼───┼───────┼─────┼──┼───┼───┤
│3 │海│96年3月 │己○○│可供施│己○○與戊○○│毒品危害防│轉讓│有期徒│減為有│
│  │洛│至4月24 │所承租│用一次│同居於左列租屋│制條例第8 │第一│刑壹年│期徒刑│
│  │因│日間某日│位於宜│之數量│處時,己○○無│條第1項   │級毒│貳月。│柒月。│
│  │  │        │蘭縣宜│之海洛│償提供交付左列│          │品罪│      │      │
│  │  │        │蘭市健│因(其│數量之海洛因毒│          │,累│      │      │
│  │  │        │康路附│數量未│品予戊○○。  │          │犯  │      │      │
│  │  │        │近之租│達加重│              │          │    │      │      │
│  │  │        │屋處內│其刑標│              │          │    │      │      │
│  │  │        │      │準—淨│              │          │    │      │      │
│  │  │        │      │重五公│              │          │    │      │      │
│  │  │        │      │克)  │              │          │    │      │      │
├─┼─┼────┼───┼───┼───────┼─────┼──┼───┼───┤
│4 │海│96年3月 │己○○│可供施│己○○與戊○○│毒品危害防│轉讓│有期徒│減為有│
│  │洛│至4月24 │所承租│用一次│同居於左列租屋│制條例第8 │第一│刑壹年│期徒刑│
│  │因│日間某日│位於宜│之數量│處時,己○○無│條第1項   │級毒│貳月。│柒月。│
│  │  │        │蘭縣宜│之海洛│償提供交付左列│          │品罪│      │      │
│  │  │        │蘭市健│因(其│數量之海洛因毒│          │,累│      │      │
│  │  │        │康路附│數量未│品予戊○○。  │          │犯  │      │      │
│  │  │        │近之租│達加重│              │          │    │      │      │
│  │  │        │屋處內│其刑標│              │          │    │      │      │
│  │  │        │      │準—淨│              │          │    │      │      │
│  │  │        │      │重五公│              │          │    │      │      │
│  │  │        │      │克)  │              │          │    │      │      │
├─┼─┼────┼───┼───┼───────┼─────┼──┼───┼───┤
│5 │海│96年4月 │己○○│可供施│己○○與戊○○│毒品危害防│轉讓│有期徒│不得減│
│  │洛│25日至5 │所承租│用一次│同居於左列租屋│制條例第8 │第一│刑壹年│刑。  │
│  │因│月間某日│位於宜│之數量│處時,己○○無│條第1項   │級毒│貳月。│      │
│  │  │        │蘭縣宜│之海洛│償提供交付左列│          │品罪│      │      │
│  │  │        │蘭市健│因(其│數量之海洛因毒│          │,累│      │      │
│  │  │        │康路附│數量未│品予戊○○。  │          │犯  │      │      │
│  │  │        │近之租│達加重│              │          │    │      │      │
│  │  │        │屋處內│其刑標│              │          │    │      │      │
│  │  │        │      │準—淨│              │          │    │      │      │
│  │  │        │      │重五公│              │          │    │      │      │
│  │  │        │      │克)  │              │          │    │      │      │
└─┴─┴────┴───┴───┴───────┴─────┴──┴───┴───┘
    附表五: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證人戊○○部分(以最有利
    於被告之犯罪時間認定)
┌─┬──┬────┬───┬───┬───────┬─────┬──┬───┬───┐
│編│毒品│轉讓時間│轉讓地│轉讓數│轉讓方式      │所犯法條  │罪名│宣告刑│減刑後│
│號│種類│(民國)│點    │量    │              │          │    │      │刑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禁藥│96年3月 │己○○│可供施│己○○與戊○○│藥事法第  │轉讓│有期徒│減為有│
│  │安非│至4月24 │所承租│用一次│同居於左列租屋│83條第1項 │禁藥│刑捌月│期徒刑│
│  │他命│日間某日│位於宜│之數量│處時,己○○無│          │罪,│。    │肆月。│
│  │    │        │蘭縣宜│之禁藥│償提供交付左列│          │累犯│      │      │
│  │    │        │蘭市健│安非他│數量之安非他命│          │    │      │      │
│  │    │        │康路附│命(其│毒品予戊○○。│          │    │      │      │
│  │    │        │近之租│數量未│              │          │    │      │      │
│  │    │        │屋處內│達加重│              │          │    │      │      │
│  │    │        │      │其刑標│              │          │    │      │      │
│  │    │        │      │準—淨│              │          │    │      │      │
│  │    │        │      │重十公│              │          │    │      │      │
│  │    │        │      │克)  │              │          │    │      │      │
├─┼──┼────┼───┼───┼───────┼─────┼──┼───┼───┤
│2 │禁藥│96年3月 │己○○│可供施│己○○與戊○○│藥事法第  │轉讓│有期徒│減為有│
│  │安非│至4月24 │所承租│用一次│同居於左列租屋│83條第1項 │禁藥│刑捌月│期徒刑│
│  │他命│日間某日│位於宜│之數量│處時,己○○無│          │罪,│。    │肆月。│
│  │    │        │蘭縣宜│之禁藥│償提供交付左列│          │累犯│      │      │
│  │    │        │蘭市健│安非他│數量之禁藥安非│          │    │      │      │
│  │    │        │康路附│命(其│他命毒品予莊美│          │    │      │      │
│  │    │        │近之租│數量未│華。          │          │    │      │      │
│  │    │        │屋處內│達加重│              │          │    │      │      │
│  │    │        │      │其刑標│              │          │    │      │      │
│  │    │        │      │準—淨│              │          │    │      │      │
│  │    │        │      │重十公│              │          │    │      │      │
│  │    │        │      │克)  │              │          │    │      │      │
├─┼──┼────┼───┼───┼───────┼─────┼──┼───┼───┤
│3 │禁藥│96年3月 │己○○│可供施│己○○與戊○○│藥事法第  │轉讓│有期徒│減為有│
│  │安非│至4月24 │所承租│用一次│同居於左列租屋│83條第1項 │禁藥│刑捌月│期徒刑│
│  │他命│日間某日│位於宜│之數量│處時,己○○無│          │罪,│。    │肆月。│
│  │    │        │蘭縣宜│之禁藥│償提供交付左列│          │累犯│      │      │
│  │    │        │蘭市健│安非他│數量之禁藥安非│          │    │      │      │
│  │    │        │康路附│命(其│他命毒品予莊美│          │    │      │      │
│  │    │        │近之租│數量未│華。          │          │    │      │      │
│  │    │        │屋處內│達加重│              │          │    │      │      │
│  │    │        │      │其刑標│              │          │    │      │      │
│  │    │        │      │準—淨│              │          │    │      │      │
│  │    │        │      │重十公│              │          │    │      │      │
│  │    │        │      │克)  │              │          │    │      │      │
├─┼──┼────┼───┼───┼───────┼─────┼──┼───┼───┤
│4 │禁藥│96年3月 │己○○│可供施│己○○與戊○○│藥事法第  │轉讓│有期徒│減為有│
│  │安非│至4月24 │所承租│用一次│同居於左列租屋│83條第1項 │禁藥│刑捌月│期徒刑│
│  │他命│日間某日│位於宜│之數量│處時,己○○無│          │罪,│。    │肆月。│
│  │    │        │蘭縣宜│之禁藥│償提供交付左列│          │累犯│      │      │
│  │    │        │蘭市健│安非他│數量之禁藥安非│          │    │      │      │
│  │    │        │康路附│命(其│他命毒品予莊美│          │    │      │      │
│  │    │        │近之租│數量未│華。          │          │    │      │      │
│  │    │        │屋處內│達加重│              │          │    │      │      │
│  │    │        │      │其刑標│              │          │    │      │      │
│  │    │        │      │準—淨│              │          │    │      │      │
│  │    │        │      │重十公│              │          │    │      │      │
│  │    │        │      │克)  │              │          │    │      │      │
├─┼──┼────┼───┼───┼───────┼─────┼──┼───┼───┤
│5 │禁藥│96年3月 │己○○│可供施│己○○與戊○○│藥事法第  │轉讓│有期徒│減為有│
│  │安非│至4月24 │所承租│用一次│同居於左列租屋│83條第1項 │禁藥│刑捌月│期徒刑│
│  │他命│日間某日│位於宜│之數量│處時,己○○無│          │罪,│。    │肆月。│
│  │    │        │蘭縣宜│之禁藥│償提供交付左列│          │累犯│      │      │
│  │    │        │蘭市健│安非他│數量之禁藥安非│          │    │      │      │
│  │    │        │康路附│命(其│他命毒品予莊美│          │    │      │      │
│  │    │        │近之租│數量未│華。          │          │    │      │      │
│  │    │        │屋處內│達加重│              │          │    │      │      │
│  │    │        │      │其刑標│              │          │    │      │      │
│  │    │        │      │準—淨│              │          │    │      │      │
│  │    │        │      │重十公│              │          │    │      │      │
│  │    │        │      │克)  │              │          │    │      │      │
├─┼──┼────┼───┼───┼───────┼─────┼──┼───┼───┤
│6 │禁藥│96年3月 │己○○│可供施│己○○與戊○○│藥事法第  │轉讓│有期徒│減為有│
│  │安非│至4月24 │所承租│用一次│同居於左列租屋│83條第1項 │禁藥│刑捌月│期徒刑│
│  │他命│日間某日│位於宜│之數量│處時,己○○無│          │罪,│。    │肆月。│
│  │    │        │蘭縣宜│之禁藥│償提供交付左列│          │累犯│      │      │
│  │    │        │蘭市健│安非他│數量之禁藥安非│          │    │      │      │
│  │    │        │康路附│命(其│他命毒品予莊美│          │    │      │      │
│  │    │        │近之租│數量未│華。          │          │    │      │      │
│  │    │        │屋處內│達加重│              │          │    │      │      │
│  │    │        │      │其刑標│              │          │    │      │      │
│  │    │        │      │準—淨│              │          │    │      │      │
│  │    │        │      │重十公│              │          │    │      │      │
│  │    │        │      │克)  │              │          │    │      │      │
├─┼──┼────┼───┼───┼───────┼─────┼──┼───┼───┤
│7 │禁藥│96年3月 │己○○│可供施│己○○與戊○○│藥事法第  │轉讓│有期徒│減為有│
│  │安非│至4月24 │所承租│用一次│同居於左列租屋│83條第1項 │禁藥│刑捌月│期徒刑│
│  │他命│日間某日│位於宜│之數量│處時,己○○無│          │罪,│。    │肆月。│
│  │    │        │蘭縣宜│之禁藥│償提供交付左列│          │累犯│      │      │
│  │    │        │蘭市健│安非他│數量之禁藥安非│          │    │      │      │
│  │    │        │康路附│命(其│他命毒品予莊美│          │    │      │      │
│  │    │        │近之租│數量未│華。          │          │    │      │      │
│  │    │        │屋處內│達加重│              │          │    │      │      │
│  │    │        │      │其刑標│              │          │    │      │      │
│  │    │        │      │準—淨│              │          │    │      │      │
│  │    │        │      │重十公│              │          │    │      │      │
│  │    │        │      │克)  │              │          │    │      │      │
├─┼──┼────┼───┼───┼───────┼─────┼──┼───┼───┤
│8 │禁藥│96年3月 │己○○│可供施│己○○與戊○○│藥事法第  │轉讓│有期徒│減為有│
│  │安非│至4月24 │所承租│用一次│同居於左列租屋│83條第1項 │禁藥│刑捌月│期徒刑│
│  │他命│日間某日│位於宜│之數量│處時,己○○無│          │罪,│。    │肆月。│
│  │    │        │蘭縣宜│之禁藥│償提供交付左列│          │累犯│      │      │
│  │    │        │蘭市健│安非他│數量之禁藥安非│          │    │      │      │
│  │    │        │康路附│命(其│他命毒品予莊美│          │    │      │      │
│  │    │        │近之租│數量未│華。          │          │    │      │      │
│  │    │        │屋處內│達加重│              │          │    │      │      │
│  │    │        │      │其刑標│              │          │    │      │      │
│  │    │        │      │準—淨│              │          │    │      │      │
│  │    │        │      │重十公│              │          │    │      │      │
│  │    │        │      │克)  │              │          │    │      │      │
├─┼──┼────┼───┼───┼───────┼─────┼──┼───┼───┤
│9 │禁藥│96年3月 │己○○│可供施│己○○與戊○○│藥事法第  │轉讓│有期徒│減為有│
│  │安非│至4月24 │所承租│用一次│同居於左列租屋│83條第1項 │禁藥│刑捌月│期徒刑│
│  │他命│日間某日│位於宜│之數量│處時,己○○無│          │罪,│。    │肆月。│
│  │    │        │蘭縣宜│之禁藥│償提供交付左列│          │累犯│      │      │
│  │    │        │蘭市健│安非他│數量之禁藥安非│          │    │      │      │
│  │    │        │康路附│命(其│他命毒品予莊美│          │    │      │      │
│  │    │        │近之租│數量未│華。          │          │    │      │      │
│  │    │        │屋處內│達加重│              │          │    │      │      │
│  │    │        │      │其刑標│              │          │    │      │      │
│  │    │        │      │準—淨│              │          │    │      │      │
│  │    │        │      │重十公│              │          │    │      │      │
│  │    │        │      │克)  │              │          │    │      │      │
├─┼──┼────┼───┼───┼───────┼─────┼──┼───┼───┤
│10│禁藥│96年4月 │己○○│可供施│己○○與戊○○│藥事法第  │轉讓│有期徒│減為有│
│  │安非│25日至5 │所承租│用一次│同居於左列租屋│83條第1項 │禁藥│刑捌月│期徒刑│
│  │他命│月間某日│位於宜│之數量│處時,己○○無│          │罪,│。    │肆月。│
│  │    │        │蘭縣宜│之禁藥│償提供交付左列│          │累犯│      │      │
│  │    │        │蘭市健│安非他│數量之禁藥安非│          │    │      │      │
│  │    │        │康路附│命(其│他命毒品予莊美│          │    │      │      │
│  │    │        │近之租│數量未│華。          │          │    │      │      │
│  │    │        │屋處內│達加重│              │          │    │      │      │
│  │    │        │      │其刑標│              │          │    │      │      │
│  │    │        │      │準—淨│              │          │    │      │      │
│  │    │        │      │重十公│              │          │    │      │      │
│  │    │        │      │克)  │              │          │    │      │      │
└─┴──┴────┴───┴───┴───────┴─────┴──┴───┴───┘
    附表六:與證人庚○○合買海洛因,幫助證人庚○○施用
    海洛因部分
┌─┬──┬────┬───┬────────────┬────┬────┬─────┐
│編│毒品│時間(民│地點  │幫助方法                │所犯法條│罪名    │宣告刑    │
│號│種類│國)    │      │                        │        │        │          │
├─┼──┼────┼───┼────────────┼────┼────┼─────┤
│1 │海洛│97年10月│宜蘭縣│庚○○為取得海洛因毒品施│刑法第30│幫助施用│有期徒刑捌│
│  │因  │至11月間│五結鄉│用,於左列時間以00000000│條第1項 │第一級毒│月,未扣案│
│  │    │某日    │四結土│84號電話撥打己○○持用之│前段、毒│品罪,累│之門號0九│
│  │    │        │地公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品危害防│犯      │二0二六0│
│  │    │        │附近(│鈞宸聯絡後,二人談妥「由│制條例第│        │七0一號行│
│  │    │        │起訴書│庚○○出資新臺幣(下同)│10條第1 │        │動電話手機│
│  │    │        │誤繕為│350元與己○○一同合資購 │項      │        │壹支(含SI│
│  │    │        │宜蘭縣│買海洛因」後,庚○○即將│        │        │M卡壹張) │
│  │    │        │羅東鎮│350元交予己○○,己○○ │        │        │,沒收之。│
│  │    │        │羅東運│便將庚○○之出資及本身所│        │        │          │
│  │    │        │動公園│欲購買之金額一併交予不詳│        │        │          │
│  │    │        │附近)│之販毒者,並收受所購得等│        │        │          │
│  │    │        │      │值之海洛因,己○○隨即再│        │        │          │
│  │    │        │      │將等值於庚○○出資額數量│        │        │          │
│  │    │        │      │之海洛因毒品(即價值350 │        │        │          │
│  │    │        │      │元之份量)交給庚○○,彭│        │        │          │
│  │    │        │      │吉旺隨之便施用上開海洛因│        │        │          │
│  │    │        │      │,己○○即以此方式便利助│        │        │          │
│  │    │        │      │益(幫助)庚○○施用海洛│        │        │          │
│  │    │        │      │因。                    │        │        │          │
├─┼──┼────┼───┼────────────┼────┼────┼─────┤
│2 │海洛│97年10月│宜蘭縣│庚○○為取得海洛因毒品施│刑法第30│幫助施用│有期徒刑捌│
│  │因  │至11月間│五結鄉│用,於左列時間以00000000│條第1項 │第一級毒│月,未扣案│
│  │    │某日    │四結土│84號電話撥打己○○持用之│前段、毒│品罪,累│之門號0九│
│  │    │        │地公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品危害防│犯      │二0二六0│
│  │    │        │附近(│鈞宸聯絡後,二人談妥「由│制條例第│        │七0一號行│
│  │    │        │起訴書│庚○○出資400元與己○○ │10條第1 │        │動電話手機│
│  │    │        │誤繕為│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後,│項      │        │壹支(含SI│
│  │    │        │宜蘭縣│庚○○即將400元交予陳鈞 │        │        │M卡壹張) │
│  │    │        │羅東鎮│宸,己○○便將庚○○之出│        │        │,沒收之。│
│  │    │        │羅東運│資及本身所欲購買之金額一│        │        │          │
│  │    │        │動公園│併交予不詳之販毒者,並收│        │        │          │
│  │    │        │附近)│受所購得等值之海洛因,陳│        │        │          │
│  │    │        │      │鈞宸隨即再將等值於庚○○│        │        │          │
│  │    │        │      │出資額數量之海洛因毒品(│        │        │          │
│  │    │        │      │即價值400元之份量)交給 │        │        │          │
│  │    │        │      │庚○○,庚○○隨之便施用│        │        │          │
│  │    │        │      │上開海洛因,己○○即以此│        │        │          │
│  │    │        │      │方式便利助益(幫助)彭吉│        │        │          │
│  │    │        │      │旺施用海洛因。          │        │        │          │
├─┼──┼────┼───┼────────────┼────┼────┼─────┤
│3 │海洛│97年10月│宜蘭縣│庚○○為取得海洛因毒品施│刑法第30│幫助施用│有期徒刑捌│
│  │因  │至11月間│羅東鎮│用,於左列時間以00000000│條第1項 │第一級毒│月,未扣案│
│  │    │某日    │羅東運│84號電話撥打己○○持用之│前段、毒│品罪,累│之門號0九│
│  │    │        │動公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品危害防│犯      │二0二六0│
│  │    │        │附近  │鈞宸聯絡後,二人談妥「由│制條例第│        │七0一號行│
│  │    │        │      │庚○○出資400元與己○○ │10條第1 │        │動電話手機│
│  │    │        │      │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後,│項      │        │壹支(含SI│
│  │    │        │      │庚○○即將400元交予陳鈞 │        │        │M卡壹張) │
│  │    │        │      │宸,己○○便將庚○○之出│        │        │,沒收之。│
│  │    │        │      │資及本身所欲購買之金額一│        │        │          │
│  │    │        │      │併交予不詳之販毒者,並收│        │        │          │
│  │    │        │      │受所購得等值之海洛因,陳│        │        │          │
│  │    │        │      │鈞宸隨即再將等值於庚○○│        │        │          │
│  │    │        │      │出資額數量之海洛因毒品(│        │        │          │
│  │    │        │      │即價值400元之份量)交給 │        │        │          │
│  │    │        │      │庚○○,庚○○隨之便施用│        │        │          │
│  │    │        │      │上開海洛因,己○○即以此│        │        │          │
│  │    │        │      │方式便利助益(幫助)彭吉│        │        │          │
│  │    │        │      │旺施用海洛因。          │        │        │          │
├─┼──┼────┼───┼────────────┼────┼────┼─────┤
│4 │海洛│97年10月│宜蘭縣│庚○○為取得海洛因毒品施│刑法第30│幫助施用│有期徒刑捌│
│  │因  │至11月間│羅東鎮│用,於左列時間以00000000│條第1項 │第一級毒│月,未扣案│
│  │    │某日    │羅東運│84號電話撥打己○○持用之│前段、毒│品罪,累│之門號0九│
│  │    │        │動公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品危害防│犯      │二0二六0│
│  │    │        │附近  │鈞宸聯絡後,二人談妥「由│制條例第│        │七0一號行│
│  │    │        │      │庚○○出資400元與己○○ │10條第1 │        │動電話手機│
│  │    │        │      │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後,│項      │        │壹支(含SI│
│  │    │        │      │庚○○即將400元交予陳鈞 │        │        │M卡壹張) │
│  │    │        │      │宸,己○○便將庚○○之出│        │        │,沒收之。│
│  │    │        │      │資及本身所欲購買之金額一│        │        │          │
│  │    │        │      │併交予不詳之販毒者,並收│        │        │          │
│  │    │        │      │受所購得等值之海洛因,陳│        │        │          │
│  │    │        │      │鈞宸隨即再將等值於庚○○│        │        │          │
│  │    │        │      │出資額數量之海洛因毒品(│        │        │          │
│  │    │        │      │即價值400元之份量)交給 │        │        │          │
│  │    │        │      │庚○○,庚○○隨之便施用│        │        │          │
│  │    │        │      │上開海洛因,己○○即以此│        │        │          │
│  │    │        │      │方式便利助益(幫助)彭吉│        │        │          │
│  │    │        │      │旺施用海洛因。          │        │        │          │
├─┼──┼────┼───┼────────────┼────┼────┼─────┤
│5 │海洛│97年10月│宜蘭縣│庚○○為取得海洛因毒品施│刑法第30│幫助施用│有期徒刑捌│
│  │因  │至11月間│羅東鎮│用,於左列時間以00000000│條第1項 │第一級毒│月,未扣案│
│  │    │某日    │羅東運│84號電話撥打己○○持用之│前段、毒│品罪,累│之門號0九│
│  │    │        │動公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品危害防│犯      │二0二六0│
│  │    │        │附近  │鈞宸聯絡後,二人談妥「由│制條例第│        │七0一號行│
│  │    │        │      │庚○○出資350元與己○○ │10條第1 │        │動電話手機│
│  │    │        │      │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後,│項      │        │壹支(含SI│
│  │    │        │      │庚○○即將350元交予陳鈞 │        │        │M卡壹張) │
│  │    │        │      │宸,己○○便將庚○○之出│        │        │,沒收之。│
│  │    │        │      │資及本身所欲購買之金額一│        │        │          │
│  │    │        │      │併交予不詳之販毒者,並收│        │        │          │
│  │    │        │      │受所購得等值之海洛因,陳│        │        │          │
│  │    │        │      │鈞宸隨即再將等值於庚○○│        │        │          │
│  │    │        │      │出資額數量之海洛因毒品(│        │        │          │
│  │    │        │      │即價值350元之份量)交給 │        │        │          │
│  │    │        │      │庚○○,庚○○隨之便施用│        │        │          │
│  │    │        │      │上開海洛因,己○○即以此│        │        │          │
│  │    │        │      │方式便利助益(幫助)彭吉│        │        │          │
│  │    │        │      │旺施用海洛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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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海洛│97年10月│宜蘭縣│庚○○為取得海洛因毒品施│刑法第30│幫助施用│有期徒刑捌│
│  │因  │至11月間│羅東鎮│用,於左列時間以00000000│條第1項 │第一級毒│月,未扣案│
│  │    │某日    │羅東運│84號電話撥打己○○持用之│前段、毒│品罪,累│之門號0九│
│  │    │        │動公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品危害防│犯      │二0二六0│
│  │    │        │附近  │鈞宸聯絡後,二人談妥「由│制條例第│        │七0一號行│
│  │    │        │      │庚○○出資350元與己○○ │10條第1 │        │動電話手機│
│  │    │        │      │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後,│項      │        │壹支(含SI│
│  │    │        │      │庚○○即將350元交予陳鈞 │        │        │M卡壹張) │
│  │    │        │      │宸,己○○便將庚○○之出│        │        │,沒收之。│
│  │    │        │      │資及本身所欲購買之金額一│        │        │          │
│  │    │        │      │併交予不詳之販毒者,並收│        │        │          │
│  │    │        │      │受所購得等值之海洛因,陳│        │        │          │
│  │    │        │      │鈞宸隨即再將等值於庚○○│        │        │          │
│  │    │        │      │出資額數量之海洛因毒品(│        │        │          │
│  │    │        │      │即價值350元之份量)交給 │        │        │          │
│  │    │        │      │庚○○,庚○○隨之便施用│        │        │          │
│  │    │        │      │上開海洛因,己○○即以此│        │        │          │
│  │    │        │      │方式便利助益(幫助)彭吉│        │        │          │
│  │    │        │      │旺施用海洛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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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海洛│97年10月│宜蘭縣│庚○○為取得海洛因毒品施│刑法第30│幫助施用│有期徒刑捌│
│  │因  │至11月間│羅東鎮│用,於左列時間以00000000│條第1項 │第一級毒│月,未扣案│
│  │    │某日    │羅東運│84號電話撥打己○○持用之│前段、毒│品罪,累│之門號0九│
│  │    │        │動公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品危害防│犯      │二0二六0│
│  │    │        │附近  │鈞宸聯絡後,二人談妥「由│制條例第│        │七0一號行│
│  │    │        │      │庚○○出資350元與己○○ │10條第1 │        │動電話手機│
│  │    │        │      │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後,│項      │        │壹支(含SI│
│  │    │        │      │庚○○即將350元交予陳鈞 │        │        │M卡壹張) │
│  │    │        │      │宸,己○○便將庚○○之出│        │        │,沒收之。│
│  │    │        │      │資及本身所欲購買之金額一│        │        │          │
│  │    │        │      │併交予不詳之販毒者,並收│        │        │          │
│  │    │        │      │受所購得等值之海洛因,陳│        │        │          │
│  │    │        │      │鈞宸隨即再將等值於庚○○│        │        │          │
│  │    │        │      │出資額數量之海洛因毒品(│        │        │          │
│  │    │        │      │即價值350元之份量)交給 │        │        │          │
│  │    │        │      │庚○○,庚○○隨之便施用│        │        │          │
│  │    │        │      │上開海洛因,己○○即以此│        │        │          │
│  │    │        │      │方式便利助益(幫助)彭吉│        │        │          │
│  │    │        │      │旺施用海洛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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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海洛│97年10月│宜蘭縣│庚○○為取得海洛因毒品施│刑法第30│幫助施用│有期徒刑捌│
│  │因  │至11月間│羅東鎮│用,於左列時間以00000000│條第1項 │第一級毒│月,未扣案│
│  │    │某日    │羅東運│84號電話撥打己○○持用之│前段、毒│品罪,累│之門號0九│
│  │    │        │動公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品危害防│犯      │二0二六0│
│  │    │        │附近  │鈞宸聯絡後,二人談妥「由│制條例第│        │七0一號行│
│  │    │        │      │庚○○出資350元與己○○ │10條第1 │        │動電話手機│
│  │    │        │      │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後,│項      │        │壹支(含SI│
│  │    │        │      │庚○○即將350元交予陳鈞 │        │        │M卡壹張) │
│  │    │        │      │宸,己○○便將庚○○之出│        │        │,沒收之。│
│  │    │        │      │資及本身所欲購買之金額一│        │        │          │
│  │    │        │      │併交予不詳之販毒者,並收│        │        │          │
│  │    │        │      │受所購得等值之海洛因,陳│        │        │          │
│  │    │        │      │鈞宸隨即再將等值於庚○○│        │        │          │
│  │    │        │      │出資額數量之海洛因毒品(│        │        │          │
│  │    │        │      │即價值350元之份量)交給 │        │        │          │
│  │    │        │      │庚○○,庚○○隨之便施用│        │        │          │
│  │    │        │      │上開海洛因,己○○即以此│        │        │          │
│  │    │        │      │方式便利助益(幫助)彭吉│        │        │          │
│  │    │        │      │旺施用海洛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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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海洛│97年10月│宜蘭縣│庚○○為取得海洛因毒品施│刑法第30│幫助施用│有期徒刑捌│
│  │因  │至11月間│羅東鎮│用,於左列時間以00000000│條第1項 │第一級毒│月,未扣案│
│  │    │某日    │羅東運│84號電話撥打己○○持用之│前段、毒│品罪,累│之門號0九│
│  │    │        │動公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品危害防│犯      │二0二六0│
│  │    │        │附近  │鈞宸聯絡後,二人談妥「由│制條例第│        │七0一號行│
│  │    │        │      │庚○○出資500元與己○○ │10條第1 │        │動電話手機│
│  │    │        │      │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後,│項      │        │壹支(含SI│
│  │    │        │      │庚○○即將500元交予陳鈞 │        │        │M卡壹張) │
│  │    │        │      │宸,己○○便將庚○○之出│        │        │,沒收之。│
│  │    │        │      │資及本身所欲購買之金額一│        │        │          │
│  │    │        │      │併交予不詳之販毒者,並收│        │        │          │
│  │    │        │      │受所購得等值之海洛因,陳│        │        │          │
│  │    │        │      │鈞宸隨即再將等值於庚○○│        │        │          │
│  │    │        │      │出資額數量之海洛因毒品(│        │        │          │
│  │    │        │      │即價值500元之份量)交給 │        │        │          │
│  │    │        │      │庚○○,庚○○隨之便施用│        │        │          │
│  │    │        │      │上開海洛因,己○○即以此│        │        │          │
│  │    │        │      │方式便利助益(幫助)彭吉│        │        │          │
│  │    │        │      │旺施用海洛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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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海洛│97年10月│宜蘭縣│庚○○為取得海洛因毒品施│刑法第30│幫助施用│有期徒刑捌│
│  │因  │至11月間│羅東鎮│用,於左列時間以00000000│條第1項 │第一級毒│月,未扣案│
│  │    │某日    │羅東運│84號電話撥打己○○持用之│前段、毒│品罪,累│之門號0九│
│  │    │        │動公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品危害防│犯      │二0二六0│
│  │    │        │附近  │鈞宸聯絡後,二人談妥「由│制條例第│        │七0一號行│
│  │    │        │      │庚○○出資500元與己○○ │10條第1 │        │動電話手機│
│  │    │        │      │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後,│項      │        │壹支(含SI│
│  │    │        │      │庚○○即將500元交予陳鈞 │        │        │M卡壹張) │
│  │    │        │      │宸,己○○便將庚○○之出│        │        │,沒收之。│
│  │    │        │      │資及本身所欲購買之金額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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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受所購得等值之海洛因,陳│        │        │          │
│  │    │        │      │鈞宸隨即再將等值於庚○○│        │        │          │
│  │    │        │      │出資額數量之海洛因毒品(│        │        │          │
│  │    │        │      │即價值500元之份量)交給 │        │        │          │
│  │    │        │      │庚○○,庚○○隨之便施用│        │        │          │
│  │    │        │      │上開海洛因,己○○即以此│        │        │          │
│  │    │        │      │方式便利助益(幫助)彭吉│        │        │          │
│  │    │        │      │旺施用海洛因。          │        │        │          │
└─┴──┴────┴───┴────────────┴────┴────┴─────┘
    附表七: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壬○○之部分(無罪)
┌─┬──┬────┬────┬────┬───────┬─────┬────────┐
│編│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次數│交易金額(新臺│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
│號│種類│(民國)│        │        │幣)          │          │                │
├─┼──┼────┼────┼────┼───────┼─────┼────────┤
│1 │安非│97年5月 │壬○○  │1次     │2000元。      │宜蘭縣宜蘭│壬○○透過乙○○│
│  │他命│間某日  │        │        │              │市宜蘭國中│介紹而與己○○相│
│  │    │        │        │        │              │對面路邊  │約碰面。        │
├─┼──┼────┼────┼────┼───────┼─────┼────────┤
│2 │安非│97年7、8│壬○○  │20次    │交易1000元約8 │壬○○位於│己○○親自到楊鏈│
│  │他命│月至10月│        │        │次、交易2000元│宜蘭縣宜蘭│璋住處外與壬○○│
│  │    │止      │        │        │約12次。      │市○○路住│交易。          │
│  │    │        │        │        │              │處外。    │                │
└─┴──┴────┴────┴────┴───────┴─────┴────────┘
    附表八: 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之部分(無罪)
┌─┬──┬────┬────┬────┬───────┬─────┬────────┐
│編│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次數│交易金額(新臺│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
│號│種類│(民國)│        │        │幣)          │          │                │
├─┼──┼────┼────┼────┼───────┼─────┼────────┤
│1 │安非│97年6月 │辛○○  │20次    │每次交易金額約│宜蘭縣宜蘭│辛○○與甲○○共│
│  │他命│至同年9 │        │        │1000元、1500元│市○○路附│同前往己○○位在│
│  │    │月止    │        │        │、2000元不等。│近        │宜蘭縣宜蘭市女中│
│  │    │        │        │        │              │          │路租屋處附近交易│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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