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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73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高啟燦林茂權黃合文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73號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上訴人
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律師
被上訴人
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利固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30日以「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向原處分機關即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88220574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0536號專利證書。嗣被上訴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即83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97年2月18日以(97)智專三㈢05018字第09720090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證據2為1997年3月國外出版之「TOUCH-FLO」型錄,該型錄第10頁右上角揭示型號為「F1-21S/CT」之產品,其雖僅揭露有產品的外觀結構,但已清楚的揭露具有接頭本體2,而本體2乃具有銜接部20,該銜接部20皆具有外螺紋,而其中一銜接部則具凹入環圍200、及環圍面201。雖然證據2的接頭並未揭露有O型環,但在本體2之銜接部20預設凹入環圍200及環圍面201,唯一的用途及功能就是提供O型環套設,證據2型錄上所揭示的接頭係為一零組件,故尚未將O型環套設上去,而是在接頭組裝於過濾器時,才將O型環套設上去。所謂「已見於刊物的技術」應就刊物所記載的事項來認定,刊物所記載事項之解釋,可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之既有技術,如依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的既有技術,認為自該刊物所記載的事項可導出之事項,亦可作為「已見於刊物的技術」之認定基礎,參酌證據2型錄發行當時的既有技術,自該型錄所記載「接頭本體2之銜接部20預設凹入環圍200及環圍面201」,已可輕易的導出「利用凹入環圍200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201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顯然證據2所揭示的技術內容已可作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見於刊物的技術之認定基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不具有新穎性。(二)證據3為復漢出版社於85年2月出版之「密封迫緊技術」,證據4為揚技叢書出版社於76年6月出版之「氣壓設備與氣壓系統的維護」,證據5為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於86年10月出版之「1997台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大會會刊」,證據3第134頁之圖2.41「螺紋接頭用O形環之例」,證據4第139頁之圖9-7A「凸輪操作閥瓣」,證據5第A54頁左下角「行家的選擇」之接頭結構圖,已揭露有預設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等技術內容,且證據5第A54頁第7行標示有「水用、快速接頭」。眾所周知,O型環套必定是設置於凹槽(即系爭專利所稱之凹入環圍)內,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尤其是在證據4第139頁之圖9-7A「凸輪操作閥瓣」中清楚的揭露O型環10設置於閥體7之凹槽(系爭專利稱凹入環圍)內,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且證據5第A54頁也已揭露有該等結構,尤其是證據5第A54頁標示有「水用接頭」,並未限定用途及領域,當然也可應用於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系爭專利也是一種水用接頭結構,兩者技術領域相近,顯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背景說明,系爭專利之主要解決問題係過濾器之接頭的銜接部以止漏膠帶包覆,會增加零件加工之工時,使成本增加,且會使銜接部外徑增加,安裝不便,且不便於重覆使用,以及容易漏水等問題。系爭專利在接頭本體之銜接部設置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藉以達到防止漏水,安裝簡便,可重複使用免更換之效能,由此可知其所敘述之防漏、止漏之技術領域屬流體(如液體、氣體)管線配管範圍,而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亦屬消費性產品中所遭遇之密封迫緊技術問題,其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係透過在接頭本體之銜接部設置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藉以達到防止漏水之效能,其所採用之原理技術在證據3至5均相同,且此一技術對於在流體管線配管及密封迫緊技術中屬於已知之普通知識,自屬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應認為不具進步性。(四)證據5第1頁中名稱之「1997台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大會會刊」,其僅僅說明該展覽會為塑橡膠職業業界之參展,係僅為一名稱而已,並不必然代表所參展之產品(如:工具機)內部完完全全皆為塑橡膠之產品,誠如資訊月之展覽中亦常出現有運動用品之情形一般,而運動用品展也常出現有飲用水相關產品之情形。另舉例而言,若是工具機中具有過載保護之電源部分(按,工具機必然會有電源端之設置),則該電源部分之電路即有可能為一電子電路之專利內容,難道,其參展之展覽會之名稱為塑橡膠工業展大會,即認定該電子電路部分是係為塑橡膠之領域而非電子電路領域?尚請鈞院明鑑。(五)證據8為86年5月1日公告之第85214230號專利案,已揭示一種淨水器管線接頭,依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7行記載「淨水器係一種利用若干過濾器及逆滲透膜管之水質處理器」,可知證據8也是一種適用於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證據8接頭10形成有若干可供若干套接頭套設之接合端11,且接合端11外緣形成有螺紋12,以供螺鎖結合,其中接頭10於接合端11螺紋12相異套接頭之末端形成有一抵頂環13,該抵頂環13相對套接端表面形成有一道凹環槽14,且中凹環槽14可供設置一軟質之密封件15,以配合套接頭產生密閉現象。系爭專利與證據8皆為一種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兩者技術領域相同,系爭專利之「具有本體2,而本體2乃具有銜接部20,該銜接部20皆具有外螺紋」,證據8第1、4、5圖已揭示「具有本體,而本體乃具有接合端11,該接合端11皆具有螺紋12」,系爭專利「其中一銜接部20則具凹入環圍200、及環圍面201,利用凹入環圍200可為O型環3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201抵頂之,使O型環3定位」,亦已揭示於證據8第3圖「其中一接合端11則具凹環槽14、及抵頂環13,利用凹環槽14可為密封件15套設,且再利用抵頂環13抵頂之,使密封件15定位」,由上述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徵已被證據8所揭示,且系爭專利強調「具有防止漏水,安裝簡便,達到可重複使用免更換之效能」,上述功效均已揭示於證據8。1.證據8之凹環槽14係設置於接合端之螺紋12末端與抵頂環13之間,與系爭專利中「而其中一銜接部20則具凹入環圍200、及環圍面201,利用凹入環圍200可為O型環3之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201抵頂之,使O型環3定位」的專利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尤其,證據8之密封件15套設於凹環槽14(凹入環圍)後,再利用抵頂環13(環圍面)抵頂,使密封件15(O型環)定位之特徵,與系爭專利權之O型環3套設於凹入環圍後,再利用環圍面201抵頂,使O型環3定位之特徵完全相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徵已被證據8所完全揭示,且系爭專利強調「具有防止漏水,安裝簡便,達到可重複使用免更換之效能」,上述功效均已揭示於證據8,由此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2.上訴人美利固公司雖稱「系爭專利之銜接部係與過濾器4之銜接槽40結合,且利用環圍面201與銜接槽40之外壁400共同夾合O型環,以達到止漏效果。證據8則是利用套接頭與接頭螺合後擠壓密封件」等等所述。惟,按專利審查基準所載「獨立項乃作為專利性之判斷、專利權之效力、專利權之放棄、異議、依職權撤銷、舉發等劃分之基本單位」,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專利性,應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獨立項加以判斷,上訴人美利固公司豈能以不在申請專利範圍之「銜接部係與過濾器4之銜接槽40結合,且利用環圍面201與銜接槽40之外壁400共同夾合O型環,以達到止漏效果」等構造進行比對。3.證據8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中,均有揭露該接頭10於兩端分別形成有接合端11,且接合端11外緣各形成有螺紋12,其中一接合端11螺紋12係螺接於套接頭20,另一接合端11螺紋12則螺接於過濾器30(如證據8第2圖所示),而非兩接合端11螺紋12均螺接於套接頭20。顯然證據8第2圖也有揭露「接合端11(銜接部)係與過濾器30之銜接槽結合,且利用抵頂環13(環圍面)與銜接槽之外壁共同夾合密封件15(O型環),以達到止漏效果」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六)證據9為87年(西元1998年)4月7日公告之第5735553號「FLARED TUBE FITTING FOR CONNECTING FLOWCONDUCTORS」美國專利案,該證據9揭示有一種流體接頭,並未限定用途及領域,當然也可應用於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證據9與系爭專利技術領域相近,證據9的第2圖(參閱證據10)揭露有「係具有本體,而本體乃具有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而其中一銜接部則具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系爭專利與證據9技術領域相近;系爭專利「具有本體2,而本體2乃具有銜接部20,該銜接部20皆具有外螺紋」,已揭示於證據9「具有本體,而本體乃具有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系爭專利「而其中一銜接部20則具凹入環圍200、及環圍面201,利用凹入環圍200可為O型環3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201抵頂之,使O型環3定位」,也已揭示於證據9「而其中一銜接部則具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由上述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徵已被證據9所揭示,且系爭專利強調「具有防止漏水,安裝簡便,達到可重複使用免更換之效能」,上述功效均已揭示於證據9。1.如證據9及證據10所示者,對應於系爭專利「具有本體2,而本體2乃具有銜接部20,該銜接部20皆具有外螺紋」之描述,則已完全揭示於證據9第2圖(證據10為證據9第2圖之中譯本)其中有「具有本體,而本體乃具有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另外,系爭專利「而其中一銜接部20則具凹入環圍200、及環圍面201,利用凹入環圍200可為O型環3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201抵頂之,使O型環3定位」,也已揭示於證據9「而其中一銜接部則具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如第2圖之大、小黑點所示),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2.尤其,該系爭專利之O型環3套設於凹入環圍後,再利用環圍面201抵頂,使O型環3定位之特徵,已充份的揭示於證據9,如證據9及證據10所示,證據9之O型環套設於凹入環圍後,也是利用環圍面抵頂,使O型環定位,以達到止漏效果。顯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一)被上訴人在起訴理由中已自承「證據2型錄所揭示…尚未將O型環套設上去」情事下,可證實證據2型錄所載「F1-21S/C」、「F1-21S/CT」型號之產品,其所揭示結構並未具有系爭專利「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等之構成,自難稱系爭專利整體構造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因此,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二)證據3之「密封迫緊技術」其第132頁第6至8行已揭示係應用於泵浦、閥類或為油壓用,而證據4之「氣壓設備與氣壓系統的維護」,係應用於壓縮空氣,又證據5之「1997台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大會會刊」第A54頁,如該頁上段的標題「塑膠射出中空成型(模具冷卻油溫)快速聯接系統」,係應用於模具冷卻功能,而系爭專利則針對解決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之防漏止漏之技術領域,其與證據3、4、5 之技術領域並不相同。再者,上開證據皆未揭露系爭專利「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等之構成,基於證據3、4、5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既已不同,且所欲解決之問題又不具關聯性,致僅依據證據3、4、5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尚不能將該先前技術以置換或組合等方式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者,且前述構件之差異使得系爭專利藉由利用該銜接部可與過濾器栓設,而形成連通導管之接頭,具有防止漏水,又易安裝,達到可重複使用免更換之效能,系爭專利確具有功效上的增進,自難謂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證據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亦不足採。(三)被上訴人另訴稱「…與證據8(新證據)相較,足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與證據9(新證據)相較,足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云云,為訴訟階段方才提出,核屬新證據,既未經對造關係人答辯,亦未經原處分審酌,且查訴願階段被上訴人亦無主張,是該證據未經訴願前置審查程序,尚不能於訴訟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原處分應無違法。惟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明定,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該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關於該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爰依法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新證據8、證據9表示意見如下:1.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本體乃具有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而其中一銜接部則具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等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8專利說明書第6、7頁及第3、4圖中,且系爭專利具有防止漏水、安裝簡便、達到可重複使用免更換之功效,亦與證據8相同。是以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目的及功效又屬相同,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2.證據9揭示有一種流體接頭,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等之構成;基於證據9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既不相同,且所欲解決之問題又不具關聯性,致僅依證據9文件中揭露之技術,並無法將該先前技術以置換或組合等方式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者,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美利固公司則以:(一)被上訴人稱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之新穎性要件,所依據者為證據2,然查:1.證據2為「TOUCH-FLO」之產品目錄,依據上訴人智慧局之專利審查基準,顯然的證據2屬於打字印刷文件。雖被上訴人稱證據2之出刊日期為「FORM 3-97」,但是否真屬於1997年3月顯有爭議,因為該種標示出版時間方法之標準為何?及是否有足以證明其真如被上訴人所言之出刊日期,由證據2之標示方法,顯然尚未達到令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毋庸質疑之程度。因此,上訴人美利固公司否認其日期標示為真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之義務。2.今被上訴人提出證據2「TOUCH-FLO」之目錄,並以目錄中型號「Fl-21S/C」與「Fl-21S/CT」二元件,稱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然而:(1)證據2並不存在系爭專利套設於凹入環圍之O型環,且並無系爭專利所設之環圍面。亦即證據2並不存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元件特徵,則依據前揭審查基準,應認為證據2與系爭專利不同,而無法經由證據2認定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2)證據2-1係被上訴人提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證據,也就是該證據2-1欠缺證據能力與證據力,首先證據2-1之元件是否等同於證據2「Fl-21S/C」與「Fl-21S/CT」無法知悉。再將證據2-1之元件與證據2「Fl-21S/C」與「Fl-21S/CT」詳加比較,即可發現證據2-1之元件與證據2「Fl-21S/C」與「Fl-21S/CT」外觀並不相同。是以證據2-1並不得作為證據2之補強證據,且更缺乏證據能力與證據力。再由證據2-1所顯示出之反證效力,則是,證據2是否真如被上訴人所稱「於凹入環圍套設O型環」?既然於證據2並未揭示就不得以推論或想像方法認定。3.上訴人美利固公司由證據2「TOUCH-FLO」網站www.touchflo.com列印所得之內容,足證「TOUCH-FLO」公司亦有製造如系爭專利塑膠材質之接頭,但由附件2所揭示之其全部塑膠接頭,均未設置如系爭專利之「凹入環圍」,也無系爭專利權所設之環圍面,甚至再於凹入環圍設置O型環之結構。由此得證,「TOUCH-FLO」所製造「Fl-21S/C」與「Fl-21S/CT」之金屬接頭結構特徵,並未被運用於其後來發展而出之塑膠接頭,則該證據2金屬接頭均不套設O型環,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要件。(二)被上訴人稱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8第2項之進步性要件,所依據者為將證據3、4及5加以組合,然:1.證據3欠缺系爭專利「於銜接部設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之結構元件與特徵,因為由證據3設置O型環之位置並無法顯現出是否具有凹入環圍,且證據3之拖環依據該圖2.41所揭示者為一種「軸承」,更與系爭專利權「環圍面」為不同之結構特徵。又證據3並非可被運用於系爭專利之「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也就是說證據3並非與系爭專利權屬於同一新型物品。2.證據4與系爭專利並非同一新型物品,且證據4並欠缺系爭專利於「本體設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而其中一銜接部則具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等特徵,證據4由其圖示僅揭示有「O型環」,而該「O型環」並非如系爭專利「O型環」,必須以「凹入環圍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使O型環定位」之特徵。3.由證據5之圖示,若依據國家標準製圖法判斷,證據5之O型環並非套結於被上訴人所稱之「凹入環圍(200)」位置,而是套設於另一端。況證據5-1係被上訴人提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證據,證據5-1之元件是否等同於證據5顯有疑慮?再者將證據5-1與證據5詳加比較,即可發現,證據5-1之元件與證據5之外觀並不相同,證據5-1並不得成為證據5之補強證據,更缺乏證據能力與證據力。4.依據上訴人智慧局頒布專利審查基準之「進步性之審查原則」並稱「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組合越多之先前技術所代表者為該系爭專利確實具備進步性要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係具有本體,而本體乃具有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而其中一銜接部則具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而證據3、4及5雖有系爭專利之「O型環」,但證據3、4及5均未揭示有系爭專利之「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等特徵,則即使將證據3、4及5加以組合亦無法得出系爭專利之全部特徵,足證系爭專利確實具備進步性要件。(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雖明定智慧財產法院於撤銷訴訟中,當事人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仍應審酌,但仍不得逾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願前置之強制規定,且專利法第67條第3項為專利法適時提出主義之明文,參其法理上之理由即為請求撤銷專利專責機關審定處分,本質是撤銷訴訟,而審查訟爭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應以專責機關作成審定處分之事實狀態及有效法定為基準,行政處分作成後,事實狀態或法律變更,並非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處分所能預知加以斟酌,自不能因其後事實狀態或法律變更,驟謂行政處分違法。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所有證據與理由除應經訴願機關為審酌外,前揭證據之適時提出亦應有其適用,而拘束當事人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新證據之效果,故應自訴訟程序上予以駁回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四)茲就證據8及9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差異,比較如下:1.證據8之申請第85214230號「淨水器管線接頭」,與系爭專利專用於純水機之接頭並不屬於相同新型物品,則依據前揭專利法第97條之新型係以新型物品為範圍,兩者顯不相同。證據8之凹環槽14、44、54係設置於接頭10、40、50之抵頂環13、43、53正面,而非設置於接合端11、41、51之螺紋12、42、52末端,惟系爭專利並未於本體2之環圍面201設置凹入環圍200,系爭專利權之凹入環圍200係設置於銜接部20之末端,即銜接部20之外螺紋末端,系爭專利與證據8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其次,證據8之密封件15、45、55係設置於接頭10、40、50之抵頂環13、43、53之凹環槽14、44、54中,惟系爭專利之O型環3則是設置於銜接部20之凹入環圍200中,顯見系爭專利之O型環3之設置方法與證據8並不相同。再者,證據8密封件15、45、55之被固定方法,係先以接頭10、40、50之抵頂環13、43、53之凹環槽14、44、54為密封件15、45、55設置,最後須待套接頭20與接頭10、40、50螺合後,再利用套接頭20之端面21擠壓接頭10、40、50之抵頂環13、43、53中之密封件15、45、55才能產生防止滲漏之效果,亦即證據8之密封件15、45、55之固設完全與過濾器30無任何關聯性。惟系爭專利O型環3係被設置於2之銜接部20之凹入環圍200中,且最後之固定方法是當接頭2之銜接部20與過濾器4之銜接槽40結合後,利用過濾器4之外壁400擠壓本體2環圍面201,以共同夾緊O型環3,以達到止漏之效果,亦即系爭專利權之凹入環圍200係設置於銜接部20,而非及環圍面201,是以證據8之密封件15、45、55之固設完全與過濾器30無關,尚需藉助於套接頭20,增加零件費用與成本,但系爭專利只需藉助過濾器4即可將O型環3固定,系爭專利顯較證據8更為進步、更省成本,且於組裝結構上非常簡易實用。另參酌證據8之「創作說明(1)」之所稱之習知技術並稱「而以往為了防止接頭80與套接頭85產生漏水現象,通常均會於接頭80接合端81之外螺紋82上圍繞一薄片狀之防漏貼布90,藉以將套接頭85與接頭80間之間隙予以密閉,以防止水源外漏。」,亦即證據8所要解決之問題即係其第8圖所稱之習知技術,且是要解決接頭與套接頭間之漏水問題。是以,再由證據8之第1、3及4-7圖及「創作說明(6)」並稱「藉此當套接頭螺合於接頭接合端時,適可令套接頭緊迫密封件,而使水源無法由此滲出」所揭示者,均是於接頭10、40、50與套接頭20之結合對應位置的抵頂環13、43、53之凹環槽14、44、54中設置密封件15、45、55,可證接頭10、40、50與過濾器30之間並不設置密封件15、45、55,證據8所要解決之問題確實是接頭與套接頭間之漏水問題。惟系爭專利所要解決者,則是接頭與過濾器間之問題,證據8與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且最終結構亦不相同,當然得證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2.證據9屬於「喇叭狀管裝置為了連接於互相連接的導電體」,亦即證據9與系爭專利專用於純水機之接頭並不屬於相同新型物品,且證據9是要解決互相連接的導電體的喇叭狀管裝置之外來水分滲入之問題,系爭專利則是要解決純水機之過濾器與接頭之止漏問題,顯見證據9與系爭專利欠缺相同之技術特徵,則證據9顯然欠缺證據力。系爭專利權係於「本體之一銜接部20具凹入環圍200、及環圍面201,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3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201抵頂,使O型環3定位。最後該銜接部係與過濾器4之銜接槽40結合,且利用前述環圍面201與銜接槽40之外壁400共同夾緊O型環,即可達到止漏之效果。」,亦即系爭專利所要解決者,是接頭與過濾器間之問題,證據9與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兩者並無相同技術特徵,最終結構亦不相同,系爭專利當然具備進步性。3.系爭專利「於本體之一銜接部20具凹入環圍200、及環圍面201,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3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201抵頂,使O型環3定位」之特徵,於證據9並不存在。尤其是,系爭專利權之O型環3套設於凹入環圍後,再利用環圍面201抵頂,使O型環3定位之特徵,更未見於證據9中。如此,由證據9所揭示之特徵,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進步性要件。4.綜上,被上訴人以證據8及9之新證據,並稱系爭專利有違進步性要件,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證據2「TOUCH-FLO」型錄第10頁所載之F1-21S/CT產品比較圖是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而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為一種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係具有本體(2),而本體(2)乃具有銜接部(20、21),該銜接部(20、21) 皆具有外螺紋,而其中一銜接部(20)則具凹入環圍(200)、及環圍面(201),利用凹入環圍(200)可為O型環(3)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201)抵頂之,使O型環(3)定位。2.經核閱證據2「TOUCH-FLO」型錄第10頁所載之F1-21S/CT產品比較圖,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O型環(3)結構,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故證據2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雖被上訴人主張證據2接頭本體2之銜接部20預設凹入環圍200及環圍面201,已可輕易的導出利用凹入環圍200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201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等情,惟證據2之全部內容並未有任何文字或圖式顯示O型環,且證據2之凹入環圍與O型環相對存在非屬一對一的絕對相依,自難認凹入環圍僅供O型環之插置而別無嵌合其他元件之可能,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隱含O型環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二)證據3、4和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為過濾器接頭結構,參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之記載,習知接頭為防止漏水,供應廠商皆在銜接部外表面以止漏膠帶包覆,不但增加工時及成本,且在栓合過程中,止漏膠帶可能因擠壓,而使美感盡失,當接頭需自過濾器拆卸下來以更換物件時,接頭之止漏膠帶可能因此被破壞,而須重新纏繞止漏膠帶,若在不具止漏膠帶之情況下,將接頭重新接回過濾器,則接頭與過濾器結合部位將形成漏水點,造成使用困擾,系爭專利之接頭即在解決上述漏水,且不易於安裝重複使用更換之技術問題。證據3為油壓裝置之螺紋接頭,其使用O形環係欲達成密封之效果,另證據5之第A54頁雖記載塑膠射出模具速連聯接系統,然其亦記載水用、快速接頭,於A54頁左下角之接頭結構圖旁更記載「圓椎型壓迫法」、「防漏效果良好」,足見證據3、5係應用於不同機械之配管接頭,惟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均在於達成密封或防漏之效果,核與系爭專利亦係配管接頭,且係用以解決漏水問題,應為相關之技術領域。其次,證據3已揭露肘管(即本體)、平行螺紋(即銜接部)、凹入環圍及O形環,證據5第A54頁左下角之接頭結構圖則已揭示本體、平行螺紋(即銜接部)及凹入環圍,另參照A54頁中間之實物照片,亦已揭示O形環之結構,且O形環係套設於平行螺紋底端之凹入環圍,並係利用凹入環圍之底端(即環圍面)與螺紋所銜接之管壁共同抵頂夾緊迫壓O形環使之密合,是以證據3、5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復相同或近似,而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之增進,是以系爭專利應為熟習機械配管接頭相關技術者,依證據3及證據5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三)證據8是否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1.證據8為86年5月1日公告第85214230號「淨水器管線接頭」新型專利案,依證據8專利說明書第6、7頁及第3、4圖已揭示一接頭10於兩端分別形成有接合端,且接合端11外緣形成有外螺紋12,且接頭10接合端螺紋末端形成有一抵頂環13,其中抵頂環可為圓形,該抵頂環相對套接端表面形成有一道凹環槽14,其中凹環槽可供設置一軟質密封件(即O型環15),是以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具有本體2,而本體2乃具有銜接部20,該銜接部20皆具有外螺紋」、「其中一銜接部20具有環圍面201」、「利用環圍面201抵頂O型環3而使之定位」之技術特徵。雖證據8之凹環槽14係設置於抵頂環13之表面,而與系爭專利之凹入環圍200係設於銜接部20螺紋之底端並緊臨環圍面201,亦即凹環槽14和凹入環圍200之位置有些微差異,然不論證據8之凹環槽14或系爭專利之凹入環圍200在空間上均係設於本體(即接頭)所欲連接其他構件之銜接部(即接合端)之一端,且該空間均係供O型環等密封止漏構件之設置,兩者目的或功效均係達到「防止漏水、美觀且安裝簡便、可重複使用免更換」之效果,是以其位置之差異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置換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2.至於上訴人美利固公司雖稱證據8係用以解決接頭與套接頭間之漏水問題,且其密封件須以套接頭之端面迫壓抵頂環上之軟質密封件始得達成止漏效果,而與系爭專利只需藉助過濾器4即可將O型環3固定不同,故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等語,然查,證據8第3、4圖所揭示之結構雖均係以套接頭連接導水管之接合端為例,然依證據8第2圖所示,該淨水器接頭之另一端亦係連接淨水器之外壁,並設有抵頂環(即環圍面)之結構,足見證據8之接頭與系爭專利之接頭均有兩端之銜接部,且其一端係用於連接導水管,另一端則係連接淨水器或過濾器之外壁。參以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所示,過濾器之接頭必須設有銜接部,而銜接部可與過濾器、逆滲透、壓力桶、…等元件栓合,以利連通導管(導水管)之銜接,而形成供水迴路,習知接頭為防止漏水,供應廠商皆在銜接部外表面以止漏膠帶包覆等語,足見不論證據8之淨水器接頭或系爭專利之過濾器用以連接供水迴路之接頭兩端銜接部均會有漏水問題須加以解決,此為該技術領域習見之技術問題,是以證據8所揭示之淨水器接頭設有密封件之位置雖係設於套接頭連接導水管之銜接部,而與系爭專利係設於與過濾器連接之銜接部有所不同,然其均係運用銜接部螺紋底端之環圍面與所連接元件之端面共同抵頂夾緊迫壓O形環使之密合之技術手段,以達成防止漏水之效果,是以該位置之差異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置換完成,且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之增進,是以系爭專利應為熟習機械配管接頭相關技術者,依證據8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四)證據9是否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1.證據9為西元1998年4月7日公告第5735553號「FLARED TUBE FITTING FOR CONNECTING FLOW CONDUCTORS」美國專利案,其已揭示一種管線之流體接頭,惟證據9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在於習知之水管或管線通常係使用圓錐型之接頭用以密封該管線之開口,然而水管之水壓會使該圓錐型接頭與管線脫離而造成漏水,以往係使用圓錐型接頭之螺紋與管線開口端上之螺帽互相鉗合以避免接頭脫離,然上開螺合之力量如鬆脫,仍會造成漏水,證據9即係用以解決上述因水壓造成接頭鬆脫之問題,而與系爭專利係欲解決接頭與濾水器連接處漏水之問題,有所差異。2.被上訴人雖主張證據9第2圖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並提出證據10以資說明。經查,證據9第2圖之最右端確有揭示圓錐型接頭頂端有一銜接部,該銜接部有外螺紋,且銜接部之螺紋底端有一類似密封件之元件,然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凹入環圍,被上訴人所稱之凹入環圍僅係螺紋通常之結構,且綜觀證據9之專利說明書並未針對該圓錐型接頭頂端之結構及其功效作任何說明,尚難僅憑上開圖示而使配管接頭技術領域之人,將上開圓錐型接頭之結構轉用於系爭專利之濾水器接頭。至證據9之專利說明書雖有提及彈性密封件(sealing means38)置於活塞銜接環圍用以避免外漏,經核與系爭專利之O形環置於銜接部外螺紋底端凹入環圍之構造,有所不同,尚難認證據9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是以熟習機械配管接頭相關技術者,尚難僅憑證據9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而不具進步性。(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應為熟習機械配管接頭相關技術者,依證據3及證據5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有理由,上訴人智慧局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且系爭專利亦為熟習機械配管接頭相關技術者,依證據8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上訴人智慧局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美利固公司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答辯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一)關於原判決推翻上訴人智慧局所認定之證據3、4、5部分:查上訴人智慧局為專利審查機關,其專業判斷如非有重大錯誤,豈能任意推翻。原判決所謂證據3之「O形環」,實乃一簡易的「O形」環圈而已,與系爭專利之「本體設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而其中一銜接部則具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等特徵完全不同。原判決完全不理會證據3所提之錯誤,竟以證據3所無之「凹入環圍」,列入判決文內,即有引用並無存在之證據以論斷之謬誤,有判決不依法令及不依論理法則之違法。原判決亦誤以為證據5之第A54頁已揭示「O形環之結構,…且系套設於平行螺紋底端之凹入環圍…」。查,原審所謂「凹入環圍」完全與系爭專利之「…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設計不同,其既無抵頂之效果,亦無定位之功能,而原判決忽視此顯然之不同,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故為不客觀之推論,誤認兩者相似,有判決不依法令之疏失。綜上,對於科技法律之適用,有關證據之判斷餘地,原判決以證據3與5之組合推翻上訴人智慧局之專業判斷,所依據者為何並未於判決理由明示,顯然與法有違,且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二)關於證據8部分,原判決亦認定系爭專利權若依證據8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惟,證據8屬於「淨水器管線接頭」,與系爭專利權專用於「純水機之接頭」並不屬於相同新型物品,則依據專利法第97條之新型係以新型物品為範圍,兩者顯不相同。原判決不查,有判決不依法令之違法。然查,原判決竟忽略上訴人美利固公司所提之詳實論述,僅以漏水問題是「習見之技術問題」,並誤以為,雖證據8與系爭專利銜接部之設置有所不同,然其均係運用銜接部螺紋底端之環圍面與所連接元件之端面共同抵頂夾緊迫壓O形環使之密合之技術手段,以達防止漏水之效果,所以即判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稱共同抵頂夾緊迫壓O形環並非相同技術。原判決以異中求同之認定,排除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則被上訴人為何不去仿冒證據8之結構,卻要仿冒系爭專利權之結構呢?因為,證據8根本無法實施,即證據8即使多加數條O型環,仍然無法解決其漏水之問題,但系爭專利權銷售國內外至今超過數千萬個,亦未曾有任何使用者抱怨漏水之問題,可見被上訴人明知證據8根本無法實施,竟惡意仿冒,而原判決不查,不附理由,即排除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雖明文,得於言詞辯論前提出新證據,但卻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應為訴願前置,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之規定牴觸。也與專利法第67條第3項舉發專利權應於審定前(行政處分作成前)提出證據與理由,否則,即有違適時提出主義,行政機關不得再為審酌之程序保護規定牴觸。並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之處分權主義與爭點整體之規定。本院應依法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以維公平。(四)證據2第10頁所載之F1-21S/CT產品圖、證據5第54頁左下角之接頭結構簡圖、證據9第2圖上之組件標示2、20、200、201與標號拉引線皆為被上訴人自行以同於上訴人美利固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上之組件號碼為標示者,此由證據2、5、9正本上該等標示,皆為外加而字跡皆相同,且為筆墨非印刷者可考。惟原判決據被上訴人標示不實之所謂凹入環圍200等標示,將證據5第54頁左下角之接頭結構認定該證據有揭示本體2、螺紋20及凹入環圍200、環圍面201與O形環3之標號,及同頁中間之實物照片中有以該O形環係套設於平行螺紋底端之凹入環圍,並利用凹入環圍之底端與螺紋所銜接之管壁共同抵頂夾緊迫壓O形環使之密合之結構特徵,遽以應為平行螺紋底端通常結構「誤為」同於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凹入環圍200,而認定該證據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採擷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違法。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擷之證據顯不相適合,且與證據9之認定相違,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判決違法。而其將平行螺紋之通常結構認定為凹入環圍亦有違一般平行螺紋製造之經驗法則,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5之實品是否結構同於型錄圖面之顯示有凹入環圍,而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法。(五)證據5第54頁之所謂中文標示:「水用、快速接頭、分流控制器、專業製造」與其上之英文標示:「Professional Manufacturer Of Quick CouplersAnd Multi-Inlet/Outlet Flow Controllers(中譯為快速接頭及分流控制器之專業製造者)」顯然不同,依該英文標示僅僅說明其為快速接頭及分流控制器兩種產品之專業製造者,並無水用之說明,該中文翻譯之「水用」二字,究為說明何者產品?而有不明,且該水用與快速接頭係分開之文字,兩者有無關聯亦不明,原判決斷章取義,即遽以認定證據5 亦為密封、防漏之配管接頭同於系爭專利「專用」於純水機過濾器接頭,有認定事實與所採擷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違法。再者,原判決僅以證據5第54頁左下角的地方所繪製的簡圖與揭示有「圓錐形壓迫法、防漏效果良好」之字句,以及同頁中央部位上的零件產品照片,就可以暸解該塑膠模具用JK201型快速接頭專用模具插心中的型號AB產品之一如何與其它構件體來聯結及其間之組裝關係,進而判定其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案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或近似,而系爭專利案並無功效之增進,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與所採擷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之理由矛盾違法。(六)證據8專利說明書第2圖上所示連接於淨水器外壁端邊上的抵頂環13反面結構,是不會出現有設置凹環槽14這個構造,因為抵頂環13在螺合向前時,受限螺紋軸無法被鎖至最後的一螺紋位置之關係,所以抵頂環13根本就無法使設置於凹環槽14內軟質密封件,迫緊到過濾器30銜接槽內之壁面。是原判決所謂證據8專利說明書第2圖上所示連接於淨水器外壁端邊上的抵頂環13反面結構,是與接頭10與管體31間的另外一個抵頂環13結構相同,在其表面上都形成有一凹環槽14,為與事實不符之臆測,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七)證據8的結構設計特徵在進行迫緊止漏動作使用時,必須要在接頭10之接合端11螺紋12上搭配套接頭20來旋轉使用,而該套接頭20用於系爭專利案上之接頭本體2上銜接部20(銜接部20上的螺紋為錐度螺紋,無法匹配套接頭20螺旋)根本無法使用,也就是說不能輕易置換完成。原判決並未詳查就遽以「證據8抵頂環13表面上形成的凹環槽14,與系爭專利案設於銜接部20螺紋底端並緊臨環圍面201上的凹入環圍200位置雖然有微差異,但兩者目的都是供O形環等密封止漏構件放置」,認定是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置換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所採擷的證據很明顯也是與事實不合,且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八)系爭專利案接頭本體2之銜接部20上設有凹入環圍200(此凹入環圍200構造,是有凹入到螺牙根面底下)及環圍面201,可將O型環3固定在有內,其進行迫緊動作時,不會令O型環3產生被移動、扭曲變形之缺點,故而,系爭專利案與證據3圖上的結構上在效能相較下亦較具進步性。更何況系爭專利案接頭本體2是只專供限於使用在「銜接於過濾器4銜接槽40內之螺紋401這個商品的領域上使用」,而該過濾器4銜接槽40內之螺紋401已由前述並參照證4、5所示是屬於錐度螺紋,完全無法以證據3圖上之螺帽、托環(軸承)等結構來螺旋於系爭專利案接頭本體2之銜接部20螺紋上置換完成或取代,所以證據3圖上螺帽、托環(軸承)等結構所提供的欲達成密封之效果,根本無法於系爭專利案上要解決的問題點上使用。是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等違法等語。

七、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及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發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亦不予審酌。但依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舉發人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致使同一專利權有效性爭議,得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甚至影響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終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之規定,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同一撤銷、廢止理由之新證據,目的在於期望能減少同一智慧財產有效性之爭執,避免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有拖延未決之情形。是以,行政訴訟中容許提出新證據,審酌原判決並無違反法令等語。

八、本院查:

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所規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亦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基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已足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次按新型專利是否未符專利法定要件之事證,為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本有衡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者,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以判斷專利申請是否具有進步性。新型專利創作或改良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比較,重在申請新型專利案是否容易達成,應就申請案之創作或改良為整體判斷,並非僅就申請案之創作或改良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比對而已,並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創作或改良整體為判斷,審視其是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人或熟悉該項技術者,以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並得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以為判斷;惟其組合,以熟悉該項技術者於申請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者為限。故而,新型專利之審查非不得將不同引證資料予以組合,再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為比對,資以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

㈢查系爭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僅1項,為一種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接頭結構。其技術特徵,為:一本體⑵,而該本體⑵乃具有銜接部(20、21),該銜接部(20、21)皆具有外螺紋,而其中一銜接部(20)則具凹入環圍(200)、及環圍面(201),利用凹入環圍(200)可為O型環⑶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201)抵頂之,使O型環⑶定位。被上訴人所提引證案主要係證據3、5之組合,而證據3為復漢出版社,於85年2月出版之「密封迫緊技術」一書第134頁之圖2.41「螺紋接頭用O形環之例」;證據5為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於86年10月出版之「1997台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大會會刊」第A54頁左下角「行家的選擇」之接頭結構圖;證據8則為86年5月1日公告第85214230號「淨水器管線接頭」新型專利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之上述技術特徵未為引證案(即證據3、4及5之組合,及證據8)所揭示等語。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判斷所謂進步性之重點,在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不能輕易完成者而言,主要係指先前技術對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有所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運用該先前技術所教示、建議之內容或提示之動機輕易完成者,若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暨結合其他引證案之技術,能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運用該先前技術所教示、建議之內容或提示之動機輕易完成系爭案者,即難謂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⒉查引證案證據3,為油壓裝置之螺紋接頭,其使用O形環係為達成密封效果;另引證案證據5之第A54頁,雖記載塑膠射出模具速連聯接系統,然其亦記載水用、快速接頭,於A54頁左下角之接頭結構圖旁更記載「圓椎型壓迫法」、「防漏效果良好」。基此,可見引證案證據3、5係應用於不同機械之配管接頭,然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均為達成密封或防漏之效果。此與系爭專利亦係配管接頭,且係用以解決漏水問題,應為相關之技術領域。而引證案證據3,揭露肘管(即本體)、平行螺紋(即銜接部)、凹入環圍及O形環,引證證據5第A54頁左下角之接頭結構圖則已揭示本體、平行螺紋(即銜接部)及凹入環圍;另參照A54頁中間之實物照片,亦已揭示O形環之結構,且O形環係套設於平行螺紋底端之凹入環圍,並係利用凹入環圍之底端(即環圍面)與螺紋所銜接之管壁共同抵頂夾緊迫壓O形環使之密合。是以證據3、5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復相同或近似,而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之增進。足知,系爭專利應為熟習機械配管接頭相關技術者,依引證案證據3及5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案,並詳述其認定理由在判決書第24-25頁,其認事用法核屬有據,尚無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適用法規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⒊次查,引證案證據8新型專利案之專利說明書第6、7頁及第3、4圖,已揭示一接頭(10)於兩端分別形成有接合端,且接合端(11)外緣形成有外螺紋(12);接頭(10)接合端,螺紋末端形成有一抵頂環(13);其中抵頂環可為圓形;該抵頂環相對套接端表面形成有一道凹環槽(14);其中凹環槽可供設置一軟質密封件(即O型環15)。是以引證案證據8,已經揭示系爭專利之「本體⑵,而本體⑵乃具有銜接部(20);該銜接部(20)皆具有外螺紋;其中一銜接部(20)具有環圍面(201);利用環圍面(201)抵頂O型環⑶而使之定位」之技術特徵。雖引證案證據8所揭示之淨水器接頭設有密封件之位置雖係設於套接頭連接導水管之銜接部,與系爭專利係設於與過濾器連接之銜接部有所不同,然此均係運用銜接部螺紋底端之環圍面與所連接元件之端面共同抵頂夾緊迫壓O形環使之密合之技術手段,以達成防止漏水之效果,該項位置之差異核屬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置換完成,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之增進,從而系爭專利為熟習機械配管接頭相關技術者,依引證案證據8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亦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經言詞辯論審認,始據以認定系爭專利與引證案證據8相較,實未具功效之增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原判決除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外,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載明在判決書,自屬有據,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適用法規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㈣從而本件原判決已就系爭專利第1項與引證案證據3及5、8之技術特徵為詳細比對,認系爭專利第1項均為習知通常之技術,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具有進步性等情詳予論斷,並將其判斷得心證之理由記明在判決書中,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對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因而均予以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核屬有據。原判決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又本件僅係法規解釋及事實認定之爭執,並無法律關係複雜且法律見解紛歧情事,核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7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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