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定宸
- 選任辯護人
- 陳緯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呂秋𧽚律師
- 被告
- 許春萬
- 選任辯護人
-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79號、101 年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定宸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許春萬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事實
一、鍾定宸於民國101 年1 月間,應友人曾永隆之請前往臺南縣白河鎮(現制改為臺南市白河區)住處會面。鍾定宸依約前往後,曾永隆告知因罹病將不久人世,然持有公告查禁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之仿(改)造手槍5 支、土造轉輪散彈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51顆(含普通9mm制式子彈113 顆、彈頭內縮之制式9 mm子彈2 顆、彈底具撞擊痕跡之制式9 mm子彈8 顆、金屬彈頭與金屬彈殼組裝之非制式子彈共5 顆及制式散彈23顆;詳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及其他如附表二編號⑧至⑭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計7 顆須託人保管,遂委請鍾定宸代為保管。鍾定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仿(改)造手槍、散彈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惟因曾永隆之請託,遂萌生寄藏具有殺傷力仿(改)造手槍、散彈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1 月間(1 月20日前)在曾永隆位於台南市白河區住處收受曾永隆交付內裝上開槍彈之提袋,替曾永隆(已於同年1 月20日死亡)保管上開槍彈,並藏放於己位於新北市中和市泰和街住處之停車位。
二、鍾定宸受寄藏放上開槍彈至101 年2 月間,忽覺不妥,遂攜帶上開槍彈而與友人許春萬相約在基隆市安樂區達億保齡球館停車場見面,並央求許春萬代為保管,許春萬雖知具有殺傷力之仿(改)造手槍、散彈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物品,不得持有及寄藏之,仍萌生寄藏具有殺傷力仿(改)造手槍、散彈槍及子彈之犯意,接受鍾定宸之請託,收受鍾定宸所交付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子彈(另收受不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⑧至⑭所示子彈),為鍾定宸保管上開槍彈。許春萬於收受上開槍彈後,於同日即對熟識而不知上情之友人即達億保齡球館負責人李必祥表示欲暫放物品於達億保齡球館內,經李必祥同意後,許春萬乃逕行將裝有上開槍彈之提袋攜至保齡球館之倉庫內置物架上藏放,藉此方式為鍾定宸保管藏放上開槍枝、子彈。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101 年度聲搜字第308 號搜索票至達億保齡球館執行搜索,於倉庫之置物架上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及槍背袋1 個、旅行袋2 個,確認係許春萬所藏放後,許春萬乃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上開槍、彈之來源為鍾定宸所交付,因而查獲鍾定宸。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鍾定宸、許春萬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均係出於己之真意,未有「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陳無誤(本院卷34頁、第35頁),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定宸、許春萬及其等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鍾定宸、許春萬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1 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101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101 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120 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第109 頁),乃分別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及由本院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之書面報告,自具證據能力。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之仿(改)造手槍5 支、土造轉輪散彈槍1 支及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51 顆(含普通9 mm制式子彈113 顆、彈頭內縮之制式9 mm子彈2 顆、彈底具撞擊痕跡之制式9 mm子彈8 顆、金屬彈頭與金屬彈殼組裝之非制式子彈合計5 顆及制式散彈23顆;詳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係警員於101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45分許持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308 號搜索票,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達億保齡球館依法起獲,而員警持票搜索之過程,自形式而為觀察,並無瑕疵可指,是員警既係本於上開合法之搜索程式,進而查扣上開槍枝、子彈,則關此上開扣案物證當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五、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他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定宸、許春萬坦認不諱,而員警於達億保齡球館倉庫內搜索查扣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之槍枝、附表二編號①至⑫所示之子彈(其中編號①至⑦具有殺傷力;編號⑧至⑭不具殺傷力)乃被告許春萬向不知情之李必祥請託置放,並自行藏放於達億保齡球倉庫內乙節,亦據證人即達億保齡球館負責人李必祥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308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刑事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101 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120 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之槍枝、附表二編號①至⑦之子彈扣案可佐。又扣案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之仿(改)造手槍5 支、土造轉輪散彈槍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 型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五、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六、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暨所附照片存卷為憑(101 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120 頁至第125 頁),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之槍枝,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應堪認定;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之結果,乃認:(一)113顆(即附表二編號①),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 顆(即附表二編號②),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彈頭均內縮,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8 顆(即附表二編號③),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認具殺傷力。(四)1 顆(即附表二編號④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2 顆(即附表二編號⑤),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2 顆(即附表二編號⑥),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七)送鑑子彈23顆(即附表二編號⑦),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101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1879 號卷第120 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第109 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子彈共計151 顆(均據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而喪失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殆無可疑。是以,被告鍾定宸、許春萬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被告鍾定宸、許春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令列管,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槍枝、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子彈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改)造手槍、散彈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律若規定應就寄藏行為加以處罰時,即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就本案而論,被告鍾定宸受友人曾永隆之所託,而代為保管藏放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槍枝、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子彈,被告許春萬則受被告鍾定宸所託,代為保管藏放上開槍彈,故其等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鍾定宸於101年1 月間某日(1 月20日前)受友人曾永隆託交保管上開槍彈,迄至同年2 月間某日將槍彈交付被告許春萬受藏保管,及被告許春萬於101 年2 月間某日自被告鍾定宸處收受上開槍彈迄至同年5 月4 日為警員查獲時止,期間持續保管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均屬單一行為之繼續。又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本案被告鍾定宸、許春萬寄藏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槍枝、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子彈,應僅各分別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單純一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被告鍾定宸係以一行為同時為友人曾永隆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罪處斷;而被告許春萬則以一行為同時為被告鍾定宸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罪論處。
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2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許春萬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乃被告鍾定宸,因而查獲被告鍾定宸,而被告鍾定宸亦不否認上開槍彈為其所交付,依上說明,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減免要件,應依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辯護人呂律師固為被告鍾定宸辯護稱:本件係因長期監聽確認曾永隆確係上開槍彈來源,被告鍾定宸於警、偵訊中亦供出曾永隆為其託交上開槍彈之人,亦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鍾定宸雖於偵、審中自白上開槍彈皆來自曾永隆之託,代其為保管寄藏,惟曾永隆業於101 年1 月20日死亡,此有曾永隆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101 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98頁),且經被告鍾定宸確認無訛(參101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104 頁訊問筆錄),是並無因被告鍾定宸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得依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鍾定宸、許春萬明知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我國法律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雖未查得因使用槍械而造成實質傷亡,然其無視公權力,猶寄藏具有強大殺傷力之仿(改)造手槍、散彈槍及子彈,非僅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暨參以被告鍾定宸係受友人委託、被告許春萬係受被告鍾定宸委託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寄藏槍、彈之數量,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無前案之素行紀錄(參本院卷附被告鍾定宸、許春萬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鍾定宸高職畢業、被告許春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01 年度偵字第1789號卷第5 頁、第11頁警詢筆錄)、被告鍾定宸、許春萬均有正當職業,且被告許春萬平時熱心公益之生活情況(參本院卷附第156 頁至164 頁之證明書、表揚狀感謝狀等文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被告鍾定宸之辯護人以被告鍾定宸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危害他人、身體乃至對外逞兇之意欲,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鍾定宸緩刑之宣告;被告許春萬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許春萬犯後坦承犯行,並無造成實害,且無危害他人、身體乃至對外逞兇之意欲,而平日又熱心公益,非惡性重大之徒,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許春萬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寄藏槍彈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鍾定宸、許春萬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許春萬前於86年間亦曾自首報繳槍械而獲不起訴處分之恩典,更當確悉槍械、子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被告鍾定宸受友人所託,被告許春萬受被告鍾定宸所託後,猶寄藏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槍枝、附表二編號①至⑦子彈(共151 顆),且寄藏數量甚鉅,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大,幸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實害,被告2 人之惡性顯非輕,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可憫恕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理由。另被告鍾定宸、許春萬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既經本院分別宣告為有期徒刑4 年2月、2 年2 月,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仿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2 個)、編號②仿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編號③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④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⑤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⑥土造轉輪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違禁物,且係被告鍾定宸、許春萬犯本件寄藏改造槍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鍾定宸、許春萬所犯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已試射擊發,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之子彈合計151 顆,因均已試射,僅餘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功能,而失違禁物之性質;扣案附表二編號⑧至⑭所示子彈,經試射擊發後,確認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而扣案之槍背袋1 個、旅行袋2 個則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 │ ① │仿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 │ │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 │ │ │ │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 │ ② │仿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 │ │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 │ │ │ │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 │ ③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 │ │ │0000000000號)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 │ │ │ ├──┼──────────────┼────────────────┤ │ ④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0000000000號)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 │ ⑤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 │ │ │0000000000號)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⑥ │土造轉輪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 │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 │ │編號:0000000000號) │,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 ┌──┬────────┬────────┬───────────┐ │ ① │口徑9mm之制式子 │113顆(業因鑑定 │經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 │ │彈 │人員試射而喪失子│ │ │ │ │彈功能及外觀) │ │ ├──┼────────┼────────┼───────────┤ │ ② │彈頭內縮之口徑 │2顆(業因鑑定人 │經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 │ │9mm 制式子彈 │員之試射而喪失子│ │ │ │ │彈功能及外觀) │ │ ├──┼────────┼────────┼───────────┤ │ ③ │彈底具撞擊痕跡之│8顆(業因鑑定人 │經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 │ │口徑9mm制式子彈 │員之試射而喪失子│ │ │ │ │彈功能及外觀) │ │ ├──┼────────┼────────┼───────────┤ │ ④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業因鑑定人 │經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 │ │8.9±0.5mm金屬彈│員之試射而喪失子│ │ │ │頭之非制式子彈 │彈功能及外觀) │ │ ├──┼────────┼────────┼───────────┤ │ ⑤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2顆(業因鑑定人 │經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 │ │8.9±0.5mm金屬彈│員之試射而喪失子│ │ │ │頭,彈底具撞擊痕│彈功能及外觀) │ │ │ │跡之非制式子彈 │ │ │ ├──┼────────┼────────┼───────────┤ │ ⑥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2顆(業因鑑定人 │經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 │ │9.0±0.5mm金屬彈│員之試射而喪失子│ │ │ │頭之非制式子彈 │彈功能及外觀) │ │ ├──┼────────┼────────┼───────────┤ │ ⑦ │口徑12GAUGE之制 │23顆(業因鑑定人│經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 │ │式散彈23顆 │員之試射而喪失子│ │ │ │ │彈功能及外觀) │ │ ├──┼────────┼────────┼───────────┤ │ ⑧ │口徑9mm之制式子 │1顆(因鑑定人員 │經鑑定結果,無法擊發,│ │ │彈 │之試射而用罄) │認無殺傷力 │ ├──┼────────┼────────┼───────────┤ │ ⑨ │彈頭內縮之口徑 │1顆(因鑑定人員 │經鑑定結果,動能不足,│ │ │9mm 制式子彈 │之試射而用罄) │,認無殺傷力。 │ ├──┼────────┼────────┼───────────┤ │ ⑩ │彈底具撞擊痕跡之│1顆(因鑑定人員 │經鑑定結果,無法擊發,│ │ │口徑9mm制式子彈 │之試射而用罄) │認無殺傷力。 │ ├──┼────────┼────────┼───────────┤ │ ⑪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因鑑定人員 │經鑑定結果,動能不足,│ │ │8.9±0.5mm金屬彈│之試射而用罄) │認無殺傷力。 │ │ │頭之非制式子彈 │ │ │ ├──┼────────┼────────┼───────────┤ │ ⑫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因鑑定人員 │經鑑定結果,無法擊發,│ │ │9.0±0.5mm金屬彈│之試射而用罄) │認無殺傷力 │ │ │頭之非制式子彈 │ │ │ ├──┼────────┼────────┼───────────┤ │ ⑬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因鑑定人員 │經鑑定結果,無法擊發,│ │ │8.9mm金屬彈頭之 │之試射而用罄) │認無殺傷力 │ │ │非制式子彈 │ │ │ ├──┼────────┼────────┼───────────┤ │ ⑭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因鑑定人員 │經鑑定結果,因發射動能│ │ │8.9mm金屬彈頭之 │之試射而用罄) │不足,認無殺傷力 │ │ │非制式子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