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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9

、2298、2325、24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乙○○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七罪,俱為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之。

丙○○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六罪,俱為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之。

庚○○共同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累犯,處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資料:

1、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四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後,甫於民國9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丙○○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五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五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上開三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後,甫於民國98年3月2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中興紙業公司、臺灣電力公司、己○○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6「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為警方循線查知上情(查獲經過詳如附表編號1至6「查獲經過」欄所載)。

(二)乙○○與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戊○○所管領如附表編號7「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為警方循線查知上情(查獲經過詳如附表編號7「查獲經過」欄所載)。案經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證人即被害人中興紙業公司員工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宜蘭縣五結鄉○○路○段8號現場指認相片四張。

(六)宜蘭縣壯圍鄉新南高支163F0639AD97電線桿現場指認相片八張。

(七)宜蘭縣壯圍鄉公館高支47F0271FB14電線桿現場指認相片2張。

(八)宜蘭縣壯圍鄉過嶺高支229R2F0276CB29電線桿現場指認相片二張。

(九)宜蘭縣壯圍鄉過嶺高支254R5F0274DE71電線桿現場指認相片二張。

(十)案發現場地圖八張。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詞。

(十二)宜蘭縣五結鄉○○路82之3號旁養殖場現場指認相片四張。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詞。

(十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件。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此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乙○○、丙○○用以行竊之鐵剪一把,雖未據扣案,然該把鐵剪長約5、60公分,屬鐵製品,可用以剪斷電線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則如持上開鐵製質地堅硬之鐵剪用以施暴、脅迫、抵抗而毆擊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乙○○、丙○○攜帶上開鐵剪而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附表編號1至6「所犯法條」欄及「罪名」欄內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六罪)。又被告乙○○、庚○○徒手而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附表編號7「所犯法條」欄及「罪名」欄內所載之竊盜罪(一罪)。被告乙○○與丙○○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六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庚○○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附表編號4、5、7三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前述三件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詳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4、5、7三件竊盜犯行,均已符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丙○○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附表編號1、2、3、6四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前述四件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詳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1、2、3、6四件竊盜犯行,均已符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丙○○、庚○○分別有前揭一前案資料欄所載之前案記錄,且分別甫於97年6月13日、96年10月4日、98年3月2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被告三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4、5、7三罪、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1、2、3、6四罪,並應分別與前揭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七件竊案、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六件竊案,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茲審酌被告乙○○、丙○○、庚○○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於案發當時均為身強力壯之青年人,不思尋找正當工作以合法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反而冀圖不勞而獲,為一己私利,竊取供電用之電纜線,目無法紀,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乙○○、丙○○並自首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乙○○所犯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丙○○所犯六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庚○○所犯一罪,則量處如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為判處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量處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併此說明。至於被告乙○○、丙○○行竊所用之鐵剪一把,係屬被告乙○○所有、且供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列六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乙○○、丙○○所犯上開各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被│時間(│地點  │行│方法      │竊得物│查獲經過          │所犯法│罪名│宣告刑│
│號│害│民國)│      │為│          │品    │                  │條    │    │      │
│  │人│      │      │人│          │      │                  │      │    │      │
├─┼─┼───┼───┼─┼─────┼───┼─────────┼───┼──┼───┤
│1 │中│98年12│宜蘭縣│何│持乙○○所│電纜線│丙○○於99年4月9日│刑法第│攜帶│乙○○│
│  │興│月1日 │五結鄉│文│有、客觀上│1批   │接受警方詢問時,於│321條 │兇器│處有期│
│  │紙│晚間6 │中興路│德│具有危險性│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第1項 │竊盜│徒刑柒│
│  │業│時30分│三段8 │、│,足供作為│      │公務員發覺其所犯本│第3款 │罪,│月,未│
│  │公│許    │號廢棄│吳│傷害人身體│      │件犯行前,即主動向│      │累犯│扣案之│
│  │司│      │廠房(│中│、生命兇器│      │員警供承犯下本件竊│      │    │鐵剪壹│
│  │  │      │第一公│正│使用之鐵剪│      │案及共犯乙○○,並│      │    │把沒收│
│  │  │      │寓)  │  │1支(長約5│      │自願接受裁判。隨後│      │    │之。  │
│  │  │      │      │  │、60公分,│      │,警方於99年4月29 │      │    │      │
│  │  │      │      │  │鐵製品、質│      │日借詢另案在監之何│      │    ├───┤
│  │  │      │      │  │地堅硬)進│      │文德時,乙○○便向│      │    │丙○○│
│  │  │      │      │  │入左列廢棄│      │警方自白坦承本件犯│      │    │處有期│
│  │  │      │      │  │廠房內,持│      │行。              │      │    │徒刑肆│
│  │  │      │      │  │鐵剪剪斷廠│      │                  │      │    │月,未│
│  │  │      │      │  │房內之電纜│      │                  │      │    │扣案之│
│  │  │      │      │  │線,而共同│      │                  │      │    │鐵剪壹│
│  │  │      │      │  │竊取右列電│      │                  │      │    │把沒收│
│  │  │      │      │  │纜線得逞。│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臺│99年1 │宜蘭縣│何│持客觀上具│電纜線│丙○○於99年4月9日│刑法第│攜帶│乙○○│
│  │灣│月初某│壯圍鄉│文│有危險性,│約20公│接受警方詢問時,於│321條 │兇器│處有期│
│  │電│日下午│新南高│德│足供作為傷│斤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第1項 │竊盜│徒刑捌│
│  │力│5、6時│支163F│、│害人身體、│      │公務員發覺其所犯本│第3款 │罪,│月,未│
│  │公│許    │0639AD│吳│生命兇器使│      │件犯行前,即主動向│      │累犯│扣案之│
│  │司│      │97電線│中│用之前揭同│      │員警供承犯下本件竊│      │    │鐵剪壹│
│  │  │      │桿    │正│1 支鐵剪,│      │案及共犯乙○○,並│      │    │把沒收│
│  │  │      │      │  │剪斷附掛於│      │自願接受裁判。隨後│      │    │之。  │
│  │  │      │      │  │左列電線桿│      │,警方於99年4月13 │      │    ├───┤
│  │  │      │      │  │上之電纜線│      │日借詢另案羈押中之│      │    │丙○○│
│  │  │      │      │  │,而共同竊│      │乙○○,乙○○便向│      │    │處有期│
│  │  │      │      │  │取右列電纜│      │警方自白坦承本件犯│      │    │徒刑伍│
│  │  │      │      │  │線得逞。  │      │行。              │      │    │月,未│
│  │  │      │      │  │          │      │                  │      │    │扣案之│
│  │  │      │      │  │          │      │                  │      │    │鐵剪壹│
│  │  │      │      │  │          │      │                  │      │    │把沒收│
│  │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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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99年1 │宜蘭縣│何│持客觀上具│電纜線│丙○○於99年4月9日│刑法第│攜帶│乙○○│
│  │灣│月初某│壯圍鄉│文│有危險性,│約8、9│接受警方詢問時,於│321條 │兇器│處有期│
│  │電│日下午│公館高│德│足供作為傷│0公斤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第1項 │竊盜│徒刑捌│
│  │力│5、6時│支47F0│、│害人身體、│      │公務員發覺其所犯本│第3款 │罪,│月,未│
│  │公│許    │271FB1│吳│生命兇器使│      │件犯行前,即主動向│      │累犯│扣案之│
│  │司│      │4電線 │中│用之前揭同│      │員警供承犯下本件竊│      │    │鐵剪壹│
│  │  │      │桿    │正│1 支鐵剪,│      │案及共犯乙○○,並│      │    │把沒收│
│  │  │      │      │  │剪斷附掛於│      │自願接受裁判。隨後│      │    │之。  │
│  │  │      │      │  │左列電線桿│      │,警方於99年4月13 │      │    ├───┤
│  │  │      │      │  │上之電纜線│      │日借詢另案羈押中之│      │    │丙○○│
│  │  │      │      │  │,而共同竊│      │乙○○,乙○○便向│      │    │處有期│
│  │  │      │      │  │取右列電纜│      │警方自白坦承本件犯│      │    │徒刑伍│
│  │  │      │      │  │線得逞。  │      │行。              │      │    │月,未│
│  │  │      │      │  │          │      │                  │      │    │扣案之│
│  │  │      │      │  │          │      │                  │      │    │鐵剪壹│
│  │  │      │      │  │          │      │                  │      │    │把沒收│
│  │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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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99年1 │宜蘭縣│何│持客觀上具│電纜線│乙○○因另案遭羈押│刑法第│攜帶│乙○○│
│  │灣│月初某│壯圍鄉│文│有危險性,│1批   │後,警方於99年4月1│321條 │兇器│處有期│
│  │電│日下午│過嶺高│德│足供作為傷│      │3日借詢乙○○,何 │第1項 │竊盜│徒刑伍│
│  │力│5、6時│支229R│、│害人身體、│      │文德於有偵查權限之│第3款 │罪,│月,未│
│  │公│許    │2F0276│吳│生命兇器使│      │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      │累犯│扣案之│
│  │司│      │CB29電│中│用之前揭同│      │所犯本件犯行前,即│      │    │鐵剪壹│
│  │  │      │線桿  │正│1 支鐵剪,│      │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      │    │把沒收│
│  │  │      │      │  │剪斷附掛於│      │本件竊案及共犯吳中│      │    │之。  │
│  │  │      │      │  │左列電線桿│      │正,並自願接受裁判│      │    │      │
│  │  │      │      │  │上之電纜線│      │。隨後,警方於99年│      │    ├───┤
│  │  │      │      │  │,而共同竊│      │4月21日通知丙○○ │      │    │丙○○│
│  │  │      │      │  │取右列電纜│      │到案詢問時,丙○○│      │    │處有期│
│  │  │      │      │  │線得逞。  │      │便向警方自白坦承本│      │    │徒刑捌│
│  │  │      │      │  │          │      │件犯行。          │      │    │月,未│
│  │  │      │      │  │          │      │                  │      │    │扣案之│
│  │  │      │      │  │          │      │                  │      │    │鐵剪壹│
│  │  │      │      │  │          │      │                  │      │    │把沒收│
│  │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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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99年1 │宜蘭縣│何│持客觀上具│電纜線│乙○○因另案遭羈押│刑法第│攜帶│乙○○│
│  │灣│月初某│壯圍鄉│文│有危險性,│1批   │後,警方於99年4月1│321條 │兇器│處有期│
│  │電│日下午│過嶺高│德│足供作為傷│      │3日借詢乙○○,何 │第1項 │竊盜│徒刑伍│
│  │力│5、6時│支254R│、│害人身體、│      │文德於有偵查權限之│第3款 │罪,│月,未│
│  │公│許    │5F0274│吳│生命兇器使│      │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      │累犯│扣案之│
│  │司│      │DE71電│中│用之前揭同│      │所犯本件犯行前,即│      │    │鐵剪壹│
│  │  │      │線桿  │正│1 支鐵剪,│      │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      │    │把沒收│
│  │  │      │      │  │剪斷附掛於│      │本件竊案及共犯吳中│      │    │之。  │
│  │  │      │      │  │左列電線桿│      │正,並自願接受裁判│      │    ├───┤
│  │  │      │      │  │上之電纜線│      │。隨後,警方於99年│      │    │丙○○│
│  │  │      │      │  │,而共同竊│      │4月21日通知丙○○ │      │    │處有期│
│  │  │      │      │  │取右列電纜│      │到案詢問時,丙○○│      │    │徒刑捌│
│  │  │      │      │  │線得逞。  │      │便向警方自白坦承本│      │    │月,未│
│  │  │      │      │  │          │      │件犯行。          │      │    │扣案之│
│  │  │      │      │  │          │      │                  │      │    │鐵剪壹│
│  │  │      │      │  │          │      │                  │      │    │把沒收│
│  │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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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99年2 │宜蘭縣│何│持客觀上具│電纜線│丙○○於99年4月9日│刑法第│攜帶│乙○○│
│  │麒│、3月 │五結鄉│文│有危險性,│約1、2│接受警方詢問時,於│321條 │兇器│處有期│
│  │全│間某日│季水路│德│足供作為傷│0公斤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第1項 │竊盜│徒刑柒│
│  │  │      │82之3 │、│害人身體、│      │公務員發覺其所犯本│第3款 │罪,│月,未│
│  │  │      │號旁養│吳│生命兇器使│      │件犯行前,即主動向│      │累犯│扣案之│
│  │  │      │殖場  │中│用之前揭同│      │員警供承犯下本件竊│      │    │鐵剪壹│
│  │  │      │      │正│1 支鐵剪,│      │案及共犯乙○○,並│      │    │把沒收│
│  │  │      │      │  │剪斷左列養│      │自願接受裁判。隨後│      │    │之。  │
│  │  │      │      │  │殖場內之電│      │,警方於99年4月13 │      │    │      │
│  │  │      │      │  │纜線,而共│      │日借詢另案羈押中之│      │    ├───┤
│  │  │      │      │  │同竊取右列│      │乙○○,乙○○便向│      │    │丙○○│
│  │  │      │      │  │電纜線得逞│      │警方自白坦承本件犯│      │    │處有期│
│  │  │      │      │  │。        │      │行。              │      │    │徒刑肆│
│  │  │      │      │  │          │      │                  │      │    │月,未│
│  │  │      │      │  │          │      │                  │      │    │扣案之│
│  │  │      │      │  │          │      │                  │      │    │鐵剪壹│
│  │  │      │      │  │          │      │                  │      │    │把沒收│
│  │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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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98年底│宜蘭縣│何│徒手進入左│電纜線│乙○○因另案遭羈押│刑法第│竊盜│乙○○│
│  │進│某日晚│冬山鄉│文│列倉庫內,│1批   │後,警方於99年4月7│320條 │罪,│處有期│
│  │發│間11時│永興路│德│共同竊取右│      │日借詢乙○○,何文│第1項 │累犯│徒刑參│
│  │  │許    │二段22│、│列電纜線一│      │德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    │月。  │
│  │  │      │8號倉 │黃│批得逞。  │      │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      │    │      │
│  │  │      │庫內  │正│          │      │犯本件犯行前,即主│      │    ├───┤
│  │  │      │      │豪│          │      │動向員警供承犯下本│      │    │庚○○│
│  │  │      │      │  │          │      │件竊案及共犯庚○○│      │    │處有期│
│  │  │      │      │  │          │      │,並自願接受裁判。│      │    │徒刑肆│
│  │  │      │      │  │          │      │隨後,警方於同日借│      │    │月,如│
│  │  │      │      │  │          │      │詢另案在監之庚○○│      │    │易科罰│
│  │  │      │      │  │          │      │,庚○○便向警方自│      │    │金,以│
│  │  │      │      │  │          │      │白坦承本件犯行。  │      │    │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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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