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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著更(一)字第6號

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秀圓

原告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乃維
原告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乃維
原告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乃維
原告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乃維
原告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煥鵬
原告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煥鵬
原告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煥鵬
原告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紋魁
原告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建全
原告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建全
原告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順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魏紫冠
參加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表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經訴字第10206102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2年度行著訴字第10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離職,由洪淑敏代理局長,並經洪淑敏於民國105年7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5年7月5日智著字第10516006250號函、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99年8月12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案經原告及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樂公司)自99年9月1日起陸續向被告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99年9月17日及100年8月18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申請公告於被告網站上,復經召開3次意見交流會,邀請原告及參加人等代表與會討論後,續於101年6月19日、11月7日及11月29日分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101年第6次、第12次及第14次會議,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案經被告參酌著審會101年第14次會議內容,以101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10116005801號函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前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經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465號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著審會係基於著作權法第82條規定而設立,並享有著作權法第82條、集管條例第25條等規定之權限,自係享有公權力行使之單位無誤。又迴避制度之設計係為避免公務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係屬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以,無論著審會委員係通案聘派或逐案聘派,皆應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再者,本件著審會委員○○○乃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廣播公會)前任理事長、現任常務理事,而廣播公會為原處分審議之申請人,故○○○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 款規定:「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之迴避事由;另本件著審會委員○○○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衛星廣播公會)秘書長,而原處分之相對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該衛星廣播公會之會員,則著審會委員○○○就該公會所屬會員權益之維護本係其業務之重要職掌,與會員間可視為生命共同體,而具有共同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亦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 款規定:「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之迴避事由。其等就原處分所涉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決議或諮詢應自行迴避,其等應迴避而未迴避,且未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原處分之審議即有違法不當而有應撤銷之情形甚明。

(二)依參加人101年8月9日(101)音楚字第9177號函可知,參加人業已自承其確有修訂公開系爭使用報酬率,且改以100年7月20日修訂之新版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新版費率)作為著審會審議之對象,故參加人所為業已構成變更系爭使用報酬率甚明。詎參加人竟未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系爭新版費率,業已剝奪其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得以知悉該使用報酬率並提出審議之權利,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三)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可知,被告就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進行審議時,依法「應諮詢」著審會委員之意見,而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下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著審會就諮詢事項作成決議應達到一定比例委員之出席、同意後,該著審會之諮詢意見始得作為被告審議之基礎。而被告已自承101 年第14次著審會會議決議並未經過表決,則該決議之作成即與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顯非適法。

(四)原告所提供之家庭用戶使用數位隨選視訊(Video onDemand)加值服務(下稱VOD服務),應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公開播送態樣,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就技術詳予調查,逕認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公開傳輸態樣,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皆應注意之原則,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又原告為一系統商,係以VOD服務提供平台予片商或頻道託播商上架影片或節目,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實際利用人應為片商或頻道託播商。再者,原告所提供之VOD 服務並未另行對用戶收取費用,故無獨立經濟價值,而用戶至VOD 平台上收看收費影片或節目時,均由提供影片之片商或節目託播商收取費用,與原告無涉。是以,原告利用有線纜線將訊號發送至用戶端電視之行為既已依「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給付使用費,參加人復以「公開傳輸」名義再次收取使用費,實已構成重複收費,顯失公平。

(五)被告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1、參加人未先與原告協商使用報酬率,率爾以日本JASRAC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為參考基準,未審酌相關利用人意見,經簡單計算即訂定公開傳輸之系爭使用報酬率,顯然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2、參諸被告102年5月1日訴願補充答辯書表一及表二「答辯機關建議費率」欄之計算式可悉,被告訂定之「答辯機關建議費率」(下稱系爭建議費率)係參酌日本JASRAC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並佐以我國與日本匯率、GDP、日本公開傳輸比例及參加人之市佔率計算所得,除援引日本JASRAC為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參考基準失據外,被告亦未就其依循我國與日本匯率、GDP、日本公開傳輸比例及參加人之市佔率等數據之標準何在為說明,則被告如何以圓其所訂定之審議使用報酬率係公正客觀之說法。況且,相較於系爭建議費率尚有明確計算式以論證該使用報酬率訂定之依據,被告102 年5 月1 日訴願補充答辯書表一及表二「答辯機關審定費率」欄之機關審定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審定費率),卻無提供計算式以資說明,經原告予以計算系爭審定費率與系爭建議費率之調整比例,亦無一定比例可資遵循。據此,被告雖辯稱係參考參加人系爭新版費率及系爭建議費率最終做成系爭審定費率,惟被告依循參加人系爭新版費率將系爭建議費率調整至系爭審定費率,並未詳細說明據以調整之條件、調整方式以及如何得出最終系爭審定費率。是以,被告顯然係恣意酌定系爭審定費率,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3、原處分並未說明被告如何將101年11月29日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決議採為原處分所定使用報酬率之具體理由,即逕以著審會101年第14次會議決議內容作成原處分,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根本未行使集管條例所賦予之裁量權,而逕由缺乏事務權限之著審會審議原處分,實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4、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系爭審議參考原則)第1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條之規定,可知著作權專責機關即被告審議使用報酬率時,須參考現行市場費率、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考慮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物價指數等因素,並依法說明如何判斷。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已於訴願程序中追補作成原處分之理由,並且已充分衡量各國制度後,再基於專業而參考日本JASRAC使用報酬率云云,惟被告至今仍未就系爭審議參考原則所規定之要素如何操作、涵攝,以及原處分係如何參酌環境、科技發展等節具體回應,僅泛稱其有參酌日本JASRAC使用報酬率等語,則原處分顯有不備理由、理由不明確及不符法規授權之裁量怠惰等違法得撤銷之情事。何況,日本VOD 用戶即便非該無線電視台之收視戶,亦無須透過電視或機上盒,只需有網路即可連結至日本電視台網站上進行下載或串流,與原告提供之VOD 服務,仍需在同一條纜線、同一台電視之封閉型應用差異甚大。又日本無線電視提供之VOD 服務為一獨立於其無線播送網路外業務,具有完全獨立之經濟價值,而原告提供之VOD 服務則係附加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行為下之業務類型,無獨立經濟價值。因此,日本乃係因網路及影音播放軟體發展成熟,而由日本電視台另行提供開放型的網路VOD 服務,主要針對行動通訊傳輸平台及網際網路平台,與我國提供VOD 服務狀況大相徑庭。職是,參加人與被告未加詳查,逕以與我國VOD 服務使用狀況完全不同之日本JASRAC使用報酬率為參考基準,顯有謬誤。簡言之,日本與我國就相關VOD利用之技術、方式皆不相同,實不可比附援引,惟被告不察,又拒不說明採納日本JASRAC使用報酬率之理由,則原處分實有裁量怠惰等違法情事。

5、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處分作成時如有理由未臻明確之瑕疵,原則上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追補理由,若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則須符合維持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在裁判基準時之前已經存在之理由、未侵害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權利等要件,始得例外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為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本件被告於前審提出之計算式並未記載於原處分,原告根本無從得知被告以原處分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之依據為何,是原告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保障之程序權已受被告侵害,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行政處分理由追補應具備「未侵害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權利」之要件,自不應允許被告追補理由。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著審會委員參與被告本案審議,不生迴避問題: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第13項及著審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6條均已明定被告為費率審議決定之主體,著審會僅為被告進行費率審議時,依法應「諮詢」之對象,且不論是全體委員會或小組諮詢的結果,對被告而言均屬參考意見而已。易言之,著審會委員參與被告審議費率案件之諮詢,未涉公權力之行使,非屬公務員,且著審會就所詢事項所為之決議既僅供被告參考,並無拘束力,故著審會委員無論係通案聘派或逐案聘派,均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迴避規定之適用,此與其他政府機關由其相關委員會進行實質審理或審議等程序之法律效果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二)被告審議標的為系爭使用報酬率,系爭新版費率僅係作為被告審議之參考資料:參加人於99年8月12日訂定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係參考日本JASRAC的費率而訂定,公告前未與利用人協商,經被告多次召開意見交流會後,雙方始逐漸討論出較為可行之費率架構,參加人並於參酌利用人及著審會委員之意見後,提供經調整後之新版費率予被告審議參考。是以,參加人提出之系爭新版費率,僅屬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參考資料之一,被告經綜合審酌考量各項因素,再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諮詢著審會意見後,變更系爭使用報酬率。易言之,被告審議之標的自始至終均為系爭使用報酬率,縱有參考系爭新版費率之架構,惟並不因此而有取代系爭使用報酬率成為審議標的之法律效果。

(三)被告依法召開101年第14次著審會議,並無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亦不影響本件審議之效力: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被告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審會之意見」。而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係規範著審會出席及得作成決議之門檻,故亦有可能因委員間意見紛歧而無法作成決議之情形。由於諮詢事項,個案事實情狀及市場利用情形均有不同,故諮詢結果,不論是否作成決議,亦僅係供被告參考,被告作成費率之決定時仍會綜合考量各項因素。何況,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並未明定著審會應以「表決」之方式作成決議,且著審會組織規程及其他相關法令,均未明定著審會究應如何執行「過半數同意」之程序,而達到上開規定所要求「過半數同意」之法律效果。因此,在現行相關法律程序均無限制的情形下,著審會以「無異議認可」方式,提供諮詢意見予被告,即非法所不許。

(四)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為不同權利類型之著作利用行為:有線電視業者所提供之VOD服務,係經由同一纜線、途徑傳送至最終收視戶,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之行為,核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公開傳輸行為,此與原告傳統所提供衛星電視節目頻道及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公開播送,係屬不同之著作財產權利用行為,自有系爭使用報酬率之適用。又原告等有線電視業者除提供訂戶收看有線電視之服務(涉及公開播送行為)外,亦另外提供數位有線電視之隨選隨看服務(涉及公開傳輸行為),意即如訂戶欲訂購此項服務,即須另外給付相關費用予原告等有線電視業者,故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準此,因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既屬兩種不同權利型態之著作利用行為,且其經濟利益與提供服務之方式不同,故利用人之利用行為涉及前述兩種型態,自應分別取得授權與支付使用報酬,而無重複收費之問題。

(五)被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答辯說明及計算式,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追補(或更正)之規定,且被告亦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復無裁量怠惰之情形:

1、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9、384號判決已揭示,被告依集管條例規定得變更參加人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之判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被告相當之判斷餘地,且因係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除非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

2、被告於本案訴願程序終結前,業以102年3月4日訴願答辯書及102年5月1日訴願補充答辯書,就原告指摘之處予以答辯說明我國與日本之匯率、國民GDP比例、目前國內外授權市場情形、未採原告建議費率之理由等情,並提出計算式,故此部分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有關被告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歷次答辯狀及答辯說明,僅係被告於原處分理由範圍內之進一步說明與補充,以闡明其意義並消除疑義,應屬行政機關對已提出之處分理由之精確化,並未改變處分之性質。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堪認被告對各該答辯之說明及計算式,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追補(或更正)之規定。

3、按參加人99年8月12日公告前之舊費率,僅有「手機鈴聲下載(Ring tone)」、「網路卡拉OK、KTV」及「網站上之襯底音樂」三種收費項目,顯已不足因應現今多元之網路利用型態,針對此涉及新興利用形態之公開傳輸費率,被告認為實有借鏡參考外國費率之必要。又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曾廣泛就國外之公開傳輸費率多方進行瞭解與收集,嗣經多次意見交流會及著審會之討論,綜合考量審酌各項市場因素及國內實務現況,始選擇日本JASRAC公開傳輸費率之架構及計費方式,作為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參考資料。惟因參加人未管理重製權,故被告參考時已扣除重製權之分配比例,俾利進行比較。另因我國為多元團體,復須對參加人市佔率進行合理估算,併審酌日本與我國包括兩國匯率與國民GDP 等經濟因素後,方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是以,被告經參考雙方意見、外國費率架構及收費方式暨審酌我國、日本之經濟因素、參加人之市佔率及原告所能負擔之成本等情,依法作成原處分,核屬被告正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背禁止恣意原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情形云云,均非可採。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依著審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可知著審會係辦理著作權法第82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第26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項,故辦理上開事項屬著審會之法定職務。因此,著審會依據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提供被告諮詢時,核屬依據著審會組織規程所為之公權力行為。又著審會委員○○○、○○○二人均屬通案聘派,且由著審會100 年6 月30日會議紀錄可知,○○○委員之發言具決定性之影響,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62 、463 號判決意旨,○○○、○○○均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第5 項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二)著審會第14次會議決議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門檻,影響本件被告審議之效力。

(三)在各自選定之時地,以網路之通訊方式接受影音者,屬公開傳輸,故有線電視或寬頻多媒體業者提供之VOD服務,不僅因所提供者為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且以網路串流方式向用戶傳達影音著作,自屬公開傳輸行為。又有線電視與網際網路服務之提供,均係以cable及光纖作為傳輸之媒介,而原告不僅於有線電視及網路服務各自收取不同之費用,且連有線電視及VOD服務亦各自收取不同之費用,故原告主張參加人向渠等收取公開傳輸費用有重複收費之情形,實難以認同。

(四)自本件著審會會議紀錄可知,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均由著審會為之,且由其決議內容以觀,被告未自行為之,而係聽任著審會代行權限,使著審會行使逾越法規所授予之權限,並實質進行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故原處分違背管轄權之規定。

(五)原處分刪除系爭使用報酬率內下列部分業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以及其他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實應予以撤銷:

1、關於以下載型式公開傳輸參加人管理之著作時,參加人得向利用人依系爭使用報酬率二種計費模式計算後,以較高額費用之收費方式收取使用報酬部分:系爭使用報酬率對於下載型式公開傳輸部分原訂有:「商業傳輸:一、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一)下載型式1、收取資訊服務費(包括:會費或月費或下載等費用):以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之2.7 %或一首0.50元計費,『取其高者』」之收費方式,惟此收費方式於審議時竟遭刪除,致關於下載型式使用報酬之收費方式,原處分審議之結果僅存:「商業傳輸:一、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一)下載型式:1、收取資訊服務費:以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之2%或一首0.3元計費」之文字。然而,原處分上開審議結果將導致參加人及利用人無法適用該使用報酬率之結果。蓋依此審議結果,於利用人以相關營業收入計算使用報酬之結果與每首歌曲計費之結果相異時,參加人及利用人均無法確定應收取或繳納使用報酬之金額,使參加人及利用人均無法明確了解原處分該部分相關之法律效果。因此,原處分此部分審議之結果顯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2、關於最低使用報酬金額部分:因集管團體依據授權契約,負有授權利用人使用音樂著作之義務,亦即利用人處於得隨時利用參加人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狀態,一旦完成授權,集管團體應依約給付,自得向利用人收取費用,故設置最低費用額度,符合授權契約之本旨、功能及目的,且在生活中已為常態而廣為大眾所接受。是以,此制度有助形成創作者之保障,促使音樂產業之全面發展,且音樂與傳播產業本有相輔相成之關係。職是,設有最低費用額度,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符合授權契約之本質,故原處分禁止參加人收取使用報酬最低費用,且又未於原處分理由中說明有何違法之處,業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之規定。何況,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就系爭使用報酬率於審議時得變更之部分僅有「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而已,參加人於系爭使用報酬率所設之收費方式,並不涉及上開被告得審議之項目,故被告並無權審議、變更或刪除。準此,原處分逕將上開收費方式刪除,業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規定,並侵害參加人關於系爭使用報酬率形成之權限。再者,被告於原處分中雖刪除關於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公開傳輸之最低使用報酬,然實則最低使用報酬並非均為被告所不許,蓋有關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費率及有線、衛星廣播音樂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參加人固另有計算使用報酬率之收費方式,惟被告仍同意同時存有最低使用報酬率,故被告以「另由於利用人既已依照其相關收入之一定比例及點擊次數付費,已能從利用人利用著作獲致相當之報酬及對價,故無再訂定最低收費金額之必要,爰予以刪除」為由否准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最低使用報酬,顯屬矛盾,亦有違平等原則。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參加人於99年8月12日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系爭使用報酬率,嗣經原告及酷樂公司向被告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99年9月17日及100年8月18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申請公告於被告網站上,復經召開3次意見交流會,邀請原告及參加人等代表與會討論後,續於101年6月19日、11月7 日及11月29日分別召開著審會101 年第6 次、第12次及第14次會議,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其後,被告參酌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內容,以101 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10116005801 號函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結果,其內容為:「一、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一)下載型式:1 、收取資訊服務費:以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之2%或一首0.3 元計費。2、無收取資訊服務費:不予審議。3 、最低使用報酬:刪除。(二)串流型式:1 、收取資訊服務費:以相關營業收入之2.5%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4 元計費。2 、無收取資訊服務費;但收取廣告費:以相關營業收入之2.5%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4 元計費。3 、無資訊服務費或廣告費之收入:不予審議。4 、最低使用報酬:刪除。二、非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一)下載型式:不予審議。(二)串流型式:1 、收取資訊服務費:⑴非以經營音樂為主要營利之音樂組合(如:線上遊戲等):以相關營業收入之1.25% 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⑵一般娛樂(如網路電視之『電影節目』、『戲劇節目』及『綜合性節目』):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8%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⑶運動或新聞等音樂低使用率組成: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3%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2、無收取資訊服務費;但收取廣告費:⑴非以經營音樂為主要營利之音樂組合(如:線上遊戲等):以音樂利用相關營業收入之1.25% 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⑵一般娛樂(如網路電視之『電影節目』、『戲劇節目』及『綜合性節目』):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8%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⑶運動或新聞等音樂低使用率組成: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3%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3 、無資訊服務費或廣告費之收入:以年費5,000 元計費。4、最低使用報酬:刪除。三、網路廣告(網路廣告代理商):刪除。備註:『銷售實體影音產品為目的之提供於網路上試聽及宣傳影片線上試看之利用』與『經營實體廣播電台業者,進行網路廣播同步播送者』,不適用前述經審定之使用報酬率」等情,有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著審會委員○○○、○○○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1、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3款及第33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因此,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迴避規定,係適用於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員為行政行為之情形,合先敘明。

2、次按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嗣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則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一、第47條第4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將著審會辦理之事項刪除「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其修法理由為:「按著作權既屬私權,回歸民法私法自治及市場機能之精神,藉由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雙方自由協商洽談,實屬需要,為避免不必要之誤解,爰刪除使用報酬率應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規定。」可知90年修法時,已刪除著作權法第82條關於著審會對集管團體所訂定費率之「審議」權責,亦先予敘明。

3、再按集管條例第25條第1、4、13項分別規定:「(第1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第4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13項)第一項申請之審議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件齊備後四個月內為之。第四項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及利用人。」又著審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委員21人至29人,任期2年,由局長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代表、利用人代表及本局業務有關人員兼任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被告申請審議,而被告審議時,應「諮詢」著審會之意見,而非由著審會審議,此觀前開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修法意旨即明。至著審會成員中之所以包括使用報酬率事件之權利人及利用人,係為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並便於被告及時掌握著作權授權實務上相關資訊,避免造成任一方利益之損害,以利後續被告決定之處理。因著審會就集管團體所訂定費率既無審議之權責,而僅係提供諮詢意見予被告而已,故著審會所為之決議或意見均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被告亦不受拘束,與前揭迴避制度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公正性之規範意旨無關,當無前揭迴避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及參加人均主張著審會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 、3 款及第33條第5 項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告審議之標的為系爭使用報酬率,系爭新版費率僅係作為被告審議之參考資料:

1、按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前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項及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參加人於99年8月12日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系爭使用報酬率後,即經原告及酷樂公司自99年9月1日起陸續向被告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經被告召開3次意見交流會,邀請原告及參加人等代表與會討論後,續於101年6月19日、11月7日及11月29日分別召開3次著審會後作成原處分。而觀諸101年6月19日著審會101年第6次會議紀錄關於案由一記載:「說明:……二、有關MUST被申請審議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查係MUST於99年8月12日公告,後MUST與業者溝通,發現原訂定費率項目太細,對實際狀況適用將產生困難,故於修正99年原公告版本……詳如本案附件1。……四、本案擬提請諮詢事項如下:(一)對於本案申請審議MUST商業傳輸項下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之區分方式是否宜依據MUST 100年7月20日修改之版本分類方式?抑或應採取以利用方式作為分類……」、「決議:本案經MUST代表於會議中表示,該會經檢討後,認為99年8月12日原公告使用報酬率與100年7月間修訂使用報酬率之內容,仍有調整之必要。經各委員分別提出相關意見,請MUST於一定期限內將調整後之使用報酬率及各項目收費之案例與實際收費情況等相關資料,函送智慧局,俾利本案後續審議」等語;101年11月7日著審會101年第12次會議紀錄說明欄記載:「三、案經MUST今(101)8月9日來函表示,利用人對其於99年8月12日公告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向本局提出審議後,經本局於100年6月16日與6月30日分別針對不同的利用對象召開過本案意見交流會,該會於交流會之後,再調整修正其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之版本於100年7月20日函送本局供審議參考……」等語;101年11月29日著審會101年第14次會議紀錄說明欄記載:「三、……經討論後,利用人原則上對於MUST 100年7月20日修訂版本結構皆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及瞭解。是本案雖申請人對於MUST修定版本之計費方式有不同意見,惟就架構部分均較MUST99年8 月12日公告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版本,雙方爭議較小,故本案嗣後討論則以MUST 100年7月20日修訂版本之架構為主……」等語(參前審卷一第248 至254 頁),是由上開著審會討論過程可知,參加人係因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與6 月30日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參酌利用人之意見,而主動於100 年7 月20日提供系爭新版費率版本供被告審議參考。又因參加人與利用人對於系爭新版費率架構較系爭使用報酬率之爭議為小,因此著審會即以系爭新版費率架構為基礎作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參考。因此,被告審議之標的仍為99年8 月12日所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此亦可由原處分記載:「主旨: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99年8 月12日公告之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請查照。說明:……三、本件MUST於本局100 年6 月30日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再調整修正其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之內容,並以100 年7 月20日(100) 音楚字第6665號函送本局供審議參考。嗣後本局再於100 年12月27日召開意見交流會,雙方亦曾就MUST修訂版本進行意見交換。參加人亦分別以101 年8 月9 日(101) 音楚字第9177號函、11月1 日(101) 音楚字第9503號函及11月7 日(101) 音楚字第9544號函表示,該會於今(101) 年7 月31日邀請利用人就費率結構進行意見交流,經討論後,利用人原則上對於MUST 100年修訂費率版本結構皆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及瞭解。是本案雖申請人對於MUST修訂版本之計費方式有不同意見,惟就架構部分均較MUST99年8 月12日公告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版本,雙方爭議較小,故本案嗣後討論則以MUST 100年7月20日修訂版本之架構為主」等語(參前審卷一第35至36頁),益證參加人所提之系爭新版費率僅作為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參考,而非本件審議之對象甚明。是故,原告主張參加人已變更使用報酬率,卻未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業已剝奪其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得以知悉該使用報酬率並提出審議之權利,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即非可採。

(四)被告參考著審會所提供之意見後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之規定:按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雖規定:「本會辦理諮詢事項,應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惟此係規範著審會委員出席及得作成決議之定足數及同意權數等事項,並非規範被告作成費率審議決定之要件。蓋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係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依上開規定之意旨,被告於審議過程中,依法踐行諮詢著審會意見之程序,即應認已符合法律規定。至於著審會就所詢事項無論是否作成決議,均僅係提供被告參考,並無拘束力。換言之,被告召開著審會意在諮詢各界意見,倘當次著審會會議無法作成決議,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著審會所提供之多元意見,自亦得作為被告審議時之諮詢意見,並非一定要作成決議,或以表決進行決議。再者,本件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已於101年6月19日、11月7日及11月29日召開101年第6次、第12次及第14次著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且前揭3次著審會會議紀錄說明欄亦有「本案擬提請『諮詢』事項如下」、「本案謹就下列事項提請『諮詢』」、「謹就下列事項提請『諮詢』」之記載,此觀會議簽名單及會議紀錄可明(參前審卷一第248 頁背面、第250 頁背面、第252 頁背面、第288 至294 頁),足見被告已踐行諮詢意見之程序,符合前揭集管條例規定。至於著審會有無依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作成決議,均不影響被告本於權責所為費率之審議及處分決定之效力,自不生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問題。

(五)原告提供之VOD服務,其法律性質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0款所定之公開傳輸行為:

1、按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有線電視或寬頻多媒體業者所提供之服務,如係使用戶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此種著作利用行為,核屬「公開播送」行為。至於業者提供之隨選視訊服務,因所提供者係以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之行為,則應屬「公開傳輸」行為,此兩種行為與業者如何傳輸訊號之技術並無直接關連。又依據市場上利用人以公開傳輸方式提供服務之商業模式,大體可區分為「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兩者之差異在於「下載型式」是指用戶可將業者所提供之著作內容下載儲存到用戶自己的載體,而「串流型式」則否,此兩者之服務均為提供使用戶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之「公開傳輸」行為,與提供用戶單向、即時性的接收服務之「公開播送」行為有所不同。

2、由於「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係屬兩種不同權利型態之著作利用行為,且其經濟利益及提供服務的方式亦不相同,如利用人之利用行為涉及前述兩種型態,自應分別取得授權並支付使用報酬,並無重複收費之問題。又原告等有線電視業者,除提供訂戶收看有線電視之服務(涉及公開播送行為)外,亦另外提供數位有線電視之隨選隨看服務(涉及公開傳輸行為),且如訂戶欲訂購此項服務,須另外給付相關費用,此觀有線電視業者提供之數位電視隨選隨看服務網頁廣告內容足稽(參前審卷一第169至170、320 頁)。職是,原告所提供之VOD 服務,既為互動式視訊服務,應屬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傳輸,而非公開播送,且非如原告主張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

3、原告雖稱:凡繳交基本收視費用之收視戶均能藉由原本之纜線電視機上盒連結至VOD平台,原告並未再針對VOD服務另行收費,而VOD平台上各館別上架之內容,均由電影片商或節目託播業者自行決定收費與否,與原告無涉,則原告既未再就VOD服務另行收取費用,當不具獨立之經濟價值等語。惟原告所述之此等情形與節目託播商透過原告等有線系統台自製頻道公開播送之情形類似,亦即有線電視自製頻道節目固可分為「內製」及「外製(託播)」二類,然自製頻道內各時段節目不論係自製或外製,最後均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決定後,自系統業者之頭端播送至訂戶,因此節目得否公開播送,取決於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並非託播商。固然託播商於所製作之節目中使用集管團體會員之音樂著作,進而委託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原告)公開播送,惟上開節目之公開播送必須經由原告之系統或硬體設備始能完成傳送聲音或影像至收視戶端之程序,故公開播送之實際行為人乃原告而非託播商。至原告因託播節目而向節目託播商收取託播費用,乃基於原告與節目託播商間之託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便原告將集管團體對其所收取之公開播送使用費率,轉向節目託播商收取,或一併計入節目託播商所應支付之託播費用,核屬原告與節目託播商間之私權關係,乃契約自由之範疇,無礙於原告就公開播送託播節目與否之決定權,及因此負有支付使用報酬義務之情。同理,在此公開傳輸之情形,原告等有線電視業者係提供VOD 隨選隨看服務,節目內容雖係由電影片商或節目託播業者提供,惟仍係由原告決定是否可透過原告之VOD 系統傳送,故原告實為公開傳輸之直接行為人。從而,原告辯稱其僅係提供平台,VOD 服務是否另行收費均由電影片商或節目託播業者自行決定,與原告無涉,故就原告而言,VOD 服務當不具獨立之經濟價值云云,要非足取。

(六)原處分並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瑕疵,復無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第4項之規定:

1、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暨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歷次答辯說明,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理由追補要件: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故書面行政處分上開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固規定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期間限制,惟如符合下列要件: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認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4號、105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處分說明欄已載明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受理、公告網站、召開意見交流會、著審會會議進行諮詢及討論之過程,並記載相關會議參考之資料及參考系爭新版費率版本架構之理由,且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結果以附件2 表列方式,就利用型態分列系爭審定費率、系爭使用報酬率、系爭新版費率及審定理由。而就本件「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之「下載型式」/「收取資訊服務費」與「串流型式」/「收取資訊服務費」及「無收取資訊服務費;但收取廣告費」項目之使用報酬率部分,亦有記載參考目前實務收費狀況、日本JASRAC集管團體收費標準、並考量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利益、利用情形及團體管理著作之數量,綜合考量計算,予以調整等語(參原處分卷第32宗第271 頁),堪認原處分已提出理由說明,並非未附理由。再參酌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已分別於102 年3 月6 日、同年5 月1 日提出訴願答辯書、訴願補充答辯書(參訴願卷第106 頁後、前審卷一第183 至190 頁),就原告指摘之處予以答辯說明並提出計算式,且說明我國與日本之匯率、國民GDP 比例、目前國內外授權市場情形、未採原告建議費率之理由等情。是以,由被告於訴願程序所為之說明,更足使原告、參加人等瞭解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至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理由暨證據資料,均係延續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相關法令依據,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本質,且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並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堪認被告所為理由之追補,應予允許。

2、原處分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並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復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⑴按行政法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之評量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如與科技、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等)、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等,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次按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另系爭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一)現行市場費率。(二)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三)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一)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二)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一)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二)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三)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五、其他:(一)物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二) 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已就被告審議使用報酬費率時,所應審酌之各項因素,揭示甚明。又按,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既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於諮詢著審會之意見後,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是被告變更參加人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之判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被告相當之判斷餘地,此乃因此類事項具有高度專業性,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意旨,除非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

⑵原告雖稱:原處分未考慮我國與日本VOD使用狀況完全不同,亦未就我國與日本匯率、GDP、日本公開傳輸比例及參加人之市佔率等數據之標準何在為說明,且就被告調整之比例,未詳細說明據以調整之條件、調整方式以及如何得出最終之系爭審定費率,調整結果令人費疑而難以適從,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又原處分並未說明被告如何將101年11月29日著審會101年第14次會議決議採為原處分所定使用報酬率之具體理由,即逕以著審會101年第14次會議決議內容作成原處分,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根本未行使集管條例所賦予之裁量權,而逕由缺乏事務權限之著審會審議原處分,實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再者,被告至今仍未就系爭審議參考原則所規定之要素如何操作、涵攝,以及原處分係如何參酌環境、科技發展等節具體回應,僅泛稱其有參酌日本JASRAC使用報酬率等語,則原處分顯有不備理由、理由不明確及不符法規授權之裁量怠惰等違法得撤銷之情事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所審酌之相關因素,除已載明於原處分附件2 之理由欄外,另於訴願階段,被告亦就相關審酌因素及計算方式提出說明,亦即關於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部分區分為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而無論係下載型式或串流型式,均主要參考日本JASRAC相關費率表中之「商用傳輸(視聽間用、卡拉OK用、來電鈴聲等作為使用音樂之主要目的傳輸時)」費率,及公開傳輸權與重製權分配比率。又因參加人並未管理重製權之部分,是被告參酌上開日本JASRAC集管團體收費標準時,即須排除重製之部分,並參酌利用人於歷次會議中表達,其使用參加人所管理音樂之比例達七成以上等情,酌予核算「下載型」及「串流型」等年金制費率。至於單曲計費之部分,除上述考量因素外,併審酌日本與我國之經濟因素,例如兩國匯率與兩國國民GDP 之比較,被告於召開著審會諮詢時,併考量利用人在審議過程中所陳報現行實務針對「下載型」及「串流型」之授權分別占「相關營業收入之百分比」之市場授權現況,再酌予調整(詳如102 年5 月1 日訴願補充答辯書及表1 所示,參前審卷一第183 至190 頁)。再者,由著審會101 年第12次會議附件2 「MUST 100年修訂費率及說明、申請人意見摘要、JASRAC費率對照表」及附件3 「國外集管團體使用報酬彙整表」等資料以觀(見訴願卷附件袋之參考資料),可知本件除考量日本集管團體JASRAC所定相關費率適用情形外,一併審酌香港CASH、新加坡COMPASS 、韓國KOMCA 及大陸地區MCSC等集管團體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相關規定及利用情形,大致上前揭集管團體皆對數位隨選影音播送(不包含下載)型式分別設有收費標準或最低收費,但其間收費類別及費率之設定多有不同,是被告並非逕以日本JASRAC相關費率作為審議之參考。綜上,本院參核被告上開審酌過程及前揭於訴願、訴訟階段歷次書狀已就原告質疑裁量瑕疵部分為相關答辯及說明,原處分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係將日本JASRAC公開傳輸之費率剔除管理重製權之部分,同時考量日本與我國經濟因素差異及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利益、利用情形、目前實務收費狀況及集管團體管理著作數量及其管理著作之市場佔有率等因素綜合考量,符合前揭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等規定,核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就其專業判斷應予尊重。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復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應予撤銷云云,均不足採。

3、原處分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第4項之規定:參加人固稱:原處分刪除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主要目的下載型式,原告得就二種計費模式計算後取其較高者之收費方式,且刪除最低使用報酬之計費方式,有違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並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第4 項之規定等語。然查,原處分雖刪除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主要目的下載型式,原告得就二種計費模式計算後取其較高者之收費方式,惟按集管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而參加人原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計費模式係採以一定比率及單曲方式且二者取其高者之計費方式,有違集管條例第24條第2 項即集管團體應提供兩種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之規定,且系爭審定費率依法既係供利用人選擇,應不生參加人所稱無法確定應收取或繳納使用報酬金額之情形。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依法除得變更參加人公告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外,應包括該使用報酬之整體架構及適用範圍。被告參諸使用者付費原則之意旨,且審酌實務上有利用人依參加人所定費率實際支付僅1 千餘元之使用報酬,惟倘按參加人訂定之最低使用報酬,則須支付13,000元或15,000元之使用報酬,顯非合理,由於利用人既已依照其相關收入之一定比例及點擊次數付費,故參加人已能從利用人利用著作獲致相當之報酬及對價等情,因而刪除最低使用報酬,業已考量參加人及利用人雙方之權益保障,是被告之裁量權行使,並無恣意濫權或其他違法情事。再者,被告於審議不同利用型態、不同產業及不同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係依各該不同之利用型態、不同之經濟規模、商業模式及利用人屬性、過去市場授權模式等,分別考量是否有訂定最低使用報酬之必要,本件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既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後,始刪除最低使用報酬部分,難認有違平等原則及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第4 項之規定。參加人將不同利用型態、不同產業及不同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比附援引,主張原處分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第4 項及平等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使用報酬率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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