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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4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政宏 (冒名鄧運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㈠甲○○曾有妨害性自主、侵占等前科;另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7年9 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97年4月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侵占案件,於99年4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各該案件(除宣告緩刑之乙案外,因甲○○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後,於101 年12月17日甫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

㈡又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97年10月15日),於98年3 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97年12月25日),於98年3 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99年1月5日),於99年6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罰金15萬元確定;四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00年10月12日),於101年10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上開4次公共危險犯行,均冒其弟乙○○【原名鄧政芳】名義應訊,業經各該法院裁定更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甲○○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晚上6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附近某海產小吃店飲用啤酒3瓶、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忠二路飲酒處出發,沿愛一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欲行駛至國道高速公路以返回苗栗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甲○○駕車行駛至愛一路與仁四路路口處時,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甲○○滿臉通紅、身上帶有酒味,乃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甲○○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甲○○假冒其弟乙○○(原名鄧政芳)名義應警詢及偵訊,經檢察官以乙○○之年籍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警將甲○○指紋送鑑,查知甲○○冒名應訊(甲○○所涉偽造文書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另經本院傳訊真正之乙○○,比對偵訊光碟由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乃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 據

㈠被告甲○○(冒名乙○○)警詢、偵訊自白(偵卷第5-6頁、第28-29頁)。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8頁)。

㈢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偵卷第9頁)。

㈣(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0頁)。

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17頁)。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亦即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即被冒用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冒名頂替接受偵查、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詳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司法院院字第569 號、第1729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94號、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及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8號、第274號、94年度台非字第41號、93年度台非字第39號、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第107號、第193號、第357號、91年度台非字第68號、第13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60號、第332號、87年度台非字第81號、86年度台非字第346號等判決意旨)。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警詢、偵訊筆錄、按捺之指紋、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係甲○○酒駕經警攔檢後實施酒測,發現甲○○確有飲酒駕車之犯罪行為,乃將甲○○帶回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詢問調查。甲○○假冒其弟乙○○之名,先於「(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簽乙○○之姓名及按捺指印,繼而於警詢、偵訊時,接續以乙○○名義應訊接受調查,並按捺指印於警詢筆錄上,嗣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將之釋回,並依據甲○○於警詢及偵訊到案時所冒用之乙○○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調取「乙○○」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判決資料及前科紀錄,發現「乙○○」疑遭冒名,乃傳喚甲○○及真正之乙○○到案說明,甲○○仍未到案,惟真正之乙○○到庭後,證稱確係遭其兄甲○○冒名,乃經本院當庭播放檢察官偵訊光碟影像資料勘驗,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警詢及偵訊中簽名捺印,且為偵訊光碟拍攝之「人」,該人明顯非乙○○。且經乙○○證稱檢察官偵訊光碟之被告,確為其兄甲○○。又甲○○於101年6月13日應警詢時,以「乙○○」名義所按捺之指印,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甲○○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25日基檢達良101偵3312字第024727號函所檢附之101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各1 份附卷足考。是本案確係甲○○冒名乙○○應訊一情無訛(甲○○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由該署偵辦中)。依本案情節,顯見警局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甲○○移送時,甲○○雖冒名為乙○○,但所要移送偵辦之人(甲○○)與被冒名者(乙○○)其等身分資料,已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非無從分辨。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使追訴權之對象,應均為於警詢、偵訊時實際受偵訊,按指印之人(即甲○○),雖甲○○冒乙○○之名而受偵訊調查,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其誤為乙○○,但其人之同一性,仍無影響。是本案之刑罰權對象自始均為甲○○,僅因甲○○冒名乙○○,致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此僅為姓名錯誤,檢察官所追訴及本院所審判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為警詢、偵訊時到場應訊之甲○○,而非未到場之乙○○。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效力亦僅及於甲○○,而不及於被冒名之乙○○。揆諸上開說明,倘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能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是本件審判對象為甲○○,非乙○○,且追訴權及審判對象亦為甲○○,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本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經警發現,對被告進行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後,發現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而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移送檢察官偵查處理,如容任被告再度駕駛車輛上高速公路,肇事可能性極高,危險性更甚;並考量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4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詳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述),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前開4 次犯行,均冒用其弟乙○○名義應訊,顯見其非但毫無悔意,且極度輕忽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更無擔負責任警惕自己之心,所為原應予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酒醉駕車之犯行,本件幸未肇禍,又於一般道路行駛時被查獲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另本院雖仍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然另衡量其多次犯下酒醉駕車之犯行,且一再冒用他人名義,顯見其置法令規範於無物,是如檢察官准予其以易科罰金代替徒刑之執行,認應從重以最高額即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爰併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4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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