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香港商亞洲電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俊杰 代 理 人 張哲倫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羅秀培 律師 呂書瑋 律師 相 對 人 中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卿 相 對 人 東方魅麗生技研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卿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109年度民暫字第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與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與追加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係依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保全程序事件,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抗告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抗告人合法追加聲明: 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雖不得為之,然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495條之1準用之。查抗告人其於原審聲請聲明:抗告人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中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東方魅麗生技研發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魅麗公司,而與中天公司合稱相對人)供擔保後,請准就下列事項為假處分:㈠禁止相對人自行或透過任何人舉辦「2020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賽事;㈡禁止相對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亞洲小姐」、「Miss Asia 」、「亞洲小姐圖樣」,如附圖1所示(下合稱系爭三標章 )之著名表徵作為網域名稱,並禁止相對人使用該等著名表徵於選美賽事或類似活動(見本院卷第13頁)。嗣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提出之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緊 急處置及開庭聲請狀表示,變更並追加聲明如後: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請准就下列事項為假處分:1.禁止相對人自行或透過任何人舉辦「2020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賽事。2.禁止相對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三標章之著名表徵作為網域名稱,並禁止相對人使用該等著名表徵於選美賽事或類似活動,暨選美賽事後之獲獎頭銜、培訓包裝、演藝宣傳、現金及實物獎勵、旅遊專輯投入等經紀活動;㈢第二項聲明獲准前,請准為與第二項聲明相同之緊急處置(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因抗告人追加事項為系爭三標章於公平交易法上之排除與防止侵害請求權,其與原聲明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其請求利益具有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仍得予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的,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不甚妨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須經他造同意,而本院已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程序,應予以准許。 貳、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一、系爭三標章為著名服務表徵: 抗告人自1985年起開始舉辦「亞洲小姐」選拔賽(Miss AsiaPageant),廣泛使用系爭三標章,且於大陸、香港地區註冊如附圖2、3所示之商標。自2004年起招募對象擴大至臺灣地區,2006年亞洲小姐首度舉行臺灣區選拔,臺灣區代表於2008年首度於亞洲小姐總決賽中獲得季軍,2009年持續在臺地區舉辦賽事,相關選拔賽之新聞、廣告及文章介紹亦廣為臺灣各大報章媒體所報導,系爭三標章為臺灣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知之著名服務表徵。 二、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相對人前經抗告人合法授權,受託擔任2018年、2019年亞洲小姐選拔賽臺灣賽區之主辦或協辦單位,明知系爭三標章為抗告人所有著名服務表徵,竟未經授權而故意採用相同標章圖樣,擅自於「2020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賽事之相關網站、文宣使用與系爭三標章相同之著名表徵,甚至以「MISS ASIA」標章擅自註冊為網域名稱作為官方網站使用,造成眾 多相關臺灣相關事業者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且相對人於賽事宣傳看板、海報處所懸掛○○○○○○○○○○○○(下稱○○○○公司),除與抗告人公司簡稱「○○○○」僅一字之差外,所使用標章圖樣與抗告人高度相似,足證相對人刻意混淆誤導參賽者、贊助商,欲攀附抗告人多年努力經營選美賽事商譽。是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規定。準此,兩造間確實存有爭執,且能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之法律關係,而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使抗告人蒙受重大損害,並產生急迫之危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參、原審裁定略以: 一、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三標章為聲請人所有著名服務表徵,竟擅自於「2020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賽事之相關網站、文宣使用與系爭三標章相同之著名表徵,造成相關事業者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且所使用「○○○○○○○○○○○○」及標章圖樣與抗告人高度相似,刻意混淆誤導參賽者、贊助商,欲攀附抗告人多年努力經營選美賽事商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規定等語。相對人抗辯稱「亞洲小姐」、「MISS ASIA」僅係亞洲地區女性之總稱呼 ,相對人所使用「亞洲小姐圖樣」商標圖樣為○○○○○合法所有並輾轉授權,故相對人有權使用舉辦「2020亞洲小姐」臺灣賽區選美賽事,況抗告人未以系爭三標章於臺灣申請商標註冊,相對人使用相同標章圖樣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等語。準此,本件兩造間就相對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且爭執之法律關係能以本案訴訟確定者。二、抗告人未能釋明將來勝訴可能性: (一)抗告人授權相對人於臺灣舉辦賽事: 抗告人主張自1985年起開始舉辦「亞洲小姐」選拔賽( MissAsia Pageant),有使用如附圖1-1所示「亞洲小姐標章」,且於大陸、香港地區註冊如附圖2、3所示之商標。2006年首度舉行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臺灣區代表於2008年總決賽獲得季軍,嗣於2009年在臺舉辦賽事;聲請人於2018年將如附圖2、3之商標授權同一集團之○○○○○○○○○○○○(下稱○○○○○○),用於舉辦亞洲小姐比賽及相關用途。○○○○○○即授權深圳市前○○○○○○○○○○○○○(下稱○○○○○○)為2018年亞洲小姐大中華賽區之獨家協辦單位,並授權相對人東方魅麗公司為臺灣海外賽之協辦單位。2019年○○○○○○再次授權○○○○○○為2019年亞洲小姐競選大中華指定承辦賽區賽事之獨家承辦單位,有效期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再授權相對人中天公司主辦亞洲小姐臺灣賽區活動。相對人於2020年本於○○○○○○之授權,在臺舉辦「2020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賽事,並建置○○○○○○○○○○○○○○○○○○網站。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已盡釋明之責。 (二)系爭三標章於臺灣非著名服務: 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為憑,然相關證據內容僅能釋明抗告人多年舉辦亞洲小姐選拔活動,在臺亦有賽事,觀諸該等證據內容,部分圖片固為抗告人使用「亞洲小姐圖樣」於相關活動及文宣,惟就「MISS ASIA」或「亞洲小姐」部分,均 稱呼選美賽事或活動,並未特別突出以吸引人之目光或注意,難認臺灣相關公眾以「MISS ASIA」或「亞洲小姐」純文 字名詞,作為抗告人之服務表徵。準此,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所稱系爭三標章於臺灣為著名服務表徵。(三)○○○○○之商標受大陸地區商標法令之保護: 相對人辯稱其本於○○○○○○之授權進而舉辦2020年臺灣區賽事,使用如附圖4所示之圖樣,而○○○○○○係經如 附圖5所示「亞洲小姐圖樣」商標權人○○○○○○○(下 稱○○○○○)授權。至抗告人之大陸地區商標第35類第4237758號商標因長年未為商標使用,前於2020年經大陸地區 國家知識產權局撤銷其註冊等語。抗告人主張相較於○○○○○於2018年取得指定使用於第35、41類,如附圖5所示之 商標,抗告人前於2004年取得同指定使用於第35、41類,如附圖2-1、3-3所示之香港、大陸地區商標,並就○○○○○之商標,提起無效宣告之申請。就撤銷複審決定,抗告人已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等語。準此,抗告人與○○○○○各自取得「亞洲小姐圖樣」註冊商標,均爭執對方商標之效力,現由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中,○○○○○之商標仍屬有效,而受大陸地區商標法令之保護。 (四)相對人未攀附抗告人商譽: 抗告人在臺並無註冊商標,復無能釋明系爭三標章為臺灣著名服務表徵。參諸抗告人之關係企業○○○○○○於2020年在中國華東地區舉辦之選美賽事,未使用如附圖1-1所示之 「亞洲小姐圖樣」,反觀○○○○○○於廣州、湛江、上海、北京等舉辦之選美活動場合,有使用「亞洲小姐圖樣」。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於賽事宣傳看板、海報處所懸掛「○○○○○○○○○○○○」,雖於2020年6月18日始設立,其 標章圖樣以紅色為主底色,淡黃、白色交錯之方框內有白色「Asia StarTV」字樣,然其整體寓目印象與抗告人之公司 標章之近似度甚低,相關公眾應可區辨,難認有相對人刻意混淆誤導參賽者、贊助商,欲攀附抗告人多年努力經營選美賽事商譽。準此,依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抗告人將來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與第25條規定,其勝訴可能性非高。 三、抗告人未能釋明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損害及對公益之影響: (一)本件無急迫性: 抗告人及○○○○○○授權○○○○○○○○○○○○(下稱○○○○○○)在臺舉辦2020第三十二屆亞洲小姐競選臺灣賽區,前於2020年9月14日開放報名,同年10月24日舉辦 臺灣總決賽,其線上選美賽事業已完成。相對人前於同年6 月20日公開其賽程,嗣於同年7月1日起開放報名,復於同年10月至12月分別舉辦初賽、複賽及決賽,抗告人固於同年8 月19日提出澄清公告,然遲至同年9月25日始提出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難認有何急迫性。 (二)不能證明抗告人之損害: 日後本案訴訟認抗告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依法可經由金錢賠償以填補其損害。至抗告人所提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相對人否認形式上真正,前述法院據以准許保全之依據、法律原則及事證資料,均與本件有別,不能以該案例援引作為本件有利抗告人判斷之論據。準此,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因未為保全處分,致日後相關本案訴訟確定時遭受可能無法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 (三)准許聲請將造成相對人權益受損: 相對人在臺舉辦之選拔賽事自2020年6月起對外公開訊息, 自10月31日起至11月9日舉行初選、高雄場及臺北場複賽, 12月5日舉行決賽,相關賽事刻正進行中,倘准許抗告人之 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舉辦「2020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賽事,並禁止其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亞洲小姐」、「Miss Asia 」、「亞洲小姐圖樣」作為網域名稱或選美賽事或類似活動,將使已報名、培訓之佳麗無法順利參賽,並影響諸多廠商之推廣、交易,本件聲請之准許所生之影響甚大。準此,衡酌各方利益與公眾利益,難認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足以釋明抗告人有發生何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必要之情形,即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肆、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其抗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有急迫性: (一)相對人持續侵害抗告人之著名表徵: 相對人曾為抗告人著名表徵之被授權人,顯然知悉本件標章為抗告人所有,且臺灣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知之著名服務表徵。竟基於不法意圖,而於授權期間期滿後,未獲抗告人及○○○○○○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相同於抗告人之著名表徵舉辦「第32屆2020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賽事,導致相關臺灣相關事業者或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侵害抗告人權益甚鉅。而依相對人將於109年12月5日舉辦臺灣區決賽,故於決賽結束前,抗告人之著名表徵持續遭受相對人之不法侵害,顯有急迫危險,故有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保護現有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況相對人拖延本件審理時程,並加緊辦理違法賽事完峻後,相對人勢必持續非法使用抗告人之著名表徵。本件爭議涉及相對人自行操控之賽事行程,聲請人爰追加禁止相對人於賽後使用抗告人著名表徵大肆宣傳以混淆視聽、傷害亞洲小姐正規選美賽事獲獎選手及眾多贊助商、廣告商、電視台、製作公司等權益,以彰顯本件急迫性及保全必要性。 (二)相對人行為致抗告人之權益有急迫危險: 抗告人於知悉相對人將舉辦非法賽事時,已告知其等無權辦理該年度賽事。抗告人於109年8月25日公開澄清,其從未授權包括相對人在內之機構及人士舉辦2020年度第32屆亞洲小姐臺灣賽區活動,並重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關連或關係,藉此向相對人傳達其等實無舉辦本屆賽事之權利,盼相對人改弦易轍,遵守法律及競爭秩序,自行退出並終止辦理本屆賽事。相對人仍執意妄為,持續其非法行為,甚至訴諸媒體,並於8月28日於臉書發文誆稱其取得授權於臺灣地區獨家 辦理賽事。抗告人迫於無奈,僅得於蒐集相關證據後,委任代理人於同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聲請。準此,相對人搶先以 相同於抗告人之著名表徵,使用於與抗告人相同之選美活動,使參賽者誤認相對人所舉辦之賽事為抗告人之頂級選美賽事而報名參加,贊助商以為相對人有權開辦賽事,陷於錯 誤而提供金錢或物質上贊助、或認為比賽鬧雙胞而不提供贊助予抗告人正規賽事。 二、抗告人之勝訴可能性非低: (一)相對人意圖攀附抗告人之著名表徵: 抗告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主張著名表徵之保護,業據提出大量新聞、廣告或文章等以釋明,累積長達逾30年之媒體報導等,足徵亞洲小姐品牌深入人心、廣為認知,尤以創辦當時社會風氣較為保守,選美比賽為數不多,而抗告人之選美比賽開辦迄今達第32屆,實屬長青級競賽,長年累積信譽不問性別,並橫跨不同年齡層,持續吸引公眾注意與關心。故相對人堅持違法侵權使用亞洲小姐著名表徵,以吸引參賽者報名及廠商贊助。再者,為巧妙掩飾包裝其違法行為,相對人特意廣為使用「○○○○○○○○○○○○」標章,其標章與抗告人之公司名稱文字及圖樣標章高度近似,而○○○○公司為新設之公司,並未製播節目,不可能授權相對人舉辦第32屆亞洲小姐臺灣區競選賽事,相對人意圖攀附抗告人著名表徵之意圖甚明。 (二)相對人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包含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其他足以影響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亞洲小姐」品牌創立於1985年,迄今已35年,抗告人長期投入大量之資源與努力,使系爭三標章品牌擁有高度經濟利益及吸引力,業據抗告人提出大量新聞媒體報導可稽。縱亞洲小姐品牌並非著名表徵,相對人可自創選美賽事名稱,應無必要甘冒法律責任風險,執意違法操辦賽事。抗告人所創造之品牌高度經濟利益及吸引力,遭相對人非法榨取,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關係企業或授權關係,相對人顯係攀附抗告人之著名商譽,並利用抗告人之努力以推展自己服務,而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三、准予聲請影響對相對人權益甚微: 阻止相對人違法開辦賽事有利公益,可使其報名參賽佳麗免於留下參加冒牌選美比賽之負面回憶,亦可使其供應商即時發現違法事實,免於蒙塵。是本件依據利益衡量原則,綜合審酌對兩造影響及公益後,實應准予抗告人聲請。查相對人宣稱之授權方○○○○○○業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定禁止在選美比賽中使用系爭三標章。作為○○○○○○之被授權人,相對人開辦違法賽事之地理區域僅限於臺灣。因○○○○○○業遭大陸地區法院禁止舉辦大中華賽區賽事,相對人堅持續辦臺灣賽事,顯無實益。反之,抗告人因相對人之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所已受及將受之損害,包括參賽者人數不足、原擬報名抗告人賽事之佳麗遭混淆誤認而參加非法賽事、選美賽事素質無以維持、被迫失去與相關贊助商之締約機會、既有交易秩序遭嚴重破壞、選美賽事鬧雙包導致品牌形象低落等事項,遠逾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造成之影響。 四、大陸地區法院裁定禁止○○○○○○使用系爭三標章: 本件大陸地區法院裁定,其基礎事實與原裁定審酌在大陸地區商標使用情形理由相矛盾:相對人宣稱所取得之大陸地區商標授權,僅及於附圖5所示之商標,而不及於相對人實際 使用之「亞洲小姐」、「MISS ASIA」,至少該二著名表徵 之使用,相對人並無商標授權權源之抗辯。依據相對人自行提出「2020年亞洲小姐大中華賽區協議」,相對人在臺開辦賽事之權源來自○○○○○○,而○○○○○○擁有○○○○○80%股權。大陸地區法院業已裁定禁止○○○○○○使 用系爭三標章。本件大陸地區法院裁定,其基礎事實與本件同一、證據共通。 伍、相對人聲明抗告駁回,其答辯略以: 一、不應准予抗告人之追加請求: 抗告人遲於抗告時,始主張追加抗告聲明所載「及選美賽事後之獲獎頭銜、培訓包裝、演藝宣傳、現金及實物獎勵、旅遊專輯投入等經紀活動」,並請求追加禁止相對人之行為,就抗告人此追加,相對人不同意其追加請求。抗告人上開追加請求,致相對人需另行舉證。況抗告人之追加請求部分,原審中之證據資料並無從援引使用,兩造需就此另提諸多證據資料舉證而另為攻擊防禦,其聲明追加顯非適法,自應駁回其追加。 二、抗告人權利未受侵害: (一)系爭三標章非專屬於抗告人之表徵: 1.系爭三標章使大眾聯想亞洲選美賽事: ○○○○○所有之商標權現今仍受大陸地區商標法之保護,○○○○○及其所授權之○○○○○○合法以附圖1-1之標 章,做為舉辦亞洲小姐選美賽事使用之表徵,並於大陸地區、日本、加拿大等地區合法使用標章舉辦亞洲小姐選美賽事,自109年11月間至110年1月間陸續合法使用於大陸地區各 地區舉辦亞洲小姐選美賽事之總決賽,該等賽事均成功與合法。○○○○○○舉辦之選美賽事,均可見選美賽事之活動場合、文宣、佳麗配戴之彩帶使用系爭三標章,足證系爭三標章於全球,非專屬於抗告人之表徵,不足使一般人即因此混淆誤認為抗告人所舉辦之賽事。 2.「亞洲小姐、MISS ASIA 」非抗告人表徵: 「亞洲小姐」一詞,本為「亞洲、小姐」通常用語組合而成,依網路查詢之教育部國語辭典釋義,「亞洲」釋義為「世界七大洲之一。位於東半球的東北部」,「小姐」釋義有「社交場合泛稱年輕女性」、「稱選美比賽中之優勝者,常冠以地區名稱或其他銜稱」等意思。是「亞洲小姐」可表示「一切位於亞洲地區舉辦之選美比賽」意思,不具任何特定識別性之通常用語,相對人所舉辦之選美賽事位於亞洲地區,且係對亞洲地區之年輕女性所為之選美賽事,自得以「亞洲小姐」為名舉辦選美賽事,「亞洲小姐」非屬抗告人專屬之詞彙或表徵。「MISS ASIA 」屬亞洲、小姐之通常用語之英文,僅單純為亞洲小姐之英文譯文,非屬抗告人所專屬之詞彙或表徵。再者,抗告人於大陸地區雖曾以「亞洲小姐、MISS ASIA 」通當用語,申請於第41類使用之商標註冊,然均遭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為商標註冊申請之駁回,而觀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未見抗告人曾就「亞洲小姐、MISS ASIA 」詞彙取得使用於選美競賽之大陸地區商標註冊。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肯認於選美賽事以「亞洲小姐、MISS ASIA 」等詞稱之,屬於該選美領域中不具特定識別性之通常用語,自不容許抗告人以此通常用語申請商標註冊,而為惡意獨占選美賽事之市場。 (二)抗告人未釋明其損害及難以回復之急迫危險: 抗告人主張由其授權之○○○○○○在臺灣舉辦之線上虛擬選美賽事,不僅舉辦賽事之方法與相對人有區別,而抗告人授權之○○○○○○所舉辦之線上選美賽事已完成賽事,且公告於香港等地選美賽事無法舉行,可證不論○○○○○○或抗告人現時無舉辦選美賽事。而相對人經○○○○○○授權舉辦之選美賽事已辦理完畢,足證於相對人無任何行為可能損害抗告人,而抗告人或其於臺灣授權之○○○○○○無舉辦選美賽事,顯無可能有參賽者或贊助商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抗告人就贊助部分未提出證據釋明,對於有何難以回復之急迫危險,亦無證據釋明。縱相對人係基於○○○○○○合法授權而使用附圖1-1 之標章,舉辦亞洲小姐選美賽事,而相對人所取得之贊助商多為醫美診所,此基於相對人本身即分別為保養、美容產品之研發、銷售公司,係因同為醫療美容之同性質產業,而為促使醫美產業發展及保養、美容產品推廣之互利關係而取得之贊助,醫美診所自無可能將相對人誤認為不具有保養品及美容產品研發、銷售背景之抗告人。相對人現未舉辦選美賽事,客觀上無法使他人報名參加選美賽事或針對選美賽事提供贊助,抗告人不具有任何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或難以回復之急迫危險存在。 三、相對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與第25條規定:(一)相對人未攀附抗告人公司名稱: ○○○○公司之圖樣至少有8成以上均採用桃紅色,反觀抗 告人之圖樣有6 成採用黃色、2 成採用淺粉紅色,單就圖樣配色上即可明確區分不同,顯無可能有混淆誤認之虞。再者,○○○○公司並非相對人之關係企業,相對人對於○○○○公司所使用之圖樣為何實無從置喙,○○○○公司究竟使用何圖樣表徵其公司,當與相對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範無涉。況抗告人對於其就「LOGO」、「網站之排版設計與顏色組合」有何專屬於抗告人長期使用之表徵,未提出證據釋明。而就附圖1-1一圖之使用,相對人有取得大陸地區商標 權之○○○○○、○○○○○○之合法授權而使用。 (二)兩造賽事應無混淆誤認之虞: 相對人早已對外公告係基於大陸地區商標權人○○○○○之授權予○○○○○○,再授權予相對人於臺灣舉辦亞洲小姐選美賽事,並於公告中明確對外與抗告人為區別之聲明。而對於抗告人在大陸地區侵害○○○○○就附圖1-1之大陸地 區商標權,有新聞大幅報導○○○○○、○○○○○○擬就抗告人之商標侵權行為提起訴訟,可證新聞媒體之報導或相對人對外之公告,均可明確知悉○○○○○有取得就附圖1 -1之大陸地區商標權,並曾授權予○○○○○○。相對人亦係取得自○○○○○○之授權而舉辦選美賽事,對於授權之來源,均公告於相關網站及新聞,參賽者及贊助商均可瞭解相對人所舉辦之選美賽事與抗告人無關。 (三)維持市場自由應駁回抗告: 相對人舉辦亞洲小姐選美賽事之授權,來自有合法舉辦亞洲小姐選美賽事權利,而所有附圖1-1大陸地區商標之○○○ ○○、○○○○○○,受有保護之必要。抗告人與○○○○○、○○○○○○均未在臺灣聲請註冊系爭三標章,且○○○○○、○○○○○○同為在海外有權舉辦亞洲小姐選美賽事者,自應同受保障,倘駁回本件抗告人之抗告,自得防止抗告人獨占、壟斷市場,並維持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使參賽者得自由選擇參加未來具有大陸地區演藝市場之相對人辦理之選美賽事,抑是要參加僅具有香港市場之抗告人授權舉辦之線上虛擬選美賽事。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因素有:㈠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㈡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㈢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㈣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遭受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本院必須先審查本件有無具備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其要件有二:㈠爭執之法律關係,其事涉保全之對象是否適格。㈡保全之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必要者而言。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後,本院繼而職權酌量其認為最妥適之處分方法。準此,相對人向原審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系爭法律關係存在與保全之必要性,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相對人未盡釋明責任或不足者,應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 二、本件重要爭執事項: 本院審酌兩造之爭執事項,認本院首應探討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繼而依序分析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當事人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影響等因素,以認定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最後論究原審駁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理由,以判斷本件抗告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31頁之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三、抗告人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一)抗告人釋明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1.抗告人之釋明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符合必要為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使法院認為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2.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涵蓋財產或身分之法律關係,其為財產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法律關係包含繼續性與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財產或身分之法律關係。僅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三標章為抗告人所有著名服務表徵,擅自於「2020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賽事之相關網站、文宣使用與系爭三標章相同之著名表徵,造成相關事業者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且所使用「○○○○○○○○○○○○」及標章圖樣與抗告人高度相似,刻意混淆誤導參賽者、贊助商,欲攀附抗告人經營選美賽事商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規定等語。相對人抗辯稱「亞洲小姐」、「MISS ASIA」僅係亞洲地區女性之總稱呼,相對人 所使用「亞洲小姐圖樣」商標圖樣為○○○○○合法所有並輾轉授權,相對人有權使用舉辦「2020亞洲小姐」臺灣賽區選美賽事,況抗告人未以系爭三標章於臺灣申請商標註冊,相對人使用相同標章圖樣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準此,兩造就相對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確存有爭執,且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能以本案訴訟確定,足可認定。 (二)本件無保全之必要性: 因保全程序講求之迅速性,故保全程序僅要求當事人舉證至釋明程度,而毋庸至證明程度。釋明就事實存在之證明度,僅要求至優越之蓋然性,而事實存在之蓋然性,較其不存在之蓋然性為高。以滿足性處分以觀,因聲請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或實現,其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與暫定性之本質,有類似本案訴訟之機能,故其保全必要性應達到較高之證明度,應以高度之釋明為必要,故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假扣押或假處分之釋明程度,有所區別,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充分與高度釋明。 1.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低: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其選美賽事使用系爭三標章,而為相關事業或廣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攀附商譽並侵害其著名標章之行為云云。惟相對人否認上情。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抗告人釋明之程度,是否足釋明相對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與第25條規定,而有勝訴之可能性。 ⑴舉辨亞洲小姐選拔賽之事實: 抗告人主張舉辨亞洲小姐選拔賽之事實如後:①抗告人自1985年起開始舉辦「亞洲小姐」選拔賽(Miss Asia Pageant) ,有使用如附圖1-1所示「亞洲小姐標章」,且於香港、大 陸地區註冊如附圖2、3所示之商標;②2006年首度舉行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臺灣區代表於2008年總決賽獲得季軍,於2009年亦在臺舉辦賽事;③抗告人於2018年將如附圖2、3之商標授權同一集團之○○○○○○,用於舉辦亞洲小姐比賽及相關用途;④○○○○○○即授權○○○○○○為2018年亞洲小姐大中華賽區之獨家協辦單位,並授權相對人東方魅麗公司為臺灣海外賽之協辦單位;⑤2019年○○○○○○再次授權○○○○○○為2019年亞洲小姐競選大中華指定承辦賽區賽事之獨家承辦單位,有效期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再授權相對人中天公司主辦亞洲小姐臺灣賽區活動;⑥相對人於2020年本於○○○○○○之授權,在臺舉辦「2020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賽事,並建置○○○○○○○○○○○○○○○○○○○○○○。此有甲證1 、1-1 、2 至11、23、乙證2 、7 、8 、12、22、27附卷可證,證據編號如附表1 所示。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已盡釋明之責。 ⑵系爭三標章應受香港與大陸地區之法令保護: 抗告人主張相較於○○○○○於2018年取得指定使用於第35、41類如附圖5所示之商標,抗告人前於2004年取得同指定 使用於第35、41類,如附圖2-1、3-3所示之香港、大陸地區商標,並就○○○○○之商標提起無效宣告之申請(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就上述大陸地區之撤銷複審決定,抗告人已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2頁)。相對人辯稱係本於○○○○○○之授權進而舉 辦2020年臺灣區賽事,使用如附圖4所示之圖樣,而○○○ ○○○係經如附圖5所示之「亞洲小姐圖樣」商標權人即○ ○○○○之授權。抗告人之大陸地區商標第35類第4237758 號商標(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因長年未為商標使用,前 於2020年經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撤銷其註冊(見原審卷二第27至34頁)。準此,抗告人與○○○○○各自取得「亞洲小姐圖樣」註冊商標,彼此間均爭執對方商標之效力,現由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中,○○○○○之商標仍屬有效,而受香港、大陸地區商標法令之保護。 ⑶系爭三標章非臺灣地區之著名表徵: 按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修正前第20條之原本用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104年2月4日修正時參考商 標法之用語改為著名(參照104年2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 法條用語雖有變更,然應不影響有關著名之認定。所謂商品及服務之著名表徵,係指該表徵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判斷是否為著名表徵,應綜合審酌如後因素:①訴求之廣告量;②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③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④具有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⑤口碑、公正客觀之市場調查資料;⑥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參照104年3月18廢止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抗告人雖主張相關選拔賽廣為臺灣各大報章媒體所報導,系爭三標章為臺灣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知之著名服務表徵等語,並提出甲證2、3之新聞、廣告、文章為憑,然其內容以文字描述為主,僅能釋明抗告人多年舉辦亞洲小姐選拔活動,在臺灣亦有舉辦賽事。觀諸甲證2、3之內容,部分圖片固為抗告人使用如附圖1-1所示之「亞洲小姐圖樣」於相關活 動及文宣(見原審卷一第83、113、156、158、169、173、175、181、187、189頁),惟就「MISS ASIA」或「亞洲小姐」部分,均屬選美賽事或活動名稱,並未特別突出以吸引人之目光或注意,難認臺灣相關公眾以「MISS ASIA」或「亞 洲小姐」文字名詞,作為抗告人所有之著名服務表徵。準此,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釋明系爭三標章在臺灣地區為著名服務表徵。是抗告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抗告人將來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勝訴可能性非高。 ⑷抗告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按所謂交易秩序者,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因素如後:①受害人數之多寡;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③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④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⑤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或造成實害為限。準此,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 號行政判決)。所謂欺罔者,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其常見行為類型有:①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②不實促銷手段。③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再者,所稱顯失公平者,係指事業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害,致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應考量如後因素:①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而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②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其常見行為態樣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①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註冊商標,復無能釋明系爭三標章為臺灣著名服務表徵。抗告人之關係企業即○○○○○○於2020年在大陸華東地區舉辦之選美賽事,未使用如附圖1-1所 示之「亞洲小姐圖樣」,反觀○○○○○○於廣州、湛江、上海、北京等舉辦之選美活動場合,有使用「亞洲小姐圖樣」(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90頁;原審卷二第141至190、197 至208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賽事宣傳看板、海報處 所懸掛之「○○○○○○○○○○○○」,其於2020年6月18日始設立(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6頁),標章圖樣以紅色 為主底色,淡黃、白色交錯之方框內有白色「Asia Star TV」字樣。然其整體寓目印象與抗告人公司標章之近似度甚低,縱依抗告人所提標章圖樣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384頁) ,相關公眾應可區辨,難認相對人刻意混淆誤導參賽者、贊助商,攀附抗告人經營選美賽事之商譽。 ②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前經抗告人合法授權,受託擔任2018年、2019年亞洲小姐選拔賽臺灣賽區之主辦或協辦單位,而認相對人造成相關事業者或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攀附抗告人多年努力經營選美賽事商譽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然抗告人與相對人使用標章圖樣,相關公眾可資區辨,難認相對人有混淆誤導參賽者、贊助商,或攀附抗告人營選美賽事商譽。準此,依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抗告人將來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25條規定,其勝訴可能性非高。 2.駁回本件聲請不致抗告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⑴抗告人無提起本件之必要性: 按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係指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訴訟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查抗告人及○○○○○○授權○○○○○○在臺灣舉辦2020第32屆亞洲小姐競選臺灣賽區(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0頁;本院卷第255至260頁),並於2020年9月14日開放報名,同年10 月24日舉辦臺灣總決賽,其線上選美賽事業已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4、575至582頁)。相對人前於同年6月20日 公開其賽程,同年7月1日起開放報名,自同年10月至12月分別舉辦初賽、複賽及決賽(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80頁)。抗告人前於同年8 月19日提出澄清公告,以維護其權利(見原審卷一第287 至288 頁)。準此,抗告人得據此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應有之權利,無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性。 ⑵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可能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抗告人固主張其為舉辦亞洲小姐賽事而投入人力、資金及時間,未禁止相對人舉辨有關亞洲小姐賽事,抗告人將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自得提起本案訴訟,由法院判斷其主張是否有理由,依法可經由金錢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或禁止相對人侵害其權利。至抗告人所提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09 至114 頁)。因該大陸地區法院據以准許保全之依據、法律原則及事證資料,均與本件有別,不能以該大陸地區之案件,援引作為本件有利抗告人判斷之論據。準此,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因未為保全處分,致日後相關本案訴訟確定時遭受可能無法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 3.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與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相對人在臺舉辦之選拔賽事自2020年6月起對外公開訊息,10月31日起至11月9日舉行初選、高雄場及臺北場複賽,12月5日舉行決賽,倘准許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舉辦 「2020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賽事,並禁止其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三標章作為網域名稱或選美賽事或類似活動,將使相對人與相關第三人權利受損。基於維持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參賽者或廠商得自由選擇參加抗告人或相對人舉辨之選美活動,益徵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發生何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必要之情形,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柒、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釋明在案,惟審究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致抗告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准予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將致相對人之損害大於抗告人、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損害權衡、對第三人權益之影響等因素,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要件。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三標章與舉辦相關選美賽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屬合法。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部分,仍執前詞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與追加聲請部分,求予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毋庸審酌部分: 本件為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官方網站最新消息、相關網路新聞報導,證明相對人持續舉辦系爭三標章相關選美賽事,侵害仍持續進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61 至266頁)。然抗告人前揭證據,僅能說明相對人目前仍持 續舉辦選美賽事,而抗告人不足釋明系爭三標章為著名表徵,且相對人並無攀附抗告人之商譽,有違背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虞。因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裁定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