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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

專利權權利歸屬等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維心

原告
Contour Design, Inc. (美商康杜爾設計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宇 (Steven Wang)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被告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
被告
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
被告
王玫玲
被告
許量
被告
洪振民
被告
隆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增福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複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權利歸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中華民國公告第M364911 號新型專利、美國專利US2011/0037693 A1 、歐洲專利EP 2249232 A2 、日本專利3160357 號之申請權皆屬原告所有。

確認被告易廣科投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許量、被告許量與被告洪振民間就中華民國公告第M364911 號新型專利、美國專利US2011/0037693 A1 、歐洲專利EP 2249232 A2 、日本專利3160357 號所為之讓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洪振民應將中華民國公告第M364911 號新型專利於民國102年5 月6 日所為之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被告許量應將中華民國公告第M364911 號新型專利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所為之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被告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中華民國公告第M364911 號新型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洪振民應將其受讓之美國專利US2011/0037693 A1 之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被告許量應將其受讓之美國專利US2011/0037693A1 之 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被告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美國專利US2011 /0037693 A1之專利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被告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隆鋐有限公司、被告粘秀源、被告王玫玲、被告李增福、被告許量及被告洪振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準據法: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設有規定。因涉外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所涉智慧財產權是於我國取得權利,且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㈡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專利申請權,應移轉中華民國公告第M364911 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及其在外國取得之對應專利之專利權予原告等情,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以智慧財產為標的權利之準據法,應適用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系爭專利之申請及核准與成立地均在我國,依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等抗辯專利申請權係公法上權利,其歸屬之爭議於我國屬公法事件,民事法院原則上無審判權,例外於專利申請權之歸屬係依當事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為斷時,民事法院始具審判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2 頁);惟按「『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修正前)專利法第5 條所規定(現行專利法亦同),可知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以同種專利為標的,專利申請權為專利權成立前之階段權利。又依同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二者均得讓與或繼承。是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同,亦屬私法上之權利。申請專利,須係專利申請權人始得為之(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12 條參照),專利專責機關審查申請案件,固須依同法第5 條、第7 條、第8 條等相關規定,審認申請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但並無確定專利申請權作為私權究竟誰屬之效力。是專利專責機關依申請人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為專利申請權人,並其專利符合專利要件而為暫准專利之審定並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始主張其為專利申請權人而申請人則非是,檢附證明文件提起異議者,即生私權誰屬之爭執,除依所附證明文件即足推翻先前所為專利申請權人為申請人之認定外,專利專責機關不得就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其審定異議不成立而通知異議人檢附有確定私權效力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者,自屬正當。」(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依此,專利申請案於繫屬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前,究竟何人為真正專利權人,何人得提出申請,常涉及私人間之私法關係或糾紛,非智慧局所得判斷,而此等權益糾紛亦僅存在於爭議之私人間,而非存在於私人與智慧局之間,屬私人間之民事糾葛,無在私人彼此間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故由民事法院加以判斷後,再由權利人檢附確定判決書向智慧局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基此,被告等抗辯本院對本件訴訟無審判權,並不可採。

四、本件原告得追加及變更原起訴聲明:

㈠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程序可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同一基礎事實(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民事裁判)。

㈡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屬原告所有,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廣公司)與被告許量、被告許量與被告洪振民間就系爭專利所為之讓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洪振民、許量、應將系爭專利讓與登記塗銷,被告易廣公司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為: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下稱長群公司)公司、易廣公司、隆鋐有限公司(下稱隆鋐公司)、粘秀源、王玫玲、許量及洪振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就系爭專利於外國取得之對應專利追加請求,並變更聲明分別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申請權皆屬原告所有、確認被告易廣公司與許量、被告許量與被告洪振民間就系爭專利及外國取得之對應專利所為之讓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洪振民、許量所為之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被告易廣公司應將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申請皆屬原告所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04 頁反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及變更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原告原對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粘秀源、王玫玲、許量、洪振民,嗣於訴訟中追加起訴被告隆鋐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增福(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而其追加主張之訴訟標的及事實與起訴主張之事實相同,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聯性,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及外國對應專利之申請權為其所有,又系爭專利及外國對應專利為被告易廣公司、許量、洪振民間通謀虛偽讓與並辦理移轉登記,均為被告等所否認,則系爭專利及外國對應專利申請權是否存在及被告易廣公司、許量及洪振民間就系爭專利及外國對應專利是否為真實交易,陷於不明確狀態,原告就系爭專利及外國對應專利申請權存在與否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

㈠被告長群公司曾有違反保密義務,經美國法院判決賠償之前例:原告公司係台灣移民美國之華人王正宇於西元1995年在美國創設成立,為世界知名採用人體工學設計電腦輸入裝置之領導廠商。被告長群公司原受原告委託代工製造滑鼠及相關產品廠商,與原告合作前,長群公司從未製造過滑鼠產品;被告粘秀源、王玫玲夫婦二人為長群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原告於84年6 月15日與該公司簽訂保密協議,委託該公司製造原告設計之滑鼠產品,並約定該公司不得複製、生產、製造或商業利用原告之產品,且須負有保密義務,自該協議簽訂日起20年始屆滿。原告自84年至98年間陸續提供相關營業秘密予長群公司,由其代工製造滑鼠產品,雙方合作期間,該公司從未設計、開發或販賣其自有之滑鼠產品,其滑鼠產品客戶只有原告,所有滑鼠產品設計皆源自於原告負責人王正宇。詎被告粘秀源夫婦二人竟於97年間在長群公司同址設立被告易廣公司,仍由其二人擔任負責人及總經理,兩公司有共同辦公室、設備及員工,並自98年起違反上開保密協議,使用原告之技術等營業秘密及用以製造原告滑鼠產品之模具,生產與原告產品相同之產品,以「EK Touch」為商標銷售,在市場上與原告產品進行不法競爭,原告因此於2009年12月間向美國新罕普什爾州地方法院對長群公司及易廣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經美國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該判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維持原判決。

㈡被告申請專利侵害原告之專利申請權:

⒈被告長群公司另又違反保密義務,使用基於契約關係自原告取得之營業秘密,由被告粘秀源、王玫玲以被告易廣公司為申請人、訴外人江○○為創作人,將原告負責人王正宇所創作之操控裝置創作發明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經該局審查後核發第M364911 號「操控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另向美國、歐洲與日本等地,申請取得美國專利US2011/0037693A1、歐洲專利EP2249 232A2、日本專利3160357 及其他外國對應專利(下稱系爭對應專利),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專利申請權。此有江○○、李○○等聲明書及到庭證述可為證明。

⒉原告負責人王正宇於人體工學滑鼠領域耕耘多年,目標客群為市場上受到重複壓力傷害或可能受到傷害之使用者,多年來已取得許多專利,而被告長群公司與原告合作前,從未曾有製造人體工學滑鼠之經驗,其僅係為原告代工製造模具。又王正宇於2003年底至2004年初時,即開始進行RM3 專案發明(即系爭專利之發明)之設計概念將感測裝置置於滾軸中,原告於該階段亦委託許多顧問公司(包括Helix Design公司、Racich Association公司、Bleck Design公司、Marco Laurenzano及Dan Britse等)在該階段中,被告長群公司根本尚未參與,王正宇對系爭專利之設計產品之所有部分,包括材料、滾軸製作、設計等居於主導地位。

⒊系爭專利創作概念非於某個特定時點瞬間完成,而係持續研發過程所累積,原告於2008年時機漸趨成熟時,始完成系爭專利設計。被告長群公司及其員工在系爭專利發明過程中所扮演角色,係依王正宇之指示繪製圖形、製作原型等,長群公司員工(僅為繪圖師)並未獨立發想出原創概念,僅為王正宇之手足延伸。2008年2 月間因員工李○○離開長群公司,原告於美國委託訴外人○○○○○ ○.○○○○○針對RM3 產品之機構改良繪製一套新圖式,其所繪製圖形為王正宇構想之體現。

⒋被告粘秀源雖稱系爭專利係由其員工研發,而否認王正宇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但卻無法指明何人始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江○○己證稱其自己並非發明人),而粘秀源對系爭專利發明之歷程難以交代,對於發明目的亦不熟悉,長群公司員工亦未提出系爭發明構想之人。如長群公司為秘密資訊及技術提供者,為何其與原告合作達20年之間,從未要求原告簽訂保密契約,反而是長群公司針對原告提供之資訊負保密義務?被告粘秀源所述與商業實務不符。

㈢被告易廣公司將系爭專利與系爭對應專利讓與被告許量,及被告許量將上開專利讓與被告洪振民,均為通謀虛偽交易而無效:

⒈被告粘秀源及被告王玫玲二人侵害原告對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申請權,以被告易廣公司名義申請取得系爭專利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後,為妨害原告追回專利、行使求償權,乃於100 年7 月13日虛偽讓與系爭專利等登記予與滑鼠產業毫無關連之被告許量,再由被告許量虛偽讓與系爭專利,並於102 年4 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振民,該等交易為虛偽交易。

⒉被告許量係一水泥工匠,從未從事滑鼠相關行業,無合理動機購買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其已自承無取得該等專利之真意,係應兒子許○○要求始出錢購買,不知有多少專利、那些專利、價金總數等,亦不知要由其作為登記權利人,其無交易之真意,故被告粘秀源與許量間未就系爭專利等專利價額決定有所商議,且決定之方式為系爭專利等之成本,而非專利價值,無任何一方就專利價值進行評估,亦無任何一方申請新型技術報告,於不知系爭專利等是否有效、有價值情形下,即完成交易;被告粘秀源聲稱其出售系爭專利等是為換取現金,但僅向員工許○○出售,未尋求其他買家,亦知悉其員工薪水不高,其父為水泥工匠,並無為該等交易之真意,又該等專利亦可登記於許○○名下,無將系爭專利登記於許量名下之理,而除系爭專利等外,被告易廣公司亦有多數專利於102 年移轉至許○○名下,顯然此交易為故弄虛實而刻意安排,故被告易廣公司與許量間就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交易,為通謀虛偽交易而無效。

⒊被告許量將系爭專利與系爭對應專利出售予被告洪振民,然後者於購買時未取得技術報告或鑑價,其卻於此情形下,支付高達300 萬元向許量購買3 個專利(相較於許量以350 萬元向易廣公司購買10多個專利,前後兩次的交易並不相當),該價額如何決定顯有疑慮。被告洪振民從未質疑為何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登記於許量名下,逕與素未謀面毫無信賴關係的粘秀源聯繫,而洪振民與其友人前往粘秀源之住所討論系爭專利等價值,無論許量或許○○不在場,此適可證明許量為系爭專利等交易中之人頭,而洪振民實與粘秀源勾串,又被告洪振民如係單純對系爭專利等有興趣而向被告許量購入,怎會因系爭專利等涉訟之故而向粘秀源抱怨(其應向許量或許○○抱怨才是),且粘秀源亦無理由協助一位素不相識之洪振民委任律師,非善意第三人;其與被告許量間就系爭專利等之交易為通謀虛偽交易係屬無效之交易。

⒋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易廣公司與被告許量,及被告許量與被告洪振民間之交易無效,另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767 條請求被告易廣公司、許量及洪振民返還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予原告。

㈣原告追加起訴被告隆鋐公司原因:

⒈被告隆鋐公司自承與被告長群公司合作,受委託進行滑鼠產品之開發,其等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專利申請權等,造成原告損害,被告隆鋐公司與長群公司藉由商業合作,使其成為長群公司及易廣公司之手足或白手套,協助其等實施系爭專利,進行產品製造,並利用其員工(許○○)及其親屬(被告許量)將專利數次移轉,增加原告請求返還之困難。

⒉被告長群公司於100 年7 月15日將新北市○○區○○路○○號之廠房出租予被告隆鋐公司,租期6 年,被告隆鋐公司竟然承諾一次給付長群公司高達3 年之租金,顯不符常情,而被告隆鋐公司未有從事滑鼠產品製造之經驗,其為何向被告長群公司承租廠房,且其中充滿製造滑鼠模具及相關機器設備,已有可疑。

⒊被告隆鋐公司表示被告粘秀源請該公司開發設計滑鼠產品,始有樣品置於公司云云,然隆鋐公司之專業為精密機械,何來所謂「開發設計及研究」滑鼠產品之能力?而實際上研發滑鼠產品者皆為被告長群公司之前員工,為何被告長群公司要先資遣其員工後,再委託毫無任何滑鼠生產經驗之被告隆鋐公司,由同一批員工進行研發,該二公司之安排不符常情。又被告隆鋐公司研發部經理潘○○證稱,被告隆鋐公司沒有生產任何產品、產線停工,但公司卻仍有正常發薪水(每月薪資總額高達30、40萬元),顯非合理,而該等員工之薪資是來自長群公司更令人質疑。

⒋依上述,被告隆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增福與被告長群公司及粘秀源等應有密切合作關係,其等行為不合常理,應為共同侵害原告之專利申請權,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

⒈系爭專利為原告負責人王正宇所創作,專利申請權屬於原告,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粘秀源及王玫玲惡意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申請、取得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專利權,並由被告許量及洪振民惡意協助其等將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進行移轉登記,以阻礙原告取回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再由被告長群公司與被告隆鋐公司繼續實施系爭專利,而獲得實施後之利益,原告依據系爭保密契約、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向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隆鋐公司、粘秀源、王玫玲、許量及洪振民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被告隆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增福亦應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基於申請、取得及實施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分別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利益, 即返還相當於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價值之利益。再被告等違反原告意思,而擅自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及維護等管理,甚至擅自實施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對於因其管理所生對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74 條無因管理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⒉因原告難以得知被告等因實施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所得之確切收入為何,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表明原告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即500 萬元,因訴外人原豐公司於101 年至104 年間,每年出口之金額落在美金0 至50萬元間(且每年皆有出口),若粗略以每年出口金額50萬美金計算,其4 年間出口金額約為美金200 萬元(相當於新台幣6,000 萬元),遠超過原告請求金額。

㈥如法院認為原告無法取回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應由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備位訴之聲明):

⒈系爭專利之發明為原告負責人王正宇所創作,系爭專利申請權屬於原告,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粘秀源及王玫玲惡意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申請、取得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並由許量及洪振民惡意協助其等將系爭專利等進行移轉登記,以阻礙原告取回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因被告等行為使原告之創作無法獲得專利權之保護,並造成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內容提前公開,影響原告之權益及保護,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專利申請權,原告自得依據系爭保密契約、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隆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增福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基於申請及取得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分別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等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相當於系爭專利價值之利益。

⒊被告等違反原告意思,擅自為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申請及維護等管理,對因其管理所生對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7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⒋原告難以估算系爭專利之價值為何,亦認為被告等所出售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價格不得作為參考(因被告等間為虛偽交易),而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涉及創新之人體工學滑鼠,故一個專利之價格至少為500 萬元,既原告請求返還者包括系爭我國專利、美國專利、歐洲專利及日本專利,故原告得請求金額至少為2,000萬元。

㈦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申請權皆屬原告所有。

⑵確認被告易廣公司與許量、被告許量與被告洪振民間就系爭專利所為之讓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洪振民應將系爭專利於102 年5 月6 日所為之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被告許量應將系爭專利於100 年8 月19日所為之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被告易廣公司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⑶確認被告易廣公司與被告許量、被告許量與被告洪振民間就系爭對應專利所為之讓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洪振民應將其受讓系爭對應專利之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被告許量應將其受讓系爭對應專利之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被告易廣公司應將系爭對應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⑷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隆鋐公司、粘秀源、王玫玲、李增福、許量及被告洪振民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申請皆屬原告所有。

⑵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隆鋐公司、粘秀源、王玫玲、李增福、許量及被告洪振民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民事法院對於確認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申請權歸屬之訴,不具審判權:

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權申請權歸屬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係指依專利法第5條(契約另有約定)及第7 條(僱傭關係下發明創作等)對於專利申請權之歸屬發生爭議時,而非所有專利申請權歸屬之爭議。又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申請權歸屬之依據,主張被告違法使用其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侵害營業秘密),非被告違反兩造間關於申請權歸屬之任何約定,是若兩造間具有契約關係(如委託設計合約)規範專利申請權或智慧財產權歸屬,則原告直接依據契約主張權利即可,但原告未循此途,足見兩造間從無私法契約可供斷專利權或申請權歸屬之問題,故原告僅能以營業秘密受侵害而致申請權受侵害之名義提起確認歸屬之訴,然原告如此起訴,鈞院民事庭即不具有審判之權。

⒉原告雖曾提出原證28之製造暨供給契約書,並稱此係兩造間長期合作之依據云云,惟上開契約內容及簽立時與所約定產品規定,係指某一特定滑鼠產品「Contour Mouse 」之製造及供給,完全與其他滑鼠產品,尤其本件爭議之RM3 滑鼠產品無涉,而兩造間無任何委託設計或委託代工合約,原告亦未據上開製造供給契約、代工合約或委託設計合約爭執系爭專利申請權之歸屬,本件非屬民事訴訟事件。另原告之請求尚包含外國系爭對應專利申請權之歸屬,縱令原告於本件取得勝訴判決,得否逕以此勝訴判決辦理外國對應專利移轉,亦非無疑,故原告之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不具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申請權,其他請求亦無理由:

⒈原告雖以證人李○○等證述為據,惟觀諸李○○之證詞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正宇提供予被告長群公司或證人李○○之概念,僅是單純提出市面上已有之MOUSETRAPPER產品,除此之外,並未及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後者係後來才研發出來。王正宇從未證明其曾將於美國委託各家顧問公司研發關於RM3 產品之結果,提供予被告長群公司或其員工李○○、李○○等知悉。原告雖聲稱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圖示相同部分,是委由訴外人James A. Fargo所繪製之圖,原告嗣亦承認係接收李○○、李○○已完成之模型圖檔,再經王正宇指示修改而來,惟其至多僅係指示James A. Fargo就非主要技術特徵之「彈簧」數量即點擊機制修正而已,主要技術特徵設計部分都沒有改變,足見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早經李○○、李○○之手設計完成。

⒉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江○○,更清楚證稱,系爭專利所使用圖示,係由其自長群公司電腦中拿到細碎之零件後,自行組立圖面、分析動作原理,再交給專利事務所提出申請,且全與原告公司無關,故原告明顯無法證明被告長群公司等使用原告完成之CAD 模型圖申請系爭專利。綜觀原告所提全部證據及主張,欲將整體RM3 產品之外觀(包含外殼、按鍵等)、使用者感覺或關於尺寸規格等非關機構部分之指導,混淆成其對滑鼠機構設計為指導。然此明顯已由證人李○○等證詞所戳破。

⒊原告所提原證19為證人江○○聲明書、原證20為證人李○○之聲明書,無證據能力,不能證明王正宇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概念發想;而王正宇雖於本件調查時到庭陳述,然係其單方主張,非屬證據。原告提出之研發紀錄即原證52 至55 、69、70、71之Helix 研發資料,然不知其所述產品內容,無法得知與系爭專利之關係,亦無交付或揭露予被告之證明;瑞典之Dan Britse為工業設計師、義大利Marco 為電機工程師,均無關於系爭專利技術之機構設計能力,亦無提出研發資料。其提出之原證56至59之RacichAssociates(塑料、產品、原型布料)雖為滾棒之產品,但無法證明與系爭專利有關,被告亦不認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原告所提原證21之James A. Fargo宣誓書無證據能力,其真實性亦有疑問;原證30、31為電子郵件,無法看出圖檔內容,亦無證據能力。原告提出之原證35至43郵件欲證明李○○需向原告報告開發進度而受原告指揮,但僅原證35與RM3 產品有關,其餘均無關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指導或貢獻之情形。

⒋原告係以不具證據能力之聲明書,再加以法定代理人王正宇之陳述,欲藉此取代提出研發歷程資料之證據方法,而掩蓋其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根本無實質貢獻之事實,嗣因被告提出部分研發紀錄後,原一再變更說法,不得已而提出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無關,且未交付、揭露予被告之研發資料,藉以矇混。

⒌法院雖指示技術審查官作技術比對,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正宇開庭之陳述筆錄,無證據能力,其僅為口述概代,並未提出具體證據支持,未提出有關系爭專利之設計草稿或工作歷程紀錄,亦無法作為技術研發歷程之證據,而得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比對,因之原告所提關於技術概念之主張究應以何者為準,顯有疑義。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協議之債務不履行、違反營業秘密法及無因管理損害賠償與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並非有據:

⒈系爭保密協議前言第一句所用原文「Owner has certaininventions..」,其文字及動詞時態可知,所指涉之產品及相關機密資訊,是已經「具有」之「特定」產品及其資訊,而非「將來」可能陸續提供之其他產品;該協議第1條「保密義務人同意(a) 其已經並將繼續維持該產品及機密資訊」,可知係指某特定產品之資訊,被告始能已經知悉並繼續維護保密;又由第6 條「保密義務人..依本協議應負之保密義務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20年屆滿」,即自84年6 月15日至104 年6 月14日止,可證係針對特定事件及特定產品之機密資訊,否則於屆到期前二日又提供一產品資訊予被告,其保密期間僅剩1 日,不合常理;而該「某特定」產品及機密資訊專指「Contour Mouse 」產品,不包含系爭專利所涉之RM3 產品,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7之「Contour Mouse 開發意向書」可證。既然系爭保密協議所指機密資訊範圍限於Contour Mouse 產品,不涉及系爭專利技術資訊,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有關系爭專利所涉資訊違反保密協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⒉原告原欲僅憑原證22之美國法院相關判決,惟原告於本件調查時已明確自承所提原證22確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而該美國法院判決無法證明原告曾有交付關於RM3 產品機密資訊,唯一可證明者僅李○○於原證20之聲明書中稱「本人明確知悉這些產品設計係屬於康杜爾公司所有,且該設計具有高度機密性」,但該設計、技術等資訊是否屬營業秘密,係法律判斷問題,非由證人陳述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方式為證明方法,李○○僅係空泛地稱原告之構思、設計、概念等名詞,無該等資訊之具體內容。

⒊系爭專利公告時間為98年9 月11日,而原告早於98年12月間即與被告長群公司及被告易廣公司於美國因營業秘密侵害而興訟,原告於起訴前已蒐集被告等侵權證據,豈可能不知悉被告易廣公司已申請系爭專利並已於98年9 月11日公告。原告嗣於99年12月6 日亦以系爭專利之部分技術特徵,於美國提出正式專利申請,原告於提出申請前,必已完成檢索程序,對被告易廣公司已申請系爭專利之「公開資訊」,豈可能毫不知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營業秘密,然系爭專利之申請早已於98年9 月11日公告,原告必早已知悉,退步言,原告於美國正式提出專利申請即99年12月6 日前必已因檢索相關專利而知悉有系爭專利此前案存在,原告卻遲至103 年6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顯已逾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之2年時效。

⒋被告易廣公司具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申請權,依法申請取得專利權或其他利益,並無不當得利。被告易廣公司申請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係為維護己身之權利及技術資產而為,主客觀全與管理原告之事務無關,原告自不得據此有任何請求。

㈣被告易廣公司確具申請系爭專利及對應專利之權:

⒈被告粘秀源原於81年間設立長群公司,嗣於87年間從事產品設計、研發業務,另行設立共智股份有限公司,嗣為自行經營品牌及行銷,又於97年底設立被告易廣公司,三家公司實為同一經營主體,被告粘秀源監督管理三家公司,為李○○、李○○、江○○之雇主。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乃由被告粘秀源出資雇用之員工李○○、李○○、江○○於職務上所創作,依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權自屬雇用人所有。又系爭專利申請當時,被告公司僅剩江○○在職,且為技術主管,並因其對於系爭專利確實具有貢獻,故以江○○列為創作發明人。另系爭專利申請當時,被告粘秀源係以被告易廣公司為對外行銷之主體,且設立品牌EK Touch專營銷售、研發,故被告易廣公司名義下若無產品之主要技術專利,則恐難讓客戶信服,故被告粘秀源決定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被告易廣公司名義申請專利,被告易廣公司確具申請系爭專利及對應專利之權利無疑。

㈤關於原告其餘主張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2美國法院判決及其他如我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原證5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75 號民事判決(原證92)、新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原證24)、102 年度智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原證25)、103 年度智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原證93)及鈞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原證44)、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原證94)、新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09 號判決(原證95)、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384號(尚在偵查中),該等案件並未確定。

⒉被告粘秀源於庭期中當庭提出Mousetrapper,係為證明原告負責人王正宇自始僅有提供一市面上公開販售之Mousetrapper產品予被告參考,其中確有「感測器放在中間長方形並可上下左右滑動之區域」內之概念,王正宇提供之概念僅限於此,未再提出任何感測器置於套體內部之概念,對系爭專利無實質貢獻。被告粘秀源之真意,非指當庭所提出之特定Mousetrapper(advanced)產品即為當初王正宇所提供之同一台更非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與Mousetrapper產品之技術特徵相同,而原告緊抓住被告粘秀源當陳述緊張、反應不及之語病而放大攻擊。惟觀諸Mousetrapper全系爭產品,不論新舊,皆為中間具有一可上下左右滑動,且可按壓之長方形織品表面,內並置有感測器,原告亦自承王正宇有提供Mousetrapper供被告參考,被告粘秀源將此Mousetrpapper 產品交由所僱用之工程師李○○開始改良研發。關於上開產品中間可上下左右滑動且可按壓之長方形織品表面,其特徵描述與原證20李○○聲明書所指「在一旋轉『表面』之內部安裝有一感應器..」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在織品覆蓋一旋轉表面之內部,安裝有一感應器」之概念相同,亦符王正宇所陳,之所以會想開發RM3 產品之原因,係市場上有一競爭者,推出名為Mousetrapper產品,欲加以改良而來;而證人李○○亦證稱,王正宇是拿一個筆電的觸控面,當時有另一家公司有做類似東西等語,可證明王正宇當時所提供予被告者,僅係市面上他公司產品之持術概念,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而系爭專利係由被告長群公司員工李○○、李○○、江○○後續自行改良開發,並非王正宇提供概念而研發成系爭專利。

⒊原告與被告長群公司間無任何委託設計關係,此由原告未支付任何服務報酬可證。原告屢提及少數幾筆原告支付之模型或機票費用,而此本應由原告自行支出。除此之外,原告未給付工程師任何薪資或給付被告任何報酬,雙方間顯無委託設計之聘僱關係。原告攻擊被告粘秀源不具專業背景,顯無發明創作之能力云云,然此係原告錯誤認知,因被告粘秀源已說明系爭專利之係三位員工即李○○、李○○、江○○接續於職務上之創作而成,不料原告僅以被告粘秀源開庭陳述之語病,稱粘秀源非創作發明人,實屬打擊錯誤,粘秀源非主張自己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原告實為誤解,而原告屢爭執被告一直無法說明何人始為發明人云云,亦係故意忽視被告等本即為登記權利,即受推定為真正權利人,自無舉證證明之必要,原告此舉係故意混淆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⒋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包含外國之系爭對應專利申請權歸屬,先不論外國對應專利申請權之公、私法屬性為何,從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而就外國系爭對應專利申請權歸屬,或者專利權歸屬之不安狀態,得否由我國民事確認判決除去?如何除去?從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僅泛泛稱依法得於我國提起本件民事確認訴訟,將來實行上並無困難等語。甚者,原告更有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外國系爭對應專利予原告所有,然此等聲明有無執行可能性?如何執行?原告更始終避不說明。顯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外國系爭對應專利之歸屬,並請求移轉登記,實不具有確認利益及執行可能,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讓與移轉均真正有效:

⒈原告以臆測之詞質疑「被告易廣公司與被告許量間」與「被告許量與被告洪振民間」就系爭專利及其對應案所為專利讓與交易,均係出自於通謀虛偽意表示云云,然系爭專利以被告易廣公司為名義人提出申請,非以被告長群公司名義提出,實基於經營需求所致,而被告粘秀源為支應另案美國訴訟之龐大訴訟成本,迫於無奈而須解散被告易廣公司,進而於100 年7 月至9 月間處分被告易廣公司之剩餘資產,以籌措所需資金;被告粘秀源就讓與給被告許量之專利件數約10多件(包含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共4件),被告粘秀源認定該等讓與專利價值共計350 萬元,應符合業界慣例;系爭專利讓與交易係由被告粘秀源洽詢被告許量自新莊農會帳戶於101 年1 月11日起計4 次轉匯出共350 萬元予被告長群公司帳戶,確實可證已有購買之真意。

⒉被告粘秀源就讓與被告許量之專利件數約10多件(包括系爭專利及其對應專利4 件),而業界慣例之專利價值評價方式主要有成本法、收益法及市場法等模式,因有緊急資金需求,故依「專利申請成本及研發工程師投入成本」計算專利價值為350 萬元,與業界慣例相符。被告粘秀源洽詢被告許量之子即許○○,因許○○欠缺資金,始由許量出資購買,且系爭專利登記於購買人名下,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

⒊被告許量登記為專利權人後,因真正使用人為其子許○○,而許○○認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共4 件,無法獲得預期之商業利益,經第三人蔡○○介紹,與被告洪振民接觸,幾經協商,雙方始同意以300 萬元將系爭專利等轉讓予洪振民,許量因信任其子,故對於相關交易細節未過問。洪振民為確保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未來可能商業利益,甚至協同蔡○○另行拜訪粘秀源,其有購買之真意,否則無須大費周章另覓粘秀源意見。

⒋原告一味以許量僅為水泥工收入不豐為由,以臆測之詞論斷易廣公司與許量間就該等讓與專利之交易係出自通謀虛偽之意思云云,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又我國專利法對於專利讓與未以「取得技術檢查報告」為要件,實務上之交易,亦未以取得「技術檢查報告」為必要交易條件,但原告臨訟竟以「被告洪振民不熟悉滑鼠領域」、「交易前未取得技術檢索報告」「被告許量以350 萬元取得被告易廣公司名下專利數件, 被告洪振民以300 萬元取得系爭專利及其對應案共4 件,前後交易不相當」為由,指摘許量與洪振民間之交易顯非合理云云,洵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㈦答辯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84年6 月15日原告與被告長群公司簽訂保密協議(原證3)。

㈡被告易廣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由被告粘秀源、王玫玲設立,被告王玫玲為易廣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6 月11日申請解散登記,尚未辦畢清算(原證4 )。

㈢被告隆鋐公司於96年5 月21日設立登記(原證15),法定代理人為李增福。

㈣被告易廣公司於98年5 月5 日就系爭專利向智慧局提出申請,以被告易廣公司為申請人,並載明創作人為江○○,智慧局於98年9 月11日核准公告(原證6 )。

㈤被告易廣公司名下之系爭專利於100 年8 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量(附件2 )。

㈥被告許量名下之系爭專利於102 年4 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振民(原證10、附件1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申請權人?

㈡被告易廣公司與被告許量、被告許量與被告洪振民間,讓與及移轉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洪振民、許量、易廣公司塗銷及移轉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之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㈥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申請權人:

⒈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 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專利申請權人係指發明人或創作人,所謂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創作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創作新型或新式樣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須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⒉次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依此,營業秘密之要件,須「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其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所有人已採行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上述第1 款所稱「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係營業秘密之客觀範圍,亦即秘密須非相關大眾所共知,如為申請專利之技術資訊,於未申請專利前尚未公開,即非從事該領域之人之習知技術,即具有秘密性,如為從事該領域之人之習知技術,即非屬營業秘密;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是為消極事由規定,應由主張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習知者舉證證明之。

⒊原告主張被告長群公司負責人粘秀源違反雙方所定之保密協議,將原告負責人王正宇職務上創作發明,向我國智慧局與美國、歐洲及日本專利專責機關申請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方於1995年6 月15日訂立之保密協議(Non-Disclosure Agreement)與其中譯本、「Contour Mouse 」開發意向書影本及中譯文節本(下稱開發意向書)、1996年12月1 日製造暨供給合約暨其中譯文節本、系爭專利說明書、美國US2011/003 7693A1 專利說明書、歐洲EP2249232A2 專利說明書、日本專利3160357專利說明書、證人江○○、李○○及訴外人Farago起訴前之聲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⑴上述保密協議約定內容略以:原告所有關於電腦滑鼠產品及相關材料之特定發明、設計、方法、樣品、市場資訊、概念及構想(下稱機密資訊),被告長群公司同意其已經並將繼續維持(will continue to maintain) 該產品及機密資訊,並遵守所指定之程序及步驟,以防止揭露該產品及機密資訊,並保護其機密性,保密義務期間之協議簽署之日起20年屆滿;本協議之履行及解釋應以美國科羅拉多州法為準據法等語(見原證3 ,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上開開發意向書第10條同意不揭露約定:「模具製造商同意依另外獨立簽訂之契約書之約定,不揭露公司之設計或智慧財產權。」(見原證27,本院卷二第130 至131 頁)。上述製造暨供給合約第10條保密約定:「除雙方已簽訂並納入本合約作為參考之保密協議外,模具製造商應確保康杜爾公司提供之..資訊之機密性、不得向他人揭露該等資訊,且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以避免向他人揭露該等資訊之移轉。」(見原證28,本院卷二第132 至143 頁)。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載: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公告日98年9 月11日、申請人為被告易廣公司、創作人江○○等情(見原證6 ,本院卷一第43頁)。前揭美國專利說明書記載:於2011年2 月17日公告、發明人江○○( ○○○○○- ○○○○ Chiang) 、受讓人易廣公司(EKTOUCHCO.LTD) 、優先權資料2009.5.9( 臺灣)098207649等語(見原證13,本院卷一第145 頁)。前揭歐洲專利說明書載:於2010年11月10日公告、發明人江○○、申請人易廣公司(Ekt ouch Co. Ltd)、優先權2009.5.5 TW98207649U等情(見原證14,本院卷一第152 頁)。前揭日本專利說明書載:該專利申請人為被告易廣公司、創作人江○○、優先權主張番號098207649 號、臺灣等情(見原證89,本院卷四第89頁)。

⑶前開江○○之聲明書經民間公證人於102 年3 月15日認證其內容略以:其於97年7 月至98年9 月10日任職被告長群公司,長群公司與易廣公司為同一營業址,兩家公司負責人都為粘秀源,總經理皆為王玫玲,員工也相同,易廣公司曾申請系爭專利、美國專利及歐洲專利;其就職於長群公司時,本件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的相關圖示內容即已存在於長群公司電腦中,僅有經長群公司所委託的專利事務所為微小修改,如於圖形中加入元件陰影及編碼圖示的元件符號等,其對該圖示與設計圖檔之來源無所知悉,故非真正發明人,對於系爭專利內容並沒有實質貢獻,粘秀源先生及王玫玲小組當時決定以易廣公司名義提出系爭專利申請,要求其為掛名之發明人,其亦覺得不妥,但因為是負責人的指示與決定,為協助公司取得專利,其只好勉為同意列為發明人,且在申請過程中配合專利事務所提供所需文件,前述係依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據實陳述,如有不實願受偽證罪處罰等語(見原證19,本院卷一第176 至209 頁)。證人江○○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原證19之聲明書為其所簽,其有看過該聲明書全部內容,所載之事實與其認知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故證人江○○於起訴前簽署之聲明書經其到庭確認為真正。

⑷前開李○○之聲明書經民間公證人於102 年5 月30日認證:

①其內容略以:其於94年8 月至97年2 月間受僱於長群公司擔任結構(機械)工程師;長群公司當時就滑鼠或其相關產品只有美商康杜爾設計公司這個客戶,該公司委託長群公司製造滑鼠產品;所有滑鼠產品之設計皆係源自於康杜爾公司的負責人王正宇(StevenWang) ,就本人所知,任職期間,長群公司並未與其他公司或第三人針對滑鼠或其他相關產品進行任何合作,或受其委託而製造滑鼠或其相關產品;本人是滑鼠產品機械設計工程師,本人工作是與王正宇密切合作,並將他的設計從構思落實到生產製造;本人所涉及產品有四種版本之Countour Rollermouse產品,其中第三個版本是RM3 ,後改名為Rollermouse2006 ,後來本人回到台灣,並由這些CAD 圖示開發出產品原型,當時的這款全新概念的Rollermous專案編號定義為RM3 ,其更進一步揭露其有關於「在一旋轉表面之內部安裝有一感應器,並使用織品表面以促進平移的移動之構想」;經詳細閱系爭專利、上述美國及歐洲專利後,本人認為系爭專利發明中關於在織品覆蓋一旋轉表面之內部安裝有一感應器之概念與想法與王正宇所開發者相同,並體現於上述三個專利申請上;就職於長群公司時,本人與康杜爾公司合作方式為王正宇構思出所有滑鼠產品想法,本人依照其構想畫出圖示及製造產品原型,由其加以修改潤飾,直至最終產品完成為止,就本人所知,王正宇方為上開構想及系爭專利發明人等語(見原證20,本院卷一第210 至244 頁)。證人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原證20之聲明書是其同意並簽字,全部內容與其所知事實相符,才簽署該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故證人李○○於起訴前簽署之聲明書經其到庭確認為真正。

②經本院比對「在一旋轉表面之內部安裝有一感應器,並使用織品表面以促進平移的移動之構想」等,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最後一段已揭露電路模組收容於座體之容置空間中,該電路模組包含供偵測座體外部套體活動位移之偵測模組;第8 頁第2 款揭露該套體套設於座體表面上進行前後滾動、左右滑移動作;第10頁第1 段揭露套體可為網狀編織布、不織布、塑膠、橡膠或皮革等材質所製成(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第47、48頁),此等技術特徵與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相符。

⑸上述Farago之宣誓書於2013年3 月26日製作,經美國麻塞諸塞州公證人公證,該州州務卿及我國駐波士頓代表處認證:

①其內容略以:本人審閱上述歐洲及美國專利,與臺灣智慧局核發系爭專利資料內容後,認係抄襲本人美國康杜爾設計公司研發之模型並指出其有8 個圖示內容相似等語(見原證21,本院卷一第245 至254 頁)。

②經本院比對上述Farago聲明書中所示8 個圖示,認為:A.圖1 中CAD 模型已揭露殼體之上蓋、底座、開孔、凸部,殼體旁穿出之傳輸線,以及開孔中露出之套體,與系爭專利第1 圖相同。B.圖2 中CAD 模型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第2 圖相同之拆解圖,包含殼體之上蓋、底座,座體之第一座體、第二座體,套體以及電路模組等,其連結關係、元件配置方式完全相同。C.圖3 中CAD 模型之第二座體內部構造、結合部,以及電路模組旁彈性元件之位置、數量均與系爭專利第3 圖完全相同。D.圖4 中CAD 模型與圖1 相似,而進一步凸顯座體之透空孔,惟系爭專利第4 圖多了使用者右手,示意操控情境。E.圖5 之CAD 模型較系爭專利第五圖複雜,系爭專利第5 圖相較之下如簡化之示意圖,惟兩者同樣呈現了左方之傳輸線、上方之開孔、套體、彈性元件、限位部、抵持部、電路板等元件。F.圖6 之CAD 模型與系爭專利第6 、7 圖、同樣呈現了由外而內為殼體、套體、座體、電路模組之層次結構,兩者各層形狀均相同,同時亦均揭露了彈性元件、發光元件、偵測單元、透鏡等元件。惟系爭專利第六、七圖多了使用者手指,示意操控情境。G.系爭專利第8 圖與第5 圖相似,少了殼體之上蓋,多了左右兩支撐架體,而圖8 之CAD 模型並未揭露支撐架體之特徵。此特徵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H.除系爭專利第8 圖之支撐架體外,各CAD 模型呈現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各圖式幾乎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於將立體模型轉化為平面墨線製圖。

⒋又查原告負責人王正宇於1999年4 月13日與訴外人LesileScenna(下稱Lesile)共同取得美國5,894,302 號專利(見原證46,本院卷三第103 頁),為關於電腦滑鼠之專利,其於2007年4 月3 日復取得美國7,199,792 號專利(見原證50,本院卷三第135 頁),為關於滑鼠與鍵盤結合發明,其與Lesile另於2014年9 月2 日取得美國8,823,644號專利(見原證62,本院卷三第163 頁),為關於電腦鍵盤內建感應器定位設備之發明,因之,王正宇對於電腦滑鼠領域之研發具有相當之經歷與經驗。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之內容,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相符,分述如下:

⑴其陳述:我們公司主要使命不只是設計出一般的滑鼠,而是要作出可以提供特殊效益的滑鼠,幫助受傷的電腦使用者在使用電腦時可以減少疼痛,我們的產品所符合人體工學方面的標準非常高,研究人體工學以開發滑鼠,所以價格是一般滑鼠的五到六倍;讓使用者在使用時可以減少疼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至7 頁),此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揭露所欲解決之問題:「長時間頻繁使用滑鼠後將容易得到滑鼠手(腕隧道症候群)的病痛」。

⑵王正宇又稱:要將光學感測器放進滾軸內,在電機學方面是非常困難的工作,因為印刷電路板必須做到非常薄、小,是非常複雜的概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就可看到這樣的概念,要把電子機構、設計統整,發揮人體工學方面功能,在2004年這個概念才剛起步,須經過很多研究才有辦法將這些概念變成產品,所以在2004年初我僱用Heilix Design 公司,以協助我們解決將感測器放入套管、滾動套體內機構的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頁)。經比對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最後一段揭露了電路模組收容於座體之容置空間中,該電路模組包含供偵測座體外部套體活動位移之偵測模組;第8 頁第2 段則揭露該套體套設於座體表面上進行前後滾動、左右滑移動作。此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第47頁)。

⑶王正宇復稱:要解決感測器放入的做法有兩種,第一個做法是找到位置較低的表面,使用一種布料,讓布料滾動或在布料上滑動,這個材質非常重要,在Y 軸的移動上材質必須要具有彈性,在X 軸的移動上材質必要具有硬度;布料須符合兩個特性,一個必須要夠軟可供繞行,另一點須具有足夠的硬度、剛性,在滑動時不可以產生皺摺等語(本院卷三第9 、27頁)。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 段揭露套體可為網狀編織布、不織布、塑膠、橡膠或皮革等材質所製成,第9 頁第1 段則揭露座體可為聚縮醛、聚四氟乙烯、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或其他自潤性材質所製成,第11頁最後4 行表示上述材質可輔助套體活動位移,同時減少套體與座體表面間移動產生的摩擦力(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該些特徵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18。

⑷王正宇另陳述:第二種做法是使用圓形套管,這個套管的概念我稱之為RollerMouse3;圓柱管及扁平管的概念是源自於其本人,但是由其他廠商實作,大約從2004年開始,只有將扁平套體的概念交給長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8頁)。查系爭專利第8 頁倒數第1 行至第9 頁第2 行揭露套管概呈一棒體,使其斷面可為圓形、橢圓形或其他可方便套體滾動、滑移之形狀設計(見本院卷一第47頁)。此特徵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

⑸王正另表示:請Farago改用大概10個彈簧來做更穩定的支撐,而不是用兩個槓桿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查系爭專利第三圖揭露使用8 組共16個彈性元件(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遠大於2 個。

⑹王正宇曾說明其對產品要求的厚度約1.5 至2mm 、約1至1.5mm 英吋寬度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惟系爭專利未明確揭露此部分特徵。

⒌另查證人江○○於本院證稱:就其與王正宇討論方式來看,王正宇對RollerMouse 產品非常熟悉,據他所說他是原創概念的發想人;我在長群公司收到的是細碎的圖式,但原告公司提出的圖面資訊更多,比我在長群公司所收到的細碎圖式更清楚,所以我在此情況下同意作聲明書;系爭專利有些瓶頸在,在滑動套管的材質製造上有瓶頸,這部分在我任職長群公司期間沒有太大的突破,我與粘秀源及王玫玲有討論什麼樣的材料可以做,但沒有找到適合的供應商做出來而量產,因為套管的設計不是我做的,如果在我任職期間有找到適合供應商,我就不會出具聲明書,但我任職期間沒有找到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224 頁)。依其證述,證人江○○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然原告負責人王正宇較瞭解相關產品資訊,亦提供較多資料,而系爭專利在滑動套管材質等技術上無法作出及找到適合供應商。

⒍證人李○○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原告公司與長群公司合作開發的RollerMouse2、RollerMouse3產品的開發定案最後由王正宇決定,例如說做的手工樣品不行,要修正到怎樣程度都是他講;在美國開會的狀況有點像王正宇是產品經理,是計畫主持人;我不知長群公司有RollerMouse3開發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8的技術特徵與其在美國和王正宇討論的東西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236頁)。依其證述可知,其於94至96年間任職長群公司,在美國與原告負責人王正宇曾討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8技術特徵之事,而系爭專利係於98年5 月5 日由被告易廣公司申請,晚於前開討論。

⒎被告易廣公司及粘秀源辯稱:被告長群公司於93年間即設計出系爭專利(或RM3 產品)之機構,並委由外部單位進行產品模型製造;且原告在追加起訴狀自認實際上協助長群公司研發滑鼠產品者皆為長群公司員工;而系爭專利經長群公司及易廣公司多位員工接續開發,包含員工李○○、江○○等人均僅為接續開發人員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並提出長群公司於93年12月間起相關設計圖檔、公司內部信件及發包型製造商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被證4 ,本院卷二第83至106 頁);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乃由被告粘秀源出資僱用員工李○○於2004年開始,嗣由李○○、江○○接續於職務上創作,依專利法第7 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屬於僱用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3 頁)。

⒏比較兩造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原告於1995年間委託被告長群公司代工製造滑鼠產品,與被告長群公司訂立保密協議,被告長群公司員工李○○、江○○、李○○分別至美國與原告負責人王正宇討論滑鼠產品相關技術細節,其等亦均承認自王正宇處獲得滑鼠產品之技術概念,且由王正宇提供相關概念及技術指示,而王正宇在美國亦取得關於滑鼠產品之其他專利證明,可證明其在此領域已有多年之經歷及經驗,足證其有提供予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技術資訊相關之創作概念予被告長群公司人員;而被告易廣公司等就系爭專利僅泛稱由其員工接續完成,但其發想、歷程、創作之演進等,並無相關資訊可資證明,其員工江○○為系爭專利與系爭對應專利之登記創作人,但其坦承對系爭專利等未有實質貢獻,而員工李○○亦證述其係按王正宇之構想繪製圖示,是被告易廣公司、粘秀源就系爭專利等之創作過程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對應專利係其負責人王正宇創作,原告具有專利申請權等情,自屬有據。

⒐被告等雖辯稱:兩造間無私法契約可供斷定專利權申請權歸屬問題,原告所提之製造暨供給契約書內容係針對某一特定滑鼠產品「Contour Mouse 」,而非本件之RM3 滑鼠產品,原告所提出之保密協議所指機密資訊範圍不及於系爭專利所涉之技術資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62 至267 頁);惟查雙方簽訂之保密協議前言約定「..所有人願意進一步向保密義務人揭露特定機密資訊..」、第1 條約定「保密義務人同意(a) 其已經並將繼續維持該產品及機密資訊..」及前述製造暨供給合約第10條約定可知,其約定文義即要求被告長群公司「將繼續維持」,且由保密期間長達20年之情形而觀,該協議應係概括地要求被告長群公司等持續性保守其取得關於滑鼠產品資訊;又原告提出美國科羅拉多州丹佛市之Mark T. Clouatre律師就科羅拉多法之契約解釋原則所出具之宣誓書,亦說明該州對契約條款用語之單純字面意義應優先適用,參酌前揭契約條款可知,該保密協議確實課予長群公司一持續性義務,以維護且不得侵害原告所有產品之機密性等語(見原證29,本院卷二第144 至157 頁),依其內容亦可知,解釋契約自文義出發,不得捨文義而曲解;另原告提供予被告長群公司之滑鼠產品多款,且部分技術內容互通,如僅要求就某一產品保密,未約定者即不認為有保密義務,則系爭保密協議「將繼續維持」之用語失其意義,原告亦無請被告長群公司繼續製造簽訂「製造暨供給合約」之必要,亦不符我國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履行義務符合誠信原則規定意旨,是非如被告所稱其保密義務僅限定在特定產品,所辯並不足採。

⒑被告否認證人江○○(原證19)、李○○(原證20)聲明書證據能力,並辯稱原告未交付或揭露技術資訊,就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未有任何指導或提出貢獻云云,但查:

⑴證人江○○、李○○均於到庭證述該聲明書為其同意簽字,並認知到其內容,故該聲明書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江○○掛名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應全程知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然其明確表示「本件專利說明書中的相關圖示內容即已存在於長群公司電腦,其不知悉該等圖示與設計圖之來源」,此即表示其不知系爭專利之創意發想;而證人李○○亦到美國與原告負責人王正宇接觸,按王正宇指示概念製作CAD 圖檔,並明確表示原告負責人王正宇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等情,此等聲明書均指向王正宇主導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被告長群公司等即應提出其指示員工之創意發想證據,而非僅以被證4 所示與其他廠商來往之電子郵件及圖檔之證據證明。

⑵原告負責人王正宇稱其於系爭專利之前,已於人體工學滑鼠領域耕耘多年,自82年至84年間與訴外人Les Scenna共同研發出20餘種滑鼠產品,於84年回到台灣而與被告長群公司合作;系爭專利之概念係將感測器置於滾軸中,並降低滑鼠產品高度以達到與鍵盤相近,讓使用者之使用更便利,被告長群公司負責以電腦軟體將原告之設計予以製圖,並依原告設計圖製造模具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之滑鼠產品照片(原證45)、其與Les Scenna共同取得美國5,894,302 號專利公告(原證46)、王正宇關於RollerMouse 取得美國7,119,792 號專利(原證50)、美國雜誌對王正宇從事滑鼠產品之報導(原證51)、王正宇委託訴外人美國Helix Design公司設計工作之往來電子郵件(原證原證52至55)、王正宇委託訴外人美國Racich Associate公司進行套體材質、滾軸之塑料及形狀研究之往來電子郵件(原證56至59)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2 至160 頁),依上開證據顯示,原告負責人王正宇於滑鼠產品領域確有多年經驗,並長時間與其他廠商間合作委託製造相關產品;而系爭專利之概念形成與王正宇取得之專利權及經驗相關,雙方又簽訂製造暨供給契約,簽訂有保密協議,因此,被告即須就其創作之歷程提出與原告所舉證內容不同之反證,然被告長群公司僅以系爭專利係員工接續創作,質疑原告之創作概念,並不足認定系爭專利為被告長群公司員工所創作,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⒒被告粘秀源雖辯稱:王正宇所發明之RollerMouse 係抄襲瑞典公司Ergoption AB公司產品,原告與該公司和解,約定該公司可以生產與原告公司相同產品及使用原告的專利等情,但依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契約(見原證68),其內容顯示該案所涉專利權為原告公司所有,雙方和解後由原告公司授權該瑞典公司生產,原告既為該案之專利權人,則該和解契約不能證明原告公司就RollerMouse 產品有抄襲該瑞典公司產品之事實。

⒓依上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申請權為其所有,應為可取。至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他外國對應專利等語,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此,原告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上開見解雖針對給付之訴,惟本件因原告所聲明之「就其他外國對應專利」內容不確定,於此部分執行範圍尚須再為確定,是原告此部分聲明難以採行。

㈡被告易廣公司與被告許量間及被告許量與被告洪振民間關於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讓與契約並非真實交易,原告請求確認其等不存在,及塗銷及移轉系爭專利及美國對應專利之登記,應屬有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1 項設有規定。又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2 項分別設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經被告粘秀源設立之易廣公司申請取得專利權及系爭對應專利後,即讓與被告許量,惟許量又將之讓與被告洪振民,該等讓與行為均非真實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依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等情,經查:

⑴被告許量到庭陳述:其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匠工作,從未從事與電腦滑鼠相關工作,係因為兒子許○○在被告粘秀源處工作,他要購買系爭專利,而拿出三、四百萬元予許○○,至於有購買多少專利、專利內容是什麼、有無涉及國外專利、專利內容及價值,其均不知情,也不知道為什麼要用其名義辦理登記,之後有無賣出並不知道,許○○之後陸續給其100 萬元,剩下的慢慢返還;之前不認識洪振民,因為本件來法院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8 至281 頁);

⑵被告洪振民則稱:其為高職同等學歷,從事紡織業進出口貿易,因從事電子業朋友蔡○○介紹,先由蔡○○與許○○接觸,在談購買過程中,伊係先與許○○見過,真的到要決定時,伊才和許量碰面,碰過面後其回去再考慮,為進一步了解這個專利,乃拜訪前手粘秀源,與粘秀源接觸後才決定購買;伊係於口頭上與許○○討論,許○○一開始開價超過300 萬元,伊認為300 萬元有賺錢機會,而後匯款300 萬元予許量,且全權交由蔡○○處理,因不是從事這行業,如何找到使用系爭專利的人,因為蔡○○比較熟悉,亦交由其處理,現在有無賺到錢,涉及商業機密,不便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 至303 頁);

⑶被告粘秀源陳稱:因100 年7 月至9 月間為了處理公司解散及員工問題,所以要把專利賣掉,是其主動請許○○購買,因許○○為模具廠主管,了解專利狀況,沒有他人向其詢問專利讓與情形,亦未向他人推銷,而許量之子許○○在長群公司工作,透過許○○,以350 萬元代價將包含系爭專利在內等10個專利出售予許量,許○○在公司月薪3 至5 萬元,其無資金,所以交由其父許量出面買受,350 萬元價金係其提出後,許○○過一段時間後決定;系爭專利等價值當時有兩個想法,第一個是因為申請專利要花很多錢,第二是在研發過程要支付工程師的工資費用,至於系爭專利等可以獲利多少,並沒有評估,因為這個專利還要申請其他國家,要花很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 至315 頁)。

⑷系爭專利於98年9 月11日公告,於100 年9 月11日由被告易廣公司讓與被告許量,於102 年6 月11日由被告許量讓與被告洪振民,惟被告粘秀源出售予許○○包含系爭專利等共10個專利,惟其餘專利多數於102 年6 月以後移轉至許○○(見原證72至77),其中有因未繳年費而專利權消滅之專利(見原證78至80),而此均包含在全部價額350 萬元之內。

⑸被告許量之後讓與被告洪振民之專利計3 個,即M429923 號、M426815 號及系爭專利,有原告提出之智慧局專利資訊可按(見原證81至82)。

⒊綜合上述陳述及系爭專利等登記情形內容,說明如下:

⑴被告許量為水泥工匠,從未從事滑鼠產品業務,對於其要買多少專利、那些專利、價金總額、如何支付、何時交易等情均不知悉,亦不知為何子許○○購買專利目的,購得系爭專利等之後以300 萬元讓與被告洪振民,其亦不知情,顯見其僅被借名登記之人,無意成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⑵被告粘秀源係為公司資金所需出售公司之專利資產,然其未就系爭專利價額與許○○商議,全由其一人決定,是以申請專利要花很多錢與研發工程須支付工程師費用決定出售金額,而非按專利價值,而出售目的是為公司解散與資遣員工等,其未尋求高價買主,反直接與員工許○○交易,而後者每年薪資自36萬元至60萬元不等,其並無資力一次負擔350 萬元之價值。

⑶因此,被告許量無購買系爭專利之真意,而系爭專利之交易價並非以市場上最高價售出,以解決公司資金需求,反由被告粘秀源自行出價,交易價額復未經與許○○商討,許量亦未提出其子買受系爭專利後的使用狀態,則被告易廣公司與許量間就系爭專利之交易非真實,應為通謀處偽意思表示。

⑷被告許量自承不知系爭專利等出售予何人,直到本件開庭時才認識被告洪振民,然被告洪振民卻稱其於決定購買系爭專利等時即與被告許量碰過面,兩人所述不一致;被告洪振民雖稱其將買賣價金匯款予被告許量,但被告許量卻證述僅子許○○陸續還給其100 萬元,由此而觀,兩人就價金與專利之交付條件未達成合意;被告洪振民長期從事紡織貿易,對滑鼠產品相關領域並不熟悉,與被告許量間之往來,為第一次專利之買賣交易,其對系爭專利之市場價值不了解,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未經實體審查,未申請技術報告,與一般買受專利之交易常情不符,而其以聽朋友蔡○○說即投入300 萬元價額購買3 個專利,相較於被告許量以350 萬元向被告易廣公司購買10個專利,前後兩次的交易價額亦不相當;被告洪振民與被告粘秀源均稱彼此不相識,然被告洪振民於向許量購買專利前,即與蔡○○至被告粘秀源住處商討,卻未與發明人江○○詢問,而逕認粘秀源為發明人並討論系爭專利,亦與常情相違,是可認被告洪振民非善意第三人。

⑸因之,被告易廣公司與被告許量間,及被告許量與被告洪振民關於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交易,因其等未出於真意讓與系爭專利,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就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買賣契約,均在我國境內作成,依我國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之專利讓與契約,原告依上開規定,確認被告易廣公司與被告許量、被告許量與被告洪振民間就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所為之讓與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⒋被告易廣公司及被告許量,均怠於對被告許量及被告洪振民請求塗銷系爭專利之登記,亦怠於請求其等移轉系爭專利之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洪振民將系爭專利於102 年5月6 日所為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被告許量將系爭專利於100 年8 月19日所為之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及被告易廣公司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有據。

⒌原告請求被告許量、洪振民應將其受讓之美國專利US2011/0037693 A1 登記塗銷與被告易廣公司應將該美國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因按「我國與美國雖無正式外交關係,然美國定有『臺灣關係法』,與我國維持實質上之關係,且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而美國加州法院亦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是我國與美國就法院之民事判決具有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9 號判決參照),故本判決於確定後,可向美國法院聲請執行,於經承認後可向美國專利專責機關執行塗銷與移轉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⒍至原告請求被告許量、洪振民應將其受讓之歐洲專利EP 2249232 A2 、日本專利3160357 之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及被告易廣公司應將該歐洲及日本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因無從確認我國法院之判決於歐洲及日本法院是否會獲得相互承認,原告是否可依本判決向歐洲及日本專利專責機關執行塗銷與移轉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設有規定。又按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管理人應賠償本人之損害,民法第177條第2 項準用第176 條第1 項規定。

⒉系爭專利為原告負責人王正宇所創作,專利申請權原屬於原告,而原告為製造與系爭專利相關滑鼠產品,與被告長群公司訂立保密協議,被告粘秀源、王玫玲為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執行該二公司職務,對原告負有保守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關秘密之義務,該等技術資訊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營業秘密,則由被告易廣公司為系爭專利申請人,再由系爭專利申請對應專利,並由被告易廣公司再將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虛偽移轉予許量,嗣又由被告許量非真實移轉予被告洪振民,阻礙原告取回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均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申請權所含有之營業秘密。又被告隆鋐公司自承與被告長群公司合作,受委託進行滑鼠產品之開發等語(見保全證據卷第182 頁),該公司係承租被告長群公司之營業址,而被告隆鋐公司研發部經理潘○○證稱:被告長群公司員工原有20至30人,之後員工經資遣,剩下員工6 、7 人至隆鋐公司任職,隆鋐公司沒有生產任何產品,產線停工,但公司仍有正常發放薪水等語(見同上卷第169 至172 頁),而本院於保全證據程序時,在被告隆鋐公司現場保全該公司研發之滑鼠成品及半成品等證據(見同上卷169 頁,證物置於卷外),被告隆鋐公司僱用之員工原為被告長群公司人員,而於公司工廠未從事生產,然卻有與系爭專利相關之滑鼠研發產品,復對該公司為何為長群公司研發及雙方之合作模式與報酬提出相關證據,是依前列保全證據,可推論被告隆鋐公司在生產製造與系爭專利技術相關之產品,其亦侵害原告之專利申請權。是以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合併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⒊次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振民未提出其取得系爭專利後之授權金額,然就出產與系爭專利有關之訴外人原豐科技有限公司之滑鼠Eroslider 產品,被告洪振民與被告粘秀源對此基於系爭專利所製造產品知之甚詳,該公司每年出口金額約50萬美元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2、199 頁反面),另參酌被告易廣公司與被告許量就系爭專利等不實讓與價金為350 萬元,被告許量與被告洪振民間之不實讓與交易為300 萬元;而被告等未就基於系爭專利生產之成本提出證明,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0 萬元損害額應為相當。

㈣被告逾時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被告等抗辯:系爭專利之公告時間為98年9 月11日,而原告於98年12月間,與被告長群公司及易廣公司於美國因營業秘密侵害而興訟,而原告於99年12月6 日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美國提出專利申請,其已完成檢索程序,對系爭專利之公開資訊,即應知悉,原告遲於103 年6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營業秘密法第12條所定之2 年時效期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9 頁)。原告則稱:被告等係於本件歷經1 年多審理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期始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無庸審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8頁)。

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雖係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仍須以將致延滯訴訟為前提,法院始得予以駁回。若並不致延滯訴訟者,法院仍不得駁回其提出,觀之該法條文意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雖逾時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惟就其所辯稱之時效消滅情形,本院認尚不致延滯訴訟,依前揭說明,仍應審酌。

⒊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依此,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已「知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時點負擔舉證責任。

⒋查被告等主張原告知悉罹於時效之時點,係系爭專利公告日、原告於美國提出專利申請之申請日等作為原告知悉之時點,惟被告之上開辯解,係以推測時間認定,原告為美國公司,而系爭專利為台灣之專利,在法律地域與使用文字上本即不同,原告在美國申請專利,係就其自身之技術特徵認符合美國專利法要件而申請,不能以原告會檢索專利前案即可推認原告「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亦不能以系爭專利之公告即可反推原告預期及知悉被告等違反保密協議而取得系爭專利,故被告等未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等之侵權行為事實,其等所為消滅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㈤原告備位請求毋庸裁判:

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本件再抗告人追加之備位聲明,縱與先位聲明非屬相排斥,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亦不得據此即謂其起訴不合程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參照)。依此,原告提起非屬相互排斥之預備合併之訴,即學說所稱之不真正預備合併,法院亦依原告所聲明之裁判順序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之訴裁判。

⒉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申請權皆屬其所有,並請求被告等塗銷已登記之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本息,此與備位聲明所請求之確認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申請皆屬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00 萬元本息,二者內容非屬相互排斥,原告之先位請求有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毋庸就其備位請求裁判。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申請權應屬原告所有,被告長群公司、粘秀源、王玫玲違反與原告間簽訂之保密協議,將原告提供屬於營業秘密之滑鼠產品技術資訊據為己有,向我國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及美國、歐洲及日本專利專責機關取得系爭對應專利之專利權,並因被告易廣公司與被告許量間,及被告許量與被告許振民間就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之讓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係屬無效之轉讓,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為原告所有,確認被告易廣公司與被告許量間及被告許量與被告洪振民間之系爭專利與系爭對應專利讓與契約不存在,應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規定,請求被告許量、洪振民應將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美國專利US2011/0037693 A1 之專利權登記塗銷及被告易廣公司將系爭專利及上開美國專利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被告等阻礙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及系爭對應專利,構成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侵權行為,再因被告隆鋐公司受被告粘秀源委託製造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同之滑鼠產品,致原告受有損失,故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2項準用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長群公司、易廣公司、粘秀源、王玫玲、許量、洪振民及隆鋐公司與依公司法第23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福增,連帶賠償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其他外國對應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因內容不特定,及請求被告許量、洪振民塗銷歐洲專利EP 2249232 A2、日本專利3160357 之專利權登記,並請求被告易廣公司移轉該歐洲及日本專利權移轉登記部分,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雖請求之其他外國對應專利及上開歐洲與日本專利之專利權之塗銷與移轉登記部分未經本院准許,惟除此之外,其先位聲明部分絕大部分主張及聲明經本院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故被告等就此部分仍屬敗訴之判決,是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仍由被告等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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