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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0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0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甲○○
丁○○
乙○○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六號、第一二四六九號、第一三九一
四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甲○○、丁○○、乙○○、戊○○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變造「陳春長」及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各壹枚、陳春長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及申請表格上之偽造「陳春長」署押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變造「陳春長」及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各壹枚、陳春長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及申請表格上之偽造「陳春長」署押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陳春長」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各壹枚、陳春長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
戊○○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駁回上訴,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丁○○(原名陳明成)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因賭博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二、己○○因從事大陸漁工仲介為業,而與姓名年籍不詳從事「人蛇集團」之大陸地區人民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熟識。己○○、甲○○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且明知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許可入國而為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竟因有利可圖而應「阿強」之邀,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謀議規劃使大陸地區人民丙○○(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陳偉(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及辦理丙○○、陳偉之護照,暨轉往美國之簽證等相關事宜。丙○○、陳偉二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不得入出境台灣地區,竟為求至美國工作謀生,而接受「阿強」之提議,擬偷渡至台灣地區後,再持中華民國護照(以下簡稱護照)經由台灣地區予以簽證迂迥前往美國。雙方約定由「阿強」向丙○○、陳偉二人各收取美金三萬餘元至四萬元不等之費用(丙○○、陳偉並各已繳付人民幣五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定金予「阿強」,並約定餘款嗣至美國後再行支付),再由「阿強」委由己○○將丙○○、陳偉二人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後再由甲○○辦理丙○○、陳偉二人之護照,及轉往美國之簽證等相關事宜,事成之後,己○○及甲○○可各自「阿強」處取得美金二萬元。己○○、「阿強」及甲○○等人並基於共同與丙○○或陳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年四月十日、陳偉在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將照片交予「阿強」,再由「阿強」將所收取之照片轉交己○○,由己○○攜至宜蘭縣頭城鎮○○里○○路○段一七三號甲○○住處交予甲○○,以供甲○○負責辦理丙○○、陳偉二人之護照及赴美簽證等相關事宜。
三、又甲○○因欲辦理丙○○、陳偉二人之護照及赴美簽證等相關事宜而亟需人頭之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證件,復再與丁○○(原名陳明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委由丁○○介紹願意出售國民身分證以供辦理護照之人頭二位,丁○○介紹之代價為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款項得以無庸償還,丁○○因自陳春長(另由原審審理)處得知陳春長及陳春長友人乙○○願出售國民身分證以供他人辦理護照,遂介紹陳春長與甲○○認識。陳春長、乙○○因此與甲○○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經由丁○○之陪同,由甲○○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七十四之七號陳春長住處交付陳春長四萬元,陳春長則交付其本人所有及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予甲○○,翌日陳春長偕同乙○○至甲○○處,甲○○再行支付乙○○一萬元,陳春長嗣後並將其所有之退伍令一紙交付甲○○,餘款五千元甲○○再分次給付乙○○。惟因乙○○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過於破爛無法使用,甲○○遂再透過陳春長,與乙○○取得聯繫並告以上情,乙○○為求得以順利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出售予甲○○申請護照,遂與甲○○、陳春長商議,三人則萌生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由甲○○、陳春長陪同乙○○,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由乙○○向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謊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業已於九十年三月間在不詳地點遺(滅)失,並申請補發新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並填證、審核而核予補發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乙○○並將該補發之國民身分證連同退伍令及印章交付甲○○,後再交付甲○○遺失護照證明一紙,以供甲○○得以順利辦理護照。
四、再戊○○為宜蘭縣五結鄉○○村○○路三十四之七號明志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陳春長、乙○○均未任職於明志企業社,並非該社員工,竟因與甲○○熟稔而應甲○○之請,與甲○○、己○○及「阿強」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上址,由戊○○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在職證明上虛偽登載「陳春長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於本公司開始工作,特此證明。」之不實事項,並在明志企業社公司行號支付二月份薪(工)資表上虛偽填載陳春長及乙○○在該社各領薪四萬五千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陳春長及乙○○(因陳春長、乙○○二人不知甲○○欲央請戊○○開立此不實事項之文書,故仍生損害於陳春長及乙○○)。嗣戊○○製作前揭文書完畢後,旋將該等文書在甲○○前揭住處交付予甲○○。
五、甲○○於順利取得前揭陳春長、乙○○之國民身分證後,旋即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年五月初某日),在宜蘭縣頭城鎮○○里○○路○段一七三號住處,由甲○○以先前丙○○、陳偉所提供之照片換貼在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連續變造陳春長、乙○○二人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再於不詳處所,將前揭已變造完成之陳春長國民身分證、退伍令、丙○○照片及乙○○國民身分證、退伍令、遺失護照證明、陳偉照片等相關文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施」之成年男子轉交不知情之旅行社代為申請陳春長護照及補辦乙○○護照,並由該旅行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填妥相關申請書,再交由不知情之職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護照之申請及護照遺失補發事宜,而先後行使該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申請、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進行實質審核後,而據以核發陳春長及乙○○之護照。
六、嗣至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由「阿強」安排丙○○及陳偉二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霞蒲三沙港上船航行至公海處後,再由己○○委由不知情之沈朝義以己○○所有「新溢福六號」漁船前往公海處載運偷渡來台之丙○○及陳偉至宜蘭縣梗枋港處,丙○○及陳偉因而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而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後,己○○於翌日前往宜蘭縣梗枋港處接運丙○○及陳偉至宜蘭縣頭城鎮○○里○○路○段一七三號甲○○之住處交予甲○○,由甲○○安排該二人至其向不知情之成年人所承租之宜蘭縣五結鄉所租用之房屋住宿而予以藏匿。
七、迨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許,丁○○駕車至宜蘭縣頭城鎮甲○○住處搭載甲○○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某不詳大樓向「小施」取拿乙○○之護照,然因乙○○之護照係補發,需翌日始能取得,故當日並未拿得該護照。而丙○○、陳偉二人則由潘惠子(另案偵查中)陪同,自宜蘭縣頭城鎮搭乘火車,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七時許至台北縣樹林火車站,與甲○○會合後,甲○○、潘惠子即偕同丙○○、陳偉二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四巷七號美國在台協會擬辦理該二人赴美之簽證事宜,然因「小施」尚未將乙○○之護照送至該處,遂由潘惠子與陳偉在外等候,並由甲○○先行帶同丙○○攜變造之陳春長國民身分證、護照(該護照係甲○○於護照核發後自行至台北市○○路之旅行社處將之取回,起訴書誤認係甲○○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處拿取,應予更正)、存摺、在職證明、薪資表及印章等相關證件進入辦理簽證,丙○○並與己○○、「阿強」及甲○○共同基於偽造署押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在陳春長之護照上偽造陳春長之署押一枚,繼之在美國在台協會所提供之申請表格上填寫陳春長之基本資料,同時於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陳春長之署押一枚,並將之交付予美國在台協會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春長(因陳春長不知丙○○等於該申請表為申請行為,故仍生損害於陳春長)。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美國在台協會人員發覺丙○○所持有之陳春長國民身分證業遭變造,而報警當場查獲甲○○、丙○○及陳偉等人,潘惠子則趁隙逃逸,並扣得變造之陳春長國民身分證一枚、陳春長之護照及存摺各一本、在職證明一份及印章一枚等物,在陳偉身上扣得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郵政劃撥單及聯絡字條等物。
八、己○○基於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未經許可,自公海接駁大陸地區人民劉阿齊、陳華利、魏剛雄等三人進入台灣地區(劉阿齊、陳華利、魏剛雄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從事漁工工作。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碼頭,為宜蘭憲兵隊當場查獲劉阿齊、陳華利、魏剛雄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再循線查知上情。
九、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宜蘭憲兵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己○○對於應「阿強」之邀,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其所有之「新溢福六號」漁船命不知情之沈朝義將被告丙○○、陳偉自公海處接至宜蘭梗枋港後,再由其將被告丙○○、陳偉送至被告甲○○住處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於原審就介紹被告陳春長與被告甲○○認識,並由被告陳春長交付陳春長本人所有及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給被告甲○○之事實,亦供承不諱;被告乙○○於原審對於至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嗣並將該補發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印章及遺失護照證明等物交予被告甲○○之事實,亦供承在案;被告戊○○對於認識被告甲○○之事實亦坦認在卷,然被告己○○、丁○○、乙○○、戊○○於本院或原審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己○○辯稱:伊雖負責接送被告丙○○、陳偉二人至被告甲○○處,但伊並不知道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及辦理簽證之事宜,被告丙○○、陳偉二人之照片亦非伊交付被告甲○○;至於劉阿齊、陳華利、魏剛雄等人係因風浪太大才會入港云云;被告丁○○於當庭辯稱:當時被告甲○○係請伊代為找尋人頭,當時伊僅知悉該二人頭之國民身分證係欲供大陸人士使用,不知道被告甲○○係要變造該二國民身分證以辦理大陸偷渡客之護照,且當時係被告甲○○自己與被告陳春長及乙○○洽談相關事宜,伊並不知道詳情;被告乙○○於原審則辯稱:當時國民身分證確實有遺失,故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又伊將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印章及遺失護照證明等物交付被告甲○○,係要甲○○代為辦理護照,並非交予被告甲○○作為其他用途;被告戊○○於原審辯稱:前開在職證明並非由伊簽發填載,亦非由伊將該在職證明交付被告甲○○云云。
二、經查:
㈠右開事實欄二至七所示之事實,除據被告甲○○供承在案外,並經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暨同案被告丙○○及陳偉於原審或本院坦承不諱,經核渠等所供情節相符。再扣案之陳春長、乙○○國民身分證,確經換貼相片變造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刑際字第一四三九四三號函暨所檢附之九十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一0四四八七號鑑驗通知書及鑑證資料二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係檢附如事實欄所載之資料委請小施、再由小施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成年員工以變造之陳春長、乙○○之國民身分證代為向領事事務局申領、補領陳春長及乙○○二人之護照等情,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年六月領(一)(九0)字第九0五二0二三一七五號函暨檢送之陳春長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年八月八日領(一)(九0)字第九0五二0二八九0四號函暨檢送之乙○○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又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職證明、明志企業社公司行號支付二月份薪(工)資表、美國在台協會提供之申請表格影本附卷足參,並有陳春長、乙○○變造國民身分證各一枚、陳春長護照、存摺各一本及印章一枚扣案可憑。
㈡上開事實欄二至七所示有關被告己○○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九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九五頁反面、第一九六頁、第二二九頁),核與被告甲○○所供情節相符,而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時所為之供述,記憶較為鮮明,不易記憶錯誤,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且被告亦無為對己不利之供述而使己身陷囹圄之理,顯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供,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丁○○於原審雖辯稱伊僅知悉被告甲○○要以人頭之國民身分證給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不知道被告甲○○要以該二國民身分證辦理大陸偷渡客之護照云云,然被告丁○○於警訊已供認因被告甲○○需要偽造證件之人頭,故透過伊介紹與陳春長、乙○○接洽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六號偵查卷宗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七頁),而被告丁○○確實為被告甲○○代為尋找人頭,以出售國民身分證以供辦理丙○○及陳偉二人之護照,且被告甲○○當時即告知被告丁○○要辦理假護照,故被告丁○○知悉此事乙節,亦據被告甲○○供陳明確(見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一0八號卷第六、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六號卷第一九一頁、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丁○○顯已知悉伊所介紹人頭之國民身分證,確為供被告甲○○加以變造後,再申請假護照使用,被告丁○○事後諉稱不知情,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於原審固辯稱:不知被告甲○○向伊索取國民身分證係要辦理假護照云云,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陳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九0頁反面、第一九一頁、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據被告陳春長於警訊供稱被告乙○○亦當人頭(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六號第八十四頁),是被告乙○○應知悉伊交付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及印章、遺失護照證明等資料,係為被告甲○○變造後,供大陸偷渡客以該國民身分證申辦護照使用,被告乙○○所辯其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乙○○先前確曾將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陳春長,再由被告陳春長轉交被告甲○○,係因被告甲○○稱身分證破破爛爛,要其重新申請一張,才再重新申請一張,且先前交付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未經變造)已在被告乙○○之住處查扣等情,除據被告乙○○、甲○○於原審供承外(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在被告乙○○住處扣得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在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之情形下,仍至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存卷可憑,足證被告乙○○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被告戊○○雖否認有前揭開立不實之在職證明及工資表情事,惟查該扣案之在職證明確為被告戊○○簽發後交付被告甲○○,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一0八號刑事卷宗第六、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九一頁反面、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之在職證明一紙可稽。而觀之該在職證明及明志企業社公司行號支付二月份薪(工)資表上所蓋用之印文,其中明志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戊○○坦認為其父親擔任負責人時所用之發票章(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該明志企業社之印文,經核則與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明志企業社印文相符,被告戊○○復坦認明志企業社的印章都放在辦公室辦公桌下面抽屜裡,由其負責保管,案外人潘惠子不知其辦公室在何處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綜此觀之,堪認該等印章除被告戊○○以外,應無他人得加以蓋用,該在職證明及薪資表確為被告戊○○所簽發無訛,是被告戊○○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嗣被告甲○○於原審改稱:不清楚該在職證明上之印章是否被告戊○○所蓋,該在職證明確係由案外人潘惠子所交付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於前開事實八所示有關被告己○○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劉阿齊、陳華利、魏剛雄係其所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且劉阿齊等人並未經許可得在台灣地區從事漁工工作,被告己○○亦未提出申請,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府農漁字第0九二00二一三六九號函檢附申請有案之大陸船員名冊在卷可稽,再查獲劉阿齊等人之地點係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碼頭,顯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被告己○○雖辯稱:因風浪太大才會叫劉阿齊等人入港,但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因船上空間不足,方使劉阿齊等人上岸,已有不合,況劉阿齊等人上岸前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十五日間,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附近海面,風浪並未超過八級,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中象參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九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己○○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己○○、丁○○、乙○○及戊○○等四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乙○○及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被告己○○、甲○○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在護照上偽造陳春長之署押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美國在台協會提供之申請表格上填寫陳春長之基本資料,同時於申請人欄偽造陳春長之署押,並將之交付予美國在台協會人員而行使部分)、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之罪,被告甲○○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丁○○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己○○、甲○○、丁○○及乙○○等人,尚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然查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之規定,既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己○○、甲○○、丁○○及乙○○等人尚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自有未合。被告己○○、甲○○、丁○○、乙○○建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甲○○於美國在台協會提供之申請表格申請人欄偽造陳春長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有關製作員工在職證明及薪資表等文件,雖非被告己○○、甲○○之業務,惟其係與從事業務之明志企業社負責人戊○○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沈朝義載運被告丙○○、陳偉入台,及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成年職員遂行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部分,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己○○、甲○○及綽號「阿強」,就使大陸地區人民丙○○、陳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暨藏匿人犯部分;被告己○○、甲○○、丁○○及綽號「阿強」、丙○○及陳春長,就行使變造陳春長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部分;被告己○○、甲○○、丁○○、乙○○及綽號「阿強」,就行使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部分;被告甲○○、陳春長及乙○○,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被告己○○、甲○○、戊○○與綽號「阿強」,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己○○、甲○○、丙○○綽號「阿強」,就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丁○○多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行,暨被告己○○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藏匿人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甲○○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藏匿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亦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處斷。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之規定,然公訴人就被告己○○、甲○○涉犯此藏匿人犯之犯行既於犯罪事實欄中敘及,就該部分顯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一併審酌。又被告戊○○填載虛偽薪資表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戊○○開立不實之在職證明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己○○、甲○○在護照上偽造陳春長之署押,以及於美國在台協會提供之申請表格上填寫陳春長之基本資料,同時於申請人欄偽造陳春長之署押,並將之交付予美國在台協會人員而行使部分,固亦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等部分間,有牽連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己○○有關事實八之犯行部分,雖亦未據公訴人起訴,但此部分與其被訴使大陸地區人民丙○○、陳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間,有連續關係,有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被告甲○○、乙○○部分加重其刑,就被告丁○○部分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己○○、甲○○、丁○○、乙○○、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己○○、甲○○與同案被告丙○○於美國在台協會提供之申請表格上填寫陳春長之基本資料,同時於申請人欄偽造陳春長之署押,並將之交付予美國在台協會人員而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及此。㈡被告己○○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駁回上訴,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因賭博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以此認為被告己○○、甲○○、丁○○、乙○○、戊○○等素行不良,並指摘原判決對渠等量刑過輕,並非無據。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甲○○、丁○○、乙○○、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甲○○、丁○○、乙○○及戊○○等人各有上述前科,素行欠佳,均屬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及手段獲取財物,反以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獲取利益,被告己○○、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就被告丁○○、乙○○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就被告丁○○、乙○○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陳春長、乙○○變造國民身分證各一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各為被告陳春長、乙○○所有,其上之照片復屬被告丙○○、陳偉所有,業據被告陳春長、乙○○、丙○○及陳偉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陳春長」護照一本,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陳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該護照業已宣告沒收,其上丙○○所偽造之「陳春長」署押,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丙○○於美國在台協會申請表格上申請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陳春長」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陳春長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在被告陳偉身上扣得之聯絡字條及郵政劃撥單各一紙,均與被告丙○○所犯本案各罪之犯行,並無直接無關,顯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人雖以同案被告甲○○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即將相關證件資料委由綽號「小施」者交由台北市不詳旅行社業者持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為辦理被告陳春長之護照及補發被告乙○○之護照,使該局人員據製、補發被告陳春長之護照等情,認為被告己○○、甲○○、丁○○、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護照條例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護照時,主管機關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是公訴人認被告己○○、甲○○、丁○○、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有未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丁○○、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