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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林欣蓉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茅中威
即被告
被告
馮廣蘭
輔佐人
茅中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茅中威緩刑肆年。

事實

一、茅中威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跳蚤市場內某間鐵皮屋攤位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及附表二所示之錄音著作,分別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及附表二「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基於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自大陸地區廣東省陸續販入如附表一、二所示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自99年2月初某日起,在上開鐵皮屋攤位內公開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等光碟重製物,而就附表一之盜版視聽著作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元或300元(藍光片部分)之對價,就附表二之盜版錄音著作以每片100元之對價,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6月20日上午10時40分,員警在上開攤位內告以其陳列之光碟為盜版品,欲以現行犯逮捕茅中威,茅中威明知員警當時身著印有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字樣之背心,且已出示員警證件並告知為執行公務及依現行犯逮捕茅中威,係正在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推擠員警身體,並且以手肘勒住員警吳孟儒頸部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吳孟儒因此受有右前臂刮傷、右手掌刮傷及右手食指近位關節刮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排除現場狀況後,當場於攤位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1,998片。

二、案經得利公司及附表二「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滾石公司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茅中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95、174、180頁),經查:

㈠附表一、附表二分別係得利公司及滾石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及錄音著作,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均係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盜版光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藍仁駿、郭師瑋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㈡第44至45頁、第50至52頁、原審卷㈡第45至48頁、第102至105頁),並有博偉專屬授權合約節譯本(見偵卷第26至35頁)、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見偵卷第36至40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第41頁)、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鑑視報告、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見警卷㈠第63至65頁)在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扣案可佐,足徵在被告茅中威經營之上開攤位內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無訛。又被告茅中威係上開攤位之負責人,於99年6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於上開攤位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共1,998片,均係被告茅中威自98年間自大陸地區廣東省陸續購入之事實,為被告茅中威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附件(見警卷㈠第14至58頁)、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㈡第9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㈡第20至28頁、第31至43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其次,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影藍光片,若為正版品,市價約1,000元上下,而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若為正版品,市價約350元上下,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藍仁駿、郭師瑋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8、105頁),然被告茅中威於警詢時自承:攤位內的藍光片每片賣300元,DVD9的光碟則每片賣100元等語(見警卷㈠第4頁),按一般經商之交易常理推斷,進價必低於售價方為有利可圖,本件被告茅中威既分別以300元及100元為藍光片及其他光碟片之售價,其買進藍光片及其他光碟片之價格,必分別低於300元及100元,加以其以販售影音及音樂光碟為業,對於正版之藍光片及音樂光碟片市價分別在1,000元及350元上下,而進價雖必低於市價,然亦應在合理範圍內,若以顯不合理之低價即可購得之光碟片,恐係盜版品乙情,自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認識。本件被告茅中威以低於300元及100元之進價,分別購得合理市價約為1,000元及350元之藍光片及音樂光碟,其最高進價連市價之3分之1都不及,足認係以顯不合理之低價購得。參以被告茅中威於97年間,即曾因涉嫌自與本件盜版光碟相同來源之大陸地區廣東省購得盜版光碟,並置於與本件相同地點之跳蚤市場內販售乙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173號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見原審卷㈡第95、96頁)附卷可佐,被告茅中威於97年間,既曾因自大陸地區廣東省購得盜版光碟乙事遭刑事偵查追訴,其對於同係自大陸地區廣東省以低價購得之光碟係盜版品乙節,即應有所認識。

㈢再者,被告茅中威經警查獲時於上開攤位陳列之光碟片合計有4千多片(除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外,均未據告訴),被告茅中威將之陳列於公開之跳蚤市場攤位內,顯係用以提供往來之客人選購,參以被告茅中威於警詢中已自承:攤位內的DVD9每片賣100元,藍光片每片賣300元,每日營業額為1千元至2千元等語(見警卷㈠第4頁),足認被告茅中威確有散布及意圖散布而陳列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碟之行為。

㈣另就被告茅中威所犯妨害公務部分,當日執行勤務之員警即證人吳孟儒已到庭證述:當時伊與同仁有穿著保智大隊背心,也有出示員警證件,要逮捕被告茅中威時,被告茅中威一直推員警,後來還用手勒住伊的脖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至107頁),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員警99年6月20日蒐證過程光碟之勘驗結果略以:「0分19秒:身著白色上衣員警即證人吳孟儒與身著藍色、紫色上衣員警出現在攤位。藍衣員警胸前掛識別證」、「0分30秒:藍衣員警向被告茅中威表示現瑒陳列之光碟為盜版品,並立即打開塑膠袋後,取出光碟片,告知被告茅中威DVD9,全部沒有IP碼,是大陸盜版」、「0分49秒:紫衣員警已穿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之背心」、「3分34秒:...被告茅中威伸手要拉下鐵門,員警立即阻止,發生喧嘩」、「4分12秒:白衣員警拿出手銬,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茅中威,被告茅中威抗拒,紫衣員警當時仍身穿員警背心」、「4分34秒:跳蚤市場管理員即證人王新樑出現,藍衣員警將胸前掛的識別證取出表示係員警身分,白衣員警此時亦穿上員警背心」、「6分3秒:被告茅中威左手被上手銬,向員警稱不要拉他的手,經管理員勸說仍不配合,隨即與員警發生言語衝突」、「6分34秒:白衣員警要對被告茅中威上另一手手銬,被告茅中威大聲怒吼警察比較大是不是,並將右手放於身後,拒不配合,員警表明請他不要掙扎,被告茅中威仍大叫,扭動身體掙扎」、「8分5秒:藍衣員警對被告告知三項權利」、「8分35秒:被告茅中威開始扭動全身掙扎藍衣、紫衣員警,仍未配合上銬」、「12分13秒:被告茅中威要求再看員警服務證,藍衣員警取出服務證供其確認」、「29分30秒:被告茅中威又伸手要拉下鐵門,經白衣員警阻止,被告茅中威攻擊推壓白衣員警,並用手勒住白衣員警脖子」等情節相符,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1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茅中威已明知對方為員警,正在執行查緝逮捕勤務,卻仍以推擠員警身體,並以手肘勒住員警脖子之方式施以強暴,其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茅中威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茅中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茅中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茅中威犯行明確,而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並審酌被告茅中威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犯本罪,犯罪期間自99年2月至6月20日長達約4個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高達1,998片,數量非少,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於原審審理期日終結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於員警依法取締時,竟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對國家法制欠缺意識,藐視公權力,且於原審始終均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茅中威所犯上開二罪之量刑過輕等語,被告茅中威上訴主張主觀上認知扣案光碟係正版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茅中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得利公司10萬元,並捐贈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10萬元作為反盜版之用(見本院卷第89、97頁),足見其深具悔意,而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89、90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1,998片,為被告茅中威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茅中威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馮廣蘭係被告茅中威之妻,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分別係得利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竟與被告茅中威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自99年2月初某日起,共同在上開鐵皮屋攤位內公開陳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重製物,供不特定客人選購,期間並由被告馮廣蘭與茅中威在店內負責販賣事宜,因認被告馮廣蘭與被告茅中威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意圖散布而持有及散布非法重製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廣蘭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馮廣蘭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且員警於99年6月20日至上開攤位查緝時,被告馮廣蘭亦在攤位現場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馮廣蘭與茅中威係夫妻關係,且自98年底登記結婚前即與茅中威有密切往來,其就茅中威至大陸地區購入之光碟係盜版品,且欲攜回臺於高雄之攤位販賣等情豈不知悉,另依原審勘驗員警查緝當日所攝錄之光碟影像,被告馮廣蘭確有在上開攤位販售光碟予客人,並向客人介紹兜售之情形,證人吳孟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馮廣蘭於99年6月20日查緝當日確有在攤位撥放盜版片及公開推銷之情形,被告茅中威於警詢亦供承被告馮廣蘭係於攤位內整貨,偵查中則供稱若其身體不適或臨時有事,則由被告馮廣蘭顧店等語,被告馮廣蘭於警訊亦自承被告茅中威偶而會叫伊去幫忙顧攤,每片盜版片賣100元等語,互核被告等之供詞,被告馮廣蘭確實與被告茅中威共同顧攤。檢察官論告意旨則以:證人王新樑亦證稱場子太大,伊不可能只注意這家,伊印象見過馮廣蘭很多次,因為平常日他們可以去補貨,被告會帶馮廣蘭去,平常馮廣蘭也會跟著茅中威來補貨,另依證人吳孟儒所庭呈之光碟可見被告馮廣蘭將只有包裝透明塑膠袋之光碟放入紙袋交予客人,該光碟並無正常包裝,顯係盜版光碟,被告馮廣蘭對該光碟係侵害著作權之物,應有認識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馮廣蘭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當天是送東西去給被告茅中威吃,才待不到半小時,警察就來了,平時伊都在家照顧小孩,偶爾會陪被告茅中威在跳蚤市場幫忙整理二手貨等商品,但攤位主要是被告茅中威在經營,伊並不知道那些光碟是盜版品,伊是大陸人,98年才與被告茅中威結婚,對於被告茅中威在97年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被起訴乙事,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馮廣蘭係大陸人士,於98年3月19日始與被告茅中威結婚,嗣於99年1月8日產下1子,於同年又再次懷孕,在本件案發期間,正處於妊娠期間及需照顧剛產下之幼兒等情,此有被告馮廣蘭所有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戴銘浚婦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結婚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9、58頁、本院卷第109頁)。又被告茅中威於98年8月間係與被告馮廣蘭於永州市冷水灘區共同經營「我要喝」飲品店,此有現場照片、營業執照、被告茅中威之名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足見被告茅中威與被告馮廣蘭結婚後確曾在大陸地區合法經營飲品店,從而被告馮廣蘭辯稱:伊於98年才與茅中威結婚,伊不知茅中威在97年涉犯著作權法被起訴之事,且伊是在家帶小孩等語,尚非全然虛妄。參以本件扣案光碟並非無外包裝之裸片,其均有完整之外包裝,包裝及光碟片上亦有與正版品相同之印刷畫面,此由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㈡第31至33頁、第41頁)及扣案光碟照片(見本院卷第114至137頁)在卷足按,而證人郭師瑋於原審結證稱:伊鑑定扣案附表二光碟為盜版主要理由是沒有IFPI,還有包裝及光碟片上印刷比較粗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證人藍仁駿亦於原審結證稱:扣案附表一光碟均為盜版,藍光容量是25G,無論是大陸或臺灣正版一定是40G,正版不會出DVD9這種格式,且光碟外殼區碼標示不正確,伊辨別盜版或正版係侷限於印刷與外殼,伊是綜合25G及DVD9判斷標準來確認附表一光碟是盜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至103頁),然被告馮廣蘭並非本案攤位之實際經營者,其雖於98年3月即與被告茅中威結婚,惟二人婚後在大陸地區係合法經營飲品店,已如前述,被告馮廣蘭係於99年1月7日始經我國主管機關核發依親居留證而來台(見原審卷㈡第58頁),99年2月初起被告茅中威經營本案攤位時,被告馮廣蘭係甫依親來台之大陸人士,婚後旋即生育及照顧小孩,實難認其具有自光碟外包裝之印刷品質、規格及有無IFPI碼而判別光碟是否係盜版之專業知識,是其辯稱伊不知被告茅中威在97年間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遭起訴乙事,亦不知扣案光碟係盜版,尚非無據。

㈡被告茅中威於警訊時雖供稱:太太馮廣蘭在店內整貨等語(見警卷㈠第5頁),被告馮廣蘭於警訊時則供稱:伊老公(即茅中威)偶爾叫伊去幫忙顧攤,盜版片每片賣100元(見警卷㈠第9頁),惟證人即本件跳蚤市場之管理員王新樑於原審結證稱:該跳蚤市場只有開放週六、週日這2天營業,印象中是她帶小孩,伊看到馮廣蘭來時大約都是用餐時間,送飯給被告茅中威吃,伊未看到被告馮廣蘭顧攤子,伊看到馮廣蘭都是陪茅中威看電視、聊天,平常週六、日顧攤都是茅中威或他朋友,馮廣蘭在時,茅中威也都在,都是在一起吃飯、看電視,該攤位有事需聯繫伊時,也都是被告茅中威與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至53頁),足證被告馮廣蘭僅係於用餐時間送飯予被告茅中威時始偶爾出現於攤位內,並非該攤位之共同經營者,況被告馮廣蘭縱知悉扣案光碟之販賣價格,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其知悉正版於我國販賣之實際價格,進而依價格之高低推論被告馮廣蘭亦明知扣案光碟係非法重製物。

㈢證人吳孟儒雖於審理中證稱:查緝當天即99年6月20日,有看見被告馮廣蘭在現場播放盜版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頁),並提出蒐證光碟1片以資佐證,惟經原審當庭播放該蒐證光碟,被告馮廣蘭將只有包裝透明塑膠袋之光碟放入紙袋交予客人,惟看不出係何影片,被告馮廣蘭並有向客人介紹產品,數秒後,被告茅中威出現,被告馮廣蘭即叫住被告茅中威,交由被告茅中威與客人接洽,此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2頁),經審酌被告馮廣蘭係被告茅中威之妻,在案發當日偶至攤位時,因客人之詢問而協助茅中威短暫接待客人乃人之常情,且在被告茅中威出現後,被告馮廣蘭旋即交由被告茅中威直接與客人洽談,又被告馮廣蘭交付予客人之光碟或向客人所介紹之影片是否係本案經告訴人合法告訴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影片,由上開蒐證光碟均無從予以證明,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馮廣蘭主觀上明知上開光碟為盜版品,已如前述,自難憑此而認被告馮廣蘭確有與被告茅中威共同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竟意圖散布而持有並進而予以散布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㈣至證人王新樑雖證稱:平常被告馮廣蘭會跟著茅中威補貨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惟依卷內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馮廣蘭明知扣案光碟為非法重製物,即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查緝當天,被告馮廣蘭適巧在場,並有與客人接洽談話之短暫行為,即認定其與被告茅中威就散布及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逕以本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包括告訴人方面)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馮廣蘭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意圖散布而持有及散布非法重製物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馮廣蘭犯罪,因此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馮廣蘭犯罪,而依首揭法條,諭知被告馮廣蘭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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