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易字第6號
- 上訴人
- 廣濱國際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上訴人
-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泓鑫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
- 法定代理人
- 齊露比Rub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玲律師
- 學院大道2200號
郭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廣濱國際有限公司停止使用「INTEL」為其商標、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本息及刊登新聞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商標註冊號碼為民國92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之0000000號、75年5月1日註冊公告之T318219號、92年3月1日註冊公告之00000000號及88年8月16日註冊公告之S112287號(下稱系爭四商標),惟上訴人廣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廣濱公司)於88年5月間即以「INTEL-TRANSCO.,LTD.」為公司英文名稱(下稱系爭英文名稱)之登記,除被上訴人第T318219號商標在上訴人登記前即已註冊,其餘三個均在上訴人廣濱公司申請登記系爭英文名稱之後才申請註冊,自不能用以對抗註冊公告前已經存在之系爭英文名稱。
㈡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廣濱公司有侵權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現行商標法乃92年5月28日修正通過,同年11月28日開始施行,上訴人廣濱公司於88年5月間已登記之系爭英文名稱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四商標均係於92年11月28日前取得註冊公告,均在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現行商標法之適用。又公司名稱之使用向以持續使用為目的,上訴人於使用系爭英文名稱時,並無相關法令禁止與他人商標文字相同,自無須於現行商標法施行後更改。況系爭四商標於88年5月間尚非著名商標,上訴人廣濱公司亦非明知系爭四商標為著名商標而故意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使用,且上訴人廣濱公司使用「INTEL」字樣僅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未作為商標使用。又商標法第62條所謂公司名稱係指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中之公司名稱及商號名稱而言,即公司名稱與商號名稱均以中文為之,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所使用者既為英文名稱,自無侵害商標權問題。況上訴人廣濱公司並非單以「INTEL」為公司名稱,尚有「-TRANS」之字樣可做區別,依公司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英文名稱與「INTEL」商標並非相同,兩者之整體圖樣明顯有別,讀音及觀念亦不相同,因此並非近似。又上訴人廣濱公司自設立以來,百分之九十客戶為韓國船東,國內客戶很少,上訴人廣濱公司在台灣使用系爭英文名稱,不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商標在台灣地區產生識別性減損之結果。況上訴人廣濱公司僅單純使用INTEL做為公司名稱之一部,並無對外大肆宣傳,根本不會發生淡化系爭四商標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關聯性。末者,上訴人廣濱公司自設立以來,經營交通部特許之船務代理業,並另申請國際貿易類,與被上訴人所經營者為電腦產品,並無競爭關係,無混淆誤認之虞。
㈣被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即發函通知上訴人廣濱公司,足認於該日起,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廣濱公司使用INTEL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其於94年11月24日始起訴請求,業已罹於公平交易法第33條所定2年期間,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況公平交易法第33條之規定,必須符合消費者普遍認知及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之營業或活動相混淆之要件,而INTEL在88年5月間應非消費者普遍認知,且兩造所營事業並非相同或類似,上訴人廣濱公司亦僅為報關、業務連絡、帳單、銀行往來等用途之善意使用,未為任何宣傳上訴人廣告活動,無與被上訴人之營業活動相混淆可能。又上訴人廣濱公司僅以INTEL做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非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公平競爭。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找來媒體大加宣傳,已完成系爭判決內容相同之行為,縱本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亦無再刊登新聞紙之必要。
㈥上訴人甲○○於93年間始擔任上訴人廣濱公司之董事長,是上訴人廣濱公司於88年5月間使用系爭英文名稱,與甲○○無涉,被上訴人無由請求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廣濱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上訴人廣濱公司未因使用INTEL為公司名稱一部分,而受有任何利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也未因此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廣濱公司銷售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自屬無理。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廣濱公司銷售何種侵害商標之產品,亦未證明上訴人廣濱公司有何以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四商標之行為,即聲請調查上訴人廣濱公司之所得資料、財務報表,誆稱上訴人廣濱公司各年度營收所得全屬侵害商標之所得,殊屬無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申請書草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暨商標群組表、經濟部英文稱審查規定、電腦採購單、上訴人商標與被上訴人羅盤圖形比較圖、網路資料與剪報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商標法第61條第2項及第61條第1、2款所定之侵害類型,僅係例示規定,在認定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時,仍應以上訴人之使用是否可能造成混淆誤認或減損識別性之侵害為基準,非必受商標法例示侵害類型所拘束。又商標法於92年修法前,雖未將現行商標法第62條第1、2款之侵害類型明定於條文中,但並不表示該等侵害類型於舊法時並不存在。況由舊商標法第65條關於刑事處罰之規定足知,舊商標法並未將所有民事侵害類型列舉於該法中,否則舊商標法第65條所定侵害類型未明文規定其為民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卻以刑事處罰制裁,豈不造成法益保護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上訴人廣濱公司所使用之系爭英文名稱,乃仿襲被上訴人極著名之商標「INTEL」作為其主要部分,至於「TRANS」僅為交通運輸業之慣用字,並無任何識別性,因此消費者接觸系爭英文名稱時,極有可能誤認其為「INTEL」系列商標之一。又上訴人廣濱公司使用系爭英文名稱從事船務代理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與被上訴人註冊第176775號「INTEL」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進出口服務、與對外貿易有關之資訊及諮詢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服務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再者,被上訴人之「INTEL」商標不論在全球或在台灣均為著名之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且被上訴人之上開商標在先天及後天均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上訴人廣濱公司稍加援用,極易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況經被上訴人實際調查之結果,上訴人廣濱公司將「INTEL」商標作為其商標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已造成消費者發生實際之混淆誤認,並已減損「INTEL」商標之識別性,自構成商標法第61條第2項所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末者,被上訴人以「INTEL」字樣為註冊商標者共有76件,並橫跨14種商品類別,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至為明顯,上訴人廣濱公司使用系爭英文名稱之行為,非常容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INTEL」系列商品之一,自構成商標法第61條第2項之侵害類型。
㈢被上訴人註冊之「INTEL」商標,早在83年即為排名世界第48大商標,88年起至95年並分別排名為第4、第5及第6大商標,幾乎每個人均使用過標示「INTEL」商標之電腦產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已認定「INTEL」為上訴人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週知而達著名程度之商標,以上訴人所具備之知識經驗及教育程度,不可能不知被上訴人「INTEL」商標之存在,又「INTEL」為非既已存在之普遍英文用語,係被上訴人所獨創,上訴人廣濱公司竟以「INTEL」為其公司名稱,顯可推知上訴人主觀上已具備明知之要件,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就上訴人明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被上訴人早於92年4月30日發函告知上訴人有侵害其「INTEL」商標之事實,上訴人甲○○並於92年5月12日回函,足證其至少於92年5月12日後,已明知「INTEL」為被上訴人註冊之商標。再者,商標識別性受侵害結果之判斷,即如同名譽權侵害結果之判斷,性質上屬一種經驗法則之評價過程,應由法院就該受損事實之一般經驗作價值判斷,而非責令當事人就其結果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廣濱公司使用「INTEL」作為其公司名稱及使用系爭英文名稱作為商標之行為,有減損被上訴人商標識別性而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虞,被上訴人不待侵害結果之發生,即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之。
㈤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之意旨,新法施行後,如侵害行為繼續存在,則該行為應為修正條文所規範,如侵害行為屬繼續性者,商標權人自得於新法施行後,請求排除侵害,因此92年修正前商標法雖就上訴人廣濱公司使用系爭公司名稱並未列舉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但依現行商標法已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且上訴人廣濱公司仍繼續使用系爭英文名稱,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現行商標法請求除侵害。
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不以競爭事業間提供同類商品或服務為限,縱因不同類商品市場區隔而無混淆誤認之情事,亦可能構成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且公司名稱縱已標明不同業務種類,但如有稀釋或淡化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表徵,不論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亦不論對他人營業是否造成實質影響,其所為亦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上訴人廣濱公司於被上訴人之「INTEL」商標享有盛名後,以完全相同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縱使上訴人廣濱公司經營之業務與被上訴人不同,亦有構成稀釋或淡化商標之情事,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調取上訴人廣濱公司94年度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廣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上訴人自74年12月16日起,即陸續註冊取得第T318219號等「INTEL」商標24件及包含「INTEL」字樣之商標52件,並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器、辦公機器設備租賃、軟體設計、網路及電信多媒體通訊等商品及服務類別,迄今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為上開商標之權利人,且被上訴人自86年起多排名為世界前10大商標,已達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詎上訴人竟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於93年4月1日,以「INTEL」字樣連結「TRANS」文字即「INTEL-TRANS」(系爭英文名稱)為上訴人廣濱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以「INTEL-TRANSCO., LTD.」之名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進出口廠商之登記,且將系爭英文名稱使用在其公司招牌、名片及文件上,從事國際貿易及船務代理等業務,而該等業務與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8日申請並取得審定案號第S176775號「INTEL」商標(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進出口服務;與對外貿易有關之資訊及諮詢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或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鎖、商情之提供」等服務係屬相同或類似,上訴人廣濱公司之中文名稱非但與系爭英文名稱毫無相關,且「TRANS」字樣乃交通運輸業之慣用字,並無何識別性,系爭英文名稱真正作為識別營業主體之字樣僅有「INTEL」文字而已,又系爭英文名稱並無任何知名度,在消費者接觸系爭英文名稱時,極易混淆系爭英文名稱為「INTEL」系列之一而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上訴人廣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或加盟等關係或其他關聯性,顯係積極攀附被上訴人之商譽,上訴人之行為已減損被上訴人「INTEL」商標之識別性及商譽,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等規定,並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商標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廣濱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等情,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廣濱公司應停止使用「INTEL」為其商標及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對本件判決書之法院、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五段公告版刊載聲明啟事各1日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廣濱公司於88年5月申請以系爭英文名稱登記為公司英文名稱,並使用系爭英文名稱於報關、業務連絡、帳單、銀行匯出入用英文公司抬頭之類至今,與被上訴人為經營電腦相關產品之產銷商,既無競爭關係,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在船務代理及國際貿易業本無任何商譽可言,上訴人廣濱公司並未有積極攀附被上訴人商譽之行為。再「TRANS」乃交通運輸業慣用字,「INTEL」為「INTELL IGENCE」之簡寫,非被上訴人所主張為其獨創文字,又「INTELLIGENT」、「INTELLECT」則有聰明、智慧、博學之義涵,上訴人廣濱公司使用「INTEL」連結,合於公司本業且相映其中文名稱,當然互有關聯,符合商標法第30條規定,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又92年5月28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21條明定商標專用權以商品為限,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29條始涵蓋服務,被上訴人「INTEL」字樣之商標權範圍原未及於船務代理及國際貿易業,縱被上訴人指定該服務而註冊「INTEL」字樣,其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申請日期均係89年3月28日,晚於上訴人廣濱公司於88年5月即將系爭英文名稱登記為公司英文名稱,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上訴人廣濱公司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再以上訴人廣濱公司於88年5月間申請系爭英文名稱時之時空環境,被上訴人「INTEL」之商標字樣,尚未必為著名商標,上訴人廣濱公司使用系爭英文名稱時,與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明知」及「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要件不符,且該條亦限於使用為中文名稱,不含使用為英文名稱之情形。又上訴人廣濱公司並未在招牌、名片及公司文件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INTELCO.,LTD. 」或「INTEL CORPORATION」,亦未以「INTEL」作為任何商標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INTEL」為商標,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4年12月16日起,至上訴人於88年5月28日使用系爭英文名稱止,已陸續註冊取得第T318219號等「INTEL」商標至少13件以上,並指定使用於電腦相關產品、辦公機器及設備之租賃、網路設備及服務、鐘錶及金屬飾品等、各項文具、旅行袋及書包等、各項衣物、玩具、視訊會議、書籍雜誌等相關商品(原審卷㈡128頁至140頁),並於90年3月20日取得以「INTEL」為服務標章(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進出口服務;與對外貿易有關之資訊及諮詢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或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服務(原審卷㈡,121頁),迄今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嗣因上訴人廣濱公司使用系爭英文名稱,其於92年4月30日通知上訴人廣濱公司「INTEL」為其註冊商標,請上訴人廣濱公司共同協商解決之道。又上訴人廣濱公司係以從事國際貿易及船務代理等為業,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88年5月28日起將「INTEL-TRANS」(系爭英文名稱)使用在上訴人公司之招牌、名片、文件、報關、業務連絡、帳單、銀行匯出入手續上迄今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商標登記資料、上訴人廣濱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資料、中文名稱資料、上訴人廣濱公司職員名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廣濱公司停止使用「INTEL」為其公司英文名稱言。關於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廣濱公司使用「INTEL」為其公司名稱及作為商標,其自得依商標法第61規定,請求上訴人廣濱公司停止使用,上訴人廣濱公司則以其使用系爭英文名稱,在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0日取得以「INTEL」為服務標章(00000000號)前,且其使用系爭英文名稱時,商標法並未禁止以「INTEL」為公司名稱,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亦未禁止以他人之英文商標為公司名稱。何況其係合理使用系爭英文名稱,依商標法第30條規定,不受商標權之拘束等語。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第62條第1款凡以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為自己公司名稱,均在禁止之列,不論為商標中之文字是否中文,上訴人辯稱以商標中之中文文字始在禁止之列,並未可採。又該款所謂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不以使消費者混淆為必要,與同法第62條第2款之規定不同,只須使消費者有所聯想而有減損商標之識別性,即為已足,即令使用他人商標者,與商標權人非經營同一或類似業務,亦非所問(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商標法逐條釋義,第150頁參照,本院卷30頁),上訴人以其提供之服務與被上訴人之產品不同,不致發生混淆,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云者,尚非可採。蓋現代企業為利用既有之技術、品牌、通路,擴展市場,多採多角化經營模式,所生產或提供之服務,常非一端,消費者或交易相對人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之良窳,亦透過企業名稱或特有之商標,而非商品或服務本身,因此,利用他人已著名之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提供不同於商標權人生產或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既足以減損該商標權人建立其商標之成果,自難謂非侵害商標權。又前開第62條第1款,雖為同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訂,但此僅為同法第61條第1項所稱侵害商標權之例示規定,以利同法第61條第1項之適用,因此,於修正前有此情形者,仍非不構成侵害商標權。本件上訴人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INTEL -TRANS」,其中「INTEL」乙字,固亦可作為「INTELLIGENCE」之簡寫,但不常用,絕大部份均使用於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韋氏線上字典可參(本院卷144頁以下)。至於使用「TRANS」,則為呼應上訴人廣濱公司中文名稱,且為交通運輸業貫用字,並有移動、換乘之意,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㈡,19頁),以上訴人廣濱公司係從事國際貿易及船務代理等為業觀之,上開「INTEL-TRANS」之英文名稱中「INTEL」乙字,為上訴人廣濱公司最能與其他同業區別之名稱,當屬上訴人廣濱公司英文名稱中之特取部分,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廣濱公司以「INTEL」為其公司名稱,應可贊同。又被上訴人為電腦產業之國際大廠,於上訴人廣濱公司使用系爭英文名稱前,業經依法註冊「INTEL」為商標,並指定於電腦等多項商品,已如前述,而當時國內使用電腦已甚普及,「INTEL」為電腦使用者普遍認識之商標,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INTEL」為著名之註冊商標,自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廣濱公司使用系爭英文名稱前,業將「INTEL」指定用於電腦及其他與電腦無關之多種商品,亦如前述,縱上訴人廣濱公司所經營業務與被上訴人已取得之商標所指定之業務不同,但消費者或交易相對人,仍可能將上訴人廣濱公司提供之服務,聯想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廣濱公司使用系爭英文名稱之行為仍屬減損「INTEL」識別性。何況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0日取得以「INTEL」為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進出口服務;與對外貿易有關之資訊及諮詢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或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鎖、商情之提供」等服務後,上訴人廣濱公司經被上訴人通知此事實,仍繼續使用系爭英文名稱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一部,從事與被上訴人類似業務,更難認無減損「INTEL」之識別性,故即使依92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主張上訴人廣濱公司侵害其商標權,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英文名稱係於前開條文修正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侵害商標權云云,難予贊同。至於上訴人廣濱公司於商標法增訂該條後,仍繼續使用系爭英文名稱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INTEL」之商標權,更無待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廣濱公司之行為已侵害其商標權,其得請求上訴人廣濱公司停止使用「INTEL」為其公司名稱,以排除侵害,自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同時本於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上訴人廣濱公司停止使用系爭英文名稱,因被上訴人本於商標法第61條第1項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就其主張公平交易法第30條部分為審判必要。
四、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廣濱公司停止使用「INTEL」作為商標使用言。關於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廣濱公司於其公司英文名稱INTEL及TRANS間,插入立體之羅盤圖形,使用於公司招牌、名片及往來文書,已將「INTEL」作為商標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廣濱公司職員名片可參(原審卷43頁),上訴人則辯以其招牌、名片上使用「INTEL」文字,均配合羅盤圖形,往來文書則多伴隨「廣濱國際有限公司」字樣使用,未以「INTEL」作商標使用,亦未故意突顯「INTEL」等語。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而言,同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廣濱公司縱有於招牌、名片及往來文書等使用「INTEL」文字,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以「INTEL」,作為其行銷服務之標誌,依上開規定,自難認上訴人廣濱公司有將「INTEL」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廣濱公司停止使用「INTEL」作為商標,自屬無據。
五、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言。關於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廣濱公司使用系爭英文名稱侵害其商標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廣濱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上訴人廣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損害額則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計算,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廣濱公司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上訴人廣濱公司使用系爭英文名稱時,上訴人甲○○尚非負責人,無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廣濱公司並無因使用系爭英文名稱而獲有任何利益為辯。查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先證明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難准許。何況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損害賠償,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公平交易法第3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即因上訴人廣濱公司使用系爭英文名稱而通知上訴人廣濱公司協商解決,已如前述,則其至遲於通知時,已知上訴人廣濱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卻至94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則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亦有理由。至於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然商標權人仍應證明加害人有因侵害商標權而獲有利益,始有依該款計算損害額之問題,本件上訴人廣濱公司雖因使用系爭英文名稱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廣濱公司有以系爭英文名稱中「INTEL」作為行銷其服務之目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上訴人廣濱公司有因使用系爭英文名稱而獲利之事實,則其請求上訴人廣濱公司應賠償依前開規定計算之損害,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責任,自非有理。
六、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刊登新聞紙言。商標權人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或加害人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之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公平交易法第34條固有明文,惟被害人此項請求權,性質上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能否為此請求,仍應視其所受損害,有無以刊登新聞紙方式為回復之必要性為斷。本件上訴人廣濱公司雖使用系爭英文名稱而侵害被上訴人已註冊之「INTEL」之商標權,然於上訴人廣濱公司使用系爭英文名稱時,其營業內容與被上訴人已登記者,並非相同,且上訴人廣濱公司年營業額不及150萬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檢送上訴人廣濱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可參,規模不大,亦非著名公司,又依其營業性質,服務對象多為外國客戶,於國內刊登新聞紙無若何實益,禁止其繼續使用系爭英文名稱,已足回復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被上訴人請求命刊登新聞紙當無必要,難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廣濱公司停止使用「INTEL」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依前開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廣濱公司使用「INTEL」為商標,及依民法第184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與依商標法第64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請求刊登新聞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廣濱公司停止使用「INTEL」為商標,並命上訴人賠償55萬元本息及刊登新聞紙,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