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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7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林欣蓉

上訴人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上 涂煌輝
代表人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涂煌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涂煌輝係原址設嘉義市○區○○街559 號7 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涂煌輝於98年間某日,透過振揚公司之關係企業彰聯影音社而與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巷63號吉時樂歌友會KTV(下稱吉時樂歌友會)之吳美麗簽訂「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並由凱笛音響企業社提供伴唱機器硬體之出租及維修,振揚公司則提供伴唱機內歌唱軟體(含CF記憶卡)及更新,並將更新歌曲之電腦磁片郵寄至凱笛音響企業社,再由凱笛音響企業社之負責人林啟清持以至吉時樂歌友會灌錄至凱笛音響企業社所出租之金嗓電腦點唱機內,凱笛音響企業社則按月向吉時樂歌友會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包含伴唱機出租、維修及伴唱歌曲之出租費用),其中2 千2 百元則由凱笛音響企業社轉交振揚公司作為伴唱歌曲出租之代價。詎涂煌輝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5 首歌曲屬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並於99年2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將「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於上開長欣公司之專屬授權期間,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上開音樂著作,竟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自99年2 月1 日起,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詞」之音樂著作出租予不知情之吉時樂歌友會負責人吳美麗資為伴唱歌曲,俾以供至吉時樂歌友會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惟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1 月31日之犯罪事實未據合法告訴,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而侵害長欣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9 月2 日下午3 時許,為警會同長欣公司人員查獲,並當場扣得金嗓電腦點唱機1 台、鍵盤1 個、CF記憶卡1 張及點歌目錄集1 本(林啟清、吳美麗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長欣公司雖僅對被告涂煌輝提出告訴(見99他字第2351號偵查卷第1至6頁),惟被告涂煌輝為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488 號卷第23頁),故告訴人長欣公司告訴之效力,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於被告振揚公司。

二、其次,辯護人雖辯稱:「愛情黑白話」、「我最愛的人就是你」之作詞人為李岩修,嗣李岩修將「詞」讓與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東聲公司)代表人徐嘉良個人,再由東聲公司與乾坤公司簽訂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是以上開歌曲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合法讓與乾坤公司,告訴人長欣公司提出本件告訴並不合法等語。惟查,「愛情黑白話」及「我最愛的人就是你」等歌詞之著作人確為李岩修,嗣李岩修與東聲公司簽訂著作權讓渡證明書將著作財產權與東聲公司(見100年偵字第488號卷第88頁反面、第97頁反面),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讓渡證明書記載「讓渡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代表人徐嘉良先生所有」,故上開歌詞係讓與徐嘉良個人云云,惟查,上開讓渡證明書已明確載明受讓人為「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且該公司代表人「徐嘉良」,顯見上開歌詞之著作財產權應係讓與東聲公司,而非徐嘉良個人,辯護人所辯顯非可採。嗣東聲公司與乾坤公司簽訂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約定將上開歌詞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買斷,乾坤公司復與告訴人長欣公司簽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約定自99年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將上開歌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長欣公司,亦有上開合約書及授權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00年偵字第488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第89頁、第98頁),是以告訴人長欣公司就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於99年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侵害上開歌詞之著作財產權的行為即有告訴權,故告訴人長欣公司於99年10月27日具狀向涂煌輝提出侵害出租權之告訴(見99年他字第2351號卷第1頁),於法尚無不合,自無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7頁、卷㈡第120至121、127至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9頁、卷㈡第188至198頁),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煌輝固坦承確有將內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歌曲之電腦磁片郵寄予凱笛音響企業社之林啟清,再由林啟清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彰興路一段165 巷63號之吉時樂歌友會,將上開歌曲灌錄至由凱笛音響企業社出租予吉時樂歌友會之金嗓點唱機內,並每月向凱笛企業社收取2,200 元之出租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出租上開歌曲之犯行,辯護人辯稱:本案歌曲均係向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吳慶治及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陳永祥購買付費使用,惟授權期間係至98年12月31日止,其後瑞影公司自應提供刪歌片予吳慶治,俾以轉交振揚公司再交付林啟清將伴唱機內歌曲刪除,故本案歌曲仍存於伴唱機內係瑞影公司怠於刪除所致,而振揚公司與吉時樂歌友會係於99年簽約,租賃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故99年的承租合約並不包括本案歌曲,凱笛音響企業社交付予被告振揚公司、涂煌輝之2,200 元僅係振揚公司合法授權代理之其他發行公司歌曲,而不含本案歌曲,況伴唱機內縱有本案歌曲,亦可能係合法授權所灌錄,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歌曲,業經乾坤公司取得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並於99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將上開九首歌曲「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長欣公司之情,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長欣公司取得著作權授權證明文件」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偵字第488 號卷第82至102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涂煌輝於警訊時供承:伊為振揚公司負責人,伊派業務人員與吳美麗簽約,並提供內載伴唱歌曲的CF卡出租予吳美麗,承租費用係委託林啟清每月向吳美麗收取4,000元,其中扣除1,800元支付予林啟清作為伴唱機、音響設備租金費用及服務費用,振揚公司實收2,200元。「心聲」、「女人心」、「愛情黑白話」、「白色的婚紗」、「愛情鎖」等歌曲都是由伊提供予吳美麗等語(見100年偵字第488號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證人林啟清亦於警訊時證稱:凱笛音響企業社係伊經營,吉時樂歌友會查獲之伴唱機、CF記憶卡、點歌本、鍵盤均係向伊承租,簽約部分是由振揚公司派員和吉時樂歌友會簽約,振揚公司每月以郵寄方式將附有新歌的3.5 磁片寄給伊,伊再持磁片至吉時樂歌友會新增於CF記憶卡內。員警在現場查扣吳美麗伴唱機內灌錄之「心聲」、「女人心」、「愛情黑白話」、「白色的婚紗」、「愛情鎖」、等歌曲新增都是98年時由振揚公司所提供,由伊派技術人員前往吉時樂歌友會新增的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488號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證人吳美麗於偵訊時亦證稱:伊為吉時樂歌友會負責人,歌曲都是向振揚公司租用,向振揚公司租用的歌曲都是林啟清灌製的,費用也是交給林啟清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488 號卷第70頁),而吉時歌友會之金嗓伴唱機及點歌目錄集內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歌曲,此有現場照片及扣案點歌本之影本在卷可按(見100 年偵字第488 號卷第154 頁反面至157 頁、本院卷㈠第12至16頁),此外,並有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出租人為振揚公司關係企業彰聯企業社,見100 年偵字第488 號卷第176 至177 頁)及99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各一份(出租人為振揚公司,見100 年偵字第488 號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涂煌輝確有自98年間起至本案查獲時止(即99年9 月2 日)出租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歌曲予吳美麗所經營之吉時樂歌友會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歌曲均係向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吳慶治及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陳永祥購買付費使用云云,並據其提出授權轉讓同意書及區域分銷商確認書為證(見100年偵字第488號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80頁、原審卷第106頁),惟查:

⒈優世大公司並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而係於100 年1 月1 日始經乾坤公司就上開歌曲授權發行MIDI產品,並於101 年1 月15日於優世大點歌目錄第30集出租發行,郭威伯雖為優世大公司臺南部分行政區域之區域經銷商,惟欲取得優世大公司之伴唱歌曲授權,須簽署使用授權確認書,確認書須記載使用店家之店名、地址及使用包廂數,並須經優世大公司審核後加蓋准予授權之印鑑,此有優世大公司100 年5 月9 日優世大字第1000509-1 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然經核閱被告所呈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僅有區域經銷商郭威伯及區域分銷商陳永祥之用印,既未記載使用店家之店名、地址及使用包廂數,亦未加蓋優世大公司審核後准予授權之印鑑(見100 年偵字第488 號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實難認陳永祥已取得優世大公司發行伴唱歌曲之授權,況上開確認書有關優世大公司部分之合約期間係97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止,而授權轉讓同意書則係由振揚公司於98年1 月1 日及98年1 月15日與陳永祥簽訂,並約定陳永祥轉讓其向授權經銷商所取得之優世大公司所擁有可供點將家及金嗓伴唱機使用之MIDI檔案(自97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止)予振揚公司(見100 年偵字第488 號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然優世大公司係於100 年1 月1 日始經乾坤公司授權發行MIDI產品,已如前述,是以陳永祥與振揚公司簽訂授權轉讓同意書時,優世大公司既尚未取得上開歌曲之MIDI伴唱歌曲授權,亦未發行上開歌曲之伴唱MIDI,被告所呈授權轉讓同意書內所載轉讓標的「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供點唱家及金嗓使用之MIDI檔案」應不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歌曲,顯見被告等並未自陳永祥合法受讓承租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歌曲之權利。

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歌曲,瑞影公司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向乾坤公司取得「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並於上開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取得非專屬授權,而吳慶治係瑞影公司之區域經銷商,於98年間與瑞影公司簽約取得「弘音精選MIDI」(即「A 約」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即「B 約」歌曲)之區域授權,其授權之期間為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授權之地區限於苗栗縣「圓滿KTV 」、臺中市「繼光36」、新竹市「耐斯卡拉OK」、新竹市「星鑽卡拉OK」,且確認書內記載:「每一承租商品,僅限使用於指定使用包廂內之一台伴唱機使用,不得拆散使用於不同包廂」之情,此有瑞影公司100 年5 月12日陳報狀及其所附之授權證明書、確認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0至79頁),且證人吳慶治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於98年6月讓渡55套A 、B 版權的歌予振揚公司,所謂的A 版就是瑞影公司的版權,所謂B 版就是弘音公司的版權,授權期間自98年6 月1日 至98年12月31日,授權區域是在苗栗海線,伊當時讓渡的是55套都有店家的地址,所以只能在該55家店內使用。授權區域沒有包含彰化市,98年12月31日後被告沒有再跟伊續約,伊並不是授權被告自由使用這些授權歌曲,伊當時向瑞影公司取得授權時,已經有限定店家使用,所以伊只是將上開店家的使用權利讓渡給被告,伊有跟被告說清楚,並有影印伊跟瑞影公司的合約書給他看。99年1 月1 日起亦沒有與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取得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至151 頁),足見被告雖於98年6 月間受讓吳慶治向瑞影公司承租「弘音精選MIDI」(即「A 約」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即「B 約」歌曲)之權利,惟被告與吳慶治簽約當時,即明知吳慶治向瑞影公司受讓之歌曲承租權僅限特定店家使用,並未包括本案之吉時樂歌友會,且授權期間僅至98年12月31日止,99年起吳慶治亦未再向瑞影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歌曲之授權,是以被告等亦未自吳慶治合法受讓承租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歌曲之權利。

⒊再者,證人郭力維於原審結證稱:伊係乾坤公司中部地區之代理商,優世大公司的歌曲臺灣地區總代理為乾坤公司,本案歌曲優世大公司取得授權的期間係100 年1 月1 日起,伊與被告簽訂授權契約的授權期間是99年7 月19日起至101 年7 月20日止,授權地區是彰化縣市、南投縣市、台中縣市,自99 年7月19日起被告取得授權之歌曲是指優世大公司本身發行的歌曲(即C 版歌曲),不包含本案歌曲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是以被告等自99年2 月1 日起至本案查獲時止亦未透過郭力維向乾坤公司合法承租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歌曲之權利。

㈣至被告辯稱:本案歌曲仍存於伴唱機內係瑞影公司怠於刪除所致,而振揚公司與吉時樂歌友會係於99年簽約,租賃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故99年的承租合約並不包括本案歌曲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0 年7 月間始向瑞影公司請求提出金嗓及點將家刪歌片,此有嘉義玉山郵局第544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87頁)附卷可按,核與被告本件自99年2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2 日止侵害告訴人出租權之行為無涉。況證人吳美麗於本院結證稱:伊自98年起即透過林啟清向振揚公司承租歌曲,本案歌曲是振揚公司灌錄,並由林啟清交付點歌頁,振揚公司並未告知點歌本內有那些歌未授權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 至118 頁),亦有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附卷可佐(見100 年偵字第488 號卷第176 至177 頁)。又扣案之點歌本仍保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歌曲(見本院卷㈡第12至16頁),仍可供消費者點唱播放,倘被告自99年起即無出租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歌曲之意,其自可將上開點歌頁予以抽換,並刪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歌曲之點歌號,而使消費者無從點唱播放上述歌曲,是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非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提出印有振揚公司標識之「振揚影音點歌單」(見本院卷㈡第31至37頁),並辯稱:振揚公司自99年1 月起所提供之點歌單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歌曲(見上證8 ),顯見其無出租上開歌曲云云,惟證人吳美麗於本院另結證稱:振揚公司所提供之點歌本就是扣案的點歌本,點歌本上並無振揚公司LOGO或9901字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所呈點歌單顯係臨訟所提出,亦未於出租上開歌曲期間透過林啟清交付予吳美麗供客人點唱使用,是其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煌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1.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6 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

⒉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 )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5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第6 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第7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是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 項)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5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第6 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7項)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第8 項)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第9 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第10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6 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等解釋意旨,本案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㈡著作權法先後於98年5月13日、99年2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被告涂煌輝利用不知情之凱笛音響社負責人林啟清出租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歌曲予吳美麗,核屬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涂煌輝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而處罰金20萬元,即有違誤,被告等提起上訴,並執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之被告涂煌輝出租之音樂著作數量、侵害之期間、被告振揚公司之獲利程度、其等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金嗓CPX-900DIII 電腦點唱機1 台及鍵盤1 台,均係證人林啟清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0 年偵字第488 號卷第166 頁反面),至於扣案之CF記憶卡1 張及點歌本,則係被告振揚公司所提供,亦據被告涂煌輝於警訊供承在卷(見100 年偵字第488 號卷第168 頁反面)及證人吳美麗於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是上開扣案之物並非被告涂煌輝所有,再者,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故上開扣案之物爰不於被告涂煌輝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涂煌輝明知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歌曲為乾坤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於99年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將「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長欣公司,於上開長欣公司之專屬授權期間,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上開音樂著作,竟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99年2月1日起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詞」之音樂著作出租予不知情之吉時樂歌友會負責人吳美麗資為伴唱歌曲,俾以供至吉時樂歌友會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因認被告涂煌輝另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振揚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涂煌輝堅決否認有出租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歌曲之情事,辯稱:點歌本只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歌曲,其餘4 首歌曲沒有點歌號,無法點唱播放等語。按租賃係指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且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而歌曲軟體出租業者於出租歌曲時,除須將歌曲軟體交付予承租人,俾使其重製灌錄於伴唱機之硬體設備外,依通常交易習慣,尚須交付記載所出租歌曲點歌號之點歌本或點歌單,俾使承租人得以透過鍵盤或搖控器等硬體設備將點歌號輸入伴唱機後,始得點唱播放所出租之歌曲,承租人方能使用收益所承租之歌曲,倘謂歌曲軟體出租業者並未交付記載所出租歌曲點歌號之點歌本或點歌單,承租人既無從點唱播放歌曲,尚難謂其已完成出租之行為。經查,本件扣案之伴唱機內雖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歌曲,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00 年偵字第488 號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然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僅附表一編號1 至5 歌曲係依扣案點歌本所載點歌號予以點唱播放,至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歌曲則未見於點歌本。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扣案點歌本查閱後,扣案點歌本內確僅有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歌曲,而無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歌曲,此有點歌本之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2至16頁),是以至吉時樂歌友會消費之一般客人,自點歌本顯無從得知伴唱機內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歌曲,亦無從予以點唱播放,依上開說明,即未完成出租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涂煌輝確已出租如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歌曲既遂,而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未遂犯,是以就此部分犯嫌,依檢察官(包括告訴人方面)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為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涂煌輝明知如附表一所示9 首歌曲為乾坤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乾坤公司之授權,於98年1 月16日至99年3 月15日前之某日,擅自將以不詳方法取得儲存有上開歌曲之電腦磁片郵寄給不知情之凱笛音響企業社負責人林啟清,持以於上開期間內至吉時樂歌友會,灌錄至由凱笛科技音響企業社出租予吉時樂歌友會不知情負責人吳美麗營業使用之金嗓CPX-900DIII 電腦點唱機CF記憶卡內而重製之,並出租予不知情之吳美麗資為伴唱歌曲,供至吉時樂歌友會消費娛樂不知情客人點選演唱,因認被告涂煌輝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振揚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科以罰金等語。

二、惟按,犯91條第1 、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啟清於警訊時證稱:員警在現場查扣吳美麗伴唱機內灌錄之「心聲」、「女人心」、「愛情黑白話」、「白色的婚紗」、「愛情鎖」、「大樹腳」、「我最愛的人就是你」、「心茫茫情茫茫」、「愛你心疼痛」等9 首歌曲新增都是98年時由振揚公司所提供,由伊派技術人員前往吉時樂歌友會新增的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488 號卷第167頁),足見如附表一所示9 首歌曲確係於98年間重製於吉時樂歌友會之伴唱機內。次查,本件告訴人長欣公司係於99年2 月1 日始就如附表一所示9 首歌曲之詞部分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乾坤公司之專屬授權,此有如附表一「著作財產權取得及授權證明文件」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偵字第488 號卷第82至102 頁),是以本件告訴人長欣公司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意圖出租而利用不知情之林啟清將如附表一所示9 首歌曲重製於吉時樂歌友會伴唱機內之行為及99年1 月31日前出租上開歌曲之行為,並無告訴權。此外,如附表一所示9 首歌曲於98年1 月16日至99年1 月31日前之專屬被授權人為瑞影公司,此亦有授權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惟瑞影公司迄未就本案對被告等提出告訴,是以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出租行為為高低度吸收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退併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詳如併辦意旨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移送地檢署及案號所載)部分,以被告涂煌輝、於各該時、地重製、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件之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等罪,因認被告涂煌輝該等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併予審究云云。

二、惟查,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涂煌輝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情節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出租音樂著作亦有部分歧異,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台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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