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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健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1 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 6號判決判處6 月有期徒刑,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4年11月4 日,因強制戒治出所,復經本院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等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2 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3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丙、丁、戊3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4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乙、丙、丁、戊各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 8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5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徒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己案)。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辛案)。己、辛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 月8日早上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三樓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9日10時許,在長庚醫院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9日15時30分許,因其行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盤查時,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7公克),經警攜同至警局採集尿液後,在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其尿液於送驗後,結果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等情(詳如前案事實欄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全部犯行;警察於101年7月9 日17時25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海洛因毒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偵查卷第5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56頁及第60頁)。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其中但書第1 款規定:「……但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但書第1 款之規定,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對於被告而言,固屬有利。然依修正前條文之規定,併合處罰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通常亦較各罪宣告刑總合為少。換言之,未併合處罰之結果,將使被告喪失上述之利益,就此而言,修正後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亦非有利。然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被告於案件確定後,得選擇以併合處罰之方式,實質上獲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之寬典。從而,就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 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綜合以觀,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而言自較為有利,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變更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此變更後事實與起訴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為審理。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案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警察係因被告行跡可疑,對其為盤查時,發現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偵查卷第7 頁及本院卷第76頁);以往尚有毒品、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2 罪,所受宣告之刑,非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為應執行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7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施用後尚未用畢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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