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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上訴人齊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賴秀美

共同

訴訟代理人徐堯慶律師

被上訴人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饒振奇

訴訟代理人陳居亮律師

複代理人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中華民國新型第M346745號「端向排熱式LED燈具」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至107年7月24日止(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代碼為6。被上訴人購得上訴人齊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所販賣之「LED-YC1QB150-CW04562天井燈」(下稱系爭150產品)及「LED-YCQB100-CW04562天井燈」(下稱系爭100產品,並與上開產品合稱系爭產品)各1件,經比對分析,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4、6無得撤銷之理由:

1.被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參照被證4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可知,被證4之「反射元件」本身僅為「讓光源能順利反射於聚光元件2上」上之反射構件而已,而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係欲「讓散熱結構具有多種散熱模式組裝,以達快速散熱之目的」,且其創作理念中並未出現「端向排熱」之設計觀念,又被證4係以「讓散熱結構具有多種散熱模式組裝」為其技術特徵,此等「多種散熱模式組裝」

,即為「再傳導至散熱元件4之複數鰭片41上進行散熱動作」、「在複數鰭片41間具有至少一個以上之接觸部42,此接觸部42與殼體1內壁緊密貼合,可以將吸收之熱源傳導至殼體1,以達快速散熱之目的」、「此風量產生元件6由徑向或軸向之任一種風扇所構成,以產生風量將散熱元件4所吸之熱源排至於殼體1外部」等,且參被證4第三、四、五圖及其「此凸垣71內部有複數個提供殼體1內部熱源排出,或外部空氣進入於殼體1內部之孔72」之說明,被證4並非端向排熱,而係多向排熱。另觀諸被證4第三圖,編號3「反射元件」

即為一般所稱之用以聚集光線之「燈罩」,僅屬反射構件而已,除不具系爭專利「環圍框部」之所有特徵外,亦不具「導引氣流」之技術特徵,故被證4編號3「反射元件」與系爭專利編號50之「環圍框部」實非相同。另參被證4第1圖標示之「風量產生元件6」,其明顯無任何「框」或「導流框」存在2,且被證4之專利說明書內容元件編號標示部分,更無任何「框」或「導流框」之構件存在。故被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被證4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2.被證4及上證3或被證4與上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主張之導流框以及環圍框部僅為上證3之散熱風扇6之外側隔板61之簡單變化云云,然依上證3圖十一,整體均為散熱座之設計,並無系爭專利所稱「導流框」與「環圍框部」之設計。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有「至少一端向排熱導流通道,設於該環圍框部與散熱座基部之間」之特徵,故系爭專利所稱之「端向排熱導流通道」係指環圍框部與散熱座基部保有適當空間,以利形成通道之空間供熱氣流流動;惟上證3係於散熱座本身內設有「通路」,自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另上證3之熱氣流乃自「側向排出」,仍存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熱氣流再次吸入燈泡內,進而形成熱氣流反覆循環」之問題,則上證3除不具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外,亦不能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且被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4及上證3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6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被證4及上證3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何以被證4及上證3、4之組合可以證明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顯見其主張並無3理由。

3.被證4及上證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由上訴人自承上證5並未將散熱組件設於燈具殼體容置空間內、LED光源所產生的熱能係由導熱座21吸收後傳導至導熱管2,再傳導至散熱體1等內容可知,上證5與系爭專利之結構以及為達散熱目的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並非相同,故被證4及上證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被證4及上證5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1、4、6項:系爭產品具有「導流框」、「環圍框部」及「端向排熱導流通道」等構件,而此等構件為被證4之習知技術所無,故系爭產品所使用者自非被證4之習知技術,且系爭產品之所有技術特徵亦與被證4不同,則系爭產品自己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4、6項之技術特徵,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縱無文義侵權,亦有均等侵權。

(四)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公司為從事LED燈泡之製造銷售專業廠商,應可推論知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被上訴人亦曾於102年7月11日日委託律師致函上訴人公司謂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等情事,則上訴人公司應即知悉系爭產品可能涉及侵權,而有查證義務,被上訴人公司怠於查證即有過失,應負侵權責任,而被上訴人賴秀美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利4法第96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賴秀美連帶賠償損害。上訴人公司自101年5月23日至102年6月21日,將系爭產品出售予第三人未含營業稅之金額,合計已達新臺幣(下同)988,500元,則上訴人僅請求賠償650,000元,應屬合理,爰起訴請求:1.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齊毓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329178號「LED燈泡之散熱座」專利權(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及中華民國新型第M346745號「端向排熱式LED燈具」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前揭專利權之行為。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4、6具得撤銷理由

1.被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4說明書之第一、三圖可知被證4之結構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所有特徵,其亦包含如系爭專利之燈具殼體1、散熱組件4以及LED燈組5。其中燈具殼體1亦包含電性連接組裝部8、光投射端以及內部容置空間;散熱組件包含散熱座以及位於散熱座內側之散熱風扇6,且散熱座具有基部、LED結合面以及複數鰭片部41。參酌被證4之揭示,其當光源產生元件5點亮時,光源將直接投射至反射元件3之反射面32聚光元件2上,在聚光元件2聚光後,再將光源投射至照明之處,此時光源產生元件5所產生之熱源將直接傳導至散熱元件4上,再透過接觸部42將熱源傳導至殼體1上進行散熱,同時在風量產生元件6運轉時,透過孔16、72將外部空氣吸入5後並吹向散熱元件4,該散熱元件4上所吸取之熱源將被吹向殼體1頂端,由殼體1頂端之孔12將熱源排出於殼體1外部,以達空氣由後進前出之散熱效果。

1相較,被證4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燈具殼體、散熱組件、LED燈組以及該些元件之連接關係,被證4之散熱風扇雖於說明書中未顯示是否有導流框,但由被證4圖三可知,散熱風扇導流框已被揭露。另被證4燈具內雖無環圍框部,然就「環圍框部」於解釋上,僅需為朝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延設成端向發展型態,具有導流性質之框體皆屬之,則被證4靠近燈具部分之外殼殼體,具有朝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延設成端向發展型態特徵;具有導流性質;係一框體(殼體);也是透過殼體以及反射元件之間的空間及方向而引導熱氣排出,故該部分之殼體,即已經揭露系爭專利環圍框部之技術特徵。被證4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排熱導流通道,對照被證4第三圖,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係將被證4之殼體1內側壁與反射元件3外側壁所構成之熱氣流動通道作簡單變化,實質上係以與被證4相似之技術特徵進行排熱,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應不具有進步性。

4第一圖,其散熱座所設各鰭片部側邊亦為凸伸出該散熱座基部邊緣,且熱氣亦是由鰭片部側邊與基部邊緣之間所界定形成的穿透空間而流動,為構成熱氣流動路徑的一部分,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已經被證4揭露,或至少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

2.被證4與上證3及被證4與上證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64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燈具殼體、散熱組件、LED燈組以及該些元件之連接關係,已如前述,惟被證4之散熱風扇並無導流框,以及燈具內並無環圍框部,而被證4係透過殼體及反射元件間之空間及方向而引導熱氣排出。參照上證3其說明書第12頁末段以及第十一圖可得知其結構係,於照明模組1之光源基板3之外側壁延伸形成多數個之散熱鰭片321以增加散熱面積,並且除具有可增加散熱面積之散熱鰭片321外,還在於照明模組1底部設置散熱風扇6。散熱風扇6旋轉產生之風力,對散熱鰭片321進行強制對流以降低光源之溫度,為提高散熱效率,故於該散熱風扇6外設置一隔板61,該隔板61可由該散熱鰭片321之邊緣延伸而出,亦可另設,藉由該隔板61之設置可集中散熱風扇6之風力,再該光源基板3外設置有通路33,使散熱鰭片321與光源基板3之間形成非封閉之接觸面,故可藉由散熱風扇6將熱量經由該通路33快速送出照明模組1外部,以提高對流效率。

1所主張之導流框以及環圍框部僅為上證3之散熱風扇6之外側之隔板61之簡單變化;上證3已揭示了利用散熱風扇周邊的輔助結構進行導流,使熱氣得以在散射風扇的推動下往光投射端前進,且上證3亦利用到散熱鰭片321間之空間作為引導熱氣流通之路徑之一,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端對應於散熱風扇、外端則朝向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之端部方向,構成端向排熱導流通道係呈端向延伸發展之導流空間型態者」實質上為相似之方式進行排熱。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4及上證3所揭示之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

4係為環圍框部之各種結構變化形式,惟僅係基於將熱氣向光投射端排出之功效基礎下作簡單之結構變化,7且上證3亦揭示「隔板61可由該散熱鰭片321之邊緣延伸而出,亦可另設」之在具有相同功效之下得作簡單結構變化之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4及上證3所揭示之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之事項,不具有進步性。基於被證4之結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應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被證4及上證3、4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4及上證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4揭露了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燈具殼體、散熱組件、LED燈組以及該些元件之連接關係,已如前述。惟被證4之散熱風扇並無導流框,以及燈具內並無環圍框部,而被證4係透過殼體以及反射元件之間的空間及方向而引導熱氣排出。然參照上證5說明書第5圖,其結構包含導熱座21、風扇組件8、導熱管2以及散熱體1;LED光源所產生的熱能係由導熱座21吸收後傳導至導熱管2,再傳導至散熱體1,散熱體1內部具有大量的散熱鰭片,並且在散熱鰭片之間具有空間供風扇組件8將氣流引導至光投射端離開,達到散熱的效果。

1相較,上證5之散熱風扇具有導流框以及環圍框部,且亦係以「內端對應於散熱風扇、外端則朝向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之端部方向,構成端向排熱導流通道係呈端向延伸發展之導流空間型態者」之特徵進行排熱。亦即上證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僅在於上證5並未將散熱組件設於燈具殼體容置空間內,然此結構特徵已被被證4所揭露,僅需使用如被證4之燈具殼體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係對習知技術作簡單結構變化,故所屬技8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請求項不具有進步性。另基於被證4之結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應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亦如前述。

(二)關於損害賠償之部分:不論系爭專利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亦不論系爭產品是否有先前技術阻卻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事實,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製造業(C大類)→電力設備製造業(28)→照明設備製造業(284)→照明製造具製造業(2842)→其他(2842-99)(含有包括吊燈、緊急照明燈、煤氣燈、乙炔燈、聚光燈、道路照明燈具、太陽能照明燈具等製造可知,無論於102或103年,系爭產品之同業利潤平均淨利率標準均為8%。況被上訴人所從事生產銷售之燈具,其渠道、類別以及銷售對象與上訴人完全不同,亦即被上訴人在營業上並無任何實際損失,被上訴人能主張者,至多為上訴人系爭產品未交付授權金而已。依前述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以及上訴人之系爭產品營業額可知,縱上訴人等需付損害賠償之責,其賠償額亦僅為52,000元(650,000X8%=52,000)。

三、原審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並不足採,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之專利權範圍,故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上訴人等賠償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公司防止侵害系爭專利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為如原判決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一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9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未為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新型第M346745號「端向排熱式LED燈具」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12月11起日至107年7月24日止。系爭150、100產品為上訴人公司所製造販賣之LED燈具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見原證2至4,即原審卷一第28至80頁)等件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應負連帶賠償等情,則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於104年5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二造對原審判決所列之爭執、不爭執事項有無意見,被上訴人表示就原審不利被上訴人即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329178號「LED燈泡之散熱座」專利權部分未上訴,對該部分不再爭執,但原審判決爭執事項第3點漏列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餘無意見;上訴人則表示仍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有不具進步性無效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具狀表示已於同年7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並引用舉發證據作為本件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有應撤銷之引證及理由,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若系爭產品確係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被上訴人請求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有無理由?10(二)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端向排熱式LED燈具,其包括燈具殼體、散熱組件、LED燈組,該散熱組件設於燈具殼體容置空間內,包括散熱風扇及散熱座;該散熱風扇設於該散熱座內側,該LED燈組則組設於散熱座之LED結合面;其特點在於該端向排熱式LED燈具並包含一環圍框部及端向排熱導流通道,該環圍框部係由散熱風扇導流框朝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延設成端向發展型態;該端向排熱導流通道設於環圍框部與散熱座基部之間呈端向延伸發展導流型態;藉此,構成LED燈具之散熱風扇運作時所產生之排熱氣流係從燈具殼體的光投射端方向排出之散熱路徑狀態,進而達到確實防止熱氣迴流、大幅提昇散熱效果之實用進步性(參見系爭專利中文摘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因本件兩造僅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故以下僅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之技術內容:

1.一種端向排熱式LED燈具,包含:一燈具殼體,其包括一電性連接組裝部、一光投射端以及內部一容置空間;一散熱組件,設於該燈具殼體容置空間內,包括一散熱風扇及一散熱座;其中該散熱風扇設於該散熱座內側,該散熱風扇具有一導流框;該散熱座則具有一基部、一LED結合面以及複數鰭片部;一LED燈組,組設於該散熱座之LED結合面;一環圍框部,係由該散熱風扇之導流框朝該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延設成端向發展型態;至少一端向排熱導流通道,設於該環圍框部與散熱座基部之間,該端向排熱導流通道內端對應於該散熱風扇、外端則朝向該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之端部方向,構成該端向排熱導流通道係呈端向延伸發展之導流空間型態者。11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端向排熱式LED燈具,其中所述環圍框部亦可為獨立製成之構件型態者。

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端向排熱式LED燈具,其中該散熱座所設各鰭片部側邊可為凸伸出該散熱座基部邊緣之狀態,俾可藉由該各鰭片部側邊與基部邊緣之間所界定形成的穿透空間,以構成所述端向排熱導流通道。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下:2.被證4為94年8月1日公告之臺灣專利第M272039號「照明設備之散熱結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7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12一種照明設備之散熱結構一殼體1、一聚光元件2、一反射元件3、一散熱元件4、一光源產生元件5、一電路板8、一風量產生元件6及一蓋體7所構成,藉由,上述之散熱元件在吸取光源產生元件5所產生之熱源後,在風量產生元件6將殼體1內部空氣與外部空氣對流下,而將散熱元件所吸取之熱源排至於殼體1外部。

被證4之主要圖式如下:被證4第1圖為其創作之照明設備外觀分解示意圖:13被證4第3圖為其創作之散熱流動示意圖:3.上證3為95年9月21日公告之臺灣專利第I262276號「照明模組之結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7年7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3之圖式第11圖為照明模組1搭配輔助散熱元件以提高操作功率範圍以及發光通量,除了具有增加散熱面積之散熱鰭片321,再於照明模組1底部設置一散熱風扇6,該散熱風扇6旋轉產生之風力,對散熱鰭片321進行強制對流以降低光源2之溫度,為提高散熱效率,故於該散熱風扇6外設置一隔板61,該隔板61可由該散熱鰭片321之邊緣延伸而出,亦可另設,藉由該隔板61之設置可集中散熱風扇6之風力,再者,該光源基板3外設置有通路33,使散熱鰭片321與光源基板3之間形成非封閉之14接觸面,因此可藉由散熱風扇6將熱量經由該通路33快速送出照明模組1外部,以提高對流效率。

上證3之主要圖式,即上證3第11圖:4.上證4為96年3月1日公開之臺灣專利第200709462號「光源裝置」專利。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7年7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光源裝置10,包括一基板11、一第一發光二極體晶片12a、一第二發光二極體晶片12b、一第三發光二極體晶片12c及一導光元件13。第一發光二極體晶片12a設置於基板11之一側,第二發光二極體晶片12b相對於第一發光二極體12a設置於基板11之另一例。第三發光二極體晶片12c以位於第一發光二極體晶片12a及第二發光二極體晶片12b之間的方式設置於基板11之上。導光元件13設置於第三發光二極體12c之上,並位於第一發光二極體晶片12a及第二發光二極體晶片12b之15間。導光元件13具有分別對應於第一發光二極體晶片12a、第二發光二極體晶片12b及第三發光二極體晶片12c之一第一入光面13a、一第二入光面13b及一第三入光面13c,以及一出光面13d。導光元件13用以從第一入光面13a。第二入光面13b及第三入光面13c對應地接收第一發光二極體晶片12a、第二發光二極體晶片12b及第三發光二極體晶片12c所發射之光線,並將所接收之光線進行混光,以在出光面13d發射出混光後之光線(參見上證4中文摘要)。光源裝置10另具有攔壩15、透鏡17以及散熱片18,其中該攔壩15之一端與該散熱片18抵靠,而該攔壩15之另一端則與透鏡17抵靠,該透鏡17開設有第一散熱對流孔17a供排熱之用(參見上證4圖式第1圖)。

上證4之主要圖式,即上證4第1圖為光源裝置的剖面圖:5.上證5為96年12月6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US2007/0279863A161號「Heat-DissipatingStructureForLamp」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7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散熱結構包括散熱體1、導熱管2、導熱座21以及風扇組件8,該導熱座21吸收LED光源5所產生的熱後傳導至該導熱管2後再傳導至該散熱體1,該散熱體1內有大量的散熱鰭片,散熱鰭片間可形成散熱路徑14,該散熱路徑14可將風扇組件8之氣流導引至光投射端,將熱源排出於散熱體1外部。

上證5之主要圖式,即上證5第5圖為散熱結構的剖面圖:176.被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1與被證4之「照明設備之散熱結構」技術特徵,被證4圖式第1圖已揭示照明設備之散熱結構,包括有:殼體1、聚光元件2、反射元件3、散熱元件4、光源產生元件5、風量產生元件6、蓋體7及電路板8。再者,被證4圖式第3圖已揭示風量產生元件6運轉時,將散熱元件4上所吸取之熱源被吹向殼體1頂端之散熱流動示意圖。其中被證4之「照明設備之散熱結構」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端向排熱式LED燈具」,故被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端向排熱式LED燈具(照明設備之散熱結構)」。

4圖式第3圖已揭示殼體1之一端為電源輸入端73,殼體1之另一端為將光源產生件5所產生的光線投射出的光投射端。其中被證4之「殼體1」、「電源輸入端73」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燈具殼體」、「電性連接組裝部」

,故被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燈具殼體(殼體1),其包括一電性連接組裝部(電源輸入端73)、一光投射端(殼體1之另一端)以及內部一容置空間(殼體1之內部空間)」。

4圖式第3圖已揭示散熱元件4以及風量產生元件6設置於殼體1之內部空間中,散熱元件4之一側設有風量產生元件6,且在風量產生元件6之外圍設有框體,散熱元件4之另一側則設有光源產生元件5,且該散熱元件4具有鰭片41以及接觸部42;再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已揭示風量產生元件6可以為風扇。其中被證4之「風量產生元件6」、「散熱元件4」、「鰭片41」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散熱風扇」、「散熱座」、「鰭片部」,故被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散熱組件(散熱元件4或風量產生元件6),設18於該燈具殼體容置空間(殼體1之內部空間)內,包括一散熱風扇(風量產生元件6,例如:風扇)及一散熱座(散熱元件4);其中該散熱風扇(風量產生元件6)設於該散熱座(散熱元件4)內側,該散熱風扇(風量產生元件6)具有一導流框(散熱元件4之外圍框體);該散熱座(散熱元件4)則具有一基部(散熱元件4之中央圓柱)、一LED結合面(散熱元件4與光源產生元件5的接觸面)以及複數鰭片部(鰭片41)」。

4圖式第3圖已揭示光源產生元件5係配置於散熱元件4並對應反射元件3之入口33;再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已揭示光源產生元件5可以為發光二極體。其中被證4之「光源產生元件5」係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LED燈組」,故被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LED燈組(光源產生元件5,例如:發光二極體),組設於該散熱座(散熱元件4)之LED結合面(散熱元件4與光源產生元件5的接觸面)」。

4圖式第3圖僅揭示風量產生元件6透過散熱結構之相鄰鰭片41之間隙後,再經反射元件3相對應之外殼殼體1的通道將熱量排出,而系爭專利之環圍框部由散熱風扇之導流框延伸,系爭專利之環圍框部與被證4之反射元件3相對應之外殼殼體1並不相同,故被證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圍框部,係由該散熱風扇(風量產生元件6)之導流框朝該燈具殼體(殼體1)之光投射端(殼體1之另一端)延設成端向發展型態」。

4圖式第1圖僅揭示散熱元件4之兩相鄰之鰭片41設有間隙;再被證4圖式第3圖僅揭示空氣流向係通過散熱元件4之相鄰鰭片41間隙後,再經由殼體1與反射元件3之間通道將熱量排出,故被證4僅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至少一端向排熱導流通道(相鄰鰭片41間隙)」、「該端向排熱導流通19道(相鄰鰭片41間隙)內端對應於該散熱風扇(風量產生元件6)、外端則朝向該燈具殼體(殼體1)之光投射端(殼體1)之端部方向,構成該端向排熱導流通道(相鄰鰭片41間隙)係呈端向延伸發展之導流空間型態者」。惟被證4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環圍框部,已如前述,兩者之構成並不相同,故被證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設於該環圍框部與散熱座基部(散熱元件4之中央圓柱)之間」。綜上所述,被證4未揭示「環圍框部,係由該散熱風扇之導流框朝該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延設成端向發展型態」及「至少一端向排熱導流通道,設於該環圍框部與散熱座基部之間」等技術特徵,故被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另爭專利請求項1之端向排熱導流通道60設於環圍框部50與散熱座33基部331之間,應如上訴人所稱「反射元件3相對應之外殼殼體1可對應系爭專利之環圍框部」時,系爭專利界定之「至少一端向排熱導流通道,設於該環圍框部與散熱座基部之間」仍無法由被證4所揭露,系爭專利與被證4仍有差異,被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內容係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端向排熱式LED燈具,其中該散熱座所設各鰭片部側邊可為凸伸出該散熱座基部邊緣之狀態,俾可藉由該各鰭片部側邊與基部邊緣之間所界定形成的穿透空間,以構成所述端向排熱導流通道。」。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被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則被證4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7.被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20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4之「照明設備之散熱結構」技術特徵,被證4未揭示「環圍框部,係由該散熱風扇之導流框朝該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延設成端向發展型態」及「至少一端向排熱導流通道,設於該環圍框部與散熱座基部之間」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被證4亦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4所揭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上訴人另以系爭專利係利用導流框以及延伸之環圍框部之導引而構成端向排熱導流通道,對照被證4第三圖,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係將被證4之殼體1側壁與反射元件3外側壁所構成之熱氣流動通道做簡單變化,實質上係以被證4雷同之技術特徵進行排熱,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環圍框部係由散熱風扇之導流框朝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延設成端向發展型態,系爭專利之LED燈具在燈具殼體內更設有環圍框部而可使散熱風扇所產生的氣流更有效的朝向LED燈具外排出,進而達到防止熱氣迴流,被證4之風量產生元件4係直接放置於散熱元件4上,被證4並無合理動機將其殼體1側壁與反射元件3外側壁所構成之熱氣流動通道做簡單變化以完成系爭專利,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6係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被證4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被證4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8.被證4與上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21不具進步性?

4與上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4之「照明設備之散熱結構」技術特徵,被證4未揭示「環圍框部,係由該散熱風扇之導流框朝該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延設成端向發展型態」及「至少一端向排熱導流通道,設於該環圍框部與散熱座基部之間」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再上證3之圖式第11圖雖揭示散熱風扇6外設置一隔板61,該隔板61係為散熱鰭片321之邊緣延伸或另設,且光源基板3外設置有通路33,散熱風扇6將熱量經由該通路33快速送出照明模組1外部,上證3之通路33與系爭專利之設於該環圍框部與散熱座基部之間的端向排熱導流通道不同,上證3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環圍框部,係由該散熱風扇之導流框朝該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延設成端向發展型態」

及「設於該環圍框部與散熱座基部之間」等技術特徵,且被證4或上證3亦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4或上證3所揭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4與上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上訴人另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主張之導流框以及環圍框部僅為上證3之散熱風扇6之外側之隔板61之簡單變化,上證3已揭示利用散熱風扇周邊的輔助結構進行導流,使熱氣得以在散熱風扇的推動下網光投射端前進,且上證3也利用到熱鰭片321之間的空間作為導引熱氣流通之路徑之一,故系爭專利為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主張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之環圍框部係由散熱風扇之導流框朝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延設成端向發展型態,系爭專利之LED燈具在燈22具殼體內更設有環圍框部而可使散熱風扇所產生的氣流更有效的朝向LED燈具外排出,進而達到防止熱氣迴流,上證3之隔板61可為散熱鰭片321之邊緣延伸或另設於散熱鰭片321外,而系爭專利之端向排熱導流通道係為設於該環圍框部與散熱座基部之間,因此上證3之隔板61並無法與其它構件構成系爭專利之端向排熱導流通道,且被證4之風量產生元件4係直接放置於散熱元件4上,亦無合理動機利用上證3將其殼體1側壁與反射元件3外側壁所構成之熱氣流動通道,故關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4與上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6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被證4與上證3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4與上證3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9.被證4、上證3與上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4、上證3與上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4之「照明設備之散熱結構」、上證3之「輔助散熱元件」技術特徵,被證4或上證3均未揭示「環圍框部,係由該散熱風扇之導流框朝該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延設成端向發展型態」及「至少一端向排熱導流通道,設於該環圍框部與散熱座基部之間」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再上證4之圖式第1圖雖揭示在透鏡17上設有第一散熱對流孔17a,如此可透過該第一散熱對流孔17a將熱氣排出,惟上證4之第一散熱對流孔17a與系爭專利之設於該環圍框部與散熱座23基部之間的端向排熱導流通道不同,上證4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環圍框部,係由該散熱風扇之導流框朝該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延設成端向發展型態」及「設於該環圍框部與散熱座基部之間」等技術特徵,且被證4、上證3或上證4亦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4、上證3或上證4所揭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4、上證3與上證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上證3與上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6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被證4、上證3與上證4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4、上證3與上證4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10.被證4與上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4與上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4之「照明設備之散熱結構」技術特徵,被證4未揭示「環圍框部,係由該散熱風扇之導流框朝該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延設成端向發展型態」及「至少一端向排熱導流通道,設於該環圍框部與散熱座基部之間」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再上證5之圖式第5圖雖揭示風扇組件8與散熱體1接合將氣流經由散熱體1內之散熱路徑14朝向光之投射端而排出於散熱體1外,惟上證5之風扇組件8係設置於散熱體1外,其僅需要將氣流經由散熱路徑14導引至散熱體1即可,而不需系爭專利之環圍框部,故上證5並未揭露系爭24專利之環圍框部,而無法與其它構件構成系爭專利之端向排熱導流通道,上證5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環圍框部,係由該散熱風扇之導流框朝該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延設成端向發展型態」及「設於該環圍框部與散熱座基部之間」等,且被證4或上證5亦未記載任何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建議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或上證5所揭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4與上證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上訴人雖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上證5的散熱風扇具有導流框以及環圍框部,只要使用如被證4之燈具殼體就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為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主張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環圍框部係由散熱風扇之導流框朝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延設成端向發展型態,系爭專利LED燈具在燈具殼體內更設有環圍框部而可使散熱風扇所產生的氣流更有效的朝向LED燈具外排出,進而達到防止熱氣迴流,上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環圍框部以及端向排熱導流通道,上證5之風扇組件設置於散熱體1外,而被證4之風量產生元件4係直接放置於散熱元件4上,被證4、上證5構成之元件並不相同,更亦無合理動機將被證4與上證5相組合,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4與上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被證4與上證5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4與上證5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11.綜上所述,被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25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被證4與上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被證4、上證3與上證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被證4與上證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故本件仍應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酌。

(三)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

1.由於當代專利制度要求發明人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以建構其所欲保護之客觀權利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故在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申請專利範圍時,亦必須先將該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以文字加以分析比對,此即所謂文義侵害。但文字畢竟有其限制,且有其範圍及空間,故以文字充分且完整地表達一可實施之技術思想,本極不易,因此文義比對必定存在著無法避免的誤差。且由於申請專利範圍已經公告,其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所能暸解並可據以實施,故當形式上之字義比對並不相同,即被控侵權物並未複製或避開專利權之字義範圍而無文義侵害時,倘被控侵權物品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表達之技術思想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且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時,仍應以此標準作為是否侵權即所謂均等侵權之判斷,以符公平正義。

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如下:系爭150、100產品僅電功率瓦特數不同,其結構型態完全相同,其結構照片如下:?系爭產品(原審原證7附件二照片2):26?系爭產品(原審原證7附件二照片3):27?系爭產品(原審原證7附件二照片4):?系爭產品(原審原證8附件二照片2):28?系爭產品(原審原證8附件二照片3):?系爭產品(原審原證8附件二照片4):29?系爭產品(原審原證8附件二照片6):將系爭產品以文字解析如下:系爭產品係一種LED燈具,包括燈具殼體、散熱組件、LED燈組、環圍框部以及端向排熱導流通道,散熱組件可將LED燈組所產生的熱透過端向排熱導流通道排出燈具殼體;其燈具殼體包括螺紋接頭、光投射端以及其內部之容置空間;其散熱組件之散熱風扇設置於燈具殼體內部之容置空間中,該散熱組件具有散熱風扇以及散熱座,其中,散熱風扇具有導流框,散熱座具有基部以及鰭片部,且散熱風扇設於散熱座內側,而在基部之另一面放置LED燈組;其LED燈組係設置於基部之另一面;其環圍框部係設於散熱風扇之導流框周緣並往燈具殼體方向展開,且在環圍框部之末端往光投射端轉折後,再轉向水平方向而與燈具殼體相結合;其端向排熱導流通道設由環圍框部以及散熱座基部形成,端向排熱導流通道之內側對應於散熱30風扇之外周圍,端向排熱導流通道之外側則對應於LED光線投射方向,透過端向排熱導流通道將LED所產生的熱排出於LED燈組外。

2.兩造對本件以原審判決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即將系爭專利分析為如下表所述6個要件,系爭產品亦相對應分為6個元件,作為本件文義侵權比對分析之基礎,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亦認為適當。將系爭產品解析後之文字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如下:文適義用系爭專利系爭產品讀均取等要要請各各件件結結求技術特徵技術內容要要標標論論項件件號號由原證8之相關圖式可知,系爭產品1之LED燈具包括燈具殼體、散熱組件、LED燈一種端向排熱組、環圍框部文A式LED燈具,a是-均以及端向排熱義包含:等導流通道,散1不讀熱組件可將讀取LED燈組所取產生的熱透過端向排熱導流通道排出燈具殼體,一燈具殼體,由原證8之B其包括一電性b照片2可是-連接組裝部、知,系爭產品31一光投射端以1之燈具殼體及內部一容置包括螺紋接空間;頭、光投射端以及其內部之容置空間,由原證8之照片3可知,系爭產品一散熱組件,1之散熱組件設於該燈具殼之散熱風扇設體容置空間置於燈具殼體內,包括一散內部之容置空熱風扇及一散間中,該散熱熱座;其中該組件具有散熱散熱風扇設於風扇以及散熱C該散熱座內c是-座,其中,散側,該散熱風熱風扇具有導扇具有一導流流框,散熱座框;該散熱座具有基部以及則具有一基鰭片部,且散部、一LED結熱風扇設於散合面以及複數熱座內側,而鰭片部;在基部之另一面放置LED燈組,由原證8之一LED燈組,照片6可組設於該散熱Dd知,LED燈是-座之LED結合組係設置於基面;部之另一面,由原證8之一環圍框部,照片6可係由該散熱風知,環圍框部扇之導流框朝係設於散熱風E該燈具殼體之e是-扇之導流框周光投射端延設緣並往燈具殼成端向發展型體方向展開,態;且在環圍框部32之末端往光投射端轉折後,再轉向水平方向而與燈具殼體相結合,由原證8之照片6可至少一端向排知,端向排熱熱導流通道,導流通道設由設於該環圍框環圍框部以及部與散熱座基散熱座基部形部之間,該端成,端向排熱向排熱導流通導流通道之內道內端對應於側對應於散熱該散熱風扇、風扇之外周F外端則朝向該f否是圍,端向排熱燈具殼體之光導流通道之外投射端之端部側則對應於方向,構成該LED光線投端向排熱導流射方向,透過通道係呈端向端向排熱導流延伸發展之導通道將LED流空間型態所產生的熱排者。

出於LED燈組外,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專利結論權範圍。

從上述字義比對可知:1A特徵:由原證8之相關圖式可知,系爭產品之LED燈具包括燈具殼體、散熱組件、LED燈組、環圍框部以及端向排熱導流通道,散熱組件可將LED燈組所產生的熱透過端向排熱導流通道排出燈具殼體,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特徵。

1B特徵:由原證8之照片2可知,系爭產品之燈具殼體包括螺紋接頭、光投射端以及其內部之容置空間,故從系爭產33品1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特徵。

1C特徵:由原證8之照片3可知,系爭產品之散熱組件之散熱風扇設置於燈具殼體內部之容置空間中,該散熱組件具有散熱風扇以及散熱座,其中,散熱風扇具有導流框,散熱座具有基部以及鰭片部,且散熱風扇設於散熱座內側,而在基部之另一面放置LED燈組,故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特徵。

1D特徵:由原證8之照片6可知,LED燈組係設置於基部之另一面,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特徵。

1E特徵:由原證8之照片6可知,環圍框部係設於散熱風扇之導流框周緣並往燈具殼體方向展開,且在環圍框部之末端往光投射端轉折後,再轉向水平方向而與燈具殼體相結合,故從系爭產品1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特徵。

1F特徵:由原證8之照片6可知,端向排熱導流通道設由環圍框部以及散熱座基部形成,端向排熱導流通道之內側對應於散熱風扇之外周圍,端向排熱導流通道之外側則對應於LED光線投射方向,透過端向排熱導流通道將LED所產生的熱排出於LED燈組外,故從系爭產品1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F特徵。

1與系爭產品各相對要件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A至E,惟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F,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F,進一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侵權。343.系爭產品雖因要件f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F之字義範圍而無文義侵害,但揆諸前揭說明,為求實質之公平正義,仍應進入均等侵權之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F要件,係以端向排熱導流通道之軸向與散熱風扇的排風方向相同,以產生導引熱氣流的功能,進而達成將熱氣由光投射方向排出的結果;系爭產品亦是以端向排熱導流通道之軸向與散熱風扇的排風方向相同,以產生導引熱氣流的功能,進而達成將熱氣由光投射方向排出的結果。兩者實際上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兩者並無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1編號f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F要件有「均等論」之適用。由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A至E」,而系爭產品編號f要件為請求項1之編號F要件之均等物,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均等範圍。上訴人雖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云云。惟查,由原證8之照片6可知,環圍框部係設於散熱風扇之導流框周緣並往燈具殼體方向展開,而上訴人所指之環圍框部為被證4之圖三的殼體1,殼體1並非風量產生元件6之周緣展開,被證4並無環圍框部構件;再者,因被證4並無環圍框部構件,被證4自無系爭產品之設於環圍框部與熱座基部之間的端向排熱導流通道,被證4並無端向排熱導流通道構件。故被證4並無環圍框部、端向排熱導流通道等構件,系爭產品並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4.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4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要件A至F技術特徵相同,系爭產品要件a至e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A至E技術特徵,且系爭產品1編號f要件與請求項1之編號F要件有均等論的適35用,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a至e亦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4要件A至E技術特徵,且系爭產品1編號f要件與請求項4之編號F要件有均等論的適用。

4之附屬技術內容為「其中所述環圍框部亦可為獨立製成之構件型態者」即要件編號G。由原證8之照片3可知,環圍框部為獨立構件,且環圍框部上設有孔洞而與導流框相扣合。由系爭產品要件g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G之「其中所述環圍框部亦可為獨立製成之構件型態者」技術特徵。綜上可知,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所有要件即要件A至E、G特徵,且系爭產品1編號f要件與請求項4之編號F要件有均等論的適用,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

5.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均等範圍:6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要件A至F技術特徵相同,且系爭產品1編號f要件與請求項1之編號F要件有均等論的適用,已如前述,故由系爭產品要件a至e亦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A至E技術特徵,且系爭產品1編號f要件與請求項6之編號F要件有均等論的適用。

6之附屬技術內容為「其中該散熱座所設各鰭片部側邊可為凸伸出該散熱座基部邊緣之狀態,俾可藉由該各鰭片部側邊與基部邊緣之間所界定形成的穿透空間,以構成所述端向排熱導流通道」即要件編號H。由原證8之照片3可知,鰭片部側邊可為凸出基部邊緣,藉由該各鰭片部側邊與基部邊緣之間界定形成穿透空間構成端向排熱導流通道。由系爭產品要件h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H之「其中該散熱座所設各鰭片部側邊可為凸伸出該散熱座基部邊緣之狀36態,俾可藉由該各鰭片部側邊與基部邊緣之間所界定形成的穿透空間,以構成所述端向排熱導流通道」技術特徵。綜上可知,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所有要件即要件A至E、H特徵,且系爭產品1編號f要件與請求項6之編號F要件有均等論的適用,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均等範圍。

(四)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積極之損害,亦即既存法益之減少,此項損害以與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者為限;又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消極之損害,倘若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之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即為所失利益,由於所失利益並非現實有此具體利益,係因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發生而致喪失,而所失利益可涵蓋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及依已定之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然在專利侵權事件中,權利人可能因未實施專利,而無積極之損害,有時也不一定會因侵權產品進入市場,而排除專利產品之市場佔有率,縱有影響,其所造成專利產品市場之佔有率、銷售量或對專利產品價格之影響為何,亦不易估算;專利產品是否因侵權產品進入市場而應成長而未成長,同樣相當困難。此外,專利權受侵害,其損害賠償是否均以專利產品為斷,或應包括導致專利權人須另行研發創新,增加額外支出等等,更增加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額計算之困難。故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37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依授權實施該新型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核其立法意旨應係為減輕權利人之舉證責任,故如權利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則得於專利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應屬法定賠償額之立法方式,而非認為該選擇之計算方式即認為係專利權人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是倘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專利權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原審以上訴人公司自101年5月23日至102年6月21日,將系爭產品出售予第三人未含營業稅之金額,合計已達988,500元,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5頁),爰審酌專利並非保護專利之實施物,而係保護一可實施之技術思想,上訴人之侵權期間、侵權態樣、侵權產品於市場上之可替代性質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命被上訴人賠償650,000元,上訴人應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應將上開金額依同業利潤標準乘以8%,僅須賠償52,000元等語云云,惟查,同業利潤標準僅係為報稅之用,尚難作為計算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標準。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專利權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故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部分,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38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50,000元,及自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是原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准駁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轉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4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39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

法官熊誦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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