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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民國9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丙○○專利代理人(複代理人 己○○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庚○○丁○○參 加 人 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子良訴訟代理人 戊○○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09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88220574N01號「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

新型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21 日起訴時,其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97年11月12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對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其次,參加人雖陳稱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專利法第67 條 第3 項之規定,本院應自訴訟程序予以駁回原告提出之新證據乙節,查本件原告於96年8 月14日以「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新型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而提起舉發,嗣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就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同一撤銷理由提出新證據8 (即86年5 月1 日公告第85214230號「淨水器管線接頭」新型專利案)及證據9 (西元1998年4 月7 日公告第5735553 號「FLARED TUBE FITTING FOR CONNECTING FLOWCONDUCTORS」美國專利案),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係於96年3 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於97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上開條文於制訂時業已考量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專利法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本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8年11月30日以「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該局編為第8822057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053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即83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2月18日以(97)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720090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乃在提供一種免再做二次加工,又可重覆不斷地使用,且具有絕對防止漏水之接頭(參見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至2行所載),系爭專利之特點有:⒈接頭可適用於L型及T型形狀之接頭。⒉接頭之銜接乃設有凹入環圍,在凹入環圍一側則具環圍面,以方便將O型環充份固定(參閱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3至6行所載)。

㈡證據2為1997年3月國外出版之「TOUCH-FLO」型錄,該型錄第10頁右上角揭示型號為「F1-21S/ CT」之產品,其雖僅揭露有產品的外觀結構,但已清楚的揭露具有接頭本體2,而本體2乃具有銜接部20,該銜接部20皆具有外螺紋,而其中一銜接部則具凹入環圍200、及環圍面201。雖然證據2的接頭並未揭露有O型環,但在本體2之銜接部20預設凹入環圍200 及環圍面201 ,唯一的用途及功能就是提供O型環套設,證據2 型錄上所揭示的接頭係為一零組件,故尚未將O型環套設上去,而是在接頭組裝於過濾器時,才將O型環套設上去。所謂「已見於刊物的技術」應就刊物所記載的事項來認定,刊物所記載事項之解釋,可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之既有技術,如依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的既有技術,認為自該刊物所記載的事項可導出之事項,亦可作為「已見於刊物的技術」之認定基礎,參酌證據2 型錄發行當時的既有技術,自該型錄所記載「接頭本體2 之銜接部20預設凹入環圍200 及環圍面201 」,已可輕易的導出「利用凹入環圍200 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201 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顯然證據2所 揭示的技術內容已可作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見於刊物的技術之認定基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不具有新穎性。

㈢證據3為復漢出版社於85年2月出版之「密封迫緊技術」,證據4為揚技叢書出版社於76年6月出版之「氣壓設備與氣壓系統的維護」,證據5為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於86年10月出版之「1997台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大會會刊」,證據3第134頁之圖2.41「螺紋接頭用O形環之例」,證據4第139頁之圖9-7A「凸輪操作閥瓣」,證據5第A54頁左下角「行家的選擇」之接頭結構圖,已揭露有預設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等技術內容,且證據5第A54頁第七行標示有「水用、快速接頭」。眾所周知,O型環套必定是設置於凹槽(即系爭專利所稱之凹入環圍)內,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尤其是在證據4第139頁之圖9-7A「凸輪操作閥瓣」中清楚的揭露O型環10設置於閥體7之凹槽(系爭專利稱凹入環圍)內,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且證據5第A54頁也已揭露有該等結構,尤其是證據5第A54頁標示有「水用接頭」,並未限定用途及領域,當然也可應用於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系爭專利也是一種水用接頭結構,兩者技術領域相近,顯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㈣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背景說明,系爭專利之主要解決問題係過濾器之接頭的銜接部以止漏膠帶包覆,會增加零件加工之工時,使成本增加,且會使銜接部外徑增加,安裝不便,且不便於重覆使用,以及容易漏水等問題。系爭專利在接頭本體之銜接部設置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藉以達到防止漏水,安裝簡便,可重複使用免更換之效能,由此可知其所敘述之防漏、止漏之技術領域屬流體(如液體、氣體)管線配管範圍,而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亦屬消費性產品中所遭遇之密封迫緊技術問題,其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係透過在接頭本體之銜接部設置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藉以達到防止漏水之效能,其所採用之原理技術在證據3至5均相同,且此一技術對於在流體管線配管及密封迫緊技術中屬於已知之普通知識,自屬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應認為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5第1頁中名稱之「1997台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大會會刊」,其僅僅說明該展覽會為塑橡膠職業業界之參展,係僅為一名稱而已,並不必然代表所參展之產品(如:工具機)內部完完全全皆為塑橡膠之產品,誠如資訊月之展覽中亦常出現有運動用品之情形一般,而運動用品展也常出現有飲用水相關產品之情形。另舉例而言,若是工具機中具有過載保護之電源部分(按,工具機必然會有電源端之設置),則該電源部分之電路即有可能為一電子電路之專利內容,難道,其參展之展覽會之名稱為塑橡膠工業展大會,即認定該電子電路部分是係為塑橡膠之領域而非電子電路領域?尚請鈞院明鑑。

㈥證據8為86年5月1日公告之第85214230號專利案,已揭示一種淨水器管線接頭,依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7行記載「淨水器係一種利用若干過濾器及逆滲透膜管之水質處理器」,可知證據8也是一種適用於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證據8接頭10形成有若干可供若干套接頭套設之接合端11,且接合端11外緣形成有螺紋12,以供螺鎖結合,其中接頭10於接合端11螺紋12相異套接頭之末端形成有一抵頂環13,該抵頂環13相對套接端表面形成有一道凹環槽14,且中凹環槽14可供設置一軟質之密封件15,以配合套接頭產生密閉現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8之部件對照表如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證據8 ││範圍第1 項 │ │├────────┼────────┤│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 │過濾器接頭結構 │├────────┼────────┤│本體2 │本體(未標示) │├────────┼────────┤│銜接部20 │接合端11 │├────────┼────────┤│外螺紋(未標示)│螺紋12 │├────────┼────────┤│凹入環圍200 │凹環槽14 │├────────┼────────┤│環圍面201 │抵頂環13 │├────────┼────────┤│O型環3 │密封件15 │└────────┴────────┘系爭專利與證據8 皆為一種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兩者技術領域相同,系爭專利之「具有本體2,而本體2乃具有銜接部20,該銜接部20皆具有外螺紋」,證據8第1、4 、5圖已揭示「具有本體,而本體乃具有接合端11,該接合端11皆具有螺紋12」,系爭專利「其中一銜接部20則具凹入環圍20 0、及環圍面201,利用凹入環圍200可為O型環3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201抵頂之,使O型環3定位」,亦已揭示於證據8第3圖「其中一接合端11則具凹環槽14、及抵頂環13,利用凹環槽14可為密封件15套設,且再利用抵頂環13抵頂之,使密封件15定位」,由上述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徵已被證據8所揭示,且系爭專利強調「具有防止漏水,安裝簡便,達到可重複使用免更換之效能」,上述功效均已揭示於證據8。

⒈證據8之凹環槽14係設置於接合端之螺紋12末端與抵頂環13之間,與系爭專利中「而其中一銜接部20則具凹入環圍200、及環圍面201,利用凹入環圍200可為O型環3之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201抵頂之,使O型環3定位」的專利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尤其,證據8之密封件15套設於凹環槽14(凹入環圍)後,再利用抵頂環13(環圍面)抵頂,使密封件15(O型環)定位之特徵,與系爭專利權之O型環3套設於凹入環圍後,再利用環圍面201抵頂,使O型環3定位之特徵完全相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徵已被證據8所完全揭示,且系爭專利強調「具有防止漏水,安裝簡便,達到可重複使用免更換之效能」,上述功效均已揭示於證據8,由此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⒉參加人雖稱「系爭專利之銜接部係與過濾器4之銜接槽40 結合,且利用環圍面201與銜接槽40之外壁400共同夾合O型環,以達到止漏效果。證據8則是利用套接頭與接頭螺合後擠壓密封件」等等所述。惟,按專利審查基準所載「獨立項乃作為專利性之判斷、專利權之效力、專利權之放棄、異議、依職權撤銷、舉發等劃分之基本單位」,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專利性,應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獨立項加以判斷,參加人豈能以不在申請專利範圍之「銜接部係與過濾器4之銜接槽40結合,且利用環圍面201與銜接槽40之外壁400共同夾合O型環,以達到止漏效果」等構造進行比對。

⒊證據8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中,均有揭露該接頭10於兩端分別形成有接合端11,且接合端11外緣各形成有螺紋12,其中一接合端11螺紋12係螺接於套接頭20,另一接合端11螺紋12則螺接於過濾器30(如證據8第2圖所示),而非兩接合端11螺紋12均螺接於套接頭20。顯然證據8第2圖也有揭露「接合端11(銜接部)係與過濾器30之銜接槽結合,且利用抵頂環13 (環圍面)與銜接槽之外壁共同夾合密封件15(O型環),以達到止漏效果」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㈦證據9為87年(西元1998年)四月七日公告之第5735553號「FLARED TUBE FITTING FOR CONNECTING FLOW CONDUCTORS」美國專利案,該證據9揭示有一種流體接頭,並未限定用途及領域,當然也可應用於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證據9與系爭專利技術領域相近,證據9的第2圖(參閱證據10)揭露有「係具有本體,而本體乃具有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而其中一銜接部則具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9之部件對照表如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證據9 │├───────────────┼────┤│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流體結構│├───────────────┼────┤│本體2 │本體 │├───────────────┼────┤│銜接部20 │銜接部 │├───────────────┼────┤│外螺紋(未標示) │外螺紋 │├───────────────┼────┤│凹入環圍200 │凹入環圍│├───────────────┼────┤│環圍面201 │環圍面 │├───────────────┼────┤│O型環3 │O型環 │└───────────────┴────┘系爭專利與證據9 技術領域相近;系爭專利「具有本體2 ,而本體2 乃具有銜接部20,該銜接部20皆具有外螺紋」,已揭示於證據9 「具有本體,而本體乃具有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系爭專利「而其中一銜接部20則具凹入環圍200 、及環圍面201 ,利用凹入環圍200 可為O型環3 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201 抵頂之,使O型環3 定位」,也已揭示於證據9「而其中一銜接部則具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由上述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徵已被證據9所揭示,且系爭專利強調「具有防止漏水,安裝簡便,達到可重複使用免更換之效能」,上述功效均已揭示於證據9。

⒈如證據9及證據10所示者,對應於系爭專利「具有本體2,而本體2乃具有銜接部20,該銜接部20 皆具有外螺紋」之描述,則已完全揭示於證據9第2圖(證據10為證據9第2圖之中譯本)其中有「具有本體,而本體乃具有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另外,系爭專利「而其中一銜接部20則具凹入環圍200、及環圍面201,利用凹入環圍200可為O型環3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201抵頂之,使O型環3定位」,也已揭示於證據9「而其中一銜接部則具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如第2圖之大、小黑點所示),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

⒉尤其,該系爭專利之O型環3套設於凹入環圍後,再利用環圍面201抵頂,使O型環3定位之特徵,已充份的揭示於證據9,如證據9及證據10所示,證據9之O型環套設於凹入環圍後,也是利用環圍面抵頂,使O型環定位,以達到止漏效果。顯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㈧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第88220574N01號「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辯以:

㈠原告在起訴理由中已自承「證據2型錄所揭示…尚未將O型環套設上去」情事下,可證實證據2型錄所載「F1-21S/C」、「F1-21S/CT」型號之產品,其所揭示結構並未具有系爭專利「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等之構成,自難稱系爭專利整體構造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因此,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㈡證據3之「密封迫緊技術」其第132 頁第6至8行已揭示係應用於泵浦、閥類或為油壓用,而證據4之「氣壓設備與氣壓系統的維護」,係應用於壓縮空氣,又證據5之「1997台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大會會刊」第A54頁,如該頁上段的標題「塑膠射出中空成型(模具冷卻油溫)快速聯接系統」,係應用於模具冷卻功能,而系爭專利則針對解決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之防漏止漏之技術領域,其與證據3、4、5之技術領域並不相同。再者,上開證據皆未揭露系爭專利「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等之構成,基於證據3、4、5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既已不同,且所欲解決之問題又不具關聯性,致僅依據證據3、4、5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尚不能將該先前技術以置換或組合等方式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者,且前述構件之差異使得系爭專利藉由利用該銜接部可與過濾器栓設,而形成連通導管之接頭,具有防止漏水,又易按裝,達到可重複使用免更換之效能,系爭專利確具有功效上的增進,自難謂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證據3、4、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亦不足採。

㈢原告另訴稱「……與證據8(新證據)相較,足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與證據9(新證據)相較,足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云云,為訴訟階段方才提出,核屬新證據,既未經對造關係人答辯,亦未經原處分審酌,且查訴願階段原告亦無主張,是該證據未經訴願前置審查程序,尚不能於訴訟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原處分應無違法。惟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明定,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該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關於該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爰依法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新證據8、證據9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本體乃具有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而其中一銜接部則具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等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8專利說明書第6、7頁及第3、4圖中,且系爭專利具有防止漏水、安裝簡便、達到可重複使用免更換之功效,亦與證據8相同。是以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目的及功效又屬相同,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9揭示有一種流體接頭,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等之構成;基於證據9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既不相同,且所欲解決之問題又不具關聯性,致僅依據證據9文件中揭露之技術,並無法將該先前技術以置換或組合等方式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者,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稱系爭專利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之新穎性要件,所依據者為證據2 ,然查:

⒈證據2為「TOUCH-FLO」之產品目錄,產品目錄是否為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刊物?依據被告機關之專利審查基準,並謂「專利法所稱之刊物,指以公開發行為目的,而以文字、圖式或其他方式載有技術或技藝內容的傳播媒體,不論其公開於世界上任一地方或以任一種文字公開均屬之,其性質上得經由抄錄、攝影、影印或複製之方式向公眾公開散布。刊物的形式包括:打字印刷文件、微縮影片、電子資料載體、電腦資料庫、網際網路等。刊物的內容得為專利公報、期刊雜誌、研究報告、學術論著、書籍、學生論文、談話紀錄、課程內容、演講文稿、廣播內容、電視播放內容等。」顯然的證據2屬於打字印刷文件。雖原告稱證據2之出刊日期為「FORM 3-97」,但是否真屬於1997年3月顯有爭議,因為該種標示出版時間方法之標準為何?及是否有足以證明其真如原告所言之出刊日期,由證據2之標示方法,顯然尚未達到令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毋庸質疑之程度。因此,參加人否認其日期標示為真實,原告應負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之義務。

⒉其次,依據被告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所謂新穎性乃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新型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稱該新型具新穎性,並謂「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而就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及「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為準。不相同即具新穎性。」。

⒊今原告提出證據2「TOUCH-FLO」之目錄,並以目錄中型號「Fl-21S/C」與「Fl-21S/CT」二元件,稱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然而:

⑴證據2 並不存在系爭專利套設於凹入環圍之O型環,且並無系爭專利所設之環圍面。亦即證據2 並不存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元件特徵,則依據前揭審查基準,應認為證據2 與系爭專利不同,而無法經由證據2 認定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

⑵證據2-1係原告提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證據,也就是該證據2-1欠缺證據能力與證據力,首先證據2-1之元件是否等同於證據2「Fl -21S/C」與「Fl-21S/CT」無法知悉。再將證據2-1之元件與證據2「Fl-21S/C」與「Fl-21S /CT」詳加比較,即可發現證據2-1之元件與證據2「Fl-21S/C」與「Fl-21S/CT」外觀並不相同。如證據2-1其一端為錐形紋路,另一端為外螺紋,而證據2之Fl-21S/CT兩端均為外螺紋,甚至外螺紋之外徑較小之一端,另有縮小部份並無外螺紋,此均與證據2-1不同。是以證據2-1並不得作為證據2之補強證據,且更缺乏證據能力與證據力。再由證據2-1所顯示出之反證效力,則是,證據2是否真如原告所稱「於凹入環圍套設O型環」?既然於證據2並未揭示就不得以推論或想像方法認定。

⒋參加人由證據2「TOUCH-FLO」網站www.touchflo.com列印所得之內容(見舉發答辯理由書附件2),足證「TOUCH-FLO」公司亦有製造如系爭專利塑膠材質之接頭,但由附件2所揭示之其全部塑膠接頭,均未設置如系爭專利之「凹入環圍」,也無系爭專利權所設之環圍面,甚至再於凹入環圍設置O型環之結構。由此得證,「TOUCH-FLO」所製造「Fl-21S/C」與「Fl-21S/CT」之金屬接頭結構特徵,並未被運用於其後來發展而出之塑膠接頭,則該證據2金屬接頭均不套設O型環,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要件。

㈢原告稱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8第2項之進步性要件,所依據者為將證據3、4及5加以組合,然:

⒈證據3欠缺系爭專利「於銜接部設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之結構元件與特徵,因為由證據3設置O型環之位置並無法顯現出是否具有凹入環圍,且證據3 之拖環依據該圖2.41所揭示者為一種「軸承」,更與系爭專利權「環圍面」為不同之結構特徵。又證據3 並非可被運用於系爭專利之「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也就是說證據3並非與系爭專利權屬於同一新型物品。

⒉證據4為揚技叢書出版社於76年6月出版之「氣壓設備與氣壓系統的維護」,故證據4與系爭專利「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並非同一新型物品,且證據4並欠缺系爭專利於「本體設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而其中一銜接部則具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等特徵,證據4由其圖示僅揭示有「O型環」,而該「O型環」並非如系爭專利「O型環」,必須以「凹入環圍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使O型環定位」之特徵。

⒊證據5為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於1997年10月出版之「1997台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大會會刊」,由證據5之圖示,若依據國家標準製圖法判斷,證據5之O型環並非套結於原告所稱之「凹入環圍(200)」位置,而是套設於另一端。況證據5-1係原告提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證據,證據5-1之元件是否等同於證據5顯有疑慮?再者將證據5-1與證據5詳加比較,即可發現,證據5-1之元件與證據5之外觀並不相同,證據5-1並不得成為證據5之補強證據,更缺乏證據能力與證據力。

⒋依據被告頒布專利審查基準之「進步性之審查原則」並稱「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組合越多之先前技術所代表者為該系爭專利確實具備進步性要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係具有本體,而本體乃具有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而其中一銜接部則具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而證據3 、4 及5 雖有系爭專利之「O型環」,但證據3 、4 及5 均未揭示有系爭專利之「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等特徵,則即使將證據3 、4 及5 加以組合亦無法得出系爭專利之全部特徵,足證系爭專利確實具備進步性要件。

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雖明定智慧財產法院於撤銷訴訟中,當事人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仍應審酌,但仍不得逾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願前置之強制規定,且專利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為專利法適時提出主義之明文,參其法理上之理由即為請求撤銷專利專責機關審定處分,本質是撤銷訴訟,而審查訟爭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應以專責機關作成審定處分之事實狀態及有效法定為基準,行政處分作成後,事實狀態或法律變更,並非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處分所能預知加以斟酌,自不能因其後事實狀態或法律變更,驟謂行政處分違法。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所有證據與理由除應經訴願機關為審酌外,前揭證據之適時提出亦應有其適用,而拘束當事人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新證據之效果,故應自訴訟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告提出之新證據。

㈤茲就證據8及9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差異,比較如下:

⒈證據8之申請第85214230號「淨水器管線接頭」,與系爭專利專用於純水機之接頭並不屬於相同新型物品,則依據前揭專利法第97條之新型係以新型物品為範圍,兩者顯不相同。證據8之凹環槽14、44、54係設置於接頭10、40、50之抵頂環13、43、53正面,而非設置於接合端11、41、51之螺紋12、42、52末端,惟系爭專利並未於本體2之環圍面201設置凹入環圍200,系爭專利權之凹入環圍200係設置於銜接部20之末端,即銜接部20之外螺紋末端,系爭專利與證據8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其次,證據8之密封件15、45、55係設置於接頭10、40、50之抵頂環13、43、53之凹環槽14、44、54中,惟系爭專利之O型環3則是設置於銜接部20之凹入環圍200中,顯見系爭專利之O型環3之設置方法與證據8並不相同。再者,證據8密封件15、45、55之被固定方法,係先以接頭10、40、50之抵頂環13、43、53之凹環槽14、44、54為密封件15、45、55設置,最後須待套接頭20與接頭10、40、50螺合後,再利用套接頭20之端面21擠壓接頭10、40、50之抵頂環13、43、53中之密封件15、45、55才能產生防止滲漏之效果,亦即證據8 之密封件15、45、55之固設完全與過濾器30無任何關聯性。惟系爭專利O型環3 係被設置於2 之銜接部20之凹入環圍200 中,且最後之固定方法是當接頭2之銜接部20與過濾器4 之銜接槽40結合後,利用過濾器4 之外壁400 擠壓本體2 環圍面201 ,以共同夾緊O型環3 ,以達到止漏之效果,亦即系爭專利權之凹入環圍200 係設置於銜接部20 , 而非及環圍面201 ,是以證據8 之密封件15、45、55之固設完全與過濾器30無關,尚需藉助於套接頭20,增加零件費用與成本,但系爭專利只需藉助過濾器4 即可將O型環3 固定,系爭專利顯較證據8 更為進步、更省成本,且於組裝結構上非常簡易實用。另參酌證據8 之「創作說明⑴」之所稱之習知技術並稱「而以往為了防止接頭80與套接頭85產生漏水現象,通常均會於接頭80接合端81之外螺紋82上圍繞一薄片狀之防漏貼布90,藉以將套接頭85與接頭80間之間隙予以密閉,以防止水源外漏。」,亦即證據8 所要解決之問題即係其第8 圖所稱之習知技術,且是要解決接頭與套接頭間之漏水問題。是以,再由證據8 之第1 、3 及4-7圖及「創作說明⑹」並稱「藉此當套接頭螺合於接頭接合端時,適可令套接頭緊迫密封件,而使水源無法由此滲出」所揭示者,均是於接頭10、40、50與套接頭20之結合對應位置的抵頂環13、43、53 之 凹環槽14、44、54中設置密封件15、45、55,可證接頭10 、40 、50與過濾器30之間並不設置密封件15、45、55,證據8 所要解決之問題確實是接頭與套接頭間之漏水問題。惟系爭專利所要解決者,則是接頭與過濾器間之問題,證據8 與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且最終結構亦不相同,當然得證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

⒉證據9屬於「喇叭狀管裝置為了連接於互相連接的導電體」,亦即證據9與系爭專利專用於純水機之接頭並不屬於相同新型物品,且證據9是要解決互相連接的導電體的喇叭狀管裝置之外來水分滲入之問題,系爭專利則是要解決純水機之過濾器與接頭之止漏問題,顯見證據9與系爭專利欠缺相同之技術特徵,則證據9顯然欠缺證據力。此外,證據9所揭示之特徵主要是(參證據9說明書第2頁最後一段與第3頁第一段):於喇叭狀管連接器(flared tube connection 26)設置有喇叭狀管裝置(flared tube fitting 27),並以機械力量鎖合螺帽(nut member 23)與喇叭狀管裝置(flared tube fitting 27)的螺絲喫合部位(thread engagement25)以將喇叭狀連接器(flared connection 28)夾設固定;而喇叭狀管裝置(flared tube fitting 27)包含本體(body 29)以容設活塞(piston 30)其末端並組裝有喇叭狀管(flared tube 22);本體(body 29)包含一凹處(recess 37)及一環圍本體表面(annular bodysurface 18)。活塞(piston 30)包含連貫性的通道(flow passage 32)得以連接本體(body 29)的連貫性的通道。喇叭狀管(flared tube 22)的喇叭狀末端(flared end 34)並為螺帽(nut member 23)固設於活塞(piston 30)之同形狀末端(shaped end 31)。可塑性的金屬安裝裡襯(malleable metal seat liner 35)被設置於喇叭狀管(flared tube 22)的喇叭狀末端(flared end 34)與活塞(piston 30)之同形狀末端(shaped end 31)之間。彈性元件(spring member 36)為一種波浪狀彈性墊圈被安裝於本體(29)的凹處(recess 37)內徑中迫使活塞(piston 30)之同形狀末端(shaped end 31)與喇叭狀連接器(flare dconnection 28)充分結合。…如第三圖,密封件(sealing means 38)被安裝於活塞(piston30)之環圍徑(rim diameter 39)並防止外來的滲入(FIG.3. A sealing means 38 is provided on the engaged rim diameter 39 of the positionto prevent external leakage),亦即證據9雖設有密封件(sealing means 38),但是該密封件(sealing means 38)設置是要防止外來的水份滲入導電體之喇叭狀管裝置之內部連貫通道(flow passage)。系爭專利權係於「本體之一銜接部20具凹入環圍200 、及環圍面201 ,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3 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201 抵頂,使O型環3 定位。最後該銜接部係與過濾器4 之銜接槽40結合,且利用前述環圍面201 與銜接槽40之外壁400 共同夾緊O型環,即可達到止漏之效果。」,亦即系爭專利所要解決者,是接頭與過濾器間之問題,證據9 與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兩者並無相同技術特徵,最終結構亦不相同,系爭專利當然具備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於本體之一銜接部20具凹入環圍200、及環圍面201,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3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201抵頂,使O型環3定位」之特徵,於證據9並不存在。尤其是,系爭專利權之O型環3套設於凹入環圍後,再利用環圍面201抵頂,使O型環3定位之特徵,更未見於證據9中。如此,由證據9 所揭示之特徵,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進步性要件。

⒋綜上,原告以證據8及9之新證據,並稱系爭專利有違進步性要件,顯然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由證據2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新穎性要件,證據3 、4 及5 加以組合及證據8 及9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進步性要件,原告提出之證據與理由,顯然與事實不符,系爭專利應予以維持,故祈鈞院鑒核,詳加比對審查,並賜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

㈠證據2「TOUCH-FLO」型錄第10頁所載之F1-21S/CT產品比較圖是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而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3、4和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8是否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9是否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查:

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㈡證據2「TOUCH-FLO」型錄第10頁所載之F1-21S/CT產品比較圖是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而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為一種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係具有本體 (2),而本體 (2)乃具有銜接部(20、21),該銜接部 (20、21)皆具有外螺紋,而其中一銜接部 (20)則具凹入環圍 (200)、及環圍面 (201),利用凹入環圍 (200)可為O型環 (3)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 (201)抵頂之,使O型環 (3)定位。

⒉經核閱證據2「TOUCH-FLO」型錄第10頁所載之F1-21S/CT產品比較圖,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O型環 (3)結構,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頁),故證據2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雖原告主張證據2接頭本體2 之銜接部20預設凹入環圍200及環圍面201,已可輕易的導出利用凹入環圍200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201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等情,惟證據2之全部內容並未有任何文字或圖式顯示O型環,且證據2之凹入環圍與O型環相對存在非屬一對一的絕對相依,自難認凹入環圍僅供O型環之插置而別無嵌合其他元件之可能,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隱含O型環之技術特徵,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㈢證據3、4和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查證據3為復漢出版社於85年2月出版之「密封迫緊技術」一書第134頁之圖2.41「螺紋接頭用O形環之例」,證據4為揚技叢書出版社於76年6月出版之「氣壓設備與氣壓系統的維護」一書第139頁之圖9-7A「凸輪操作閥瓣」,證據5為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於86年10月出版之「1997台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大會會刊」第A54頁左下角「行家的選擇」之接頭結構圖。

⒉系爭專利為過濾器接頭結構,參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之記載,習知接頭為防止漏水,供應廠商皆在銜接部外表面以止漏膠帶包覆,不但增加工時及成本,且在栓合過程中,止漏膠帶可能因擠壓,而使美感盡失,當接頭需自過濾器拆卸下來以更換物件時,接頭之止漏膠帶可能因此被破壞,而須重新纏繞止漏膠帶,若在不具止漏膠帶之情況下,將接頭重新接回過濾器,則接頭與過濾器結合部位將形成漏水點,造成使用困擾,系爭專利之接頭即在解決上述漏水,且不易於安裝重複使用更換之技術問題(見舉發卷第25頁)。證據3為油壓裝置之螺紋接頭(見證據3第131頁),其使用O形環係欲達成密封之效果(見證據3第132頁),另證據5之第A54頁雖記載塑膠射出模具速連聯接系統,然其亦記載水用、快速接頭,於A54頁左下角之接頭結構圖旁更記載「圓椎型壓迫法」、「防漏效果良好」,足見證據3、5係應用於不同機械之配管接頭,惟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均在於達成密封或防漏之效果,核與系爭專利亦係配管接頭,且係用以解決漏水問題,應為相關之技術領域。其次,證據3 已揭露肘管(即本體)、平行螺紋(即銜接部)、凹入環圍及O形環,證據5 第A54 頁左下角之接頭結構圖則已揭示本體、平行螺紋(即銜接部)及凹入環圍,另參照A54 頁中間之實物照片,亦已揭示O形環之結構,且O形環係套設於平行螺紋底端之凹入環圍,並係利用凹入環圍之底端(即環圍面)與螺紋所銜接之管壁共同抵頂夾緊迫壓O形環使之密合,是以證據3 、5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復相同或近似,而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之增進,是以系爭專利應為熟習機械配管接頭相關技術者,依證據3 及證據5 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㈣證據8是否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8為86年5月1日公告第85214230號「淨水器管線接頭」新型專利案,依證據8專利說明書第6、7頁及第3、4圖已揭示一接頭10於兩端分別形成有接合端,且接合端11外緣形成有外螺紋12,且接頭10接合端螺紋末端形成有一抵頂環13,其中抵頂環可為圓形,該抵頂環相對套接端表面形成有一道凹環槽14,其中凹環槽可供設置一軟質密封件(即O型環15)(見本院卷第40、41、45、46頁),是以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具有本體2,而本體2乃具有銜接部20,該銜接部20皆具有外螺紋」、「其中一銜接部20具有環圍面201」、「利用環圍面201抵頂O型環3而使之定位」之技術特徵。雖證據8之凹環槽14係設置於抵頂環13之表面,而與系爭專利之凹入環圍200係設於銜接部20螺紋之底端並緊臨環圍面201,亦即凹環槽14和凹入環圍200之位置有些微差異,然不論證據8之凹環槽14或系爭專利之凹入環圍200在空間上均係設於本體(即接頭)所欲連接其他構件之銜接部(即接合端)之一端,且該空間均係供O型環等密封止漏構件之設置,兩者目的或功效均係達到「防止漏水、美觀且安裝簡便、可重複使用免更換」之效果(見舉發卷第25頁、本院卷第38頁),是以其位置之差異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置換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⒉至於參加人雖稱證據8 係用以解決接頭與套接頭間之漏水問題,且其密封件須以套接頭之端面迫壓抵頂環上之軟質密封件始得達成止漏效果,而與系爭專利只需藉助過濾器4 即可將O型環3 固定不同,故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等語,然查,證據8 第3 、4 圖所揭示之結構雖均係以套接頭連接導水管之接合端為例,然依證據8 第2 圖所示,該淨水器接頭之另一端亦係連接淨水器之外壁,並設有抵頂環(即環圍面)之結構,足見證據8 之接頭與系爭專利之接頭均有兩端之銜接部,且其一端係用於連接導水管,另一端則係連接淨水器或過濾器之外壁。參以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所示,過濾器之接頭必須設有銜接部,而銜接部可與過濾器、逆滲透、壓力桶、..等元件栓合,以利連通導管(導水管)之銜接,而形成供水迴路,習知接頭為防止漏水,供應廠商皆在銜接部外表面以止漏膠帶包覆等語(見舉發卷第25頁),足見不論證據8 之淨水器接頭或系爭專利之過濾器用以連接供水迴路之接頭兩端銜接部均會有漏水問題須加以解決,此為該技術領域習見之技術問題,是以證據8 所揭示之淨水器接頭設有密封件之位置雖係設於套接頭連接導水管之銜接部,而與系爭專利係設於與過濾器連接之銜接部有所不同,然其均係運用銜接部螺紋底端之環圍面與所連接元件之端面共同抵頂夾緊迫壓O形環使之密合之技術手段,以達成防止漏水之效果,是以該位置之差異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置換完成,且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之增進,是以系爭專利應為熟習機械配管接頭相關技術者,依證據8 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9是否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9 為西元1998年4 月7 日公告第5735553 號「FLAREDTUBE FITTING FOR CONNECTING FLOW CONDUCTORS」美國專利案,其已揭示一種管線之流體接頭,惟證據9 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在於習知之水管或管線通常係使用圓錐型之接頭用以密封該管線之開口,然而水管之水壓會使該圓錐型接頭與管線脫離而造成漏水,以往係使用圓錐型接頭之螺紋與管線開口端上之螺帽互相鉗合以避免接頭脫離,然上開螺合之力量如鬆脫,仍會造成漏水,證據8 即係用以解決上述因水壓造成接頭鬆脫之問題(見本院卷第57頁之發明背景說明),而與系爭專利係欲解決接頭與濾水器連接處漏水之問題,有所差異。

⒉原告雖主張證據9 第2 圖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並提出證據10以資說明。經查,證據9 第2 圖之最右端確有揭示圓錐型接頭頂端有一銜接部,該銜接部有外螺紋,且銜接部之螺紋底端有一類似密封件之元件,然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凹入環圍,原告所稱之凹入環圍僅係螺紋通常之結構,且綜觀證據9 之專利說明書並未針對該圓錐型接頭頂端之結構及其功效作任何說明,尚難僅憑上開圖示而使配管接頭技術領域之人,將上開圓錐型接頭之結構轉用於系爭專利之濾水器接頭。至證據9 之專利說明書雖有提及彈性密封件(sealing means38 )置於活塞銜接環圍用以避免外漏(見本院卷第58頁,說明書第3 段第16行至第24行),經核與系爭專利之O形環置於銜接部外螺紋底端凹入環圍之構造,有所不同,尚難認證據9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是以熟習機械配管接頭相關技術者,尚難僅憑證據9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而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應為熟習機械配管接頭相關技術者,依證據3 及證據5 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有理由,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且系爭專利亦為熟習機械配管接頭相關技術者,依證據8 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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