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101年度偵字第2411號),嗣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6日準備程序(101年度易字第541號)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及藥鏟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自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自強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15日、3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構成累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吳自強猶未戒除毒癮,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288之28 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0號「廣順資源回收場」前,為警盤查時,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剩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與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即玻璃球1 個、藥鏟1支、吸食器1組,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自強於101年6月8日偵訊、本院101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自白陳述:我有於101年6月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288之28號住所內,以燒烤加熱拼湊而成之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案之玻璃球1個、藥鏟1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2 只,這些都是我自己所有,並且供我自己施用毒品之器具,而殘渣袋2 只這是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下的微量毒品,無法再施用,這些扣案物品我願意全部拋棄等語明確,且為警所採集其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P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玻璃球1個、藥鏟1支、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末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剩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與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即玻璃球1個、藥鏟1支、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均供坦不諱,並有上開扣案之殘渣袋2只、玻璃球1個、藥鏟1支、吸食器1組在卷可徵,是扣案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殘渣袋與其內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毒品,殘渣袋內均會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故上述殘渣袋應整體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揆諸上揭規定,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即玻璃球1個、藥鏟1支、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