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林洲富
- 法定代理人廉蕙琦
- 原告美商凱史東築牆系統公司法人
- 被告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7號原 告 美商凱史東築牆系統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伯特‧麥當勞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謝智硯 律師 被 告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廉蕙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再行製造、販賣或使用與第77872 號發明專利相同之方法與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該項請求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具狀(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以「頂茄荖農村社區(97)公共社之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第三人南投縣政府發包,經第三人偉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倡公司)得標,上開第三人為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由,聲請對偉倡公司與南投縣政府告知訴訟。業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1日與同年4 月15日將被告之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分別送達於偉倡公司與南投縣政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發明第77872 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為一種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結構包含一基部、一斜壁由多數預先模鑄單元成行組成,每一行自鄰近下方行漸縮以形成30度至75度之斜角。系爭專利亦屬一種模製單元造型,用以構成本發明之堤防壁。因原告發現被告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麥公司)在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堤防壁部分,所使用之塊體即高壓坡景磚(下稱系爭產品),其與系爭專利權相同。原告曾親赴被告亞麥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現場勘查,經測量系爭工程之堤防壁傾斜角度為74.7度,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委請臺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下稱臺一事務所)進行比對分析與鑑定,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6 、17至19項,證明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由被證6 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曾函知被告亞麥公司系爭專利存在,並明確告知系爭產品與侵害專利範圍,且被告亞麥公司非第一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其與原告尚有本院98年民專訴字第31號民事訴訟繫屬中。況專利公報為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亞麥公司未查閱,其亦為從事相同產業者,堤防壁工法技術乃為專精領域,被告亞麥公司應相當熟悉相關技術工法,其知悉可施作出與原告相同之產品,故被告亞麥公司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爰依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因被告廉蕙琦為被告亞麥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 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損害,查系爭工程總長為377.44平方公尺,曾受原告授權之訴外人震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偉公司)每平方公尺施工報價為新臺幣(下同)2,300 元計算,總金額為868,112 元,預估至少60% 為可得之利潤,是被告為侵害系爭專利至少可得520,867 元之利益。因實施系爭專利權所得利益之資料均由被告掌握,原告無法得知被告實際所得利益,故待確定被告實際所得利益後,再聲請擴張應受判決之金額。被告雖主張其為偉倡公司之下包商,僅施作系爭工程259 平方公尺云云。惟系爭工程總長為377.44平方公尺,此剩餘之不到100 平方公尺另行發包他廠商進行施作,明顯不符合經濟成本,實違反經驗法則,且被告非第一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均主張承包工程未獲任何獲利,實難令人致信。況被證1 中數量一欄經塗改為271.6 平方公尺,其與被告主張實際施作數量為259 平方公尺,兩者明顯不符。而被證1 僅可證明被告確實施作系爭工程之數量,並非施作該合約中工程之數量。職是,應以偉倡公司所有就系爭工程之稅籍資料與被告提出之資料進行比對,以確認其被告主張是否為真實。 (三)就運費而言,以24噸貨車為基準,一臺可運送6 百塊系爭產品,以被告所稱2,849 塊系爭產品,共需5 次車趟,縱其費用以南投至彰化1 噸180 元為基準計算,24噸為4,320 元,5 次車趟為21,600元;另加推高機一臺車8 百元,5 臺車為4 千元,2,849 塊系爭產品含堆高機之運費為25,600元。倘被告以12噸貨車運送,被告之運送成本為2,160 元,10臺車僅需21,600元。就管銷費用成本而論,原告生產機具一模可生產8 塊系爭產品,以1 日可6 百次生產循環計算,1 日產量為4,800 塊系爭產品,故2,849 塊系爭產品僅需1 日;若以一般磚廠之生產機具操作,一模可生產4 塊系爭產品,1 日以最低4 百次生產循環計算,被告1 日約可生產1,600 塊系爭產品,生產系爭工程2,849 塊系爭產品需2 日。依被告於99年8 月17日民事答辯狀中主張管銷費用包含人員薪資、水電及電話等費用,1 日需1 萬元,至多2 萬元,被告就此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資證明。就模具成本以觀,模具為可重複使用之折舊性固定資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最低5 年攤提原則,倘以被告使用此模具之時間僅4 日,未超過1 個月即以1 個月計算,此模具應攤提於系爭工程之費用為3,500 元(計算式:1/60月×21萬元),則被告將模具費用141,750 元歸屬為一次 性費用,實有違商業會計法。就材料成本而言,參酌訴外人震偉公司每塊系爭產品之材料實際購買成本僅需31.56 元,2,849 塊系爭產品,成本金額僅為89,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被告所需成本應僅為135,014 元(計算式:21,600元+2萬+3,500元+89,914 元),倘依被告請款總價金為414,400 元,所得利益尚有279,386 元。(四)必要成本費用雖包括砂石單位成本、運費、管銷費用及模具。然被告僅提出砂石單位成本之單據,其餘單據均未提出,依舉證責任分配,此等成本應無法計算入成本。就單位成本而言,兩造曾達成1 個模具為31元之砂石單位成本,則被告43萬元銷售收入,至少約有35萬元獲利。被告於本件中僅提出自行開立與偉倡公司之單據,上開單據為被告單方面所提出,無任何證明戳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資料可供檢驗,且偉倡公司拒絕提出相關單據,是系爭工程真實成本,顯遭被告刻意掩蓋。況被告主張承接工程未獲得任何利益,實令人難以想像。準此,以被告因侵害行為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作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20,867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再行製造、販賣或使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方法及物品;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工程為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被告僅為系爭工程之小包商,無從知悉或預知有專利權之爭議。且被告履行系爭工程完畢後,始於98年1 月23日收受原告之被授權人震偉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云云。惟原告未事先就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先行通知,倘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況系爭專利為堤防壁結構施工方法,系爭產品並非系爭專利之施工方法,其應向施工者主張專利侵權。 (二)偉倡公司得標系爭工程後,即與被告於97年9 月23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予偉倡公司,系爭產品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產品數量為271.6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有11塊系爭產品,計2987.6塊、合約金額未稅為414,400 元。被告為履行合約,自97年12月2 日起至97年12月9 日止,共載運3,168 塊系爭產品至工地現場,扣除破損者,偉倡公司實際安裝使用系爭產品之數量僅有259 平方公尺,計2,849 塊系爭產品,依照單價每平方公尺1,600 元計算,外加5%稅金,偉倡公司實際給付被告之價金為435,120 元。被告製造3,168 塊系爭產品之成本,依被證7 之成本分析表,合計為502,568 元(計算式:管銷費用79,200元+骨材成本157,368 元+運輸費用56,000元+模具費用21萬元),被告僅得價金435,120 元,故尚虧損67,448元。且被告原預期本件工程後,仍可繼續承接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因本侵權之爭議,被告已無承接他案之機會。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於法不合。 (三)本院倘認為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用,亦可依財政部發布之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下稱98年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之基準,即依98年同業利潤標準表中之「其他未分類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之「淨利率12% 」為計算被告所得利益基準。偉倡公司就系爭產品實際給付被告之金額為435,120 元,淨利率12% 即為52,214元(計算式:435,120 元×12%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52,214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2 、253 至254 、376 至377 頁):1.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專利期間自85年5 月11日起至103 年10月2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8 至13頁之原證1 、第72頁)。2.系爭工程總長為259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需11塊系爭產品,總數量為2,849 塊(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之被證5 、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3.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4 、6 、17至19項(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242 之原證2 ,本院卷二第24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3 、254 至255 頁;本院卷二第57頁):原告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財產上損害金額與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侵權之判斷: 按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6條定有明文。是發明技術思想創作以對象為標準,發明專利可分物品專利與方法專利。所謂物之發明,係指技術思想之創作,表現在特定之物品上,其與製造方法無涉。而方法發明,係指技術思想之創作,表現在方法之上,故不論於任何領域,均可以方法請求項保護其製程,其分為產物之製造方法與無產物之製造方法。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人,被告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為堤防壁結構施工之方法,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無關,縱使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專利為何種類型之專利,繼而探討被告製造與使用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最後判斷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以認定是否成立專利侵害?茲論述如後: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為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專利期間自85年5 月11日起至103 年10月20日止。而被告亞麥公司在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堤防壁部分,有製造與使用系爭產品等事實,業具其提出專利公報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職是,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被告則有製造與使用系爭產品之事實,足堪認定。經本院參諸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知(見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計有22項請求項,其技術特徵分為堤防結構、預鑄結構模體及構築堤防壁之方法。詳言之:1.請求項第1 項至第14項之技術特徵為堤防結構,其技術思想之創作,表現在特定之物品上,為物之發明;2.請求項第15項至第21項技術特徵為預鑄結構模體,其與製造方法無涉,即屬物之發明;3.請求項第22項為構築堤防壁之方法,其技術思想之創作,表現在產物之製造方法上,為方法發明。準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為物品發明與方法發明,前者為請求項第1 至第21項;後者為請求項第22項。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4 、6 、17至19項,此有臺一事務所之專利比對分析表、智理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智理事務所)之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242 頁、卷二第258 至35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項至第21項均為發明物品專利,既如前述,是依據上揭之專利比對分析表與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之內容,足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至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22項為方法專利,因兩造均未爭執製造系爭產品之製程方法,是否有落入該請求項之製造方法,此非本案之爭點所在,法院自無審究之必要性,故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為堤防壁結構施工之方法,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無關云云,即非正當。 (三)被告有過失: 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目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再者,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因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知被告亞麥公司系爭專利存在,並明確告知系爭產品與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等情(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兩造均為從事堤防壁工法技術之同業,被告亞麥公司應熟悉相關技術工法與其產品,而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亞麥公司未加以查證,就其製造與使用之系爭產品,顯有過失甚明。 (四)被告侵害系爭專利: 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亞麥公司因過失製造與使用系爭產品,其落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4 、6 、17至19項之物品專利,是被告亞麥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與使用系爭專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定被告亞麥公司成立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固抗辯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不足為憑。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倘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至少有520,867 元之利益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於法不合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得利益為若干?茲論述如後:(一)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總銷售額: 偉倡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並與被告於97年9 月23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予偉倡公司,系爭產品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產品數量為271.6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有11塊系爭產品,計2987.6塊,其金額未稅計為414,400 元。被告為履行合約,自97年12月2 日起至97年12月9 日止,共載運3,168 塊系爭產品至工地現場,扣除破損部分,偉倡公司安裝使用系爭產品之數量有259 平方公尺,計2,849 塊系爭產品,依照單價每平方公尺1,600 元計算,外加5%稅金,偉倡公司給付被告之價金為435,120 元等事實。業具被告提出合約書、出貨管理表、出貨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2 頁之被證1 至5 )。被告就系爭工程總長為259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需11塊系爭產品,總數量計2,849 塊之事實,復不爭執。準此,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收入為414,400 元。 (二)系爭產品成本與必要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就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舉證責任,採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專利權人無須證明之,應由專利侵害行為人舉證,倘專利侵害行為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以實其說,得以銷售該項物品之全部收入,作為所得利益之基準。被告抗稱其為履行合約義務,應製造與載運系爭產品至工地,故應自被告收取之買賣價金中扣除後,始屬被告所得利益云云。揆諸前揭之舉證責任原則,被告應證明製造與銷售系爭產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經查: 1.被告抗辯之變動成本: 所謂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者,係指加害人因侵害所得之毛利,扣除實施專利侵害行為所需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後,其所獲得之淨利,作為加害人應賠償之數額。生產成本之範圍分為固定成本與變動成本。被告作成之成本分析明細表雖記載(本院卷一第106 頁):(1) 交貨日期為97年12月2 日起至97年12月9 日止;(2) 系爭產品規格與數量:坡景磚54.6×45.7×20、製造數量3,168 塊;(3) 運送車次: 8 車次;(4) 骨材重量與單價:骨材有水泥、粗砂及二分石,水泥3,5481.6KG、粗砂68,112KG、二分石68,112KG,水泥每噸單價2,700 元、粗砂每立方米單價68,112元、二分石每立方米單價68,112元;(5) 骨材重量(噸/ 立方米):水泥35.4816 噸、粗砂40.07 立方米、二分石共需45.41 立方米,粗砂1,700KG 為一立方米、二分石1,500KG 為一立方米。準此,骨材成本計157,368 元,系爭產品每塊成本單價為50元,系爭產品3,168 塊生產天數為7.92日。而系爭產品運輸費用1 車次為7 千元,1 臺車有25噸載運量,其中堆高機重約4 噸,是1 臺車可載運系爭產品21噸。被告計用8 車次之運量,故運輸費用計56,000元云云。然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憑證,供本院斟酌計算系爭產品骨材成本或運輸費用,是無法僅以被告單方所製造之成本分析明細表,而遽行認定系爭產品之變動成本。 2.被告抗辯之固定成本: 固定成本不隨產量之變動而變,其數值為固定,故計算因侵害專利權所受之損害時,而進行成本分析時,僅需扣除該額外銷售所需之變動成本,不應將固定成本計入成本項目。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產品之管銷費用有人員薪資、水電及電話費用等,其每日為1 萬元者,因生產天數為7.92日,是管銷費用計79,200元。而模具費用支出21萬元,包括被告購買製作模具之鐵材及委託製作之加工費用云云。惟管銷費用為人事費用屬固定成本,而模具為可重複使用之折舊性固定資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最低5 年攤提原則,故被告將模具費用歸屬為一次性費用,實有違商業會計法。況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憑證,供本院審究系爭產品之管銷費用或模具費用為若干。 3.原告主張之成本: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認者,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者。而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得據為認定事實,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 號、8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運輸費用25,600元、管銷費用2 萬元、模具攤提費用3,500 元、系爭產品材料成本89,914元,是被告支付之成本與必要費用計135,014 元(計算式:25,600元+2 萬元+3,500 元+材料成本89,914元)。依被告請款總價金為414,400 元,扣除成本之後,所得利益有279,386 元等語。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製造與載運系爭產品之成本與必要費用計502,568 元,既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兩造就成本與必要費用計135,014 元部分,具有一致性,故應有自認之效力,此為有利被告之事實。 (三)被告所得淨利: 綜上所陳,被告雖未就製造與載運系爭產品之成本與必要費用,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成本與必要費用計135,014 元部分自認在案。是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收入為414,400 元,業如前言,經扣除成本與必要費用計135,014 元後,為被告所得淨利,原告依據侵害專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9,386 元,洵為正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主張依財政部發布之98年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之基準(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之被證8 ),即依98年同業利潤標準表中之「其他未分類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之「淨利率12% 」為計算被告所得利益基準,故被告之淨利為52,2 14 元云云。然98年同業利潤標準表僅為財政部對業者課稅之參考基準,並非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實際利得,是被告前開抗辯,即不足為信。 三、禁止侵害請求權: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院自應審究原告行使禁止請求權是否有理由?經查:(一)準物權性質: 因專利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專利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者,禁止請求權之排他態樣有二:1.請求排除已發生之專利權侵害,此為排除侵害請求權。2.侵害尚未發生而有侵害之虞者,即就現有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專利權人之專利權在客觀上,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其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自得請求防止之,此為防止侵害請求權。被告製造與使用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其已對系爭專利權發生侵害,原告對被告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依法有據。 (二)禁止被告侵害系爭專利: 被告亞麥公司為從事堤防壁工法技術之業者,而兩造除本案涉訟外,另有本院98年民專訴字第31號民事訴訟繫屬中,是被告亞麥公司有持續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就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再度被侵害之可能性甚大,故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原告對被告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準此,被告製造與使用系爭產品,致侵害系爭專利,是原告對其行使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令被告不得再行製造、販賣或使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方法與物品,洵屬正當,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亞麥公司使用系爭專利製造系爭產品,致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被告廉蕙琦為亞麥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廉蕙琦執行被告亞麥公司之業務,因實施系爭專利而製造與使用系爭產品,致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亞麥公司與廉蕙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部分勝訴: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7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禁止侵害方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 項之原告勝訴部分,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經審理被告確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本院雖為原告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之敗訴判決,然本件訴訟肇始於被告違反專利法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參諸原告之訴第2 項聲明為禁止侵害請求權、第1 項聲明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基於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法律關係所生,該等請求間有主從關係存在,聲明第2 項為主請求,而第1 項為附請求,既然原告主請求全部勝訴,經本院審酌本件情節,應命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合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