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4號
- 原告
- 趙雲龍
- 被告
- 劉進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04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6萬0,862元(本院卷第213頁)。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1年8月6日,行駛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維修費用7萬3,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造成價值減損8萬元,另支出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6日進廠修繕期間,需搭乘計程車代步上下班及同年8月17日取回修復車輛之代步交通費5,370元,又同年9月8日因前往警局處理交通事故事宜所支出交通費388元及當日受有1日工作損失2,10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0,862元。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1年8月8日報價單、111年8月9日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與銷售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休假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員工薪資單、員工證明、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55-83、85-98、112-131、133-135、155、157、175-199、201-205頁),並經新北地方法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臺灣新北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303號卷第29-38、47-62、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萬3,000元(零件5萬2,071元、工資2萬0,929元),有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01-205頁),其中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參(三重簡易庭限閱卷,因不知其日,推定為6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6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8,676元(計算式:7,747元+工資2萬0,929元=2萬8,6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車價減損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修復後,經原廠銷售業務告知仍受有車價減損8萬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原告與汽車銷售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83、133、135頁),原告所舉證據雖不足以完全證明車輛價值貶損之具體確切金額。然系爭車輛確實自後方遭被告駕駛車輛追撞,導致後方板金大範圍面積受損、變形,且修復金額高達7萬餘元,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本院認為系爭車輛即便修復後,因有事故車之特性,理當存有交易價值之貶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折舊情形與原廠銷售人員之評估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以6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交通費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車輛修復期間,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6日住家往返工作地點支出代步交通費5,092元、同年8月17日自工作地點前往車廠取車支出代步交通費278元。經查,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8日進維修廠估價,同年8月9日因拆卸後就內部受損再行估價,於同年8月17日修繕完畢,此有該修車廠111年8月8日開立報價單、111年8月9日開立估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員工薪資單、員工證明、111年8月17日開立結帳工單可憑(本院卷第87、88、89-98、175、199、203、205頁),則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原告確實有乘車於住處與上班地點間通勤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住家(○○市○○區○○路)至原告工作地點(○○市○○區,本院卷第175頁)之單趟車資為380元,自原告工作地點(○○市○○區)至修車廠(○○市○○區)之單趟車資為435元,其住家與工作地點一日往返預估車資為760元(本院卷第207、209頁),據此估算111年8月8日至16日,扣除週末之上班天數為7天,預估車資為5,320元,加計住家至車廠取車之8月17日單趟車資435元,共計5,755元,而原告此部分交通費僅請求被告賠償5,370元(計算式:5,092元+27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因前往警局取得事故資料而另支出交通費部分,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成本,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交通費388元,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前往警局固請假1日,然此與車禍事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此同屬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成本,究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則原告請求為索取報案之資料而請假之不休假獎金損失2,104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9萬4,046元(計算式:車輛修理費用2萬8,676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代步交通費5,370元=9萬4,04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0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071×0.369=19,2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071-19,214=32,857 第2年折舊值 32,857×0.369=12,1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57-12,124=20,733 第3年折舊值 20,733×0.369=7,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733-7,650=13,083 第4年折舊值 13,083×0.369=4,8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083-4,828=8,255 第5年折舊值 8,255×0.369×(2/12)=5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255-508=7,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