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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林欣蓉

民國101年4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林芝余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參加人
許鴻章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經訴字第10006103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許鴻章前於民國95年2月16日以「減振連接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95105195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9309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先於97年11月10日以舉發理由書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復於98年2月4日補充專利舉發理由書,主張系爭專利亦違反專利法第5條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0年4月27日(100)智專三㈢06020字第100203467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9月7日經訴字第1000610375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證據2、4、5、9及行政訴訟原證15、16、17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而不具新穎性:

⒈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於94年3月15日發函(即證據9)修正連接器型式為TYPE C,是以TYPE C構造圖已於94年3月15日提交給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及審查單位,而屬公開。證據9第41頁之TYPE C之詳細設計構造圖包括:減振連接器上視圖、減振連接器側視圖、剖面圖A及剖面圖B。其中證據9減振連接器上視圖與系爭專利第5圖完全相同,請參考原證15之減振連接器上視圖與系爭專利第5圖之結構比對圖;且證據9減振連接器側視圖與系爭專利第4圖完全相同,請參考原證16之減振連接器側視圖與系爭專利第4圖之結構比對圖。原證17為證據9減振連接器之左剖面圖及右剖面圖。配合參考證據9及原證15、16,比對說明證據9及原證15、16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⑴證據9及原證15、16之基礎板(3)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基礎板(10)技術特徵:一組相對的基礎板(10),由其端部分別延伸設置複數基礎螺栓(11),各支基礎螺栓(11)內側分別設有螺孔(12)。其中,證據9之基礎板(3)係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基礎板(10),且證據9之基礎螺栓(5)係對應系爭專利之基礎螺栓(11)。

⑵證據9及原證15、16之減振板(20)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減振板(20)技術特徵:一組相對的減振板(20),各減振板設置於基礎板(10)內側,其中減振板(20)上設有數長孔(21)、(22)與基礎螺栓(11)之螺孔(12)對應。其中,原證15、16之減振板(20)係對應至系爭專利之減振板(20),亦是設置於基礎板(3)內側,且由證據9之左剖面圖及右剖面圖(原證17)可顯示橫向長孔(21)及縱向長孔(22)係對應至系爭專利之長孔(21)、(22)。

⑶證據9及原證15、16之減振器本體(1)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延伸塊(23)技術特徵:各減振板(20)內側分別凸伸一延伸塊(23),於延伸塊(23)的前、後處分別佈設數螺孔(24)。其中,證據9及原證15、16之減振器本體(1)係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延伸塊(23),係由各減振板(20)內側分別凸伸。

⑷證據9及原證15、16之螺絲(8)已揭示系爭專利之螺絲(32)技術特徵:藉螺絲(32)穿設減振板長孔(21)(22)螺合於基礎螺栓(11)的螺孔(12)處固定。其中,證據9及原證15、16之螺絲(8)係對應至系爭專利之螺絲(32),同樣地,證據9及原證15、16之螺絲(8)係穿設減振板長孔(21)(22)螺合於基礎螺栓(5)的螺孔處固定。

⑸證據9及原證15、16之連接板(2)已揭示系爭專利之連接板(40)技術特徵:分別有一連接板(40),其上相對於延伸塊(23)上的螺孔處設有相對的左右長孔(41),以螺絲(42)穿過左右長孔(41)螺合於延伸塊(23)的螺孔(24)處固定。其中,證據9及原證15、16之連接板(2)係對應至系爭專利之連接板(40),且證據9及原證15、16之螺絲(9)係對應至系爭專利之螺絲(42),可穿過連接板(2)及減振器本體(1)固定。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元件「基礎板(10)、減振板(20)、螺絲(32)、延伸塊(23)、連接板(40)、螺絲(42)」已揭示於證據9及原證15、16之「基礎板(3)、減振板(20)、螺絲(8)、減振器本體(1)、連接板(2)、螺絲(9)」。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9及原證15、16,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減振板(20)上所設之長孔為縱向(22)或橫向(2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上述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9之左剖面圖及右剖面圖(原證17),其中右剖面圖揭示縱向長孔(22),左剖面圖揭示橫向長孔(21)。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9及原證15、16、17,而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於減振板及基礎板之間設有銅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項之上述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9之減振器上視圖(原證15)及側視圖(原證16),原證15、16顯示減振板(20)及基礎板(3)之間設有銅片(13,原告自行加註之編號)。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9及原證15、16,而不具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為第2項之附屬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進一步包括數固定片(30),其上相對於縱向的長孔(22)處設有孔,固定片(30)設於減振板(20)內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上述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9及原證15、16、17,其中固定片(6)(7)對應至第4項之固定片(30)。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9及原證15、16、17,而不具新穎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為第1項或2項之附屬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之兩延伸塊(23)未相互接觸」。系爭專利之第5項之上述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9之減振器上視圖(原證15),如上所述,減振器本體(1)係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延伸塊(23),由減振器上視圖(原證15)可顯示,兩減振器本體(1)未相互接觸,具有空隙。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9及原證15、16,而不具新穎性。

⒍依據證據2、4、5,「減振連接器」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承包廠商鴻華公司之履約工作項目之一。依證據2、4、5所示,鴻華公司通知原告於94年5月10日赴鑄鐵生產廠商達展公司進行稽查,於94年6月15日函文通知減振連接器已開始生產,可隨時派員督導,94年7月29日鴻華公司承攬工程案之業主南科管理局、專案管理顧問與原告等各單位赴鴻華公司龍潭廠進行工程材料試驗參觀,並作成會議紀錄,對於減振連接器之品質規範提供意見要求鴻華公司修改。上述證據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依據上述證據,各單位(南科管理局、各顧問公司等)均可參觀或稽查鴻華公司之「減振連接器」,亦即經由參觀鴻華公司工廠,系爭專利「減振連接器」之結構已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且已為公眾得知,依據前揭專利審查基準「已公開使用」之規定,系爭專利之「減振連接器」構造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⒎另由94年7月30日施工日報表(原證24)可知,當日現場有8組連接器安裝,由94年12月31日施工日報表(原證25)可知有1,264組連接器安裝,而工地人員眾多,參加人未證明所有在現場之人都與其簽有保密契約,則該等1千多組減振連接器,至少對現場的不特定人均已公開,證人黃啟宗亦稱圍籬有一部份是網狀,可以看進去,更可證明系爭專利技術在參加人95年2月16日申請系爭專利前確已公開。

㈡原證18、19、20、2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至6項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至6項不具新穎性:

⒈原證18、19、20、21之拍攝日期為94年7月30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月16日,且該等照片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⑴原證19、20之基礎板(10)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基礎板(10)技術特徵:一組相對的基礎板(10),由其端部分別延伸設置複數基礎螺栓(11),各支基礎螺栓(11)內側分別設有螺孔(12)。其中,原證19、20之基礎板(10)係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基礎板(10),且原證19、20之基礎螺栓(11)係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基礎螺栓(11)。

⑵原證19、20、21之減振板(20)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減振板(20)技術特徵:一組相對的減振板(20),各減振板設置於基礎板(10)內側,其中減振板(20)上設有數長孔(21)(22)與基礎螺栓(11)之螺孔(12)對應。其中,原證19、20之減振板(20)係對應至系爭專利之減振板(20),亦是設置於基礎板(10)內側;且原證21顯示橫向長孔(21)及縱向長孔(22)係對應至系爭專利之長孔(21)(22)。

⑶原證19、20之延伸塊(23)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延伸塊(23)技術特徵:各減振板(20)內側分別凸伸一延伸塊(23),於延伸塊(23)的前、後處分別佈設數螺孔(24)。其中,原證19、20之延伸塊(23)係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延伸塊(23),係由各減振板(20)內側分別凸伸。

⑷原證19、20之螺絲(32)已揭示系爭專利之螺絲(32)技術特徵:藉螺絲(32)穿設減振板長孔(21)(22)螺合於基礎螺栓(11)的螺孔(12)處固定。其中,原證19、20之螺絲(32)係對應至系爭專利之螺絲(32),同樣地,原證19、20之螺絲(32)係穿設減振板長孔(21)(22)螺合於基礎螺栓(11)的螺孔處固定。

⑸原證19、20、21之連接板(40)已揭示系爭專利之連接板(40)技術特徵:分別有一連接板(40),其上相對於延伸塊(23)上的螺孔處設有相對的左右長孔(41),以螺絲(42)穿過左右長孔(41)螺合於延伸塊(23)的螺孔(24)處固定。其中,原證19、20之連接板(40)係對應至系爭專利之連接板(40),且原證19、20之螺絲(42)係對應至系爭專利之螺絲(42),可穿過連接板(40)及延伸塊(23)固定。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元件「基礎板(10)、減振板(20)、螺絲(32)、延伸塊(23)、連接板(40)、螺絲(42)」已揭示於原證19、20、21「基礎板(10)、減振板(20)、螺絲(32)、減振器本體(23)、連接板(40)、螺絲(42)」。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減振板(20)上所設之長孔為縱向(22)或橫向(2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上述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原證21之縱向長孔(22)及橫向長孔(21)。因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原證19、20、21,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為第2項之附屬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進一步包括數固定片(30),其上相對於縱向的長孔(22)處設有孔,固定片(30)設於減振板(20)內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上述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原證19、20、21,其中固定片(30)對應至申請範圍第4項之固定片(30)。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原證19、20、21,不具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為第1項或第2項之附屬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之兩延伸塊(23)未相互接觸」。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上述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原證19、20,如圖所示,兩延伸塊(23)未相互接觸,具有空隙。因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原證19、20,不具新穎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之基礎板(10)的基礎螺栓(11)分別與橋墩側混凝土(50)或基礎加勁側混凝土(60)相互固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上述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原證19、20,如圖所示,減振連接器之一側係以混凝土(50)固定,亦即基礎板(10)的基礎螺栓(11)係以混凝土(50)固定。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原證19、20,不具新穎性。

㈢系爭專利構成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已公開使用」或同條項第2款「已為公眾所知悉」等情形而不具新穎性:

⒈「減振連接器」所屬工程性質特殊,是由原告、ICEC顧問、諸多專家學者及南科管理局共同參與完成,工程款預算為國科會所核定,且工程內容與高鐵行車安全之重大公共利益相關,故定期需由國科會在立法院科技及資訊委員會向不特定人報告工程進度及技術開發成果,而依證據4及5結合原證18至21,可知所有「減振連接器」施作、測試、開放參觀、報告之日期均在系爭專利95年2月16日的專利申請日之前,相關技術內容或特徵早已是公開使用之狀態或為公眾所知悉,故系爭專利已不具新穎性。

⒉被告雖辯稱「減振工程」之工程契約有保密條款,且出入工地之人員需配戴門禁卡,工地周圍設有圍籬,是以減振工程之施作非工地外之任意第三人可任意看見云云,惟證人黃啟宗證稱圍籬有部分為網狀可看入;況且「減振工程」工程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南科管理局及鴻華公司之間,而非存在與參加人許鴻章之間,且保密義務是鴻華公司對南科管理局有保密義務,而不是南科管理局對鴻華公司或參加人許鴻章有保密義務,被告指南科管理局人員對系爭專利有保密義務云云,已為荒謬。而所有「減振連接器」施作、測試、開放參觀、報告所參與之人員均不限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及鴻華公司的人員,而擴及國科會、ICEC顧問、原告公司之不特定多數人,系爭「減振連接器」事實上已經對不特定多數人公開。

⒊參加人所提出之附件一、附件二工程契約,其並非契約當事人,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所有人員均與參加人許鴻章及鴻華公司有簽訂保密合約,且就系爭專利技術均負有保密義務。再者,附件一工程契約係由鴻華公司與南科管理局所簽訂,有保密義務的是鴻華公司,而不是南科管理局;更何況其契約第23頁第(十五)、(十六)點就何謂「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並未清楚規範,尚難直接課予南科管理局保密義務,更遑論不是契約當事人之南科管理局人員,亦即南科管理局人員並無對參加人許鴻章之技術加以保密義務。至於附件二之工程契約,姑不論該工程契約並無法直接拘束所有實際在現場之人員,其契約第23頁第(十五)、(十六)點就何謂「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並未清楚規範,尚難直接課予在現場之鴻華公司之下包商及次承包商的眾多人員就系爭專利技術有保密責任。況系爭專利技術相關公文、研究報告等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係屬可得公開之政府資訊,且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均已存在並已揭露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⒋經查,本件施工人員,除鴻華公司人員外,尚有其他多家協力廠商參與本件工程之施作,其中負責土建的廠商至少有4~5家、負責安裝的廠商至少有2家,這些協力廠商視工程內容及施工狀況隨時機動調度派駐於現場工地施工之人力,而這些進出現場施工之人員性質上均屬土木、機械等相關人員,根本未簽保密協定,且屬於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之人員,另查,鴻華公司於94年6月15日通知「減振連接器」已開始進行生產(見證據4),於94年7月29日開放原告等相關單位進行試驗參觀(見證據5),之後並均曾邀請國科會、ICEC顧問、原告公司之人員到現場實施系爭專利技術(見原證18至21),其等均未與參加人許鴻章簽署對系爭專利保密之契約,故系爭專利技術在95年2月16日申請日以前確實已經對外公開,而發生「已公開使用」或「已公眾知悉」之事實,系爭專利確不具新穎性。

㈣原證9、11、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不具進步性:

⒈原證9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部份技術特徵:

⑴原證9第二圖已揭示:一底板(5),其利用錨定螺栓(71)固定於地基(8)上;一基板(4),設置於底板(5)內側,其中基板(4)上設有數洞孔(41)與錨定螺栓(71)對應;及錨定螺栓(43),穿設基板之洞孔(41)螺合於相對於底板(5)之錨定螺栓(71)處而固定於地基(8)上。

⑵原證9雖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基礎螺栓(11)設有螺孔(12),及螺絲(32)螺合於該基礎螺栓(11)之螺孔(12),然而此技術手段(將一螺絲螺合於另一螺栓中)係為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再者,在原證9中,底板(5)及錨定螺栓(43)皆固定於地基(8),二者係為固定結構關係,因此其所達到之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完全一樣。退步言之,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達到將原證9之錨定螺栓(43)固定於底板(5)之目的,而將錨定螺栓(43)固定螺合於該錨定螺栓(71)之螺孔係為顯而易知。

⑶原證9之手段及功能係為:將錨定螺栓(43)螺合於地基(8)與底板(5)呈現固定結構關係,且利用基板之洞孔(41)與錨定螺栓(43)間之間隙,而使基板(4)可相對於底板(5)作微幅移動,以達到減振與消能之功能。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部份之元件「基礎板(10)、減振板(20)、螺絲(32)」已揭示於原證9「底板(5)、基板(4)、錨定螺栓(43)」之元件。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部份之結構、手段及功能皆已完全被證據9所揭示。

⒉原證11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部份之技術特徵:

⑴原證11第二圖及第四圖已揭示:直柱(10)凸伸一凹軌槽(12),於凹軌槽(12)的前、後處分別佈設數螺孔;一銜接固定片(20),其上相對於凹軌槽(12)上的螺孔處設有相對的定向溝槽(22),以螺絲鋼釘(60' )穿過定向溝槽(22)螺合於凹軌槽(12)的螺孔處固定。

⑵原證11之手段及功能係為:將螺絲鋼釘(60')以螺合方式與直柱(10)之凹軌槽(12)呈現固定結構關係,且利用定向溝槽(22)與螺絲鋼釘(60')間之間隙,而達到使直柱(10)可相對於銜接固定片(20)作微幅移動,以達到減振與消能之功能。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部份之元件「減振板(20)之延伸塊(23)、連接板(40)、螺絲(42)」已揭示於原證11之元件「直柱(10)之凹軌槽(12)、銜接固定片(20)螺絲鋼釘(60')」。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部份之結構、手段及功能皆已完全被原證11所揭示。

⒊原證13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部份之技術特徵:

⑴原證13第四圖及第五圖已揭示:H型樑材(20)凸伸一左翼板(21),於左翼板(21)的前、後處分別佈設數平行滑槽(23);及一接合板體(11),其上設有相對於平行滑槽(23)的接合柱(111),利用接合柱(111)穿過平行滑槽(23)而固定於套接鎖板(12)。

⑵原證13雖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減振板(20)佈設數螺孔(24),及以螺絲(42)穿過左右長孔(41)螺合於延伸塊(23)的螺孔(24)處固定,然而此技術手段(以螺絲螺合)係為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再者,對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之螺絲螺合技術與原證11之接合柱(111)與套接鎖板(12)之固接技術係為易於思及之等效置換。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達到固定之目的,而改用螺絲螺合,係為顯而易知。

⑶原證13之手段及功能係為:利用平行滑槽(23)與接合柱(111)間之間隙,而達到使H 型樑材(20)可相對於接合板體(11)作微幅移動,以達到減振與消能之功能。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部份之元件「減振板(20)之延伸塊(23)、連接板(40)」已揭示於原證13「H型樑材(20)之左翼板(21)、接合板體(11)」元件。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部份之結構、手段及功能皆已完全被原證13所揭示。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不具突出之特點,因此亦不具進步性:原證11之第二圖已揭示減振板上之縱向長孔(22),原證13之第五圖已揭示減振板上之橫向長孔(23),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原證11及13,而不具進步性。證據9之第二圖已揭示減振板(4)及基礎板(5)之間設有銅片(6),因此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原證9,而不具進步性。原證9之第二圖已揭示減振板(4)之內側設有固定片(2)。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原證9,不具進步性。原證13之第四圖及第五圖已揭示兩延伸塊(21、21')未相互接觸,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原證13,而不具進步性。原證9之第二圖已揭示基礎螺栓(71)固定於地基(8),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原證9,不具進步性。

㈥參加人並非專利申請權人:

⒈證據10是「減振連接器」之最終設計構造圖,提出日期為95年3月2日,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是95年2月16日,換言之,在證據10最終設計構造圖提出前,參加人就已經以其為發明人向被告提出專利申請,倘參加人確實是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或創作人,為何參加人未在最終設計構造圖之設計者欄位中簽名,足見參加人並非發明人,才會沒有在最終設計構造圖中出現,而實際上系爭Type C減振連接器是歷經原告、ICEC顧問、諸多專家學者及南科管理局共同參與完成,而且是以公共經費完成,應屬公共財,不能屬於私人享有專利權,否則豈非用公家經費做私人利益之用?依鴻華公司當初所提任務編組表,計劃主持人為洪慶雲,而各組人員均無許鴻章,亦可知參加人並無減振連接器之專業技能,才會未在編組表內。則其焉可能為系爭減振連接器專利之發明人?被告至少應依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修法後之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專利權。

⒉參加人僅係「減振連接器」所屬工程之包商鴻華公司負責人,本身並不具備系爭專利發明所應具有之鑄鐵結構特殊技術領域之背景,根本不可能為發明人或創作人,因此也就無法成為專利申請權人,揆諸法院實務見解,被告應依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專利權。

⒊證據8任務編組表為鴻華公司所自行製作、用於向原告及南科管理局等機關報告之文件,足以充分證明系爭專利技術的參與團隊成員並不包括許鴻章,參加人竟不知有此份文件、甚且進而否認此份文件之證據能力,實在違反邏輯,而證人黃啟宗已證實該任務編組表為鴻華公司所提出,其即為該任務編組表上所載之黃啟宗,實不容參加人任意否認。而由該任務編組表更可顯示參加人僅為「減振連接器」所屬工程之包商鴻華公司負責人,本身並不具備系爭專利發明所應具有之鑄鐵結構特殊技術領域之背景,根本不可能為發明人或創作人,因此也就無法成為專利申請權人。

⒋由證人黃志勇之證詞,且其未簽署同意書由參加人單獨為發明人,並證實系爭減振連接器研發過程的費用是鴻華公司提供,而非參加人提供,可以證明參加人根本不是發明人。若如被告抗辯係共有,黃志勇至少是本件共同創作人,則至少本件專利亦違反專利法第12條,也應依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專利。綜上所述,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均違法。

㈦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命被告就編號第095105195號「減振連接器」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案號:00000000N01)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起訴狀理由三㈠部分:

⒈證據4為鴻華公司於94年6月15日函文,該函文主旨係檢送「台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TYPE-C減振連接器材料檢驗及載重縱向變型量試驗報告,並說明表示該施工減振連接器已開始進行生產,可隨時派員督導,其函文性質係屬公司與其相關單位間之私文書;證據5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ICEC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至鴻華公司龍潭廠進行工程材料試驗參觀,並作成會議紀錄,惟該會議紀錄之日期於第14頁(93年7月29日下午1:30)及第15頁(94.07. 29)記載不同,且於該參觀研討結論意見僅述及減振連接器、彈性減振材之相關測試事項,並未揭示有減振連結器之構件、構件間之連結組構關係等技術內容,且其會議記錄內容所載的出席人員均屬與該試驗計畫相關之特定人,且該會議紀錄內容係屬公司內部私文書,亦未證明該私文書係屬不特定第三人可得知悉。

⒉證據10為鴻華公司減振連接器最終設計構造圖,該圖係屬公司內部之私文書,並非不特定第三人可取得而知悉其內容,故無法證明該設計圖之技術在繪製日期已公開。

⒊舉發理由書所提供之圖3構造施工圖,係標示業主為南科管理局,承包商及設計單位為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單位為International Civil Engineering Consultants,Inc.(ICEC),而設計者為黃志勇,由該附圖內容,僅能得知TypeC減振器所屬之業主、承包商、設計單位及審查單位等,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或圖1至3為南科管理局、台灣世曦公司、ICEC、審查委員共同研討之設計成果。舉發人係依該TypeA、B、C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5條規定(詳98年2月4日補充專利舉發理由書),依證據2至8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詳舉發理由書第2、3頁),依證據9、10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詳舉發理由書第2、4頁),故起訴理由述稱證據2至證據10(補充理由之Type C構造圖)、證據2至9及證據4至5與證據10具有勾稽關係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不具新穎性、證據2至證據10可證明參加人並非專利申請權人之主張皆係屬起訴階段所提之新爭點,非本案所得審究。

㈡起訴狀理由三㈢部分:證據10雖記載有設計簽署人為「黃志勇」,惟該設計簽署人是否即為發明人,仍需有其他佐證資料方足以證明,且僅由該設計人之簽署亦無法證明該設計未有共同發明人,起訴理由並不可採。

㈢起訴狀理由三㈣之2(2)、2(3)部分:證據7之圖3為減振連接器試安裝於基礎加勁構造結構體之基座上之照片,惟該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工地名稱。證據4、證據5之專題報告內容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減振板上設有數長孔與基礎螺栓之螺孔對應」、「藉螺絲穿設減振板長孔螺合於基礎螺栓的螺孔處固定;」、「分別有一連接板,其上相對於延伸塊上的螺孔處設有相對的左右長孔,以螺絲穿過左右長孔螺合於延伸塊的螺孔處固定」等技術特徵,證據4、5所為公眾知悉的部分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起訴理由不可採。

㈣證據9(參照原證15、16、17)及關連性證據2、4、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不具新穎性部分:

⒈證據9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文件?按舉發答辯理由書所附具之附件四「台南科學園區高鐵減振工程委託專案管理計畫」第14、17頁、附件五之「台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基礎加勁構造第18頁、附件六第23、44頁等契約書皆附有保密條款,要求協力廠商於施工期間負有保密義務,附件七之工地安全圍籬設置及大門管制等事項,可推得在該南科高鐵減振工程委託期間之實驗階段(減振效能分析報告書),因工程尚未正式完工,證據9自應屬祕密,而非公開之文件。

⒉證據9是否為不特定第3人所得知悉之文件?經查,證據9之受文者為「中華顧問工程司」,正本函送單位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副本函送單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ICEC曾文守博士、鴻華科施工所」,皆屬特定單位參與該工程之特定人士方可知悉之文件,且該等公務員及與該業務相關人士於該工程契約之保密期間內,亦應負保密責任。

⒊證據2為鴻華公司通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南科減振工程處於94年5月10日赴鑄鐵生產廠商達展公司進行「減振連接器」稽查之備忘錄,然並未述及該「減振連接器」之型號;證據4為鴻華公司94年6月15日通知減振連接器(TYPE-C)已開始生產,可隨時派員督導之函文;證據5為94年7月29日南科管理局等各單位於鴻華公司龍潭廠進行工程材料試驗參觀,所作成之會議紀錄;惟該等文件性質係屬公司與其相關單位間之私文書,且該等證據並未有相關之減振器資料或型號可供與證據9相勾稽,縱使證據4揭示有減振器型號TYPE-C,然其仍與證據9之TYPE-C1型號不符。

⒋另證據9(第41頁剖面圖)是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⑴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限定:「…分別有一連接板,其上相對於延伸塊上的螺孔處設有相對的左右長孔,以螺絲穿過左右長孔螺合於延伸塊的螺孔處固定。」亦即設置於連接板上之螺孔為「左右長孔」,且依系爭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2行以下敘明:「…連接板(40),其上相對於延伸塊(23)上的螺孔(24)處設有相對的左右長孔(41),藉由螺絲(42)穿過左右長孔(41)螺合於延伸塊(23)的螺孔(24)處固定。」第7頁第11至13行:「…並由於連接板(40)上設置複數個左右長孔(41),各減振板(20)上設置的延伸塊(23)亦可相對於連接板(40)作左右微幅移動以減振與消能…」是以該連接板(40)上所設置之複數個左右長孔(41)係明確限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技術特徵,且為發明說明所支持。

⑵證據9中之第41頁至43頁TYPE C-1減振連接器組立詳圖、原證16之連接板上螺孔均顯示連接板上之孔僅為「圓孔」,而證據9第41頁高鐵基礎側(左右長孔)及基礎加勁側(上下長孔)組立詳圖所顯示之長孔示意圖係兩側減振板上之長孔,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連接板上之左右長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連接板上之左右長孔完全未揭示於證據9。

⑶原證15是系爭專利第五圖與證據9第41頁上視圖之結構比對圖,原證16是系爭專利第四圖與證據9第41頁側視圖之結構比對圖,原證17為證據9第41頁之左剖面圖及右剖面圖,依該等資料,原告係將證據9第41頁之圖式與系爭專利之圖式作比對,惟新穎性之比對應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是以原告於新穎性之比對基準上顯有誤解。

⒌綜上,證據2、4、5無法與證據9相勾稽,證據9與系爭專利比較,非屬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可供不特定第3人可得知悉之文件,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2.1節先前技術2-3-4頁,且證據9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連接板上之左右長孔,故該等證據無法用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不具新穎性。

㈤原證18、19、20、21之照片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至6項不具新穎性部分:

⒈原證18、19、20、21之照片是否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資料?

⑴經查,由於南科工程之減振工程於工程期間,南科管理局、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鴻華公司、鴻華公司及其協力廠商間均設有保密約定條款,該等照片僅顯示係於減振工程之前期施工測試期間,且該等照片僅顯示為特定參與單位、特定人方得進入之工地,尤其該工地有人員之管制,且該工地之圍籬係高過一般人之身高及視線高度,非不特定第三人皆可共見共聞。原告雖稱該工地有眾多協力廠商,各廠商派駐於現場施工人員亦非每日相同或固定等云云。惟該等敘述均為空泛無具體指明之說明,究竟何人不受管制而可進出工地,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⑵由原證18至21照片之施工現場,該等減振器元件係分屬不同協力廠商製造,不同的相關構件運至工地後再組裝而成,例如原證21僅揭示減振板、延伸塊及連接板部分,故縱使吊車吊起,亦無法由圍牆外窺得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所有技術內容。另,由原證18至21之照片顯示,組構完成之減振器中有部分構造埋入基礎底部,尚難窺見該減振器之全貌,且由該等照片之「連接板」上係顯示鎖上螺絲之「圓孔」,亦未得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分別有一連接板,其上相對於延伸塊上的螺孔處設有相對的左右長孔,以螺絲穿過左右長孔螺合於延伸塊的螺孔處固定。」之技術特徵。

⒉至於圍籬靠近大門部分設有網狀透空部分,因該透空部分圍籬距離安裝減振器處尚有一段距離,因此證人黃啟宗當庭證詞為「應該看不到」,若原告主張可得見該減振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事實上,即使可遠望該減振器,亦僅得該減振器之部分外觀,尚未能窺得該減振器之整體實質技術內容,不符審查基準所稱之「公開」或「公開使用」。

⒊原告雖於行政訴訟準備㈤狀,稱依其所附之施工日報表(原證24、25)於94年7月30日安裝有8組「連接器」,到94年12月31日安裝有1264組,惟該等資料均未能顯示所安裝連接器之技術內容,縱使該連接器為原證18至21所揭示之內容,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連接板上之左右長孔之技術特徵。

⒋綜上,原證18、19、20、21之照片既無法證明該減振器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連接板上之左右長孔,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至6項不具新穎性。

㈥原證9、11、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⒈原證9所揭示之基板與底板係分開設置,與系爭請求項1之減振板設置於基礎板內側不同,原證9亦未揭露系爭請求項1之「一組相對的減振板」、減振板(20)內側「分別凸伸」一延伸塊(23)之技術特徵;原證11之構造係將緩衝墊片30夾設於銜接固定片20頂面21與該直柱10上端部位11之間,再以螺絲鋼釘60'穿過銜接固定片20之定向溝槽而將銜接固定片20定位於該直柱10上端部位11,是以該銜接固定片(20)是用以銜接上樓板及直柱,與系爭專利之連接板係用以連接減振板及其延伸塊之構造完全不同;至於原證13雖揭示H型樑材(20)設有左翼板(21)、接合板體(11),經由套接鎖板12之定位槽122與接合板體11之切槽112下壓配合,得令接合柱111之擋環部113迫使接合板體11與套接鎖板12相互定位卡接,達到二預接H型樑材20、20'之夾合定位,惟其與系爭專利之連接板上設有左右長孔之構造完全不同。

⒉原證9、11、13組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一組相對的基礎板」、「一組相對的減振板」、「各減振板設置於基礎板內側」、「於延伸塊的前、後處分別佈設數螺孔」、「分別有一連接板,其上相對於延伸塊上的螺孔處設有相對的左右長孔」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具有當高架橋上行駛的高速電車通過時所產生的振動,該振動傳遞至數支基礎螺栓與基礎板,一組減振板可相對於基礎板作上、下或前、後的微幅移動以達減振、消能目的,減振板上設置的延伸塊亦可相對於一組連接板作左右的微幅移動以達減振、消能目的,原證9、11、1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原證9、11及13組合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構造元件相互間之組構關係,縱使部分採用相同之避震原理,與系爭專利主要在解決當高架橋上行駛的高速電車通過所產生的振動,技術手段為振動傳遞至數支基礎螺栓(11)與基礎板(10),一組減振板(20)可以相對於基礎板(10)作上、下或前、後的微幅移動以達減振、消能,減振板(20)上設置的延伸塊(23)亦可相對於一組連接板(40)作左右的微幅移動以達到減振、消能之目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9、11及13顯能輕易完成者。

㈦原證9、11、1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於第1項係進一步說明或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者,故在前揭證據原證9、11、13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原證11、13之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㈧原證9、11、1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6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均係進一步說明或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者,故在前揭證據原證9、11、13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原證9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6項不具進步性。

㈨原證9、11、1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係進一步說明或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者,故在前揭證據原證9、11、13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原證13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㈩參加人是否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5條之規定?

⒈原告雖提出證據2至10,主張其為系爭專利合法之專利申請權人之一,惟並未否認參加人亦為系爭專利合法之專利申請權人之一,僅謂參加人並非系爭專利唯一合法之專利申請權人。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亦無法否定參加人為合法之專利申請權人,是以系爭專利並無全由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之情事。

⒉「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是其法律效果係撤銷專利權,惟如前所述,證據2至10無法證明參加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本件自無前揭專利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黃志勇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對系爭專利結構之改良亦有實質貢獻,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等情,核屬共同專利申請權之爭執,係專利法第12條所規範。依黃志勇於庭期自陳,其係因鴻華公司與中華技術學院之土木建教案方參與該減振器之設計案。經查,該建教合作之研究案號為「華土92建教字01號」,研究案名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現地測試與數值分析」,依黃志勇之陳述,其參與部分主要為「細部有關螺栓排列涉及力學,是我提出的概念,細部定案是討論的結果」、「尺寸定案、功能性質」及力學數值分析等,黃志勇本人並未爭執其為共同發明人,且由該等資料顯示黃志勇並未參與系爭專利主要構造元件之創作或構造間之組合創作。

⒋另原告主張之專利法第5條並非得提起舉發之法條,相應之條款應為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且依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違反該條或第12條第3款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原告所提證據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條第2項參照),或共同發明人(第12條),自不屬於前揭法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尚不得爭執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所提出的證據2至9及證據4及5無法證明與證據10之減振連接器為相同。原告所提出的證據2係鴻華公司於94年5月6日發出給相關單位的內部稽核通知單,該通知單內容根本不可能得知所稽核的對象與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關係為何?又證據2的彈性減振連接器與系爭專利的異同為何?亦未舉證所稱的稽核主題「彈性減振連接器」於何時或確實在系爭專利本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使用的事實證明,再者由於通知單上清楚載明出席的公司單位及人員,均為相關的生產、工程顧問或稽核人員等屬於特定人員,因此證據2的廠商稽核會議僅只屬於受邀的特定人員可得參加,而無法證明證據2屬於不特定第三人可得知的先前技術。

㈡原告所提出的證據2、4、5及9等各項原證的工程名稱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該工程係由招標機關「南科管理局」以政府採購法招標後由廠商「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施作,雙方並在93年11月29日簽訂有契約,其中在契約內容的第23頁第(十五)項、第(十六)項及第44頁第(十二)項清楚記載參與此項減振工程的相關人員均應對於契約內容均應保密不得洩漏的規定:

⒈另廠商鴻華公司在取得標案後依據工程內容、契約要求、技術領域、…..等區隔有多數個小工程,並由相對的下游分包廠商承接施作,例如承攬包含預埋之基礎加勁構造工程之減振連接器分包廠商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聯合承攬商ESJV,而「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分包廠間亦簽訂有工程契約(如附件二),在契約內容的第18及35頁中亦記載有參與此項減振工程的相關人員均應對於契約內容均應保密不得洩漏的規定。

⒉因此不論是原得標廠商的「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包廠商的「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聯合承攬商ESJV均應受到契約約束必須對所參與的減振工程的各項內容均應保密,故證據2、4、5及9內容中所參與該項減振工程的人員均負有保密責任,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有被公開的事實。

⒊基於前述事實下,證據2、4、5及9等各項證據內容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有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8、19、20、21等各項證據均為照片,由該照片上所示的施工現場,除了在施工現場週邊有高圍籬予以隔離之外,另照片所看到的人均為業主或顧問單位等特定人員,且在測試施工現場所呈現的均屬於該工程在測試實驗階段的內容,而非特定的第三人或一般的公眾依規定均不得進入觀看,因此照片上的施工現場並沒有任何公開的事實,因此仍然無法據以主張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有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4係94年6月15日鴻華公司之函文,其內容係將材料試驗及試驗報告等資料檢送至相關且具有特定關係的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南科管理局及中華顧問工程司,因此其內容均屬於前述特定的公司或單位等,在執行特定任務才能觸及,而非一般公眾可以知悉了解,因此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有任何公開的事實。

⒌證據5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案—減振連接器與彈性減振材相關試驗說明之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所記載的內容僅有參加的特定人員始知悉並非屬一般不特定的大眾可得知悉,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有任何公開的事實。證據4及證據5等證據內容,雖提及類似減振工程但原告並沒有提出具體明確內容及具公信力的資料予以證明,即無法知悉各原證所指的物品是否即為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技術特徵。

⒍原告另提原證4及原證5內容為立法院第五屆第五及六會期科技及資訊委員會的全體委員會議有關「台南科學○○○區○○○路減振工程施工方法、委託顧問公司評比報告書、預算之編列及對高科技產業之影響」案專題報告,上開證據均為影本不具有任何公信力,暫不論二文件的真實性,其內容仍未揭露或公開任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

⒎證據9減振效能分析報告書所附之履約設計成果第41及42頁工程圖內容,其內容未揭示任何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有關的內容,另在證據圖式上所揭露的鈑材、固定件及相互間的結合關係等內容,然並未具體主張論述本案的構造特徵為何或有何構造違反專利要件的規定等,因此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已公開的先前技術。

㈢原證9、11及13等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不具進步性:

⒈原證9所公開的技術內容為一種於建築物下面所設置的避震隔離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減振連接器,其安裝於橋墩側與基礎加勁側混凝土結合固定,係用於當高速電車於高速行駛時對高架橋造成振動,其橋墩受到振動會傳遞至地面而影響到鄰近地區,藉由減振連接器達到減振消能的作用,其包括有一對基礎板10,在該兩基礎板10的相對內側分別設有一減振板20,各減振板20相對凸伸有一延伸塊23,在兩減振板20的延伸塊23之間且位在兩側面處分別設有一連接板40,在整體空間的配置及技術手段與原證9的技術內容完全不同。又由於原證9是建築物地震用,在地震發生左右搖動時可減少建築物左右搖動之振幅,然系爭專利係用於高速車輛所行駛的高速鐵路橋樑之減振用,兩者所產生的振幅完全不同且存在有極大的差距。由前述的比較說明,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與原證9所揭露的震動隔離器內容完全不同,既使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知有證據9的內容但仍然無法輕易的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徵,故原證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⒉原證11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內牆層間位移避震結構,由於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係於兩基礎板10及位在兩基礎板10之間的兩減振板20以及在兩延伸塊23之間的連接板40均呈水平橫向設置,以提供當高速電車於高速行駛時對高架橋造成振動,其橋墩受到振動會傳遞至地面而影響到鄰近地區,藉由減振連接器達到減振消能的作用,而原證11的技術內容,係以該緩衝墊片30係夾設安裝在各直柱上端部位11與該銜接固定片20頂面之間,以達到提供建築物之上樓板50位在上下縱向方位的緩衝避震效果,即利用所加設的緩衝墊片30使混凝土樓板與直立直柱之間沒有應力集中而發生破壞,在地震發生時樓板將可能發生破裂,而系爭專利係用於高速車輛所行駛的高速鐵路橋樑之減振用,因此所欲達到的目的功效亦完全不同。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徵與原證11所揭露的內牆層間位移避震結構內容完全不同,既使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知有原證11的內容但仍然無法輕易的得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徵,故原證1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原證13之技術內容為一種緩震消能防脹縮、龜裂之鋼構接合裝置,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係於兩基礎板10及位在兩基礎板10之間的兩減振板20以及在兩延伸塊23之間的連接板40均呈水平橫向設置,以提供當高速電車於高速行駛時對高架橋造成振動,其橋墩受到振動會傳遞至地面而影響到鄰近地區,藉由減振連接器達到減振消能的作用,而原證13於其說明書第4頁第2段的創作目的在於欲藉由所設計的接合裝置以達到兩預接之樑體(柱體)夾合定位,不僅現場施工迅速可節省施工現場的接合時間等及解決熱脹冷縮所產生長度改變的問題的目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徵與原證13所揭露的利用套接鎖板之定位槽與接合板體之切槽下壓配合,得令接合柱之擋環部迫使接合板體與套接鎖板相互定位卡接,使兩預接之樑體(柱體)夾合定位的技術內容完全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知有原證13 的內容但仍然無法輕易的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徵,故原證1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9、11、13所揭露,所欲達成之目的功效亦完全不同,故原證9、11、1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原證9、11、13亦無法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均具有進步性。

㈣原告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均無法證明參加人非適格的專利申請權人,原證8之任務編組表係私文書且為影本,並不具有證明力,況其內容僅係工程中各相關人員應執掌之任務,參加人是否列入其中,並不影響其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原證23係監察院函,其內容亦無法具體證明參加人非適格的專利申請權人。

㈤本件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整體工程期間及系爭專利的減振連接器,就參與的各相關單位及個人均負有保密責任,本件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為不特定的第三人均無法知悉,並無已公開之情事:

⒈證人黃啟宗在101年3月2日的開庭證詞內容中,該施工現場有圍籬遮擋且可進入人員均負有保密責任,證據7與原證18等照片上均為業主及與該業主有關的人員,故施工現場的減振連接器並無任何公開事實。

⒉再者,由證人黃啟宗證詞內容及證據7與原證18的施工現場照片,可了解到減振連接器在組裝過程中,由於各組件均為鋼鐵材料製成,不但有較大的體積且有較重的重量,而且依據減振連接器的組裝流程係將底板與現場的土木基座組合後,再一段時間後再將各組件一一的依序組裝,亦即在每一具的減振連接器安裝過程中並無法看到全部的連接器構造,另就一般吊車的吊掛作業為避免危險發生及降低工安意外,所吊起的組件僅稍離開載運的卡車車台即可卸載至安裝現場,再者進一步由施工現場照片,可清楚看到若組裝為減振連接器時,該連接器已位在所開挖出土方的凹下安裝處,因此就一般卡車車台的高度均較工地現場的圍籬為低,及減振連接器的設置位置低於施工現場的地面高度,故圍籬外部的人並無法看到完整的減振連接器,而沒有任何公開事實。

⒊證人黃志勇所負責為模擬分析工作,根本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參與此項減振連接器構造的設計工作。再者由證人黃志勇的證詞中,已清楚指稱減振連接器的概念由發明人許鴻章所提出,概念提出的過程包括有如何設計各組件間的摩擦力大小及材料的選用,以達到所設計的減振效果等,雖有黃啟宗及其本人黃志勇有參與討論,但所共同討論亦僅止於「使用材料」並非為減振連接器的構造,另證人黃啟宗亦證稱減振連接器為參加人所發明,因此系爭專利確為參加人一人所發明。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2月16日,被告於97年2月1日審定公告准予專利,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而於93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為斷。

㈡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專利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而發明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21條至第24條或第26條規定者及利害關係人認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復分別為同法第67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所明定。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應由專利專責機關依舉發人所主張之理由及附具之證據審查,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原告於舉發階段係以舉發證據2至8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另以舉發證據9至10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經被告審查後認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提出原證9、11、13及原證18至21分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上開證據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新穎性或進步性)所提之舉發證據,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2日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60頁):

⒈新穎性部分:

⑴證據9(參照原證15、16、17之系爭專利與證據9比對圖、證據9第41頁剖面圖)及關連性證據2、4、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不具新穎性?

⑵原證18、19、20、21之照片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至6項不具新穎性?

⒉進步性部分:

⑴原證9(申請第92133906號專利)、原證11(公告第315868號專利)、原證13(公告第364522號專利)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證11、原證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⑶原證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6項不具進步性?

⑷原證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⒊參加人是否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5條之規定?

㈢證據9(參照原證15、16、17之系爭專利與證據9比對圖、證據9第41頁剖面圖)及關連性證據2、4、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不具新穎性?

⒈茲就證據2、4、5、9內容分別說明如下:

⑴證據2為鴻華公司通知於94年5月10日赴鑄鐵生產廠商達展公司進行「減振連接器」稽查之備忘錄,受文者分別有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南科減振工程處、達展鑄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之中華顧問工程司高雄辦事處。

⑵證據4為鴻華公司94年6月15日發函通知減振連接器已開始生產、可隨時派員督導之函文,函文上並有署名負責人為參加人,受文者分別有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南科減振工程處、南科管理局、原告前身之中華顧問工程司高雄辦事處。

⑶證據5為94年7月29日南科管理局等各單位於鴻華公司龍潭廠進行工程材料試驗參觀,並作成之會議紀錄,計有南科管理局、ICEC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鴻華公司等單位派代表出席,其中鴻華公司係派參加人出席。

⑷證據9為鴻華公司於94年3月15日以(94)華科字第031501號函所提出減振效能分析報告書,函文上並署名負責人為參加人,受文者(含副本)分別有南科管理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原告前身之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ICEC曾文守博士,其中減振效能分析報告書第41頁為94年3月12日製圖之TPYE C-1減振連接器組立詳圖。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同法第45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一、法規命令。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五、預算、決算書。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嗣因政府資訊公開法已於94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施行,上開行政程序法條文乃於94年12月28日刪除。

⒊依原告之準備㈢狀所載,其係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之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證據9第41頁之TPYE C-1設計圖,查該設計圖製圖之時間(94年3月12日)及減振效能分析報告發文之時間(94年3月15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月16日)。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依舉發答辯理由書所附具之附件四「台南科學園區高鐵減振工程委託專案管理計畫」第14、17頁、附件五之「台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基礎加勁構造第18頁、附件六第23、44頁等契約書皆附有保密條款,要求協力廠商於施工期間負有保密義務,附件七之工地安全圍籬設置及大門管制等事項,可推得在該南科高鐵減振工程委託期間之實驗階段(減振效能分析報告書),因工程尚未正式完工,證據9自應屬祕密,而非公開之文件云云。惟查,答辯附件四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與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0年12月31日所簽訂「台南科學園區高鐵減振工程委託專案管理計畫」契約書,其中第10條㈤款、第十二條㈣款係分別約定:「廠商未經機關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露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廠商為機關所作之各項報告、文件、圖說與其他相關資料,機關如認為有引用減振工程其他相關廠資料與電腦檔案之需要時,得同意其使用,廠商據此所製作之相關資料,非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發表。」(舉發卷第80、81頁),而答辯附件五係鴻華公司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簽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基礎加勁構造」工程契約,其中第18頁第(十五)、(十六)點約定:「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露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露。」(舉發卷第77頁),答辯附件六係鴻華公司與南科管理局所簽訂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第九條第(十五)、(十六)點亦有相同之約定(舉發卷第73頁、本院卷㈡第82頁),惟上開約款僅係就台南科學園區高鐵減振工程之契約內容不得洩露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而證據9係鴻華公司為履行公共工程合約所製作交付予南科管理局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等政府單位之減振效能分析報告書,並非契約條款內容之一部分,即與上開保密條款無涉。至於鴻華公司並非答辯附件四契約之當事人,其是否受上開契約第十二條㈣款之拘束,亦即未經機關之同意應不得發表證據9之減振效能分析報告書,尚非無疑。縱鴻華公司依約未經南科管理局之書面同意應不得發表上開減振效能分析報告書,然此係鴻華公司依約所應負之義務,尚非謂南科管理局或其他行政機關不得自行公開。抑且,上開報告既為行政機關於94年3月間所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以公開為原則,除應由行政機關主動公開外,亦可由任何人請求而公開,是以被告及參加人執上開合約而謂證據9係屬保密而不公開之文件,即非可採,是證據9既處於公眾有可能接觸並獲知其內容之狀態,自為適格之先前技術。

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依據97年2月1日之公告本共6項,其中第1項是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1項為:「一種減振連接器,包括有:一組相對的基礎板,由其端部分別延伸設置複數基礎螺栓,各支基礎螺栓內側分別設有螺孔;一組相對的減振板,各減振板設置於基礎板內側,其中減振板上設有數長孔與基礎螺栓之螺孔對應;各減振板內側分別凸伸一延伸塊,於延伸塊的前、後處分別佈設數螺孔;藉螺絲穿設減振板長孔螺合於基礎螺栓的螺孔處固定;分別有一連接板,其上相對於延伸塊上的螺孔處設有相對的左右長孔,以螺絲穿過左右長孔螺合於延伸塊的螺孔處固定。」。證據9之減振效能分析報告書第41頁為94年3月12日製圖之TPYE-C1減振連接器組立詳圖,其技術內容揭示「一種減振連接器,包括有:一組相對的基礎板3,由其端部分別延伸設置複數基礎螺絲5,各支基礎螺栓內側分別設有螺孔;一組減振器本體1的減振板,各減振板設置於基礎板3內側,其中減振板上設有數長孔與基礎螺絲5之螺孔對應;各減振器本體1的減振板內側分別凸伸一延伸塊,於延伸塊的前、後處分別佈設數螺孔;藉外六角螺絲8穿設減振板長孔螺合於基礎螺絲5的螺孔處固定;分別有一連接板2,其上相對於延伸塊上的螺孔處設有相對的螺孔,以內六角螺絲9穿過螺孔螺合於延伸塊的螺孔處固定。」,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與證據9技術內容大致接近(參照原證15、16、17之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9比對圖),其差異處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連接板,其上相對於延伸塊上的螺孔處設有相對的左右長孔」之技術特徵,而證據9雖揭露「連接板2其上相對於延伸塊上的螺孔處所雖設有相對的螺孔供內六角螺絲9穿過」之技術內容,惟其連接板2供內六角螺絲9穿過的螺孔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左右長孔」,至於證據2、4、5亦未揭露上開技術內容,故證據9及關連性之證據2、4、5不足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分別係就第1項進一步限定附加之技術特徵,證據9及關連性之證據2、4、5既不足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不具新穎性。

㈣原證18、19、20、21之照片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至6項不具新穎性?

⒈按「已見於刊物」與「已公開使用」並不相同,「已見於刊物」乃以公開刊物所載之事項作為判斷之引證,「公開使用」乃公開應用其技術功能之使用行為,而所謂之「公開」係指先前技術處於公眾有可能接觸並能獲知該技術之實質內容的狀態而言。是以建築施工圖之交付固非「公開使用」,但將該施工圖付諸建築施工,由於建築物或廠房施工時,並非處於封閉之狀態,工程師、建築工人、監工、工程包商人員甚或其他工程雜役等不特定人,均有知悉之可能而實際得知其施工技術,而不能期待其保密者,自應認已公開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證18至21係減振連接器於94年7月30日安裝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工地現場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70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所示,鴻華公司確有於94年7月30日在現場安裝8組減振連接器(見本院卷㈡第173頁),而證人黃啟宗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94年7月30日所拍攝之原證18至21照片是工地現場的照片沒錯,這是最後安裝的照片,實際施作時係按證據10設計圖施作,可能因證據10是竣工圖,所以圖說日期較晚,但照片中的減振連接器應該是證據10的減振連接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58頁),是以原證18至21所安裝之減振連接器之技術內容即係證據10即減振連接器最終設計構造圖應堪認定。

⒊其次,被告雖辯稱:原證18至21係特定人進入工地之照片,且該工地有人員之管制,工地之圍籬係高過一般人之身高及視線高度,上開照片所安裝之減振連接器非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云云,惟依參加人所呈施工現場圍籬照片所示,本件減振工程工地現場(即高鐵橋墩下),係包括由幾乎透空之紅色拉門及可透視的網狀圍籬以界定工地範圍,已足以證明不特定第三人可在減振工程工地現場外圍知悉減振工程工地現場的部分工程,而證人黃啟宗亦證稱:安裝上開減振連器時須使用吊車。如減振連接器吊起來比圍籬高,一般人墊高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59頁),而使用吊車安裝時,減振連接器(含基礎板及連接器本體)係由上空吊起依序置入地面下方之壕溝(詳後述),當減振連接器吊起位於地平面之上,不特定第三人均可在減振工程工地現場外圍觀看而得以知悉其內容。又依施工日報表所示,94年7月30 日及94年12月31日分別安裝減振連接器8組及1264組(見本院卷㈡第173、176頁),同日並有基礎加勁主體(打設鋼板椿、H型鋼打設等)工程之施作,94年7月30日現場工程師包括鴻華公司9人、長鴻/清水公司17人、世久營造公司3人、長鴻營造公司4人、信穎營造公司5人(見本院卷㈡第171頁),94年12月31日現場工程師包括鴻華公司16人、長鴻/清水公司12人、世久營造公司1人、長鴻營造公司3人、信穎營造公司5人、特建營造公司6人、中華/新儀3人(見本院卷㈡第174頁),足見上開減振工程確有眾多協力廠商,且各廠商每日派駐於現場施工人員並非每日相同或固定,而上開協力廠商派駐工地之不特定施工人員均可見聞上開減振連接器之部分構件及安裝過程,不特定第三人更可自工地圍籬外見聞吊車所吊起之減振連接器外觀結構,顯見工地現場縱有人員進出之管制,惟並未採取任何保持施工內容機密性之措施。況證人黃啟宗於本院亦證稱:原告是作監造部分,曾文守是原告所請顧問,與鴻華公司應該不會簽保密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參加人復未提出任何與其派駐現場施工人員就上開工程施作內容須負保密義務之證明,自難以期待上開現場施工人員負保密之義務,應認原證18至21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已公開使用」。

⒋證人黃啟宗另證稱:安裝上開減振連器時須使用吊車,但吊車吊上去的並非完整的減振連接器,因為底板不會在一起,左側固定板會先固定在左側後,放入減振連接器,最後右側底板與螺栓再上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另參照原證21及證據3之照片,上開減振連接器安裝時係已事先將減振板、延伸塊、連接板、螺絲組裝為減振連接器本體(即本院卷㈡第270頁)後,再連同含有基礎螺栓之基礎板(即舉發卷第31頁)運送至工地現場,先以吊車安裝左側基礎板後,再放入減振連接器本體及依序安裝左側固定片、右側基礎板、右側固定片(見本院卷㈡第267頁可見已先安裝左側基礎板、左側固定片及減振連接器本體,惟部分尚未安裝右側基礎板及固定片),另參照原證19至20照片所示內容,其已揭露「一組相對的基礎板,由其端部分別延伸設置複數基礎螺栓」,上開照片雖無法看出各支基礎螺栓內側是否分別設有螺孔,惟上開照片既係安裝證據10所示減振連接器,業如前述,依證據10所示各支基礎螺栓內側分別設有螺孔,足認現場安裝過程已揭露「基礎板3、基礎板3端部延伸複數基礎螺栓、複數基礎螺栓內側設有螺孔」之技術特徵。另原證19至21 之照片亦已揭露「一組相對的減振板,減振板上設有數長孔與基礎螺栓之螺孔對應,減振板內側分別凸伸一延伸塊,於延伸塊的前、後處分別佈設數螺孔,藉螺絲穿設減振板長孔螺合於基礎螺栓的螺孔處固定;分別有一連接板,其上相對於延伸塊上的螺孔處設有相對的螺孔,以螺絲穿過螺孔螺合於延伸塊的螺孔處固定」。惟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連接板其上相對於延伸塊上的螺孔處設有相對的『左右長孔』」之技術特徵,因原證18至21照片所示之減振連接器本體係事先將減振板、延伸塊、連接板、螺絲組裝後再運至工地現場,是以在工地現場施作時已無法自組裝完成之減振連接器本體看見連接板上之螺孔之形狀(見本院卷㈡第270頁),自難認已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連接板其上相對於延伸塊上的螺孔處設有相對的左右長孔」,故原證18至21之照片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從而亦無從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第2項、第4至6項不具新穎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是否不具進步性?

⒈先前技術之內容:

⑴原證9為我國申請第92133906號「震動隔離器」專利案(公告號:000000000),其公開日為93年4月1日,原證11為我國申請第86204991號「層間位移避震結構」專利案(公告號:0000000),其公告日為86年9月11日,原證13為我國申請第87214498號「緩震消能防脹縮、龜裂之鋼構接合裝置」專利案(公告號:364522),其公告日為88年7月11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月16日,故原證9、11、13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原證9揭示一種震動隔離器,包括上、下承壓板與滾球;所述上、下承壓板係相互疊合,使其上、下凹陷曲面對應,該滾球則放置於上、下曲面所形成的空間內,而該上、下承壓板則分別位於建築物或機械之基板與底板間,藉由角鋼固定而與基板或底板相結合。該基板上可設置建築物的柱體或機器;該底板則直接用錨定螺栓穿過角鋼與底板打入地基;當地震產生時,藉由滾球在上、下承壓板曲面空間內滾動和滑動,使上承壓板作水平方向的移動,並配合基板上所設的彈簧,以及下承壓板與底板間的消能墊而能消除地震所產生的水平與垂直振動力,以達到保護基板上的建築物或機器的功用。

⑶原證11揭示一種內牆層間位移避震結構,該內牆係固設於一建築物之上樓板與下樓板之間以做為隔間牆,其包括一直柱、一銜接固定片、一緩衝墊片與一檔塞塊;直柱可做為內牆之支撐柱;銜接固定片可供套設定位於直柱上端部位之凹軌槽中,銜接固定片具有一頂面可供固定於建築物之上樓板;緩衝墊片夾設於銜接固定片頂面與直柱上端部位之間;檔塞塊置於直柱上端部位之凹軌槽中,以避免水泥砂漿堵塞銜接固定片;如此,使直柱上端部位藉由銜接固定片而固定於建築物之上樓板,且直柱上端部位與銜接固定片頂面之間夾設有該緩衝墊片,以達緩衝避震效果。

⑷原證13揭示一種緩震消能防脹縮、龜裂之鋼構接合裝置,主要係於二預接樑材(柱材)之左、右翼板端隅處分別設有數平行滑槽與固定孔,供與至少一組接合器接合,該接合器包括一接合板體與二套接鎖板,其中該接合板體於四隅處垂直實設有接合柱,供以穿入平行滑槽與固定孔中,且於該接合柱之頂端裸露處設有二近半圓之切槽,以形成擋環部,另該套接鎖板於二端處設有插孔,可供套於接合柱上,且於插孔之上方凹設有定位槽,供以嵌入切槽內,藉此,經由套接鎖板之定位槽與接合板體之切槽,得令接合板體之擋環部使接合板體與套接鎖板相互定位卡接,達到二預接之樑材(柱材)夾合定位者。

⒉原證9、11、1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結果,原證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組相對的基礎板、一組相對的凸伸延伸塊之減振板、及連接板以螺絲將一組相對減振板的延伸塊之螺孔處固定的構造。又原證9具上、下承壓板與滾球的震動隔離器所達到「消除地震所產生的水平與垂直振動力,以達到保護基板上的建築物或機器」的功用,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減振連接器具一組相對的基礎板、一組相對的凸伸延伸塊之減振板、連接板以螺絲固定減振板延伸塊等「減振、消能作用,以防止振動傳遞至高架橋的鄰近地區」之功效不同。其次,原證11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組相對的基礎板、一組相對的凸伸延伸塊之減振板、及連接板以螺絲將一組相對減振板的延伸塊之螺孔處固定的構造。又原證11具一直柱、一銜接固定片、一緩衝墊片、一檔塞塊所構成的內牆層間位移避震結構所達到「建築物隔間牆(內牆)緩衝避震」的效果,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減振連接器具一組相對的基礎板、一組相對的凸伸延伸塊之減振板、連接板以螺絲固定減振板延伸塊等「減振、消能作用,以防止振動傳遞至高架橋的鄰近地區」之功效不同,故原證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再者,原證1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組相對的基礎板、一組相對的凸伸延伸塊之減振板、及連接板以螺絲將一組相對減振板的延伸塊之螺孔處固定的構造。又原證13具一接合板體與二套接鎖板的接合器所構成「緩震消能防脹縮、龜裂之鋼構接合裝置」功效,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減振連接器具一組相對的基礎板、一組相對的凸伸延伸塊之減振板、連接板以螺絲固定減振板延伸塊等「減振、消能作用,以防止振動傳遞至高架橋的鄰近地區」之功效不同,故原證9、11、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其中減振板上所設之長孔為縱向或橫向」之技術特徵,惟原證11、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組相對的基礎板、一組相對的凸伸延伸塊之減振板、及連接板以螺絲將一組相對減振板的延伸塊之螺孔處固定的構造,且其功效與系爭專利不同,是其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6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其中於減振板及基礎板之間設有銅片」、「進一步包括數固定片,其上相對於縱向的長孔處設有孔,固定片設於減振板內側」、「其中之基礎板的基礎螺栓分別與橋墩側混凝土或基礎加勁側混凝土相互固定」等技術特徵,惟原證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組相對的基礎板、一組相對的凸伸延伸塊之減振板、及連接板以螺絲將一組相對減振板的延伸塊之螺孔處固定的構造,且其功效與系爭專利不同,業如前述,是原證9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6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其中之兩延伸塊未相互接觸」之技術特徵,惟原證1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組相對的基礎板、一組相對的凸伸延伸塊之減振板、及連接板以螺絲將一組相對減振板的延伸塊之螺孔處固定的構造,且其功效與系爭專利不同,業如前述,是原證13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㈥參加人是否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5條之規定?

⒈按「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專利法第5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一、違反第12條第1項、第21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31條或第49條第4項規定者。..三、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以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利法第7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二、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是以專利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前所列「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之撤銷專利權事由,並未就共同發明人而僅由其中一人或部分之人取得專利權(即發明專利權人僅為專利申請權共有人之一),抑或發明專利權人均不具專利申請權予以區分為不同撤銷事由,凡專利權申請人適格有欠缺,即以上開事由予以撤銷。惟92年2月6日修正後施行之現行專利法則已將二者區分為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同撤銷事由,查原告提起本件舉發時,係於98年2月4日補充理由始主張參加人依專利法5條規定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權人(見舉發卷第52 頁),而非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權為參加人與第三人共有,是其於舉發階段所主張之撤銷事由為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而非同條項第1款,二者既為不同之撤銷事由,且舉發人依法尚不得於行政訴訟階段追加撤銷專利權之事由,是本院自僅得就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事由予以審究,至於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條第1項而具有同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⒊又依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提起舉發,並非任何人均可為之,僅限於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已受侵害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若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查:

⑴原告於提起舉發時雖主張系爭專利為南科管理局、原告、ICEC及審查委員共同研討之設計成果云云(見舉發卷第52頁),惟證據2為鴻華公司通知於94年5月10日附鑄鐵生產廠商達展公司進行「減振連接器」稽查之備忘錄、證據3為減振連接器基座及組裝樣品之照片、證據4為鴻華公司94年6月15日通知減振連接器已開始生產,可隨時派員督導之函文、證據5為94年7月29日南科管理局等各單位於鴻華公司龍潭廠進行工程材料試驗參觀,並作成之會議紀錄、證據6為鴻華公司94年8月15日(94)華科字第081502號函所附減振連接器生產統計表、證據7為工地現場照片、證據8為94年8月18日之施工日報表與監工日報表,顯示減振連接器已於該日正式施工安裝於基礎加勁構造結構體之基座上、證據9為鴻華公司於94年3月15日以(94)華科字第031501號函所提出減振效能分析報告書所附之履約設計成果副本,是證據2至9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究係何人研發完成。況原告係法人,而非自然人,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之受雇人確有參與系爭專利之研發或其有出資聘請他人研發之情事,亦未提出其與受雇人或他人約定系爭專利申請權歸屬之證明,實難謂其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即無從證明原告為利害關係人。

⑵嗣原告於本院另主張其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之專案管理顧問公司,對於減振工程(包含減振連接器)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有管理之責,倘系爭專利無法撤銷,原告將受南科管理局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追究管理責任,自屬有利害關係云云。惟查,參加人係與南科管理局簽訂本件減振工程之施工契約(見本院卷㈡第76頁以下),是以就本件減振工程之研發成果其專利權歸屬,仍應依上開契約相關文件之約定內容為據,原告既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縱其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間就本件減振工程訂有委託專案管理計畫契約(原由中華顧問工程司簽訂契約,嗣由原告概括繼受其契約當事人地位,見舉發卷第79至84頁),然參加人之專利權撤銷與否,並非必然造成原告違約並受有權利之損害,縱有上開可能,亦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依法尚不得依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舉發。

⒋按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故發明人必係自然人,而發明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之人。經查,證人黃啟宗於本院結證稱:我認為系爭專利之減振連接器之創作概念是許鴻章提供,因為減振連接器都是他在負責,畫圖也是他找人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55頁),另證人黃志勇則於本院結證稱:證據9及證據10之TAPE C減振連接器的初步概念是許鴻章,包括初步的材料選用,我是最後的細部設計,包括尺寸定案、功能性質,我大部分是負責數值模擬分析,證據10之TAPE C減振連接器的結構應該是許鴻章、黃啟宗跟我討論出來,細部有關螺栓排列涉及力學是我提出的概念,包括外部如何連接及結構等細節是大家討論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4頁),原告既主張證據10之TAPE C減振連接器即為系爭專利之發明,足見參加人確有參與系爭專利之減振連接器之研發過程,且無法排除參加人對於系爭專利之發明確有提出構想及具體技術手段,即難謂其非發明人而無專利申請權。

六、綜上所述,⑴證據9及關連性證據2、4、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不具新穎性;⑵原證18、19、20、21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至6項不具新穎性;⑶原證9、11、13之組合、原證11、13之組合或原證9、原證1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4、6項不具進步性;⑷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而不得依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提起舉發,且無法證明參加人並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條之規定,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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