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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維心

原告
李相台
訴訟代理人
王坤鐘
被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靜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文鴻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昌
被告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
被告
辦理
法定代理人
連吉時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被告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春暉健康樂活家網址之註冊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被告
金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明士
訴訟代理人
甘明又
被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開蓮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梅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北市政府原法定代理人為郝○○,後變更為柯文哲(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於訴訟中變更為鄒開蓮,有該公司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0 至313 頁);被告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於訴訟中變更為張文昌,有被告該大學提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教育部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法定代理人為李○○,有該院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函可證(本院卷三第265 頁)被告臺北市政府、雅虎公司、臺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卷二第54頁、卷三第26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前赴美專攻學習最新之靜脈曲張治療,於民國(下同)85年學成歸國,任職於臺灣省立新竹醫院(現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醫院)心臟血管外科,專門負責靜脈曲張治療,當時屬於公務員身分。彼時新竹醫院之靜脈曲張治療,均由原告引進最新的醫療觀點及手術方法,原告為當時唯一的專責之主治醫師。為推廣原告自美國學成的最新靜脈曲張治療手術方法,於85年間用心撰寫「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下稱系爭文章,見本判決附件一)、「什麼是靜脈曲張美容手術?」、「我要如何接受靜脈曲張美容手術?」、「敬愛的靜脈曲張患者您好」等文章,製成單張文件廣發給病患。上開文章下方當時雖記載「省立新竹醫院心臟血管外科靜脈曲張治療小組敬上」之字樣,然確實均為原告所撰寫,當時並無小組之實,唯一負責的醫師即為原告,有能力撰寫此類文章者,亦僅有原告。原告於88年2 月自行開業,成立「李相台診所」,89年11月發行「醫師與我」刊物,其中刊載有「預防靜脈曲張的12個小秘訣」及89年10月5 日臺北市北投衛生所「靜脈曲張與職業皮膚病之預防」手冊中亦有「預防靜脈曲張的12個小秘訣」內容,原告另於診所網站,上傳「靜脈高壓注意事項」12點內容,署名著作權人為李相台。原告創作系爭文章完成時間為85年間,當時雖為新竹醫院醫師,然依85年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其著作權為受雇人身分之原告,相關文章均為原告獨立企畫、創作、推廣,原告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㈡原告於101 年3 月中旬發現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在其網頁上有「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文章(發表醫生為:護理指導醫師心臟胸腔血管外科,發布日期為94年5 月20日)、「健康樂活家春暉」網站上有「遠離靜脈曲張,美腿12招」文章(發布者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發佈時間為:91年9 月16日)、「國家網路醫院網站」上之「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文章(上載「本文作者萬芳醫院心臟胸血管外科」,上傳日期為:100 年8 月23日)、「kikiㄉ部落格」轉自被告萬芳醫院所登載之「遠離靜脈曲張,美腿12招」文章(上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心臟血管外科」,上傳日期為:97年3 月21日)(以下稱系爭網路文章),上開文章均與原告之系爭文章實質上相似,顯係抄襲、重製原告相關文章內容而來,並於網路上公開傳輸。萬芳醫院登載之上開文章,未註明原告姓名及出處,甚至另行註明:「發表醫生:護理指導醫師心臟胸腔血管外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心臟胸腔血管外科」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等,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原告離開萬芳醫院後,該院即不得再使用系爭文章,原告未同意或授權萬芳醫院在網路上使用。被告萬芳醫院為大型醫院,應有著作權之相關管理機制,其放置在萬芳醫院網站上之文章、經被告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被告金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明公司)、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之網站轉載,該院就所屬從業人員業務上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責任,彼等無法提出行為人之證據,亦因監督不周有著作權法第101 條適用,應負故意之責任。

㈢被告萬芳醫院屬於臺北市政府擁有,乃公法人臺北市政府下之市立機構,其執行業務之人違反相關著作權法規定,公法人即臺北市政府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定負相關責任。萬芳醫院官網首頁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字句,依臺北市政府資訊資產授權流通及加值利用作業要點第12條第3 項「本府非授權資訊資產之著作權人時,應取得著作權人同意」規定,臺北市政府有要求轄下萬芳醫院應符合相關規定辦理之責任,萬芳醫院既侵害原告著作權,則被告台北市政府亦應負連帶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9條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在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之損害,並將判決書登報。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理由如下:

⒈被告萬芳醫院為大型教學醫院、藉原告著作吸引病人增加其收益,時間超過10年,其為國家級醫學中心,有撰寫相關文章之能力,以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判決為依據,該案僅1 個行為300 多字,著作財產權部分即獲判決40萬元賠償,以相同比例計算,本件萬芳醫院被告侵害內容共4 個行為,共計侵害原告約4,100 多字,有547 萬元的侵害金額,原告僅請求280 萬元。

⒉被告萬芳醫院是國際級醫學中心,其將原告之文章抹去姓名,擅自具名「護理指導醫師心臟胸腔血管外科」、「Copyright2009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版權所有」、「發佈者: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本文作者萬芳醫院心臟胸腔血管外科」、「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心臟胸腔血管外科」,屬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因萬芳醫院為大型醫院,原告僅為小診所醫生,以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一般大眾會以為是原告抄襲該院文章,重創一般讀者對原告靜脈曲張專業形象之信賴感,造成社會對原告專業性產生貶抑,影響原告至鉅。比較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判決,該事件被告僅為個人小診所,與被告萬芳醫院規模不可比擬,該案法官就單一行為即判賠30萬元之著作人格權損害,本案有4 個事實,原告每個行為請求30萬元人格權賠償,總共120 萬元之人格權損害賠償應屬合理。以上合計400 萬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之系爭文章於85年12月2 日前即已存在,被告萬芳醫院之文章為94年發布,晚於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可推定著作人為原告,萬芳醫院亦未舉證另有著作人。

⒉原告自85年起以問卷調查病患,經分析結果,原告依個人專業及臨床經驗分析統計,予以歸納彙整,完整呈現,讓閱讀者一見即知,自具有相當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貴院向台灣血管外科學會函查,該會回函所附附件「1991年之文獻及2000年之高醫文獻」,其第一份附件係英文之來源不明論文摘要,其中內容與原告文章不同,為不同之表達,另所附89年8 月林幸道教授之文章,觀其內容是在原告發表系爭文章之後,內容也與原告不同,為不同之表達。原告系爭文章所載內容,亦經另案鑑定人鑑定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⒊被告臺北市政府委託臺北醫學大學經營萬芳醫院,係民法委任關係,據此,被告臺北市政府為臺北醫學大學之共同侵權人,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9 項及其契約第19條,臺北市政府對於台北醫學大學經營萬芳醫院有一定作為義務,監督其經營,臺北市政府對於台北醫學大學未遵守「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第8 條,未盡監督責任,構成不作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⒋被告萬芳醫院抗辯主張原告在團隊討論衛教單內容之過程中提出該文稿供本院使用云云,但原告從未參加過其所主張之「團隊討論」,更未授權其使用系爭文章。本件侵權行為時間係94年5 月20日,與被告萬芳醫院所提被證1 至被證3 之期日無關,原告當時已不在萬芳醫院任職,系爭侵權時間自94年5 月20日至原證6 公證書作成日期即101年3 月13日,公開傳輸期間近7 年,原告不會同意與其在靜脈曲張治療業務上有實質競爭關係的被告萬芳醫院使用系爭文章,萬芳醫院此之辯詞不足採信。該院又以「衛教園區」為名並以「衛教資訊」置辯;惟簡介靜脈曲張,屬附帶性質之輔助營業工具,非專以教育目的而於合理範圍內引用原告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難認被告利用原告之著作,對於後續創作之人有何鼓勵或貢獻,或有何促進資訊之散布與流通。其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然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之權利,與醫學上的知識、醫生看診、手術、醫療技術的使用、醫學的發展、病人權益、醫師誓詞、醫學倫理完全無關。萬芳醫院從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自己得利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事」,難謂原告依著作權法起訴被告之行為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原告無濫用權利之行為。

⒌被告西德公司抗辯其係「連線服務提供者」,依法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連線服務提供者」說明,指係為「提供撥接上網服務之中華電信Hinet 、Sonet 及Seednet 」,而被告西德公司為製藥公司、從未提供上項撥接上網服務,不符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19款網路連線服提供者定義規定,自不得以此置辯,其非「網路服務提供者」、未有著作權法第六章「網路服務提供者(ISP) 民事免責事由」之適用。該公司又抗辯網站提供他人於本網站平台上發表與醫學相關之文章云云,惟遍查該公司提出答辯狀內容及證據,其從未舉證證明系爭文章內容確係由被告萬芳醫院主動提供,此之抗辯不足採信。

⒍被告金明公司辯稱其有權轉載各大政府、公立醫療相關網站之內容云云,但其有何特別權利可以隨意轉載各政府、公立醫療相關網站之內容,並未說明,該公司擅自轉載萬芳醫院網站上內容,抑或是得到萬芳醫院授權?與本件事實及侵權責任有相當關係,該公司未舉證證明,無阻卻違法之理由。

⒎被告雅虎公司抗辯其符合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規定云云;然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19款、第90條之4 第1 項、第90條之7 第3 項及第90條之9 規定,該公司應通知侵權人及移除侵權文章,始能免責,其有對使用者之資訊提供鈞院審酌之必要,否則其未盡到網路電子服務平台之善良管理人責任。

⒏原告之著作權未罹於時效:

⑴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公證被告等涉侵害原告之系爭文章,於上開時間點,公證人依然能於網路上接收系爭文章之全文予以公證,被告等至101 年3 月13日仍有侵犯原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且為繼續狀態,時效應自被告等將系爭著作自網路撤下後起算,被告等從未證明其撤下時間,所以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起訴,未罹於時效。

⑵被告萬芳醫院以系爭文章早有列檔,且原告明知已使用,本件時效至遲亦應以88年6 月起算云云,然被告等之違法公開傳輸之行為,遲至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公證時仍存續在網路上,顯然侵害行為未停止、未消失,故原告提起本訴未罹於時效。

⒐證人冷○○之證述,僅能說明被告萬芳醫院之「衛教單張」的使用,不能證明著作權法規中著作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授權,更不能擅自具名侵犯原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且由其證詞可證明萬芳醫院明知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是原告,該院未經原告同意,確係擅自重製、擅自公開傳輸,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以16號字體登載主文、14號字體登載案由、要旨,並以長25公分、寬16公分之篇幅刊登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北醫學大學與萬芳醫院辯以:

㈠本件侵權行為時效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萬芳醫院侵害系爭文章,係其於85年12月2 日至89年1 月1 日間任職萬芳醫院開設靜脈曲張特別門診時,提供予萬芳醫院作為護理人員及檢查人員為病患實施衛教指導所使用,原告任職期間即已知悉萬芳醫院使用系爭文章之情事,且未曾提出任何異議。縱鈞院認定被告涉有侵權,原告請求權時效至遲自88年6 月起算,已逾2 年,其請求權時效消滅。

㈡原告之系爭文章不具原創性:訴外人台灣血管外科學會函覆鈞院,表示有關靜脈曲張之維護及治療之準則及重點,為一般醫療上治療靜脈曲張之原則,其知識存在已久等語,足證系爭文章內容僅係既存醫學知識之整理及再現,所述內容非原告個人所獨創,看不出有何原告個人獨特個性之創意展現。又系爭文章可概分為二部分,上半段係就靜脈曲張之成因、常見症狀之說明,均屬習見之醫學知識,相同或類似表達散見於各大教學醫院之衛教文章,系爭文章不具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要件。

㈢縱認系爭文章具著作權,原告亦已授權萬芳醫院使用:

⒈原告於85年12月2 日至89年1 月1 日任職被告萬芳醫院,擔任心臟、血管及胸腔外科主治醫師,並開設靜脈曲張特別門診,為萬芳醫院當時惟一開設靜脈曲張門診醫師。原告當時為方便與原告配合之護理人員及檢查人員對門診及手術住院病患實施衛教指導,於其任職期間,提出系爭文章予萬芳醫院重新編輯印製,作為在原告診間及護理站使用之衛教單張,亦經證人冷○○證述在卷,足以證明原告當時知悉被告萬芳醫院使用系爭文章之事實。嗣於88年間,萬芳醫院為符合ISO 文件管制要求,函告全院各科室將現場使用之工作標準規範、衛教單張等文件,提交給文管中心建立電腦檔案,編碼列檔管理,原告當時仍然在職。其主張伊於88年1 月即已離職自行開業,不可能參與88年6 月間之心臟胸腔血管外科討論列管之會議云云,並非事實。

⒉原告於89年離職,但於離職時或離職後,原告從未主張終止授權或禁止萬芳醫院繼續利用系爭文章,依醫界慣例,系爭文章內容屬一般醫學習知之有關靜脈曲張衛教保健之資訊,非原告所獨創或有何特別見解或心力投注在內,而醫學知識有其利他性,非專屬一人,是於原告明確表示終止授權萬芳醫院使用前,自得繼續使用,況萬芳醫院自始均僅將系爭文章作疾病衛教宣導之用,未曾挪作他用,從未踰越原告授權範圍。又系爭文章於提出萬芳醫院使用時,自始即以心臟胸腔血管外科署名,被告萬芳醫院將之上傳網路時仍冠以心臟胸腔血管外科之名義,並無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⒊被告萬芳醫院於101 年7 月3 日收到原告主張侵害著作權之存證信函時,旋即於網站上撤下爭議文章,並於同年7月9 日至12日之間去電原告告知處理情形,足證萬芳醫院自始即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系爭文章之內容係醫界習知既存之醫學知識,非專屬原告一人,原告將應屬於公眾所享有之醫學知識略作整理後,主張專屬伊個人著作,並在鈞院及檢察署對同業提出多起告訴及訴訟,原告之作法,將醫學先輩所貢獻,應推廣周知之醫學知識略為整理後即據為己有,四處興訟而恫嚇同業,實已阻礙醫學知識之推廣及發展,而悖離醫師誓詞之初衷。原告本業為醫師,非依系爭文章收取版權費用謀生之人,原告此舉,對本業收益有限,但阻礙醫學知識推廣甚大,其權利行使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權利濫用。

⒉原告以系爭文章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400 萬元,比諸原告所自承伊向聯合報投稿之稿費僅1000元之事實,差距甚遠,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而不合理。

㈤原告另主張於被告萬芳醫院將系爭文章上傳網路後,共同被告西德公司、金明公司及雅虎公司為網站經營之需,亦有另行轉載或提供連結之行為云云,然被告萬芳醫院對此並不知情,上開各共同被告轉載或提供連結前,亦未徵得被告萬芳醫院同意,原告主張萬芳醫院應對共同被告西德公司、金明公司及雅虎公司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㈥原告訴請將判決主文及主張侵權之事實登報,並無理由:本件縱認原告就系爭文章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然系爭文章內容屬既有醫學知識之整理與說明,原告之創作程度極低,被告縱有侵權之情形,主要亦係在推廣衛教資訊而非藉之謀利,侵權情節並非重大,原告所請求之金錢賠償已足填補或回復其名譽所受損害,無再命被告將判決主文及要旨刊登報紙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訴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答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萬芳醫院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文章抄襲,重製後上傳於被告萬芳醫院網頁,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對於萬芳醫院「出版品」之出版未盡監督義務,屬不作為共同侵害其著作權云云,惟依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第2 條、同法第5 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第3 條等規定,所謂出版品係指以圖書、連續性出版品、電子出版品等形式呈現之「有體物」,被告萬芳醫院網站上之內容並非有體物,非所稱之出版品。

㈡關於公立醫院委託民間辦理或公設民營機關(構),其機構之屬性為何,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曾邀集法務部、內政部、公共工程委員會、人事行政局、各公立醫院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研商,並於91年5 月28日以衛署醫字第0910034773號函表示:「公立醫療機構委託民間辦理或公設民營機關( 構) ,既係委由民間辦理,其屬性即不適合予以定位為公立醫療機構」。由此觀之,被告臺北市政府自85年起,經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將萬芳醫院委託予臺北醫學大學經營,於委託民間經營期間,萬芳醫院即非臺北市政府所屬之公立機構,其地位應僅為一般私立機構,故萬芳醫院所出版之出版品,顯非「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第3 條所稱之政府出版品。萬芳醫院委託民間經營期間,非臺北市政府所屬之機構,萬芳醫院出版之出版品亦非屬政府出版品,臺北市政府於臺北醫學大學經營萬芳醫院期間,就萬芳醫院「出版品之出版」無法定監督義務。臺北市政府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從基於契約關係產生臺北市政府應防止原告著作權遭受侵害之作為義務。

㈢依據被告臺北市政府與臺北醫學大學於85年8 月簽訂之第一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第1 條「..乙方(即臺北醫學大學) 享有經營及管理之權利並負經營及管理所生之責任」、第3 條「萬芳醫院之經營以配合臺北市政府衛生醫療保健服務為宗旨,並以本市市民為優先服務對象」、第7 條「乙方應於委託經營期間每會計年度結束後九十日內提年終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甲方備查。」、第21條:「乙方經營期間應接受甲方指定監督組織之督導,並應指派專人負責與甲方為業務上之連繫。」,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臺北市政府僅就醫療服務營運狀況範圍內,對臺北醫學大學有監督義務。復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監督小組作業要點」第2 點「本小組職掌如下:委託經營契約書規範業務之監督事項..有關衛生醫療保健服務..委託經營辦理項目之監督事項..委託經營期間年終工作報告及財務報告之審議事項」規定,而被告臺北市政府組織成員成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監督小組並每半年開會一次,就萬芳醫院之醫療服務營運狀況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被告臺北市政府為公法人,須依自然人而為一定行為,本身並無離開自然人而為意思之能力,原則上法人須透過代表人或受僱人而為行為,故被告臺北市政府無法成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之責任主體。縱認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未監督萬芳醫院出版品之出版之不作為屬於加害行為,惟被告臺北市政府之不作為與原告受著作權侵害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若認為萬芳醫院之人員上傳系爭文章至網站上之行為,足以導致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結果,則縱將被告臺北市政府之不作為與臺北醫學大學之行為累積判斷後,可發現被告臺北市政府未監督萬芳醫院出版品之出版之不作為,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然無任何貢獻可言。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與其餘被告連帶責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臺北市政府與其他被告臺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西德公司、金明公司及雅虎公司等有何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存在;另被告臺北市政府雖就萬芳醫院與臺北醫學大學訂立委託經營契約,該契約僅就萬芳醫院之醫療服務委託臺北醫學大學經營,臺北醫學大學對於萬芳醫院之經營具有獨立自主性,亦不謂臺北醫學大學係為臺北市政府服勞務之受僱人;再者,並無證可認其他被告刊登原告所指稱侵害其著作權之文章時,係執行被告臺北市政府之指示,且其他被告亦非基於與被告臺北市政府之職務關係而刊登原告所指稱侵害其著作權之文章,實難謂其他被告具有客觀上執行職務之外觀。故被告臺北市政府無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負連帶侵權責任可言。

㈥原告主張萬芳醫院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會影響病患就醫意願,從而藉由病患到院就醫增加其獲利云云。惟縱認系爭文章具有著作權,然系爭文章與純文學性之語文著作相較,其創作程度較低;被告萬芳醫院使用系爭文章之目的,係在教導民眾衛教知識,具有提升國民對健康注意及教導民眾衛教知識之公益性質。如認被告萬芳醫院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亦因民眾瀏覽醫院網站目的不一,有為查詢就醫掛號狀況、有為醫療教育資訊,系爭文章置於衛教園地,目的在於推廣社會大眾基礎醫療知識,縱使病患因醫院網站上完備之資訊而增加其就醫意願,醫院因此所生之營收僅係醫院之附帶利益。病患選擇向何醫院求診,仍繫於各醫師之口碑及專業能力,與醫院建置之網頁內容如何,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況被告萬芳醫院於101 年7 月3 日收受原告主張侵害系爭文章著作權之存證信函後,旋即撤下系爭著作,並通知原告處理情形,給予善意回應,造成原告之損害應屬輕微。

㈦原告主張依社會通念可能使社會大眾誤以為原告之系爭文章係抄襲被告萬芳醫院,重創一般民眾對原告靜脈曲張專業形象之信賴感云云。惟原告為心臟血管外科之醫師,入係診所負責人,具有相當高之社會地位,而系爭文章屬於事實型著作,原告於85年至100 年間接受平面媒體、廣播及電視等將近百則之採訪及報導,以社會通念謂民眾會誤認其抄襲萬芳醫院網站文章,要為臆測。又系爭文章之內容已為現今一般醫學常識,難認原告受有抹滅其靜脈曲張專業形象之精神痛苦,亦無命被告臺北市政府將判決主文及侵權事實刊登報紙之必要。

㈧原告利用已存在醫學界數十年之專業知識,加以排版及添加標題,主張其享有著作權,並據以提起民事訴訟獲取金錢利益。惟倘將醫學界已眾所週知之醫學方法或技術,加以編排即可具有著作權,則往後使用該醫學方法或技術時皆須取得著作人同意,造成國家醫學發展之阻礙,使衛教知識之宣導將滯礙難行,國家社會受有極大之損害。況萬芳醫院人員將系爭文章上傳於醫院網站上衛教園地,用意在於傳播一般基礎醫學常識給社會大眾,深化衛生教育之宣導,對於民眾身體健康之提升有所助益,相較之下,原告利用現今已為醫學界周知之醫學知識,提起眾多民事訴訟、刑事告訴等方式獲取賠償或和解金。倘允許原告起訴請求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則國家社會所造成之損失遠大於原告所受之利益,原告著作權之行使,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㈨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被告西德公司以:

㈠被告西德公司在網站上載「春暉健康樂活家所屬網站所刊載之內容,或有提供或建置相關連結供第三人使用,該等連結所指向之網頁或資料,均為被連結網站所提供,相關權利為該等網站或合法權利人所有,本站不擔保其正確性、即時性或完整性。」,即為有關著作權之聲明。原告所主張西德公司網站侵權之系爭文章,係連結至萬芳醫院所建置之網頁,並自動隨之更新,被告西德公司網站並不負任何擔保責任。

㈡同案被告萬芳醫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年上聲議字522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系爭文章既已載明發布者為萬芳醫院,被告合理信其為文章之著作人,無原告所聲稱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依原告曾敘述其曾於85年12月至88年1 月間在萬芳醫院服務」,被告萬芳醫院亦抗辯原告在該院服務,院內團隊討論衛教單內容過程中,原告提出該文稿供該院使用等語,足以證明被告萬芳醫院於原告85年12月間至88年1 月服務期間內,已取得文章內容,被告西德公司網站於91年間在網站上刊登系爭文章並載明「發布者為萬芳醫院」,萬芳醫院其後於94年刊登文章內容在醫院網站上,均足證明被告西德公司網站之資訊有所依循,原告以被告西德公司網站內容與其後刊登之萬芳醫院網站內容相異,而認系爭文章非出自於萬芳醫院云云,與事實不符。另被告萬芳醫院建置之網頁,並自動隨之更新,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5 第2 款規定,被告西德公司網站依法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金明公司以:

㈠被告金明公司網站(KingNet 國家網路醫院)建置18年,逾千名專業醫護人員於線上提供免費醫療、保健、藥品等資訊,純以提供資訊服務為目的,從未有任何商業及收費行為,所有醫藥資訊皆供民眾免費查詢使用,無營利之事實,亦無利用文章內容販售相關性質之商品。

㈡被告金明公司編輯人員定期瀏覽各政府、公立醫院相關網站,以提供更多元、更新的保健資訊,於轉載政府、公立醫院之網站內容時,必定會註明出處及作者,而本件原告之系爭文章確實有註明出處,被告金明公司編輯人員也無增加說明。原告於90年12月29日報名加入被告金明公司網站的醫師服務陣容,提供醫療相關專業免費服務民眾,多年來有56篇著作刊登於被告金明公司網站,皆清楚註明作者。被告萬芳醫院及各大醫院經常提供稿件,且萬芳醫院為公部門,金明公司轉載健康資訊並清楚註明出處,並無侵犯原告著作權之故意。衛教文章是免費提供給民眾資訊,原告稱被告金明公司網站有廣告收入,然實際年收入僅約四萬元,原告要求刊登蘋果日報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雅虎公司以:

㈠原告主張Yahoo!奇摩部落格中名為「kikiㄉ部落」中名為「遠離靜脈曲張,美腿12招」轉載之網頁侵害系爭文章之著作權,主張被告雅虎公司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其著作權云云。惟被告雅虎公司就所經營之Yahoo!奇摩部落格服務,屬於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9款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中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即被告雅虎公司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各Yahoo!奇摩部落格帳戶之內容皆係使用者自行上傳刊載並管理,與被告雅虎公司無涉,被告雅虎公司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Yahoo!奇摩部落格(即Yahoo!奇摩無名小站),已於102 年12月26日終止所有服務,並刪除所有資料,故被告雅虎公司已無法提供有關「kikiㄉ部落」使用者之資料。被告雅虎公司於使用者註冊Yahoo!奇摩部落格帳號等服務前,要求使用者詳閱服務條款,並揭示「Yahoo 奇摩著作權保護政策」,要求使用者尊重他人著作權,若認為網站中有侵害著作權之事,亦請主張受害之人填寫「著作權侵害通知書」,並依該通知書所載,提供相關資料及聲明,經簽名或蓋章後傳真或寄送予Yahoo 奇摩。」,故被告雅虎公司所提供之網路服務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

㈢被告雅虎公司就所提供Yahoo!奇摩部落格之資訊儲存服務,對於原告指摘侵害著作權行為並不知情,亦未直接自該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且均遵守服務條款及著作權保護政策之規定辦理,是無原告主張經檢舉而未移除之情形。縱令「kikiㄉ部落」之使用者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被告雅虎公司依法應無須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指稱被告雅虎公司未能提出網址使用者資料,未盡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與行為人共同負責云云,惟現行法令無如類似電信法規定,要求網路平台業者需保留使用者資料一定期間,且「kikiㄉ部落」之刊載係使用者之行為,與被告雅虎公司無涉,被告雅虎公司亦已履行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第1 項規定之要求,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7 規定,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並開設李相台診所,專門治療靜脈曲張醫師。

㈡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被告萬芳醫院自85年起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被告臺北醫學大學經營辦理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㈢被告萬芳醫院於94年5 月20日其網站發布「腿部靜脈與靜脈曲張」之系爭網路文章,並經原告請民間公證人公證,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可證(見原證6 、6-1 ,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

㈣被告西德公司於91年9 月16日在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上發布「遠離靜脈曲張,美腿12招」文章,並註明「發佈者: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並經原告請民間公證人公證,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可證(見原證6-2 ,本院卷一第47、51至52頁)。

㈤被告金明公司於100 年8 月23日在King Net國家網路醫院網站發布「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網路文章,註明「本文作者萬芳醫院心臟胸血管外科」,並經原告請民間公證人公證,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可證(見原證6-3 ,本院卷一第47、53至54頁)。

㈥被告雅虎公司之「kiki部落格」於97年3 月21日刊載「遠離靜曲張,美腿12招」之網路文章,並經原告請民間公證人公證,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可證(見原證6 、6-4 ,本院卷一第47、55至56頁)。

八、爭執事項:

㈠系爭文章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原告對系爭文章是否享有著作權?

㈡被告萬芳醫院在網路上登載系爭網路文章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專有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被告萬芳醫院有無自原告取得授權?

㈢如原告享有系爭文章著作權,被告西德有機公司、金明公司、雅虎公司登載之系爭網路文章於其網頁上,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㈣如原告享有系爭文章著作權,被告萬芳醫院、西德有機公司、金明公司登載系爭網路文章之行為是否為合理使用?

㈤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否對被告臺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負監督不周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判決書登報有無理由?

㈦原告之著作權侵害請求權有無罹於兩年時效期間?

九、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文章具有原創性,原告對之享有著作權: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之要件有四:即1.保護標的限於「表達」(expression);2.具有原創性:包含「創作性」(即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原始性」(即獨立創作,未抄襲他人著作);3.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創作;4.非屬同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標的;是以原創表達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例外於表達有限性之情形,即思想或概念僅有單一或極有限之表達方式,如對之賦予著作權之獨占性保護,將該思想或概念為著作權人所壟斷,不僅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自不得賦予著作權法之保護。有關會計學之原理原則,人人皆得以不同之文字、數據、表格、圖說等方式說明,無任何限制,則各人得自由發揮而有不同表達方式,仍有機會展現原創性。有關表達內容之繁簡、使用之辭藻、文字之編排等,由不同教育及經驗背景之人撰寫,表達風格各有不同,藉此表現撰寫人個人文筆及個性,倘以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呈現,即得受著作權法保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等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己足,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其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因此,所著重者乃著作人自己智巧勞力之投注,並非著作思想之創新,不論是大師作品抑或是小兒塗鴉,只要是著作獨立完成,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均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⒉經查:

⑴原告系爭文章文之末係署名「署立新竹醫院心臟血管外科靜脈曲張治療小組敬上」,原告稱係其於85年間任職新竹醫院由其所撰寫等語,經本院向新竹醫院函查,該院覆函以:原告於85年任職新竹醫院,當時心臟外科醫師僅原告1 人,專門治療靜脈曲張,系爭「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文件著作財產歸原告1 人所有等語,有新竹醫院回覆本院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依此,原告為系爭文章之著作人。

⑵系爭文章標題為「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內容略以:「腿部靜脈的功能是將血液由腳部逆地心引力輸送回心臟。因其輸送方向乃逆地心引力而行,因此健康的腿部靜脈其中間有一些瓣膜存在,其功用是允許血液只能向心輸送,而防止因地心引力關係血逆流回腳。另一將血由腳部送往心臟的力量,乃是在腳及腿部伸與曲時所產生的『幫浦』作用。因此,良好的腿部靜脈循環乃決定於下列兩大因素:健康的靜脈瓣膜,及『有力』的肌肉運動。這兩大機能構成所謂『腿部靜脈肌肉幫浦』。當此系爭統發生問題之時,(如長期站或坐的工作使瓣膜發炎而破壞..等),無法將血液由腳送往心臟,血液鬱積於腿部靜脈,造成腿部靜脈壓過高,使得腿部、脹、硬、酸、麻、腫的症狀。進一部使得皮膚發炎、發養(應為癢字),久而久之產生腿部顏色變深、變黑並造成皮膚潰瘍其而難已癒合。因腿部靜脈壓增高而造成腿部淺部靜脈擴張,扭曲變形,這就是我們常說的靜脈曲張或浮腳筋了。..所以一但(應為旦字)您有腿部靜脈曲張之時應視為『慢性腿部靜脈功能不全』來治療,否則一但(應為旦字)治療方針不正確,只去除了曲張的靜脈,而忽略掉靜脈壓的問題,則反而無法治癒而讓腿部症狀繼續惡化了。..應時刻注意保護您的腿,不使其有腫脹之情形,並注意下列幾點:1.若靜脈壓於治療前過高的病人,應於白天工作時,持續穿醫師處分之彈性襪。..12. 保持彈性襪之清潔, 並注意其彈性功能是否改變。一隻良質之彈性襪其彈性約可維持6 個月,因此當彈性襪失去彈性之時應立即更換。」等語(見原證2- 1,本院卷一第19頁,全文見附件一)。系爭文章內容是對於腿部靜脈功能、良好腿部靜脈循環決定因素、靜脈曲張產生原因與治療靜脈曲張後12項應注意事項等,以淺白易懂語法說明,全文約1,200 字,屬於衛教性文章,係原告就其行醫經驗,使用淺白易懂文字,讓不具醫學背景之一般大眾易於閱讀及理解「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之涵義,與原告提出之醫學論文(見原證32至33,本院卷第119 至135 頁)及被告萬芳醫院提出如外科護理新論等教科書(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94 頁),係專門針對醫療專業人士所撰寫之靜脈曲張治療文獻之表達方式不同。關於靜脈曲張成因、預防及治療,醫學專科書與論文記載甚多,對其內容之表達受既存事實之限制,個人自由創作空間受限,但醫療人員仍得以其領會及經驗,並輔以圖說及照片等方式向不具醫學背景、不瞭解醫學術語之大眾,另以不同語法敘述說明,並無任何限制,各人得自由發揮而以不同方式表達,展現其個人文筆、個性及風格。原告之系爭文章係其在新竹醫院任職時撰寫,雖具少量之創意,惟依社會通念,其整體表達方式,足以表現出原告對靜脈曲張成因及預防之個性及獨特性,應認具有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原告對之享有著作權。

⒊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等抗辯:系爭文章無原創性,原告對其他醫師與醫院、診所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另案,雖經法院在另案對原告在其診所發表與系爭文章相近之作品有原創性,但系爭文章內容,習見於各大醫院衛教資訊,亦經貴院向台灣血管外科學會函詢認系爭文章所載為一般醫療上治療靜脈曲張原則等情,故系爭文章不具原創性等語;又台灣血管外科學會就本院對系爭文章是否為心臟血管外科一般知識函詢,答覆略以:「..經我會討論後統整回覆如下:..文件所述有關靜脈曲張之維護及治療之準則及重點,為一般醫療上治療靜脈曲張之原則,其知識存在已久,雖無直接文獻是在何時便存在,但應已超過二三十年以上了。且已存在一般常規之醫療行為,且醫療行為除非專利化,一般基於利他是可以應用之,同時可加惠多人,也可驗證其正確性。」等語,並附上英文1991年及2000年中文關於靜脈曲張文章摘錄(見本院卷二第251 至253 頁)。惟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之,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可知著作權法保護之原創性為「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所表達之思想、概念等,故上述血管外科學會雖認系爭文章所表達之靜脈曲張知識已存在多年,此知識之表達方式固為有限,但如何表達,言人人殊,各有不同,如其整體表達方式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得與其他語文著作相區別,即認其具有原創性,故上述回函意旨,尚不足認原告之系爭文章不具原創性。

㈡被告萬芳醫院登載系爭網路文章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非採無過失主義,仍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著作權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甚明。另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36條定有明文。著作權法既未以登記為著作權取得或轉讓之生效要件,在授權或受讓期間屆滿後,無須被授權人或受讓人向授權人或讓與人為同意返還著作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萬芳醫院未經原告同意,於94年5 月20日在醫院網站登載「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文章,並具名發表醫生為「護理指導醫師心臟胸腔血管外科」,係重製原告之系爭文章,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萬芳醫院系爭網路文章未註明原告姓名及出處,尚另行註明「發表醫生:護理指導醫師心臟胸腔向管外科」等亦侵害到原告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等情,因認被告萬芳醫院在其網站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文章之公開傳播權,被告臺北醫學大學、被告萬芳醫院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第85條第1 項侵害著作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⒊經查:

⑴系爭文章係原告於85年間學成歸國後,任職新竹醫院心臟血管外科時所製作,此據原告起訴時所自承,而系爭文章未署名原告之名字在其上,而係以「省立新竹醫院心臟血管外科靜脈曲張治療小組敬上」具名(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5 頁即本判決附件1 )。

⑵原告提出經民間公證人公證被告萬芳醫院網站網頁上登載之系爭網路文章(見原證6 至6-4 ,本院卷一第46至56頁)及兩者文章照對照表(見附表1 、附表2 ,本院卷一第339 至341 頁、卷二第100 至101 頁,如本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等件為證。
      ⑶原告於85年12月2 日至88年12月31日任職被告萬醫院,
        分別擔任心臟血管及胸腔外科專任與兼任主治醫師,開
        設靜脈曲張特別門診、週邊血管外科門診,於89年1 月
        1 日離職,有被告萬芳醫院提出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及該
        醫院當時之門診時間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4至52頁)
        。又該門診時間表載明原告為萬芳醫院靜脈曲張門診唯
        一主治醫師。原告雖稱其於88年1 月自萬芳醫院離職,
        然與前開證據不符,所稱尚不足採。
      ⑷原告於上開任職被告萬芳醫院期間亦係使用完全與系爭
        文章內容相同之衛教文章,該文右上方記載「護理指導
        資訊-心臟胸血管外科」,左下方載「台北市立萬芳醫
        院88.06.A 諮詢電話00000000轉2828」,有被告萬芳醫
        院提出之衛教文章可證(見被證3 ,本院卷二第53頁,
        本判決附件三)。上開衛教文章,為萬芳醫院便於醫護
        人員、門診與手術病患瞭解靜脈曲張成因與預防注意之
        用。上述被告萬芳醫院之衛教文章內容是為便於醫護人
       員及病患瞭解靜脈曲張,與被告臺北醫學大學所提出之
        被證4 至被證12,即由台大醫院、長庚醫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護理部、台中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電子報、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振興醫院、台中慈濟醫院及戴德森
        醫療嘉義基督教醫院網頁所示關於靜脈曲張相關衛教文
        章(見本院卷二第216 至243 頁)相同,目的在使民眾
        與病患易於瞭解是類病症之成因、預防及治療,均具公
        益性質。
      ⑸被告萬芳醫院聲請訊問證人冷○○,其到庭證述:上述
        被證3 之萬芳醫院衛教文章係原告放在診間,其於巡診
        間時看到這張衛教單放在診間後方,也有看到護理人員
        用此衛教單向病人解釋內容並發放予病人,萬芳醫院內
        其他醫師亦會提供其他衛教單供衛教使用;原告離職時
        未告知醫院或護理人員不能使用這張衛教單;病人亦可
        直接向護理人索取,不需問過醫師;其不清楚萬芳醫院
        將被證3 (即本判決附件三)之衛教文章張貼在網路上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 至255 頁)。上述衛教文章於
        94年5 月20日在萬芳醫院網站發布,該院陳述其於101
        年7 月3 日收到原告主張侵害著作權存證信函時,立即
        於網站上撤下上述衛教文章,並以電話告知原告處理情
        形(見本院卷二第33頁)。
   ⑹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智慧分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522 號再議處分書,其上載明證人楊○○即萬芳醫院護
    理部副主任在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到庭
    證述:因為萬芳醫院在87年間將所有文件進行編碼,包
     括提供給民眾的衛教單也要列管,故由心臟胸腔血管外
    科於88年6 月間討論後,將適合提供給民眾做衛教使用
    的文章,上開文章應在88年6 月前即在醫院內使用,已
     不清楚原撰寫人是誰,且已編號列的衛教文章都是以科
     別做署名發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
   ⑺經本院比對系爭文章與上開網路文章,關於靜脈曲張症
    狀、自我檢查及預防與保健等內容,除其中系爭文章使
     用「逆流回腳」、「幫浦」,而系爭網路文章使用「血
    逆流回」、「幫消」文字之不同外,其餘幾乎相同(見
    本判決附件二附表2 對照表)。是被告萬芳醫院之衛教
    文章及網站上發布之系爭網路文章使用系爭文章之內容
     。
    ⒋依上述證人冷○○、楊○○證述,原告在萬芳醫院任職時
   提供上述之萬芳醫院衛教文章,該文章與原告85年間任職
      新竹醫院撰寫之系爭文章相同。原告任職萬芳醫院當時係
      唯一靜脈曲張主治醫師,該二文章因內容相同,顯可知上
      述萬芳醫院衛教文章係原告提供予萬芳醫院使用,原告於
      本件訴訟並未舉證其任職期間曾向被告萬芳醫院特別表示
      :系爭文章為其所撰寫,其享有著作權,不得任意作他用
      等情,原告既有以自己之行為提供系爭文章供萬芳醫院作
      衛教文章使用,對萬芳醫院在文章後署名「台北市立萬芳
      醫院」未有反對之表示,可推認其默示授權萬芳醫院繼續
      使用該文章,且原告亦未對其默示授權有何授權期間之限
      制,無須被告萬芳醫院為同意返還著作權之意思表示。又
      原告亦未舉證於89年1 月1 日離職時向該院特別聲明系爭
      文章不得再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則該衛教文章於88年6
      月間作全院ISO 管制文件時,被告萬芳醫院人員自會認為
      上述衛教文章(即本判決附件三)為ISO 管制文件,為被
      告萬芳醫院所有,嗣94年5 月20日該院資訊人員將該衛教
      文章登錄在醫院網站,更不會認識該文章與原告之系爭文
      章相同,而有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另系爭文章署名「省
      立新竹醫院心臟血管外科靜脈曲張治療小組敬上」,上述
      衛教文章署名「台北市立萬芳醫院88.06.A 」,均無原告
      之名義記載,被告萬芳醫院人員無從預見後者之衛教文章
      與原告先前於85年間在新竹醫院撰寫文章為相同之著作,
      而二文章本身目的是為供衛教相關人員使用,係將靜脈曲
      張預防治療方式提供予相關公眾了解,難認被告萬芳醫院
      人員登錄該衛教文章時有注意是否侵害原告系爭文章著作
      權之義務存在;而原告至101 年3 月13 日 始請公證人自
      網站上下載公證,始認其知悉被告萬芳醫院侵害系爭文章
      著作權,原告亦係於本件訴訟中,被告萬芳醫院提出上述
      術教文章後才知悉曾提供系爭文章內容予該院衛教使用,
      顯見原告自己亦遺忘曾於88年6 月間提供系爭文章予萬芳
      醫院之事實,原告自己未要求該院不得繼續使用或索回上
      述衛教文章,原告嗣向該院異議後,該院隨即自網站撤下
      ,故難認被告萬芳醫院有侵害原告系爭文章著作財產權及
      著作人格權之主觀意思。
    ⒌原告雖稱:被告萬芳醫院登載系爭網路文章侵權行為時間
      為94年5 月20日,距離原告離職時已有6 年,而萬芳醫院
      已不准任何病人與原告接觸,萬芳醫院與原告有實質競爭
      關係,自94年5 月20日至101 年3 月13日止,公開傳輸時
      間近7 年,原告不會同意有實質競爭關係之萬芳醫院使用
      原告之系爭文章著作,是該院縱無故意,最少亦有過失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28頁),所提出原證17登載被告萬芳醫
      院網頁所示治療靜脈曲張6 名醫師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
      6 至263 頁)以證明該院與原告有實質競關係。惟如前所
      述,上述萬芳醫院衛教文章為原告自己提供予該院使用,
      原告離職時未向該院聲明不得繼續使用,亦未索回,原告
      離職6 年後,該院其他人員自不會知悉該衛教文章係源自
      原告於85年間在新竹醫院撰寫之系爭文章,故係原告對自
      己之著作未予注意,並不能認被告萬芳醫院欠缺注意義務
      之事實,自難認有「縱無故意,最少亦有過失」可言。又
      醫院與診所間對病患之醫療服務行為,係醫療資源分布關
      係,目的是為促進國民健康(見醫療法第1 條),具有公
      益性質,醫院與診所之人員設備各有不同,係由病患視其
      需要選擇就醫,無所謂被告萬芳醫院限制病患與原告接觸
      之問題,是難以視醫院與診所為病患醫療服務之間屬於財
      產交易市場之競爭關係;而原告所提出原證17係於103 年
      4 月22日於本件起訴後自萬芳醫院網站下載之資料,為該
      院現在主治靜脈曲張之醫師,亦不能以該院現在6 名治療
      靜脈曲張醫師即可比擬原告於89年1 月1 日離職後自行開
      設之診與被告萬芳醫院間為醫療服務之實質競爭關係,原
      告所述容有誤解。
 ㈢被告西德有機公司、金明公司與雅虎公司無共同侵害原告系
   爭文章著作權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西德公司網站轉載萬芳醫院「遠離靜脈曲張
      ,美腿12招」、被告金明公司網站轉載萬芳醫院「腿部掙
      脈高壓與靜脈曲張」及被告雅虎公司之「kikiㄉ部落格」
      轉自萬芳醫院所登載之「遠離靜脈曲張,美腿12招」等係
      與被告臺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文章
      著作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等
      情。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之故意。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
     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
      9 號判決)。本件被告臺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使用原告
      之系爭文章係經原告提供,默示同意授權該院作為衛教使
      用,並由萬芳醫院列為管制文件,其登錄在網頁上不構成
      侵害原告系爭文章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已如前述,而
      被告西德公司之「健康樂活家春暉」網站所登載之「遠離
      靜脈曲張,美腿12招」、被告金明公司之「國家網路醫院
      」網站所登載之「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及被告雅虎
      公司之「kikiㄉ部落格」網站所登載之「遠離靜脈曲張,
      美腿12招」之網路文章,均係轉載自被告萬芳醫院之上開
      網路文章,此由各該網頁均記載「發佈者:台北市立萬芳
      醫院」、「本文作者萬芳醫院心臟胸血管外科」及「台北
      市立萬芳醫院心臟血管外科」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54
      至55頁),被告萬芳醫院既係原告提供予該院使用,並經
      該院使用,不構成侵害原告之系爭文章著作權,則引用是
      項文件轉載之被告西德公司、金明公司與被告雅虎公司下
      之「kikiㄉ部落格」網站人員,亦可認其等無法知悉原告
      之系爭文章與上述萬芳醫院衛教文章相同,亦無從認其等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存在,自不能認構成共同侵害
      原告之著作權。
  ㈣被告臺北市政府不應負監督不周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委託被告臺北醫大學經營萬芳醫
      院,依「臺北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
      9 項「委託計畫或要點內應包括下列事項..委託經營管理
      之督導與獎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經營契約書
      」第19條「乙方(指臺北醫學大學)經營期間應接受甲方
      指定監督組織之督導..」約定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第8 條「各機關策劃出版作業時,
      對於著作人之認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及著作之授權利用
      寺約定事項,應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辦理之。」規定等,
      被告臺北市政府對於被告臺北醫學大學經營之萬芳醫院有
      監督義務,被告萬芳醫院在網頁上侵害系爭文章著作權,
      係被告臺北市政府怠於監督之不作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亦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亦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
    ⒉被告臺北市政府依上述原告指出之規定,而認其有對委託
      經營醫院之衛教文章應否監督至完全不侵害他人著作權程
      度之義務存在,顯有疑義。惟本件因被告萬芳醫院之上述
      衛教文章為原告自己提供予該院作衛教使用,不構成侵害
      原告之系爭文章著作權,已如前述,則其監督人臺北市政
      府自無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判決書登報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共同侵害系爭文章之著作,請求被告等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連帶賠償著作財產權損害280 萬元
    及著作人格權損害120 萬元、合計400 萬元及依著作權法第
    89 條 第將判決書登報等情,惟因被告臺北醫學大學、萬芳
    醫院未侵害原告系爭文章著作權,其餘被告亦無共同侵害系
    爭文章著作權,是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與判決書登
    報,並非有據。
  ㈥原告之著作權侵害請求權未罹於兩年時效期間:
  ⒈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雖抗辯萬芳醫
    院系爭網路文章係於94年5 月20日登載在萬芳醫院網站,
   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起訴,已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所
    定之2年 時效期間等情。
    ⒉惟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
      』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
      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
      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
      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
      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
      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
      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
      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
      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參照)。著作權法第89
      條之1 規定意旨與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相同,上
      開解釋亦應適用於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規定。
    ⒊本件被告萬芳醫院雖於94年5 月20日在其網頁上登載上開
      衛教文章,惟至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請公證人公證時仍
      繼續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原告主張之本件侵害
      行為於101 年3 月13日仍繼續存在,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起訴,仍在2 年時效期間內,故未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於任職被告萬芳醫院期間,將其撰寫系爭文
    章提供予被告萬芳醫院作為衛教文章使用,其未曾聲明該文
    章為其語文著作,具有著作權,被告萬芳醫院於原告任職時
    已將與系爭文章內容相同之衛教文章作為該院管制文件,原
    告未舉證其曾為反對之表示,而離職時亦未聲明不得繼續使
    用或表示索回,被告萬芳醫院人員嗣後在網路上將醫院原登
    錄之管制文件對外公開,自不會知悉該管制之衛教文章與原
    告之系爭文章相同,而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故
    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其餘之被告西德公司、金明公司與雅虎
    公司網站上使用之系爭網路文章均註明由被告萬芳醫院發布
    ,是不構成共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另被告臺北醫大學、萬
    芳醫院無侵害原告著作權行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自無未盡監
    督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
    條第1 項、第3 項、第89條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將判決書中原告主張侵權事實部
    分登載於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1 日,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就被告系爭網路文章之行為是否為合
      理使用所為主張及抗辯與證據資料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