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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上更(三)字第3號

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上訴人
廣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芳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齊露比(Ruby Zefo)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陳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自民國74年12月16日起,即陸續註冊取得「INTEL 」商標及包含「INTEL 」字樣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器、辦公機器設備租賃、軟體設計、網路及電信多媒體通訊等商品及服務類別,迄今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上開商標多排名為世界前十大商標,已達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復於89年3 月28日(正確申請日應為90年3 月20日)申請並取得審定案號第S176775 號「INTEL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進出口服務;與對外貿易有關之資訊及諮詢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或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詎上訴人竟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於93年4 月1 日以「INTEL 」字樣連結「TRANS 」文字即「INTEL- TRANS」(下稱系爭英文名稱)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並以「INTEL-TRANS CO.,LTD.」之名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進出口廠商之登記,且使用在其公司招牌、名片及文件上,從事國際貿易及船務代理等業務,與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系爭英文名稱非但與上訴人之中文名稱毫無相關,且「TRANS 」字樣乃交通運輸業之慣用字,並無識別性,真正作為識別營業主體之字樣僅有「INTEL 」而已,無任何知名度,在消費者接觸時,極易混淆為「INTEL 」系列之一而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上訴人與伊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或加盟等關係或其他關聯性。上訴人之行為已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商譽,已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 款及同法第24條等規定,並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3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停止使用「INTEL 」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已敗訴確定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8年5 月28日申請以系爭英文名稱登記為公司英文名稱,並使用於報關、業務連絡、帳單、銀行匯出入用英文公司抬頭之類至今,與被上訴人為經營電腦相關產品之產銷商,既無競爭關係,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在船務代理及國際貿易業本無任何商譽可言。又92年5 月28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21條明定商標專用權以商品為限,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29條始涵蓋服務,被上訴人「INTEL 」字樣之商標權範圍原未及於船務代理及國際貿易業,縱被上訴人指定該服務而註冊「INTEL 」字樣,其第176775號之商標申請日期係90年3 月20日(上訴人誤載為89年3 月28日),晚於伊於88年5 月28日即將系爭英文名稱登記為公司英文名稱,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上訴人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停止使用「INTEL 」為其商標及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㈡上訴人與王雪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94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與王雪芳應連帶負擔費用,對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壹版報頭下刊載貳單位(面積14乘以4.9 公分)之聲明啟事各壹日。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王雪芳連帶負擔七分之四,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㈥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2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與王雪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5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㈦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與王雪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智上易字第6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停止使用「INTEL 」為其商標、上訴人與王雪芳連帶給付55萬元本息及刊登新聞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與王雪芳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王雪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與王雪芳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停止使用「INTEL 」為公司英文名稱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交本院。另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王雪芳之上訴(被上訴人、王雪芳部分,已告確定,本判決爰就此分不作論述)。上開發交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件第二次更審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停止使用「INTEL 」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上開發回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4 號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廣濱國際有限公司停止使用「INTEL 」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件第三次更審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停止使用「INTEL 」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人敗訴部份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20日申請並取得審定案號第S176775 號「INTEL 」商標,指定使用於「進出口服務;與對外貿易有關之資訊及諮詢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或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

㈡上訴人於93年4 月1 日以「INTEL- TRANS」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並以「INTEL-TRANS CO.,LTD.」之名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進出口廠商之登記,且使用在其公司招牌、名片及文件上,從事國際貿易及船務代理等業務。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商標作為自己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確有違反公司法第62條規定,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由於本條係以擬制之方式規範「侵害」之態樣,其構成要件須特別嚴格,故明定須以發生「減損」或「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參立法理由二)。至所謂「公司名稱」,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上所刊登之逐條釋義解說,係指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中之公司名稱及商號名稱而言。而「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18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基於該法第18條授權所制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5 條規定:「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以此推演,則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名稱,應限於中文名稱。是以,商標法第62條規定之「公司名稱」,應係指公司法中之公司名稱而言,且以中文名稱為限。至公司選用英文名稱,公司法並無報備規定,亦不須訂明章程,即使在章程中加以規定,亦不發生登記之效力,故公司之英文名稱非屬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公司名稱」。又上開規定中所謂作為「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者,乃指雖非以之作為公司名稱(指登記上之中文名稱),惟倘以之作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名稱,且有營業之事實者,則屬將該他人已註冊之商標文字做為表彰自己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時該用以表彰自己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即不以中文為限,換言之,公司名稱固為表彰自己營業主體方式之一,然表彰自己營業主體之方式則不以登記公司名稱為限(此所以法條文字中將「公司名稱」自「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之範圍中單獨抽出),縱使登記之公司名稱(中文名稱)與他人商標文字不同,惟其用以表彰自己營業主體之標識若與他人註冊之商標文字相同,雖該標識並非公司法上所指之公司名稱,惟因該標識仍具有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功能,仍有造成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承前所述,向公司法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名稱登記時,固係以我國文字為限,然在公司實際經營業務時,究竟係以公司名稱或其他名稱表彰自己,則非公司法所規範。而公司在經營業務時,因其業務性質常涉及其他專責主管機關(例如以甲公司名稱經營金融業務,就登記名稱部分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惟其所營業務涉及之主管機關則為財政部),此時該業務專責主管機關因其業務需要所制定之規範,公司為因應該規範另以其他名稱作為表彰自己營業主體或來源時,此種用作表彰主體來源之名稱,雖非公司法上之公司名稱,仍非不得視之為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經查,貿易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行號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得經營輸出入業務」,同法條第2 項規定:「公司、行號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前,應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預查公司、行號之英文名稱;預查之英文名稱經核准者,保留期間為六個月。」,由上開規定可知,倘公司行號有經營進出口業務之需要者,需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公司英文名稱登記,而依貿易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制定之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英文名稱登記,應載明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應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申請登記之英文名稱,其標明產業之專業名詞,不得逾其營業項目範圍。英文名稱不得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混同誤認之虞。」,上開規定中所指「公司、行號申請登記為進出口廠商者」等語,理論上該等公司、行號在向國貿局申請為進出口廠商前,應已因申請公司設立而取得「中文公司名稱」,始有可能再以公司、行號身分向國貿局申請為進出口廠商,而為申請成為進出口廠商,已有中文公司名稱之公司或行號仍需另取公司英文名稱,始能取得進出口廠商身分,此一公司英文名稱雖非公司法上之公司名稱、亦非商標法第62條所指之公司名稱,惟非不得視為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蓋從事進出口業務之廠商仍有可能以該英文名稱作為辨識公司主體或來源之依據。本件上訴人係經營國際貿易及船務代理業務,因此,依上開貿易法規定,即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公司英文名稱登記之必要,而上訴人亦確實依據上開規定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公司英文名稱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更一審被上證五廠商基本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另上訴人將上開英文名稱作為報關、業務連絡、帳單及銀行往來等用途,其公司名片上尚且將「INTEL-TRANS 」名稱放置在其公司中文名稱之上(參北院卷㈠第43頁),堪信上訴人確有以該英文名稱作為與他人區別之標識,換言之,上訴人上開將英文名稱標示在公司對外文件上,且以之作為與業務主管機關往來之「公司英文名稱」,足徵上訴人主觀上及客觀上均有以系爭名稱作為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意圖,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上訴人所登記經營之業務為船務代理業、國際貿易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廠商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41、42頁),而被上訴人所註冊之第176775號「INTEL 」商標係指定使用在進出口服務與對外貿易有關之資訊及諮詢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或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服務,就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而言,兩者實構成類似,換言之,兩者所面對之進出口服務或對外有關之資訊及諮詢服務等業務之消費者乃同一範圍,自有可能致使同一或類似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被上訴人已在兩百多個國家或地區登記系爭商標字樣之商標,在被上訴人多年投入鉅資及人力於多角化經營、產品開發及廣告行銷下,已廣為全世界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被上訴人優良商譽之表徵,自86年起至95年止,每年排名大多為世界前十大商標,而已達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之情,業據其提出於我國媒體揭露之系爭商標資料、商標調查機構「Interbrand」之商標調查報告資料、西元1994年美國「The Business Week (商業週刊)」報導、「INTEL 」商標註冊案資料及系爭商標字樣一系列商標之註冊資料等件為證,參以系爭商標及以系爭商標字樣為註冊登記之商標,早已普遍使用在國內相關產品上,縱一般未接觸電腦等相關產品之人,在今日大眾媒體強力播放流傳下,堪認已為消費者所熟悉,殊難想像上訴人未認識此等商標之存在與普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INTEL 」字樣及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之顯著事實一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舉證,上訴人諉稱不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字樣及系爭商標係著名商標云云,顯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公司英文名稱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情形一節,曾提出汎亞公司徵信報告書,用以證明上訴人系爭公司英文名稱之使用,業已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或減損識別性及信譽之結果,上訴人雖爭執其中受訪者未留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或有簽名未留電話號碼、以及未簽名而留電話號碼者等諸多瑕疵,使人無法相信其真實性,而所謂汎亞公司之專業乃為債信資料之蒐集,有關商標方面之爭議並非其專業,況且其依問卷上所列電話查詢,其中有3 位表示不會接受問卷調查,有3 位為空號,有3 位為非原受訪人,有6 位未接聽手機,5 位表示毫無印象曾填過該問卷,足證上開問卷內容可疑云云。惟查,以國人生性保守及擔心隱私曝光等特性,多數人於受訪時多不願揭露充分資訊,或者於填寫問卷時故意填寫不實之電話號碼,以避免嗣後無謂困擾,此均屬事所常有,本件上訴人以上開問卷上之電話號碼電詢受訪者,對受訪者而言,即屬嗣後之困擾適證,倘再要求受訪者須列出真實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其對受訪者所造成之不便及困擾勢將倍於前述。是該等受訪者於上訴人質問時否認曾接受市場調查,果真所述真實,或者憚於上訴人以其所留電話循線來電質問,因而心生畏懼不願承認,亦非毫無可能,上訴人以其自行查證之結果質疑上開問卷上未列受訪者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即不可採云云,尚嫌速斷。況本件市場調查作成日期迄今已久,其中事過境遷,物換星移之情形在所難免,又或者因記憶困難,當事人已難以記憶此等瑣事,亦非毫無可能。又汎亞公司乃依法設立對外經營徵信業務之公司,上訴人指摘其所製作之問卷內容完全虛假,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非可採信云云,其所為指摘,僅屬單方臆測,自屬無據。而汎亞公司雖非司法院所列鑑定單位,亦不能因此即認其毫無鑑定能力或不得從事鑑定業務。況本件主要之鑑定內容,僅係將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稱與被上訴人之商標並列,詢問受訪者對兩者間之關係所產生之印象為何,所涉專業並非高深,能否因此即認為汎亞公司毫無能力,亦非足取。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二次發回程序中提出汎亞公司出具之市場調查報告(徵信報告書),針對國內25至50歲間年齡層、不限性別之人口,進行問卷調查,有效問卷數為50份,其中認為上訴人系爭英文公司名稱為被上訴人之商標者有4%認為是,34% 認為可能是,合計有38% 受訪者顯然對此二名稱產生主體或來源之混淆誤認;再就被上訴人之「INTEL 」商標是否為上訴人之商標一節,有4%認為是,44% 認為可能是,合計有48% 受訪者對「INTEL 」商標之權利人產生混淆誤認;另就上訴人「Intel-Trans Co.,Ltd 」公司與被上訴人INTEL 公司之間關係之認知問題上,有10% 受訪者認為兩者是關係企業,36% 受訪者認為兩者可能是關係企業,合計有46% 受訪者認為兩者間必有一定關係存在(以上參照本院98民商上更㈡第4 號卷第108 、109 頁)。由是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英文公司名稱,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此一事實即為客觀上之結果,已非所謂混淆誤認之「虞」(可能性)。若再參酌上開徵信報告書中第㈦題詢問受訪者知道「Intel-Trans Co.,Ltd 」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係船務代理或國際貿易時,是否仍會在看到 「INTEL 」商標時,認為「INTEL 」公司所販售者係CPU 或電腦等相關產品時,23% 受訪者表示不一定,30% 受訪者表示不會,意即有53% 受訪者將會對於向來之認知產生動搖,足見被上訴人之「INTEL 」商標確會因上訴人使用相同文字做為公司英文名稱而「減損」其識別性,參酌前揭商標法第62條規定,自屬對被上訴人「INTEL 」商標權之侵害。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商標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並以之對外作為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乃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 款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條前言部分乃指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其中所指「事業」者,乃指為不公平競爭行為者,而其從事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之客體,乃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以,不論為不公平競爭者其所提供者係「商品」或「服務」,均不得為前述所列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所從事之業務乃船務代理業及國際貿易業,此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93 頁),究其性質乃「服務」,而非商品,殆無疑問。而被上訴人註冊之第176775號「INTEL 」商標雖係指定使用在進出口服務與對外貿易有關之資訊及諮詢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或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核其性質亦屬「服務」之提供而非「商品」,惟被上訴人除將此一「INTEL 」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進出口業務外,亦將此一商標註冊在許多電子類產品,亦以此聞名中外,此乃不爭之事實。是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中,雖曰「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似以與他人之「商品」產生混淆為限,而不及於「服務」,惟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商品之行銷,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商標作為自己公司英文名稱使用,致使消費者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商品商標造成混淆,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或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商標法規定所依據之商標乃其註冊第176775號「INTEL 」商標,而該商標係指定使用在進出口服務與對外貿易有關之資訊及諮詢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或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核其性質即屬「服務」之提供而非「商品」,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關於商標是否因近似而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比對,因涉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是否類似之判斷,自有須先辨別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是否構成類似之必要。而公平交易法所規範者,乃不公平競爭行為,只要其確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時,即有其適用,至於他人之商標究竟係指定使用在何類「商品」(非指服務),即非所問。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服務,以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被上訴人商標,作為自己公司之英文名稱,致使消費者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類商品產生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混淆(參前述徵信報告問題㈦,有22% 受訪者知悉上訴人為船務代理業之後,仍一定會將其與被上訴人之CPU 或電腦產品產生聯想,本院更二審卷第109 頁),乃屬公平交易法中所指之攀附行為,亦為商標法中所稱之淡化行為,前者屬不公平競爭,後者屬商標之侵害,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商標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並以之對外作為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亦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款之構成,以行為人有「營業服務表徵之仿冒」行為為其客觀條件。本件上訴人所登記經營之業務為船務代理業、國際貿易業,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註冊之第176775號「INTEL 」商標係指定使用在進出口服務與對外貿易有關之資訊及諮詢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或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服務,兩者均為服務之提供,殆無疑義。而上訴人之公司中文名稱為「廣濱國際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之公司中文名稱為美商英特爾公司,兩者均未在公司中文名稱中標明其業務種類;另就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而言,其所使用之名稱為「Intel-Trans Co.,Ltd 」,而被上訴人所使用者乃「Intel Corporation 」,其中被上訴人之英文公司名稱中雖有「Trans 」一字,此字之文義含有「運輸、交通」意思,惟此字亦有另指「轉變、變化」之意,是以單從其英文文字外觀而言,尚難正確判斷其業務種類,就兩者加以比對,仍難以使人乍然視之之際,得以立即區別兩者所營業務種類明顯不同。況本件被上訴人就「INTEL 」商標亦有指定使用在進出口業務,就此業務範圍而言,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之廠商,於目睹上訴人系爭公司英文名稱時,能否與被上訴人之商標明確區別其營業主體或提供服務之來源,非無疑問,參酌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意旨,難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INTEL 」商標作為自己公司英文名稱,無使相關消費者與被上訴人註冊第176775號「INTEL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種類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依前揭徵信報告結果,此種混淆誤認之結果業已產生,則上訴人此種行為自有本條款規定之適用。

⒉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14點後段規定:「…以普遍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第15點規定:「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號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者,其所適用之情形,係指使用自己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而言,本件上訴人依公司法登記之名稱乃「廣濱國際有限公司」,並非「Intel-Trans Co.,Ltd 」,倘若其對外使用「廣濱國際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不以其依公司法登記之中文名稱對外表彰自己,反以其非依據公司法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對外表彰營業主體,自無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14點後段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本件上訴人既將其英文公司名稱「INTEL-TRANS Co., Ltd. 」作為報關、業務連絡、帳單、銀行往來及交換名片拓展業務等用途,即有藉此作為表彰自己之意,而其所提供之服務為船務代理業及國際貿易業,此與被上訴人註冊第176775號「INTEL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種類相同,就此一業務之消費者而言,即有產生貿易上之競爭關係,而兩者對消費者而言既有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則上訴人前揭所述行為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指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可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註冊之商標作為自己公司英文名稱,並對外作為表彰營業主體及來源之標識,自屬違反商標法第62條規定;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商標作為自己服務之標識,致使相關消費者與被上訴人之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誤認,亦屬不公平之競爭行為,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24條規定禁止之事項。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2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訴請上訴人停止使用「INTEL 」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即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准許被上訴人所請之判決,並無違誤,雖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24條規定部分棄置不論,容有未洽,惟上訴人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商上更(三)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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